加害给付论文开题报告文献综述

加害给付论文开题报告文献综述

导读:本文包含了加害给付论文开题报告文献综述、选题提纲参考文献,主要关键词:责任,违约责任,产品,损害赔偿,利益,瑕疵,法律。

加害给付论文文献综述写法

马珂君[1](2019)在《浅议加害给付之损害赔偿》一文中研究指出加害给付不同于瑕疵给付和对附随义务的违反,其是指债务人未依债之本旨所为给付而损害债权人固有利益,同时可能导致履行利益受损的违约形态。加害给付情形下,仅针对债权人的固有利益,形成侵权责任与违约责任的竞合,债权人履行利益的损失可依合同请求损害赔偿,二者并行不悖,形成请求权聚合。侵权责任与违约责任竞合时,两种请求权相互作用、相互影响,主要体现在时效、损害赔偿范围、免责情形等多个方面。(本文来源于《山西省政法管理干部学院学报》期刊2019年03期)

冯成功[2](2019)在《论加害给付中归责性构成要件的证明责任》一文中研究指出在加害给付案件的审理过程中,因为对加害给付的类型和每一种类型下的归责原则与归责事由缺乏深入全面的研究,导致对归责性构成要件存在的必要性和含义存在争议,所以,加害给付中归责性构成要件的证明责任归属时常成为焦点问题。第一部分,加害给付的类型和归责性构成要件的含义。因标的物瑕疵所致加害给付、因单纯违反劳务给付和单纯违反保护义务所致加害给付,是最为常见的加害给付类型。其归责性构成要件在叁种类型下有不同的含义,在第一种类型中,作为免责构成要件的不可归责性,其归责事由主要是不可抗力,在后两种类型中,作为责任成立构成要件的可归责性,其归责事由是故意或过失。第二部分,比较法上对归责性构成要件证明责任的考察结论。通过对德国、日本和我国台湾地区的考察可以看出,该构成要件的证明责任归属,在理论上并不统一。这些国家或地区具有基本相似的违约责任叁分体系和过错责任的归责原则。我国却和英美法系一致,采取违约责任一元论和严格责任的归责原则。但是,经过比较可知,在两种违约责任体系和归责原则下,该构成要件的证明责任在实践效果上趋于一致。另外,他们都基于结果债务和手段债务的划分,来设置归责原则与证明责任。第叁部分,我国司法实务中归责性构成要件证明责任的问题和成因。实务中存在对因标的物瑕疵所致加害给付中归责性构成要件适用矛盾的证明责任规则、单纯违反保护义务所致加害给付中归责性构成要件证明责任的混乱、不区分结果债务与手段债务而采用矛盾的证明责任规则的情况。究其原因是法律依据不明确和理论研究不全面深入。第四部分,我国叁种加害给付类型中归责性构成要件的证明责任。因标的物瑕疵所致加害给付,属于结果债务,适用无过错责任的归责原则,由债权人证成不符合债务本旨的履行行为及其导致的固有利益的损害两个构成要件后,债务人通常只有证明具备不可抗力,才可免责;因单纯违反劳务给付所致加害给付,属于手段债务,适用过错责任的归责原则,债权人还需证明债务人具有故意或过失,债务人为了免责,可以反驳或抗辩;因单纯违反保护义务所致加害给付,被视为手段债务,而适用其证明责任规则。(本文来源于《河南大学》期刊2019-06-01)

于春颍[3](2018)在《论加害给付》一文中研究指出全面且适当地履行合同是合同当事人的法定义务,否则便构成违约,合同一方当事人如因对方履行不适当造成损害有权向违约方主张违约责任,如导致履行利益以外的损害,即触及到固有利益时,便发生加害给付的法律后果,此时受害人依据《合同法》第122条,可以主张违约责任或侵权责任加以救济,因此加害给付是违约责任与侵权责任的边际问题。按照当前立法模式,加害给付救济模式属于责任竞合模式,然而这种模式并不利于受害人利益的全面保护,在法学理论以及司法实践中对于加害给付救济模式有着不断的争议探讨,加害给付作为一个老生常谈的争议主题,在起草构建民法分则的背景下,如何在合同法框架内重构加害给付制度有着必要现实的意义,扩充合同法适用空间,赋予加害给付以违约责任救济模式,引入违约非财产损害赔偿制度,为我国加害给付制度注入新鲜血液,在承继前辈的伟大发现实现新的理论创新,重构新时代背景下的加害给付制度,使其发挥富有生命力的现实价值。(本文来源于《黑龙江大学》期刊2018-04-28)

林娇鸿[4](2017)在《加害给付制度研究》一文中研究指出加害给付是一种特殊的违约形态,其实质是因为债务人不符合债的本旨的履行,侵害了债权人固有利益。这部分的利益损失引致债权人可就合同法上的不完全履行和侵权行为法上要求债务人承担截然不同的责任。加害给付带来的责任交叉凸显了传统民事责任二分法的不足,也给实践中对债权人进行救济带来了困难。我国《民法总则》第186条、《合同法》第122条均对违约责任和侵权责任竞合作出了规定,从而成为实践中处理加害给付问题的法律依据。事实上,在加害给付领域,这一法条的规定和适用并不能实现对债权人受损权益的周全救济。究其原因,既有法律规定的不完善,也有长期以来对加害给付这一制度认识的偏差。因此,厘清概念和完善制度成为准确处理加害给付问题的两个关键点。本文试图通过历史研究、比较研究、类型化研究等方法,在搜集、分析国内外关于加害给付研究成果的基础上,对加害给付的概念和处理机制进行分析。首先,本文以加害给付的缘起为引,通过与德国、我国台湾地区等地的加害给付概念进行比较,结合我国违约状态理论,对加害给付的边界进行明确,并从特征、构成要件、类型化等角度入手,给出作者关于加害给付这一概念内涵和外延的理解。其次,以责任承担角度出发,剖析加害给付责任究竟要适用责任竞合理论又或者是责任聚合理论。作者认为,在处理加害给付责任承担问题时,应当从救济的目的出发,将在加害给付中受损害的利益予以全部考虑,区分固有利益、履行利益而分别适用责任竞合和责任聚合,也即采取一种融合的手段来对债权人受损的利益进行救济,实现对债权人的全面保护。最后,在借鉴中外关于加害给付的相关立法和司法实践的基础上,分析我国当前加害给付制度立法的不足以及运用《合同法》第122条处理加害给付问题的弊端,从制度和立法两个层面提出我国完善加害给付制度的几点建议。(本文来源于《华侨大学》期刊2017-12-08)

门小雨[5](2016)在《论加害给付中产品自身损害的救济措施》一文中研究指出关于加害给付中的产品自损问题,无论是在理论界还是在实务届都存在较大争议,主要有聚合说(违约责任说)与竞合说。不过在司法实务上越来越多的法院倾向于用侵权法来保护产品自身损失,采纳了竞合说的做法。采纳聚合说,规定产品自身损害只能诉诸违约责任存在救济不足的弊端:如合同相对性原则的限制、违约责任和侵权责任竞合的限制、“可预见性规则”所导致的不合理现象、诉讼法上的困境、产品自身损失与实体财产损失难以有效区分等。所以,应当采纳竞合说,允许侵权责任法对产品自身损害救济的适用。但是,适用竞合说应当解决好侵权责任法和合同法的界分问题、侵权法对纯粹经济损失保护的限制问题。关于加害给付中产品自身损害的救济,可以采用德国模式,对权利和利益采取区别的保护模式,对权利的保护采用一般侵权行为条款,对利益的保护则以故意悖与善良风俗和违反保护他人之法律为限,对利益的保护进行限制,同时不排除合同法对产品自身损害的救济。而对于“缺陷产品”和“缺陷产品以外的其他财产”区分难题,可以借鉴美国的“集成系统规则”,即只要买受人从出卖人处买来的是完整的产品,该产品或系统被视为一个集成的整体,任何对该产品的一部分造成的损害都被视为缺陷产品自身损失来对待。(本文来源于《天津师范大学》期刊2016-06-30)

朱晓喆[6](2015)在《瑕疵担保、加害给付与请求权竞合 债法总则给付障碍中的固有利益损害赔偿》一文中研究指出债之关系中的固有利益是与履行利益、信赖利益并列的债权人利益,可能因债务人的加害给付或违反保护义务而受到侵害。但加害给付与保护义务违反是各自独立的两种给付障碍形态。就加害给付的损害赔偿,德国民法以瑕疵担保责任予以救济,而我国台湾地区"民法"则采债务给付障碍的一般规则救济。我国民法上不存在独立的瑕疵担保责任,故而未来制定民法典仅须采用债法总则的加害给付一般规则即可解决各种债务中因给付有瑕疵而造成债权人固有利益损害的问题。加害给付如与侵权行为发生请求权竞合,如果所适用的责任规范法律效果有差异,应由当事人自由选择诉由,但同时应根据法律目的确定是否竞合之责任规范相互发生影响作用。(本文来源于《中外法学》期刊2015年05期)

杨位龙[7](2015)在《加害给付中受害人的损害救济探析》一文中研究指出笔者认为受害人通过主张侵权之诉得以全面实现损害赔偿救济。作为债权人,通过法律解释扩张《侵权责任法》保护范围的方式,将履行利益纳入其保护范围之内,以侵权之诉实现其履行利益和人身损害、精神损害的全面赔偿;而作为第叁人,若仅有侵权人造成的人身损害、精神损害,主张侵权责任毋庸置疑;除此之外若因侵权人的行为导致第叁人承受间接损失,在间接损失存在时,依照侵权行为判定标准若构成侵权,则第叁人也可援引《侵权责任法》第二十条主张权利。(本文来源于《天水行政学院学报》期刊2015年05期)

张丽君[8](2015)在《论加害给付的法律救济》一文中研究指出加害给付制度最开始产生于德国的学说理论。加害给付作为一种不正确践行债务之形态,不但一定会导致权利方原本具有的权益遭受侵害,而且同时具有侵害权利方合同权益的可能性,因此具有侵权和违约双重法律性质。在当前个人本位让位于社会本位、公法不断干预私法的社会大背景下,合同体系的不断扩张导致侵权法与合同法的界限变得愈加模糊不清。加害给付作为侵权责任与合同责任的边际问题,日益成为各国合同法发展普遍面临的问题,在实践中也颇具争议。按照我国的一贯坚持的法理学说和相关司法实践,对加害给付受害人的保护方式采用的是责任竞合的模式,当事人仅可从侵权请求权或违约请求权二选一要求加害人承担责任,而且在合同之诉中原则上不能请求对非物质损害的补偿,对给付本身以外的其他财产损失当事人也仅可依据侵权责任法之规定得到相应补偿。与此同时,在对加害给付中受害第叁人的救济和第叁人实施加害给付的责任承担问题上,我国的立法规定和司法实践也不尽完善。因此,厘清加害给付的相关理论和制度,为受害人提供周全的法律救济,是本文撰写的目的所在。文章梳理了加害给付制度的产生和演变脉络,借以探究加害给付制度产生的初衷,并系统介绍了加害给付的定义、分类和构成要件,以便形成对该制度的整体认识。在这基础上,下文主要以健全对当事人的救济为中心展开论述。通过介绍当前我国对加害给付法律救济的立法规定和司法实践,指出加害给付传统法律救济的不足之处,并进一步对其原因作深入分析。在提出问题和分析问题之后,本文最后在立足于我国具体实际的基础上,通过总结学者、专家的观点和有目的性地借鉴国外先进经验,主要从叁个角度就如何健全对受害人之法律救济发表自己的一些浅薄见解,以期对我们今后建立并健全该法律制度提供提供相关借鉴。(本文来源于《华侨大学》期刊2015-06-03)

张娜[9](2015)在《加害给付救济路径探讨》一文中研究指出在我国违约形态划分中,有这样一种形态:债务人违反应尽的履行义务而给债权人的固有利益造成损害,这就是加害给付。加害给付造成债权人固有利益损害是这一违约形态的特点,在传统民法侵权与违约二元划分体系下,具有违约和侵权的双重特征,因而在这种违约形态的责任承担上引发了争议,在传统民事责任体系下侵权法与合同法有着自己各自的利益保护范围,故而加害给付的救济问题成为其一边际问题而存在。我国在对加害给付的救济路径选择上是借助于责任竞合理论,但在传统的责任竞合理论下,并不能对债权人所受损害进行完整救济。那么责任竞合到底是否适用于加害给付,如何能够对加害给付所造成的债权人损害进行完整救济以及加害给付应该选择怎样的救济路径等问题,都有进行探究的必要。本文分为叁章。第一章,加害给付制度的概述。主要介绍了加害给付制度源起于德国法上的积极侵害债权理论,对德国产生积极侵害债权理论的背景及该理论发挥的功能进行分析。同时介绍了积极侵害债权理论的发展,在日本和台湾地区称为“不完全给付”理论,在我国大陆则发展成为“加害给付”制度。并对加害给付制度的定义、类型、构成要件及加害给付的制度价值进行分析。第二章探讨了加害给付的请求权基础。首先对加害给付的责任性质进行界定,加害给付所同时具有的侵权和违约的特点导致了在对加害给付请求权基础上的争议。我国通说认为加害给付适用责任竞合的规定,但在民事责任二元划分的体系下,却出现了债权人利益得不到完整保护的问题,且责任竞合也并不完全适用于加害给付。有观点提出加害给付在救济上应当采用责任聚合,但此种方式似乎又偏离了加害给付制度的提出初衷,并且会带来诉累。本文认为,加害给付仍应当按照其制度的设计初衷来选择其请求权基础,即以违约责任的方式对债权人进行保护。并对采用此种方式的正当性进行了分析。首先,选择用违约来对债权人进行保护是简化诉讼的需要,将债权人的利益诉求用一诉的方式“一体化解决”,不仅便利债权人,更是追求效率正义的需要。其次,侵权责任的扩张看似动摇了加害给付制度的存在价值,但并不能替代加害给付的作用,实际上却是拓宽了债权人救济的途径。再次,合同义务的扩张使得原本属于侵权法保护范围的一部分内容可以由合同法加以保护,给加害给付固有利益损害得以违约救济提供了法律上的支持,另我国法律上的一些规定并未明确规定因违约造成的损失仅限于财产损失,对损失做扩张解释,其应当包括人身损害及精神损害。并且在违约损害完全赔偿原则下以及加害给付并不违反可预见原则下,对加害给付造成的固有利益进行违约救济具有其正当性。最后,世界其他国家的立法与判例也对违约救济固有利益进行了探索与尝试,我国的司法审判也例外的承认了这一方式。这些都说明,在我国运用违约的手段去解决加害给付债权人的救济问题具有正当性。第叁章对我国的加害给付制度进行分析。加害给付制度在我国存在的价值,仍旧是要以违约的方式去解决债权人的利益保护问题。而我国立法上和司法上对加害给付的救济存在着不统一的问题。因而有必要对我国加害给付制度在救济上到底选择何种路径进行总结。债权人在受到固有利益和履行利益双重损失下,应用违约之诉来救济其所有损失,而在仅有固有利益损害下,赋予债权人选择权择一行使。(本文来源于《中国政法大学》期刊2015-03-01)

余浩宁[10](2014)在《加害给付中利益的保护——以案例作为切入点》一文中研究指出产品缺陷致损,乃加害给付之典型情况,合同法违约责任保护的是履行利益和固有利益,即可以保护电视机本身以及其他的人身、财产所造成的损失,但是却不能够填补精神损害。而根据产品质量法41条前段的规定,产品本身的损害并不能获得赔偿,只能就缺陷产品以外的部分进行赔偿,即本案中的精神损害与人身伤害和房屋损害的部分。而侵权责任法则将这些损害全部囊括于侵权损害赔偿之下。在实务中,应对侵权法41条做出解释,认为其采用了请求权规范竞合说,用于完全的填补被害人的损失。(本文来源于《商》期刊2014年26期)

加害给付论文开题报告范文

(1)论文研究背景及目的

此处内容要求:

首先简单简介论文所研究问题的基本概念和背景,再而简单明了地指出论文所要研究解决的具体问题,并提出你的论文准备的观点或解决方法。

写法范例:

在加害给付案件的审理过程中,因为对加害给付的类型和每一种类型下的归责原则与归责事由缺乏深入全面的研究,导致对归责性构成要件存在的必要性和含义存在争议,所以,加害给付中归责性构成要件的证明责任归属时常成为焦点问题。第一部分,加害给付的类型和归责性构成要件的含义。因标的物瑕疵所致加害给付、因单纯违反劳务给付和单纯违反保护义务所致加害给付,是最为常见的加害给付类型。其归责性构成要件在叁种类型下有不同的含义,在第一种类型中,作为免责构成要件的不可归责性,其归责事由主要是不可抗力,在后两种类型中,作为责任成立构成要件的可归责性,其归责事由是故意或过失。第二部分,比较法上对归责性构成要件证明责任的考察结论。通过对德国、日本和我国台湾地区的考察可以看出,该构成要件的证明责任归属,在理论上并不统一。这些国家或地区具有基本相似的违约责任叁分体系和过错责任的归责原则。我国却和英美法系一致,采取违约责任一元论和严格责任的归责原则。但是,经过比较可知,在两种违约责任体系和归责原则下,该构成要件的证明责任在实践效果上趋于一致。另外,他们都基于结果债务和手段债务的划分,来设置归责原则与证明责任。第叁部分,我国司法实务中归责性构成要件证明责任的问题和成因。实务中存在对因标的物瑕疵所致加害给付中归责性构成要件适用矛盾的证明责任规则、单纯违反保护义务所致加害给付中归责性构成要件证明责任的混乱、不区分结果债务与手段债务而采用矛盾的证明责任规则的情况。究其原因是法律依据不明确和理论研究不全面深入。第四部分,我国叁种加害给付类型中归责性构成要件的证明责任。因标的物瑕疵所致加害给付,属于结果债务,适用无过错责任的归责原则,由债权人证成不符合债务本旨的履行行为及其导致的固有利益的损害两个构成要件后,债务人通常只有证明具备不可抗力,才可免责;因单纯违反劳务给付所致加害给付,属于手段债务,适用过错责任的归责原则,债权人还需证明债务人具有故意或过失,债务人为了免责,可以反驳或抗辩;因单纯违反保护义务所致加害给付,被视为手段债务,而适用其证明责任规则。

(2)本文研究方法

调查法:该方法是有目的、有系统的搜集有关研究对象的具体信息。

观察法:用自己的感官和辅助工具直接观察研究对象从而得到有关信息。

实验法:通过主支变革、控制研究对象来发现与确认事物间的因果关系。

文献研究法:通过调查文献来获得资料,从而全面的、正确的了解掌握研究方法。

实证研究法:依据现有的科学理论和实践的需要提出设计。

定性分析法:对研究对象进行“质”的方面的研究,这个方法需要计算的数据较少。

定量分析法:通过具体的数字,使人们对研究对象的认识进一步精确化。

跨学科研究法:运用多学科的理论、方法和成果从整体上对某一课题进行研究。

功能分析法:这是社会科学用来分析社会现象的一种方法,从某一功能出发研究多个方面的影响。

模拟法:通过创设一个与原型相似的模型来间接研究原型某种特性的一种形容方法。

加害给付论文参考文献

[1].马珂君.浅议加害给付之损害赔偿[J].山西省政法管理干部学院学报.2019

[2].冯成功.论加害给付中归责性构成要件的证明责任[D].河南大学.2019

[3].于春颍.论加害给付[D].黑龙江大学.2018

[4].林娇鸿.加害给付制度研究[D].华侨大学.2017

[5].门小雨.论加害给付中产品自身损害的救济措施[D].天津师范大学.2016

[6].朱晓喆.瑕疵担保、加害给付与请求权竞合债法总则给付障碍中的固有利益损害赔偿[J].中外法学.2015

[7].杨位龙.加害给付中受害人的损害救济探析[J].天水行政学院学报.2015

[8].张丽君.论加害给付的法律救济[D].华侨大学.2015

[9].张娜.加害给付救济路径探讨[D].中国政法大学.2015

[10].余浩宁.加害给付中利益的保护——以案例作为切入点[J].商.201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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