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国《民法总则》第16条关于胎儿利益保护的质疑——基于规范的实证分析与理论研究

我国《民法总则》第16条关于胎儿利益保护的质疑——基于规范的实证分析与理论研究

论文摘要

《民法总则》第16条规定了为胎儿利益计的特殊情况下的"权利能力",此是对第13条"权利能力始于出生"原则的例外《民法总则》将对胎儿的所谓"权利能力"限制在"利益保护所需"的限度内,是保证胎儿只能作原告,不能作被告。故多数国家一般将胎儿利益的保护限于继承和损害赔偿请求权,我国《民法总则》第16条将"继承"和"接受赠与"明确列入其中,但却没有规定胎儿的法定代理人,此为体系化中的漏洞。特别是,"赠与"在我国法上属于合同,如何签订胎儿的赠与合同以及赠与合同什么时候生效都未规定,应解释为"胎儿出生时生效"为宜,以避免胎儿作为被告出现。另外,《民法总则》第16条是否包括胎儿对第三人侵害其自身的"损害赔偿请求权"甚有疑问。笔者认为,应解释为没有必要包括其中,因为这种损害赔偿请求权仅仅是因果关系问题,而不是权利能力问题。而且用因果关系解决,对于胎儿的保护更加有利。但应当包括胎儿对于加害其扶养义务人致死的损害赔偿请求权。另外,因胎儿娩出为死体或者活体而决定其是否真正享有权利或者利益,故涉及胎儿请求权的诉讼时效期间,应该在胎儿出生之前不开始计算。

论文目录

  • 一、问题的提出
  • 二、该条是否赋予了胎儿以权利能力?
  • 三、“利益保护”的限制之规范目的范围应如何理解?
  • 四、胎儿利益保护中的代理人
  • 五、关于胎儿继承的疑惑
  • 六、胎儿的远距离损害赔偿请求权
  • 七、胎儿的利益保护与诉讼时效
  • 八、结论
  • 文章来源

    类型: 期刊论文

    作者: 李永军

    关键词: 胎儿利益保护,权利能力,损害赔偿请求权,继承,法定代理

    来源: 法律科学(西北政法大学学报) 2019年02期

    年度: 2019

    分类: 社会科学Ⅰ辑

    专业: 民商法

    单位: 中国政法大学民商经济法学院

    分类号: D923

    DOI: 10.16290/j.cnki.1674-5205.2019.02.018

    页码: 98-106

    总页数: 9

    文件大小: 162K

    下载量: 322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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