经济法的可诉性探讨

经济法的可诉性探讨

摘要:简要介绍经济法的可诉性,结合我国经济法的可诉性的现状和缺陷指出实行的必要性,最后重点论述实现和完善的具体途径。

关键词:可诉性;经济法的可诉性;经济公益诉讼制度

1经济法的可诉性概述

法的可诉性指法律作为一种行为规则可被任何主体在法定机构中通过争议解决程序加以运用的可能性。法的可诉性是法区别于其他社会规范的本质特征,也是一切法律规范的基本特征,同时也是现代法治的基本要求。相应的,经济法的可诉性是指经济法所必备的为了判断经济纠纷的是非而使纠纷主体可诉求于法律公设的判断主体的属性。

2我国经济法的可诉性的现状及缺陷

目前,中国经济法可诉性之实现是被肢解在三大诉讼制度之中的。一切违反经济法规定,情节达到了犯罪程度的,统一通过刑事诉讼追究刑事责任;被调节管理主体之间的纠纷,视为平等主体之间的经济纠纷,通过民事诉讼的方式解决;被调节主体与作为国家经济调节主体的行政机关之间的纠纷,通过行政诉讼的方式解决。而现有的实现模式,已受到了能否适应经济法的特殊性,彰显经济法的价值取向,发挥经济法的特殊功能等方面的质疑。目前,各大媒体纷纷报道了一些与社会公共利益相关,与个人没有直接利益关系或与个人有直接利益相关。比如河南葛先生因为三毛钱的入厕费与铁路部门打了一场诉讼官司,经过一年多的审理,法院判决铁路部门退回三毛钱,真正滑天下之大稽。可见,随着社会的发展和经济生活的复杂化,在经济法框架内,出现了大量三大诉讼制度无法解决的经济法纠纷。这就迫切要求突破现有模式以适应新类型经济法纠纷的解决。

纵观我国经济法律法规,普遍规定了经济法的法律责任,按学界通说,即民事责任、行政责任和刑事责任三种责任形式。在实践中这三种责任分别由行政执法机关、人民法院确认。但是在我国现行的经济法律法规和司法实践中,不可诉现象仍然大量存在,这就是经济法可诉性的缺陷。具体来说,其缺陷可归为以下几个方面:

(1)要么规定有实体权利义务,而无诉权的救济;要么规定有法律责任,而无责任的适用。

如《公司法》第62条规定:“董事、监事、经理执行公司职务时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公司章程的规定,给公司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然而,由于我国没有股东派生诉讼制度,对由谁追究、如何追究董事、监事、经理的责任无明文规定,该条规定的法律责任也难以落实。

(2)有实体权利义务,也有诉权的规定,但诉权规定很不全面。

如《公司法》第111条规定:“股东大会、董事会的决议违反法律、行政法规,侵犯股东合法权益的,股东有权向人民法院提起要求停止违法行为和侵害行为的诉讼。”从法条上看,该条似乎赋予了股东直接诉讼权。但此条仅规定股东大会、董事会决议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情形,而未包括违反公司章程的情形。

(3)行政权的裁判功能明显优于司法权的运用。

任何一部法律都具有判断性,而在经济法领域,查处经济违法行为是行政执法机关的职权范围。可见,对违法行为的法律判断明显倾向于行政,而不是司法,使得法律判断偏离了司法轨道。

(4)在经济诉讼中,没有规定相关公益诉讼、派生诉讼。

经济法律法规即使规定了司法救济,亦只限于直接利害关系人有提起经济诉讼的权利。而就公共性的不正当行为来看,由于其损害的利益没有直接落实到具体的社会个体上,不存在民诉法上规定的“直接利害关系人”,因而在诉权的行使上存在阻滞。而我国又无经济公益诉讼、派生诉讼制度,对此不法行为,没有适合的主体可以提起经济诉讼,使得此类行为仍将逍遥法外。

3实现和完善经济法的可诉性的具体途径

要实现和完善经济法的可诉性,首要的就是从诉讼程序入手,要尽量发挥现有诉讼模式的优势,在现有诉讼模式的基础上进行制度创新。就具体途径而言可以从以下几个方面做出努力:

(1)创设经济公益诉讼制度。

鉴于我国存在经济法案件审判的盲区,为更好地保护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我认为应突破传统的诉讼理论,建立一种新型诉讼制度——经济公益诉讼制度。经济公益诉讼并非指以往我国各级法院经济审判庭进行的经济合同纠纷审判活动。它是一种特殊的诉讼制度,指的是一切组织和个人根据经济法律、法规的授权,对违反经济法,侵犯国家经济利益、社会公共经济利益,扰乱社会经济秩序的行为向人民法院提出诉讼,要求对违法者给予经济制裁的一种诉讼制度。这一制度是完全独立于我国原有三大诉讼法制度之外的第四种诉讼制度,其是实现和完善经济法的可诉性的最佳途径。

(2)建立行政程序前置的经济法诉讼规则。

该规则要求起诉一般应以行政先行处理为前置程序。建立经济法的独立诉讼制度,并不是要削弱行政机关的执法权能,而是要调动社会公众的法律意识,为当事人提供更为全面的权利救济。社会公众对经济违法行为可以先向行政机关举报,只有在行政执法机关不予受理或在法定期限内没有处理,才可提起经济诉讼。这样做有利于充分发挥行政执法主动性和快捷性的优势,及时制止和处罚经济违法行为,把对国家和社会造成的损失减少到最低限度。

(3)适用举证责任倒置原则。

在举证责任的设计上,可实行举证责任的倒置。为体现经济法追求实质公平的宗旨,有必要在举证责任上做出有利于原告的设计,以防止当事人提出的许多经济诉讼案件因证据不足而败诉,社会的公共利益也因此不能获得救济的后果。因此在经济诉讼中,举证责任应当由被告承担,并采用过错推定责任原则,即被告必须举出反证,证明自己无过错,不存在违法行为,否则就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而原告只需列举发生经济冲突或经济违法的现象即可。

(4)明确规定派生诉讼制度。

提起经济诉讼,不少人将其等同于经济公益诉讼,经济公益诉讼只是经济诉讼的一种主要类型,除此之外,经济诉讼还应包括派生诉讼,即在团体利益遭受侵害、而团体怠于行动时,允许团体成员代表团体提起诉讼。此制度的确立有利于更好的保护社会团体利益。

(5)建立相关的鼓励机制。

为保障和鼓励民众切实行使经济法诉权,应当区别情况收取或减免诉讼费用,尤其是对与案件无直接利害关系的个人给予重奖和特别保护,以提高他们检举、揭发、控告经济违法行为的积极性。

参考文献

[1]蒋安.经济法理论研究新视点[M].北京:中国检察出版社,2002.

[2]颜运秋.公益诉讼理念研究[M].北京:中国检察出版社,2002.

[3]韩志红.经济法应当有自己特殊的诉讼制度[J].天津师范大学学报,20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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