属人法论文_吴培琦

导读:本文包含了属人法论文开题报告文献综述、选题提纲参考文献及外文文献翻译,主要关键词:住所,事务主义,居所,本座,真实,结点,法人。

属人法论文文献综述

吴培琦[1](2019)在《从住所到惯常居所——属人法连结点的法律时空意义变迁》一文中研究指出自罗马法至现代民法与国际私法,住所的法律时空意义发生了重大变化。这一变化意味着住所的属人法连结点地位必将为惯常居所取代。在罗马法中,住所是联系个体与城邦的身份标志,因而属于一种公法性时空。而在现代民法与属人法中,住所是一个以个体为中心的私法性空间。住所的定义仍包括"永久居住"的时间条件,而这一时间条件是古代法的残留,已不能适应现代属人法法律关系。惯常居所正是完善住所之法律时空性的必然产物。(本文来源于《黑龙江省政法管理干部学院学报》期刊2019年05期)

王天宇[2](2019)在《法人属人法的主义之争与中国选择》一文中研究指出关于法人属人法连接点之选择,素有“成立地说”与“真实本座说”两大主义。法人的真实本座所在地一般是指法人实际管理机构和控制机构所在地。法人的成立地与真实本座所在地通常是一致的,此时“成立地说”与“真实本座说”最终指向的法律并无区别。但为便利业务开展或出于避税或追求宽松的公司法的目的,发起人往往有动力在外国(州)成立公司,但实际上公司的主要经营活动地仍在本国(州),法人的成立地与真实本座所在地不一致的情况并非罕见。“成立地说”与“真实本座说”的“真实冲突”即体现在二者在法人的成立地与真实本座所在地不一致时对连接点的选用上。我国2010年《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14条原则上以成立地作为法人属人法之连接点,法人属人法两大主义之争在我国看似已尘埃落定。但《法律适用法》第14条第2款规定“法人的主营业地与登记地不一致的,可以适用主营业地法律”,实际上并未有效解决法人的成立地与真实本座所在地不一致时的法律选择问题,反而将这一问题推脱给法院,期待法院行使自由裁量权有效解决。从笔者梳理的司法案例来看,面对立法者留下的这一“烫手山芋”,我国法院无一例外地径直适用主营业地法,这不禁使人怀疑我国《法律适用法》实际上采纳的仍是“真实本座说”?回顾我国国际私法研究历程,国内对法人属人法的研究始终处于边缘地位,理论的缺失使得立法者很难自信地细化规则,法院也无法深化对法人属人法的认识以正确行使自由裁量权。只有进入到法人属人法两大主义之争的理论深处,分析两大主义的差异并探究其根源,才能明晰立法者或法院在法人属人法连接点选用上的应有考量,并为我国立法之完善提供有价值的建议。第一章首先展示两大主义的基本主张,并尝试探讨两大主义之共识与分歧。出于法律适用统一与确定的目的,“真实本座说”与“成立地说”均事先为法人属人法确定某一特定连接点,但对连接点的具体选择产生了分歧。“真实本座说”借用最重要关系原则强调对公司利益相关者的保护,同时认为公司发起人在其本国从事经营活动但选择在外国注册的目的并非总是值得尊敬。“成立地说”为保证法律适用的稳定性、可预期性、便利性,主张法人内部事项应适用成立地法;发起人对成立地的选择即为对法人内部事项准据法的默示选择,法人属人法应保护发起人的正当期待。第一章还总结了两大主义之争的近况。进入到21世纪,“真实本座说”不仅渐趋受到欧盟各成员国的冷落,而且欧洲法院也先后作出多项裁决,否定“真实本座说”给在欧盟各成员国境内成立的法人的营业自由施加限制的正当性。第二章探究两大主义之争的起源、“真实本座说”式微的真正原因,旨在说明无论从法人属人法两大主义之争的历史起源来看,还是按照政策分析方法的要求,立法者或法院关于法人属人法连接点的选用均须考虑或回应本国(州)公司法的实体政策与规范构成。考虑到这一点,“真实本座说”强调公司法中强制性规定对公司利益相关者的保护,背后理由虽然充分,但其全然否定发起人对法人内部事项准据法的默示选择,忽略了公司法为私法的共识及公司法中存在大量任意性规则的事实。“成立地说”主张法人内部事项原则上适用成立地法,尊重当事人的意思自治,契合了公司法最大程序允许股东自治的实体政策,亦符合公司法以任意性规则为原则的规范构成。第叁章分析“成立地说”的缺陷与补救之策。“成立地说”不要求成立地与法人之间具有真实联系,容易滋生“虚假外国公司”现象。对于“虚假外国(州)公司”,采用“成立地说”的法域允许法院适用与法人内部事项有最重要关系之法域(通常也是法人主要经营活动所在地所属法域)的公司法对其进行规制,目的即在于落实该法域公司法中的强制性规定以强化对公司利益相关者的保护。“虚假外国(州)公司”规则最初以单边冲突规则的形式出现。上世纪50年代后,美国纽约州、加利福尼亚州先后在其公司法中纳入“扩展适用规定”,规定外国(州)公司在与本州拥有充分关系后,其部分内部事项应受本州公司法中特定规范的约束。1971年美国《冲突法重述(第二版)》、欧洲部分国家(如荷兰、意大利)亦采用了不同的模式对“虚假外国(州)公司”进行规制。本章列举并对比了规制“虚假外国(州)公司”立法的不同模式。第四章力图证成我国法人属人法原则上采用“成立地说”的合理性,检讨立法之不足、检视司法实践中的问题并提出规则细化的具体建议。《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原则上以成立地为法人属人法之连接点,尊重发起人在法人内部事项上的默示法律选择,暗合了自2005年以来我国公司法自由化改革的主旋律,不失为明智之举。但《法律适用法》第14条第2款实际上并未有效解决法人的成立地与主营业地不一致时的法律选择问题。司法实践中,在成立地与主营业地不一致时,法院反而采用“真实本座说”进行法律选择。建议未来最高法院通过发布指导性案例的方式,指明《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14条第2款之立法目的在于落实主营业地法中的强制性规定,以在最大限度内尊重发起人的意思自治与正当期待。另外,为保证法律适用的确定性、保护当事人的正当期待,建议未来司法解释明确《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14条第2款所指的主营业地是法人主要经营活动所在地,一般是指法人营业收入的主要来源地。(本文来源于《山东大学》期刊2019-05-23)

张永明[3](2019)在《我国法人属人法司法实践的实证研究》一文中研究指出准据法的确定是我国法院在解决涉外民商事争议中首先需要解决的问题之一,正确、合理的准据法的确定,关系到涉外民事主体合法权益的有效维护。法人是法律拟制之人,在参与涉外民商事活动的过程中,同样需要首先阐明其法律适用问题。与自然人类似,法人的权利能力、行为能力等主体资格等问题对于法人涉外民商事争议的解决具有关键的意义,法人属人法即是以某种连结点解决法人成立、权利能力、行为能力等法律冲突的系属公式。对实践中的一些个案的研究初步发现,涉外法人纠纷准据法的确定在我国司法实践中标准不一,逻辑混乱;而对法人属人法问题的理解及适用更是呈现很大的差别,一些本应适用法人属人法确定适用准据法的案件,却被识别为其他问题,从而适用其他法律,法律规定的权威性受到挑战,因此法官在涉外法人准据法的选择过程中认识亟待规范统一,我国法人属人法规定的法理基础及具体的适用需要加深理解和进一步阐明。基于此,有待于对于我国法人属人法司法实践进行系统的实证分析,发现所存在的各类具体问题,从而有针对性的提出立法及司法改进的建议。通过经验实证研究可以看出,我国法人属人法的司法实践中,各级法院在具体各类争议的准据法的选择过程中存在较大分歧,总体上标准不一,重迭适用、说理不充分、逻辑混乱的问题突出。其中除了法官个人司法能力方面的原因,根本的原因在于我国法人属人法规定存在一定的缺陷,主要表现在两个方面,分别体现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以下称“《法律适用法》”)第14条第1款和第2款:第一,法人属人法适用范围较小,第1款将其限定为“民事权利能力、民事行为能力、组织机构和股东权利义务”等四项内容,但同时,又以“等事项”的方式,进行兜底性规定,但“等事项”所体现和包含的内容,立法和司法解释又缺乏明确统一的规定,以致各级法院在遇到以上四项内容范围之外的争议时,是否适用本条规定游移不定,通常识别为其他问题,或者重迭适用相关规定、扩大适用当事人意思自治原则、最密切联系原则等方式进行处理,以致同样类型的争议,不同法院处理迥然各异。第二,第2款规定,在法人的主营业地与登记地不一致时,赋予法官根据案件的实际情况,选择适用法人设立登记地或主营业地法的自由裁量的权力,但是,何为“主营业地”,立法仅规定,“法人的经常居所地,为其主营业地”,但对于“主营业地”和“经常居所地”,立法和司法解释又缺乏明确的说明,以致司法实践中各级法院在具体适用中对于所涉法人所在是否应当认定为其“主营业地”观点各异,标准不一;此外,法官在选择适用“主营业地”法的裁量权的行使,是否有一定规范标准,更是需要进一步明确的问题。针对我国法人属人法存在的以上两个方面的问题,应当在坚持“以内部事务主义为主、真实本座主义为辅”的基本规范立场的基础上,从两个方面进行完善:第一,进一步扩充法人属人法的适用的范围,同时确定其内在的标准,以规范法律适用过程中的指引,强化内部事务主义基本立场在我国法人属人法制度中的适用;第二,对于“主营业地”进行明确界定,以及明确法官适用“主营业地”法的情形,规范“真实本座主义”的有限适用。(本文来源于《吉林大学》期刊2019-05-01)

邢钢[4](2019)在《公司属人法的确定:内部事务理论的规范路径》一文中研究指出内部事务理论在公司属人法确定中获得了大多数国家的广泛接受。只有深入发掘内部事务理论的规范立场、规范范围以及规范例外,才能明晰其意义和未来发展方向,对我国的立法改进才有现实意义。历史演变中,内部事务理论实现了从尊重公司成立地国地域主权到公司设立自由的价值转化,契合了私人自治的价值目标,由此得到各国的推崇。但是,内部事务理论在实施过程中出现了规范事项边界不清与特拉华州综合症、虚假外国公司以及对相关方利益保护不足的问题。内部事务理论只有依赖自身体系的补正来明确规范范围和借助体系之外的直接干预使其规范受到相关方利益维护的限制,才能真正发挥其正面效能和实现其价值目标。立足中国国情,我国有关内部事务理论的规范范围及规范限制的规定存在明显不足,通过借鉴和解释,寻求合理的改进意见成为必需。(本文来源于《湖南科技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期刊2019年02期)

邢钢[5](2018)在《公司属人法的确定:真实本座主义的未来》一文中研究指出真实本座主义与内部事务主义是公司属人法确定的两大基本理论。真实本座主义旨在保护公司真实本座所在地国的相关利益和维护交易安全,但也限制了公司的自由设立和流动。随着经济全球化、一体化的发展与公司自治思想理念的深入,公司属人法确定的标准将逐渐演变为以内部事务主义为主、真实本座主义为辅的混合适用模式。我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的规范立场游移不定,司法实践很有可能走向真实本座主义。改进之路在于明确中国法律的规范立场,赋予"法人主营业地"法律含义或者证明的方法,将"主营业地法律"的适用严格限定在保护第叁人利益或者社会公共利益的条件下。(本文来源于《法学研究》期刊2018年01期)

李大朋[6](2017)在《论属人法的演变——以属人法连接点的变化为出发点》一文中研究指出属人法的渊源久远,最高可以追溯到古希腊的城邦法,经历了中世纪早期种族法时代,严格意义上的属人法源于法则区别说时代的"人法"(Statuta Personalia)~([1])。关于属人法的定义,有学者将其定义为关于人的身份和能力所适用的法律,亦即关于人的身份和能力的准据法,~([2])也有学者认为:属人法是指以法律关系当事人的国籍、住所或经常居住地作为连接点的系属公式。这种系属公式所指引的准据法,一般用来解决自然人的权利能力与行为能力等方面的法律冲突,包括自然人的法律人格、婚姻、(本文来源于《中西法律传统》期刊2017年01期)

卢梒冰[7](2017)在《论属人法连接点的历史与发展》一文中研究指出作为冲突法的特有概念,属人法以当事人的住所地、国籍、惯常居所作为连接点指引准据法。住所地原则形成于属人法产生之初,将人的身份与住所地紧密联系;国籍国原则形成于国家与民族意识兴起之际,强调公民对国家的忠诚与联系,旨在扩大法院地国属人法的控制范围;惯常居所原则有利于在各国间达成统一,但却将个人与特定国家间的精神联系相分离。未来,在最密切联系原则的推动下,能够有效将主观意图与客观事实相结合的"生活中心地"原则将逐步取代"惯常居所"成为新的属人法连接点。(本文来源于《科技经济导刊》期刊2017年21期)

陆璐[8](2017)在《论住所作为属人法连结点的兴旺与衰败》一文中研究指出在国际私法中,住所同国籍一样是体现当事人与特定的法域之间的法律联系。尤其在许多的英美国家,大多依旧以当事人的住所作为属人法的连结点。纵观国际私法中属人法连结点的发展,住所作为连结点的地位和重视程度是在不断发生变化的。在不同的时期,不同的发展背景下,不同国家对于住所作为连结点的重视程度也是不一的。大致可以分为封建社会时期、国籍与住所对抗时期、惯常住所和习惯住所兴起时期以及将来对于住所作为连结点的预测时期。(本文来源于《现代商贸工业》期刊2017年10期)

罗媛[9](2016)在《《法律适用法》实施后法人属人法的适用问题考察》一文中研究指出本文探讨了在《法律适用法》实施之后法人属人法的适用问题,通过对援引《法律适用法》第十四条进行判决的案件进行考察,研究该领域我国司法实践的现状。法人属人法适用的争论点主要存在于公司证照返还纠纷和股权转让纠纷中;我国法院在适用法人属人法时,存在忽略《法律适用法》的时间效力性的问题。(本文来源于《法制博览》期刊2016年03期)

杜焕芳[10](2015)在《自然人属人法与经常居所的中国式选择、判准和适用——兼评《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司法解释(一)》第15条》一文中研究指出《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将自然人属人法主要定位于经常居所地法,局部兼顾本国法,但缺乏对经常居所连结点的界定。自然人经常居所的判定准据涉及连结点的解释和法律适用,主要有等同方法、客观方法、目的方法和综合方法四种判定方法。《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司法解释(一)》第15条的规定体现中国式选择,即自然人经常居所的判定准据从法院地法到冲突法,自然人经常居所的判定方法从单一标准到迭加标准。在涉外民商事司法实践和法律适用中,应当按照冲突法的语境来理解经常居所,综合考虑经常居所判定标准的迭加适用,解决经常居所的可能冲突和连结点的时际变更,慎重考量经常居所的例外情形和公共政策。(本文来源于《法学家》期刊2015年03期)

属人法论文开题报告

(1)论文研究背景及目的

此处内容要求:

首先简单简介论文所研究问题的基本概念和背景,再而简单明了地指出论文所要研究解决的具体问题,并提出你的论文准备的观点或解决方法。

写法范例:

关于法人属人法连接点之选择,素有“成立地说”与“真实本座说”两大主义。法人的真实本座所在地一般是指法人实际管理机构和控制机构所在地。法人的成立地与真实本座所在地通常是一致的,此时“成立地说”与“真实本座说”最终指向的法律并无区别。但为便利业务开展或出于避税或追求宽松的公司法的目的,发起人往往有动力在外国(州)成立公司,但实际上公司的主要经营活动地仍在本国(州),法人的成立地与真实本座所在地不一致的情况并非罕见。“成立地说”与“真实本座说”的“真实冲突”即体现在二者在法人的成立地与真实本座所在地不一致时对连接点的选用上。我国2010年《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14条原则上以成立地作为法人属人法之连接点,法人属人法两大主义之争在我国看似已尘埃落定。但《法律适用法》第14条第2款规定“法人的主营业地与登记地不一致的,可以适用主营业地法律”,实际上并未有效解决法人的成立地与真实本座所在地不一致时的法律选择问题,反而将这一问题推脱给法院,期待法院行使自由裁量权有效解决。从笔者梳理的司法案例来看,面对立法者留下的这一“烫手山芋”,我国法院无一例外地径直适用主营业地法,这不禁使人怀疑我国《法律适用法》实际上采纳的仍是“真实本座说”?回顾我国国际私法研究历程,国内对法人属人法的研究始终处于边缘地位,理论的缺失使得立法者很难自信地细化规则,法院也无法深化对法人属人法的认识以正确行使自由裁量权。只有进入到法人属人法两大主义之争的理论深处,分析两大主义的差异并探究其根源,才能明晰立法者或法院在法人属人法连接点选用上的应有考量,并为我国立法之完善提供有价值的建议。第一章首先展示两大主义的基本主张,并尝试探讨两大主义之共识与分歧。出于法律适用统一与确定的目的,“真实本座说”与“成立地说”均事先为法人属人法确定某一特定连接点,但对连接点的具体选择产生了分歧。“真实本座说”借用最重要关系原则强调对公司利益相关者的保护,同时认为公司发起人在其本国从事经营活动但选择在外国注册的目的并非总是值得尊敬。“成立地说”为保证法律适用的稳定性、可预期性、便利性,主张法人内部事项应适用成立地法;发起人对成立地的选择即为对法人内部事项准据法的默示选择,法人属人法应保护发起人的正当期待。第一章还总结了两大主义之争的近况。进入到21世纪,“真实本座说”不仅渐趋受到欧盟各成员国的冷落,而且欧洲法院也先后作出多项裁决,否定“真实本座说”给在欧盟各成员国境内成立的法人的营业自由施加限制的正当性。第二章探究两大主义之争的起源、“真实本座说”式微的真正原因,旨在说明无论从法人属人法两大主义之争的历史起源来看,还是按照政策分析方法的要求,立法者或法院关于法人属人法连接点的选用均须考虑或回应本国(州)公司法的实体政策与规范构成。考虑到这一点,“真实本座说”强调公司法中强制性规定对公司利益相关者的保护,背后理由虽然充分,但其全然否定发起人对法人内部事项准据法的默示选择,忽略了公司法为私法的共识及公司法中存在大量任意性规则的事实。“成立地说”主张法人内部事项原则上适用成立地法,尊重当事人的意思自治,契合了公司法最大程序允许股东自治的实体政策,亦符合公司法以任意性规则为原则的规范构成。第叁章分析“成立地说”的缺陷与补救之策。“成立地说”不要求成立地与法人之间具有真实联系,容易滋生“虚假外国公司”现象。对于“虚假外国(州)公司”,采用“成立地说”的法域允许法院适用与法人内部事项有最重要关系之法域(通常也是法人主要经营活动所在地所属法域)的公司法对其进行规制,目的即在于落实该法域公司法中的强制性规定以强化对公司利益相关者的保护。“虚假外国(州)公司”规则最初以单边冲突规则的形式出现。上世纪50年代后,美国纽约州、加利福尼亚州先后在其公司法中纳入“扩展适用规定”,规定外国(州)公司在与本州拥有充分关系后,其部分内部事项应受本州公司法中特定规范的约束。1971年美国《冲突法重述(第二版)》、欧洲部分国家(如荷兰、意大利)亦采用了不同的模式对“虚假外国(州)公司”进行规制。本章列举并对比了规制“虚假外国(州)公司”立法的不同模式。第四章力图证成我国法人属人法原则上采用“成立地说”的合理性,检讨立法之不足、检视司法实践中的问题并提出规则细化的具体建议。《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原则上以成立地为法人属人法之连接点,尊重发起人在法人内部事项上的默示法律选择,暗合了自2005年以来我国公司法自由化改革的主旋律,不失为明智之举。但《法律适用法》第14条第2款实际上并未有效解决法人的成立地与主营业地不一致时的法律选择问题。司法实践中,在成立地与主营业地不一致时,法院反而采用“真实本座说”进行法律选择。建议未来最高法院通过发布指导性案例的方式,指明《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14条第2款之立法目的在于落实主营业地法中的强制性规定,以在最大限度内尊重发起人的意思自治与正当期待。另外,为保证法律适用的确定性、保护当事人的正当期待,建议未来司法解释明确《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14条第2款所指的主营业地是法人主要经营活动所在地,一般是指法人营业收入的主要来源地。

(2)本文研究方法

调查法:该方法是有目的、有系统的搜集有关研究对象的具体信息。

观察法:用自己的感官和辅助工具直接观察研究对象从而得到有关信息。

实验法:通过主支变革、控制研究对象来发现与确认事物间的因果关系。

文献研究法:通过调查文献来获得资料,从而全面的、正确的了解掌握研究方法。

实证研究法:依据现有的科学理论和实践的需要提出设计。

定性分析法:对研究对象进行“质”的方面的研究,这个方法需要计算的数据较少。

定量分析法:通过具体的数字,使人们对研究对象的认识进一步精确化。

跨学科研究法:运用多学科的理论、方法和成果从整体上对某一课题进行研究。

功能分析法:这是社会科学用来分析社会现象的一种方法,从某一功能出发研究多个方面的影响。

模拟法:通过创设一个与原型相似的模型来间接研究原型某种特性的一种形容方法。

属人法论文参考文献

[1].吴培琦.从住所到惯常居所——属人法连结点的法律时空意义变迁[J].黑龙江省政法管理干部学院学报.2019

[2].王天宇.法人属人法的主义之争与中国选择[D].山东大学.2019

[3].张永明.我国法人属人法司法实践的实证研究[D].吉林大学.2019

[4].邢钢.公司属人法的确定:内部事务理论的规范路径[J].湖南科技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19

[5].邢钢.公司属人法的确定:真实本座主义的未来[J].法学研究.2018

[6].李大朋.论属人法的演变——以属人法连接点的变化为出发点[J].中西法律传统.2017

[7].卢梒冰.论属人法连接点的历史与发展[J].科技经济导刊.2017

[8].陆璐.论住所作为属人法连结点的兴旺与衰败[J].现代商贸工业.2017

[9].罗媛.《法律适用法》实施后法人属人法的适用问题考察[J].法制博览.2016

[10].杜焕芳.自然人属人法与经常居所的中国式选择、判准和适用——兼评《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司法解释(一)》第15条[J].法学家.2015

论文知识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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