船舶扣押制度论文开题报告文献综述

船舶扣押制度论文开题报告文献综述

导读:本文包含了船舶扣押制度论文开题报告文献综述、选题提纲参考文献,主要关键词:船舶,活扣,海事,管辖权,法院,原则,域外。

船舶扣押制度论文文献综述写法

林玉芳,谷浩[1](2019)在《船舶扣押反担保制度思考》一文中研究指出船舶扣押反担保问题无论在理论界还是实务界都一直存有争议。2018年英国高等法院在The "MV Alkyon"案中确认扣船申请人无须提供扣船反担保是沿袭已久的程序惯例,再次将这一问题引入了人们的视野。分析船舶扣押反担保的不同立法模式,论证船舶面临解扣风险时提供反担保的正当性,进而考察中国船舶扣押反担保的制度现状并提出完善建议。(本文来源于《中国海商法研究》期刊2019年03期)

罗凯[2](2018)在《融资租赁船舶扣押与拍卖制度研究》一文中研究指出船舶融资租赁法律关系不同于我国海商法中所规定其他各种船舶租赁关系。承租人对于船舶的控制相比于其他船舶租赁法律关系中的承租人更接近船舶所有权人,甚至可以说就是船舶实质上的所有权人。而出租人虽然是名义上的船舶所有权人,但其实质上更类似于船舶抵押权人,其对于船舶的权利与其说是所有权,不如说是一种担保物权。然而,正是因为船舶融资租赁法律关系中名义与实质的不相称,使得在船舶的扣押与拍卖过程中产生了诸多不适。在融资租赁船舶的扣押中,一方面,第叁人能否对融资租赁的船舶进行扣押是有疑问的。在我国,融资租赁船舶的扣押是比照光船租赁船舶进行的,这在直接租赁、售后回租及转租赁的情况下是没有问题的。因为融资租赁承租人对于船舶的控制相对于光船租赁承租人更接近所有权,如若光船租赁的船舶能被扣押,那融资租赁船舶没有理由不能被扣押。但在委托租赁及杠杆租赁的情况下,船舶所有权人是委托人和物主出租人,与承租人之间并没有融资租赁协议,因而不符合比照光船租赁登记的条件,从而在法律上无法被扣押;另一方面,出租人能否扣押登记在自己名下的船舶也有法律上的障碍。《海诉法》第12条所规定的能申请海事诉讼保全的财产仅限于被申请人的财产,可以想见,立法之初并未能将船舶融资租赁法律关系的特殊性考虑在内,毕竟承租人才是船舶的实质所有权人。有鉴于此,在法律尚不明确之时,可考虑采用海事强制令代替扣押,以从实质上达到扣押的效果,但从长远上而言,应当在法律中明确允许出租人申请扣押融资租赁的船舶。而在融资租赁船舶的拍卖方面,船舶融资租赁法律关系名义与实质的矛盾也有体现。第一,对于被扣押的融资租赁船舶能否被拍卖也是存疑的,其理由与能否扣押融资租赁船舶是一致的。第二,是出租人对于承租人的租金债权能否进行债权登记的问题,本文认为,能够进行债权登记的债权应当包括船舶担保物权所担保的债权以及《海诉法》第21条所罗列的22种海事债权,出租人的租金债权就包括在《海诉法》第21条之中;第叁,是出租人对于船舶拍卖价款的受偿顺序问题,如果严格按照现行法律受偿船舶拍卖价款,那么出租人只能作为船舶所有权人最后受偿船舶拍卖价款,这就忽视了对出租人租金债权的保护,至少应当将出租人的受偿顺位提前到与一般债权相等的地位。但这仍然不符合出租人所有权担保权的实质,理想的受偿顺位至少应当优先于普通债权甚至是拍卖申请人。总之,法律应当认清船舶融资租赁法律关系中,出租人与承租人之间及其对船舶关系的实质,即出租人与承租人之间是借贷和担保的关系,出租人对于船舶的所有权实质上是担保权,而承租人则是船舶实质上的所有权人。(本文来源于《华东政法大学》期刊2018-04-26)

王帅[3](2017)在《跨境海事破产制度与船舶扣押制度的冲突与协调问题研究》一文中研究指出在全球航运市场低迷、运输产能过剩的情况下,近年来大量航运企业接连出现了破产重整风潮,由于船舶具有流动性,往往又存在船舶在他国被扣押的情形,作为被扣押的船舶是应当作为破产财产纳入到一国破产程序,抑或是作为海事请求保全的担保纳入到另一国的船舶扣押程序,这就出现了国际层面上的破产程序与船舶扣押程序的位阶冲突。此时,如何解决上述冲突,从而实现破产债务人资产价值最大化,使得所有债权人获得公平清偿成为了亟需解决的问题。反观我国国内关于跨境破产的法律规定太过原则,客观上不利于国际合作关系的发展,跨境破产立法尚未得到应有的重视。本文分为五章:第一章和第二章分别对跨境海事破产制度与船舶扣押制度的概念,跨境海事破产的域外效力等基础性理论进行梳理。第叁章探讨跨境海事破产制度与船舶扣押制度的冲突问题,通过分析,阐明了跨境海事破产制度与船舶扣押制度在立法目的以及管辖权方面存在冲突。第四章重点研究跨境海事破产制度与船舶扣押制度的协调问题,本章首先从世界主要航运国家的司法实践入手,分析了实践中中外各国对两种制度是如何协调的,其次又分别从国际间相互礼让原则和CMI跨境破产工作组工作进度的角度,对如何协调两种制度作出了分析。最后,本文希望能对两种制度作出公约化的协调。第五章讨论了我国在跨境破产立法方面的现状,并对我国今后跨境破产立法的完善提出意见和建议。本文最后希望,一方面,世界各国能够顺应跨境破产法律统一化的国际潮流,对跨境海事破产程序作出公约化的协调,让跨境破产统一化运动在海事领域先试先行;另一方面,我国要完善国内跨境破产立法,加强国际合作,从而能够更好的对接世界跨境破产统一化运动。从这两方面共同着手,来更好的保障破产债权人的合法权利,从而彰显破产法律的立法宗旨。(本文来源于《大连海事大学》期刊2017-05-01)

王国强[4](2016)在《海事对物诉讼制度研究》一文中研究指出海事对物诉讼是英美海事法中一项古老而又充满活力的程序性制度。在国际航运实践中,海事对物诉讼俨然已经成为海事请求人保护其权利的有力武器。同时,由于有了航运与贸易的依托,海事对物诉讼制度这朵奇葩也格外地绚丽夺目。本文以对于海事对物诉讼制度进行系统化研究为目标,采用了历史分析、比较分析和价值分析等方法,在对基本概念进行梳理的基础上,试图理清海事对物诉讼的法律性质及其当前面临的理论挑战,考究其所面临的法律困境,兼以比较法为视角审视海事对物诉讼的立法实践,最后落脚于该制度对于创新我国船舶扣押制度的借鉴和启示。本文内容共分为五个部分:本文的第一部分从基本概念着手,介绍了海事对物诉讼的含义、历史演进、程序及功能等,同时将海事对物诉讼与对人诉讼进行对比,意图对于该制度的基本内容进行介绍。本文的第二部分着重于对海事对物诉讼中"被告"的认定问题进行研究。首先,介绍了理论界现有的两种不同观点,对各种观点的支持理由进行归纳和总结;其次,在前述观点的基础上,提出了该制度在实践中面临的法律困境;最后,对两种观点进行分析与评判,并且提出本文对于解决法律困境的建议。本文的第叁部分立足实践,重点分析了实践中启动海事对物诉讼需要满足的基本条件。具体而言,该部分详尽探讨了船舶、海事请求和权属关系叁个条件,并就各个条件的争议问题进行了分析。本文的第四部分以海事对物诉讼中的船舶扣押制度为基点展开研究。着重梳理了海事对物诉讼与船舶扣押的基本关系。同时,就船舶扣押以后的海事对物诉讼程序问题和错误扣船问题进行了研究。本文的第五部分将研究的视角回转向了我国的船舶扣押制度。在对我国船舶扣押与海事对物诉讼的关系进行论证的基础上,审视和反思我国船舶扣押制度存在的不足和缺陷,提出海事对物诉讼对于完善我国船舶扣押制度的启示。(本文来源于《大连海事大学》期刊2016-04-01)

陈昱宏[5](2016)在《我国船舶活扣押制度研究》一文中研究指出对船舶实施扣押是海事请求保全中最典型、最常见一种方式,船舶扣押不仅能够及时有效地解决当事人之间的海事、海商纠纷,而且对请求人的合法权益的实现提供了有力保障。船舶活扣押是对传统意义上船舶扣押方式的一种变通,是我国司法在不断实践中的创新,它是一种以兼顾海事请求人和被请求人双方的利益为目的,通过对船舶进行处分或设立抵押等权利的限制,允许船舶继续运营的保全模式,与一般扣押方式相比更加灵活、易操作。但随着船舶活扣押制度在司法实践中的广泛应用,其因立法不足而产生的各种问题也逐渐暴露出来。在此情形下,2015年最高院发布了司法解释来指导船舶的扣押与拍卖,其中第1条对船舶活扣押的法律适用、具体条件限制等方面进行了进一步的明确和完善,但并未彻底解决其在理论上的法律冲突以及实践中的操作混乱等问题,且因此司法解释的出台又引发了一系列的矛盾。在此背景下,本文主要通过比较分析法对船舶活扣押的概念、特点等作出解读,透过实际案例引出其在新司法解释出台后的变化,并对其法律性质、具体适用等方面存在的问题进行分析研究,从而提出与之对应的完善建议,进而规范船舶扣押制度。文章的主要内容如下:第一部分为船舶活扣押制度的概述,主要介绍了船舶活扣押的概念、特点以及船舶活扣押在我国法律中的具体规定,并和其他国家或地区的相似规定进行比较,以此引出本文讨论的重点。第二部分主要介绍了新司法解释出台后船舶活扣押制度的变化,既包括船舶活扣押法律适用请求、条件上的转变,还包括具体的管辖法院、担保条件和时效上的转变。第叁部分重点分析了船舶活扣押法律性质上存在的观点争议,即财产保全与行为保全间的争议;同时介绍了船舶活扣押制度现存的一些问题,包括法院管辖之间的纠纷、扣船方式之间的效力竞合纠纷和具体的扣船担保之间的纠纷。第四部分在第二、第叁部分的基础上提出了对船舶活扣押这一制度的完善建议,从宏观上应当发布司法解释来指导构建独立的活扣押制度;从微观上提出了相关环节的具体措施建议。(本文来源于《大连海事大学》期刊2016-04-01)

葛仲彰[6](2015)在《船舶扣押制度中的扣船范围研究》一文中研究指出随着国际贸易与国际航运业的发展,围绕船舶而产生的海事诉讼的数量也随之增加。在海事诉讼中,为了保全海事请求人的海事请求,法院经常需要根据海事请求人的申请扣押船舶。然而,由于在目前并不存在一套国际统一化的扣船制度,扣船法院只能依据现存国际公约或者本国国内法的相关规定来扣押船舶。而现存的国际公约和国内法对于法院可以扣押哪些船舶,即扣船范围问题上的规定还不是很完善,对诸如融资租赁船舶、船舶经营人经营的船舶等船舶是否可以扣押的问题并没有作出规定。这种情况使法院在扣押船舶时往往陷入两难的境地。因此,对扣船范围作出清晰的界定,即明确哪些船舶可以被法院所扣押,将能够缓解法院在扣押船舶时面临的难题。同时,也能对国际贸易和国际航运业的健康发展产生积极的影响。为了明确扣船范围,1952年《扣船公约》和1999年《扣船公约》在国际法层面进行了努力的尝试。然而,这两个国际公约只是在宏观上明确了扣船的范围,即包括当事船和姊妹船。它们并没有能够在微观上对当事船和姊妹船进行全面的规定。对于扣船范围的某些问题,国际公约或者规定不甚合理,或者根本没有规定,而将相关问题留待各国国内法去规定。在国内法层面,两大法系由于长久以来在法律传统上存在巨大差异,因此国内法中有关扣船范围的规定也相差甚巨。因此往往会出现一船舶在这个国家可以被扣押而在另一个国家则不可以被扣押的情况,这也促使当事人在海事诉讼中“择地行诉”。有鉴于此,本文在梳理国际公约和主要航运国家国内法有关扣船范围法律规定的基础上,借鉴国际公约和国内法中的合理规定,对扣船范围重新进行了界定。本文认为:在宏观上,扣船范围包括当事船和姊妹船,但是不包括关联船。在微观上,(1)除了船舶所有人所有的船舶与光船租船人光租的船舶外,船舶融资租赁承租人租赁的船舶以及船舶经营人经营的船舶也属于可以扣押的当事船舶。(2)定期租船人和航次租船人承租的船舶作为当事船时不能被扣押,但是定期租船人和航次租船人的姊妹船是可以被扣押的。(3)扣押姊妹船应以在实施扣押时该船是否是姊妹船为时间标准;在份额标准上,应以“所有”标准而非“控制”标准来认定姊妹船,并且单一所有和共同所有情况下的船舶都可以认定为姊妹船。(4)国有船舶也可以扣押,只要该船舶用于商业目的。对于本国船舶,要求在海事请求发生时和实施船舶扣押时均用于商业目的;对于外国船舶,在海事请求发生时或者实施船舶扣押时用于商业目的的,即可扣押。(5)不能扣押完成开航准备的船舶,判断一船舶是否完成开航准备,应以该船舶是否已经办理离港手续为标准。本文所界定的扣船范围与以往研究所界定的扣船范围相比,其创新之处在于:(1)船舶融资租赁和船舶经营项下的船舶作为当事船时也可以扣押;(2)明确了认定姊妹船的时间标准和份额标准;(3)扣押国有船舶时区分本国船舶和外国船舶分别规定扣船条件;(4)明确完成开航准备的船舶不属于可以扣押的船舶,并且明确了判断船舶是否完成开航准备的标准。(本文来源于《吉林大学》期刊2015-04-01)

王爱玲[7](2014)在《船舶扣押拍卖制度的思考》一文中研究指出本文出自海事法院公务人员之手,是由一则特殊的船舶拍卖案例引发的思考。作者从法律的角度出发,阐述了自己对"死扣押"存在弊端、"活扣押"操作混乱及法院拍卖船舶所有权登记面临窘境等问题的观点船舶扣押与拍卖作为海事司法实践中惯常采用的海事请求保全方式,在维护海事请求人的合法权益,保障海事经济秩序的稳定等方面发挥着举足轻重的社会效用。然而,中国现行的船舶扣押与拍卖制度规定的不尽(本文来源于《中国拍卖》期刊2014年11期)

姚启明[8](2014)在《我国船舶扣押法律制度问题研究》一文中研究指出我国的船舶扣押制度从无到有直到今天不超过20年,当今关于船舶扣押制度的主要法律依据是《2000年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该法是在实体上以及程序上,都对《1952年扣船公约》和《1999年扣船公约》有所借鉴,在具体问题具体分析的基础上很好的兼顾了我国海事诉讼的实际与吸收消化国外先进扣船法律制度之间的平衡。可谓是一部完整可行的扣船法律。但是其仍在存在许多问题,例如法律条文制定的过于保守,理论知识无法很好地应用于实践当中,两者相互矛盾。因此,针对两大国际公约、发达国家地区间的船舶扣押法律制度的探讨分析,有利于进一步完善我国相关法律法规的建设。本文主要通过比较分析法以及实证分析法对两大法系主要国家以及我国船舶扣押法律制度中的船舶扣押范围、船舶扣押的条件及方式、船舶扣押的管辖和错误扣船四个方面的法律规定进行分析研究。本文共分五个部分:第一部分主要介绍了船舶扣押在我国法律的发展情况,并对船舶扣押、错误扣船等概念进行梳理,并以此引出本文讨论的重点。第二部分主要介绍了船舶扣押制度的基本概述,在对船舶扣押的概念及意义简单介绍后着重探讨世界主要国家对船舶扣押的范围的法律规定,这些范围包括当事船舶、姐妹船舶、关联船和方便旗船四个。重点介绍了南非关联船舶扣押法律制度,并在如何应对南非关联船舶扣押法律制度的措施中提出了积极组织抗辩、外交途径解决、尽早确立完全市场经济地位等建议。第叁部分主要介绍了船舶扣押的条件及方式。分析不同法系国家对于船舶扣押的条件的不同规定之处以及相关的事后审查措施。并重点分析了“活扣押”和“死扣押”两种船舶扣押方式的优缺点,同时提出“活扣押”的适用范围仅限于国内船舶且当事人可以自由选择何种扣押方式而不是由法院强制决定,并且建议尽快明确延长“活扣押”时间以补充国内立法的缺失。第四部分对船舶扣押中的管辖权进行比较研究,通过案例说明船舶扣押的管辖权有实体管辖和非实体管辖之分,同时分析了我国使用不方便法院原则的必要性在于管辖权的偶然性、举证的困难性以及当事人的不便利等因素。最后是对错误扣船的相关理论尤其是错误扣船的认定标准进行了一个详细的阐述。将其认定标准分为主观标准和客观标准两类,同时对错误扣船的具体形式进行了分析,着重描述了错误扣船的赔偿机制并提出禁止普通法院违法扣船、加强扣船申请的审查、反担保等防范措施。(本文来源于《浙江大学》期刊2014-04-01)

周倩[9](2014)在《船舶扣押管辖权制度研究》一文中研究指出我国正在向航运大国大步迈进,伴随而来的即是海事纠纷的日益增多,这就对我国海事诉讼法律制度的建设提出了更高的要求。本文将着眼于海事诉讼领域最为重要的两大制度,即管辖权制度与船舶扣押制度的交叉地带,对我国船舶扣押管辖权制度的构建提出些许意见与建议。本学位论文的主要论点是,船舶扣押地法院可以因船舶扣押而获得对该案件的实体管辖权,但这种获得并非“当然”、“绝对”,而需要受到若干原则的限制。论文首先对船舶扣押,以及船舶扣押涉及的两种管辖权的概念进行梳理,然后讨论船舶扣押管辖权是否可以作为一个单独的管辖权而独立存在,从而解决了本文研究的一个前提性问题。随后探讨船舶扣押管辖权是否可以转化为案件实体管辖权,通过分析其必要性,并结合各国立法和司法实践两个角度阐明了船舶扣押地法院通过扣押船舶而获得案件实体管辖权的普遍意义。然而,这种转化并不是当然的、绝对的,论文从国家和当事人两个角度分析了对船舶扣押管辖权转化为案件实体管辖权加以限制的必要性,并提出了七个在船舶扣押管辖权向案件实体管辖权转化时应遵循的原则,包括:主权原则、意思自治原则、不方便法院原则、有效管辖原则、禁止一事两诉原则、一事不再理原则、国际协调与合作原则等。论文最后对我国的船舶扣押管辖权制度提出了若干完善建议,一方面应借鉴以上七个原则对国内立法加以完善,另一方面要加强国际协作。(本文来源于《浙江大学》期刊2014-04-01)

廖强[10](2013)在《海峡两岸船舶扣押法律制度比较研究》一文中研究指出随着海峡两岸实现了海上客货直接运输,在两岸经贸取得巨大成效的同时海商海事纠纷也日趋频繁。扣船制度对保护高风险的航运业以及对外贸易实业的发展起着重要作用,航运当事人在发生纠纷后为了保障其债权实现而申请扣押船舶在所难免。两岸关于船舶扣押的法律制度规定存在较大差异:如大陆以单行法形式集中规定该制度,而台湾地区对该制度的规定散见于各单行法中;两岸对于船舶扣押制度中债权人何时能够提出扣押船舶的申请、在何地提出、提出需要的担保方面大陆的规定也不同;台湾对于海事请求权、申请理由、如何核准债权人的担保金等方面并无具体规定,大陆地区的《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中做了详尽规定等。正因为两岸在船舶扣押制度规定上的差异,给航运当事人纠纷发生后如何利用该制度保护其权益带来诸多问题。比如,申请人应当如何选择船舶扣押的管辖法院;扣船法院的管辖与实体案件管辖发生分离时扣船的效力是否及于实体案件审理的判决;因两岸法律对于扣船制度的规定或松或紧,是否影响申请人择地行诉;在两岸不同法院申请扣船时在申请扣船的时间上、情形上、程序上有哪些不同,是否需要提供担保以及怎样提供担保等诸如此类的问题亟需解决。因此,本论文从问题导向入手,试图对以上问题进行研究并提出一些建议。全文分叁章。第一章对两岸船舶扣押法律制度进行概述,共叁节,分别探讨了立法概况、法律性质以及扣押船舶请求权基础。台湾地区关于海事诉讼程序的规定并未以特别法形式做出整体立法,而是散见于“海商法”、“民事诉讼法”以及“强制执行法”中的有关章节。大陆主要以《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为主,该法参考了相关的国际海事公约,内容体系较为完整。这两种立法模式的不同,在法律适用上会对当事人引起一些矛盾。两岸最大的区别在于台湾地区并不以海事请求权作为提出船舶扣押的前提,并且将该制度的性质界定为对人诉讼;与此相反,大陆将海事请求权作为行使扣押船舶的起点,并把扣船认定为以对物诉讼为主兼对人诉讼的性质,大大增加了实现扣船的可能性。第二章对两岸扣押船舶的管辖权进行分析,共叁节,分别论述了两岸管辖权的分配、冲突及其解决。大陆将船舶扣押的管辖权法院限制为海事法院,虽然台湾并未设置专门的海事法院,但在普通法院内部设立了国贸海商专庭对海事海商案件进行管辖和审理。两岸都以属地原则作为管辖的依据,即船舶所在地的法院有权实施扣押船舶。本章分析了两岸在船舶扣押时所产生的管辖权冲突,主要包括两岸法院因扣押船舶而取得实体管辖权可能引发的平行诉讼以及民事判决的承认与执行等问题。在本章的最后提出解决这些冲突的原则和具体方法。第叁章主要从两岸船舶扣押的具体程序进行比较研究,共叁节,分别比较了程序的启动、审查、裁定、救济及海事担保问题。第一节对扣押船舶的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可扣押船舶的范围进行比较,大陆将海事请求权作为提出的前提,而台湾则在时间上给予限制。第二节对法院作出扣船申请的裁定、执行及扣押船舶后的法律程序分析了存在的差异,比如对于扣船裁定的救济程序,大陆允许当事人申请复议,台湾当事人可以通过异议、抗告等救济程序保护其合法权益。第叁节重点对扣押船舶中的担保问题进行了阐述。(本文来源于《华东政法大学》期刊2013-04-15)

船舶扣押制度论文开题报告范文

(1)论文研究背景及目的

此处内容要求:

首先简单简介论文所研究问题的基本概念和背景,再而简单明了地指出论文所要研究解决的具体问题,并提出你的论文准备的观点或解决方法。

写法范例:

船舶融资租赁法律关系不同于我国海商法中所规定其他各种船舶租赁关系。承租人对于船舶的控制相比于其他船舶租赁法律关系中的承租人更接近船舶所有权人,甚至可以说就是船舶实质上的所有权人。而出租人虽然是名义上的船舶所有权人,但其实质上更类似于船舶抵押权人,其对于船舶的权利与其说是所有权,不如说是一种担保物权。然而,正是因为船舶融资租赁法律关系中名义与实质的不相称,使得在船舶的扣押与拍卖过程中产生了诸多不适。在融资租赁船舶的扣押中,一方面,第叁人能否对融资租赁的船舶进行扣押是有疑问的。在我国,融资租赁船舶的扣押是比照光船租赁船舶进行的,这在直接租赁、售后回租及转租赁的情况下是没有问题的。因为融资租赁承租人对于船舶的控制相对于光船租赁承租人更接近所有权,如若光船租赁的船舶能被扣押,那融资租赁船舶没有理由不能被扣押。但在委托租赁及杠杆租赁的情况下,船舶所有权人是委托人和物主出租人,与承租人之间并没有融资租赁协议,因而不符合比照光船租赁登记的条件,从而在法律上无法被扣押;另一方面,出租人能否扣押登记在自己名下的船舶也有法律上的障碍。《海诉法》第12条所规定的能申请海事诉讼保全的财产仅限于被申请人的财产,可以想见,立法之初并未能将船舶融资租赁法律关系的特殊性考虑在内,毕竟承租人才是船舶的实质所有权人。有鉴于此,在法律尚不明确之时,可考虑采用海事强制令代替扣押,以从实质上达到扣押的效果,但从长远上而言,应当在法律中明确允许出租人申请扣押融资租赁的船舶。而在融资租赁船舶的拍卖方面,船舶融资租赁法律关系名义与实质的矛盾也有体现。第一,对于被扣押的融资租赁船舶能否被拍卖也是存疑的,其理由与能否扣押融资租赁船舶是一致的。第二,是出租人对于承租人的租金债权能否进行债权登记的问题,本文认为,能够进行债权登记的债权应当包括船舶担保物权所担保的债权以及《海诉法》第21条所罗列的22种海事债权,出租人的租金债权就包括在《海诉法》第21条之中;第叁,是出租人对于船舶拍卖价款的受偿顺序问题,如果严格按照现行法律受偿船舶拍卖价款,那么出租人只能作为船舶所有权人最后受偿船舶拍卖价款,这就忽视了对出租人租金债权的保护,至少应当将出租人的受偿顺位提前到与一般债权相等的地位。但这仍然不符合出租人所有权担保权的实质,理想的受偿顺位至少应当优先于普通债权甚至是拍卖申请人。总之,法律应当认清船舶融资租赁法律关系中,出租人与承租人之间及其对船舶关系的实质,即出租人与承租人之间是借贷和担保的关系,出租人对于船舶的所有权实质上是担保权,而承租人则是船舶实质上的所有权人。

(2)本文研究方法

调查法:该方法是有目的、有系统的搜集有关研究对象的具体信息。

观察法:用自己的感官和辅助工具直接观察研究对象从而得到有关信息。

实验法:通过主支变革、控制研究对象来发现与确认事物间的因果关系。

文献研究法:通过调查文献来获得资料,从而全面的、正确的了解掌握研究方法。

实证研究法:依据现有的科学理论和实践的需要提出设计。

定性分析法:对研究对象进行“质”的方面的研究,这个方法需要计算的数据较少。

定量分析法:通过具体的数字,使人们对研究对象的认识进一步精确化。

跨学科研究法:运用多学科的理论、方法和成果从整体上对某一课题进行研究。

功能分析法:这是社会科学用来分析社会现象的一种方法,从某一功能出发研究多个方面的影响。

模拟法:通过创设一个与原型相似的模型来间接研究原型某种特性的一种形容方法。

船舶扣押制度论文参考文献

[1].林玉芳,谷浩.船舶扣押反担保制度思考[J].中国海商法研究.2019

[2].罗凯.融资租赁船舶扣押与拍卖制度研究[D].华东政法大学.2018

[3].王帅.跨境海事破产制度与船舶扣押制度的冲突与协调问题研究[D].大连海事大学.2017

[4].王国强.海事对物诉讼制度研究[D].大连海事大学.2016

[5].陈昱宏.我国船舶活扣押制度研究[D].大连海事大学.2016

[6].葛仲彰.船舶扣押制度中的扣船范围研究[D].吉林大学.2015

[7].王爱玲.船舶扣押拍卖制度的思考[J].中国拍卖.2014

[8].姚启明.我国船舶扣押法律制度问题研究[D].浙江大学.2014

[9].周倩.船舶扣押管辖权制度研究[D].浙江大学.2014

[10].廖强.海峡两岸船舶扣押法律制度比较研究[D].华东政法大学.20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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