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关于我国知识产权侵权归责问题的几点思考(论文文献综述)
臧琳[1](2021)在《专利侵权惩罚性赔偿的构成要件研究》文中研究表明2020年修订的《民法典》引入了知识产权侵权惩罚性赔偿条款,随之修正的《专利法》中亦引入了专利侵权惩罚性赔偿制度,2021年最高法院发布了针对知识产权侵权惩罚性赔偿的司法解释,从体系上看,专利侵权惩罚性赔偿的制度已经初步完备。但细化考察,“故意侵权”及“情节严重”两个构成要件在专利侵权情形下如何适用仍需深入探讨。本文立足我国法规现状和既往司法实践情况,辨析专利侵权的特殊情况,结合美国专利侵权惩罚性赔偿制度的发展经验,结合我国国情提出制度完善建议。本文主要包括以下四个部分:第一部分首先对立法、司法解释、司法文件现状进行归纳梳理,重点对比分析最高院、天津高院与北京高院针对惩罚性赔偿的“故意”和“情节严重”类型化的情形,明晰最新司法解释中的相关界定。其次检索并分析了既往专利侵权案例中涉及故意侵权认定的考量要素,对司法实践中“故意侵权”和“情节严重”的认定情形进行了典型案例分析。第二部分对惩罚性赔偿司法解释中构成要件适用于专利侵权时可能存在的问题进行分析。由于对专利侵权的预判存在不确定性情形,包括权利要求解释、技术特征划分、等同侵权认定、现有技术/设计抗辩等的不确定,专利本身存在的无效可能性,以及存在标准必要专利、非经营实体专利等特殊专利,专利侵权案件中对被控侵权人的“故意”认定和“情节严重”认定均存在特殊性,在适用最新司法解释相关条款时需要综合考量相关因素。第三部分通过分析美国专利侵权惩罚性赔偿在故意侵权认定方面的标准变化、法律现行规定和相关案例,慎重考虑其对我国的借鉴意义,包括其标准变化的原因、司法判决中总结出的具体考量因素及个案综合考量的方式。第四部分结合我国仍处于跟进创新阶段的国情,考虑到专利侵权认定本身的复杂性和不确定性,慎重借鉴美国相关制度,提出完善建议,包括明确“故意侵权”的内涵;在“故意”和“情节严重”两构成要件的司法适用中综合考虑专利领域内的特殊考量因素;在专利侵权惩罚性赔偿认定过程中进行更为充分、谨慎的审理,给予被控侵权方充足的抗辩余地。
柴恭宇[2](2021)在《生态破坏侵权责任构成要件研究》文中提出如何恰当地运用侵权法调整生态破坏行为,一直以来是一个争论不休的问题。生态破坏侵权责任的构成要件,即生态破坏行为的界定、归责原则、因果关系的判断以及损害结果的范围,即使是在将生态破坏侵权责任作为特殊侵权责任写入《民法典》后,学术界针对该问题的争论也未曾停止。关于生态破坏的内涵和外延,学术界对该问题大致有两种认识:多数观点采取“物质资源索取说”,少数观点采取“环境公益侵害说”。从《民法典》对生态破坏侵权责任的制度设计来看,《民法典》更倾向于采取“环境公益侵害说”定义生态破坏。结合支持该说的学者的观点,可知生态破坏至少包含两个特征,即生态破坏的原因行为既可以包含破坏生态环境的行为,也包括污染环境的行为;生态破坏的侵害客体为生态系统,也就是环境公益。从外延上看,以环境污染为原因行为的生态破坏侵权责任与环境污染责任较难以区别,因此界定生态破坏的内涵具有重要意义。关于生态破坏侵权责任的归责原则,学界有过错责任原则和无过错责任原则两种观点。生态破坏侵权责任具有不同于其他的危险责任的特殊性,与无过错责任的规则和原理不相适应。应当认为过错责任原则更加适应目前的制度设计,无论是在理论上,还是在立法、司法实践中,都体现了这样的倾向。将生态破坏侵权责任解释为过错责任原则,符合实质正义的价值理念。关于在生态破坏侵权责任中如何判断因果关系的问题,实际上是《民法典》第1234、1235条的规定是否可以与第1230条衔接的问题。依法条是否可得衔接,共衍生出四种观点:因果关系倒置、因果关系推定、因果关系一般规则和因果关系转换。认为可以衔接的学者都忽视了生态破坏侵权责任作为一种“公法责任”具有不同于民法原理的特殊之处,强行适用《民法典》1230条将会造成侵权法体系崩溃的后果。因果关系一般规则和因果关系转换的观点各有优劣,考虑到目前的立法和司法的现状,采取因果关系一般规则的观点更加合理。生态破坏侵权责任中损害的范围与侵权法的一般规则有所不同。生态破坏侵权责任中损害的范围应当拓展,但应当限于相当因果关系和法规目的,即《民法典》第1234、1235条规定之内容。损害的类型应当严格限制在这个范围之内,禁止扩大解释。另外,《民法典》第1234条规定的生态修复责任和第1235条规定的损害赔偿的类型属于民法上不同于传统制度的全新的规范。生态修复应当以生态“基线”为核心进行修复,特殊情况下可以灵活调整修复的标准和方式。损害赔偿的数额应当以完全损害赔偿为原则,对于涉及生态价值评估的部分,损害应当有法官依评估结果为核心结合法规目的进行综合判断;对于其他部分,应当考虑“合理性”因素。总之,法官对损害数额的判断享有自由裁量权。
陈超[3](2020)在《3D打印文档版权侵权问题研究》文中认为3D打印技术是现代科技发展的结晶,它突破了传统的制造模式,运用分层叠加等方式,根据打印目标物的数据参数便可高效、精确地制造出目标物。3D打印省去了传统工艺中的模具制作、焊接组装、打磨抛光等工序。现阶段,基于3D打印原料的特殊性使得3D打印技术未能在市场上大范围的应用。但是,伴随着3D打印技术的日渐成熟与推广运用,3D打印领域中的版权侵权纠纷也必将会大量爆发。3D打印文档大范围的侵权现象将发生于打印文档的制作、传播、使用等过程中。版权人的版权利益将面临着众多的潜在主体的侵害。如果这一问题不加以重视并逐步解决,无疑将会制约着该项技术的发展与运用。要更好的发挥出3D打印被誉为“第四次工业革命最具代表性的生产工具”的技术效用,就必须保护好版权人的版权权益。本文在3D打印视阈下,从保护打印文档版权人的利益出发,论证了应当将3D打印文档明确纳入版权法所保护的对象中,分析了3D打印文档从创作到应用过程中的侵权主体、侵权形态及侵权责任,提出了完善现有法律规定,以及规范3D打印文档版权保护的建议。本文共六章,第一章绪论,分析了写作的背景和意义,梳理了国内学者对于3D打印文档版权研究路径以及国外学者的研究重点,介绍了写作的思路、方法以及重难点。第二章,介绍了3D打印技术,并对3D打印文档的可版权性进行探究。从3D打印技术原理入手详细地介绍了3D打印机的工作流程。将不同来源的3D打印文档进行分类,分别探析其是否应当受版权法保护。第三章,审视3D打印文档从制作到运用的全过程,分析其从原文件制作到实现打印的过程中可能出现的版权侵权主体。着重对原文档在网络传播过程中的侵权认定、侵权表现及其侵权形态分析。第四章,探究3D打印文档侵权的例外即合理使用。伴随着3D打印技术的发展,将会有越来越多的个体通过3D打印来制造自己所需的物品,但是,现行的合理使用制度并不能有效的保护打印文档版权人的利益。通过将我国的合理使用制度与美国、德国等国家关于3D打印合理使用的规则进行比较,分析我国合理使用中的不足之处。第五章,对3D打印文档版权侵权所引发的侵权责任进行分析。根据侵权责任的基本原理,结合3D打印文档,分别对3D打印文档侵权责任的界定、侵权责任的特征以及侵权构成要件进行分析。第六章,基于3D打印背景下我国版权法的不足之处及域外保护3D打印文档的先进经验,提出了3D打印背景下如何加强对打印文档版权人利益保护的建议。第一,将3D打印文档纳入版权法所保护作品范畴,以更好的保护打印文档版权人的权益。第二,完善间接侵权制度。通过完善间接侵权制度,来推动网络服务传播平台强化保护版权人利益的观念,进一步完善技术保护的措施。第三,重构合理使用制度。在人人都可以成为生产者的3D打印时代,通过限制合理使用的范围及设立合理使用的适用标准,发挥其平衡社会公共利益与版权人利益的效用。第四,放宽3D打印文档法定许可条件,建立版权集体管理制度。以降低打印文档使用人的侵权风险,更好的推动3D打印技术的发展与应用及版权人利益的保护。
姚倩[4](2020)在《电商平台内经营者滥用“通知-必要措施”规则的损害赔偿责任研究》文中认为“通知-必要措施”规则源自于“通知-删除”规则。美国《数字千年版权法案》构建了包含“通知-删除”规则的“避风港规则”,我国对该规则进行了移植和重构,不仅将其适用范围扩展至所有民事权益,而且将“通知-删除”规则发展为“通知-必要措施”规则。电子商务平台内经营者滥用“通知-必要措施”规则的行为扰乱了竞争秩序,造成正当经营者经济利益的损失。我国2018年出台《电子商务法》,该法第42条明确规定了错误通知和恶意通知的损害赔偿责任。本文采用了法解释学方法、实证分析方法和历史考察法就该条款的司法适用进行全面研究。本文由四个部分组成:导论、前言、正文及结语。其中正文部分分为以下五章:第一章是对滥用“通知-必要措施”规则行为的概述,明确其主、客观要件以及行为类型,分析滥用“通知-必要措施”行为的法律属性,并对滥用“通知-必要措施”行为损害赔偿责任的特殊性进行了分析;第二章对滥用“通知-必要措施”规则的损害赔偿进行总体上的概述,包括滥用“通知-必要措施”规则的概念、归责原则以及立法和司法现状;第三章对滥用“通知-必要措施”规则损害赔偿责任的各构成要件进行探讨;第四章对滥用“通知-必要措施”规则的损害及其计算进行探讨,通过对其他国家或地区立法、司法实践的研究,指出我国应当借鉴之处;第五章针对文章提出的问题提出解决的方案,赔偿范围的认定上,明确利润损失、流量损失、商誉损害各自的计算方法,赔偿数额的计算方法上,提出我国应当完善《反不正当竞争法》中规定的损害数额计算方法,明确合理开支的内容,增加交易费用合理倍数的计算方法,并加强酌定赔偿方法的适用,使得最终确定的损害赔偿数额更加合理;同时应当完善惩罚性赔偿机制,对恶意侵权行为起到遏制作用。
韩伟[5](2019)在《第三方物流合同的商法调整》文中进行了进一步梳理当今世界的物流行业已经进入了“第三方物流”时代,第三方物流是一体化、系统化、个性化的新型商业服务模式,起源于企业物流业务的外包需求。然而与西方国家的第三方物流发展已经进入成熟期不同,中国的第三方物流仍处于起步期,不仅理论与实务对第三方物流的概念尚未达成一致认识,立法对第三方物流的调整也表现出碎片化、立法层级低、针对性不强的缺陷。从第三方物流合同的法律调整出发,由于第三方物流合同具有长期性、动态性、复合性、信息性、程式性与专属性属于商事合同,且民、商法调整在基本原则、主体规则、行为规则、责任规则等方面都存在差异,所以对第三方物流合同的调整应当由商法完成。围绕合同的要素以及不同阶段进行分析,第三方物流合同的商事特殊性及与其相关的现行法所存在的局限性和法律完善需求昭然若揭。第一是第三方物流合同订立的商事特殊性。与一般民事合同不同,第三方物流合同的订立方式主要是竞争缔约和附和缔约。其中竞争缔约是以竞争方式订立第三方物流合同,第三方物流合同的竞争缔约主要采取的是招标与投标方式,对此《合同法》以及《招标投标法》的规则都无法满足第三方物流合同的商法调整需求。附和缔约是以格式条款订立第三方物流合同,对此,《合同法》在格式合同使用人、格式合同缔约过程与结果、“格式之战”等规定上都存在不足。第二是第三方物流合同履行的商事特殊性。第三方物流合同基本上都是涉他合同,且往往既是向第三人履行的合同,又是由第三人履行的合同。对于这类合同,检验、履行标准不一致时应当如何处理,以及不同的第三人之间是否存在合同义务,当前立法并没有明确的规定。第三是第三方物流合同变更与转让的商事特殊性。由于第三方物流合同具有开放性与继续性的特点,所以对于第三方物流合同的完善,立法应当从提高效率和尊重商业判断两方面入手。第四是第三方物流合同的解除的商事特殊性。第三方物流合同的解除与一般民事合同存在诸多共性,但是在预告解除、任意解除与非任意解除等规则方面,第三方物流合同需要与一般民事合同相区别,尤其是任意解除制度,该制度在第三方物流合同之中应当被限制适用。第五是第三方物流合同终止的商事特殊性。第三方物流合同的终止需要重点解决交易习惯与民事一般法存在冲突时的法律适用问题,同时关注交互计算规则的适用。第六是第三方物流合同责任的商事特殊性。第三方物流合同违约从归责原则、责任制度形式、赔偿范围、责任赔偿限制到责任期间都存在商事特殊性,第三方物流合同的责任体系是独立的商事责任体系。对于当前中国第三方物流合同法律规范的完善问题,理论上存在制定单独的《第三方物流法》、对现有法律规范逐一完善、在《合同法》中将第三方物流合同有名化三种立场,其中将第三方物流合同有名化应当是最佳选择。从第三方物流合同的商事特殊性出发,第三方物流合同有名化的具体方案应当包括规范概念的选择与界定、合同主体的法律地位条款、与合同订立有关的条款、与合同履行有关的条款、与合同变更与转让有关的条款、与合同解除有关的条款、与合同终止有关的条款、与合同责任有关的条款的完善等几个方面。
董凡[6](2019)在《知识产权损害赔偿制度研究》文中指出国内学者研究知识产权侵权损害赔偿制度及司法实践,历来注重对知识产权侵权行为的构成、责任方式等问题的定性探究,而较少重视对知识产权损害赔偿功能、原则、数额的确定等核心内容进行充分的论证与实证分析。以致于我国知识产权损害赔偿制度实施的法律效果、社会效果一直饱受诟病,并与我国创新驱动发展战略的推进要求不相适应。现阶段,学理界与实务界认为知识产权保护情势严峻的主要原因在于知识产权损害赔偿制度尚未充分发挥保护权利人、遏制侵权行为、持续激励创新的制度效果,并且取得了一定的研究成果。但是,现有的研究成果多数仅简单借用传统民事损害赔偿制度内容,十分缺乏在传承继受基础上形成创新发展性质的研究成果。因此,国内多数研究结论与建议亦无法有效解决我国知识产权保护面临的恶意侵权、重复侵权、赔偿低、举证难等突出问题。本文在基于知识产权损害赔偿特殊性以及我国司法审判实践的现实情势,围绕“制度本体内容构成与适用现状”、“制度功能与基本原则”、“具体赔偿方式及其适用路径”与“制度完善对策”四大主轴,设计研究框架,展开深入研究,提出对策建议。在“制度本体内容构成与适用现状”部分,旨在探求知识产权损害赔偿制度的核心组成内容及其内涵。知识产权损害赔偿制度在损害意涵、制度功能、基本原则、多元赔偿方式方面明显有别于传统的民事损害赔偿制度。同时,通过对1769件知识产权损害赔偿裁判案件的实证分析,可以清晰地发现我国知识产权损害赔偿在司法适用过程中存在缺失基础理论指引、具体赔偿方式适用空间有限、法定赔偿裁量空间较大以及缺乏专门证据制度等显现问题。在“制度功能与基本原则”部分,深入剖析知识产权损害赔偿的制度功能与基本原则两大方面。基于现有侵权情势严峻、赔偿额补偿效果遏制社会创新潜力以及传统民事损害赔偿理念难以解释突破法定赔偿上限等现实状况,进而强调“预防功能”的重要性;知识产权损害赔偿应将预防功能与救济功能置放于同一功能价值位阶,以发挥其遏制侵权、促进创新的制度效果。传统民事损害赔偿以填平救济原则作为最主要的计赔原则,而知识产权损害赔偿在坚持填平救济原则的同时,还应当明确引入和确立市场价值原则和比例原则,构建知识产权损害赔偿“三原则”内容体系。在适用填平救济原则作为确定赔偿实现目标的基础上,具体适用市场价值原则来确定初步的损害赔偿数额,再适用比例原则确定最终的合理损害赔偿额。在“赔偿方式及其适用规则”部分,实际损失应当厘清侵权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的因果关系;另外,法官在适用实际损失和侵权获益赔偿方式以确定损害赔偿数额时,应当持“分摊原则为原则,以整体市场价值原则为例外”的裁判逻辑;适用“许可使用费赔偿”方式时,应当扩大合理许可费基准范围,适当援引域外计算合理许可费基数的司法经验;同时,应当确立“法定赔偿”的量化裁判标准。同时,我国应当全面引入“惩罚性赔偿”,并在适用规则方面设计精细化赔偿倍数的考量因素。基于上述研究,本文认为我国知识产权损害赔偿制度需从实体法、程序法和相关配套制度三方面进行完善。在实体法维度,应当修正知识产权损害赔偿方法的法定位序及适用关系,即构建知识产权侵权损害赔偿的赔偿基准、取消适用损害赔偿方法的法定位序限定等;删除许可使用费合理倍数中“倍数”的立法措辞,而以“合理许可使用费”的赔偿方式代替;适当修正法定赔偿的最低判赔限制与至高判赔上限,以及统一“法定赔偿”的立法措辞;提出以“故意侵权”和“实施两次以上的侵权行为或者侵权情节严重”作为惩罚性赔偿的适用条件,并且统一判赔倍数的幅度。在程序法维度,提出在知识产权损害赔偿诉讼证据收集阶段确立诉讼证据披露规则与证据保全规则;在诉讼庭审过程中确立举证妨碍规则以及降低证明标准的完善建议。在相关配套措施方面,应当强调通过发挥知识产权损害赔偿司法政策的指引作用;强化知识产权案例指导制度的司法示范作用,以及在确定损害赔偿数额时引入知识产权损害赔偿评估机制及司法会计制度。通过上述完善对策的实施,促进知识产权损害赔偿制度发挥出最优的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
冷黄龙[7](2019)在《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在电子商务知识产权侵权中的责任研究》文中进行了进一步梳理创新是一个国家综合国力的体现,也是国家富强、民族兴旺、社会发展的重要动力。尊重知识产权就是尊重创新,保护知识产权就是保护创新。互联网科技的快速发展,突破了传统的时间、空间的限制,知识产权侵权也从传统的现实空间迅速扩散至虚拟的交互空间,其中电子商务平台就成为知识产权侵权的重灾区,假冒伪劣产品充斥平台,权利人维权劳多功少,现有规制力不从心。作为交互空间的开启者和管理者,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理应为平台上的知识产权侵权负担更多的义务和责任,以便更好地维护电子商务领域经济发展秩序,促进电子商务经济健康、有序、长远发展。本文从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这个视角出发,分析其在知识产权侵权中义务和责任,以期提出完善现有法律规定,规范电子商务领域知识产权保护的粗浅思考。本文共六章,第一章是绪论,分析了本文写作的背景和意义,梳理了本文核心问题的国内外研究现状,介绍了本文写作的思路、方法以及重难点。第六章是结语,梳理本文的主要内容,以及研究过程和相关的结论,并对本文不足的地方进行了说明和展望。其中,第二章至第五章为本文的核心部分。第二章,厘清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的基本概念。认为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系提供虚拟交互空间平台服务的经营者。为更好理解此概念,和相关概念进行比较。为了解司法审判实务中对于电子商务平台是否要承担更多义务和责任的看法,梳理了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知识产权侵权的典型案例。经分析发现,法院判决存在差异的主要原因是对这些问题认识不一: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的法律地位;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负担的注意义务;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在知识产权侵权中的归责原则;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在知识产权侵权中“知道”的认定标准。第三章,为更好地回答本文核心问题,将视野放至国际,寻求域外经验。通过研究美国、德国、日本、新加坡4个国家的法律规定以及欧盟的法律规定,发现这些国家或组织的相关规定更早更系统,对于电子商务领域知识产权的保护力度也是越趋加大,但对于核心问题的处理,则各国或组织根据本区域的具体情况而有不同的规定。第四章,审视我国对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在知识产权侵权中责任的法律规定,发现我国相关法律规定比较繁杂、混乱,法院审判主要援引《侵权责任法》《电子商务法》。司法实务中之所以认识不一,是因为相关法律规定也不完善: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的法律地位不明确;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的注意义务规定不完善;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在知识产权侵权中的归责原则不科学;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在知识产权侵权中的“知道”标准模糊;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在知识产权侵权中适用的“避风港”规则不健全。第五章,基于我国法律规定存在的问题和我国电子商务发展情况以及域外经验,提出完善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在知识产权中责任承担的思考。第一,明确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的法律地位。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在交易过程中受益越大,其义务和责任越大。第二,完善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的注意义务。增加未来相同侵权信息的审查义务、及时的事中处理义务以及适当的事前的预防义务。第三,更新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在知识产权侵权中的归责原则。在《民法典侵权责任编》进行编撰的时候要提高对平台经营者的要求,对于商标和着作权侵权,适用过错推定,而对于专利则适用过错原则。第四,明晰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在知识产权侵权中“知道”的认定标准。在《民法典侵权责任编》进行编撰的时候要将“知道”增加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第五,健全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在知识产权侵权中的“避风港”适用规则。平台经营者只有符合法定条件才可以进入“避风港”,对专利侵权能否适用“避风港”规则时增加行政部门帮助进行判断,“直接获益”后承担更高注意义务才能进入“避风港”。
谭东丽[8](2019)在《专利侵权损害法定赔偿研究》文中研究说明笔者以“专利侵权损害赔偿”为关键词在百度上进行搜索,共计出现相关结果近750万个。可见,专利侵权损害赔偿已成为我国专利领域的热门话题。又以“专利侵权损害赔偿”为主题词在知网上进行检索,共计出现相关文献450余篇。质言之,该选题亦是我国学者多年来关注的研究问题,且有着比较充分的理论研究。然而,笔者另辟新路,依托教育部人文社会科学重点研究基地重大项目——知识产权侵权损害赔偿数额确定标准研究,在专利组的案例库中,通过对2150个案例进行采集和统计分析,发现有2024个案件适用法定赔偿判决,适用率高达94.15%。即在司法实践中,法定赔偿已然成为专利侵权损害赔偿数额确定的“独舞”,而其他计算方式形如具文。笔者对以此组成的数据库中适用法定赔偿的案件进行精准地分析,发现和探索出一些新的问题:考量因素不统一、计算标准缺失、赔偿数额差距大、批量案件频现、当事人举证责任缺位、数额幅度之上下限的确定性不明、法定外酌定无法可依等,故选择“专利侵权损害法定赔偿研究”为笔者的博士论文选题。在此背景下,本文试图全面梳理现行关于专利侵权损害法定赔偿的研究成果,从专利侵权损害法定赔偿的含义着手,运用实证分析法、比较分析法、历史分析法和文献研究法等研究方法,对专利侵权损害法定赔偿的性质、功能和历史演进进行探讨,并运用法哲学、利益论、法经济学等多种基础理论对其存在的理论依据进行解析。笔者通过对我国现行的专利侵权损害法定赔偿相关的立法现状和其在司法实践中适用困境进行检视,同时借鉴域外已有的经验,就完善专利侵权损害法定赔偿适用规则应考虑哪些因素以及如何具体完善我国专利侵权损害法定赔偿的制度设计进行探索和思考。全文由绪论、正文和结语三部分组成。绪论部分主要介绍选题背景及研究意义、国内外研究现状、研究思路与研究方法、学术创新点。正文部分共七章,具体内容如下:第一章“专利侵权损害法定赔偿概述”主要探讨了专利侵权损害法定赔偿的涵义、特点、相关概念辨析、性质和功能。首先,从词源说、学者说、法律法规司法解释说等角度对专利侵权损害法定赔偿进行探讨从而得出本文中的法定赔偿的含义;并明确法定赔偿具有法定性、酌定性、数额幅度确定性等特点;对裁量性赔偿、酌定性赔偿与法定赔偿等进行比较和辨析,得出裁量性赔偿和酌定性赔偿是同一含义,仅是使用的语境不同,而法定赔偿是具有法定限制的羁束性的裁量性赔偿。其次,基于证据度减轻说、法官自由裁量说和二者综合的折衷说来探讨专利侵权损害法定赔偿的性质。最后,对专利侵权损害法定赔偿具有补偿、预防、惩罚性功能进行探讨和论述,并回答由于专利侵权损害法定赔偿具有惩罚性功能,因而不与惩罚性赔偿制度并用。第二章“专利侵权损害法定赔偿历史演进”简要介绍了法定赔偿在国外和我国的发展历史沿革。本章主要分析了英美法系国家和大陆法系国家以及我国侵权损害法定赔偿确立与发展脉络,分析法定赔偿在同为英美法系的英国和美国的着作权法中朝着截然不同方向发展的原因,以及专利侵权损害法定赔偿在日本、韩国和中国得以发展的缘由,得出现阶段专利侵权损害法定赔偿在我国司法实践中依然发挥“恰逢其时”的重要作用。第三章“专利侵权损害法定赔偿理论解析”主要论证了专利侵权损害法定赔偿存在的合理性依据。首先,从法哲学角度而言,专利侵权损害法定赔偿体现对专利权人的救济和尊重,同时专利侵权损害法定赔偿亦是追求法的正义价值和实现法的秩序价值的体现。其次,从利益衡量论和权利弱化与利益分享论的角度来说,专利侵权损害法定赔偿就是对专利权人所具有的排他性权利进行适度弱化限制并使这种具有排他性的权益与其他相关利益主体共享之结果。同时,专利侵权损害法定赔偿也是专利权和社会公共利益合理平衡结果。最后,从法经济学角度来说,专利侵权损害法定赔偿极大提高司法诉讼效率、实现实质正义和有效救济。第四章“专利侵权损害法定赔偿域外考察”主要介绍两个内容:其一,分别对美国着作权侵权法赔偿、日本和韩国的专利侵权损害法定赔偿的立法及司法状况予以考察,重点介绍其当前规定和做法。其二,对美国、日本、韩国关于法定赔偿的立法和司法现状归纳与评析,找出其存在的不足和值得借鉴的经验,从而为完善我国专利侵权损害法定赔偿提供可参考的经验。第五章“我国专利侵权损害法定赔偿的立法检视”。本章主要通过对我国现行的《民事诉讼法》、《侵权责任法》和《专利法》及其相关的解释及司法政策文件中有关专利侵权损害法定赔偿的内容进行剖析。发现:《民事诉讼法》及相关司法解释仅适用于难以确定价值的诉讼标的额,《侵权责任法》及相关司法解释主要适用于难以确定遭受损害的人身权权益的特殊情形。《专利法》及其相关的解释尽管有专利侵权损害法定赔偿条款,但依然存在计算赔偿数额标准规定不统一、适用选择及范围规定不一致等不足。本章通过对法定赔偿的适用条件展开探讨,再对专利侵权损害法定赔偿有关的法律文本进行解读和归纳,为我国专利侵权损害法定赔偿的完善立法路径选择奠定基础。第六章“我国专利侵权损害法定赔偿的司法实践”通过对2011-2016年2150个专利侵权纠纷案例展开实证研究。首先从案例样本来源分布、采集原则和原告的索赔金额分布进行论述,然后通过对法定赔偿适用比例、法院判赔金额、原告提供证据、具体案例中考量因素、法定外酌定的适用等进行统计分析,得出当前我国专利侵权损害法定赔偿适用率高、适用前提泛化、法官自由裁量权缺乏限制、数额确定的说理不充分、当事人举证责任缺失、法定外酌定无法可依、赔偿数额差距大等问题。除此之外,法定赔偿的数额确定也面临数额幅度的上下限过宽、计算标准缺失、考量因素过于模糊以及数额幅度之上下限的确定性不明等适用困境,导致法官很难把握法定赔偿数额确定的标准。同样,本章通过实证研究深度分析专利侵权损害法定赔偿在司法适用中存在的不足和困境,为具体完善专利侵权损害法定赔偿建议提供依据。第七章“我国专利侵权损害法定赔偿完善对策”主要三方面展开论述:第一,完善立法路径的选择。首先,通过《民事诉讼法》及相关的司法解释和《侵权责任法》及相关的司法解释和《专利法》及其相关的司法解释对完善法定赔偿之立法路径的优劣进行比较,认为当前采用《专利法》和相关的司法解释来共同完善法定赔偿制度为最优且最经济。然后,通过对《专利法修正案(草案)》有关法定赔偿的条款进行评析,结合当下我国专利侵权损害法定赔偿适用中存在的问题,建议对专利侵权损害赔偿条款进行整体性修改,以过错责任原则为侵权人承担损害赔偿之基本标准,除了已有的“专利权人损失、侵权人获利、专利许可的合理倍数以及法定赔偿”损害赔偿的计算标准基础上,建议引入“市场价值”计算标准和“证明妨碍推定规则”,对侵权人以授权三年内自申请日四年内不实施的专利抗辩为由,准予侵权人不承担损害赔偿责任的建议。第二,适用规则的完善。建议理性考量专利侵权纠纷案件中是否具备损害已发生、损害数额事实难以证明等法定赔偿适用前提,通过结合所有证据、庭审当事人的辩论来确定损害赔偿数额和对审判文书中赔偿数额确定的具体因素进行充分说理来规范法官自由裁量权的行使。第三,法定赔偿数额幅度的分类设计。通过司法解释的形式对法定赔偿数额幅度进行分层设计。首先,为引导当事人积极参与到司法诉讼中来,建议通过双方当事人在庭审质证、辩论中确定考量因素的权重。其次,通过对2011-2016年专利侵权一审样本案例中发明、实用新型和外观设计专利的平均判决赔偿数额和最高判决赔偿数额统计分析与比较,提出以专利权类型为标准对法定赔偿的数额幅度进行类型设计:发明专利的法定赔偿数额幅度为1-500万元;实用新型专利的法定赔偿数幅度为1-300万元;外观设计专利的法定赔偿数额幅度为1-200万元。最后,以原告是否提供证据以及证据的质量对法定赔偿数额确定进行分层设计:对举证不全的建议采用“综合考虑标准”;对举证不能的建议采用“市场价值标准”;对举证无效或没有提供证据的建议采用“法定赔偿数额最低标准”。
蔺孟南[9](2019)在《论商标侵权惩罚性赔偿法律规范的司法适用》文中研究表明我国2013年修正的《商标法》第六十三条正式确立了惩罚性赔偿制度,该制度因其鲜明的惩罚属性,能更加有效地遏制侵权行为、维护市场秩序。但是,由于这是我国首次在知识产权法中引入惩罚性赔偿制度,相关立法经验的缺失导致《商标法》第六十三条不尽完美,这也引发各界人士对于该制度之司法实效的忧虑。而今,距2013年《商标法》正式修正已四年有余,其适用状况究竟如何、在司法适用方面又存在哪些不足,有必要做进一步的研究。故本选题从司法实践出发,通过对裁判文书的整理分析,明晰商标侵权惩罚性制度的司法现状及不足,进而分析问题的成因,提出完善建议。惩罚性赔偿制度,是一种与补偿性赔偿制度相对应的、由法院判决被告承担超过补偿性赔偿金数额之金钱赔偿的民事损害赔偿制度。该制度起始于十八世纪的英国,后逐渐在美国发展完善。惩罚性赔偿制度的特征主要体现在适用条件更为严格、功能更加多样以及计算惩罚性赔偿金的考量因素较多等方面。我国《商标法》之惩罚性赔偿法律规定虽已施行多年,但笔者通过对相关裁判文书的统计分析发现,其司法状况不容乐观,现阶段的问题主要包括:各地法院对于《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的理解和适用存在偏差;原告普遍缺乏向法院主张惩罚性赔偿的积极性;法院对原告赔偿诉求的支持情况不理想,法院存在偏重适用法定赔偿的倾向;法院并未严格落实商标法第六十三条有关惩罚性赔偿的规定,各地法院认定惩罚性赔偿的标准极不规范。上述问题是由多方面因素共同导致的:一是《商标法》第六十三条之“恶意”的含义不明;二是《商标法》第六十三条之“情节严重”缺乏细化、明确的标准;三是举证难题及法官的个人倾向加剧法定赔偿的泛化;四是权利人主张惩罚性赔偿的积极性偏低。他山之石可以攻玉。笔者以美国和我国台湾地区为参照对象,详细研究了其商标法及其他知识产权法律中有关惩罚性赔偿制度的规定,并通过对具体案例的分析探究美国和我国台湾地区有关惩罚性赔偿的适用条件、考量因素以及计算标准等内容,为我国商标侵权惩罚性赔偿制度的完善寻求参考和借鉴。通过上述实证研究及比较研究,笔者联系我国现实状况,针对商标侵权惩罚性赔偿制度的适用条件及计算标准提出完善建议,主要有明确“恶意”和“情节严重”的含义、法定赔偿及合理费用不得作为惩罚性赔偿金的计算基数以及完善计算惩罚性赔偿金的考量因素等。
王小夏[10](2018)在《视频聚合平台版权侵权认定研究》文中研究说明近年出现的视频聚合平台采用了新型传播技术,通过抓取视频网站的作品资源或播放页面,将作品在自己控制的界面内呈现,不但分流了视频网站的经济利益,实际上也架空了作品版权人对传播范围的控制,频繁引起版权侵权纠纷。但司法实践中法院的态度不一,产生了“同案不同判”的现象。该现象出现的一个重要原因是,视频聚合平台的版权侵权问题涉及众多技术手段,而理论界和实务界对相关行为的本质尚未有明确的认识,不能在规范层面准确对行为定性。本文试图对当前理论界和实务界的主流观点进行分析,并且在厘清视频聚合平台的技术原理、行为特征的基础上对视频聚合平台相关行为的侵权认定提相对客观且具有可执行性的标准,以期版权法的司法实践能够合理应对技术带来的冲击,促进互联网版权产业的健康发展。本文共六章,主要内容和结构如下:第一章对视频聚合平台及运行模式进行解析。视频聚合平台是用户“一站式观影”需求催生的产物。以视频聚合平台的行为特征为标准,可以将其分为普通链接平台、聚合盗链平台、加框链接平台三类模式。三类视频聚合平台的盈利途径有所区别:普通链接平台的盈利依赖提供“中间性”的搜索链接服务,聚合盗链平台和加框链接平台则吸引用户流量实现广告收益。因此,三类模式的视频聚合平台在法律性质上虽均为网络服务提供者,但仅普链接平台被认可为技术服务提供者,而聚合盗链平台和加框链接平台难以被定性为技术服务提供者。由于聚合盗链平台和加框链接平台能够实现将视频网站的资源置于自己界面供用于点选播放,与视频网站对作品的利用并无差别,不仅直接瓜分了视频网站用户的流量收益,还占用了视频网站的带宽和服务器资源,徒添后者成本,因而频繁遭受版权侵权诉讼。第二章对视频聚合平台版权侵权认定的困境予以说明,目前视频聚合平台版权侵权认定在司法实践和版权法理论上遭遇了双重困境。司法实践的困境主要包括三方面,一是在视频聚合平台版权侵权问题的司法裁判中经常性地出现了《反不正当竞争法》中的一般条款的应用,出现了法律适用的竞合。但鉴于《反不正当竞争法》与版权法制度构成补充关系,所以后者的法律适用应更优先。二是在事实层面出现了误解,本文指出法律界对聚合盗链行为和加框链接行为的技术原理具有错误认知,以“深度链接”对二者涵盖之的做法是引起后续法律分析普遍混淆的症结所在。在考察互联网技术界的专业分析的基础上,本文论证了聚合盗链行为和加框链接行为具有不同的技术实现路径,前者是对未公开资源的访问,后者是对已公开资源的引导。据此应当以“聚合盗链行为”和“加框链接行为”替代“深度链接”用语,以夯实法律问题研究的事实基础。三是版权侵权的侵权客体的认定混乱,只有正确认识到视频聚合平台仅对权利人的信息网络传播权造成了侵害,才能使侵权认定的对象聚焦。而版权法理论的困境是基于司法实践的困境而生的,具体表现为信息网络传播权的内涵具有争议,并且信息网络传播权的侵权标准难以同一、甚至相互冲突。第三章对视频聚合平台的版权侵权客体:信息网络传播权进行剖析。信息网络传播权系舶来品,是我国履行《世界知识产权组织版权条约》义务的结果,该国际条约所新设的“向公众传播权”被普遍认为是我国“信息网络传播权”的立法来源。“向公众传播权”的主要目的在于将互联网技术引起的新型传播方式纳入各国版权法的规制之中,所以该权利的后半部分——“向公众提供权”是为全新的规定。其中,“提供”是对英文“Making Available”的翻译,议定声明中提及了“提供”应被解释为“初始提供行为”的观点,但本质上该观点的目的是划清内容服务提供者与技术服务提供者的范围,并对后者给予法律豁免。为协调各国立法,各国被允许在“伞形解决方案”下选择其认为合适的立法方案来规制交互式传播行为。我国选择新设“信息网络传播权”的方案与美国以既有权利组成的“权利束”方案、德国的“公开再现权”方案均不同。方案选择不影响版权法控制内容交互式传播行为的本质。经考察,“信息网络”的表述并未对权利的适用环境有所限制,所以“信息网络传播权”的表述也并不影响权利的本质。第四章是对视频聚合平台版权侵权认定的既有标准的评析,包括对既有标准的理论评析与既有标准的的应用考察两部分。对既有标准的六项标准进行评析:用户感知标准系主观标准,不具备客观性和确定性;服务器标准系技术标准,具有时代局限性;实质替代标准系竞争法标准,脱离了版权侵权审判的逻辑;实质呈现标准对信息网络传播行为的二分法被质疑混淆了版权法规制行为与规制行为效果的区分;控制标准的行政法色彩过于浓重;传播源标准对信息网络传播行为的解释难以实践。既有标准的应用结论是,聚合盗链行为因能够引导用户对非公开服务器访问,依任何标准均构成信息网络传播行为;加框链接行为依服务器标准和传播源标准无法构成信息网络传播行为。但二者行为的侵权表现和严重程度没有实质差别,若因技术实现路径不同而被予以分别定性与法律的调整功能不符,因此需要探索新的侵权标准。第五章介绍了视频聚合平台版权侵权认定标准的创新和应用,提出了内容显示标准,并在该标准下对视频聚合平台的版权侵权结论进行认定。在内容显示标准下,任何在网页、移动客户端等界面向公众显示版权作品内容,并且使公众能在其选定的时间、地点依其需求获取作品的,构成信息网络传播行为。该标准实际上将判断的关键置于传播效果上,符合国际公约对“提供”(Making Available)的解释,在事实层面也更契合作品数字化传输的技术事实,在法律层面也符合绝对权保护的要求,是一项具有可行性的客观标准。以侵权行为是否落入版权专有权利的范围为判断标准,可以将版权侵权行为分为直接侵权和间接侵权,二类侵权行为的认定规则具有差异。版权直接侵权的认定条件有二,一是符合版权侵权的构成要件,二是相关行为不适用版权限制制度。版权间接侵权的认定则需行为人主观具有过错,并且具有“实质性非侵权用途”的技术的开发者或转让者不构成帮助侵权。结论是,在内容显示标准下,聚合盗链行为和加框链接行为构成版权直接侵权。普通链接行为的被链接对象若是合法传播的视频网站,没有侵权嫌疑;被链接的对象若是传播侵权作品的视频网站,当二者在内容提供方面有合作关系或者利益分配关系时,普通链接平台会因违反了更高责任的注意义务而构成间接侵权。此外,聚合盗链平台和加框链接平台还会因违反版权法禁止性规定而承担版权责任,在技术措施保护制度方面,聚合盗链行为的技术实现决定了其违法的必然性;在版权标识保护制度方面,二类视频聚合平台的行为违法性应个案认定。第六章提出了完善视频聚合平台版权侵权认定的建议。本文认为,对视频聚合平台的版权侵权不能准确认定的原因有二,一是对信息网络传播权的排他效力的认知不完善,二是版权财产利益和版权侵权的本质的认识不完善。信息网络传播权的排他效力体现在“行为”和“资格”两方面。版权人不仅能排斥他人对作品内容的相同性质的使用,还有权决定该权利许可或权利转让的对象。对内容提供行为和技术提供行为的认知仍应回归法律调整利益分配的本质目的,只有具备被动性、后发性、非可控制性的行为才游离于版权人的控制之外,从而对聚合盗链行为和加框链接行为非为技术提供行为的性质予以证实,进一步论证了上述行为的主体构成对“资格”排他效力的损害。此外,上述行为的性质还能从是否遭受版权财产利益侵害的角度进行认知。版权财产利益的本质是版权人享有的以特定方式利用作品的控制力及让渡作品的利用获得的对价。当权利让渡对象为视频网站时,权利让渡内容主要是是信息网络传播权。聚合盗链行为和加框链接行为的效果实质性弱化了权利人的许可能力,削减甚至阻碍了版权人凭借“信息网络传播权”可获取的对价,构成对版权利益的损害。综上,将上述行为纳入信息网络传播权的规制范围是正确且合理的选择。在此基础上,本文提出应以内容显示标准作为统一的侵权标准。
二、关于我国知识产权侵权归责问题的几点思考(论文开题报告)
(1)论文研究背景及目的
此处内容要求:
首先简单简介论文所研究问题的基本概念和背景,再而简单明了地指出论文所要研究解决的具体问题,并提出你的论文准备的观点或解决方法。
写法范例:
本文主要提出一款精简64位RISC处理器存储管理单元结构并详细分析其设计过程。在该MMU结构中,TLB采用叁个分离的TLB,TLB采用基于内容查找的相联存储器并行查找,支持粗粒度为64KB和细粒度为4KB两种页面大小,采用多级分层页表结构映射地址空间,并详细论述了四级页表转换过程,TLB结构组织等。该MMU结构将作为该处理器存储系统实现的一个重要组成部分。
(2)本文研究方法
调查法:该方法是有目的、有系统的搜集有关研究对象的具体信息。
观察法:用自己的感官和辅助工具直接观察研究对象从而得到有关信息。
实验法:通过主支变革、控制研究对象来发现与确认事物间的因果关系。
文献研究法:通过调查文献来获得资料,从而全面的、正确的了解掌握研究方法。
实证研究法:依据现有的科学理论和实践的需要提出设计。
定性分析法:对研究对象进行“质”的方面的研究,这个方法需要计算的数据较少。
定量分析法:通过具体的数字,使人们对研究对象的认识进一步精确化。
跨学科研究法:运用多学科的理论、方法和成果从整体上对某一课题进行研究。
功能分析法:这是社会科学用来分析社会现象的一种方法,从某一功能出发研究多个方面的影响。
模拟法:通过创设一个与原型相似的模型来间接研究原型某种特性的一种形容方法。
三、关于我国知识产权侵权归责问题的几点思考(论文提纲范文)
(1)专利侵权惩罚性赔偿的构成要件研究(论文提纲范文)
摘要 |
Abstract |
第1章 绪论 |
1.1 问题的提出 |
1.2 研究目的及意义 |
1.3 文献综述 |
1.3.1 国内文献综述 |
1.3.2 国外文献综述 |
1.3.3 文献小结 |
1.4 主要研究方法 |
第2章 专利侵权惩罚性赔偿构成要件的法规现状及司法实践观察 |
2.1 涉及知识产权侵权惩罚性赔偿构成要件的法律及规范现状 |
2.1.1 法律层面 |
2.1.2 司法指导性文件及司法解释层面 |
2.1.3 法律及规范文件小结 |
2.2 既往判决对专利故意侵权及情节严重的考量因素实证分析 |
2.2.1 检索式及案件整体情况 |
2.2.2 从典型案例看专利侵权中主观“故意”的认定 |
2.2.3 从典型案例看专利侵权中“情节严重”的认定 |
2.2.4 既往案例小结 |
第3章 惩罚性赔偿司法解释适用于专利侵权时可能存在的特殊问题 |
3.1 涉案专利存在较大的无效可能性 |
3.2 涉案专利的权利要求范围本身可能存在一定的不确定性 |
3.2.1 专利权利要求解释存在一定的不确定性 |
3.2.2 专利权利要求技术特征划分存在一定的不确定性 |
3.3 跟进式创新存在不构成专利侵权的可能性 |
3.3.1 等同侵权判定的不确定性 |
3.3.2 外观设计侵权判断的不确定性 |
3.4 某些特殊专利类型需要进行利益平衡考量 |
3.4.1 标准必要专利 |
3.4.2 非实施主体所持有的仅用于维权获利的专利 |
3.5 小结 |
第4章 美国专利侵权惩罚性赔偿制度及借鉴 |
4.1 美国专利侵权惩罚性赔偿法律发展沿革及现行规定 |
4.2 美国专利诉讼判例中惩罚性损害赔偿的认定 |
4.2.1 积极注意义务标准 |
4.2.2 主客观标准 |
4.2.3 主观标准 |
4.2.4 “故意侵权”认定的具体考量要素 |
4.3 美国专利侵权惩罚性赔偿制度的可借鉴性分析 |
第5章 我国专利侵权惩罚性赔偿构成要件认定的司法适用建议 |
5.1 司法解释适用时针对专利领域需要明确何为“故意侵权” |
5.2 司法解释适用中对专利“故意侵权”构成要件的额外考量因素 |
5.3 司法解释适用中应避免僵化使用构成要件的类型化情形 |
5.4 特殊专利情况下审慎适用惩罚性赔偿 |
5.5 “情节严重”认定考量因素中的重复侵权行为需要审慎认定 |
结语 |
参考文献 |
致谢 |
(2)生态破坏侵权责任构成要件研究(论文提纲范文)
摘要 |
abstract |
引言 |
(一)研究背景 |
(二)国内外研究现状 |
1.国内研究现状 |
2.国外研究现状 |
(三)研究目的与意义 |
(四)文章结构与研究内容 |
一、生态破坏的内涵与外延 |
(一)生态破坏的内涵 |
1.物质资源索取说 |
2.环境公益侵害说 |
3.本文观点 |
(二)生态破坏的外延 |
1.污染环境型 |
2.破坏生态型 |
(三)本章小结 |
二、生态破坏侵权责任的归责原则 |
(一)生态破坏责任归责上的特殊性 |
1.个人私权与环境公益保护之差异 |
2.行为人与被侵权人平等性表现之差异 |
3.无过错责任原则原理适用之差异 |
(二)生态破坏责任归责的解释路径 |
1.理论层面上的证成 |
2.实践层面上的证成 |
(三)本章小结 |
三、生态破坏责任认定中的因果关系 |
(一)因果关系证明责任规则之争论 |
1.立法中的因果关系证明规则存在缺陷 |
2.司法实践中的因果关系推定规则过于简单 |
(二)因果关系举证责任的特殊性 |
1.公法责任不能类推适用于私法制度 |
2.公益诉讼中的权利主体通常更加强势 |
3.生态破坏侵权责任的“损害”模糊 |
(三)因果关系举证责任的重新解释 |
1.对现有学说的辨析 |
2.因果关系举证责任分配的证成 |
(四)本章小结 |
四、生态破坏责任认定中的损害 |
(一)损害的边界:公益和私益 |
1.环境公益损害判断的侵权法困境 |
2.侵权法上损害与责任范围的因果关系 |
3.生态破坏侵权责任中损害的拓展与限制 |
(二)与损害相适应的责任承担方式 |
1.生态修复:以“生态基线”为核心的修复 |
2.损害赔偿:完全赔偿与损益相抵 |
(三)本章小结 |
结论 |
参考文献 |
致谢 |
附录:攻读学位期间发表的论文 |
(3)3D打印文档版权侵权问题研究(论文提纲范文)
摘要 |
abstract |
第一章 绪论 |
1.1 研究背景及意义 |
1.1.1 研究背景 |
1.1.2 研究意义 |
1.2 研究现状 |
1.2.1 国内研究现状 |
1.2.2 国外研究现状 |
1.3 研究思路、方法、重难点和创新点 |
1.3.1 研究的思路和方法 |
1.3.2 研究的重点、难点 |
1.3.3 研究的创新点 |
第二章 3D打印技术及其文档可版权性探究 |
2.1 3D打印技术概况 |
2.2 3D打印文档可版权性探究 |
2.2.1 自行创建的3D打印文档 |
2.2.2 扫描创建的3D打印文档 |
第三章 3D打印文档的潜在侵权主体及侵权形态 |
3.1 3D打印文档创建者侵权 |
3.2 3D打印文档网络平台服务商侵权 |
3.2.1 未经权利人版权许可侵权 |
3.2.2 未守“通知—删除”规则 |
3.3 3D打印终端用户侵权 |
3.3.1 3D打印机经营者侵权 |
3.3.2 3D打印个人侵权 |
3.4 3D打印文档面临的侵权形态 |
3.4.1 3D打印文档的直接侵权 |
3.4.2 3D打印文档的间接侵权 |
第四章 3D打印文档的合理使用制度 |
4.1 我国的合理使用制度及意义 |
4.2 国外合理使用制度之启示 |
4.2.1 美国合理使用制度对3D打印文档版权的保护 |
4.2.2 德国合理使用制度对3D打印文档版权的保护 |
4.3 我国合理使用制度对于3D打印文档版权保护不足 |
第五章 3D打印文档版权侵权责任 |
5.1 3D打印文档版权侵权责任界定 |
5.2 3D打印文档版权侵权责任特征 |
5.3 3D打印文档版权侵权责任的归责原则 |
5.4 3D打印文档版权侵权责任的构成要件 |
第六章 完善3D打印文档版权保护制度的思考 |
6.1 3D打印文档纳入作品范畴 |
6.2 完善间接侵权制度 |
6.2.1 3D打印背景下构建间接侵权的归责原则 |
6.2.2 明确3D打印文档间接侵权的构成要件 |
6.2.3 明确3D打印文档间接侵权责任承担方式 |
6.3 重构合理使用制度 |
6.4 放宽3D打印文档法定许可条件,建立版权集体管理制度 |
结语 |
参考文献 |
个人简历在读期间发表的学术论文 |
致谢 |
(4)电商平台内经营者滥用“通知-必要措施”规则的损害赔偿责任研究(论文提纲范文)
摘要 |
abstract |
导论 |
一、研究背景及目的 |
二、研究现状及文献综述 |
三、研究思路及研究方法 |
四、主要创新 |
问题的提出 |
第一章 滥用“通知-必要措施”规则行为概述 |
第一节 “通知-必要措施”规则 |
一、从“通知-删除”规则到“通知-必要措施”规则 |
二、“通知-必要措施”规则的构成 |
第二节 滥用“通知-必要措施”规则的行为 |
一、滥用“通知-必要措施”规则概述 |
二、滥用“通知-必要措施”规则的行为类型 |
第三节 滥用“通知-必要措施”规则的法律属性 |
一、侵权行为说与不正当竞争行为说 |
二、滥用“通知-必要措施”规则的不正当竞争行为属性 |
第二章 滥用“通知-必要措施”规则的损害赔偿责任 |
第一节 滥用“通知-必要措施”规则之损害赔偿责任的一般理论 |
一、滥用“通知-必要措施”规则之损害赔偿责任的概念 |
二、滥用“通知-必要措施”规则的归责原则 |
三、滥用“通知-必要措施”规则之损害赔偿责任的特殊性 |
第二节 滥用“通知-必要措施”规则之损害赔偿责任的立法与司法现状 |
一、滥用“通知-必要措施”规则之损害赔偿责任的立法规定 |
二、滥用“通知-必要措施”规则之损害赔偿责任的司法规定 |
三、滥用“通知-必要措施”规则之损害赔偿责任的立法与司法现状分析 |
第三章 滥用“通知-必要措施”规则之损害赔偿责任的构成要件 |
第一节 滥用“通知-必要措施”规则行为的违法性 |
一、有关违法性认定的学说 |
二、对域外违法性认定学说的借鉴 |
三、滥用“通知-必要措施”规则违法性的认定 |
第二节 滥用“通知-必要措施”规则造成的损害结果 |
一、滥用“通知-必要措施“规则损害结果的特殊性 |
二、滥用“通知-必要措施“规则造成损害的认定 |
三、滥用“通知-必要措施”规则造成损害的类型 |
第三节 滥用“通知-必要措施”规则行为与损害结果间的因果关系 |
一、有关因果关系认定的理论 |
二、对域外因果关系理论的借鉴 |
三、滥用“通知-必要措施”规则行为与损害结果间的因果关系认定 |
第四节 滥用“通知-必要措施”规则之行为人的过错 |
一、过错认定的一般理论 |
二、不同形态的过错之认定 |
三、滥用“通知-必要措施”规则的过错之认定 |
第四章 滥用“通知-必要措施”规则之损害赔偿的范围与计算 |
第一节 滥用“通知-必要措施”规则之损害赔偿的赔偿原则 |
一、完全赔偿原则 |
二、惩罚性赔偿原则 |
第二节 滥用“通知-必要措施”规则之损害赔偿范围的认定 |
一、滥用“通知-必要措施”规则的损害赔偿范围 |
二、域内外损害赔偿范围的立法及司法实践 |
三、其他国家或地区经验的借鉴之处 |
第三节 滥用“通知-必要措施”规则之损害赔偿的计算 |
一、其他国家或地区损害赔偿的计算 |
二、我国损害赔偿计算的立法及司法规定 |
三、其他国家或地区经验的借鉴之处 |
第五章 滥用“通知-必要措施”规则之损害赔偿的司法完善建议 |
第一节 平台内经营者损失的认定及损害赔偿计算 |
一、利润损失的认定及其损害赔偿的计算 |
二、流量损失的认定及其损害赔偿的计算 |
三、商誉损害的认定及其损害赔偿的计算 |
第二节 损害赔偿计算方法的完善 |
一、现有损害赔偿计算方法的完善 |
二、增加交易费用的合理倍数计算方法 |
三、加强酌定赔偿的适用 |
第三节 完善惩罚性赔偿机制 |
一、完善惩罚性赔偿相关的法律法规 |
二、厘清法定赔偿与惩罚性赔偿的关系 |
三、明确适用惩罚性赔偿的条件 |
结语 |
参考文献 |
致谢 |
(5)第三方物流合同的商法调整(论文提纲范文)
摘要 |
Abstract |
绪论 |
一、研究的背景、意义与切入点 |
二、第三方物流概念的界定 |
三、国内外研究现状 |
四、论文的主要内容与研究方法 |
第一章 第三方物流合同的商事属性与民商法律调整的差异 |
第一节 第三方物流合同的商事属性 |
一、第三方物流合同的定义 |
二、第三方物流合同的特征 |
三、第三方物流合同的基本主体 |
四、第三方物流合同是商事合同 |
第二节 民商法调整差异的理论渊源 |
一、民商分立:偶然抑或必然 |
二、营利性:商法的核心特征 |
第三节 民、商法调整的具体差异 |
一、营利目标与市民生活区分下的法律原则差异 |
二、职业商人与一般市民区分下的主体规则差异 |
三、营业活动与一般法律行为区分下的行为规则差异 |
四、交易秩序保障与私法自治维护区分下的责任规则差异 |
本章小结 |
第二章 第三方物流合同订立的商事特殊性 |
第一节 合同订立的一般规则 |
一、合同订立的基本方式 |
二、合同订立的特殊方式 |
第二节 第三方物流合同竞争缔约的独特性 |
一、以招投标为竞争方式 |
二、招投标过程具有程序性、技术性和有偿性 |
三、合同的成立条件与无效的法定情形具有特殊性 |
四、竞争缔约中的先合同义务独具特色 |
五、竞争缔约中的担保机制具有特殊性 |
六、竞争缔约须关注第三人保护问题 |
第三节 现行法调整第三方物流合同竞争缔约的局限性 |
一、《合同法》调整的不足 |
二、《招标投标法》立法理念与第三方物流合同存在差异 |
第四节 第三方物流合同附和缔约的独特性 |
一、缔约主体都是商主体 |
二、名为格式条款实为个别协议 |
三、存在“格式之战” |
第五节 现行法调整第三方物流合同附和缔约的局限性 |
一、与格式合同使用人有关的规定存在不足 |
二、与格式合同缔约过程及结果有关的规定存在不足 |
三、与“格式之战”有关的规定存在不足 |
本章小结 |
第三章 第三方物流合同履行的商事特殊性 |
第一节 合同履行的一般规则 |
一、合同履行的基本规则 |
二、合同履行的特殊规则:涉他合同的履行 |
第二节 涉他的第三方物流合同履行的独特性 |
一、涉及第三人是合同履行的基本特征 |
二、合同的第三人是集合体 |
三、合同的履行具有动态性、持续性与技术性 |
四、合同的关系结构中可能存在第四关系 |
五、合同履行中的争议条款解释具有特殊性 |
六、合同的履行障碍具有独特性 |
第三节 现行法调整第三方物流合同履行的局限性 |
一、检验标准不一致如何处理 |
二、履行标准不一致如何处理 |
三、第四关系双方之间的义务如何认定 |
本章小结 |
第四章 第三方物流合同变更与转让的商事特殊性 |
第一节 合同变更与转让的概述 |
一、合同变更与转让的含义 |
二、合同变更的要件及效力 |
三、合同转让的要件及效力 |
第二节 第三方物流合同的变更与转让的独特性 |
一、第三方物流合同变更的独特性 |
二、第三方物流合同转让的独特性 |
第三节 现行法调整第三方物流合同变更与转让的局限性 |
一、简约化问题 |
二、商业判断或者说商法思维问题 |
本章小结 |
第五章 第三方物流合同解除的商事特殊性 |
第一节 合同解除概述 |
一、合同解除的含义及类型 |
二、合同解除制度辨析 |
三、合同解除的条件与效力 |
第二节 第三方物流合同解除的独特性 |
一、合同解除具有外部性、程序性、复杂性 |
二、第三方物流合同允许预告解除但限制任意解除 |
第三节 现行法调整第三方物流合同解除的局限性 |
一、《合同法》应区分民商事合同 |
二、《合同法》应当关注继续性合同 |
三、《合同法》还应当关注继续性合同的非任意解除 |
本章小结 |
第六章 第三方物流合同终止的商事特殊性 |
第一节 合同终止概述 |
一、合同终止的含义 |
二、合同终止的类型与效力 |
第二节 第三方物流合同终止的独特性 |
一、合同终止中存在民事一般法与商事交易惯例的冲突问题 |
二、合同约定的终止事由具有多样性 |
三、合同存在部分终止的情形 |
四、合同终止中存在交互计算的问题 |
第三节 现行法调整第三方物流合同终止的局限性 |
一、交互计算规则的空白 |
二、交易习惯的忽视 |
本章小结 |
第七章 第三方物流合同责任的商事特殊性 |
第一节 商事责任的理论基础及分类 |
一、商事责任的理论基础 |
二、商事责任的分类 |
第二节 第三方物流合同违约责任的归责原则 |
一、民事合同违约责任归责原则 |
二、第三方物流合同违约责任归责原则的理论分歧 |
三、第三方物流合同违约责任归责原则的法律规定 |
四、第三方物流合同违约责任归责原则的应然选择:严格责任 |
第三节 第三方物流合同违约的责任制度形式 |
一、责任主体的分歧与选择 |
二、责任标准的分歧与选择 |
第四节 第三方物流合同违约的赔偿范围与责任限制 |
一、第三方物流合同违约的赔偿范围 |
二、第三方物流合同违约的责任赔偿限制 |
第五节 第三方物流合同的责任期间 |
一、第三方物流合同责任期间的法律规定 |
二、第三方物流合同责任期间的应然选择 |
本章小结 |
第八章 第三方物流合同法律规范的完善 |
第一节 第三方物流合同法律规范的主要问题 |
一、物流合同法律规则的碎片化 |
二、现有规则特别是《合同法》的商事属性不足 |
第二节 完善第三方物流合同法律调整的路径选择 |
第三节 第三方物流合同有名化的具体方案 |
一、规范概念的选择与界定 |
二、合同主体的法律地位条款 |
三、与合同订立有关的条款 |
四、与合同履行有关的条款 |
五、与合同变更与转让有关的条款 |
六、与合同解除有关的条款 |
七、与合同终止有关的条款 |
八、与合同责任有关的条款 |
结论 |
参考文献 |
攻读学位期间发表的成果 |
致谢 |
(6)知识产权损害赔偿制度研究(论文提纲范文)
摘要 |
ABSTRACT |
第一章 绪论 |
第一节 研究背景与研究意义 |
一、研究背景 |
二、研究意义 |
第二节 研究现状 |
一、国内研究现状 |
二、国外研究现状 |
三、研究现状评述 |
第三节 研究方法、思路与创新点 |
一、研究方法 |
二、研究思路 |
三、学术创新点 |
第二章 我国知识产权损害赔偿制度的适用现状与问题 |
第一节 知识产权损害赔偿制度的内容构成与立法依据 |
一、知识产权损害赔偿制度的内容构成 |
二、知识产权损害赔偿制度的立法依据 |
第二节 知识产权损害赔偿制度适用的现实考察 |
一、法定赔偿方式的适用呈泛化态势 |
二、判赔金额与诉请金额间差距较大 |
三、部分赔偿额超过法定赔偿的上限 |
四、缘于“举证难”致使审理周期较长 |
五、判赔额与地区经济水平呈正比关系 |
六、损害赔偿诉讼案件地区分布不均匀 |
第三节 知识产权损害赔偿制度适用的存在问题 |
一、缺失制度特有的基础理论指引 |
二、赔偿方式未能彰示其工具价值 |
三、法定赔偿适用的裁量空间过大 |
四、缺乏专门的知识产权证据规则 |
五、赔偿方式的规则设计不尽合理 |
第三章 知识产权损害赔偿的价值基础与功能 |
第一节 知识产权损害赔偿的价值基础 |
一、矫正正义理论:基石价值 |
二、功利主义理论:补充价值 |
三、创新激励理论:专有价值 |
第二节 知识产权损害赔偿的多元功能 |
一、救济功能 |
二、预防功能 |
三、惩罚功能 |
四、确认功能 |
第三节 预防功能应当定位为核心功能 |
一、知识产权损害赔偿功能定位调整的必要性 |
二、预防功能定位为核心功能的多维度诠释 |
三、预防功能发挥与实现的必要限定 |
第四章 知识产权损害赔偿的基本原则 |
第一节 填平救济原则:确定损害赔偿范围的基点 |
一、填平救济原则是知识产权损害赔偿的基石原则 |
二、适用填平救济原则确定损害赔偿范围的路径 |
第二节 市场价值原则:确定赔偿数额的价值原点 |
一、知识产权市场价值原则的基本内涵与理论支撑 |
二、引入知识产权市场价值原则的合法性与合理性 |
三、确定知识产权市场价值的量定工具与方法选择 |
第三节 比例原则:探寻诉讼当事人利益的衡平点 |
一、比例原则的基础内涵与本质属性 |
二、比例原则适用于知识产权损害赔偿的正当性诠释 |
三、比例原则适用于损害赔偿的阶层化操作及其适用 |
四、比例原则适用于损害赔偿的局限表征与完善径路 |
第五章 知识产权损害的一般赔偿方式与适用路径 |
第一节 实际损失赔偿方式与适用路径 |
一、实际损失的所属类型与赔偿范围 |
二、实际损失赔偿方式的适用困境 |
三、实际损失赔偿方式的适用路径 |
第二节 侵权获益赔偿方式与适用路径 |
一、侵权获益赔偿的请求权基础择定 |
二、侵权获益赔偿方式的适用困境 |
三、侵权获益赔偿方式的适用路径 |
第三节 许可费赔偿方式与适用路径 |
一、许可使用费赔偿方式的理论基础 |
二、许可使用费赔偿方式的适用困境 |
三、适当扩大许可费赔偿的基准范围 |
四、丰富我国合理许可费的计算方法 |
第四节 法定赔偿方式与适用路径 |
一、法定赔偿方式的理论内涵 |
二、法定赔偿方式的适用困境 |
三、法定赔偿方式的适用路径 |
第六章 知识产权惩罚性赔偿制度的引入与适用规则 |
第一节 知识产权惩罚性赔偿的理论基础 |
一、知识产权惩罚性赔偿的基本内涵 |
二、知识产权惩罚性赔偿的法律性质 |
第二节 全面引入知识产权惩罚赔偿制度的必要性与可行性 |
一、全面引入知识产权惩罚赔偿制度的必要性 |
二、全面引入知识产权惩罚赔偿制度的可行性 |
第三节 域外知识产权惩罚性赔偿制度的考察与镜鉴 |
一、英美法系国家的知识产权惩罚性赔偿制度 |
二、大陆法系地区的知识产权惩罚性赔偿制度 |
三、域外知识产权惩罚性赔偿制度的经验镜鉴 |
第四节 知识产权惩罚性赔偿制度的适用规则与考量因素 |
一、厘清知识产权惩罚性赔偿制度的适用规则 |
二、释明知识产权惩罚性赔偿数额的考量因素 |
三、预防知识产权惩罚性赔偿滥用的适当限制 |
第七章 我国知识产权损害赔偿制度的完善对策 |
第一节 实体法维度的完善对策 |
一、修正知识产权损害赔偿方式的法定位阶及适用关系 |
二、优化我国知识产权许可使用费赔偿规则的立法规范 |
三、调整我国知识产权法定赔偿的赔偿幅度与规范内容 |
四、构建我国知识产权惩罚性赔偿制度适用的基本要件 |
第二节 程序法维度的完善对策 |
一、完善知识产权损害赔偿诉讼证据规则的必要性 |
二、优化知识产权损害赔偿的证据收集与保全规则 |
三、调整知识产权损害赔偿的证明责任与证明标准 |
第三节 相关配套制度的完善对策 |
一、发挥我国知识产权损害赔偿司法政策的指引作用 |
二、强化我国知识产权案例指导制度的司法示范作用 |
三、引入知识产权损害赔偿评估机制及司法会计制度 |
结语 |
参考文献 |
攻读博士学位期间取得的研究成果 |
致谢 |
附件 |
(7)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在电子商务知识产权侵权中的责任研究(论文提纲范文)
摘要 |
abstract |
第一章 绪论 |
1.1 研究背景及意义 |
1.1.1 研究背景 |
1.1.2 研究意义 |
1.2 研究现状 |
1.2.1 国外研究现状 |
1.2.2 国内研究现状 |
1.3 研究思路、方法、重难点和创新点 |
1.3.1 研究的思路和方法 |
1.3.2 研究的重点、难点 |
1.3.3 研究的创新点 |
第二章 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及在电子商务知识产权侵权中的问题概述 |
2.1 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概述 |
2.1.1 电子商务 |
2.1.2 电子商务平台 |
2.1.3 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 |
2.1.4 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和相关概念比较 |
2.2 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在电子商务知识产权侵权中的问题 |
2.2.1 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在电子商务知识产权侵权中的典型案例 |
2.2.2 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电子商务知识产权侵权典型案例的主要问题 |
第三章 国外对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在知识产权侵权中的责任的法律规定 |
3.1 美国 |
3.2 德国 |
3.3 日本 |
3.4 新加坡 |
3.5 欧盟 |
3.6 国外对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在知识产权侵权中的责任的法律规定的启示 |
第四章 我国对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在电子商务知识产权侵权中的责任的法律规定及存在的问题 |
4.1 我国对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在电子商务知识产权侵权中的责任的法律规定 |
4.2 我国对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在电子商务知识产权侵权中的责任的法律规定存在的问题 |
4.2.1 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的法律地位不明确 |
4.2.2 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的注意义务规定不完善 |
4.2.3 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在电子商务知识产权侵权中的归责原则不科学 |
4.2.4 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在电子商务知识产权侵权中“知道”的认定标准模糊 |
4.2.5 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在电子商务知识产权侵权中“避风港”的适用规则不健全 |
第五章 完善我国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在电子商务知识产权侵权中的责任的思考 |
5.1 明确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的法律地位 |
5.2 完善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的注意义务 |
5.3 更新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在电子商务知识产权侵权中的归责原则 |
5.4 明晰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在电子商务知识产权侵权中“知道”的认定标准 |
5.5 健全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在电子商务知识产权侵权中“避风港”的适用规则 |
第六章 结语 |
参考文献 |
个人简历在读期间发表的学术论文 |
致谢 |
(8)专利侵权损害法定赔偿研究(论文提纲范文)
中文摘要 |
abstract |
导论 |
一、选题背景和研究意义 |
二、国内外研究现状 |
三、研究思路与方法 |
四、学术创新之处 |
第一章 专利侵权损害法定赔偿概述 |
第一节 专利侵权损害法定赔偿解读 |
一、专利侵权损害法定损害赔偿的涵义 |
二、专利侵权损害法定赔偿的特点 |
三、专利侵权损害法定赔偿与相关概念的区别 |
第二节 专利侵权损害法定赔偿的性质 |
一、证据度减轻说 |
二、法官自由裁量说 |
三、折衷说 |
第三节 专利侵权损害法定赔偿的功能 |
一、补偿功能 |
二、预防功能 |
三、惩罚性功能 |
第二章 专利侵权损害法定赔偿历史演进 |
第一节 专利侵权损害法定赔偿的源起 |
一、西方专利侵权损害法定赔偿的萌芽 |
二、我国专利侵权损害法定赔偿的萌芽 |
第二节 专利侵权损害法定赔偿的确立和发展 |
一、英美法系着作权侵权损害法定赔偿的确立与发展现状 |
二、大陆法系专利侵权损害法定赔偿的确立与发展现状 |
三、我国专利侵权损害法定赔偿的确立与发展现状 |
第三章 专利侵权损害法定赔偿理论解析 |
第一节 法哲学分析 |
一、法的正义价值 |
二、法的秩序价值 |
第二节 利益论分析 |
一、利益衡量理论 |
二、权利弱化与利益分享理论 |
第三节 法经济学分析 |
一、专利制度的经济学解读 |
二、法定赔偿语境下的效益优先 |
第四章 专利侵权损害法定赔偿域外考察 |
第一节 着作权侵权损害法定赔偿的美国考察 |
一、补偿兼惩罚功能的法律体系 |
二、美国着作权侵权损害法定赔偿的司法适用 |
第二节 专利侵权损害法定赔偿的日本考察 |
一、实体法与程序法共筑的法律体系 |
二、日本专利侵权损害法定赔偿的司法适用 |
第三节 专利侵权损害法定赔偿的韩国考察 |
一、实体法主导的法律体系 |
二、韩国专利侵权损害法定赔偿的司法适用 |
第四节 国外法定赔偿的比较与评述 |
一、美国着作权侵权损害法定赔偿对我国的启示 |
二、日本专利侵权损害法定赔偿对我国的启示 |
三、韩国专利侵权损害法定赔偿对我国的启示 |
第五章 我国专利侵权损害法定赔偿的立法检视 |
第一节 专利侵权损害法定赔偿的适用条件 |
一、损害已然存在 |
二、侵权损害赔偿数额事实难以确定 |
三、依自由心证酌情确定赔偿数额 |
第二节 我国专利侵权损害法定赔偿的立法现状 |
一、我国《民事诉讼法》及司法解释的立法现状 |
二、我国《侵权责任法》及司法解释的立法现状 |
三、我国《专利法》及司法解释的立法现状 |
第六章 我国专利侵权损害法定赔偿的司法实践 |
第一节 我国专利侵权损害赔偿案例样本 |
一、专利侵权案例样本分布 |
二、专利侵权案例样本采集原则 |
三、案例样本中原告索赔情况统计分析 |
第二节 适用法定赔偿的案例样本统计分析 |
一、法定赔偿适用比例统计分析 |
二、法院判赔数额统计分析 |
三、原告提供证据统计分析 |
四、法定赔偿适用案例样本统计分析 |
五、具体判例考量因素统计分析 |
六、法定外酌定案例样本统计分析 |
第三节 我国专利侵权损害法定赔偿在司法适用的不足 |
一、法定赔偿的适用前提泛化 |
二、法官自由裁量权缺少限制 |
三、赔偿数额的确定裁判说理不充分 |
四、当事人举证责任缺位 |
五、法定外的酌定数额无法可依 |
六、赔偿数额确定差异大 |
第四节 我国专利侵权损害法定赔偿司法适用面临的困境 |
一、法定赔偿条款规定的上下限幅度过宽 |
二、法定赔偿数额计算标准的缺失 |
三、法定赔偿数额确定应考量因素过于模糊 |
四、法定赔偿数额之上下限的确定性不明 |
第七章 我国专利侵权损害法定赔偿完善对策 |
第一节 专利侵权损害法定赔偿立法路径选择建议 |
一、《民事诉讼法》及相关司法解释的立法路径选择 |
二、《侵权责任法》及相关司法解释中的立法路径选择 |
三、《专利法》及相关司法解释中的立法路径选择 |
第二节 专利侵权损害法定赔偿适用规则完善建议 |
一、理性考量法定赔偿的适用前提 |
二、法官自由裁量权的限制与行使 |
第三节 专利侵权损害法定赔偿数额幅度的分类设计 |
一、在庭审中辩论影响因素的权重 |
二、法定赔偿数额幅度的类型设计 |
三、法定赔偿数额幅度的层次安排 |
结语 |
参考文献 |
在读期间科研成果 |
致谢 |
(9)论商标侵权惩罚性赔偿法律规范的司法适用(论文提纲范文)
摘要 |
abstract |
导论 |
一、选题背景和研究目的 |
二、研究意义和研究方法 |
三、研究动态和文献综述 |
四、创新之处和不足之处 |
第一章 商标侵权惩罚性赔偿制度概述 |
第一节 惩罚性赔偿制度界定 |
一、惩罚性赔偿制度的涵义 |
二、惩罚性赔偿制度的特征 |
三、惩罚性赔偿制度的功能 |
第二节 惩罚性赔偿制度历史演进 |
一、惩罚性赔偿制度的发展历史 |
二、两大法系对于惩罚性赔偿的不同立场 |
第三节 我国商标法之惩罚性赔偿制度 |
一、我国现行法律中的惩罚性赔偿制度 |
二、我国《商标法》引入惩罚性赔偿制度的社会背景 |
三、我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 |
第二章 我国商标侵权惩罚性赔偿制度的司法现状 |
第一节 我国商标侵权惩罚性赔偿制度的适用状况 |
一、原告诉请金额与法院判决金额的比例情况 |
二、惩罚性赔偿与法定赔偿的诉请及适用情况统计 |
三、法院判决之赔偿金计算方式统计 |
第二节 商标侵权惩罚性赔偿之案例解读 |
一、典型案例概述 |
二、典型案例中惩罚性赔偿责任的认定 |
三、典型案例折射的现实问题 |
第三节 商标侵权惩罚性赔偿制度之适用困境 |
一、《商标法》第六十三条之“恶意”含义不明 |
二、《商标法》第六十三条之“情节严重”缺乏细化、明确的标准 |
三、举证难题及法官个人倾向加剧法定赔偿的泛化 |
四、权利人主张惩罚性赔偿的积极性偏低 |
第三章 知识产权惩罚性赔偿制度比较考察 |
第一节 美国商标法中的惩罚性赔偿制度 |
一、美国商标法中惩罚性赔偿制度的具体规定 |
二、美国商标法惩罚性赔偿制度的适用条件 |
三、美国商标侵权惩罚性赔偿金的计算标准 |
第二节 我国台湾地区知识产权法中的惩罚性赔偿制度 |
一、我国台湾地区知识产权法中的相关规定 |
二、我国台湾地区知识产权惩罚性制度的适用条件 |
三、我国台湾地区知识产权惩罚性赔偿金的计算标准 |
第三节 美国及我国台湾地区相关立法对我国的参考意义 |
一、明确惩罚性赔偿的认定条件和标准 |
二、完善商标侵权案件举证制度 |
三、规范惩罚性赔偿金的计算标准 |
第四章 商标侵权惩罚性赔偿制度司法适用的完善 |
第一节 商标侵权惩罚性赔偿制度的适用条件 |
一、《商标法》第六十三条之“恶意”的界定 |
二、“情节严重”的含义及认定标准 |
第二节 惩罚性赔偿金的计算 |
一、完善补偿性赔偿金的确定方式 |
二、法定赔偿不能作为惩罚性赔偿的计算基数 |
三、合理开支不得纳入惩罚性赔偿的计算基数 |
四、计算惩罚性赔偿金的其他考量因素 |
参考文献 |
致谢 |
(10)视频聚合平台版权侵权认定研究(论文提纲范文)
中文摘要 |
Abstract |
导论 |
一、选题背景及研究意义 |
二、研究现状及综述 |
三、研究方法 |
四、研究思路 |
五、主要创新 |
第一章 视频聚合平台及运行模式解析 |
第一节 视频聚合平台的界定 |
一、视频聚合平台的缘起与发展 |
二、视频聚合平台的法律属性 |
第二节 视频聚合平台的模式分类 |
一、普通链接平台模式 |
二、聚合盗链平台模式 |
三、加框链接平台模式 |
第三节 视频聚合平台的盈利途径 |
一、单纯提供技术服务方式的盈利 |
二、非单纯提供技术服务方式的盈利 |
第二章 视频聚合平台版权侵权认定的困境 |
第一节 视频聚合平台版权侵权纠纷的司法实践困境 |
一、法律适用不一:版权法与竞争法的选择 |
二、事实认定不清:“深度链接”概念的误解 |
三、侵权客体混乱:诉争中的版权权益的厘清 |
第二节 视频聚合平台版权侵权纠纷的理论困境 |
一、权利内涵模糊:信息网络传播权的内涵争议 |
二、侵权标准多重:信息网络传播权的侵权标准冲突 |
第三章 视频聚合平台版权侵权客体的剖析 |
第一节 信息网络传播权的流变 |
一、国际条约中的“向公众传播权” |
二、典型立法中的“向公众传播权” |
三、我国信息网络传播权的立法沿革 |
第二节 信息网络传播权的本质 |
一、信息网络传播权的规制范围 |
二、信息网络传播权的表达方式 |
第四章 视频聚合平台版权侵权认定的既有标准考察 |
第一节 既有标准的理论评析 |
一、用户感知标准评析 |
二、服务器标准评析 |
三、实质性替代标准评析 |
四、实质呈现标准评析 |
五、控制标准评析 |
六、传播源标准评析 |
第二节 既有标准的应用考察 |
一、既有标准的应用结论 |
二、既有标准的应用分析 |
第五章 视频聚合平台版权侵权认定标准的创新与应用 |
第一节 内容显示标准的理论构建 |
一、内容显示标准的内涵 |
二、内容显示标准的确立依据 |
第二节 内容显示标准下的版权侵权认定路径及结论 |
一、视频聚合平台版权直接侵权的认定 |
二、视频聚合平台版权间接侵权的认定 |
三、视频聚合平台其他版权违法行为的认定 |
第六章 完善我国视频聚合平台版权侵权认定的规则 |
第一节 厘清版权财产利益及版权侵权的本质 |
一、版权财产利益的内涵 |
二、版权财产利益的实现 |
三、视频聚合平台损害版权财产利益的论证 |
第二节 重新审视信息网络传播权的排他效力 |
一、信息网络传播权的“行为排他”与“资格排他” |
二、视频聚合行为侵犯信息网络传播权的论证 |
第三节 统一侵权认定标准 |
结语 |
参考文献 |
后记 |
四、关于我国知识产权侵权归责问题的几点思考(论文参考文献)
- [1]专利侵权惩罚性赔偿的构成要件研究[D]. 臧琳. 华东理工大学, 2021(08)
- [2]生态破坏侵权责任构成要件研究[D]. 柴恭宇. 天津师范大学, 2021(11)
- [3]3D打印文档版权侵权问题研究[D]. 陈超. 华东交通大学, 2020(04)
- [4]电商平台内经营者滥用“通知-必要措施”规则的损害赔偿责任研究[D]. 姚倩. 中南财经政法大学, 2020(07)
- [5]第三方物流合同的商法调整[D]. 韩伟. 南京大学, 2019(01)
- [6]知识产权损害赔偿制度研究[D]. 董凡. 华南理工大学, 2019(01)
- [7]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在电子商务知识产权侵权中的责任研究[D]. 冷黄龙. 华东交通大学, 2019(03)
- [8]专利侵权损害法定赔偿研究[D]. 谭东丽. 中南财经政法大学, 2019(08)
- [9]论商标侵权惩罚性赔偿法律规范的司法适用[D]. 蔺孟南. 中南财经政法大学, 2019(10)
- [10]视频聚合平台版权侵权认定研究[D]. 王小夏. 中南财经政法大学, 2018(0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