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刑诉法对职务犯罪侦辩博弈的影响及应对

新刑诉法对职务犯罪侦辩博弈的影响及应对

陈挺滕灵辉

(温岭市人民检察院,浙江温岭317500)

摘要:新刑诉法的实施给检察机关职务犯罪侦查工作带来了严峻的现实挑战,也带来了职务犯罪侦辩格局的变化。对反贪侦查工作影响最大的是律师会见权,律师辩护权强化将给反贪侦查实践带来影响和挑战,因此重新审视职务犯罪侦辩格局,探讨反贪工作如何应对的策略和建议,是当前急需解决的课题。

关键词:职务犯罪;辩护权;应对

中图分类号:D915.3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1671-6035(2013)08-0000-02

新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下称“新刑诉法”)于2013年1月1日施行,基本实现与《律师法》的衔接。新刑诉法赋予律师更广泛的执业权利,对诉讼的透明度和诉讼参与人的权利保障提出了更严格的要求,增强了律师在刑事诉讼中对检察机关的制衡力,同时也给职务犯罪侦查工作带来了严峻的挑战,对职务犯罪侦辩格局产生巨大的影响,如何在保证律师依法行使权利的同时,更有效地提升职务犯罪侦查水平,成为检察机关亟待解决的重大课题。

一、新刑诉法对律师会见权的强化

1.律师介入案件的时间提前化。新刑诉法第33条规定:“犯罪嫌疑人自被侦查机关第一次讯问或者采取强制措施之日起,有权委托辩护人;在侦查期间,只能委托律师作为辩护人。被告人有权随时委托辩护人。”将律师介入的时间由“第一次讯问后”提前到“第一次讯问之日起”,辩护人地位也从审查起诉阶段提前到侦查阶段。

2.律师会见嫌疑人程序简便化。新刑诉法第37条第2、3款规定:“辩护律师持律师执业证书、律师事务所证明和委托书或者法律援助公函要求会见在押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看守所应当及时安排会见,至迟不得超过四十八小时。危害国家安全犯罪、恐怖活动犯罪、特别重大贿赂犯罪案件,在侦查期间辩护律师会见在押的犯罪嫌疑人,应当经侦查机关许可。”除上述三类案件外,律师在侦查阶段可不经办案机关批准,直接到看守所会见犯罪嫌疑人。

3.律师会见嫌疑人内容扩大化。新刑诉法第37条第4款规定:“辩护律师会见在押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可以了解案件有关情况,提供法律咨询等。”这一规定使律师会见的内容由“提供法律咨询、代理申诉、控告”扩大到“了解有关案件情况”,扩大了帮助范围。犯罪嫌疑人可以向律师坦承涉案的全部事实,只要不是故意伪造证据、掩盖事实,律师可以给予委托人针对性的帮助,以减轻法律责任。

4.律师会见不被监听的保障化。新刑诉法第37条第4款规定:“辩护律师会见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时不被监听。”也就是说,律师在侦查阶段会见犯罪嫌疑人时,依法独立行使辩护职责,不受非法限制和干预。

二、辩护制度的修改对反贪侦查工作的影响

新刑诉法强化律师在职务犯罪侦查阶段的辩护权,彻底动摇了目前职务犯罪办案的传统侦查模式,侦查人员与辩护律师、犯罪嫌疑人、当事人之间的互动性增强,侦查与反侦查的对抗更趋激烈,反贪办案的侦查思维、侦查模式和侦查方式都将产生深刻而长远的变化。[1]

1.犯罪嫌疑人对抗心理增强,传统的“由供到证”侦查模式面临极大挑战。新刑诉法规定律师作为辩护人介入案件的时间前移、除特殊情况下的自由会见权,且会见时不被监听,同时还规定“不得强迫自证其罪”。上述规定会增强犯罪嫌疑人的侥幸和抗审心理,在讯问中保持缄默、虽开口却不招供或与律师会见后再供述,审讯突破的难度加大。

2.侦查工作更趋公开透明,窝案串案成案率大幅下降。律师的提前介入且会见次数不受限制,使侦查的神秘感和信息优势荡然无存,一些原本行之有效的审讯策略大打折扣甚至失效。在审讯中掌握的一些有价值线索,一旦被泄露,同案犯或相关人员就会想法逃避侦查,使侦查取证和案件深挖更加举步维艰。

3.口供的稳定性降低,零口供案件将会增加。律师提前介入侦查,不但可以提供法律咨询,还可以了解案件相关情况,为犯罪嫌疑人分析其所交代事实的法律性质、犯罪构成要件和后果,嫌疑人因畏罪而产生动摇心理是正常的,因而其供述产生反复也是必然,翻供、拒供、零口供的现象也将大幅增加。

4.证人证言趋于不稳定,证人避证、逃证或伪证现象将更突出。司法实践中,行贿人的配合,通常都是迫于法律、政策压力下利弊权衡后的艰难选择。一旦律师介入,行贿人的心态会产生微妙的变化,一些证人因某种原因或压力,出现证言反复或虚假情况,使侦查取证陷入被动境地,甚者会影响案件的认定。

三、反贪工作应对侦辩博弈新格局的策略

长期以来,我国出于有效打击犯罪的考量,在侦查阶段并未建立实质意义上的侦辩博弈格局。[2]新刑诉法有关辩护制度的重大修改,大幅提升了律师在侦查阶段与侦查机关制衡的能力,将侦辩双方的较量提前到侦查阶段,这就要求反贪部门要加快改变办案理念,依法创新办案模式。

1.加强情报信息工作,进一步强化初查质量。

初查是立案的基础,能否顺利突破案件、深挖案情,关键取决于初查是否扎实到位。必须将侦查重心前移,实行初查科学化、精细化,逐步形成“由证到供、以证促供”的侦查新模式。

一是初查必须树立全局意识。不能仅以确定有其人其事为目的,而应通盘考虑传唤方式、安全保障、突破点选择、侦查和深挖方向、审讯遇挫的应对等,在初查开始后就应当尽早尽多收集信息、思考对策。

二是加强对初查方法、措施和策略的研究。初查过程中要充分依托情报信息平台,运用话单分析、银行账户查询、公安信息系统查询等多种手段,了解被初查对象及可能涉案人员的个人及家庭成员、车辆、房产登记及转让、银行资金持有和动向、职务变动、社会关系等情况。不但要掌握其实际住所和办案场所,更应尽可能了解其作息规律、性格特点、健康状况、生活作风、兴趣爱好等信息,不但要对线索涉及的事项了然于胸,更要对涉案行业领域的特点、规律甚至潜规则熟悉掌握,为深挖案情和其他案件线索创造可能。

三是高度重视外围调查取证与审讯活动的内外配合。审讯活动要为外围取证提供取证信息和方向,而外围取证要为审讯活动提供谈话内容和审讯思路。初查要为后续侦查积聚足够的能量,形成信息优势,在立案传唤后,及时研判出主攻方向,为审讯突破提供“炮弹”。应根据案件实际情况,及时固定容易反复、证据关联性小的言词证据,特别是犯罪嫌疑人的口供,形成基本的证据体系。对每节犯罪事实应当按照“零口供”的证据标准进行固定,及时审查证据本身及证据之间是否存在瑕疵,在律师全面介入前及时补强。

2.敢用善用相关法律措施,为审讯突破争取时间。

新刑诉法第117条第2款规定,传唤、拘传持续的时间不得超过12小时;案情特别重大、复杂,需要采取拘留、逮捕措施的,传唤、拘传持续的时间不得超过24小时。《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第173条规定,在初查过程中,可以采取询问等不限制初查对象人身、财产权利的措施。笔者认为,以协助调查谈话的形式进行“询问”,与传唤措施相结合,不失为一个可行的实践。设计如下:

(1)协助调查阶段:办案人员将初查对象以协助调查的名义带至检察机关,谈话在办案工作区签毕《协助调查通知书》后进行。[3]协助调查需注意的是:一是必须经检察长批准后在办案工作区进行;二是不得强迫初查对象接受协助调查;三是必须全程同步录音录像;四是谈话时间不得超过12小时;五是保障初查对象必要的休息和饮食。

(2)立案传唤阶段:协助调查转入传唤,先向犯罪嫌疑人宣布立案决定,书面告知其诉讼阶段享有的权利和义务后,再进入讯问,讯问期间全程同步录音录像。讯问时间视具体情况选择12小时还是延长至24小时,对犯罪嫌疑人认罪态度较好,主动供述大部分犯罪事实的,或心理动摇有交代可能的,或正处于持续供述中或继续供述有形成串窝案可能的,且符合刑拘条件的,应大胆将讯问时间延长至24小时。

(3)对犯罪嫌疑人宣布刑拘后应立即送看守所羁押,如需延长的,至迟不得超过24小时。

3.注重侦辩之间的沟通协调,依法保障律师会见权。

一方面,检察机关要加强与律师、行业协会及主管部门的沟通协调。辩护律师在接受委托或者法律援助机构的指派后,3日内应告知反贪部门。在会见前,反贪部门可主动向律师通报案件相关情况,在会见后,反贪部门也要了解会见情况,如犯罪嫌疑人家庭状况及相关诉求、犯罪嫌疑人是否对侦查活动提出异议以及律师对案件侦查的意见建议等,依法保障其知情权,及时回应其诉求。同时通过律师对犯罪嫌疑人开展法制教育,促使其认罪伏法,争取从轻处理。

另一方面,检察机关要加强与看守所的沟通协调。发挥驻所检察室的职能作用,对看守所安排律师会见是否合法进行监督,加大对律师妨碍诉讼、引诱证人作伪证等违法犯罪行为的查处力度。对于特别重大贿赂犯罪案件,反贪部门要敢用善用但不滥用新刑诉法赋予的辩护律师会见“许可权”,特别是对案情有发展价值、窝串案可能的,依法行使“许可权”。

参考文献:

[1]王利民:《适应修改后律师法的实施,提高检察机关反贪侦查水平》,载《人民检察》2008年第7期,36页。

[2]黄冠明、陈柳:《职务犯罪侦查中侦辩博弈新审视——反贪工作应对新《律师法》实施策略思考》,2013年4月20日下载于网址

http://www.baojian.gov.cn/bjxs/zcyj/2010-01/9a62da6229cf347e.html。

[3]芮振伟:《学习贯彻新刑诉法大讨论综述》,载《反贪业务研究》2013年第1期。

作者简介:

1.陈挺,男,1974年4月生,浙江省温岭市人,温岭市人民检察院检委会委员、反贪局长,法律硕士,研究方向:刑诉法、刑法。

2.滕灵辉,男,1984年11月生,浙江省温岭市人,温岭市人民检察院反贪局助理检察员,法学学士,研究方向:刑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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