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资产证券化的价值争论(论文文献综述)
肖华杰[1](2020)在《政府和社会资本合作(PPP)法律机制研究》文中研究表明2013年7月31日,在国务院常务会议上,李克强总理提出,“推进投融资体制改革,发挥市场机制作用,同等对待各类投资主体,利用特许经营、投资补助、政府购买服务等方式吸引民间资本参与经营性项目建设与运营。”这被看作是启动PPP模式的一个信号。此后的六年里,PPP作为公共服务和基础设施领域项目建设的一种新型合作模式,在减少政府债务、促进社会资源配置效率方面的作用越来越显着,国家财政、发改等部门也发布了大量的政策文件以支持和规范PPP项目的发展。截止2019年上半年,列入全国PPP综合信息平台项目管理库的项目累计9,036个、投资额13.6万亿元;落地项目累计5,811个、投资额8.8万亿元。然而在高速发展的背后,PPP与现行的法律法规、政策文件还没有很好地接轨,实操层面暴露出的问题越来越复杂。同时在理论层面,学界尚未对PPP模式进行法律上的体系研究。因此,本文将运用比较分析、实证分析等多种研究方法,在理论和实践层面对PPP项目涉及的重点法律问题进行归纳、整理和分析,寻找其形成的机制和原因,并尝试得出结论,提出建议,以期对PPP的规范发展和争议解决起到一定的指导作用。本文正文部分除绪论和结论外,共分为六个章节,各章节主要内容如下:第一章“PPP的基本原理”。本章是全文的基础章节,首先从PPP的概念入手,将PPP广义定位为包括特许经营协议和政府购买服务在内的各类公私合作、政府和社会资本合作协议的集合,并探讨其分类、特点及法律性质。此外,PPP模式在公共服务和基础设施领域内有着其不同于传统项目建设模式的制度价值:一是有助于降低地方债务压力;二是有助于提升公共服务供给的质量和效率;三是有助于加快转变政府职能、深化供给侧结构性改革。本章的最后阐述了基础法律原则在PPP项目中的体现。第二章“PPP准入的法律规制”。近年来,在项目识别和准备阶段,我国PPP项目中有相当一部分存在违规风险,这些风险的产生或是因操作不规范、或是利用了现有政策法规的漏洞。究其原因,准入规则的不健全和监管层面的缺失是导致项目乱象丛生的本质。本章意在通过对现有规则体系的梳理和分析解决三个问题:一是如何识别PPP项目;二是项目公司合规的条件;三是什么样的政府方主体是适格的。本章主张PPP项目识别应遵循坚持公益导向和防范债务风险的原则;在项目公司的项目资本金已有限制的情况下,注册资本的缴纳偏向于灵活,但应对债务性融资有所限制;政府方主体应区别实施机构和政府出资代表,政府出资代表不应具有实际控制和管理权。第三章“PPP主体的权利与义务边界”。在PPP项目的全生命周期中,参与主体众多,各主体扮演着不同的角色并发挥着其特殊的作用。而不同的角色又对应着不同的权利与义务,这是研究PPP法律关系的一个重要要素,也是研究PPP监管规则和归责体系的基础。因此,本章选取政府、项目公司和中介机构三个主要的参与主体,从权利的来源及形式、义务的设计及范畴等方面深入剖析主体行为的边界。对于有着双重甚至多重角色的政府而言,其权利义务的界定随着角色转换而变化,实操层面上极易出现混同,该节尝试对政府主体进行角色划分,并在项目的各阶段中规范其权利义务。此外,本章认为项目公司不应受到政府不正当的干预,其基于我国法律关于公司的规定享有自治权利,又基于PPP协议享有合同赋予的特许经营、收益和救济权利。上述两个主体在违反法定或约定义务时,均须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而中介机构作为政府与项目公司的中间人,有着信息传递和局部监管的作用,其法律责任的设计可以参考《合同法》对居间责任的规定。第四章“PPP监管的理念与规则”。PPP项目主要分为项目识别、项目准备、项目采购、项目实施、项目移交五个大阶段,在每个阶段政府方与社会资本方都存在着复杂的法律关系和办事流程,各种制度相互交杂、缠绕,很多矛盾、冲突伴随其中。因此,对PPP监管规则的研究极其必要。本章站在经济法研究的视角上,讨论公共政策及法律法规对PPP市场主体及其行为的控制与监督,主要解决如何在现有的制度体系内嵌入监管机制,同时又能避免与其他制度产生冲突的问题。通过对现有法律法规、管理制度的梳理,以及对监管理念、原则、框架和工具的分析说明,试图在法律和政策层面寻找、构建能够使PPP项目顺利推进的监管实施路径,即在“一总多分”的监管框架下利用多种辅助性的监管方法,介入公司行使监管权能。第五章“PPP归责体系的构建”。由于PPP项目涉及利益方众多,环境较为复杂,在出现争议时往往无法清晰判断法律责任的归属,我们有必要在现有已成熟的归责体系下寻找PPP归责体系的理论支撑点。本章是本文的重点章节,在前述的研究基础上探讨PPP归责体系的建立,从政府、中介组织和项目公司三个主体的角度分别研究其归责原则和责任承担的具体形式。建议先明确归责原则,厘清各参与方所需承担的法律责任,后根据其责任借鉴《证券法》、《合同法》、《侵权责任法》等法律规范进行归责。第六章“PPP融资的困境与出路”。有数据表明,融资难已成为PPP项目失败的罪魁祸首,而融资问题贯穿于PPP项目的全生命周,在PPP项目的成立期、建设期、运营期和退出期都存在着多种融资方式可供选择,每种融资方式都有着其各自的优劣和必要的条件。现阶段,债权融资仍然是占比最大的一种融资模式,但其发展面临着诸多困境,担保标的权属的不确定、项目收益权出质价值的不确定和担保物权实现方式的难题使得债权担保的实现缺少法律上的支持。同样,在PPP项目与资产证券化的结合中,其主要的基础资产即项目收益权在法律属性、可转让性、独立性和转让的生效时点上都存在争议,加之SPV不具有法律主体地位、基础资产难以彻底做到真实出售使得破产隔离的实现存在阻碍。本章认同收益权的“未来债权”地位,支持“合同签订生效说”,肯定了政府性融资担保机构和再担保制度的意义,主张尽可能将融资中存在的问题在合同中有所约定,以减少风险的发生。
贺琪[2](2020)在《特殊目的载体的功能及其实现》文中研究表明作为一种结构化金融创新模式,资产证券化在世界范围内得到广泛发展和应用,而特殊目的载体正处于这一“金融炼金术”的核心。长期以来,关于特殊目的载体的研究文献资料不胜枚举。在我国上个世纪九十年代初步“试水”资产证券化开始以来,对于资产证券化的介绍及其交易机制的法律研究日渐增多,而且关于资产证券化及特殊目的载体的研究已横跨法学、经济学、银行学等多个学科范畴。同时,伴随着资产证券化监管规则的持续完善,我国的资产证券化市场也是一日千里,尤其是2014年以来取得突飞猛进的发展,增量和存量规模均创下新的记录。近两年多时间里,随着存量资产支持证券偿付逐步到期,市场中相继出现各类资产证券化项目的评级下调事件,甚至多个项目出现违约偿付,基础资产现金流发生严重困难。面对这样的情形,抛开整体经济周期性以及监管体制等外部因素的影响,我们应当聚焦于资产证券化本身的交易机理,分析并探究这一项金融交易创新机制的内核所在。通过分析发现,在整个资产证券化交易过程和整体架构当中,无论是基础资产的独立及现金流的保障,还是资产支持证券存续期间的偿付安排,亦或是各中介管理服务机构之间的配合与道德风险防控,均与特殊目的载体存在关联。那么,特殊目的载体在资产证券化交易机制应当如何进行定位,其功能应当如何界定,该功能又应当如何通过资产证券化的交易机制和特殊目的载体自身的必要配备来实现,成为一个具有研究必要和研究价值的问题。本文研究的总体思路为:从当前资产证券化实践问题出发,分析问题产生的原因,并着重探究特殊目的载体功能缺失对资产证券化问题的不利影响(第一章);接下来,将聚焦在特殊目的载体功能的整体研究上,归纳总结出特殊目的载体所应当具有的核心功能及两大制度功能(第二章);在明确特殊目的载体功能之后,遵循主体和行为的基本逻辑,从功能实现的组织基础和行为基础出发,分别研究分析特殊目的载体功能实现的具体方式和路径(第三至第五章)。在组织基础部分,明确特殊目的载体应当作为一种特殊类型的商事主体而存在;在行为基础部分,引入行为范式理论,并形成特殊目的载体应当具有的行为范式及其实施路径。除导言与结语外,全文主体部分共分为五章:第一章,问题与成因。当前我国资产证券化领域当中存在的诸多问题总结下来,主要表现为:资产支持证券的信用仍然未脱离对主体信用的依赖、发起人经营状况与基础资产质量的关联程度过高、缺乏对基础资产甄别与筛选的严格把控以及现金流归集管控存在漏洞等。从特殊目的载体的研究角度出发,深究前述问题的原因,主要在于对特殊目的载体的理论探索和认知不足、特殊目的载体规则与中国法律制度环境融合过程存在一定的不协调或冲突、资本市场监管格局与部门权力的分割和制衡以及资产证券化发展迅猛与制度供给滞后性之间存在矛盾。在原因分析的基础上,总结出特殊目的载体功能缺失对当前我国资产证券化的不利影响,主要包括:难以发挥以基础资产为支撑的资产证券化信用机制效能、难以保障资产证券化结构性交易体系的稳固与平衡、难以保障现金流归集管控的安全到位。由此,我国当前资产证券化问题产生的原因是多方面的,特殊目的载体的功能缺失是其中的原因之一。对特殊目的载体功能进行科学定位并完善保障其功能实现的制度举措和机制,将有利于缓解和解决资产证券化的现存问题。第二章,特殊目的载体的功能。从基本原理、交易环节以及投资者利益保护的多重立足点出发,结合对当前问题及产生原因的分析,归纳总结出特殊目的载体功能:“一个核心功能”和“两大制度功能”。“一个核心功能”即保护投资者利益,其具体表现为“两大制度功能”,即保障基础资产独立和塑造结构化融资交易法律关系。保障基础资产独立是特殊目的载体的首要制度功能,基础资产的独立也是资产证券化金融创新机制的根本所在。缺少了基础资产的独立,资产证券化所独有的资产信用支撑机制将无法发挥作用。特殊目的载体通过三个方面来保障基础资产的独立:首先,创设基础资产独立的承载主体。基础资产在实现与发起人(原始权益人)真实销售之后,呈现出了资产人格化的趋势,即基础资产本身具有取得独立法律主体资格的倾向,由此作为基础资产承接平台的特殊目的载体应当首先构造出持有并管理基础资产的主体;其次,特殊目的载体将基础资产与发起人(原始权益人)之间实现真实销售与破产隔离。这是一项严格意义上的法律过程,特殊目的载体需要将基础资产的权益和风险与发起人(原始权益人)实现彻底分割,并且需要防范来自特殊目的载体自身和发起人(原始权益人)两个破产风险的影响。同时,在资产支持证券存续期间,特殊目的载体还应当保障基础资产的产权安全和稳定存续,消解对基础资产及其产生的现金流权属争议或者被侵占、混同、挪用的风险,以及所存在的信息不对称和道德风险等。在塑造结构化融资交易法律关系功能当中,特殊目的载体缔造出了资产证券化相比于股权、债权融资的制度优势,实现了融资信用机制转变和风险再分配,创设出新型的财产权关系和对于融资者的控制关系,并实现现金流和交易信息的统合与均衡配置。特殊目的载体功能的确定,是其发挥制度价值的关键所在。第三章,特殊目的载体功能实现的组织基础。从法律属性的视角审视,特殊目的载体是一种契约集合还是特定的法律主体,两大法系之间存在认知的差异。在英美法系当中,契约精神历史悠久并具有普遍的适用性和强大的法律穿透力。合同解释或契约视角,为客观认识法律组织体特别是商事主体提供了一个有力的视角。但是,将特殊目的载体视为一个契约集合体,难以解释特殊目的载体的法律主体本质,二者在构建原理、运作方式和责任机制方面均存在不同。通过对美国特殊目的载体组织形态的考察,认知到特殊目的载体组织形式在美国法律中的多样性和复杂性。在与之相对应的大陆法系,则更加关注法律主体的独立性和财产权的具体归属问题,并形成了严密的财产权制度体系。因此,运用大陆法系的思维来分析资产证券化中的财产权关系和特殊目的载体的组织属性,则会更加强调和突出特殊目的载体作为法律组织体的特性。同时,特殊目的载体与财团法人、中介组织以及信托之间具有明显的区分,这也突出了特殊目的载体在目的、形态和存续方面存在的特性。从实现特殊目的载体功能的角度来看,有必要赋予特殊目的载体独立的法律主体地位,并将其纳入特殊商事主体类型的范畴。第四章,特殊目的载体功能实现的行为基础:行为范式理论的引入。欲保证特殊目的载体功能的实现,除了具备必要的组织基础之外,特殊目的载体实施特定行为也是基础性条件之一。从特殊目的载体的设立目的来看,其本身的行为能力和行为范围确系有限。但是,如果将特殊目的载体完全界定为被动不作为的“通道”,则资产证券基本原理所赋予的制度功能将难以实现。在严格意义上来说,被动不作为的“通道”特殊目的载体,仅仅是作为承接基础资产,并与发起人(原始权益人)在风险和权益上相隔离的法律载体,尚无法发挥保障基础资产独立和安全以及其他投资者权益保护功能。与普通商事主体的行为不同,特殊目的载体基于特定目的,在设立之初就已经划定了行为范围和行为方式。在研究过程中,笔者借鉴了科技哲学领域的范式理论,并将其运用到特殊目的载体功能实现的行为研究之中。范式理论深刻而丰富的内涵,代表了一种探索与认知世界的方法论和世界观,行为范式则是范式理论逻辑上的种概念。行为范式可以理解为某一个行业或行为主体应当具有的稳定成熟的、合乎常规或法理的行为模式。而特殊目的载体的行为范式,具有标准化、不可通约性、层次性、系统性和动态性的特点。这个五个方面的特征,可据此来解剖并深入分析特殊目的载体功能实现的行为。同时,特殊目的载体的行为范式还应当遵守统合性、合法合规性和谦抑性三原则。特殊目的载体行为范式的引入具有必要性和重要意义,其能够系统化解构特殊目的载体的行为构成、合理界分特殊目的载体的行为范围、为特殊目的载体行为提供模式遵循以及防范特殊目的载体的越权及其他风险行为。这些价值,为特殊目的载体功能的实现提供了重要的行为保障。第五章,特殊目的载体功能实现的行为基础:行为范式的实施。在行为范式理论的指引下,特殊目的载体通过具象化的行为才能达到功能实现的目的。在“保障基础资产独立”功能实现的行为范式之中,包含了避免特殊目的载体破产风险和限定特殊目的载体对外经营范围两个主要部分。特殊目的载体具备破产隔离的能力是所有资产证券化的基石,美国资产证券化中避免特殊目的载体自愿破产,主要通过设定特殊目的载体章程、发起人协议或者其他组织性文件等,对申请自愿破产的情形加以限制来实现的;日本资产证券化避免特殊目的载体自愿破产则更加注重事前的预防和规制。这两部分的行为范式,是保障基础资产独立、价值和安全重要路径。“重塑结构化融资交易法律关系”功能实现的行为范式之中,以行为对象为标准,将行为范式划分为针对发起人、投资者和管理人及中介服务机构三大类。在与发起人的行为范式中,特殊目的载体需要承接基础资产的真实销售,并抵御可能的实体合并风险。真实销售需要遵循法律意义上的严格标准,而避免实体合并除了具备真实销售标准外,还需要关于控制关系是否存在的判断规则;在与投资者的行为范式中,既需要强化资产支持证券的信息披露,又需要确保现金流的依法归集和分配,还应当理性运用信用增级措施,实现投资者权益保障的全流程化;在与管理人及中介服务机构的行为范式中,特殊目的载体应当发挥作为委托方的监督职责,明确管理人及中介服务机构职责边界,并防范交易过程中的道德风险。最后结语部分,通过上述五个章节的阐述,总结本文对特殊目的载体的定位:特殊目的载体基于特定目的,拥有特定的功能,并需要特定法律组织形态和特定行为范式来实现该项功能。如此,方能充分发挥出资产证券化金融创新和投资者权益保障的制度效用,保障资产证券化事业稳步发展。
陈斌[3](2020)在《知识产权证券化的法律困境与建议 ——以法律监管为中心》文中研究说明2020年3月1日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第二条,增设新的证券品种——资产支持证券。资产支持证券是资产证券化的一种,SPV(Special Purpose Vehicle、特殊目的载体)限定为基金形式。知识产权证券化指设立SPV,选择可产生现金流收益的权利作为基础资产,向投资者发行证券产品,用于购买基础资产,投资者按期获得基础资产的现金流收益。资产证券化有利于降低融资成本,扩展融资渠道,建设知识产权强国。但具体实施,却面临不少法律困境。资产证券化的主要程序:设立SPV、选择基础资产、对基础资产进行增信。《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新增的资产支持证券,设立的SPV是私募基金型,私募基金对基础资产管理能力弱,尤其不适合主动管理型的知识产权。同时,基于基金型SPV的特点,只能提高基础资产的门槛,限制需要主动管理的基础资产进行证券化。但知识产权产生价值需要投入人力等资源,SPV需要深度介入。资产证券化的本质是通过一系列的法律设计,帮助企业获得融资。企业“形式”上出售自身最优质的资产,运用信用增级措施,人为将证券信用升到3A级,降低融资成本。这种模式关注的重点不应是证券化的平台应该选择什么主体、证券化的资产应该进行什么限制,监管逻辑应该关注信用增级的合理性与可操作性。现行法律的过多要求,在某种程度上阻碍企业通过资产证券化进行融资,尤其是实物资产较少的知识产权行业。对于以上法律困境与监管逻辑,首先放开SPV法律架构的限制、基础资产自我产生现金流的限制。医药集团对成熟的专利另行设立子公司,为集团发开新药进行融资是行业惯例。设立公司型的SPV,其主动管理能力强,符合知识产权行业的特点。同时,基础资产自我产生现金流改为“含”通过供应链、售后回租、双层SPV、资产池等法律设计产生现金流。最后加强事后监管,评估信用增级的合理性与可操作性。知识产权领域常用的对赌协议也可以作为信用增级措施,保障投资者的收益。
顾玉莲[4](2020)在《专利许可费收益权证券化法律风险防范研究》文中认为2019年9月11日,深交所推出首个专利许可费收益权证券化产品“兴业圆融-广州开发区专利许可资产支持专项计划”,虽然该专利许可费收益权证券化案例的具体交易细节仍有待深入探讨,但是该项资产支持专项计划的成功落地使金融界以及知识产权学术界为之一振。国外有成功实施专利许可费收益权证券化的先例,前提是伴随着高水平的知识产权法制与完善的证券交易机制,这次专利许可费收益权证券化的开启使我国在探索专利权运用方面收获了全新的实践经验。本文从解析专利许可费收益权的内涵出发,详细分析专利许可费收益权证券化的交易结构,以专利许可费收益权证券化存在的法律风险为切入点,通过解析美国、日本成功的专利许可费收益权证券化的经验,提出相应的对策,以期能够为防范专利许可费收益权证券化的法律风险、促进专利资产与金融资本相融合提供新的思路。本文对专利许可费收益权证券化法律风险进行集中的讨论和研究,全文一共分为四章,第一章围绕专利许可费收益权证券化的基本概念、法律性质及其价值来进行阐述;第二章集中讨论了我国进行专利许可费收益权证券化的法律风险,从专利基础资产本身的法律风险和证券化支撑环节会存在的法律风险进行剖析,试图厘清究竟是哪些法律风险是当前开展我国专利许可费收益权证券化的障碍;第三章则将重点着眼于美国和日本的专利许可费收益权证券化实践,通过对两个国家的案例进行分析解读,以期能够通过国外的成功经验助力我国的专利许可费收益权证券化,有效地避免相关的法律风险;第四章针对当前我国进行专利许可费收益权证券化所面临的种种障碍和法律风险,提出相应的措施,建议制定专门的《知识产权证券化法》,通过结构性的制度构建,有效避免专利许可费收益权证券化的法律风险,为专利许可费收益权证券化的成功实施开辟新的思路。
林康司,金春,林周汪[5](2019)在《资产证券化与破产》文中研究表明资产证券化的核心功能在于通过切断证券化资产与发起人的收益风险关系,实现破产隔离。但是,破产隔离与公平分配责任财产为内涵的破产法公序之间存在冲突。真实出售的认定标准作为认定取回权或者担保权的关键前提,同时横跨破产中的让与担保、融资租赁、信托关系等诸多疑难问题,由此成为激烈争论的焦点。破产申请作为一种战略性手段,预防特殊目的载体自身陷于破产状态也是资产证券化中不得不被重视的一个要素。实践中的证券化架构日益趋于多样化和复杂化,破产法领域应当致力于明确破产法公序的内涵及其对契约自由的干预程度,以做出更好的回应和实现利益平衡。
张钰[6](2019)在《信托财产的法律主体性研究》文中指出本文目的在于通过对信托财产的主体性问题的分析,设计出一套在中国可行的使信托财产获得主体性的登记程序。首先,由于我国不承认信托财产存在的实质主体性特征,理论与实践产生了许多困惑。以实践中最为常见的三种信托运用形态集合资金计划、证券资产化和证券投资基金为例,实践层面其实已经把信托财产作为一个主体对待,如法规上规定信托可以信托财产为限对外承担责任;在会计实务上,信托财产也被作为一个会计核算主体;信托计划还可以作为其它公司的股东,在这种情况下如果不承认信托财产实质上存在的主体性,将无法对这些现象进行解释。如果从反面考虑,如果赋予了信托财产一个相对的主体地位,有利于理清长久以来的双重所有权的概念之争,并且可以在不对《信托法》进行大修大改的基础上为信托治理提供一套规则,对信托法进行补强。在当下还具有实现穿透监管的意义。第二部分从两种经典理论出发,论证了信托财产作为一个组织的理由和优势。英美法系从信托所提供的资产分割功能出发,该理论认为信托法提供了一套信义义务的规则和资产分割的财产规则,所以是一部组织法规范,因此信托应当属于一种法律组织。已故日本学者四宫和夫从本国实证法的角度论证了法律认可信托财产主体性的可行性,信托目的的存在使信托具备了超越个人的因素,法规层面已经将信托作为一个实体来对待。在对信托财产存在的主体性进行论证之后,第三部分将深入分析信托财产所具有主体性最明显的特征是呈现出自由配置的差异性。首先对于法人格和法律主体性两者的概念进行区分。法主体性不等于法律人格,法主体性体现为一种灵活的配置地位,当事人可以自己自由选择不同的组织方式从事相应的市场活动。选择什么样的组织形式,这取决于具体的生产经营要求和投资人的风险偏好和经营特点。接着本文将信托财产和公司、合伙进行比较,比较得出的结论是信托财产的主体化程度定位在公司和合伙之间,这种灵活的区分程度也正是信托的优势所在。然后本文将从商事信托和民事信托之间的脉络出发,说明两者在主体性程度和偏好上的差别。由于商事信托和民事信托在信托目的、受托人权利和受益人人数方面存在较大差异,因此信托主体性程度也呈现明显的不同。接着再从更为微观的角度分析,由于商事信托本身是当事人之间的契约安排,因此不同的安排也会对信托财产的主体性产生不同的影响。特别以券商系的资产管理产品为例,从受托人的管理权限进行分类,受托人所享有的管理权越大,意味着委托人或受益人对信托财产保留的控制权越弱,信托财产的主体性也就越强。在明确对信托财产的主体性是有差异区分之后,本文最后一章首先对国内金融领域承认信托财产主体性的实践进行梳理,然后结合国外法律认可信托财产主体性的立法例进行了介绍,提出赋予信托财产主体性的原则是自由原则。登记是认可信托财产主体性的主流方式。借由我国中国信托登记有限公司的成立并为信托产品提供登记程序这一契机,本文将试图借由中国信登的产品登记为承认信托财产主体性建立一套可行的登记程序。
虞政平,陈辛迪[7](2019)在《商事债权融资对债权让与通知制度的冲击》文中认为对于民事债权转让而言,让与通知制度的合理性在于遵循"形式主义"的债权移转理论。但面对未来收益权、集合应收账款等新型融资标的,固守让与通知制度将动摇商事债权融资的法律基础。完善让与通知制度,一方面要强调债权移转需以履行债权转让合同义务为条件,另一方面又当允许当事人对合同义务的履行方式进行意思自治。在"民商合一"的立法体例中,未来《民法典》应将商事债权融资一并纳入债权让与制度的规制范围。对于债权移转的生效要件,仍应以让与通知为原则,但也应允许当事人对债权移转条件和方式的意思自治。而对于债权让与的对抗要件,应以登记时间的先后作为确定多重让与中债权归属的标准。
郑淑群[8](2019)在《声誉机制、信用评级与信贷资产证券化融资成本》文中研究指明近年,我国信贷资产证券化市场规模不断扩大,该市场的发展对我国的银行体系、金融系统乃至经济发展都有着重要的作用。但由于信贷资产证券化过程的复杂性导致在该市场中的投资者和发行人之间存在严重的信息不对称问题,而信息不对称问题将会导致该市场成交量小、流动性差等一系列问题,同时还会导致发行人融资成本较高。信用评级机构作为专业的信息收集和分析的第三方机构,被认为能够很好地缓解信息不对称问题,从而降低融资成本,所以本文通过相关研究设计探究了在我国信贷资产证券化市场中信用评级对融资成本的影响。还进一步对比研究了具有不同声誉等级的评级机构出具的信用评级对融资成本的影响,以及对比研究了不同付费模式的评级机构出具的信用评级对融资成本的影响。为了探究评级机构在我国信贷资产证券化市场中的作用及相关问题,本文收集了我国信贷资产证券化市场中从2016年1月到2018年7月的信贷资产支持证券的相关数据进行了实证研究,并对相关结论提出相应的政策建议。结果显示:(1)信用评级越高,信贷资产支持证券的融资成本越低。基于前人的相关研究和假设可以说明信用评级一定程度地缓解了信息不对称,让质量更好的证券得到更好的定价,从而使得相应的发行人的融资成本降低。(2)评级机构的声誉越高对融资成本的降低作用越大。这表明了高声誉的评级机构出具的评级更受市场认可,能更好地缓解市场中的信息不对称问题,也说明了声誉机制确实在我国信贷资产证券化市场中发挥着作用。(3)信贷资产证券化市场中存在发行人付费和投资者付费两种付费模式,前者的评级比后者的评级对融资成本的降低作用更大。说明了在信贷资产证券化市场中投资者更认可发行人付费模式下的评级,具有垄断性质的投资者付费模式的信用评级机构并不能更好地解决市场中的信息不对称的问题。因此,应该进一步推进制度创新和付费模式创新来促进声誉机制的作用,让评级机构更好地起到缓解信息不对称。本文不仅研究了信贷资产证券化市场中信用评级对融资成本的影响,还进一步研究了评级机构的声誉机制和付费模式的不同导致的信用评级对融资成本的影响,结合前人的研究揭示了信用评级机构及其声誉机制和付费模式对信贷资产证券化市场中信息不对称问题的作用。最终的实证分析结果不仅为发行人发行信贷资产支持证券提供了信用评级机构的选择参考,还为信贷资产证券化市场存在的问题的解决和市场的发展提供了建议。
张园园[9](2019)在《PPP项目社会资本退出路径选择研究》文中研究说明自2014年开启了PPP模式的普及之路,PPP项目成交数额在逐年上升,但数额增长率呈下降趋势。其主要原因,是PPP模式现阶段的发展遇到了瓶颈,不仅相关政策文件管辖越发严格,而且社会资本丧失参与热情。目前,社会资本缺乏适宜的退出机制是阻碍PPP发展的主要问题。因此,研究退出机制对促进PPP的发展具有较强的现实意义。引进PPP模式的初衷是提供公共服务,同时,也要强调引进模式的可持续发展。基于PPP项目社会资本退出路径的国内外研究现状,首先,本文对PPP项目的基本特征与融资优势、设立社会资本退出机制的必要性与社会资本退出环境进行相关阐述。其次,在归纳、总结国内外退出方式的基础上,梳理了社会资本退出的分类、退出方式和各退出方式的适用前景。紧接着,通过文献分析法筛选出影响社会资本退出路径的可行性因素,再利用熵权法构建影响因素评价指标体系,算出指标权重。然后,再结合模糊综合评价法得出评价结果,对退出方式做出先后排序。同时,将计算结果结合上述影响因素进行比对分析,分析原因并对路径选择给出建议。最后,通过搜集25个实践案例对优选方案进行初步检验,选取其中某案例进行实证分析,再次验证优选方案的实施具有可行性和实用性。本文对PPP项目社会资本退出路径的选择通过定性分析与定量计算,为社会资本在选择退出路径时提供优选方案,健全PPP项目的退出机制。另外,再加上多个实践案例对该优选方案的检验,总结出该退出方案具有可操作性,为今后社会资本制定退出计划提供参考依据。
华琳洁[10](2019)在《论资产证券化中债权让与的对外效力 ——以二重让与规制为中心》文中研究表明在我国市场经济日益活跃的今天,债权流动的加速不仅体现在普通债权让与,更多发生于商事活动领域。债权作为一种无形财产具备自由流转的属性,尤其体现在资产证券化的过程中。资产证券化中的债权让与,往往表现为企业为实现融资发生于企业与金融机构之间的债权让与。相较民间自然人之间普通的债权让与而言,资产证券化中的债权让与金额巨大且一次涉及多笔债权,复杂的交易模式决定了二重让与纠纷更易发生。发生二重让与时,债权究竟归属何者?回答这一问题必须首先明确债权让与对第三人之效力如何。(一)资产证券化债权让与于现行法下的法律适用依据我国合同法第80条,通知仅针对债务人发生法律上的效力。由于合同法第80条并未明确规定第三人对抗要件,因此只能解决发生债权二重让与时债务人向谁清偿免责的问题,而无法解决债权最终归属于何者。虽我国学者试图为合同法第80条找到一条合理的解释路径,但均存在不足之处。债权让与对第三人的效力,涉及债权的权利归属,属我国现行法的亟待填补的法律漏洞,其不是通过法律解释就能解决的,而是立法论上的问题。现行法下以解释论解决债权二重让与,实属无奈之举。总体上来说,实务中法院对合同法第80条的理解仍有着不小的分歧,同案异判的现象比较严重。但从近几年的趋势来看,法院逐渐从否定说走向肯定说,采取了扩大解释合同法第80条的做法以解决债权二重让与的问题。资产证券化中的相关主体不得不履行让与通知,才可能规避法院同案异判的风险。因此,资产证券化中的债权让与,一般仍应以是否“通知债务人”作为判断债权归属的标准。若标的债权属于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受让国有银行债券和信贷资产证券化的情形,“公告”即视为已向债务人送达通知。(二)应以特别法的形式规制资产证券化中的债权让与从企业和金融机构的角度出发,企业和金融机构为进行融资活动流转其所持有的债权,若依照通过逐一通知债务人的方式,手续繁琐之余,公证成本也随之增加,这将成为资产证券化的最大障碍。面对千差万别的债权形式,统一适用相同的债权让与制度显然不合适。资产证券化债权让与的主要目的是在短时间内实现融资和资金流转,因此流转速度很快,且多为集合债权,这成为应为两者设计不同对抗要件的根本原因。面对资产证券化,应以特别立法的形式处理资产证券化的问题。参照《美国统一商法典》(UCC)、法国《Dailly法》、日本《债权让与特例法》,国际上普遍采登记制作为资产证券化中债权让与的第三人对抗要件。并且,从现行法来看,我国已具备了实行登记制的制度与实践基础,应收账款转让登记制度初具雏形。同时,企业与金融机构日益增长的转让登记需求亦要求通过特别法立法的形式明确登记的公示效力。(三)修法及立法建议据此,应建立债权让与制度的基本架构:第一,区分普通债权让与以融资为目的债权让与。第二,在普通债权让与中,非经通知不得对抗债务人。欲对抗债务人以外的第三人,必须由债权人出具书面形式的让与证书,让与证书需经法定机构予以公证,并标明送达债务人之日期。第三,以融资为目的的债权让与,应以登记作为第三人对抗要件。此时债务人保护要件依然为通知,债务人善意无过失向劣后受让人清偿的,视为清偿义务履行完毕。但真正权利人可向清偿之受领人主张不当得利返还请求权。笔者建议,在编撰我国《民法典》债权让与一节时,可作如下规定:债权之让与,未经债权人通知,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前款之通知,非以债权人以书面形式出具的让与证书作出的,不得对抗债务人以外的第三人。由此可确定债权二重让与的优先规则:(1)具有让与证书的优先取得债权;(2)都具有让与证书的,附让与证书的通知先到达债务人的优先取得债权。此外,针对资产证券化中的债权让与,以特别立法的形式将登记作为对抗第三人之要件,并且另行规定依旧以让与通知的送达作为债务人对抗要件。特别法所规制的让与人与受让人,须为注册资本在一定金额以上的法人。标的债权的让与须以融资为目的,因融资发生的债权让与必须为正常营业行为。同时还应于特别法明确特殊对抗要件与一般对抗要件发生冲突时的优先顺位问题。
二、资产证券化的价值争论(论文开题报告)
(1)论文研究背景及目的
此处内容要求:
首先简单简介论文所研究问题的基本概念和背景,再而简单明了地指出论文所要研究解决的具体问题,并提出你的论文准备的观点或解决方法。
写法范例:
本文主要提出一款精简64位RISC处理器存储管理单元结构并详细分析其设计过程。在该MMU结构中,TLB采用叁个分离的TLB,TLB采用基于内容查找的相联存储器并行查找,支持粗粒度为64KB和细粒度为4KB两种页面大小,采用多级分层页表结构映射地址空间,并详细论述了四级页表转换过程,TLB结构组织等。该MMU结构将作为该处理器存储系统实现的一个重要组成部分。
(2)本文研究方法
调查法:该方法是有目的、有系统的搜集有关研究对象的具体信息。
观察法:用自己的感官和辅助工具直接观察研究对象从而得到有关信息。
实验法:通过主支变革、控制研究对象来发现与确认事物间的因果关系。
文献研究法:通过调查文献来获得资料,从而全面的、正确的了解掌握研究方法。
实证研究法:依据现有的科学理论和实践的需要提出设计。
定性分析法:对研究对象进行“质”的方面的研究,这个方法需要计算的数据较少。
定量分析法:通过具体的数字,使人们对研究对象的认识进一步精确化。
跨学科研究法:运用多学科的理论、方法和成果从整体上对某一课题进行研究。
功能分析法:这是社会科学用来分析社会现象的一种方法,从某一功能出发研究多个方面的影响。
模拟法:通过创设一个与原型相似的模型来间接研究原型某种特性的一种形容方法。
三、资产证券化的价值争论(论文提纲范文)
(1)政府和社会资本合作(PPP)法律机制研究(论文提纲范文)
中文摘要 |
abstract |
绪论 |
一、选题的背景和意义 |
二、国内外研究现状 |
三、研究创新点及难点 |
(一)研究的主要内容 |
(二)预期创新点 |
(三)研究难点 |
四、研究方法 |
第一章 PPP的基本原理 |
第一节 PPP的制度概述 |
一、PPP的概念范畴 |
二、PPP模式的类型化 |
三、PPP的法律特征 |
(一)以合同为基础的合营关系 |
(二)以平等为基础的合作模式 |
(三)以项目融资为基础的融资模式 |
第二节 PPP的制度价值 |
一、有助于降低地方债务压力 |
二、有助于提升公共服务供给的质量和效率 |
三、有助于加快转变政府职能、深化供给侧结构性改革 |
第三节 PPP的法律规制原则 |
一、诚实信用原则 |
二、平等协商原则 |
三、效率原则 |
四、公平原则 |
第二章 PPP准入的法律规制 |
第一节 PPP项目的准入规则 |
一、PPP项目的识别标准 |
(一)以公益导向的项目识别标准 |
(二)以防范风险为目标的识别标准 |
二、PPP项目的适用领域及识别规则 |
(一)PPP项目的适用领域 |
(二)PPP项目的识别规则 |
第二节 PPP项目公司的准入规则 |
一、PPP项目公司的设立规则 |
二、PPP项目公司的资本规则 |
(一)项目公司项目资本金与项目公司注册资本的关系 |
(二)项目公司资本金的财务处理 |
第三节 PPP政府方主体的准入规则 |
一、PPP实施机构的准入规则 |
(一)政府实施机构的主体范畴 |
(二)政府实施机构的职责 |
二、PPP政府出资代表的准入规则 |
(一)政府方出资代表的源起 |
(二)政府出资代表身份及资金来源的厘定 |
(三)国企参与PPP项目的规制规则 |
第三章 PPP主体的权利与义务边界 |
第一节 政府方权利及义务的边界 |
一、政府方的权利类别 |
(一)政府方的监管权能 |
(二)政府方的股东权利 |
二、政府方的义务范畴 |
第二节 PPP项目公司的权利与义务范畴 |
一、PPP项目公司的权利范畴 |
(一)PPP项目公司的法定权利 |
(二)PPP项目公司的合同权利 |
二、PPP项目公司的义务范畴 |
第三节 中介机构的看门人职责 |
一、中介机构的监督规则 |
二、中介机构的法律责任 |
第四章 PPP监管的理念与规则 |
第一节 PPP监管理论概述 |
一、PPP监管的基本概念 |
二、PPP监管的制度价值 |
(一)PPP监管的必要性 |
(二)PPP监管的价值 |
三、PPP监管的主体 |
四、PPP政府监管的权力范畴 |
(一)政府监管权的来源 |
(二)PPP模式下政府监管范畴的法律检讨 |
(三)政府对项目及社会资本等参与主体的监管范畴 |
(四)政府方监管权利的配置 |
第二节 PPP监管的基本理念 |
一、衡平公共利益与私人利益的监管理念 |
二、最大限度消除信息不对称的监管理念 |
三、坚持以绩效考核为中心的监管理念 |
四、强化双方的履约责任的监管理念 |
第三节 PPP监管的规则构建 |
一、“一总多分”的监管框架 |
二、嵌入项目公司监管的路径 |
(一)政府参股项目公司的监管规则 |
(二)政府不参股项目公司的监管规则 |
(三)项目公司类别股的制度构建 |
第五章 PPP归责体系的法律证成 |
第一节 PPP中政府的归责体系 |
一、PPP中政府的责任类型 |
(一)PPP中政府的民事责任 |
(二)PPP中政府的行政法律责任 |
二、PPP中政府的归责原则 |
(一)政府的民事责任归责原则 |
(二)政府的行政法律责任归责原则 |
三、PPP中政府的责任承担形式 |
(一)政府违约的法律后果 |
(二)因不可抗力的法律后果 |
(三)政府方侵权的法律后果 |
(四)政府方行政法律责任的后果 |
第二节 PPP中介机构的归责体系 |
一、PPP中介机构的范围界定 |
二、PPP中介机构的归责原则 |
(一)中介机构的违约责任的归责原则 |
(二)中介机构侵权责任的归责原则 |
三、PPP中介机构承担责任的类别 |
(一)中介机构的民事责任 |
(二)中介机构的行政责任 |
(三)信用体系 |
第三节 PPP项目公司的归责体系 |
一、PPP项目公司的责任类型 |
(一)项目公司法律责任的产生 |
(二)项目公司合同责任的具体类型 |
(三)项目公司侵权责任的具体类型 |
二、PPP项目公司的归责原则 |
(一)项目公司合同责任的归责原则 |
(二)项目公司侵权责任的归责原则 |
三、PPP项目公司的法律责任承担 |
(一)项目公司合同责任的承担方式 |
(二)项目公司侵权责任的承担方式 |
(三)项目公司行政责任的承担方式 |
第六章 PPP融资的困境与出路 |
第一节 PPP项目的融资路径选择 |
一、PPP项目债权融资的制度困境 |
(一)债权担保的困境 |
(二)PPP项目对融资本身性质的局限 |
二、PPP项目资产证券化的制度迷思 |
(一)PPP项目资产证券化概述 |
(二)PPP项目资产证券化基础资产的适格性 |
(三)PPP项目资产证券化实现破产隔离的现实困境 |
第二节 PPP项目融资担保制度架构 |
一、PPP项目的融资担保路径选择 |
(一)社会资本方担保规则 |
(二)第三方担保规则 |
二、PPP项目再担保制度的现实选择与规则苑囿 |
(一)再担保制度的含义及在我国的发展 |
(二)PPP项目再担保的可行之道 |
结论 |
参考文献 |
作者简介及攻读博士学位期间发表的学术成果 |
致谢 |
(2)特殊目的载体的功能及其实现(论文提纲范文)
摘要 |
abstract |
导论 |
一、研究背景与研究的意义价值 |
二、研究文献综述 |
三、研究目标、思路方法与拟解决的主要问题 |
四、文章的创新与不足 |
第一章 特殊目的载体现状:问题与成因 |
第一节 我国资产证券化现状及其存在问题 |
一、资产证券化及特殊目的载体现状 |
二、资产证券化存在的问题:基于风险事件与涉诉案例的展开 |
第二节 资产证券化问题成因的基本分析 |
一、理论认知:对特殊目的载体的理论探索不足 |
二、法域融合:特殊目的载体规则与中国法律环境的融合与冲突 |
三、监管体制:资本市场监管格局与部门权力的分割和制衡 |
四、法律供给:资产证券化发展迅猛与制度供给滞后性的矛盾 |
第三节 特殊目的载体功能缺失对资产证券化的不利影响 |
一、难以发挥以基础资产为支撑的资产证券化信用机制效能 |
二、难以保障资产证券化结构性交易体系的稳固与平衡 |
三、难以保障现金流归集管控的安全到位 |
第二章 特殊目的载体的功能 |
第一节 核心功能:保护投资者利益 |
一、资产证券化制度构建的重要使命在于保护投资者利益 |
二、保护投资者利益系资产证券化赋予特殊目的载体的核心功能 |
三、特殊目的载体核心功能具体表现为两大制度功能 |
第二节 制度功能一:保障基础资产独立 |
一、基础资产独立的必要性 |
二、成为基础资产独立的承载主体 |
三、实现基础资产的真实销售与破产隔离 |
四、保障基础资产的产权安全和稳定存续 |
第三节 制度功能二:塑造结构化融资交易法律关系 |
一、缔造出资产证券化相比于股权、债权融资的制度优势 |
二、实现融资信用机制转变和风险再分配 |
三、支撑资产证券化特殊交易架构 |
四、创设新型的财产权关系和对于融资者的控制关系 |
五、实现现金流和交易信息的统合与均衡配置 |
第三章 特殊目的载体功能实现的组织基础 |
第一节 契约集合还是法律主体?两大法系认知路径差异 |
一、英美法系:契约精神所具有的法律穿透力 |
二、大陆法系:对于法律主体与产权关系的严谨界分 |
三、基于法系基因对比:对特殊目的载体的应有认知 |
第二节 特殊目的载体法律定性之掣肘——基于财产权关系审视 |
一、特殊目的载体法律定性的争议与实质 |
二、特殊目的载体的特性及其与近似概念的辨析 |
三、基于财产权关系的审视 |
第三节 特殊目的载体组织属性的法律回应 |
一、特殊目的载体系独立法律主体 |
二、特殊目的载体系商事主体范畴 |
三、特殊目的载体系特殊类型商事主体 |
第四章 特殊目的载体功能实现的行为基础一:行为范式理论的引入 |
第一节 作为还是不作为?资产证券化原理项下的再确认 |
一、单纯不作为“通道”特殊目的载体的功能弊端 |
二、实施特定行为系特殊目的载体的制度要求 |
第二节 如何作为?特殊目的载体行为范式的建构 |
一、行为范式的科学内涵 |
二、特殊目的载体行为范式的基本特性 |
三、特殊目的载体行为范式的基本原则 |
第三节 特殊目的载体行为范式的价值 |
一、系统化解构特殊目的载体的行为构成 |
二、合理界分特殊目的载体的行为范围 |
三、为特殊目的载体行为提供模式遵循 |
四、防范特殊目的载体的越权及其他风险行为 |
第五章 特殊目的载体功能实现的行为基础二:行为范式的实施 |
第一节 “保障基础资产独立”功能实现的行为范式 |
一、避免特殊目的载体破产风险 |
二、限定特殊目的载体对外经营范围 |
第二节 “塑造结构化融资交易法律关系”功能实现的行为范式 |
一、行为范式对象一:发起人 |
二、行为范式对象二:投资者 |
三、行为范式对象三:管理人及中介服务机构 |
结语 |
参考文献 |
在读期间发表的学术论文与研究成果 |
后记 |
(3)知识产权证券化的法律困境与建议 ——以法律监管为中心(论文提纲范文)
摘要 |
Abstract |
绪论 |
一 研究背景 |
二 研究意义 |
三 国内外研究现状 |
四 创新之处 |
第一章 知识产权证券化的概述与法律困境 |
第一节 资产证券化 |
一 资产证券化法律架构概述 |
二 资产证券化的创新之处 |
第二节 知产证券化对基础资产的要求与法律困境 |
一 符合《管理规定》的基础资产 |
二 不符合《负面清单》的基础资产 |
三 知识产权证券化的基础资产 |
四 法律困境 |
第三节 SPV的设计与法律困境 |
一 SPT信托型 |
二 SPE基金型 |
三 SPC公司型 |
四 法律困境 |
第四节 信用增级与法律困境 |
一 内部增信 |
二 外部增信 |
三 法律困境 |
第五节 资产证券化的其他架构 |
一 基础资产转让 |
二 基础资产处置、追索、赎回 |
三 发行、运作和解散 |
第六节 现行监管模式产生的法律问题总结 |
第二章 法律监管放开知产证券化SPV架构的限制 |
第一节 SPV监管逻辑 |
第二节 设立SPC公司型 |
第三节 CLO主动管理型 |
第三章 法律监管降低知识产权为基础资产的标准 |
第一节 基础资产监管逻辑 |
第二节 知识产权作为基础资产的建议 |
一 供应链模式 |
二 售后回租模式 |
三 资产池模式 |
四 双层SPV模式 |
第四章 法律监管转向知产证券化的信用增级措施 |
第一节 信用增级的监管逻辑 |
一 信用增级的监管现状 |
二 信用增级的公示制度 |
第二节 信用增级措施之对赌协议 |
一 对赌协议 |
二 知识产权证券化的对赌协议 |
三 对赌协议的可行性建议 |
第三节 信用增级措施的监管意义 |
结语 |
致谢 |
参考文献 |
(4)专利许可费收益权证券化法律风险防范研究(论文提纲范文)
摘要 |
abstract |
引言 |
一、选题背景 |
二、文献综述 |
三、研究方法 |
四、本文创新点 |
第一章 专利许可费收益权证券化的概论 |
一、专利许可费收益权证券化的内涵 |
(一)专利许可 |
(二)资产证券化 |
(三)专利许可费收益权证券化 |
二、专利许可费收益权证券化的法律分析 |
(一)专利许可费收益权证券化基础资产的适格性 |
(二)专利许可费收益权证券化的法律关系 |
(三)专利许可费收益权证券化的运作机制 |
三、专利许可费收益权证券化的价值分析 |
(一)专利许可费收益权证券化是专利权的二次运用 |
(二)专利许可费收益权证券化符合国家政策的要求 |
(三)专利许可费收益权证券化能够满足专利权人的融资需求 |
(四)专利许可费收益权证券化能够满足投资者的投资需求 |
第二章 专利许可费收益权证券化的法律风险分析 |
一、专利制度与资产证券化的价值冲突 |
(一)利益平衡机制是专利制度的基石 |
(二)安全、高效、公平是资产证券化内在要求 |
(三)价值冲突加剧了专利许可费收益权证券化的法律风险 |
二、专利制度引发的法律风险 |
(一)专利权无效风险 |
(二)专利权权属争议风险 |
(三)专利权有效期届至风险 |
(四)专利强制许可风险 |
(五)专利诉讼风险 |
三、证券化支撑体系存在的法律风险 |
(一)SPV存在的法律风险 |
(二)信用评级环节存在的法律风险 |
(三)信息披露环节存在的法律风险 |
第三章 国外专利许可费收益权证券化法律制度分析 |
一、美国专利许可费收益权证券化分析—以Royalty Pharma案为例 |
(一)Rayalty Pharma公司资产证券化的运作流程 |
(二)美国专利许可费收益权证券化的法律制度构建 |
(三)美国专利许可费收益权证券化的评价 |
二、日本专利许可费收益权证券化分析—以Scalar专利许可费收益权证券化案为例 |
(一)Scalar案的运作流程 |
(二)日本专利许可费收益权证券化的法律体系构建 |
(三)日本专利许可费收益权证券化评价 |
第四章 专利许可费收益权证券化的法律风险防范建议 |
一、制定知识产权证券化法调和专利制度与证券化的价值冲突 |
(一)防范基础资产存在的法律风险 |
(二)防范SPV存在的法律风险 |
(三)防范信用评级环节存在的法律风险 |
(四)防范的信息披露环节存在的法律风险 |
二、多种方式共同助力专利许可费收益权证券化 |
(一)培育高价值专利 |
(二)完善知识产权服务体系,构建知识产权运营平台 |
结论 |
参考文献 |
(5)资产证券化与破产(论文提纲范文)
一、引言 |
(一)资产证券化的意义和功能 |
(二)资产证券化与破产法之间的冲突 |
(三)讨论资产证券化与破产问题的难点 |
二、真实出售 |
(一)问题之所在 |
(二)学说的流变与发展 |
(三)与融资租赁合同等非典型担保的关系 |
(四)学说的精细化及其困难 |
三、资产证券化与资产的混同风险 |
(一)问题之所在 |
(二)SPV的取回权与金钱教义 |
(三)SPV取回权法律构成的可能路径 |
1. 经纪商法理 |
2. 存款的归属法理 |
3. 信托法理 |
(四)实务对应 |
四、雷曼危机的经验及学说的反思 |
(一)金融危机与资产证券化 |
(二)应当被正视的现实 |
五、实践中的资产证券化架构与破产 |
(一)资产证券化架构及其参与者 |
1. 不动产证券化架构 |
2. 资产证券化的实际参与者 |
3.“总发起人”的角色 |
4. 危机发生时,各方参与者的利害得失 |
(二)“GT-TK架构”与“TMK架构” |
1. GT-TK架构 |
2. TMK架构 |
(三)破产等危机情况发生时的问题 |
1. 多样的现实问题 |
2. 围绕资产管理人的问题 |
3. 标的不动产的转租问题 |
六、SPC的破产防范 |
(一)问题之所在 |
(二)破产预防措施与破产程序防止措施 |
(三)SPC的破产预防措施 |
(四)SPC的破产程序防止措施 |
1. 破产程序防止措施的具体方法 |
2. 对SPC自身破产申请权的限制 |
3. 对SPC管理层人员个人的破产申请权的限制 |
4. 对SPC的债权人的破产申请权的限制 |
5. 对违反限制申请破产条款提出破产申请的处理 |
6. 责任财产限定条款 |
7. 其他 |
七、结语 |
(6)信托财产的法律主体性研究(论文提纲范文)
摘要 |
Abstract |
导言 |
一、问题的提出 |
二、研究价值及意义 |
三、文献综述 |
四、主要研究方法 |
五、论文结构 |
六、论文主要创新及不足 |
第一章 赋予信托财产法律主体性的实践意义 |
第一节 实践与理论的冲突:典型交易中的困惑 |
一、集合资金计划:物权变动规则的异化和运行中的“名不正言不顺” |
二、资产证券化:作为会计核算主体的承认 |
三、证券投资基金:基金组织治理机构与对外承担责任的能力 |
第二节 信托财产获得法主体资格对信托业发展的推动作用 |
一、破解双重所有权难题 |
二、优化信托治理 |
三、实现穿透监管 |
第二章 信托财产法律主体性的理论证成 |
第一节 英美法系法经济学的视角:信托法作为组织法 |
第二节 大陆法系法教义学的视角:信托财产的实质法主体性理论 |
第三章 信托财产法律主体化程度的厘定 |
第一节 需要澄清的概念:法律人格与法律主体地位 |
第二节 信托财产法律主体性程度与合伙和公司的比较 |
一、信托与合伙的比较 |
二、信托与公司的比较 |
三、信托和合伙与公司比较的意义:赋予市场主体选择的自由 |
第三节 商事信托与民事信托信托财产法律主体性之比较 |
第四节 当事人选择对信托财产主体化程度的影响 |
第四章 赋予信托财产主体性的法律实现路径 |
第一节 我国认可信托财产主体地位的实践与比较法经验 |
一、金融领域的实践 |
二、比较法经验 |
第二节 赋予信托财产法律主体性的自愿原则 |
第三节 赋予信托财产法律主体性的中国路径 |
一、信托财产的属性定位:从《民法总则》的“非法人组织”概念切入 |
二、信托财产取得法律主体地位的程序依托:以中国信托登记有限公司为中心 |
结语 |
参考文献 |
在读期间发表的学术论文与研究成果 |
后记 |
(7)商事债权融资对债权让与通知制度的冲击(论文提纲范文)
一、让与通知制度对民事债权让与的适用性 |
(一) 通知作为债权移转依据的正当性 |
(二) 通知比合同更适宜作为债权让与的对抗要件 |
二、让与通知制度对商事债权融资的适用困境 |
(一) 通知对于收益权融资的不适用性 |
1.收益权从性质上属于纯粹未来债权。 |
2.纯粹未来债权的可让与性逐渐被承认。 |
3.通知对于收益权融资的制度障碍。 |
(二) 通知对于集合债权融资的不便利性 |
1.提高集合债权融资成本。 |
2.不符合融资参与主体的实际需要。 |
(三) 通知与企业资产证券化所依托的法律关系不匹配 |
(四) 以通知作为债权让与的对抗要件并不绝对可靠 |
三、商事债权融资对让与通知制度的扬弃 |
(一) 债权让与应遵循形式主义的债权移转模式 |
1.形式主义的债权移转更贴近《合同法》的立法原意。 |
2.审判实践支持形式主义的债权移转模式。 |
(二) 允许对债权让与合同履行方式的意思自治 |
(三) 以登记作为债权让与的对抗要件 |
结语:为债权让与制度注入商事思考 |
(8)声誉机制、信用评级与信贷资产证券化融资成本(论文提纲范文)
摘要 |
abstract |
1.绪论 |
1.1 研究背景与意义 |
1.2 问题的提出 |
1.3 研究创新与不足 |
2.文献综述与研究假设 |
2.1 资产证券化相关文献 |
2.1.1 国内资产证券化的相关文献 |
2.1.2 国外资产证券化的相关文献 |
2.2 信用评级相关文献 |
2.2.1 信用评级中的利益冲突与声誉机制 |
2.2.2 信用评级对债券价格影响的实证研究 |
2.3 债券融资成本相关文献 |
2.3.1 信息不对称对融资成本的影响 |
2.3.2 评级对融资成本的影响 |
2.3.3 资产证券化融资成本相关文献 |
3.我国信贷资产证券化及其信用评级 |
3.1 我国信贷资产证券化的发展 |
3.2 资产证券化信用评级的内容及常用方法 |
4.研究设计 |
4.1 研究假说 |
4.2 样本选取及数据来源 |
4.3 变量设定 |
4.3.1 被解释变量 |
4.3.2 解释变量 |
4.3.3 控制变量 |
5.实证分析 |
5.1 描述性统计 |
5.2 回归分析 |
5.2.1 信用评级对信贷资产证券化融资成本的影响 |
5.2.2 不同声誉评级机构的信用评级对融资成本的影响 |
5.2.3 不同付费模式的评级机构的信用评级对融资成本的影响 |
5.3 稳定性检验 |
6.研究结论及政策建议 |
6.1 研究结论 |
6.2 针对我国信贷资产证券化市场中的信用评级提出的政策建议 |
参考文献 |
后记 |
致谢 |
在读期间科研成果目录 |
(9)PPP项目社会资本退出路径选择研究(论文提纲范文)
摘要 |
Abstract |
1 绪论 |
1.1 研究背景及意义 |
1.2 国内外研究现状 |
1.3 研究方法与框架 |
2 社会资本退出机制理论阐述 |
2.1 PPP项目概述 |
2.2 设立社会资本退出机制的必要性 |
2.3 PPP项目社会资本退出需求与政策环境分析 |
3 PPP项目社会资本退出路径选择 |
3.1 PPP项目社会资本退出方式阐述 |
3.2 熵权法和模糊综合评价法的基本原理 |
3.3 退出路径选择操作步骤 |
3.4 退出路径结果选择 |
4 PPP项目社会资本退出实证分析 |
4.1 PPP项目资产证券化退出路径实践情况 |
4.2 南京公交集团PPP项目社会资本退出案例分析 |
4.3 PPP资产证券化退出存在的问题与发展建议 |
5 结论与展望 |
5.1 结论 |
5.2 展望 |
致谢 |
参考文献 |
附录一 退出路径可行性计算表 |
附录二 问卷调查表 |
附录三 论文发表情况 |
(10)论资产证券化中债权让与的对外效力 ——以二重让与规制为中心(论文提纲范文)
摘要 |
abstract |
导言 |
一、问题的提出 |
二、研究价值及意义 |
三、文献综述 |
四、主要研究方法 |
五、论文结构 |
六、论文主要创新及不足 |
第一章 现行法下资产证券化债权让与面临的困境 |
第一节 关于合同法第80条的争论 |
一、肯定说与否定说各执一词 |
二、实务中关于债权二重让与的判例 |
第二节 资产证券化中债权让与的特殊性 |
一、资产证券化债权让与的基本形态 |
二、资产证券化的发展现状及立法要求 |
第二章 资产证券化中债权让与的特殊规定 |
第一节 国外立法例之观察 |
一、《美国统一商法典》(UCC) |
二、法国《Dailly法》与《资产证券化法》 |
三、日本《特定债权法》与《债权让与特例法》 |
第二节 特别法立法的实践基础与基本思路 |
一、资产证券化债权让与实行登记制的实践基础 |
二、特别立法的基本思路 |
第三章 现行法下资产证券化债权让与的法律适用 |
第一节 合同法第80条之解释 |
一、肯定说与否定说并非最佳解释路径 |
二、从法解释学的角度看合同法第80条 |
第二节 现行法下发生二重让与时的法律适用 |
一、资产证券化中二重让与的一般规则 |
二、债权让与通知同时到达债务人 |
第四章 关于资产证券化中债权让与的立法建议 |
第一节 合同法第80条之修订 |
一、债权让与第三人对抗要件之选择 |
二、关于债权让与对第三人效力的修法建议 |
第二节 民法修订后如何规制资产证券化中的债权让与 |
一、一般对抗要件与特殊对抗要件 |
二、特殊债权的范围 |
三、第三人对抗要件与债务人对抗要件的分离 |
四、债务人的保护 |
五、二重让与的处理 |
六、特别法与民法一般规定竞合时的处理 |
结语 |
参考文献 |
附录 |
在读期间发表的学术论文与研究成果 |
四、资产证券化的价值争论(论文参考文献)
- [1]政府和社会资本合作(PPP)法律机制研究[D]. 肖华杰. 吉林大学, 2020(01)
- [2]特殊目的载体的功能及其实现[D]. 贺琪. 华东政法大学, 2020(03)
- [3]知识产权证券化的法律困境与建议 ——以法律监管为中心[D]. 陈斌. 上海师范大学, 2020(07)
- [4]专利许可费收益权证券化法律风险防范研究[D]. 顾玉莲. 中国政法大学, 2020(08)
- [5]资产证券化与破产[J]. 林康司,金春,林周汪. 南京大学法律评论, 2019(01)
- [6]信托财产的法律主体性研究[D]. 张钰. 华东政法大学, 2019(02)
- [7]商事债权融资对债权让与通知制度的冲击[J]. 虞政平,陈辛迪. 政法论丛, 2019(03)
- [8]声誉机制、信用评级与信贷资产证券化融资成本[D]. 郑淑群. 西南财经大学, 2019(07)
- [9]PPP项目社会资本退出路径选择研究[D]. 张园园. 华中科技大学, 2019(03)
- [10]论资产证券化中债权让与的对外效力 ——以二重让与规制为中心[D]. 华琳洁. 华东政法大学, 2019(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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