导读:本文包含了谨慎投资义务论文开题报告文献综述、选题提纲参考文献,主要关键词:义务,谨慎,受托人,商事,标准,受益人,民事责任。
谨慎投资义务论文文献综述写法
陈法霖[1](2018)在《信托资产管理中受托人谨慎投资义务研究》一文中研究指出信托作为一种财产管理方式,其重要优点是能够充分借助受托人的专业知识管理信托财产,实现财产的保值增值。但基于人类趋利避害的本性,信托受托人和其他财产管理人一样难免不会为实现自己的利益而损害受益人利益或消极懈怠。因此受托人应当在以信托财产投资时负担谨慎投资义务,如何判断受托人是否做到了谨慎投资即是本文的核心内容。除引言和结语外,本文主要分为五部分。第一部分是“信托受托人谨慎投资义务的判断基准”。首先受托人谨慎投资义务的判断基准可划分为主观、客观、主客观相结合叁种基准。主观基准和客观基准都存在一定的缺陷,应当选择弥补了这些缺陷的主客观结合基准。论文的第二、叁、四部分为谨慎投资义务的具体要求。第二部分,遵循信托目的投资的义务。具体而言受托人应当时刻以信托目的为最优先考虑,应当谨慎对待委托人或受益人的指示,仅在该指示符合信托目的时才能执行。其次,如果信托条款不利于实现信托目的,则受托人有义务主动提出变更信托。第叁部分,投资信息搜集与审查义务。受托人应当全面搜集并严格审查投资信息。具体而言,受托人不仅应当在事前搜集和审查相关投资信息,并在其上做出投资决策,而且应当持续关注相关信息,并在相关投资信息出现变化时采取措施。第四部分,分散投资的义务。受托人应当以分散投资为原则,仅在分散投资不利于实现信托目的、分散投资实际上无法实现、信托条款提前免除分散投资义务、分散投资的税赋过高以及受托人身份等存在特殊情况时可不分散投资。第五部分,我国信托受托人谨慎投资义务的完善。简要分析我国现有受托人谨慎投资义务相关规定的问题后,认为我国相关规定存在受托人谨慎投资义务标准不清、内容不详两大问题。为此,本文建议通过明确谨慎投资义务判断标准、细化谨慎投资义务的具体要求的方式完善我国信托受托人谨慎投资义务的规定。(本文来源于《西南政法大学》期刊2018-03-15)
胡韵扬[2](2017)在《商事信托谨慎投资义务标准研究》一文中研究指出近年来,我国的商事信托行业发展迅速,资产管理规模逐渐扩大,若以体量计算,信托业已超越保险业成为银行业之后的第二大金融子行业。在信托行业繁荣的蓝海中,风险项目也大量增加,兑付危机频繁爆发,严重影响金融市场稳定。本文的第一部分从商事信托行业现状出发,通过举例方式分析近期爆发的兑付危机案例,以信托公司兑付风险控制的视角切入,分析兑付风险与谨慎投资义务标准存在的内在联系——刚性兑付挥之不去的行业背景下,谨慎标准模糊导致受托人对己身是否尽职难以自证清白,反过来又强化了兜底支付的惯例,形成恶性循环。由此引发对商事信托谨慎投资义务标准的探讨。本文的第二部分对谨慎投资义务及其标准进行了全面的阐述。由于信托制度是英美法系的产物,本部分以英美法成熟的谨慎投资制度和大陆法系信托发达国家的制度为蓝本,从谨慎义务的内容、谨慎义务的不同程度标准、谨慎义务规范的性质及谨慎标准的适用四个方面进行分析。受托人制度是信托制度的重中之重,而作为受托人制度的核心,谨慎义务是规范受托人行为的有力保障,其内涵丰富且重要性不言而喻。针对受托人的不同情形以及委托人财产管理的客观要求,需要有相对统一而又灵活的标准从总体上对谨慎义务的履行程度进行客观评价。而法律上对谨慎义务规范的性质界定,也关联谨慎标准在适用过程中能否调整的灵活性。由此串联起谨慎义务标准的内容、类型、性质和适用,综合论述。第叁部分重点分析我国谨慎义务标准的缺失现状及原因。由于信赖基础关系的缺乏,一物一权的物权法基本原则与信托本身成长的双重所有权结构的冲突,导致了委托人与受托人之间权利地位的失衡,以及亟待健全的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等原因,我国的谨慎投资义务乃至整个受托人制度都缺乏系统化的规定,显得散乱而模糊,本部分对谨慎投资义务标准在我国现行法律中的规定进行提取,并分析原因,为完善措施做铺垫。第四部分则是针对我国谨慎义务标准的现状提出的完善建议。首先应当确立一般标准,作为衡量是否尽谨慎义务的基本准则;其次应当针对投资类、融资类和事务管理类叁种商事信托类型的不同风险点设立具体的谨慎标准;最后要跟进责任机制的完善,与标准的适用相辅相成,以责任救济义务的不履行,并强化受托人严格依标准履行义务的意识。(本文来源于《西南政法大学》期刊2017-06-13)
蔺振文[3](2017)在《房地产信托受托人谨慎投资义务研究》一文中研究指出近年来我国房地产业飞速发展,而与之伴随的房地产信托也取得了很大的进步。其在借鉴其他国家或地区相关制度的基础上,已初步形成了具有本国特色的房地产信托法律制度。但遗憾的是,我国的房地产信托制度并未在房地产业蓬勃发展的过程中发挥其应有的作用。房地产信托制度规范过于抽象和笼统致使受益人的信托利益很难得到保障与救济。因此,本文就以房地产信托受托人为立足点,对受托人谨慎投资义务来进行论述。通过对我国相关法律制度的检讨,发现其中的问题,再结合域外国家和地区相关法律制度的比较借鉴,以期为解决我国房地产信托中的受托人谨慎投资义务提出一些建议。为此,笔者将通过四个部分进行论述。第一部分分析了我房地产信托、房地产信托中的受托人以及其谨慎投资义务的定义,认为房地产信托受托人谨慎投资义务是指受托人必须要具有比一般谨慎人所不具备的技能或表明自己有特殊技能,把募集到的资金投资于房地产业。受托人的义务包含注意义务和忠实义务,而谨慎投资义务又包含于注意义务之中,就房地产信托而言,规定受托人的谨慎投资义务对公平与效率的体现、投资环境的改善和交易成本的降低都很有必要。第二部分剖析了我国房地产信托受托人谨慎投资义务的立法现状,指出了立法中的一些缺陷,并对存在缺陷的原因加以说明。第叁部分从尽职调查、投资比例、投资对象、转委托、信息披露和赔偿责任几个方面对域外国家和地区的房地产信托受托人谨慎投资义务进行梳理和总结,从中归纳了其房地产信托受托人谨慎投资义务的叁个特点,即标准的明确化、立法的体系化和实践的积极化。第四部分依托第二和第叁部分的归纳总结,并结合我国现有国情,提出完善我国房地产信托受托人谨慎投资义务的建议。首先,确定受托人谨慎投资义务履行标准;其次,保障受托人独立的投资权;第叁,严格规范信息披露;最后,对受托人违反谨慎投资义务赔偿责任进行论述。(本文来源于《甘肃政法学院》期刊2017-04-01)
马勇[4](2016)在《商事信托受托人谨慎投资义务辨析》一文中研究指出商事信托在我国通常以信托公司的形式存在,信托公司作为受托人从委托人处取得信托财产进行投资,获取收益。受托人的谨慎投资义务在我国法律上尚无明确的规定,期许在未来的制度改进中从部门规章层面规定商事信托受托人的谨慎投资义务,明确受托人的权力,更好地保护信托财产和受益人的利益。(本文来源于《黑龙江省政法管理干部学院学报》期刊2016年01期)
冀晓琳[5](2015)在《论信托机构的谨慎投资义务》一文中研究指出本文由近年来日益兴起的陆金所等信托类投资理财产品引发对商事信托机构谨慎投资义务的思考,并主要通过两大法系信托机构谨慎投资义务的比较法研究和审视国内在此方面的现状,进而提出完善国内信托机构谨慎投资义务规则的设想:以英美法系的谨慎投资义务规则为蓝本,同时,吸收大陆法系的善良管理人的注意义务规则的理念,提出构建本土化的谨慎投资义务规则的建议。(本文来源于《河北大学》期刊2015-06-01)
余庆军[6](2015)在《论信托受托人的谨慎投资义务》一文中研究指出信托受托人的谨慎投资义务是指受托人行使投资权时的谨慎性标准。英美法系和大陆法系根据其法律传统,从不同角度对此进行规范,相对而言,英美法系的规定更加具有操作性。我国关于信托受托人的谨慎投资义务的规定相对简单,可操作性差,有必要进一步明确与细化。(本文来源于《中国市场》期刊2015年21期)
季益[7](2015)在《我国集合资金信托谨慎投资义务标准研究》一文中研究指出近年来,我国集合投资市场呈繁荣发展趋势,出现了一系列信托投资类产品,本文讨论的集合资金信托,仅指信托公司根据《信托公司集合资金信托管理办法》以发行集合资金信托计划的方式设立的信托,其最大的特征在于吸收众多投资者的资金进行投资,是目前我国信托投资的主要力量。在集合资金信托法律关系中,受托人与众多投资者通过分别签订标准化的信托合同形式形成信托关系,购买信托单位的投资者为信托关系的委托人,根据信托合同的约定获得投资收益,而信托公司为受托人,按照信托文件管理信托财产。近年来我国集合资金信托产品屡屡出现兑付危机,深切影响着整个金融业的发展状况。这些风险在多数情况下是由受托人行使投资权不当引起的,基于我国法律对受托人义务规定不明朗的背景,促进受托人投资义务的规范化和明确化已经成为现阶段信托发展的重要议题。信托受托人谨慎投资义务的概念是英美法系在信托实践中逐步发展起来的,大陆法系一般采用“善良管理人的注意标准”,目前我国法律对受托人的行为提出了“谨慎”的要求,但在谨慎投资行为规制的内容上缺乏具有可操作性的具体标准。实践中,信托公司在实施集合资金信托计划中往往最后承担的是刚性兑付责任。这一方面加重了受托人的信托责任,影响受托人违反约定后责任的认定,过于绝对地保护信托财产以及受益人的利益,另一方面也极大地影响了我国信托业务的进一步发展。因此本文立足于我国集合资金信托实践中受托人尽职过程中出现的问题,通过深入研究英美法系受托人投资行为的谨慎标准,试图建立我国受托人的谨慎投资义务的具体标准。本论文以集合资金信托为研究对象,围绕信托受托人义务,对信托公司在管理信托财产过程中的义务履行标准问题在立法及实践层面进行分析。全文按照导论、正文和结语五个部分进行论述。导论部分简要介绍了我国集合资金信托的发展现状,剖析了信托公司在履行义务的过程中出现的问题,反思我国公司受托人管理集合资金信托时需尽到怎样程度的谨慎义务。第一章提出问题本章从集合资金信托出现的风险为切入点,以近年来较为典型的中诚信托“诚至金开1号”兑付危机事件为例,剖析我国信托公司受托人在投资过程中出现的风险及缘由。从受托人即信托公司运用信托财产进行投资的角度看,集合资金信托风险主要有叁大问题,第一,信托市场诚信传统缺失;第二,信托立法关于受托人义务及责任承担适用困难,且关于受托人尽责的司法认定空缺。第叁,信托运营监管不力。本文认为信托公司投资行为不规范是引发信托投资管理风险的最大问题,完善受托人谨慎投资的具体标准是解决问题的关键。第二章规范信托公司投资行为的路径选择问题基于第一章的分析,本章集中讨论了以下内容:第一,谨谨慎投资义务标准的界定,主要包括谨慎投资义务的内涵及谨慎程度。笔者认为,建立谨慎投资义务的标准需要首先厘清几个问题:1.受托人谨慎义务履行的具体要求;2.义务履行“谨慎”的程度,亦即受托人责任限度;3.谨慎投资的判断基准,一般受托人与公司受托人判断基准的异同,判断参考依据是结果导向还是过程导向。第二,我国建立集合资金信托谨慎投资义务标准的可能性。谨慎投资义务源于英美信托法制,因此,谨慎投资义务的考察离不开对外国相关立法及判例的比较研究。笔者借鉴英美法系谨慎投资者规则确立的历史演进历程,尤其是美国商事信托法中受托人谨慎投资义务判断标准的演变,并与大陆法系的注意义务进行对比,来讨论我国建立集合资金信托谨慎投资义务标准的可能性。第叁章我国集合资金信托谨慎投资义务标准的完善问题本章主要是在前文论述的基础上思考如何将谨慎投资义务真正落实到我国相关制度中去,旨在提出构建我国谨慎投资义务标准的思路或角度。本章认为主要切入点有叁个:第一,建立集合资金信托受托人谨慎投资义务的基本标准。强调从立法上细化集合资金信托受托人谨慎投资义务规范的内容,包括确定以受托人的行为标准为判断基准,确定对信托公司义务履行谨慎的考评贯穿信托投资的整个过程,并且注重以投资组合进行整体考评。笔者认为对谨慎投资规范的具体内容,还可以通过司法案例进行补充解释。第二,强化信托公司的专业谨慎标准。第叁,改进我国集合资金信托受托人责任机制。通过设立专门的集合资金信托受托人谨慎义务责任机制、增加受托人责任豁免的情形、强化信托公司董高个人责任追究机制等完善我国公司受托人的责任承担制度。文章的最后是结语部分,对整篇文章的内容进行总结,反思本文的不足之处,期待我国尽快建立谨慎投资义务的具体标准,厘清公司受托人的权利与责任。(本文来源于《华东政法大学》期刊2015-04-09)
郝武强[8](2015)在《信托受托人谨慎投资义务问题研究》一文中研究指出本文主要研究信托中受托人谨慎投资义务的问题。以我国目前受托人谨慎投资义务存在的问题为出发点,通过对英美法系与大陆法系有关谨慎投资义务的发展与演进进行比较分析,指出其利弊,并进一步研究受托人违反谨慎投资义务所应负的民事责任,使有关该义务的体系更加完整,最后提出完善我国受托人谨慎投资义务的构想。本文第一章分析了英国Learoyd v.Whiteley案,引出我国信托受托人谨慎投资义务相关规定的缺失问题。本文第二章阐述了信托受托人谨慎投资义务的基础理论。首先从总体上探讨了受托人及其义务的内涵与特点,随后进一步分析了受托人谨慎投资义务的界定,并提出有关该义务理论依据,即交易成本理论和诚实信用原则。本文第叁章从比较法的角度研究了受托人的谨慎投资义务问题。首先论述了谨慎投资义务在英美法系的发展与演进,随后详述了谨慎投资义务在大陆法系的演绎。由于在大陆法系,信托受托人的谨慎投资义务只是属于善良管理人注意义务的一个分支,其适用民法上有关善良管理人注意义务的原则性的规定,其内容多为抽象与广泛,没有一个具体的判断标准,在司法实践中很难准确把握尺度。为此笔者提出善良管理人注意义务的内在要求应包括亲自管理与信托财产的分别管理两方面的内容。本文第四章探讨了信托受托人违反谨慎投资义务的民事责任。首先分析了违反该义务所负民事责任的原理,指出受托人所承担的该民事责任的性质应为侵权责任,其后总结了受托人对受益人原则上承担有限的内部责任,而对第叁人承担无限的外部责任。本文第五章指出了完善我国受托人谨慎投资义务的建议。提出完善我国的信托受托人谨慎投资义务不仅要完善其自身立法规定,还要改进有关该义务的配套措施。(本文来源于《上海大学》期刊2015-04-01)
翟羽佳[9](2015)在《论信托受托人违反谨慎投资义务的民事责任》一文中研究指出信托是英美法系的产物,因其独特的制度优势逐渐被大陆法系国家引入。现代信托职能从消极财产保管向积极财产增值转变,受托人的权利不断扩张,但同时也伴随着受托人滥用权利风险的加大。信托法律关系中,基于财产的保本增值主要依靠对信托财产的投资管理行为得以实现,且只有处于核心地位的受托人才具备参与信托财产实际管理的权利,所以受托人投资管理信托财产的行为必须受到相应规制。由此,为了更好地保护委托人、受益人的权益,规制受托人的投资管理行为,在受托人违反谨慎投资义务的前提下,对由此而产生的民事责任承担问题进行研究具有很大的必要性与价值。我国虽已初步建立起信托相关法律体系,但在受托人民事责任这一块的规定中却存在适用上的不足。应结合我国国情,有取舍地对国外经验模式进行借鉴,才能真正发挥出信托的作用。本文以受托人民事责任作为研究对象,主要针对受托人的投资管理行为,探讨受托人在违反谨慎投资义务之时对所产生的相关民事责任是如何进行承担的。全文共分为叁大部分对论题展开分析研究。第一部分,对所涉主要的基本理论问题进行阐述。第一节从背景、内容、标准、价值四个方面对信托受托人的谨慎投资义务做出界定:谨慎投资义务要求受托人必须考虑信托财产投入运作的整体情况,如同谨慎投资人一般对信托财产进行理性的投资与管理。第二节对民事责任进行相关法理分析。包括信托受托人违反谨慎投资义务而承担民事责任的原因,该民事责任的补偿性特点,以及该民事责任兼具违约责任与侵权责任的复合特点这叁方面内容。第二部分,当信托受托人违反谨慎投资义务的情形之下,本部分的第一、二节围绕其民事责任承担机制这一内容,结合对两大法系相关制度的比较与理解,分别从基本法律架构与特殊模式下的责任承担两个方面进行分析。信托正常的风险归于信托财产;若受托人未违反谨慎投资义务及其他信托义务时,其不需以固有财产承担责任。第一节从有限性原则、归责原则、承担方式、免责事由四个方面展开对基本法律架构的阐述。第二节重点以共同受托人的民事责任、受托人之代理人的民事责任、信托保护人制度下的受托人民事责任作为本部分讨论的特殊信托模式。在第叁部分,按照前两部分的脉络,相应地对《中华人民共和国信托法》相关制度的规定进行评价,建议应对“谨慎投资义务”做出更为细化的标准设定以更好地确定相关民事责任;对受托人违反谨慎投资义务的民事责任承担应予以完善,如过错认定、赔偿范围、免责事由等方面应当进行具体说明;对特殊信托模式下受托人的民事责任承担问题作出特殊规定;相关人的权利救济也应得到更为妥当的条件设置。(本文来源于《西南政法大学》期刊2015-03-17)
林惠芳[10](2014)在《我国信托受托人谨慎投资义务研究》一文中研究指出信托是委托人基于信任将财产交付给受托人,为受益人谋取利益。在信托法律关系中,受托人位于中心地位,规制受托人行为成为信托法的关键环节,于是法律赋予受托人忠实义务、注意义务,分别从动静两方面规制受托人的行为。忠实义务就是要求受托人忠于受益人的利益,避免自己与受益人发生利益冲突,是对受托人道德方面的要求;注意义务要求受托人尽到与其专业相应的技能。随着信托的发展,投资功能越来越突出,受托人必须具有信托管理方面的专业技能,因此注意义务的重要性日益突出。注意义务是受托人行为的约束者,对注意义务提出具体内容是必要的。谨慎投资者规则区分了专业受托人与非专业受托人不同的注意标准,并对受托人的技能提出要求。谨慎投资规则历经了叁个阶段,每个阶段都是以判例为基础,笔者分析了每个阶段的判例,同时还对美国《统一谨慎投资者规则》的具体条文作了评析。与英美法系国家相比,我国不管在立法上还是实践中都存在不足。故笔者在分析英美法系国家谨慎投资制度的基础上,提出完善我国谨慎投资义务的建议。本文除序言和结语,分为四部分:第一部分谨慎投资义务的概况。首先对信义义务作简要说明,忠实义务与谨慎义务是信义义务的主要内容,这两种义务既有区别又有联系。然后,谨慎投资义务来源于谨慎义务,两者之间是种属关系。第二部分谨慎投资义务的立法价值。谨慎投资义务侧重于规制受托人的投资行为,受托人的投资行为离不开社会经济的发展,现代投资组合理念与有效资本市场为谨慎投资义务的实施提供了经济理论基础。谨慎投资义务是信托制度的重要组成部分,其离不开信托制度运行的衡平法基础即信赖关系,这为受托人谨慎投资义务奠定了法律基础。第叁部分考察两大法系国家谨慎投资义务。重点阐述美国谨慎投资规则,其规则既有原则性标准又有具体标准,而大陆法系国家大多是原则性规定,特别是我国,其规定笼统,抽象,不适应市场经济发展规律。第四部分完善我国谨慎投资义务法律规定。虽然我国信托制度与英美法系国家的发育土壤不同,但我我国仍然具备吸收受托人谨慎投资义务的条件。从理论和现实价值两个方面论证英美法系国家谨慎投资义务的可行性,进而提出完善建议。(本文来源于《福州大学》期刊2014-06-01)
谨慎投资义务论文开题报告范文
(1)论文研究背景及目的
此处内容要求:
首先简单简介论文所研究问题的基本概念和背景,再而简单明了地指出论文所要研究解决的具体问题,并提出你的论文准备的观点或解决方法。
写法范例:
近年来,我国的商事信托行业发展迅速,资产管理规模逐渐扩大,若以体量计算,信托业已超越保险业成为银行业之后的第二大金融子行业。在信托行业繁荣的蓝海中,风险项目也大量增加,兑付危机频繁爆发,严重影响金融市场稳定。本文的第一部分从商事信托行业现状出发,通过举例方式分析近期爆发的兑付危机案例,以信托公司兑付风险控制的视角切入,分析兑付风险与谨慎投资义务标准存在的内在联系——刚性兑付挥之不去的行业背景下,谨慎标准模糊导致受托人对己身是否尽职难以自证清白,反过来又强化了兜底支付的惯例,形成恶性循环。由此引发对商事信托谨慎投资义务标准的探讨。本文的第二部分对谨慎投资义务及其标准进行了全面的阐述。由于信托制度是英美法系的产物,本部分以英美法成熟的谨慎投资制度和大陆法系信托发达国家的制度为蓝本,从谨慎义务的内容、谨慎义务的不同程度标准、谨慎义务规范的性质及谨慎标准的适用四个方面进行分析。受托人制度是信托制度的重中之重,而作为受托人制度的核心,谨慎义务是规范受托人行为的有力保障,其内涵丰富且重要性不言而喻。针对受托人的不同情形以及委托人财产管理的客观要求,需要有相对统一而又灵活的标准从总体上对谨慎义务的履行程度进行客观评价。而法律上对谨慎义务规范的性质界定,也关联谨慎标准在适用过程中能否调整的灵活性。由此串联起谨慎义务标准的内容、类型、性质和适用,综合论述。第叁部分重点分析我国谨慎义务标准的缺失现状及原因。由于信赖基础关系的缺乏,一物一权的物权法基本原则与信托本身成长的双重所有权结构的冲突,导致了委托人与受托人之间权利地位的失衡,以及亟待健全的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等原因,我国的谨慎投资义务乃至整个受托人制度都缺乏系统化的规定,显得散乱而模糊,本部分对谨慎投资义务标准在我国现行法律中的规定进行提取,并分析原因,为完善措施做铺垫。第四部分则是针对我国谨慎义务标准的现状提出的完善建议。首先应当确立一般标准,作为衡量是否尽谨慎义务的基本准则;其次应当针对投资类、融资类和事务管理类叁种商事信托类型的不同风险点设立具体的谨慎标准;最后要跟进责任机制的完善,与标准的适用相辅相成,以责任救济义务的不履行,并强化受托人严格依标准履行义务的意识。
(2)本文研究方法
调查法:该方法是有目的、有系统的搜集有关研究对象的具体信息。
观察法:用自己的感官和辅助工具直接观察研究对象从而得到有关信息。
实验法:通过主支变革、控制研究对象来发现与确认事物间的因果关系。
文献研究法:通过调查文献来获得资料,从而全面的、正确的了解掌握研究方法。
实证研究法:依据现有的科学理论和实践的需要提出设计。
定性分析法:对研究对象进行“质”的方面的研究,这个方法需要计算的数据较少。
定量分析法:通过具体的数字,使人们对研究对象的认识进一步精确化。
跨学科研究法:运用多学科的理论、方法和成果从整体上对某一课题进行研究。
功能分析法:这是社会科学用来分析社会现象的一种方法,从某一功能出发研究多个方面的影响。
模拟法:通过创设一个与原型相似的模型来间接研究原型某种特性的一种形容方法。
谨慎投资义务论文参考文献
[1].陈法霖.信托资产管理中受托人谨慎投资义务研究[D].西南政法大学.2018
[2].胡韵扬.商事信托谨慎投资义务标准研究[D].西南政法大学.201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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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季益.我国集合资金信托谨慎投资义务标准研究[D].华东政法大学.201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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