仲裁权论文-牛颖秀

仲裁权论文-牛颖秀

导读:本文包含了仲裁权论文开题报告文献综述及选题提纲参考文献,主要关键词:强制合并仲裁权,正当性,主体,合理限制

仲裁权论文文献综述

牛颖秀[1](2018)在《强制合并仲裁权的理论追问与制度完善》一文中研究指出强制合并仲裁权违反了仲裁的意思自治原则和保密性,但却是查明案件事实、避免矛盾裁决、高效解决纠纷所必需的权力,符合真实、时间和成本叁个维度的正义观。因仲裁与司法系统相互独立、仲裁庭具有专属性与非固定性,强制合并仲裁权应定位为仲裁机构的案件管理权,由仲裁机构行使最为恰当。为了防止强制合并仲裁权被滥用,保障当事人必要的平等权利,应当对其施加合理限制:仅适用于必须合一确定的关联案件、当事人享有基于商业秘密的异议权、重新组建合并仲裁庭。(本文来源于《北京仲裁》期刊2018年02期)

张永强[2](2018)在《我国商会仲裁权立法研究》一文中研究指出商会仲裁权是商会自治权的子权利,是商会固有的权利之一,商会仲裁权的表现形式即在商会内部设立仲裁机构,允许其解决商会成员间以及商会成员与外部成员间的纠纷。商会与仲裁关系密切,现代仲裁制度是由商会仲裁发展完善而来,世界上知名的仲裁机构大多在商会下设立,如英国伦敦国际仲裁院、瑞典斯德哥尔摩商会仲裁院、瑞士苏黎世商会仲裁院等等,由商会享有仲裁权既满足了商会组织内部成员对纠纷解决专业性、公正性的要求,也符合仲裁偏向于解决商事纠纷的特征。我国仲裁制度完全移植于西方,但是在仲裁机构设置上却区别与他们,由商会设置仲裁机构是仲裁制度的本质表现形式之一,我国借鉴了这一形式,《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十条第二款规定,仲裁委员会由市政府有关部门和商会统一组建。但实质上,仲裁机构受行政权力影响太大,商会被边缘化,其沦为行政机关的附属机构,行政权力的干预严重破坏了仲裁机构本身自治性、独立性及专业性的优势,难以赢得民商事主体的信赖。商会仲裁权作用的发挥有助于缓解我国目前纠纷解决方式单一、案多人少、矛盾处理缺乏科学性、合理性等问题,符合我国“创新社会治理模式,打造共治共享社会”以及“构建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缓解司法压力”的双重背景。仲裁作为一种私人纠纷解决程序,属于社会法律服务机构,允许商会建立仲裁机构,引入竞争机制,可以倒逼我国现有仲裁委员会去行政化的进度,最大程度的发挥仲裁在我国纠纷解决中的角色作用。因此,本文认为:允许具有一定规模的商会在其内部设立仲裁机构,发挥商会仲裁权的作用具有理论和实践的双重意义。本文共分为四部分:第一部分,商会仲裁权的基本理论。商会仲裁权是指商会有权在其内部设立仲裁机构,通过仲裁的方式解决商会成员之间以及商会成员与外部成员之间经济纠纷的权利。关于商会仲裁权的权利来源有两种学说,一种是法律授权说,即认为商会仲裁权来源于法律授权。各国仲裁法通过仲裁立法,对仲裁的范围、程序、规则、仲裁人员的选任等做了规定,将仲裁权授予商会,由商会依法行使。另一种是契约说,认为仲裁权因契约产生。仲裁权属于商会自治权的子权利,其是由于商会成员间的契约而形成。商会为实现内部治理,商会成员共同缔约,自愿将商会成员间的纠纷解决权赋予商会内部设立的仲裁机构。仲裁制度起源于西方,是商人之间解决商事纠纷的重要方式,具有自治性、民间性的特点,其先于国家法律规范而产生,后来才得到国家法律承认,契约说更符合商会仲裁权的权利本质。关于商会仲裁权的本质属性,本文从权利的行使主体以及权利的运行规则角度进行分析,最后认为商会仲裁权应当属于社会自治权,属于私权的范畴。关于商会仲裁权的正当性基础,本文从私法自治原则、商法自由、效益、安全的价值以及商会自治原则、商事习惯适用的法源优势角度进行分析。最后,考察了商会仲裁权的历史沿革,我国历史上已经存在由商会行使仲裁权来处理商事纠纷的实践。清末商会出现之时,即承担了调处息讼的传统,将调处商人间的纠纷作为自身一项重要职能。民国初年,随着商事案件的不断激增,各地商会逐步设立商事公断处来专门解决商事案件,并聘请有名望的商人担任仲裁员。第二部分,我国商会仲裁权存在的问题及原因。我国商会仲裁权目前存在的问题主要包括权利行使主体不清,权利行使范围模糊以及权利监督过于严格。商会仲裁权的权力行使主体应当是商会,而非其他组织或政府机关,根据我国《仲裁法》规定,我国仲裁机构由政府相关部门和商会统一组建,仲裁机构独立于行政机关,与行政机关无关,但实际情况并非如此。行政机关过多的干预仲裁,许多地方政府对仲裁委员会的民间性质的定位不准,仲裁委员会成为地方政府的下属职能部门,商会被边缘化。权利行使范围模糊主要是对商会仲裁权解决解纷的范围存在争议,有观点认为,商会仲裁权仅仅适用商会内部成员间的纠纷,鉴于部分领域成员纠纷的技术性及专业性特点,加之对效率的追求,商会仲裁权用于内部纠纷的解决实属必要。也有观点认为,商会仲裁权是商会固有权利,随着现代仲裁制度的发展与完善,全球范围内,仲裁规则、仲裁程序、仲裁员选任等制度趋同,商会仲裁权的权利行使范围应当立足于全球,致力于全球民商事纠纷的解决,而非仅是商会成员间的纠纷。权利的监督过于严格主要包括司法审查严格,审查程序不规范、实行内外有别的双轨制等。原因分析方面主要从我国集权主义及纵向权力结构、商会法律规范缺失以及缺乏自治传统等方面进行分析。第叁部分,国外商会仲裁权的比较考察。我国仲裁制度完全移植于西方,考察西方仲裁制度对我国仲裁制度的发展和完善具有重要意义。考察西方商会制度,商会与仲裁关系密切,商会在建立商事仲裁制度、组建商事仲裁机构的过程中起到了重大的作用,其是商事仲裁机构的组织者和创立者,仲裁机构的民间性和独立性即来源于商会自治的特性,现代仲裁机构的仲裁规则和内部机构设置是由商会创设的。通过考察英国伦敦国际仲裁院、瑞典斯德哥尔摩商会仲裁院以及瑞士苏黎世商会仲裁院等世界知名的商会仲裁机构,进行借鉴与学习。第四部分,我国商会仲裁权的立法构建。立法方面,保障商会仲裁权,允许一定规模的商会自主组建仲裁委员会,考虑因素包括会员数量、会员营业额、纳税额以及商会影响力等因素。司法方面,与国际接轨,针对仲裁的司法审查应仅限程序方面,设立有限上诉制度以及内外统一的审查标准等。参照国内外知名仲裁机构,合理化设置商会内部仲裁机构,商会仲裁机构的设置应当立足于商会自身需求,借鉴国内仲裁机构内部机构设置,吸收国外仲裁机构运行的经验,以全球化的眼光、标准打造独立、自主,符合商会自身特色的仲裁机构。仲裁员选任方面,应当大范围、多领域的吸收优秀人才,特别注重对实务人才的吸收,例如公司高管、会计师、工程师、律师等,另外,建立仲裁员的动态流动机制,确立考查标准以及合理的监督机制,确保仲裁机构能够始终保持优秀的仲裁员队伍。在规则制定方面,考虑仲裁规则的科学性、合理性、全面性和专业性,借鉴国际知名仲裁机构的仲裁规则,在我国现有法律框架内,尽可能与国际接轨,并结合商业习惯创设一些具有特色的规则。经费保障方面,前期通过商会支持,后期实现自收自支,其多余收入充当商会会费,保持仲裁机构非营利组织的特性。另外,在税收上给予仲裁机构更多的优惠,比照非营利组织,实行宽松的税收政策。最后,作为商会仲裁机构的母体商会,应当恢复其民间性、自治性,提供制度供给,规范其运行,分别从治理及监管角度进行阐述。(本文来源于《河南大学》期刊2018-06-01)

张文闻,吴义华[3](2017)在《国际体育仲裁院仲裁权的法理分析》一文中研究指出以国际体育仲裁院的仲裁法典为法律依据,结合具体案例,从仲裁权的视角分析国际体育仲裁院(CAS)仲裁权的法律属性、内容、行使程序等基本理论问题,从而明确CAS仲裁权的运作机制以及相对于一般仲裁制度的独特之处。从法律属性上,CAS仲裁权具有契约与司法权的双重属性,可以将其界定为一种社会司法权。主要内容包括仲裁管辖权、审理权、调解权和裁决权。CAS具有自己独具特色的程序机制,主要包括普通仲裁程序、上诉仲裁程序和奥运会临时仲裁程序叁种。叁种程序都包含了程序的启动、审理和裁决叁个阶段,但各有特点。一般仲裁程序注重仲裁当事人的意识自治,与一般的商事仲裁制度类似;上诉仲裁程序是一般商事仲裁程序与诉讼程序的结合,是CAS仲裁权契约和司法权双重属性的典型体现;奥运会临时仲裁程序则具有即时性和灵活性等特点。(本文来源于《体育研究与教育》期刊2017年06期)

张文闻,吴义华[4](2017)在《国际体育仲裁裁决的特殊效力:以CAS的仲裁权为视角》一文中研究指出不同于一般的商事仲裁权,国际体育仲裁院的仲裁权具有社会司法权属性。以此为视角,运用英美法系的判例法原理,国际体育仲裁院具有"司法造法"权,其作出的仲裁裁决不仅具有终局性和可执行性等一般民商事仲裁的效力,更具有判例法的特殊效力,对以后同类的国际体育纠纷具有"先例"的作用。从内容上看,国际体育仲裁院创设的判例法规则包括创造性的、解释性的和补充性的叁种,是国际体育法的重要渊源之一。国际体育仲裁院形成的"先例"对解释国际体育法规则,指导具体纠纷个案的裁决,以及发展新的国际体育法规则都起到了积极的作用,但CAS判例法不能代替制定法,而是作为制定法的补充发挥作用。(本文来源于《成都体育学院学报》期刊2017年01期)

胡荻[5](2014)在《国际商事仲裁权研究》一文中研究指出近年来,仲裁这一历史厚重的争议解决方式在国际商业贸易日趋活跃的环境下,不断焕发出新生般的活力和光彩,集高效、灵活、中立、专业等优势于一体的国际商事仲裁制度,在全球范围内已受到许多当事人的青睐。与此同时,我国国际商事仲裁也获得了长足的发展。但是,在仲裁制度的构建问题上,我国立法却显得较为粗陋而饱受诟病;其中,对争议解决主体——仲裁庭地位的忽视,直接导致了仲裁庭授权不足、内容不全和监督不当等问题,造成了立法与实践的脱轨。因此,本文以国际商事仲裁权为选题,对这一问题的国际立法和实践趋势进行系统完整地阐述,从而为完善我国的仲裁权体系以及仲裁立法提出相应建议。本文主要分为六个部分进行展开。第一部分是国际商事仲裁权的法律界定。首先,本文明晰了国际商事仲裁权的定义,采用广义的解释方式将国际商事仲裁权界定为仲裁庭在法律授权和当事人授权的范围内,解决具有国际性因素的商事争议,并作出公正裁决的权力。其中,国际性因素即是指仲裁当事人、争议客体或是内容,具有跨国因素;商事争议则泛指契约性或非契约性的一切商事性质关系所引起的争议。在此基础上,国际商事仲裁权具有叁大主要特点,即以当事人授权与法律授权为共同构成权力来源、以解决当事人国际商事争议为目的,和以国家司法权为最终保障。这叁大特点是对仲裁权定义的深化,能够帮助区分仲裁权与民事审判权、仲裁机构管理权和调解权。而仲裁性质的认定对仲裁权的法律性质也有着直接的影响,就现有立法和实践看来,混合理论更为直接地反映出仲裁权的现状,也能够更为便利地支持仲裁权的体系化。此外,国际商事仲裁权的价值取向也影响着仲裁权的规制和行使,自由是国际商事仲裁权的基本价值取向,而公正和效益两大重要价值则应予以融合和兼顾,但在对立时则应以效益价值为优先。第二部分是国际商事仲裁权的来源。仲裁是当事人意思自治的产物,因此,当事人的授权是具有基础性地位的,其所涉及的内容也较为广泛,一方面,一份有效的仲裁协议是仲裁庭取得管辖权的基础,且从各国的立法和实践看来,这种有效性的要求在不断放宽,例如各国对瑕疵仲裁协议的补救,使得当事人选择仲裁的简单意思表示一般即可构成对仲裁庭管辖权的有效授予;另一方面,当事人也具有充分的对仲裁庭组成的决定权,以及其后对仲裁庭具体权力的授权自由。同时,法律作为仲裁庭权力的另一重要来源,不仅表现为决定仲裁事项的可仲裁性,而且还包括建立一套仲裁程序的体系。当事人授权和法律授权之间是相互补充,相互限制的,二者缺一不可。第叁部分是国际商事仲裁权的具体内容。本部分内容以权力的分配和界限为角度,首先对仲裁庭确立自身管辖的权力进行分析。面对各国对自裁管辖权消极效力的异议,从保障自裁管辖权的实际作用上考虑,保证仲裁庭的优先决定权,限制法院决定管辖权异议的做法是值得借鉴的。同时,法院对仲裁庭管辖权决定的监督阶段宜予提前,从而平衡提高监督效率的要求。其次,针对仲裁庭的程序控制权,首先应当肯定的是,除非当事人或法律另有规定,仲裁庭应当对仲裁程序有完整的控制权,其中包括证据的取得和认定,决定采取临时保全措施等方面的权力;并且在必要情况下,法院也应当对仲裁权的行使进行协助,例如在对第叁方的取证问题上。最后,仲裁庭还应当享有完整的裁决权,即包括决定法律适用、实体争议处理和对仲裁裁决进行补救叁大方面。在支持仲裁的理念背景下,总体而言仲裁权已实现较高程度的自由化,并呈现出多方面扩张的趋势。第四部分是国际商事仲裁权的行使。本部分首先明确了仲裁权行使的叁大原则,即遵循依据授权、程序正当和高效性原则。其次,就仲裁庭行使仲裁权的方式而言,在多数决定无法适用的情况下,以首席仲裁员意见为准的做法相较于坚持多数决定的做法有着明显的效率上的优势。此外,允许首席仲裁员单独对部分仲裁程序事项做出决定的做法也进一步丰富了仲裁庭决定的方式。缺员仲裁的问题是目前国际商事仲裁领域的一大挑战,一方面其在仲裁实践中存在切实需要,另一方面其破坏了仲裁庭行使仲裁权方式的基本格局,存在破坏程序公正的质疑。因此,仲裁庭在面对这一问题时,必须回归应当适用的法律,根据法律的要求谨慎决定是否进行缺员仲裁。最后,本文也对仲裁庭无权行使仲裁权、越权行使仲裁权以及怠于行使仲裁权叁大类不当行为进行了分析和探讨。第五部分是国际商事仲裁权的监督。有权力就必然有监督,仲裁庭的权力也不例外。各国对仲裁权的监督主要通过两大类方式加以实现:其一是直接控制责任人,追究仲裁员的相应责任;其二则是控制行为结果,通过仲裁裁决间接监督仲裁权。这两种方式在不同层面上实现了对仲裁权行使问题的监督,同时合理的监督制度也需要平衡仲裁庭的独立性和中立性需求。因此,监督必不可少,同时也需要克制,不能过度。第六部分是我国国际商事仲裁权的立法现状和完善。纵观我国关于国际商事仲裁权的立法,仲裁权授权不足、内容不完整以及监督不适当等问题都显得较为突出。首先,我国立法对当事人授权的重要性认识不足且要求较为严苛,法律授权的作用又不充分,规定零星琐碎又不重视对仲裁庭的授权或是协助。其次,受到授权不足问题的影响,我国仲裁权内容也不完整。我国是少数未引入自裁管辖权制度的国家之一,仲裁庭既无权要求当事人或第叁人提交相关证据,也无权做出临时保全措施的决定,法院对仲裁的作用也是限制监督大于协助。这些权力上的不充分都会直接影响仲裁程序的顺利开展以及仲裁庭裁决权的行使。再次,我国立法对仲裁员法律责任的构建也不尽合理,对仲裁裁决的司法监督也存在期限过长以及审查范围规范不恰当的问题。因此,针对上述各项问题,我国立法应当在借鉴国际经验的基础上,予以改进和完善。(本文来源于《华东政法大学》期刊2014-05-12)

熊瑛子[6](2012)在《论国际体育仲裁院仲裁权边界》一文中研究指出随着全球性体育运动的普及和发展,国际体育赛事增多,体育争议与纠纷也相伴而增。国际体育仲裁院(CAS)作为体育纠纷解决的权威性和专门性机构,发挥着日益重要的作用。本文以CAS仲裁权行使为中心,围绕CAS本身的性质,探讨其裁决权行使的“边界”问题,对指导CAS的仲裁实践具有一定的创新价值。文章开篇围绕CAS本质属性的界定问题,通过与传统商事仲裁的比较和对CAS已判案例的剖析,得出结论:CAS是特别(准司法)仲裁机构。它一方面表明CAS仲裁机构的本性——其权力行使有时需要借助当事人间的合意;另一方面又强调了其司法化趋势与传统商事仲裁的异同。仲裁机构的本性要求其仲裁权受到当事人意思自治等原则的制约,司法化趋势又要求CAS的裁决应尊重体育组织内部的自治。该机构性质的两面性决定了界定CAS仲裁权边界的难度。随后,文章从大量案例中寻求CAS仲裁实践的轨迹。通过对案例的比较、归纳、总结,可以得出,CAS在现阶段的仲裁实践存在一定问题。如外部问题——CAS与IOC和IFS关系混乱,内部问题——CAS自身裁决权过分扩张等。这些问题表现在CAS的仲裁实践中,尚未引起学界和体育界专家的广泛关注,但这些问题若不加以妥善解决,将阻碍CAS仲裁制度进一步发挥应有作用,从根本上影响体育纠纷的合理解决。接下来,文章提出对CAS进行机构改革的内在动力——行业自治理论和外在动力——仲裁权基本理论。它们共同说明CAS仲裁权应当受到合理限制。另外,司法束缚主义、体育特殊性等均构成促进CAS实现职能完善的强大力量。最后,笔者提出了针对上述问题的改革措施——CAS职能分化和机构改革是解决实践中存在问题的必由之路。该措施包括总括性原则和具体规则两个部分。笔者的建议是粗浅的,但希望“CAS仲裁权边界”这一选题能得到学界相关专家的关注和重视,希望CAS在改革后能更公正、更科学、更恰当地处理体育纠纷。(本文来源于《湘潭大学》期刊2012-05-20)

詹安乐,叶国平[7](2011)在《以仲裁权的性质为视角论我国仲裁机构的改革方向》一文中研究指出仲裁权的性质是仲裁制度的理论基础,一国仲裁制度的改革和发展必须与仲裁权的性质相符合,否则将会背离仲裁的宗旨,违背仲裁制度的规律。我国立法者希望通过立法来引领仲裁机构民间化、市场化的发展,而实践中需要一系列更加完备的配套制度促进这一目标的实现。(本文来源于《北京仲裁》期刊2011年02期)

储宁玉[8](2010)在《论仲裁的司法审查制度》一文中研究指出本文以仲裁权性质为研究路径对仲裁的司法审查制度进行了分析研究。首先本文基于政治国家与市民社会二元分立而又良性互动的理论框架,追根溯源地对仲裁权的性质作了全面深入的剖析,论证了仲裁权的性质是契约授权性与权力庇护性的复合。契约授权性根源于市民社会,体现出的是私法自治与独立精神,是仲裁权的本质属性;权力庇护性则诞生于市民社会由于过度自由发展而导致自发秩序的混乱与崩坏,无法在其内部获得规范与整肃,不得不转向外部寻求政治国家的权力庇护,借助国家权力的强大力量来消弭其自身内部的冲突的背景下,是仲裁基于自我完善与发展的需要而后天生成的属性。接着,本文论证了仲裁权自然天成的契约授权性与后天发展的权力庇护性的复合,深刻反映出的是仲裁权与国家司法权的动态平衡的微妙关系,同时这一关系又映射出现代市民社会与政治国家之间的矛盾复杂关系。在上述关系的共同作用下,决定了仲裁司法审查的必要性、范围与程度。最后,本文在此一框架下确立出仲裁司法审查的原则并对司法审查的内容进行了梳理与界定。(本文来源于《上海交通大学》期刊2010-12-18)

王楠[9](2010)在《无线品牌资产保护博弈加剧》一文中研究指出近日,继《域名争议解决办法》修订公布之后,《无线网址争议解决办法》(以下简称《办法》)修订案也于近期完成,并将于8月29日正式全面实施。业内专家透露,与之前相比,新修订案最大的变化在于设定了无线网址的争议受理期限,今后,所争议无线网址注册期限满两年的,无(本文来源于《光明日报》期刊2010-08-22)

杜鹃[10](2010)在《企业追讨无线网址再添难度》一文中研究指出继《域名争议解决办法》修订公布之后,《无线网址争议解决办法》(以下简称《办法》)修订案也于近期完成,并将于8月29日正式全面实施。与之前相比,新修订案最大的变化在于设定了无线网址的争议受理期限,《办法》规定:“所争议无线网址注册期限满两年的,无线网址争议(本文来源于《中华工商时报》期刊2010-08-16)

仲裁权论文开题报告

(1)论文研究背景及目的

此处内容要求:

首先简单简介论文所研究问题的基本概念和背景,再而简单明了地指出论文所要研究解决的具体问题,并提出你的论文准备的观点或解决方法。

写法范例:

商会仲裁权是商会自治权的子权利,是商会固有的权利之一,商会仲裁权的表现形式即在商会内部设立仲裁机构,允许其解决商会成员间以及商会成员与外部成员间的纠纷。商会与仲裁关系密切,现代仲裁制度是由商会仲裁发展完善而来,世界上知名的仲裁机构大多在商会下设立,如英国伦敦国际仲裁院、瑞典斯德哥尔摩商会仲裁院、瑞士苏黎世商会仲裁院等等,由商会享有仲裁权既满足了商会组织内部成员对纠纷解决专业性、公正性的要求,也符合仲裁偏向于解决商事纠纷的特征。我国仲裁制度完全移植于西方,但是在仲裁机构设置上却区别与他们,由商会设置仲裁机构是仲裁制度的本质表现形式之一,我国借鉴了这一形式,《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十条第二款规定,仲裁委员会由市政府有关部门和商会统一组建。但实质上,仲裁机构受行政权力影响太大,商会被边缘化,其沦为行政机关的附属机构,行政权力的干预严重破坏了仲裁机构本身自治性、独立性及专业性的优势,难以赢得民商事主体的信赖。商会仲裁权作用的发挥有助于缓解我国目前纠纷解决方式单一、案多人少、矛盾处理缺乏科学性、合理性等问题,符合我国“创新社会治理模式,打造共治共享社会”以及“构建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缓解司法压力”的双重背景。仲裁作为一种私人纠纷解决程序,属于社会法律服务机构,允许商会建立仲裁机构,引入竞争机制,可以倒逼我国现有仲裁委员会去行政化的进度,最大程度的发挥仲裁在我国纠纷解决中的角色作用。因此,本文认为:允许具有一定规模的商会在其内部设立仲裁机构,发挥商会仲裁权的作用具有理论和实践的双重意义。本文共分为四部分:第一部分,商会仲裁权的基本理论。商会仲裁权是指商会有权在其内部设立仲裁机构,通过仲裁的方式解决商会成员之间以及商会成员与外部成员之间经济纠纷的权利。关于商会仲裁权的权利来源有两种学说,一种是法律授权说,即认为商会仲裁权来源于法律授权。各国仲裁法通过仲裁立法,对仲裁的范围、程序、规则、仲裁人员的选任等做了规定,将仲裁权授予商会,由商会依法行使。另一种是契约说,认为仲裁权因契约产生。仲裁权属于商会自治权的子权利,其是由于商会成员间的契约而形成。商会为实现内部治理,商会成员共同缔约,自愿将商会成员间的纠纷解决权赋予商会内部设立的仲裁机构。仲裁制度起源于西方,是商人之间解决商事纠纷的重要方式,具有自治性、民间性的特点,其先于国家法律规范而产生,后来才得到国家法律承认,契约说更符合商会仲裁权的权利本质。关于商会仲裁权的本质属性,本文从权利的行使主体以及权利的运行规则角度进行分析,最后认为商会仲裁权应当属于社会自治权,属于私权的范畴。关于商会仲裁权的正当性基础,本文从私法自治原则、商法自由、效益、安全的价值以及商会自治原则、商事习惯适用的法源优势角度进行分析。最后,考察了商会仲裁权的历史沿革,我国历史上已经存在由商会行使仲裁权来处理商事纠纷的实践。清末商会出现之时,即承担了调处息讼的传统,将调处商人间的纠纷作为自身一项重要职能。民国初年,随着商事案件的不断激增,各地商会逐步设立商事公断处来专门解决商事案件,并聘请有名望的商人担任仲裁员。第二部分,我国商会仲裁权存在的问题及原因。我国商会仲裁权目前存在的问题主要包括权利行使主体不清,权利行使范围模糊以及权利监督过于严格。商会仲裁权的权力行使主体应当是商会,而非其他组织或政府机关,根据我国《仲裁法》规定,我国仲裁机构由政府相关部门和商会统一组建,仲裁机构独立于行政机关,与行政机关无关,但实际情况并非如此。行政机关过多的干预仲裁,许多地方政府对仲裁委员会的民间性质的定位不准,仲裁委员会成为地方政府的下属职能部门,商会被边缘化。权利行使范围模糊主要是对商会仲裁权解决解纷的范围存在争议,有观点认为,商会仲裁权仅仅适用商会内部成员间的纠纷,鉴于部分领域成员纠纷的技术性及专业性特点,加之对效率的追求,商会仲裁权用于内部纠纷的解决实属必要。也有观点认为,商会仲裁权是商会固有权利,随着现代仲裁制度的发展与完善,全球范围内,仲裁规则、仲裁程序、仲裁员选任等制度趋同,商会仲裁权的权利行使范围应当立足于全球,致力于全球民商事纠纷的解决,而非仅是商会成员间的纠纷。权利的监督过于严格主要包括司法审查严格,审查程序不规范、实行内外有别的双轨制等。原因分析方面主要从我国集权主义及纵向权力结构、商会法律规范缺失以及缺乏自治传统等方面进行分析。第叁部分,国外商会仲裁权的比较考察。我国仲裁制度完全移植于西方,考察西方仲裁制度对我国仲裁制度的发展和完善具有重要意义。考察西方商会制度,商会与仲裁关系密切,商会在建立商事仲裁制度、组建商事仲裁机构的过程中起到了重大的作用,其是商事仲裁机构的组织者和创立者,仲裁机构的民间性和独立性即来源于商会自治的特性,现代仲裁机构的仲裁规则和内部机构设置是由商会创设的。通过考察英国伦敦国际仲裁院、瑞典斯德哥尔摩商会仲裁院以及瑞士苏黎世商会仲裁院等世界知名的商会仲裁机构,进行借鉴与学习。第四部分,我国商会仲裁权的立法构建。立法方面,保障商会仲裁权,允许一定规模的商会自主组建仲裁委员会,考虑因素包括会员数量、会员营业额、纳税额以及商会影响力等因素。司法方面,与国际接轨,针对仲裁的司法审查应仅限程序方面,设立有限上诉制度以及内外统一的审查标准等。参照国内外知名仲裁机构,合理化设置商会内部仲裁机构,商会仲裁机构的设置应当立足于商会自身需求,借鉴国内仲裁机构内部机构设置,吸收国外仲裁机构运行的经验,以全球化的眼光、标准打造独立、自主,符合商会自身特色的仲裁机构。仲裁员选任方面,应当大范围、多领域的吸收优秀人才,特别注重对实务人才的吸收,例如公司高管、会计师、工程师、律师等,另外,建立仲裁员的动态流动机制,确立考查标准以及合理的监督机制,确保仲裁机构能够始终保持优秀的仲裁员队伍。在规则制定方面,考虑仲裁规则的科学性、合理性、全面性和专业性,借鉴国际知名仲裁机构的仲裁规则,在我国现有法律框架内,尽可能与国际接轨,并结合商业习惯创设一些具有特色的规则。经费保障方面,前期通过商会支持,后期实现自收自支,其多余收入充当商会会费,保持仲裁机构非营利组织的特性。另外,在税收上给予仲裁机构更多的优惠,比照非营利组织,实行宽松的税收政策。最后,作为商会仲裁机构的母体商会,应当恢复其民间性、自治性,提供制度供给,规范其运行,分别从治理及监管角度进行阐述。

(2)本文研究方法

调查法:该方法是有目的、有系统的搜集有关研究对象的具体信息。

观察法:用自己的感官和辅助工具直接观察研究对象从而得到有关信息。

实验法:通过主支变革、控制研究对象来发现与确认事物间的因果关系。

文献研究法:通过调查文献来获得资料,从而全面的、正确的了解掌握研究方法。

实证研究法:依据现有的科学理论和实践的需要提出设计。

定性分析法:对研究对象进行“质”的方面的研究,这个方法需要计算的数据较少。

定量分析法:通过具体的数字,使人们对研究对象的认识进一步精确化。

跨学科研究法:运用多学科的理论、方法和成果从整体上对某一课题进行研究。

功能分析法:这是社会科学用来分析社会现象的一种方法,从某一功能出发研究多个方面的影响。

模拟法:通过创设一个与原型相似的模型来间接研究原型某种特性的一种形容方法。

仲裁权论文参考文献

[1].牛颖秀.强制合并仲裁权的理论追问与制度完善[J].北京仲裁.2018

[2].张永强.我国商会仲裁权立法研究[D].河南大学.2018

[3].张文闻,吴义华.国际体育仲裁院仲裁权的法理分析[J].体育研究与教育.201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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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王楠.无线品牌资产保护博弈加剧[N].光明日报.2010

[10].杜鹃.企业追讨无线网址再添难度[N].中华工商时报.201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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仲裁权论文-牛颖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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