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论商业银行改革的取向(论文文献综述)
黄斌[1](2020)在《商业银行破产标准研究》文中认为破产标准是启动破产程序的法律标准,破产标准的意义在于判定债务人丧失清偿能力,表明破产人达到破产界限的法律事实,破产主体出现持续财务恶化并为司法机关宣告破产提供依据。而商业银行作为法人机构的一种,商业银行存在经济上与法律上的特殊性,在我国现行法律上并没有针对商业银行的破产标准作特殊的规范,解释上只能适用企业的一般破产标准。而企业的一般破产标准也规定较为简单、笼统,且企业的一般破产标准在具体判断商业银行是否达到破产界限上也存在不契合性,很难对商业银行破产作出判断。基于商业银行的特殊法人地位,目前多数国家在针对商业银行破产中,制定了专门的监管性破产标准,这一标准充分发挥了监管机构的作用,并且符合商业银行破产预防的价值理念,可以针对商业银行破产作出量化评判,从而启动破产程序。然而,迄今为止,我国并没有专门针对商业银行单独构建监管性破产标准,因此,为防止商业银行将来可能出现类似于破产的极端情况,加强对商业银行的监管,有必要在现行法律框架下,引入并构建符合我国国情及银行业的监管性破产标准。因而,本文首先从企业的一般的破产标准在具体判定及适用商业银行破产上可能存在哪些不契合性与非科学性,从而论证企业的一般破产标准并不能完全适用商业银行破产;其次,通过域外国家商业银行破产标准立法比较,分析各国在监管性破产标准上的共同点与差异;第三,参照国外成熟的商业银行破产标准制度,从商业银行的风险防范、破产预防、破产清算等方面,建立具有实用价值的监管性破产标准,具体包含了五大监管指标,即不良贷款率指标、资本充足率指标、流动性风险指标、杠杆率指标以及拨备率指标。最后,为了保证本文所构建的监管性破产标准顺利实施,立足现有法律制度,在破产程序中与破产标准的适用上,应当要有破产前置程序,协调适用监管性破产标准与普通破产标准,以及加入司法审查制度,确保我国商业银行监管制度与监管性破产标准进行有序衔接。
张文[2](2020)在《上市公司股权质押式回购交易的法律规制》文中进行了进一步梳理股权,作为股东向公司出资行为而享有的特殊权利,具有财产性权利和经营管理权利等多项权能复合的权利属性。正因股权具有财产的属性,因而可以成为股东为债权人提供担保的标的之一种。股权的交换价值,亦或者说股权的流通性,在上市公司领域表现的最为明显,不仅如此,专门为上市公司股权转让提供交易场所和辅助性服务的证券交易所,为上市公司股权的转让提供了公开的市场和实时的转让价格,增强了上市公司股权的流通性。也正因上市公司股权具有较强的流通性,资金融出方愿意接受股东持有的上市公司股权作为担保标的,为其提供相应的融资服务。上市公司股东利用其股权作为担保标的物进行融资行为,具有私法层面的合法性。但是,现阶段我国上市公司股东高比例质押其股权、多家上市公司股东涉及股权质押交易,在宏观经济下行的压力下,上市公司股东屡屡出现股权质押违约的发生,多家上市公司股东面临平仓风险,大面积、高比例的上市公司股票平仓成为我国证券交易市场的达摩克里斯之剑。2018年10月,深圳政府宣布成立专项小组,筹集150亿元“风险共济”资金,帮助存在股权质押、流动性压力的上市公司化解风险,随后北京、珠海、浙江、成都、厦门等多个省市宣布“救援”本地上市公司股权质押风险。但是,由政府发起的资金援助只能对上市公司股权质押平仓风险实现短期内的纾缓,以缓解因市场风险给上市公司股东带来的流动性压力,并不能从本质上化解积存的上市公司股权质押风险,亦无法有效的防范新增股权质押平仓风险。本文正是选取现阶段威胁我国证券交易市场秩序和安全的上市公司股权质押平仓风险为起点,通过历史的方法、域外比较的方法以及实证分析的方法,分析以上市公司股权作为担保标的物的担保交易活动之法理基础,由此探究上市公司股权担保交易的风险以及现有规则的不足,并针对不同的风险类型提出相应的制度完善建议,以期通过法律规制的方式,化解上市公司股权担保交易的风险。通过法治化的路径,实现对上市公司股权担保交易风险的长效管控机制。本文正是基于这样的思路,展开对上市公司股权担保交易风险化解法制规范的探讨,论文在结构上除去导论和结语共分为五个章节:第一章,聚焦于当前资本市场中广泛应用的上市公司股权质押式回购交易活动本身,通过背景的梳理、交易特殊性的分析,以及对交易活动的经济学视角下的分析,以期为交易活动法律规制提供基础。第一章共有三节,第一节梳理了上市公司股权质押式回购交易的背景,包括对这一交易活动历史沿革的梳理,以及历史发展过程中所对应的经济基础和法律规制的演进。文章认为,股权质押式回购交易在现阶段的发展有其历史的原因,以及经济基础和法律制度的支持。从历史的视角看,我国改革放开后,随着社会经济发展的进步,我国建立了资本市场。在简单商品经济时期,即已出现了以股权作为担保标的物的股权质押贷款活动。当时以商业银行作为唯一的资金融出方,并且以股权作为担保标的物的质押贷款行为,符合传统担保法律制度的交易目的;同时,仅以我国《担保法》中有限的法律条文,亦足以满足当时股权质押贷款活动法律规制的需求。随着我国经济制度改革的逐步推进,开始着手资本市场股权分置改革。与此同时,我国《公司法》、《证券法》先后颁布,为巩固资本市场的改革成果,进一步完善我国资本市场的构建发挥重要作用。在股权分置改革的背景下,我国上市公司股权的流通性增强,同时鼓励投资者积极参与资本市场交易,鼓励金融创新活动的开展,为我上市公司股权质押式回购交易提供必要的基础。我国资本市场在制度的支持下逐渐活跃,在制度上允许证券公司作为资金融出方,参与上市公司股权质押式回购交易;同时,资本市场的活跃也使上市公司及其股东对流动性资金需求的增加,寻找更为便利、高效的融资方式。在制度完善和经济发展的共同作用下,上市公司股权质押式回购交易在我国资本市场迎来了扩张式的发展时期。在缺少必要的监管要求和法律规制下,上市公司股权质押式回购交易数量激增,市场参与主体为了追求利益最大化而忽视了交易风险及担保物的质量,为当前股权质押式回购交易风险的发生埋下隐患。面对因资本市场波动而带来的上市公司股权质押式回购交易的平仓风险,监管者逐渐意识到该项交易对资本市场稳定带来的威胁,并采取相应的措施、发布相关监管规则,使上市公司股权质押式回购交易的风险得以化解,并为日后交易的有序开展提供必要的法律引导。在简单商品经济背景下,市场主体的交易活动较为简单且数量有限,因而传统的股权质押式贷款活动足以满足当时经济发展程度下市场主体的交易需求。但是,随着我国社会主体市场经济体制改革的深入,我国经济迎来了快速发展的时期。与这一经济发展相对应,市场主体的交易模式变得丰富且复杂化,在金融创新的大背景下,市场主体探索高效、便捷的融资途径,进而逐渐形成股权质押式回购的交易模式。在经济全球化的今天,随着全球经济进入金融化的时代,我国或为主动或为被动地参与到经济金融化的历史进程中。在经济金融化的趋势下,我国经济得到快速发展的同时亦埋下了金融风险。上市公司股权质押式回购交易就是在这样的背景下,进入到快速发展的阶段,并且过度追求利益最大化的市场主体,使上市公司股权质押式回购交易忽视了对安全的价值要求,为我国金融市场带来了安全的威胁。除了经济发展背景的因素,我国当前上市公司股权质押式回购交易广泛开展的背后还有我国制度因素的影响,也即是法律及监管部门对上市公司股东减持行为的约束。我国法律和监管机构,基于对上市公司、资本市场投资者等主体合法权益的保护,对上市公司股东的减持行为作出必要的限制性规范。但是上市公司股东为了追求利益的最大化,规避“减持规则”的约束,在缺少监管要求的股权质押式回购交易中,上市公司股东能够间接的实现减持的目的。因而,上市公司股权质押式回购交易成为上市公司股东新的“套利”方式。在分析股权质押式回购交易形成的经济背景和制度背景后,第一章第二节对上市公司股权质押式回购交易的特殊性进行法学视角下的分析。首先,上市公司股权质押式回购交易是传统质押法律行为的“异化”。这一结论所暗含的基本观点即是:上市公司股权质押式回购交易以传统担保法律制度中的质押法律行为为模板,但又不同于传统质押法律行为,发展出了新的交易模式以满足股东融资目的的实现。其次,从上市公司股权质押式回购交易所涉及到的主体范围来看,呈现出结构性特征。股权质押式回购交易除了涉及到资金融出方和融入方两方交易主体外,还涉及到利益相关主体,包括上市公司、上市公司其他股东,以及金融市场中的投资者;除此之外,还涉及到为股权质押式回购交易提供辅助服务的证券公司、交易所以及证券登记结算机构。最后,股权质押式回购交易已不仅是简单市场经济下的传统为债权之担保而形成的交易模式,而演变为更具专业性、更为复杂的具有金融属性的交易活动。本节除了对股权质押式回购交易本身的特殊性进行分析外,还通过与有限责任公司股权质押式回购交易的对比,突显以上市公司股权作为股权质押式回购交易的特殊性,以及其交易风险的危害性。第三节从经济学视角分析了上市公司股权质押式回购交易所具有的经济属性,为后续有针对性的法律规制的制度设计提供多维度的参考。在经济学视角下,股权质押式回购交易具有效率优势和公允性特征,能够为交易主体提供便捷且公平的融资方式和权益保护的基础,但股权质押式回购交易中同样存在着第二类委托代理的问题,易于发生上市公司大股东与中小股东之间的利益冲突,大股东利用其地位和权利上的优势,侵害中小股东的权益。论文第二章在第一章对上市公司股权质押式回购交易本身分析的基础上,对法律规制的必要性,以及对交易活动进行法律规制时,可能涉及到的价值冲突展开分析,以期为法律规制的具体规则设计提供价值指引。第二章共有三小节,第一节分析了上市公司股权质押式回购交易所具有的负外部性,包括交易活动对上市公司中小股东利益的影响、对上市公司利益的影响,以及对金融市场运行秩序和效率的影响。上市公司股权质押式回购交易对中小股东利益的影响主要表现为大股东出于对个人利益的追求,而忽视了中小股东在上市公司中股东权利行使与利益保护,侵害中小股东权益;上市公司股权质押式回购交易对上市公司利益的影响主要表现为大股东股权质押行为对公司商誉、股票价格等带来的负面影响;上市公司股权质押式回购交易对金融市场的影响主要表现为处置违约的上市公司质押股票会加剧证券交易市场的价格波动,影响金融市场稳定。上市公司股权质押式回购交易外部性的存在,成为其需要通过法律制度予以规制的必要性基础。第二节是在前述外部性分析的基础上,针对法律规制时可能涉及到的股东个人利益与公共利益冲突的协调,以及法律规则的制定对交易效率价值与经济安全价值的平衡展开分析。从交易主体的权源上来看,上市公司股东股权质押式回购交易源于股东对其股权的自由处分之权利,其权利行使之自由应该得到法律的认可和保护。但是,从其交易行为的外部性来看,该交易行为的结果影响到众多其他主体的利益,因而在对股权质押式回购交易进行法律规制时,应当考虑到股东个人利益与其他主体所代表的公共利益之间的协调。同时,股权质押式回购交易是有效率的融资模式,但在上市公司股东不当或过度融资的情形下,其结果将会对金融市场运行的秩序和安全带来威胁。对于股权质押式回购交易进行法律规制时,既要关注于给金融市场安全带来隐患的行为予以必要的规制,同时也应考虑到股权质押式回购交易所追求的效率价值的实现,法律规制的制度设计应当平衡交易效率与经济安全之间的价值冲突。第三节基于法律规制的利益协调和价值平衡的分析,论文提出应当以私法与公法协同共治的方式,有效实现对上市公司股权质押式回购交易的法律规制。基于利益协调及价值平衡的要求,本文认为以私法赋权的方式保护股东个人的自由和经济效率目标的实现,同时,以公法限权及增加义务的方式保障公共利益和经济安全的实现。通过私法和公法规制手段相协同的方式,实现对股权质押交易的有效规制,既保护个人权利自由,又维护公众利益的实现;既尊重交易效率价值的实现,又保障经济安全的价值追求。通过私法自治和公法规制的合力,形成有效防范和化解股权质押式回购交易风险的长效机制。论文第三章在前两章交易分析和规制理论梳理的基础上,对我国当前上市公司股权质押式回购交易在实践中存在的风险进行类型化分析,并结合域外的相关法律规则,检视我国现有的股权质押式回购交易之法律规制及风险化解措施。第三章共三小节,第一节针对上市公司股权质押式回购交易风险进行类型划分,本文将实践中主要出现的风险划分为市场主体的道德风险、市场风险以及违约处置环节的风险三种类型,对于不同类型的风险应施以有针对的规制措施,以实现对现存风险的化解以及未来交易风险的防控。本文认为,因市场波动而引起的上市公司股权质押式回购交易的平仓风险,其原因来自于市场风险的客观存在。对于市场中本就存在的价格波动风险,法律难以通过规制的方式予以防范和化解,需要相关市场参与主体自行作出判断,以减小因市场风险而带来的经济损失。而能够通过法律规制的方式有效规制是市场主体的道德风险,以及通过有序处置违约股权,防范因大面积平仓行为而对金融市场稳定带来的威胁。基于对上市公司股权质押式回购交易风险的类型化,对应地检视我国相关法律制度及风险化解措施。第二节论文通过对比的方法,将我国现有制度与大陆法系传统担保法律制度中的权利质押制度,以及英美法系一元化的动产担保交易制度进行对比分析,以检视我国现有制度与域外制度的差异。与大陆法系国家相比,我国《担保法》与《物权法》在具体的规则设计与其他大陆法系国家相比具有明显差异,其中较为突出的差异即是我国以物权法理论为统领的担保法律制度设计,未能充分考虑到商事领域、甚至金融领域中对担保制度的灵活运行,仅以传统民事法律规制作为担保法律制度设计的原则,难以满足商事、金融实践中主体对交易的灵活性、效率性的需求,制度涉及上具有一定的局限性。在英美法系国家的法律制度中,担保交易作为商事活动中一种独立的交易模式,美国《统一商法典》专门规定了担保交易制度,并以“担保权益”这一一元化的概念统领以权利类型划分的质权、抵押权、留置权等具体的担保情形。相比英美法系一元化的担保法律制度体系,我国现有以民事权利划分为基础的担保法律体系难以进行简单的形式上的移植,但是英美法系以商事行为为视角,构建的担保交易规则能够为我国担保法律制度的完善提供有益的借鉴。同时,论文还分析了我国地方政府针对当前上市公司股权质押式回购交易风险的纾困措施。就目前来看,各地方政府的纾困措施仅仅是针对因市场风险而引起的平仓威胁进行短期的“救助”行为,这一政府行为具有短期性,并不能形成对风险防范和化解的长效机制。另外,政府的干预不当还会产生更为严重的“政府失灵”,增加政府负债的同时影响市场的正常运行。而要形成对股权质押式回购交易长效的法律规制手段,需要对现有规制措施和规制理念进行对应的完善,也即是对现已积聚平仓风险予以有序的疏导,以及对新增股权质押式回购交易风险进行有效控制,防止未来风险的积聚。第三节基于前述对我国现有股权质押法律制度的检视,提出了在我国现有法律体系下确立商事思维下的“股权担保交易”的概念。首先,以“股权”作为担保标的物的交易活动具有金融创新的属性,并且在实践中股权质押式回购交易是以股权作为担保标的物的交易种类之一,除此之外还有股权收益权信托、股权收益权质押等多种情形,但在本质上都是以股权的经济价值作为融资交易开展的基础;其次,传统以民法规制理念和手段的担保法律制度规则的设计,难以满足金融实践中各方主体利益平衡及权益保护之需求;最后,“股权质押式回购交易”的概念也难以符合我国民法体系下法律关系种类的划分,从民法理论上看,“质押”与“回购”是两种不同的法律关系,难以统合在同一个交易活动之中。因此,本文提出以“股权担保交易”之概念,以概称实践中所有以股权经济价值作为担保标的物的交易活动。第四章即是针对上市公司股权担保交易中的道德风险,提出构建多维上市公司股权质押式回购交易的主体规制体系。通过对主体的规制,以控制上市公司股权担保交易的风险,本文主要以上市公司股东内部协议的自律管理方式、金融机构作为上市公司股权担保交易相对方的风险管控,以及证券交易所、证券市场监管机构的外部监管功能的有效发挥,多方的共同作用实现对上市公司股权担保交易主体道德风险防控。本文提出以下思考路径:在上市公司股东之间的内部管理层面,上市公司股东具有平等的法律地位,是上市公司的所有权人,因而股东之间为了实现公司的整体利益和保护股东自身在内全体股东利益,通过协商形成对股东权利的必要限制具有合法性和合理性。上市公司股东之间的自治性规则的实现,需要上市公司股东具有一定的权益保护意识。我国公司实践中,股东自我权益保护意识相较于英美国家公司股东的权益保护意识较弱,典型表现即是我国公司章程的同质化明显,未能充分发挥公司章程的个性化权益保护的作用。对此,我国《公司法》可以对股东自治下的权益保护作出必要的规则指引,以形成股东之间有效的自治管理。在金融机构作为上市公司股权担保交易相对方的风险管控层面,金融机构作为上市公司股权担保交易资金的融出方,除了能够为出质股东提供必要的流动性资金外,金融机构作为特殊的市场主体,其行为受到我国金融监管部门的监管,需要符合监管规则的要求,也即是说,金融机构需要承担必要的合规责任,而风险管控即是金融机构需要承担的一项重要的合规责任。一方面,金融机构作为上市公司股权担保交易的相对方,享有检查、监督上市公司股东资金使用的权利,以实时监控风险。另一方面,金融机构作为被监管的对象,需要履行监管者对其风险管控的要求。因而,金融机构在上市公司股权担保交易中的严格履责,亦能够有效防控上市公司股权担保交易的风险。金融机构严格履责的重要的途径之一,即是对上市公司股权担保交易的持续性跟踪,而对于金融机构的疏于履责行为应当承担必要的行政责任。在证券交易所及证券市场监管部门的外部监管层面,外部监管者只能以上市公司股权担保交易的负外部性规制为限,因而其规制的手段较为有限。而外部监管最为有效的方式之一,即是通过信息披露制度的规则设定,约束上市公司股东的股权担保交易行为,同时为其他金融投资者提供重要的决策信息,最大程度的减小因信息不对称而导致的上市公司股东的道德风险。论文第五章聚焦于上市公司股权担保交易违约处置风险,以同类股权相同处置措施,不同类型股权差异化处置规制为原则,完善上市公司股权质押式回购交易的违约处置,以期及时、有效的纾解因上市公司股权担保交易大面积违约而引起的积聚风险。对于上市公司股权担保交易风险的化解,一方面应当从根源上控制新增上市公司股权担保交易风险,在未来更长的一段时间内,对上市公司股权担保交易风险的积聚进行必要的防范;另一方面,化解现已形成的上市公司股权担保交易风险,其重要措施之一即是通过统一、有效、影响范围最小的处置方式,对现已违约的上市公司股权予以处置和疏通,以减弱上市公司股权担保交易大面积违约处置对金融市场的影响,以及及时恢复因股东违约对其他主体经济造成的损害。对上市公司股权担保交易违约处置的法律规制,首先应当对上市公司股权担保交易的违约行为作出认定,以便及时识别风、减小损失的程度。除了一般借贷行为中债务人到期未能履约的行为,上市公司股权担保交易合同增加了先兆性违约事件条款,在上市公司及其股东发生技术性违约,或者其他交叉违约的情形时,资金融出方能够及时识别上市公司或者股东可能存在的违约风险,及时行使担保权,以减小担保权人经济利益损失。除了对上市公司股权担保交易违约行为进行必要的提前识别,对于不同类型上市公司股权担保交易,其处置的措施也应具有差异性。对于场内股权担保交易行为,其主要的处置措施通过场内平仓的方式处置担保股权。但是实践中对于证券公司的平仓行为存在一定的争议,例如证券公司并未通过平仓方式,而是选择通过诉讼的方式主张其权益的实现,股东对于证券公司的诉讼行为提出异议;除此之外,对于证券公司怠于行使平仓权利而造成股东损失的进一步扩大,证券公司是否应当承担相应责任的纠纷。本文认为,证券公司作为上市公司场内股权担保交易的相对方,有权选择是否通过平仓的方式实现其资金安全的合法权益,对此,证券公司享有自由选择的权利。同时,在股权担保交易违约情形已实际发生后,证券公司应当及时采取必要的措施以控制损失的进一步扩大,而因证券公司怠于行使权利而造成的损害进一步的扩大,对于扩大部分的损失证券公司不能向出质股东主张相应的赔偿。在场外股权担保交易活动中,一般上市公司股东所持有的股权具有限售条件时,难以通过场内股权担保交易的方式实现融资需求,只能通过条件更为宽松的场外股权担保交易实现融资。在以限售股作为股权担保交易标的物时,我国学者曾对此有合法性争议,认为限售股之“限售”条件使标的股权不具有流通性,与担保法律制度中担保物“可转让性”的要求相冲突。但是,目前我国在司法裁判领域已经形成了一定的共识,即限售股在担保权实现时,其限制转让的期限已经届满,限制转让的情形消灭,债权人在特定股权之上的担保权益能够有效设立,股权担保交易活动有效且生效。从限售股的本质来看,该类股权具有流通性,只是在一定期间内流通性受到限制;其次,限售条件设置的目的在于对股东之外的其他主体的利益予以保护,而非股权本身不具有流通性,因此,对于限售股的处置,在满足保护相关主体利益不受侵害的前提下,能够予以特殊的处置。因此,以限售股作为股权担保交易的标的物并不与传统担保法律制度中的“可转让性”相冲突。场外股权担保交易的另一个特殊性在于,资金融出方不具有强制平仓的权利,不能通过场内直接平仓的方式处置担保股权。因此,场外股权担保交易的违约处置,需要资金融出方选择诉讼程序、仲裁程序,以及我国民事诉讼法中规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特别程序和公证债权文书执行的方式实现其权益保护。在具体的司法处置环节,对于有限售条件的上市公司股权,我国司法机构也在积极探索与证券交易所之间的合作,制定有效且合理的违约处置制度,例如上海金融法院与上海证券交易所达成《关于协助上海金融法院办理上市公司股票司法强制执行的备忘录》,在证券交易所的配合下有效实现上市公司股权担保交易的违约股权处置,以减小因处置担保股权对证券交易市场稳定的影响。
刘雯丽[3](2020)在《论我国商业银行破产原因制度》文中指出市场经济条件下,金融机构退出竞争不可避免,再完善的金融监管也无法消除金融机构陷入困境的可能。缺乏有效的金融机构退出制度往往是加剧经济危机的重要因素之一。党中央、国务院明确提出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本质是法治经济,我国应加强市场法律制度建设,制定和完善与金融业相关的法律法规,为金融机构退出市场提供全面的法治保障。我国已经展开对金融机构退出市场的探索。2017年10月党的十九大报告中提出“加快完善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以完善产权制度和要素市场化配置为重点,实现产权有效激励、要素自由流动、价格反应灵活、竞争公平有序、企业优胜劣汰。健全金融监管体系,守住不发生系统性金融风险的底线。”2018年3月,最高人民法院公布《全国法院破产审判工作会议纪要》,提出以破产完善市场主体救治和退出机制,化解金融风险。2018年5月,全国政协召开“健全系统性金融风险防范体系”专题协商会,提出防范系统性金融风险的研究课题。2018年9月,银保监会防范化解金融风险攻坚战三年行动方案获金融委批准。2019年6月,国家发展改革委联合十三部门印发《加快完善市场主体退出制度改革方案》,以坚持市场化改革、法治化方向、约束与激励并举、保护各方合法权益为基本原则,明确提出“建立健全金融机构市场化退出机制,完善相关法律法规,明确对问题金融机构退出过程中接管、重组、撤销、破产处置程序和机制,探索建立金融机构主体依法自主退出机制和多层次退出路径。及时有效发挥存款保险制度和相关行业保障基金的作用。”回顾我国商业银行被关闭清算、被接管的相关案例,现有措施不足以应对所有危机状况,构建符合我国实际的商业银行破产制度迫在眉睫。我国商业银行清算始于1998年,海南发展银行由于不能清偿到期债务而被中国人民银行宣布关闭清算,停止其一切业务活动,依法成立清算组,并委托工商银行管理债权债务,至今仍未完成清算工作。后续我国还发生了汕头市商业银行整顿重组、包商银行被接管、锦州银行接管重组等危机银行处置事件。从我国的几次危机处置中不难发现,政府和银行业监管机构在商业危机中作用凸显,推进银行危机挽救程序进程。然而未必所有银行危机都能够成功挽救,也不是所有银行都具备拯救价值,商业银行破产制度以及配套措施的立法空白,为我国危机银行处置留下隐患。就立法与政策而言,建立金融机构破产制度是大势所趋。研究商业银行破产问题,一方面是由于商业银行在我国金融体系中的主导地位,另一方面商业银行兼具营利性与公益性,存款人众多,探究商业银行破产原因具有典型意义。因此梳理商业银行破产理论和实践研究,总结法律问题,得出明确结论为制度建立提供参考。为规范银行业秩序,降低金融系统性风险不良影响,我国陆续公布实施包括《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存款保险条例》在内的多部法律法规,保护存款人权益,减轻系统性金融风险带来的波动。商业银行作为我国金融体系的重要组成部分,银行业金融稳定关系着国家金融安全,当前背景下研究商业银行破产法律问题,具有理论和现实意义。2015年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安全法》首次将加强金融建设,防范金融风险,维护国家金融安全作为维护国家安全任务之一。2017年4月25日,习近平总书记在主持中共中央政治局就维护国家金融安全进行第四十次集体学习时强调,金融安全是国家安全的重要组成部分,是经济平稳健康发展的重要基础。我国陆续出台相应政策一方面体现了稳定银行业发展的决心,另一方面也要看到,随着金融市场的不断完善,商业银行破产法律体系仍然不够完善,已有的企业破产法律制度、商业银行法律制度、存款保险制度分别对商业银行破产从不同角度作出规定,但规定之间存在法律冲突,阻碍制度构建。破产原因是破产程序得以启动的事实依据,我国现行制度对于商业银行破产原因的规定模糊,阻碍商业银行危机挽救。现阶段研究我国银行破产原因制度十分必要。商业银行破产是市场经济条件下金融规律发挥作用的必然结果,是降低银行道德风险、化解金融风险的必由之路,可以大大提高全社会的金融风险意识,加快我国金融体制改革的步伐。对商业银行破产原因制度的研究,是我国推进商业银行破产制度完善的第一步,对于解决我国当前面临的防范金融风险,维护金融安全具有十分重要的现实意义。基于此,研究共分为三个部分,分别为基础理论研究,研究现状及相关问题分析,研究结论。其中第一、二章为基础理论研究,第三、四章为研究现状及相关问题分析,第五章及最后一部分为研究结论。第一部分包括第一、二章,为基础理论研究。第一章为“商业银行破产原因制度基础理论”,主要研究内容为明确商业银行破产基本概念,概括我国商业银行破产的立法现状,梳理我国几次银行危机处置的基本情况。从商业银行的概念入手,解析题目中商业银行、破产原因制度等关键词,以理论、立法、司法等逻辑展开,分析研究现状,确定具体研究的问题,为后文研究作铺垫。第二章为“商业银行破产原因制度立法价值与基本原则”,从立法价值基础理论入手,探讨建立和完善商业银行破产原因制度应当保护哪些法律价值、价值之间如何排序,对于问题研究起到基础性作用,夯实研究基础,为制度基本原则确立提供导向。对于基本原则问题的研究,立足基础理论,承接立法基本价值取向,考察国内外研究,得出明确结论,为具体问题的研究和具体规则的制定提供依据。第二部分为研究现状及相关问题分析,在第一部分明确基础理论,梳理立法和案例现状、确定研究方向基础上展开,提出我国商业银行破产原因制度在立法中存在的问题,分析问题出现的原因,探索解决问题的思路,通过丰富和规范破产原因内容、探讨影响破产原因制度建立的相关问题,为研究结论的提出梳理思路。第三部分为研究结论,在夯实研究的理论基础,深入研究探索相关问题基础上,对于研究的商业银行破产原因制度中的不足及相关问题总结性作出回应,希望通过深化商业银行破产原因制度研究,为商业银行破产制度完善提供参考。
赵杰[4](2020)在《商业银行非破产市场退出法律问题研究》文中研究指明企业市场退出是由退出方式、退出清算和注销登记等要素构成的,商业银行的市场退出也不例外。商业银行市场退出包括破产退出(破产清算、破产重整、破产和解)与非破产市场退出。一直以来,我国对商业银行的规制均以行政监管为主导,商业银行市场退出也以行政解散方式居多,尚无典型破产案例,多为非破产市场退出。随着金融风险的加剧,商业银行非破产市场退出问题显得越发重要。但由于我国在商业银行非破产市场退出方面的制度建设积累不足,商业银行非破产市场退出制度中存在很多问题亟需解决。某种程度上讲,就我国而言,在当前阶段,商业银行非破产市场退出比银行破产更具有研究的价值和空间。后危机时代,完善银行危机处置和市场退出成为世界各国银行法变革的主要方向。我国通过出台《存款保险条例》等规定,设立金融稳定发展委员会等部门,在规则和机构设置上对银行危机处置进行了完善。但在市场退出问题上,虽然《公司法》中公司解散和非破产清算的规定不断更新,银行法的改革却停滞不前,相关的退出规则仍然不够完善。立法滞后与现实障碍等多种因素导致我国商业银行非破产市场退出面临着制度供给不足(立法体系尚不完善、程序混乱和责任单一)、制度运行滞涩(行政干预缺乏制约、监管权分配缺乏标准)、制度效率无法实现(缺乏协作机制、过于倚重公用资源救助)的困境。立法不完善和权力失衡仅是问题的表象,制度性思维的缺失才是问题的内在成因。针对制度性思维的缺失,应以制度分析作为指引,寻找我国商业银行非破产市场退出的制度构建路径。应以新制度经济学和制度金融学理论确定商业银行非破产市场退出的制度效率观,并通过LLSV、LTF以及不完备法律理论,寻求实现金融法治的实现路径,尤其是司法权与监管权的权力均衡路径。在制度分析指引下,商业银行非破产市场退出的制度构建应以提高制度效率、协调和整合不同法律规定、审慎适用关闭、撤销等行政性强制解散方式、遵循商业银行非破产退出市场化导向为思路。从微观风险预警机制的建立、非破产市场退出方式的完善、非破产清算制度的完善、确定商业银行非破产市场退出与公共资源救助的边界和衔接条件四个方面构建我国商业银行非破产市场退出的制度框架。在框架构建的基础上,还有必要进一步从利益相关主体和责任体系两个方面对商业银行非破产市场退出制度进行完善。利益相关主体方面包括公权力主体分析与实现公权力均衡的路径分析、私权利主体分析与实现私权利保护的路径分析;责任方面则包括监管机构责任、银行高管责任与股东加重责任的完善。化解银行风险、维护金融稳定,提高商业银行市场退出的效率和市场化水平是商业银行非破产市场退出制度建设的主要目标。
雷智[5](2019)在《金融伦理对信托公司核心竞争力的影响研究》文中提出改革开放40年来,中国经济发展取得了令人瞩目的成绩,国民财富得到了快速积累。信托公司作为中国金融行业的重要成员,紧跟改革开放的步伐,见证了这40年的伟大进程,也发展成为总资产规模仅次于银行的第二大金融行业,在财富的保值和增值、丰富投融资渠道、支持实体经济上都发挥了巨大作用。信托公司作为金融市场的主要参与者与建设者,其发展状况对金融系统乃至社会经济的发展有着重要意义。在信托业40年的发展历程中仍然存在亟待解决的问题,特别是在当前经济发展“新常态”和资产新规等法规颁布的环境之下,信托公司将面临着更为激烈的市场竞争环境。部分信托公司和个人将短期利益作为追求目标,出现了违背道德准则、破坏市场竞争秩序的现象,失信违约、虚假宣传、贪污腐败等,这些行为严重损坏了信托公司形象、扰乱了金融市场秩序,影响了我国市场经济的健康可持续发展。卓越的金融伦理追求为信托公司提高核心竞争力和可持续发展指明了道路。金融伦理将经济学中的金融活动行为与伦理学中的道德规范相结合,是信托公司在金融活动中需要遵守的道德规范和行为标准。金融伦理不仅厘清了金融市场各主体金融行为的具体内容,同时也为信托公司的金融行为规范了准则,树立了标准,可以有效指导信托公司在金融活动中维护金融秩序,遵守市场规则,从而促进信托公司、金融系统和市场经济的可持续发展。本文从金融活动中所蕴含的伦理诉求出发,以金融伦理对信托公司核心竞争力的影响作为研究对象,结合企业伦理学、新制度经济学、金融学和法律经济学等多学科的最新理论成果,运用规范分析、实证分析、面板数据分位数回归分析和比较分析等方法,结合我国金融市场的具体环境,探讨了信托公司的金融伦理和核心竞争力的内涵和特点,分析了金融伦理对信托公司核心竞争力的影响机制,构建了信托公司金融伦理和核心竞争力的评价体系,通过实证研究测量了我国信托公司的金融伦理程度,揭示了金融伦理对信托公司核心竞争力的影响和提升机制,最后根据实证结果分析探索了提升信托公司金融伦理水平的现实路径。首先,本文对金融伦理影响信托公司核心竞争力的相关理论进行了梳理和分析。对信托、金融伦理和核心竞争力等相关概念进行界定,阐述金融伦理的内涵、特征及功能等,从信托公司在金融活动中的特点出发分析了信托公司的伦理特征,探寻信托公司核心竞争力内涵和特征,基于信息不对称、委托-代理和利益相关者等理论,从宏观、中观和微观视角分析了金融伦理对信托公司核心竞争力影响的嵌入机制、阻隔机制与认同机制。其次,本文构建基于信托公司伦理特征和经营特点的金融伦理评价模型和核心竞争力评价模型。通过构建信托公司金融伦理和核心竞争力评价指标体系,基于信托公司2008-2017年的公开年报数据,运用SPSS分析软件进行因子分析和主成分分析对信托公司的金融伦理和核心竞争力进行全面、系统、综合的评价。再次,将金融伦理对信托公司核心竞争力的影响进行实证研究。基于综合评价结果,运用EViews软件采用分位数回归法进行了实证分析,探索金融伦理能够提升信托公司核心竞争力的现实证据。最后,依据实证研究结果并结合我国信托市场实际情况,探讨提升我国信托公司金融伦理水平的现实路径。本文主要结论如下:第一,我国信托公司的金融伦理程度和核心竞争力水平稳步提升。经过近40年的发展,我国信托业的发展取得了长足的进步。通过本文所构建的具有信托公司在金融活动中所应遵循的金融伦理特征和经营特点的金融伦理和核心竞争力评价体系,基于2008-2017的信托公司年报等面板数据,经评价分析后发现,近10年来,我国信托公司的金融伦理和核心竞争力的发展程度虽然有所差异,但总体水平得到了较大提升。第二,我国信托公司金融伦理发展仍处于不平衡状态。本文实证结果显示,信托公司的金融伦理程度与控股股东性质和公司成立年限具有一定的相关性。在公司控股股东性质方面,在样本期间,民营企业控股和金融机构控股所体现出的金融伦理程度最高,其原因可能是信托公司在控股股东长期积累的金融企业文化和管理体制的高起点上快速发展。而央企控股和有地方政府背景企业控股的信托公司则表现的较为不平衡,可能是作为地方区域性的资源垄断企业,信托公司在金融活动中更容易依赖资源禀赋而忽略了诚信、利他和受托责任等金融伦理因素。在公司成立年限方面,在样本期间,成立于2008年后的信托公司所体现出的金融伦理程度最高,成立于1988-2008年间的23家信托公司所体现出的金融伦理程度最低,而成立于1988年前的信托公司则持续维持较高水平。其可能原因是不同成立时间的信托公司金融伦理水平受到其发展期间不同金融市场环境、监管政策和行业发展阶段的综合影响。第三,金融伦理对信托公司核心竞争力有较为显着的正向影响,但对不同核心竞争力水平的信托公司有差异性影响,呈现出“倒U”型趋势。通过实证研究发现,金融伦理对信托公司核心竞争力的影响都是正向的,且系数一直比较大,说明金融伦理对信托公司核心竞争力的提升有较大促进作用。在不同核心竞争力水平上,金融伦理的促进作用呈现先升后降的倒U型变化过程。其中,对于初创期和核心竞争力水平较低的信托公司(QR-10)来说,金融伦理对提升信托公司核心竞争力影响较小;对于发展期和核心竞争力水平中低的信托公司(QR-10至QR-50)来说,金融伦理对提升信托公司核心竞争力的影响逐步提升;对于成熟期和核心竞争力中高水平的信托公司(QR-50至QR-70)来说,金融伦理对提升信托公司核心竞争力的影响达到顶峰;对于昌盛期和核心竞争力高水平的信托公司(QR-70)来说,金融伦理对提升信托公司核心竞争力的影响开始减弱,这可能是处于较高(领先于70%竞争者)核心竞争力水平的信托公司已处于行业内金融伦理水平的领先地位,这些信托公司可能缺乏动力进一步投入精力和资源来进一步提高自身金融伦理水平。这也说明,金融制度和金融市场的伦理程度对信托公司金融伦理水平的上限有一定影响。第四,金融伦理可以通过嵌入机制、认同机制和阻隔机制来提升信托公司核心竞争力。本文通过金融伦理对信托公司核心竞争力影响的理论分析,提出了嵌入、阻隔和认同三个机制并通过实证进行了检验。结合金融伦理对信托公司核心竞争力影响的三个机制,提出了提升我国信托公司金融伦理水平的三个路径:一是通过增强法律制度建设和提高金融伦理活动中的监管力度来完善金融伦理制度层面的强制机制;二是通过提高信托公司金融伦理意识、采取利益相关者相互制衡的治理结构、制定与自身特点相匹配的金融伦理发展策略以及建立全面的金融伦理管理体系来健全信托公司金融伦理的提升机制;三是通过提升信托公司高管的金融伦理认知水平和培育员工的职业道德精神来强化从业人员职业道德的疏导机制。本文试图在以下几个方面进行创新:第一,为金融伦理的研究拓展了新的领域。现有关于金融伦理的研究主要集中在理论层面,少量对金融行业的研究也主要集中在银行业和保险业,对于信托公司的金融伦理研究,特别是金融伦理对信托公司核心竞争力的影响研究仍然缺乏。第二,为金融伦理的实证研究补充了新的研究方法。本研究将分位数回归法应用到金融伦理对信托公司核心竞争力影响的计量分析中,实现了金融伦理对不同核心竞争力水平影响的作用差异与变化趋势分析,并据此提出了不同发展阶段和不同核心竞争力水平的信托公司差异化发展策略。第三,为中国环境下金融伦理对信托公司核心竞争力的影响机制提供了新的理论解释。本文从信托制度的起源、发展以及现代信托公司的伦理特征出发,研究了信托公司在金融活动中所应遵循的伦理规范和行为准则是诚信、利他和责任。通过信息不对称、委托-代理、利益相关者、嵌入理论和博弈论等理论分析了金融伦理对信托公司核心竞争力影响的嵌入机制、认同机制和阻隔机制,为中国环境下金融伦理提升信托公司核心竞争力提供了新的理论解释。第四,为中国信托公司提升金融伦理水平和发展决策提供了新的路径参考。根据本文的实证研究结果显示,信托公司的金融伦理水平对提升核心竞争力有正向影响,但金融伦理对提升信托公司核心竞争力的程度与信托公司控股股东性质、成立年限和所处的发展阶段有关。本文基于实证结果,从宏观、中观和微观三个维度为政府和监管者、信托公司和从业人员提出了提升信托公司金融伦理水平的实现路径。
孔航[6](2019)在《国有商业银行从业人员职业道德教育研究 ——基于对北京A银行的调查分析》文中指出从个体德性到社会公德,社会对道德问题的关注由来已久。职业道德是随着社会分工的出现而形成和发展起来的,是基于职业活动实践产生的意识,具有很强的实践性和规范性。职业道德是人们在职业活动实践中所应遵循的各种行为准则的总和,既包括从业者与服务对象的关系,也包括职工间的关系和职业间的关系。职业道德必须是能够得到从业者的认同和自觉执行的规范。随着现代社会分工的发展和专业化程度的增强,市场竞争日益激烈,社会对从业人员的职业观念、职业态度、职业技能、职业纪律和职业作风的要求越来越高。新时代国有商业银行从业人员的职业道德教育是在马克思主义职业道德教育理论指导下,结合银行的本质属性和时代特征,通过完善教育内容,明确教育主体,优化教育方法,更新教育载体,提高从业者的职业道德水平。对国有商业银行从业人员进行职业道德教育既是回应新时期职业道德现实问题的需要,也是为了更好地保障国有商业银行的核心竞争力,促进银行的规范化发展,优化银行的企业文化,树立银行的企业形象的需要,具有重要的现实意义。马克思主义关于职业道德教育的理论首先是从如何认识人开始的。人的本质理论和发展理论为职业道德教育提供了重要理论支撑。马克思关于市场经济和道德关系的论述为分析国有商业银行职业道德教育提供了情境性的指导。涂尔干的职业伦理思想与社会整合关系理论对国有商业银行职业道德教育具有重要的指导价值。国有商业银行职业道德教育必须置于银行企业形象、银行社会责任、员工个体发展这个总体框架下进行分析,职业道德是银行企业文化和核心竞争力之间的中介,是银行更好履行社会责任和员工个人更好发展的基石。国有商业银行的特殊性质,其社会责任除了一般的企业社会责任外还需要承担更多的政治任务。这反映到职业道德教育中就不仅仅需要强化一般的职业规范的教育,还必须强化相应的公共责任教育。只有这样才能适应新时期公众对国有商业银行从业人员的职业道德的期待。由于国有商业银行特殊的社会地位,其从业人员职业道德状况具有很强的社会示范效应,甚至影响行业本身的社会形象。通过调查了解国有商业银行职业道德教育的内容、形式、管理执行等方面的基本状况,发现组织情境下存在职业道德教育内容表面化、教育方式单一化、教育认同低度化等问题。从国有商业银行从业人员职业道德教育的影响因素来看,宏观层面的政治、经济社会环境、信息环境和社会风气,组织层面的银行组织文化与商业伦理、银行内部组织管理和考核、合规教育内容、道德教育形式,个体层面的职业定位、责任意识和价值观,以及从业者的职业体验、职业压力、薪酬满意度等因素影响着职业道德教育的效果。基于对国有商业银行从业人员职业道德教育的客观现实、从业者的主观感知及具体影响因素的分析,在真实情境中进行职业道德教育可能是新时代职业道德教育取得实效的关键。本文提出,在系统论的指导下,结合生态理论,对国有商业银行从业人员职业道德教育进行生态性优化。在坚持系统性、开放性、多样性原则下,坚持以为人民服务为核心和集体主义原则,明确理念和教育目标,完善过程教育制度,从而提升职业道德素养。具体而言,重塑职业道德教育主体责任,培育组织核心价值观和信仰文化;优化职业道德教育的基本理念和内容,强调为民服务、以人为本、契合需求,强调职业道德教育内容的时代性;完善职业道德教育方法,开发职业道德教育载体,运用新时代的管理载体、文化载体和网络载体,实现职业道德教育的生活化,从而实现快乐工作和职业成长的目标。
谭玲[7](2019)在《知识产权质押融资风险控制法律制度研究》文中提出当今世界,知识经济席卷全球,知识产权也随之成为现代企业可创造价值的主要竞争力。我国科技型、创新型中小企业数量及持有的知识产权数量都相当可观。然而,资金短缺却成为当前困扰我国科技型、创新型中小企业发展主要因素。将资金引流到科技型、创新型中小企业,实现“知本”与“资本”的融合是我国知识经济发展的出路。知识产权质押融资是以知识产权为担保财产进行质押而获得资金借贷的融资形式,由于担保财产的特殊性,其风险表现也有不同于一般动产和不动产融资的特点。知识产权质押融资是推动技术研发和利用的重要手段,但这一手段能否充分发挥作用,很大程度上取决于相关制度设计对于融资风险的控制效果。因此,加强知识产权质押融资风险控制法律制度的研究,对完善相关立法,指导知识产权质押融资实践,都具有重要的理论价值和现实意义。本文的创造性贡献主要表现在以下两个方面:其一,从风险控制的一般理论出发,分析知识产权质押融资风险主要源于现有制度失灵。法律控制在制度失灵上的优越性,体现在外部法律制度为组织内部控制提供基础和依据。由此,确立了系统研究相关法律制度存在的问题及完善为知识产权质押融资风险控制的基本路径,在制度设计上以安全、效率及公平为基本价值取向,构建了知识产权质押融资风险控制法律研究理论体系。其二,结合知识产权质押融资的特点,对现行相关制度的现状进行了深刻的分析,指出了现行制度在知识产权质押融资风险控制方面存在的不足,并提出了相应的对策,尤其在传统担保制度之外,就质押标的评估、质押标的管理、以及质押融资风险分担与化解机制构建等方面,提出了不同于传统担保制度理论的新见解。本文约17万字,除导论外,共有六章,主要内容如下:第一章“知识产权质押融资风险与风险控制”。首先,对相关概念进行了界定,随后对知识产权质押融资风险进行了界定,归纳了知识产权质押融资风险特征及主要类型。其次,揭示了知识产权质押融资十余年来陷入“政策热、市场冷”的发展困境的关键在于融资高风险的存在,论述了知识产权质押融资风险控制的必要性及主要控制机制。最后,通过对知识产权质押融资法律制度的功能以及完善法律制度对知识产权质押融资风险控制的意义两个方面的论证,阐明了知识产权质押融资风险控制与法律制度之间的关系,即通过法律制度控制知识产权质押融资风险,保障知识产权质押融资有序发展。第二章“知识产权质押融资风险控制法律制度基础理论与价值取向”。首先,梳理了法律如何实现风险控制的相关理论。这些理论为知识质押融资风险法律控制提供了理论基础。其次,通过对相关理论的考察,结合知识产权质押融资风险的特征,确立了知识产权质押融资风险控制要以外部制度为基础,内部控制为补充的控制方案。具体对应到知识产权质押融资风险控制法律制度上,为以下三个层次:第一个层次为知识产权质押法律制度调适;第二个层次为风险分担机制的依法实现;第三个层次为相关配套措施法律制度完善。最后,本章提炼了知识产权质押融资风险控制法律制度安全、效率、公平三个基本价值取向,总领后文具体法律制度的构建。第三章“知识产权质押融资质权设立风险及法律控制”。首先,归纳了质权设立阶段的两大基本风险。其一为质押标的范围不明确导致的法律风险,其二是知识产权价值评估风险。这两大风险的存在,直接影响了质押标的的担保能力,成为了阻却银行开展该业务的首要问题。其次,对其质权设立的具体风险及成因进行分析,发现相关制度存在不适用或缺乏等问题。最后,提出了相应的完善方案。坚持物权法定主义,对相应知识产权质押标的进行明确,不符合法律规定的,则不能设立知识产权质权。知识产权质权登记和价值评估法律制度的完善对风险控制也至关重要,贯穿整个融资过程,鉴于质权设立是知识产权质押融资首要环节,本章对此提出了相应的法律制度安排。第四章“知识产权质押融资质权持有风险及其法律控制”。首先对知识产权质权持有的具体风险进行分析归纳,主要表现为质押标的价值减损风险和质押标的管理风险。其次,对质权持有相关制度进行检视,发现存在外部制度不适和缺乏内部控制等问题。现行知识产权质押法律制度下,知识产权质权人无法占有和管理质押标的,难以进行有效的风险控制。最后,基于知识产权质押融资质权持有过程中的风险及制度原因,优化了相关法律制度以及完善了质押标的管理制度。第五章“知识产权质押融资质权实现风险及其法律控制”。本章探讨了知识产权质权实现中的具体风险、风险形成的制度原因以及相应的法律控制路径。质权实现环节的主要风险为质押标的处置风险,包括不当折价和串通定价的风险、处置时间过长的风险和无法变现或不能足额变现的风险。当前知识产权质押实现难以适用动产质权实现方式,准用抵押权实现方式更为合适。此外,当前的担保物权实现特别程序与知识产权质权登记制度衔接不上,且缺乏相应的质押物处置渠道。在制度优化方面,设置出质人特别义务、变通知识产权质权处置方式和修改知识产权质权实现特别程序为主要措施,增加质押标的处置渠道为辅助措施,以提高处置效率,保障质权有效实现。第六章“知识产权质押融资风险控制配套机制”。无论知识产权质押法律制度设计得多么精细,债的担保仍会存在剩余风险的问题。风险控制配套机制的建立,有利于降低知识产权质押融资过程中的风险以及分散融资主体所承担的风险,混合担保机制、风险补偿机制以及保险机制均对知识产权质押融资风险控制有着重要意义。混合担保中的政策性担保以及风险补偿机制均以政府为主导,缺乏市场动力,并非长久之计。而混合担保中的互助性担保、商业性担保机构发展有限且本身存在较高风险,将其引入知识产权质押融资,容易传递或扩散风险。完善知识产权质押融资保险成为一个新的趋势,为知识产权质押融资风险控制提供了可行路径。知识产权质押融资是缓解中小企业融资难题的重要措施,其表现出的高风险使得银行等金融机构格外谨慎,各地政策的积极推进没有从根本上解决融资风险问题。对知识产权质押融资各阶段具体风险的研究,有利于揭示制度问题进而解决问题。当前融资总额有限,系统性风险暴露不足。本文可能局限于当前微观性风险的研究而对系统性风险研究不足。这也是本文需要持续研究和进一步深化的动力。
杨东勤[8](2016)在《中国商业银行破产法律制度构建研究》文中研究表明巴塞尔银行监管委员会在其《有效银行监管的核心原则》和《有效存款保险制度核心原则》中均指出,快速而有序的银行市场处置和退出机制可以有效地防止金融危机蔓延和维护金融稳定,是一个国家构建有效的金融体系必不可少的一部分。国务院在2005年发布的《关于深化经济体制改革的意见》中曾明确提出,中国亟需建立健全金融机构市场退出机制。但是,时至今日,中国仍处于商业银行市场退出机制缺位的尴尬境地。随着《存款保险条例》于2015年的颁布和生效,中国建立了正式的存款保险制度,为商业银行破产法律制度的构建提供了前提条件和制度保障。为了完善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制度、促进市场经济能够平稳健康地发展和对外开放,国务院在《关于印发国务院2015年立法工作计划的通知》中将《商业银行破产风险处置条例》列为预备项目。司法部也将“商业银行市场退出机制研究”作为2015年度国家法治与法学理论研究项目课题。此外,国务院在《转发银监会关于促进民营银行发展指导意见的通知》(国办发[2015]49号)中强调,各有关部门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在强化对银行业进行审慎监管的同时,应当加强沟通协调,加快建设有助于促进民营银行健康发展的金融基础设施,加快研究和完善金融创新制度,继续完善金融机构市场化处置和退出机制,尽量减少或者降低个别金融机构经营失败对整个金融市场的冲击和不良影响,促进民营银行持续健康发展。众所周知,商业银行在各国的金融体系中均承担着重要的直接资金融通作用。鉴于商业银行内生的特殊性,为陷入困境的商业银行寻求一种快速而审慎的商业银行破产法律制度是各国商业银行研究和立法的核心任务之一。有效的市场处置机制不当能够增强社会公众对银行业的信心,更有助于维护整个金融系统的稳定。近些年来,中国金融行业发展势头迅猛,民营银行已经被批准开业运营,各种“宝”类理财产品、P2P、众筹以及其他互联网金融异军突起,利率市场化改革的深入开展,影子银行遍地生根,中国的商业银行正面临着前所未有的发展机遇和竞争压力。有竞争,市场经济规律就会发挥优胜劣汰的作用。为了应对由市场竞争引发的商业银行失败问题,中国亟需建立能够确保商业银行能够以市场化的方式有序地退出的破产法律制度。此时,基于新建立的存款保险制度来深入地研究商业银行破产法律制度,对中国商业银行破产法律制度的构建具有重要的理论意义与实践价值。在理论上,它有助于丰富国内在此方面的理论研究;在实践中,它能够提供与中国商业银行破产法律制度相关的一系列争议解决方案,使对陷入困境的商业银行的处置在追求社会稳定、秩序和效率的同时,兼顾社会的公平与正义,使经营失败的商业银行可以以市场化的方式有序地退出市场。本文以中国新建立的存款保险制度为背景,从商业银行破产法律制度的概念入手,以商业银行破产法律制度的基础理论和基本原则、立法模式选择、参与主体、权力架构与权益平衡,以及商业银行破产处置机制和保障机制等热点问题作为本文的主要研究内容。在比较研究英美两国关于商业银行破产理论和实践经验的基础上,结合中国现阶段的实际情况,就如何构建中国商业银行破产法律制度展开论述。本文由导言、正文和结论三个部分组成,共分为6章。第1章是本文的导言部分,介绍了本文的写作背景、选题意义、文献综述、写作方法以及论文的创新点和不足之处。第2章介绍了商业银行破产法律制度中的热点问题。本章首先对商业银行的概念和范围进行了分析。在确定了本文研究对象的内涵和外延之后,通过对商业银行破产的法律含义和特征进行阐释,重点探讨商业银行破产的概念及其法律特征。从商业银行破产法和普通企业破产法之间的共性和特殊性以及商业银行破产法律制度的起源、特点等方面总结、梳理了商业银行破产法律制度的优势和劣势。第3章是关于商业银行破产法律制度的立法实践。本章首先对英美两国的商业银行破产法律制度进行了考察和概括性总结,分析了英美两国商业银行破产法律制度的立法背景和特点。在本章结尾,对中国商业银行破产立法的现状进行全面的梳理,重点分析了中国现行的商业银行破产立法中存在的缺陷和不足。第4章是关于构建中国商业银行破产法律制度中要解决的基本问题,包括中国商业银行破产法律适用的范围、价值取向、法律原则及立法模式选择。第5章是关于构建中国商业银行破产法律制度中的参与主体及其权益平衡。在综合考虑各种现实因素的基础上,对商业银行破产法律程序的参与主体以及相关主体之间的权益平衡展开论述,并重点分析了以下两个问题的构建:一是商业银行破产程序的参与主体及其职责权限;二是商业银行破产程序参与主体之间的权益平衡。第6章是关于构建中国商业银行破产法律制度之主要机制设想。本章立足于中国商业银行破产的立法现状和实践,借鉴国外立法经验,以已经生效的《存款保险条例》为基础,提出构建和完善以问题商业银行破产保障机制、救助机制和市场退出机制为核心的中国商业银行破产法律制度。本章围绕以下法律问题展开:以存款保险制度为核心的破产预防和保障机制;以问题商业银行接管和重整为核心的破产救助机制;以破产清算为核心的市场退出机制。
刘乃梁[9](2016)在《银行业反垄断法规制的进路研究》文中研究指明溯源不足百余年的当代反垄断法秉承竞争宏愿,以独立规制禀赋常立于市场经济发展的宏图之中,因其恢弘效果而被社会舆论褒奖为“经济宪法”,也因此标签设定而承载着更多的历史使命与规制期待。我国《反垄断法》的实施肩负着为市场经济发展肃清垄断荆棘的任务,它与银行业垄断问题的广泛质疑和银行业市场化探索的行之惟艰“不期而遇”。当回顾、审视和反思我国银行业从垄断经营到竞争引入的发展历程,我们就会知晓银行业反垄断法规制的开展并非历史的巧合,而是源于现实和发展之迫切需要。我国银行业发展呈现出对政府干预的高度路径依赖,这使得银行业垄断以一种既复杂又简单的形态呈现于社会舆论面前:它因公权的过多介入而游走于市场与法律的边界,又因公私交融之下金融机构权利的权力化倾向而表现出市场行为的肆意。在种种争论之中,金融消费者和大多数社会舆论声讨银行业金融机构的“为富不仁”,经济学家更多地痛陈银行业市场精神之缺失,业界人士极力维护银行业的正面形象,而决策层隔岸观火静待银行业市场化进程的外部性展开。在银行业垄断的“罗生门”之中,《反垄断法》的实施成为问题澄清和解决的应然进路,银行业垄断的传媒语境亟待法律层面的认知、剖析与应对。从金融学到法学,银行业垄断问题需要从指数分析和效果评测回归《反垄断法》的法定垄断类型和法律规制结构之中,进而寻求法律框架下的合理界定与规制进路;从金融法到竞争法,银行业需要引入更为独立、更为权威的维护市场竞争机制和保护消费者权益的规制手段,通过银行业反垄断法规制的探索实现对银行业市场金融规制的补充和完善;从结构主义到行为主义,我们应当在尊重银行业金融规制的基础上,立足主体权利的维护,从主体行为逻辑出发构建银行业反垄断法规制体系。银行业垄断问题的严峻性和复杂性比之我国反垄断法规范体系的单薄、银行业市场监督管理机构的“一家独大”比之我国反垄断法规制机构的分散与不成熟,种种对比的结论在于银行业反垄断法规制的完善在理想与现实之间仍然存在着很长一段距离。但是,我们不能因反垄断法的羽翼未满而对银行业垄断问题视而不见,亦不能因反垄断法律规范的既有残缺而放弃对银行业垄断行为专业规制路径的探索。在金融法治化的议题之下,我们没有理由使金融市场化的建设脱离最符合市场化诉求、最能维护市场竞争机制的反垄断法的实施。我国银行业反垄断法规制应当立足于银行业垄断问题的特征,从反垄断法规制优势出发不断寻求制度完善,以期为银行业市场化进程保驾护航。本文的研究与写作立足于法学视角,在遵循问题主义进路的前提下,依照法律规制开展与完善的基本结构展开对核心命题的论述。具体来看,从“规制需求—规制供给—规制问题—规制分析—规制路径”的法律规制进路逻辑出发,对银行业垄断的规制缘起、银行业垄断行为的法律界定、银行业反垄断法规制的现实困境、银行业反垄断法规制的法律逻辑和银行业反垄断法规制的制度发展等相关问题进行阐释。全文除导论之外,共分为五章,具体内容包括:第一章——“银行业垄断:问题与规制进路”。本章通过银行业垄断理论与现实问题的梳理,阐明命题的法学属性,明确银行业发展的现实需求,指出本文的研究目的是探索银行业反垄断法规制制度体系的宏观向度。我国银行业市场结构虽然存在着寡头垄断和垄断竞争的观点之争,但是从整体发展趋势而言始终是从垄断逐渐走向竞争。鉴于反垄断法对银行业垄断结构规制的局限性和行为规制的可行性,我们认为应当确立我国银行业反垄断法规制的行为导向,将银行业垄断问题的关注点从金融学的市场评测转入法学视野下的行为规制。银行业垄断问题的法学本质在于形成垄断行为、损害金融消费者权益、破坏市场竞争秩序和影响社会公共利益。我国银行市场的垄断行为夹杂政府的不当干预具有多层次、多场域的特征,从根本上渗透于银行业市场的各个领域。银行业反垄断法规制应当立足于市场化建设,从垄断行为规制着手,树立“攘外必先安内”的规制理念,正确处理与金融规制的关系,借《反垄断法》实施之东风,探索银行业反垄断法规制体系的完善路径。第二章——“银行业反垄断法规制的内涵阐释”。本章在厘清《反垄断法》适用于银行业理论与实践两方面障碍的基础上,明确银行业市场垄断行为的认定思路,阐明银行业经营者的主体特殊性,将广泛存在于社会舆论之中的“意定”垄断行为置于法定垄断行为框架之内分析,通过银行业市场垄断行为的对号入座明确银行业市场垄断的法律真实性,从法律适用的层面释明银行业反垄断法规制的合法性和合理性。银行业垄断行为的法律认定应当以合理规则适用为主,慎用本身违法规则,相关市场认定应当着眼结论的发展性与科学性,与此同时应当尊重银行业的行业特征,适时调整认定方法。银行业反垄断法规制应当秉承经营者的同一性,树立“以经济垄断规制为主,行政垄断规制为辅”的推进维度。除宏观认定思路阐释之外,本章从银行业市场价格联盟、“银行业反垄断第一案”和“大到不能倒”等问题着手,着重分析银行业在垄断协议、滥用市场支配地位和经营者集中等垄断类型方面表现出的不同个性。第三章——“银行业反垄断法规制的问题审视”。本章从“目标—主体—方法—效果”的规制结构出发阐明银行业反垄断法规制体系建构的关键环节。我国银行业市场反垄断法规制承继了我国《反垄断法》实施的“目标虚化”,反垄断法规制目标的多元定位不仅导致自身规制目标的不集中,也使得与银行业规制目标趋同,产生外部挤压。银行业反垄断法规制与行业规制的权力冲突不利于规制目标的实现,并且银行业发展的路径依赖与反垄断法规制体系自身的不健全更是加剧了银行市场对反垄断法规制的排斥。银行业反垄断法规制面临着一种“内忧外患”的实践困境,规制方法的不完善首先成为“内忧”的始作俑者,而后反垄断法规制的“无计可施”又对银行业反垄断法规制的权威性与独立性产生减损效应,最终导致反垄断法规制“无从下手”,威慑与合规指引的双重规制效果成为奢求。第四章——“银行业反垄断法规制的法学逻辑”。本章依据第三章提出的目标虚化、主体冲突、方法困境和效果评测四方面的问题,立足银行业市场垄断行为的特征和我国反垄断法规制的现状,从规制理念、权利导向、冲突协调和规制调试四个方面进行银行业反垄断法规制的法学逻辑阐释。我们认为,反垄断法规制秉持着助推而非主导、规制而非控制、工具而非万能以及独立而非附庸的法律适用理念,在金融市场化、金融法治化和金融民主化的银行业市场发展思潮下,银行业反垄断法规制应当树立一种法治、辅助且独立的规制理念,通过对银行业市场垄断行为的规制,促成银行业市场金融规制的有效变革,通过反垄断法规制的路径创造实现银行业市场监管路径依赖的适当破除。银行业市场应当明确竞争者市场和消费者市场不同的权利诉求,反垄断法规制立足于相关市场主体的权利维护,并且通过反垄断法规制的自我调试缓解法律的不确定性,挖掘反垄断法规制之于银行业市场的特殊禀赋。第五章——“银行业反垄断法规制的制度进路”。本章针对前文问题梳理与逻辑分析首先明确银行业反垄断规制权的行使原则和边界,明确银行业反垄断法规制体系的特征在于软硬兼施、多元参与和制度明晰。首先,银行业反垄断法规制应当建立明确的以国务院反垄断委员会为规制协调机构,不断促进反垄断执法机构的司法化改造,合理配置垄断行为执法管辖权,依据区分原则开展银行业市场政府行为的反垄断审查,并通过执法和解制度的探索柔性处理银行业市场问题。其次,通过以大数据和银行业市场竞争性评估的基础制度完善、以法律规范体系和量化标准为核心的实体制度完善以及以执法和司法为内容的程序制度完善,缓解银行业反垄断法规制的不确定性。最后,银行业反垄断法规制还应从主体多元化、守法促进、政府不当干预排除和产业政策协调等方面着手,完善私人实施、专家参与、竞争倡导、竞争中立和行政指导等关联法律制度。
王华秀[10](2015)在《银行个人理财合同附随义务研究》文中研究指明我国银行个人理财业务迅猛增长,在金融市场发挥了巨大的作用。与此同时,我国银行个人理财市场乱象丛生,暴露出诸多法律问题。银行与客户在理财合同中的主体地位“形式平等”、“实质不平等”,法律对于个人理财合同的法律性质规定不明确,导致双方当事人权利义务不清晰,银行经常滥用其优势地位侵害理财客户的合法权益。而且,由于我国银行理财纠纷解决机制不健全,缺乏对客户的事后救济,理财客户的合法权益得不到法律的充分保护。从实践来看,法院往往本着“契约自由”的原则,根据理财合同条款的约定及理财客户亲自抄写及签名的确认,判决客户“买者自负”、银行“卖者无责”,客户的损失基本不获赔偿。这种只看理财合同约定义务、忽视银行附随义务的做法,加剧了形式公平掩盖下的实质不公平问题,辜负了客户对于银行专业理财的信赖,打击了客户理财的热情与信心,影响了我国银行理财业务及金融市场的长远发展。鉴于此,本文针对银行在个人理财合同中的附随义务展开研究,探讨了银行个人理财合同附随义务的理论基础、具体类型、银行违反附随义务的样态及银行民事责任的承担等多方面的内容,以期为矫正银行和理财客户形式平等实质不平等的法律地位、加强理财消费者的法律保护、拓宽法官处理理财纠纷的思路、促进银行理财业务健康发展、实现社会公平尽一点绵薄之力。银行个人理财合同附随义务是根据诚实信用原则的要求或依据理财交易的性质和交易的惯例,为圆满地实现合同目的、全面保护当事人利益,由理财合同当事人承担的从属性义务,包括银行个人理财先合同义务、银行个人理财合同履行中的附随义务和银行个人理财后合同义务。与银行个人理财合同的主给付义务相比,银行个人理财合同的附随义务具有从属性、补充性、广泛性与不确定性的特征,是一种特殊的法定义务。银行个人理财合同的突出特征决定了银行个人理财合同附随义务的主要类型,包括信息提供义务、适合性义务、忠实和注意义务等三个方面。银行个人理财合同是以客户对银行的信任关系为基础的无名合同,同时,银行个人理财合同并非严格意义上的商事合同,而是金融消费者合同。这就决定了银行是银行个人理财合同中承担附随义务的主要主体。银行承担附随义务有利于矫正银行和客户之间的信息不对称,有利于保护客户对银行的特殊信赖。银行承担个人理财合同附随义务可以满足人们对于理财交易安全、效率和社会正义的需求,这是其制度价值的集中体现。为了平衡银行和客户在信息上的悬殊地位,法律应当要求银行在个人理财合同的签订、履行甚至终止之后负担信息提供义务。笔者根据信息标的的不同,将银行的信息提供义务分为产品说明义务、风险揭示义务、其他信息提供义务等几个角度进行阐释。信息提供义务的履行方式是多种多样的,有书面形式、口头形式及其他形式,有主动提供和被动提供,有定期提供和不定期提供,有公开提供和非公开提供等。银行提供的信息应满足一定的标准,包括真实性、准确性、完整性、及时性、针对性、清晰性和便捷性等。银行的信息提供义务与银行相关商业秘密的保护可能存在一定冲突,当二者发生冲突时时,应优先保护理财客户的知情权。但这并不意味着银行对于客户想要的所有信息都应予以满足,理财客户的知情权必须限定在一个合理的范围内。笔者认为,“重要性”是界定合理范围的标尺,银行必须向客户提供的是重要信息。银行个人理财产品由金融专家进行设计,种类繁多、结构复杂,风险水平差距较大;银行个人理财产品以格式合同规定双方的权利义务,充斥着较多专业术语,由专业的理财人员进行销售,普通的客户基本依赖专业人员的解释、说明、推介、承诺等进行风险判断,进而选择适合自己的理财产品。客户基于对银行及其专业人员的信赖,坚信购买某款理财产品能够实现自己的理财目标,至少不会招致背离自己真实意愿、大大超出自己预期的损失。因此,在理财产品的销售过程当中,银行应承担适合性义务,评估客户的风险判断能力和风险承受能力,明确产品的风险等级,确保由适合的专业人员将适合的理财产品销售给适合的客户,实现理财产品与理财客户的匹配。客户之所以愿意与银行建立理财关系,就在于其对银行存有信任,他相信银行具备相应的专业服务能力,可以帮助自己实现理财目标。理财客户有理由期待银行密切关注客户的利益,将客户利益最大化作为行动纲领。因此,银行一旦与客户签订理财合同,就表明它接受客户的信赖和委托,愿意为了客户利益最大化而努力,并承担相应的受信义务。这种受信义务要求银行不仅要严格履行理财合同中约定的义务,而且要忠实于客户的利益、不得为了自己的利益而损害客户的利益,为了客户利益最大化必须谨慎、勤勉地采取行动,即银行除了承担合同义务之外,还要承担对客户忠实的义务并尽到特定的注意义务。在银行与客户的理财合同纠纷中,银行普遍存在违反个人理财合同附随义务的行为,如信息提供有失规范、客户与产品不匹配、理财人员不胜任、对客户不够忠实、投资管理不够审慎等,但法院的判决往往是“一边倒”的结果——客户败诉、银行胜诉。在我国业内产生较大影响的高女士诉中信银行、庞先生诉华夏银行、林女士诉渣打银行等案例突出反映了上述问题。究其原因,是我国关于银行个人理财合同的法律规范不完善和法官认定附随义务时的自由裁量受限制共同造成的。银行违反理财合同附随义务会对个人理财合同的履行产生一定影响:银行违反缔约过程中的信息提供等附随义务不会导致个人理财合同的无效,但是当银行违反信息提供义务的行为构成欺诈时,客户可得以主张撤销理财合同,如果银行违反的是理财合同履行中的附随义务则构成合同的不完全履行,如果银行违反的是后合同义务,则不对已经履行完毕的理财合同产生影响。银行违反个人理财合同附随义务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如果银行违反附随义务的行为发生在缔约阶段,银行应承担缔约过失责任,此责任属于侵权责任的一种,如果银行违反附随义务的行为发生在合同履行过程中,银行一般应承担违约责任,特殊情形下应客户的要求也可能承担侵权责任,如果银行违反附随义务的行为发生在合同终止之后,银行应承担后合同责任,此责任可能是违约责任,也可能是侵权责任。银行违反个人理财合同附随义务所应承担的民事责任必须满足四个方面的构成要件。首先是行为要件,必须存在银行违反个人理财合同附随义务的行为;其次是结果要件,银行违反附随义务的行为必须给客户造成了损害;再次是因果要件,银行违反附随义务的行为与客户所遭受的损害之间必须具有因果关系,考虑到二者地位的不对等与举证能力的悬殊,因果关系的认定应采用推定规则;最后是主观要件,主观要件应视银行的具体行为而论,若是违约,则应适用无过错原则,若是侵权,则应适用过错责任原则。银行承担违反个人理财合同附随义务的民事责任的方式具有多样性。损害赔偿是最主要的方式,其不受可预见规则的约束,银行应对其行为导致的客户的实际损失进行赔偿。银行是否承担精神损害赔偿责任由其责任性质决定,如果是违约责任则无需承担,如果是侵权责任则有可能需要承担。只有当银行违反个人理财合同附随义务构成理财合同的不完全履行且尚有补正的可能和意义时,客户才可以要求银行继续履行理财合同。一般来说,当银行违反个人理财附随义务时,客户不能据以要求解除合同。
二、论商业银行改革的取向(论文开题报告)
(1)论文研究背景及目的
此处内容要求:
首先简单简介论文所研究问题的基本概念和背景,再而简单明了地指出论文所要研究解决的具体问题,并提出你的论文准备的观点或解决方法。
写法范例:
本文主要提出一款精简64位RISC处理器存储管理单元结构并详细分析其设计过程。在该MMU结构中,TLB采用叁个分离的TLB,TLB采用基于内容查找的相联存储器并行查找,支持粗粒度为64KB和细粒度为4KB两种页面大小,采用多级分层页表结构映射地址空间,并详细论述了四级页表转换过程,TLB结构组织等。该MMU结构将作为该处理器存储系统实现的一个重要组成部分。
(2)本文研究方法
调查法:该方法是有目的、有系统的搜集有关研究对象的具体信息。
观察法:用自己的感官和辅助工具直接观察研究对象从而得到有关信息。
实验法:通过主支变革、控制研究对象来发现与确认事物间的因果关系。
文献研究法:通过调查文献来获得资料,从而全面的、正确的了解掌握研究方法。
实证研究法:依据现有的科学理论和实践的需要提出设计。
定性分析法:对研究对象进行“质”的方面的研究,这个方法需要计算的数据较少。
定量分析法:通过具体的数字,使人们对研究对象的认识进一步精确化。
跨学科研究法:运用多学科的理论、方法和成果从整体上对某一课题进行研究。
功能分析法:这是社会科学用来分析社会现象的一种方法,从某一功能出发研究多个方面的影响。
模拟法:通过创设一个与原型相似的模型来间接研究原型某种特性的一种形容方法。
三、论商业银行改革的取向(论文提纲范文)
(1)商业银行破产标准研究(论文提纲范文)
摘要 |
Abstract |
绪论 |
一、选题的背景与意义 |
(一)选题的背景 |
(二)选题的意义 |
二、国内外研究现状综述 |
(一)国内研究现状 |
(二)国外研究现状 |
三、论文研究方法及创新点 |
(一)论文的研究方法 |
(二)论文的创新点 |
第一章 商业银行破产及其标准 |
一、破产标准 |
(一)破产标准的内涵 |
(二)破产标准对破产程序的意义 |
二、商业银行破产的特殊性 |
(一)商业银行破产在经济上的特殊性 |
(二)商业银行破产在法律上的特殊性 |
三、对商业银行破产标准的现行规范 |
(一)规范内容 |
(二)对现行规范的评价 |
第二章 商业银行破产适用普通破产标准的不契合性 |
一、普通破产标准 |
二、商业银行破产适用不能清偿到期债务的非合理性 |
三、商业银行破产适用资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的非科学性 |
四、商业银行破产适用明显缺乏清偿能力的不契合性 |
第三章 域外商业银行破产标准的立法与借鉴 |
一、域外商业银行破产标准的立法概况 |
(一)美国法上的商业银行破产标准 |
(二)英国法上的商业银行破产标准 |
(三)加拿大法上的商业银行破产标准 |
二、各国商业银行破产标准的立法借鉴 |
第四章 商业银行监管性破产标准的构建 |
一、监管性破产标准的含义 |
二、监管性破产标准适用于银行的优势 |
三、监管性破产标准的构建原则 |
(一)早期干预原则 |
(二)可操作性原则 |
(三)快速处置原则 |
四、监管性破产标准的内容 |
(一)不良贷款率指标 |
(二)资本充足率指标 |
(三)流动性风险指标 |
(四)杠杆率指标 |
(五)拨备率指标 |
第五章 商业银行监管性破产标准的适用 |
一、商业银行破产的前置程序 |
(一)商业银行自救前置程序 |
(二)商业银行接管前置程序 |
(三)商业银行重整程序的适用 |
(四)前置程序的排除适用 |
二、监管性标准与普通破产标准的协调 |
三、商业银行破产标准的司法认定 |
结语 |
参考文献 |
一、着作类 |
二、论文类 |
三、其他类 |
致谢 |
攻读学位期间研究成果 |
(2)上市公司股权质押式回购交易的法律规制(论文提纲范文)
摘要 |
abstract |
导言 |
一、选题缘起 |
二、选题的国内外文献综述 |
三、研究思路和研究方法 |
四、研究主要内容和框架 |
五、论文主要创新与不足 |
第一章 上市公司股权质押式回购交易的经济学分析 |
第一节 上市公司股权质押式回购交易的背景 |
一、上市公司股权质押式回购交易的历史沿革 |
二、股权质押式回购交易产生的经济背景——经济金融化 |
三、股权质押式回购交易的制度背景——公司股东“减持规则” |
第二节 上市公司股权质押式回购交易的特殊性 |
一、上市公司股权质押式回购交易是传统质押的“异化” |
二、上市公司股权质押式回购交易主体的结构性 |
三、上市公司股权质押式回购交易的金融属性 |
四、上市公司与有限责任公司股权质押式回购交易的差异 |
第三节 上市公司股权质押式回购交易的经济学基础 |
一、股权质押式回购交易的效率优势 |
二、股权质押式回购交易的公允性特征 |
三、股权质押式回购交易的第二类委托代理 |
第二章 上市公司股权质押式回购交易规制的法律价值取向 |
第一节 上市公司股权质押式回购交易的负外部性 |
一、对上市公司中小股东利益的影响 |
二、对上市公司利益的影响 |
三、对金融市场运行秩序和效率的影响 |
第二节 上市公司股权质押式回购交易法律规制的利益协调与价值平衡 |
一、股东个人利益与社会利益的协调 |
二、交易效率与经济安全的价值平衡 |
第三节 私法与公法协同的规制模式 |
一、私法以赋权的方式保护主体自由和经济效率 |
二、公法以限权及增加义务的方式保障社会利益和经济安全价值 |
第三章 我国上市公司股权质押式回购交易风险类型及现有规制的检视 |
第一节 当前我国上市公司股权质押式回购交易的风险划分 |
一、上市公司股权质押式回购交易主体的道德风险 |
二、上市公司股权质押式回购交易的市场风险 |
三、上市公司股权质押式回购交易的违约处置风险 |
第二节 我国现有规制措施与域外相关制度的对比与检视 |
一、大陆法系股权质押制度为模板的“担保物权” |
二、英美法系以担保交易为核心的一元化的担保权益 |
三、对我国现行法律对股权质押规制的检视 |
四、我国以地方政府为主导的风险纾困措施的局限性 |
第三节 确立我国商事思维下的“股权担保交易”的法律规制 |
一、准确识别以“股权”作为担保标的物的金融创新实践 |
二、现行以传统民法视域下构建的担保制度对股权质押规制的局限性 |
三、“股权担保交易”概念的提出 |
第四章 构建多维上市公司股权质押式回购交易主体的法律规制体系 |
第一节 上市公司股东内部控制机制的发挥——自律管理 |
一、以股东自治为核心的股东协议 |
二、英美公司股东协议制度对我国上市公司股东自治的启示 |
三、完善《公司法》实现上市公司股东的自律管理 |
第二节 金融机构风险管控功能发挥——中间层控制 |
一、交易前调查对风险管控的作用 |
二、资金使用的持续监督 |
三、信息共享实现风险管控 |
四、风险管控规则的完善 |
第三节 证券交易所及证券监管部门对主体行为的约束——外部监管 |
一、美国有关上市公司股权担保交易的信息披露制度 |
二、我国上市公司股权质押式回购交易信息披露的完善 |
第五章 完善上市公司股权质押式回购交易违约处置的法律规制 |
第一节 上市公司股权质押式回购交易的违约认定规则 |
一、股权质押式回购交易一般违约情形 |
二、股权质押式回购交易的先兆性违约事件条款 |
第二节 上市公司场内股权质押式回购交易的违约处置——平仓 |
一、上市公司场内股权质押式回购交易的特殊性 |
二、平仓处置的合法性基础 |
三、证券公司平仓处置权利的保护与约束 |
第三节 上市公司场外股权质押式回购交易的司法处置 |
一、场外股权质押式回购交易的特殊性 |
二、特殊民事诉讼程序的适用 |
三、限售股司法处置与传统担保理论的冲突与平衡 |
四、非限售流通股场外股权担保交易的特别处置措施 |
结语 |
参考文献 |
在读期间科研成果 |
致谢 |
(3)论我国商业银行破产原因制度(论文提纲范文)
中文摘要 |
abstract |
绪论 |
一、研究背景 |
二、研究意义与创新点 |
(一)研究意义 |
(二)研究创新点 |
三、研究综述 |
(一)国内研究综述 |
(二)域外研究综述 |
四、研究方法及研究过程 |
(一)研究方法 |
(二)研究过程 |
五、论文研究框架 |
第一章 商业银行破产原因制度基础法律理论 |
第一节 商业银行破产基础法律概念 |
一、商业银行基础法律概念 |
(一)商业银行概念 |
(二)商业银行特征 |
二、商业银行破产基础法律概念 |
(一)商业银行破产概念 |
(二)商业银行作为破产主体具有特殊性 |
(三)商业银行危机与破产 |
第二节 商业银行破产原因制度研究基础理论 |
一、商业银行破产原因制度基础概念解析 |
(一)破产原因制度概念 |
(二)商业银行破产原因制度概念 |
二、域外商业银行破产原因制度研究概述 |
(一)英美法系国家商业银行破产原因制度梳理 |
(二)大陆法系商业银行破产原因制度梳理 |
三、我国商业银行破产原因制度研究概述 |
(一)我国商业银行破产原因立法现状 |
(二)我国商业银行危机处置案例梳理 |
本章小结 |
第二章 我国商业银行破产原因制度立法价值与基本原则 |
第一节 我国商业银行破产原因制度立法价值 |
一、商业银行破产原因立法价值概述 |
(一)破产原因制度立法价值基础法律概念 |
(二)我国商业银行破产立法价值分析 |
二、我国商业银行破产原因制度立法价值追问 |
(一)社会公共利益与个人合法权益的价值考量 |
(二)兼顾效率价值与秩序价值 |
(三)对存款人权益优先保护的价值追求 |
第二节 我国商业银行破产原因立法基本原则 |
一、商业银行破产原因制度立法原则概述 |
(一)破产原因立法基本原则基础法律概念 |
(二)我国商业银行破产原因立法基本原则分析 |
二、我国商业银行破产原因立法基本原则探索 |
(一)社会公共利益优先基本原则 |
(二)最低成本基本原则 |
(三)早期介入与快速处置基本原则 |
本章小结 |
第三章 我国商业银行破产原因制度现状分析 |
第一节 我国商业银行破产原因制度存在的问题 |
一、商业银行破产原因制度立法分散 |
(一)商业银行破产原因的衡量标准 |
(二)我国商业银行破产原因衡量标准不统一 |
二、商业银行破产原因制度与程序启动方式脱节 |
(一)具备破产原因是启动破产程序的必要条件 |
(二)程序启动困难阻碍危机银行处置 |
三、商业银行破产启动主体规定不明确 |
(一)程序启动主体规定不明阻碍破产程序进程 |
(二)立法模式选择对于破产程序启动主体的影响 |
四、商业银行破产原因制度导致存款人保护弱化 |
(一)商业银行破产优先保护存款人权益的必要性 |
(二)存款人权益保护影响破产原因的宽严标准 |
第二节 我国商业银行破产原因制度现状反思 |
一、商业银行丧失清偿能力的衡量标准分析 |
二、商业银行破产原因制度的立法模式考量 |
三、破产程序启动主体对商业银行破产原因制度的影响 |
四、破产原因制度与存款人权益保护机制 |
本章小结 |
第四章 我国商业银行破产原因制度完善进路及相关问题 |
第一节 我国商业银行破产原因制度完善进路 |
一、监管性标准补充商业银行破产原因制度 |
(一)我国商业银行破产原因适用监管性标准的必要性 |
(二)我国商业银行破产适用监管性标准的可行性 |
二、商事信用视角衡量我国商业银行破产原因 |
(一)商事信用是衡量银行经营状况的重要标准 |
(二)商事信用对于完善破产原因制度的作用 |
第二节 我国商业银行破产原因制度相关问题 |
一、我国商业银行破产立法模式选择 |
(一)商业银行破产立法模式分析 |
(二)立法模式对商业银行破产原因的影响 |
二、我国商业银行破产程序启动方式 |
(一)申请受理与宣告破产的程序启动方式 |
(二)破产程序启动方式对于破产原因制度的影响 |
三、我国商业银行破产中的存款人权益优先保护问题 |
(一)存款人权益优先保护的立法现状 |
(二)商业银行具备破产原因与存款人保护机制启动 |
本章小结 |
第五章 我国商业银行破产原因制度完善建议 |
第一节 明确商业银行破产专门立法模式 |
一、探索以银行业监管机构为程序主导机关 |
二、专门立法保障商业银行破产原因规定统一 |
第二节 完善我国商业银行破产启动程序 |
一、明确程序启动与破产原因制度衔接 |
二、发挥“府院联动”机制在商业银行破产中的作用 |
第三节 补充商业银行破产原因制度衡量标准 |
一、引入监管性标准完善破产原因衡量标准 |
二、商事信用评价机制完善破产原因制度 |
第四节 强化破产原因制度对存款人权益优先保护 |
一、破产原因制度明确存款人权益优先保护原则 |
二、存款保险机制联动维护存款人权益 |
本章小结 |
结论 |
参考文献 |
作者简介及攻读博士期间发表的学术成果 |
后记 |
(4)商业银行非破产市场退出法律问题研究(论文提纲范文)
中文摘要 |
Abstract |
绪论 |
一、研究背景及对象 |
二、研究目的及意义 |
三、文献综述 |
(一)国内研究现状 |
(二)国外研究现状 |
四、本文结构与研究方法 |
(一)本文主要结构 |
(二)本文主要研究方法 |
第一章 商业银行非破产市场退出的基本理论问题 |
第一节 商业银行的概念和特征 |
一、商业银行的界定 |
二、商业银行的特殊性 |
第二节 商业银行市场退出 |
一、商业银行市场退出的界定 |
二、商业银行市场退出的类型 |
第三节 商业银行非破产市场退出的范畴和方式 |
一、完善商业银行非破产市场退出的必要性 |
二、商业银行非破产市场退出的方式 |
第四节 我国商业银行非破产市场退出的现实需求——银行业风险 |
一、我国银行业面临的国际金融风险 |
二、我国银行业面临的国内经济风险 |
本章小结 |
第二章 商业银行非破产市场退出的现状检视 |
第一节 我国商业银行非破产市场退出现行制度安排 |
一、关于商业银行非破产市场退出的法律规定 |
二、关于商业银行非破产市场退出相关行政法规的规定 |
三、关于商业银行非破产市场退出相关部门规章规定 |
第二节 我国商业银行非破产市场退出的制度性困境 |
一、制度供给存在严重缺陷 |
二、制度运行存在多重障碍 |
三、效率亟待提高 |
第三节 我国商业银行市场退出的相关案例 |
一、威海市商业银行支付危机 |
二、海南发展银行关闭案例 |
三、华融湘江银行合并重组案例 |
四、包商银行接管案例 |
第四节 我国商业银行市场退出案例所提出的问题 |
一、预防性措施适用较多,市场退出情况较少 |
二、银行并购的政府干预色彩较浓 |
三、公司治理瑕疵引发商业银行市场退出 |
四、银行市场退出程序制度缺失 |
第五节 我国商业银行非破产市场退出制度困境的成因及影响 |
一、商业银行非破产市场退出制度性困境的成因分析 |
二、商业银行非破产市场退出制度困境的社会影响 |
本章小结 |
第三章 商业银行非破产市场退出法律制度的价值取向与构建原则 |
第一节 制度分析的理论构成 |
一、制度分析的问题导向 |
二、制度发生学与制度学说 |
三、制度分析的必要性 |
四、商业银行非破产市场退出制度分析的理论构成 |
第二节 商业银行非破产市场退出制度的比较分析 |
一、美国法中的商业银行非破产市场退出 |
二、英国法中的商业银行非破产市场退出 |
三、德国《2011年银行重组法》与欧盟银行的强制性自救 |
四、日本与韩国的商业银行非破产市场退出 |
五、巴塞尔协议对商业银行非破产市场退出的影响 |
六、制度比较分析的启示 |
第三节 制度构建的价值取向与原则 |
一、商业银行非破产市场退出制度的价值取向 |
二、商业银行非破产市场退出法律制度的构建原则 |
本章小结 |
第四章 商业银行非破产市场退出的法律制度框架 |
第一节 商业银行非破产退出制度建构思路 |
一、注重和提高制度效率 |
二、协调和整合不同法律规定 |
三、审慎适用关闭、撤销等行政性强制解散等方式 |
四、遵循商业银行非破产退出市场化导向 |
第二节 预警机制与非破产市场退出方式的完善 |
一、构建商业银行市场退出的微观风险预警机制 |
二、商业银行自愿退出制度的完善 |
三、商业银行行政性强制退出制度的完善 |
四、商业银行司法解散制度的完善 |
第三节 商业银行非破产清算制度的完善 |
一、商业银行非破产清算的特殊性 |
二、商业银行非破产清算制度完善的主要内容 |
第四节 商业银行非破产市场退出与公共资源救助 |
一、问题银行公共资源救助 |
二、问题银行公共资源救助与商业银行非破产市场退出的边界与衔接 |
本章小结 |
第五章 商业银行非破产市场退出法律制度的完善路径 |
第一节 利益相关主体中的公权力主体 |
一、公权力配置的应然阐释 |
二、制度分析的启示:司法权与监管权的关系 |
三、既有公权力主体分析 |
四、制度分析下的公权力均衡 |
第二节 利益相关主体中的私权利主体 |
一、既有私权利主体分析 |
二、制度分析视阙下的权利保护 |
第三节 商业银行非破产市场退出的责任体系构建 |
一、权利本位论与作为第二性法律义务的经济法责任 |
二、商业银行非破产市场退出中的既有责任体系 |
三、制度分析视阙下责任体系的完善路径 |
本章小结 |
结语 |
参考文献 |
致谢 |
攻读学位期间发表的论文及成果 |
(5)金融伦理对信托公司核心竞争力的影响研究(论文提纲范文)
摘要 |
abstract |
导论 |
第一节 选题的背景及意义 |
一、选题背景 |
二、研究意义 |
第二节 国内外研究动态及评述 |
一、金融伦理与信托公司核心竞争力关系的研究 |
二、金融伦理对金融企业核心竞争力作用机制 |
三、信托公司核心竞争力的实证研究 |
四、文献评述 |
第三节 研究思路、内容与方法 |
一、研究思路 |
二、研究内容 |
三、研究方法 |
第四节 研究创新与不足 |
一、可能的创新点 |
二、存在的不足 |
第一章 金融伦理对信托公司核心竞争力影响的理论基础 |
第一节 企业经营活动遵循的伦理原则 |
一、基本矛盾关系 |
二、相互关联的子关系 |
三、不同伦理学派视角下企业经营中的伦理原则 |
第二节 金融伦理与信托公司核心竞争力的相关概念 |
一、信托相关概念 |
二、金融伦理相关概念 |
三、核心竞争力相关概念 |
第三节 金融伦理对信托公司核心竞争力影响的相关理论 |
一、信息不对称理论 |
二、委托-代理理论 |
三、利益相关者理论 |
第二章 金融伦理对信托公司核心竞争力影响的理论分析 |
第一节 信托公司金融伦理与核心竞争力的特征分析 |
一、信托公司金融伦理的特征分析 |
二、信托公司核心竞争力的特征分析 |
第二节 金融伦理与信托公司核心竞争力的关系分析 |
一、企业伦理价值观与企业伦理的关系 |
二、企业伦理与企业核心竞争力的关系 |
三、金融伦理与信托公司核心竞争力的关系 |
第三节 金融伦理对信托公司核心竞争力的影响分析 |
一、基于信托市场的宏观视角分析 |
二、基于信托公司的中观视角分析 |
三、基于信托公司内部的微观视角分析 |
第三章 信托公司金融伦理评价体系的构建及测量 |
第一节 构建信托公司金融伦理评价指标体系的依据 |
一、评测方法的研究及选择 |
二、体系构建的理论依据 |
三、评价内容的确定依据 |
第二节 信托公司金融伦理评价的内容 |
一、诚信程度 |
二、利他意识 |
三、责任担当 |
第三节 信托公司金融伦理评价指标的设计 |
一、评价指标的选取原则及依据 |
二、选取的评价指标 |
三、对评价指标的释义及度量方法 |
第四节 信托公司金融伦理的统计分析 |
一、样本的选取及信息来源 |
二、信托公司金融伦理评价 |
第四章 金融伦理对信托公司核心竞争力影响的实证分析 |
第一节 模型框架构建 |
一、研究方法 |
二、实证研究思路 |
第二节 研究变量的设计 |
一、信托公司金融伦理的衡量指标 |
二、信托公司核心竞争力的指标设计 |
三、信托公司核心竞争力的度量 |
第三节 数据分析与讨论 |
一、数据收集与样本选取 |
二、计量模型的选择 |
三、实证结果及分析 |
第四节 实证研究结论 |
第五章 提升信托公司金融伦理水平的路径 |
第一节 完善金融伦理制度层面的强制机制 |
一、建立完善的法律制度 |
二、构建金融伦理活动中的监管机制 |
三、完善金融伦理信息的披露体系 |
第二节 健全信托公司金融伦理的提升机制 |
一、提高信托公司金融伦理意识 |
二、采取利益相关者相互制衡的治理结构 |
三、制定与自身特点相匹配的金融伦理发展策略 |
四、建立全面的金融伦理管理体系 |
第三节 强化从业人员职业道德的疏导机制 |
一、提升信托公司高管的金融伦理认知水平 |
二、培育信托公司员工的职业道德精神 |
结论 |
第一节 研究总结 |
第二节 研究局限与展望 |
参考文献 |
读博期间科研成果 |
致谢 |
(6)国有商业银行从业人员职业道德教育研究 ——基于对北京A银行的调查分析(论文提纲范文)
摘要 |
Abstract |
1 引言 |
1.1 选题背景及意义 |
1.1.1 选题背景 |
1.1.2 选题意义 |
1.2 文献综述 |
1.2.1 道德教育的相关概念及思想理论研究 |
1.2.2 职业道德教育的研究 |
1.2.3 国有商业银行职业道德教育的研究 |
1.3 研究方法 |
1.3.1 调查研究法 |
1.3.2 文献研究法 |
1.3.3 案例研究法 |
1.4 研究内容与框架 |
2 国有商业银行从业人员职业道德教育理论界说 |
2.1 马克思主义职业道德的内涵与特征 |
2.1.1 道德的内涵及特征 |
2.1.2 职业道德的内涵及特征 |
2.2 马克思主义职业道德教育的相关理论 |
2.2.1 马克思主义职业道德教育思想 |
2.2.2 马克思主义人学理论 |
2.2.3 马克思主义市场经济与道德建设的关系理论 |
2.2.4 为人民服务宗旨和集体主义原则思想 |
2.3 职业道德教育其他相关思想渊源 |
2.3.1 中华传统道德修养思想 |
2.3.2 涂尔干职业伦理思想 |
2.4 新时代国有商业银行公共责任与职业道德教育的特征 |
2.4.1 新时代国有商业银行的挑战与职业道德教育 |
2.4.2 国有商业银行职业道德教育的地位与本质特征 |
3 国有商业银行从业人员职业道德教育分析框架 |
3.1 银行企业形象塑造中的职业道德教育 |
3.1.1 职业道德与银行企业形象的关系 |
3.1.2 职业道德是银行企业文化与核心竞争力的逻辑中介 |
3.2 银行社会责任履行中的职业道德教育 |
3.2.1 国有商业银行履行社会责任的内在规定性 |
3.2.2 职业道德教育是落实银行道德责任和社会责任的关键 |
3.3 银行员工专业发展中的职业道德教育 |
3.3.1 职业道德是银行从业者专业发展的重要动力支持 |
3.3.2 银行职业道德教育与员工主体性 |
3.4 企业形象、社会责任、个体发展与职业道德教育“三位一体” |
4 国有商业银行从业人员职业道德现状调查 |
4.1 调查设计与测量维度 |
4.1.1 调查过程与方法 |
4.1.2 测量维度和指标 |
4.2 从业人员的职业体验与困惑 |
4.2.1 薪酬公平与困惑 |
4.2.2 职业压力与困惑 |
4.3 个体特质对从业人员职业体验的双重影响 |
4.3.1 个体特质的积极影响 |
4.3.2 个体特质的消极影响 |
4.4 银行从业人员职业道德认知 |
4.4.1 银行从业人员职业道德自我感知 |
4.4.2 银行从业人员对职业道德内容的认知 |
4.5 银行从业人员对职业道德教育的评价 |
4.5.1 职业道德教育的形式与内容评价 |
4.5.2 职业道德教育管理与执行评价 |
5 国有商业银行从业人员职业道德教育的影响因素 |
5.1 环境因素 |
5.1.1 市场经济业绩论导向 |
5.1.2 社会观念的多元化 |
5.1.3 媒体舆论对不良风气的放大效应 |
5.2 组织因素 |
5.2.1 金融企业组织文化现实化 |
5.2.2 银行内部组织管理育人功能弱化 |
5.2.3 银行内部合规教育表面化 |
5.2.4 银行职业道德教育方式单一化 |
5.3 个体因素 |
5.3.1 个人职业定位模糊 |
5.3.2 个体价值观迷茫 |
5.3.3 个体责任意识的缺乏 |
6 国有商业银行从业人员职业道德教育路径 |
6.1 国有商业银行从业人员职业道德教育生态性优化 |
6.1.1 商业银行职业道德教育体系生态性发展目标与原则 |
6.1.2 商业银行职业道德教育体系的生态性优化思路 |
6.2 国有商业银行从业人员职业道德教育的组织载体开发 |
6.2.1 银行日常管理载体开发利用 |
6.2.2 银行文化活动载体开发利用 |
6.2.3 银行合规教育载体的开发利用 |
6.2.4 银行新媒体传播载体的开发利用 |
6.3 国有商业银行从业人员职业道德教育的主体优化 |
6.3.1 基于主体体验重塑主体责任 |
6.3.2 优化以核心价值观为内核的组织文化 |
6.3.3 筑牢群团组织“凝心聚力集智”功能 |
6.4 国有商业银行从业人员职业道德教育的内容优化 |
6.4.1 职业道德教育基本理念的更新 |
6.4.2 职业道德教育内容的优化组合 |
6.4.3 职业道德教育内容实施的策略优化 |
6.5 国有商业银行从业人员职业道德教育的方法完善 |
6.5.1 职业道德教育生活化 |
6.5.2 以典型示范实现标杆管理 |
结论 |
致谢 |
参考文献 |
附录 A 读博期间所发表的学术成果 |
附录 B 国有商业银行从业人员职业现状及职业道德教育调查统计数据 |
(7)知识产权质押融资风险控制法律制度研究(论文提纲范文)
内容摘要 |
abstract |
导论 |
一、选题背景与意义 |
二、研究综述 |
三、研究方法及可能的创新 |
第一章 知识产权质押融资风险及风险控制 |
一、知识产权质押融资及其风险 |
(一)知识产权质押融资 |
(二)知识产权质押融资风险的界定 |
二、知识产权质押融资风险控制 |
(一)知识产权质押融资风险控制的必要性 |
(二)知识产权质押融资风险控制机制 |
三、知识产权质押融风险控制与法律制度 |
(一)知识产权质押融资法律制度的功能 |
(二)完善法律制度对控制风险的意义 |
本章小结 |
第二章 知识产权质押融资风险控制法律制度理论基础与价值取向 |
一、知识产权质押融资风险法律控制理论基础 |
(一)法哲学视角下的知识产权质押融资风险控制 |
(二)法经济学视角下的知识产权质押融资风险控制 |
(三)法社会学视角下的知识产权质押融资风险控制 |
(四)系统论视角下的知识产权质押融资风险控制 |
二、知识产权质押融资风险控制法律制度的价值取向 |
(一)知识产权质押融资风险控制法律制度的安全观 |
(二)知识产权质押融资风险控制法律制度的效率观 |
(三)知识产权质押融资风险控制法律制度的公平观 |
本章小结 |
第三章 知识产权质押融资质权设立风险及其法律控制 |
一、知识产权质押融资质权设立风险的具体表现 |
(一)质押标的范围模糊风险 |
(二)质押标的价值评估风险 |
二、知识产权质押融资质权设立风险的制度成因 |
(一)物权法定主义下知识产权质权种类及范围不明 |
(二)知识产权质权登记公示制度缺陷 |
(三)知识产权价值评估制度存在不足 |
三、知识产权质押融资质权设立风险的法律控制 |
(一)知识产权出质种类及范围的厘清 |
(二)优化知识产权质权登记制度 |
(三)完善知识产权价值评估法律制度 |
本章小结 |
第四章 知识产权质押融资质权持有风险及其法律控制 |
一、知识产权质押融资质权持有风险的具体表现 |
(一)知识产权质押标的价值减损风险 |
(二)知识产权质押标的管理风险 |
二、知识产权质押融资质权持有风险的制度成因 |
(一)知识产权质权制约和保全措施失灵 |
(二)内部控制制度应对知识产权质押融资持有风险存在不足 |
三、知识产权质押融资质权持有风险的法律控制 |
(一)优化知识产权质权保全制度 |
(二)健全知识产权质押标的管理制度 |
本章小结 |
第五章 知识产权质押融资质权实现风险及其法律控制 |
一、知识产权质押融资质权实现风险的具体表现 |
(一)不当折价和串通定价的风险 |
(二)处置时间过长的风险 |
(三)无法变现或不能足额变现的风险 |
二、知识产权质押融资质权实现风险的制度成因 |
(一)质权实现方式障碍 |
(二)质押标的处置渠道缺失 |
三、知识产权质押融资质权实现风险的法律控制 |
(一)设定出质人的特殊义务 |
(二)优化知识产权质权实现方式 |
(三)健全质押标的处置渠道 |
本章小结 |
第六章 知识产权质押融资风险控制配套机制 |
一、知识产权质押融资混合担保机制 |
(一)政策性担保 |
(二)商业性担保 |
(三)互助性担保 |
二、风险补偿机制 |
(一)风险补偿机制的实践探索 |
(二)风险补偿机制的发展趋势 |
三、知识产权质押融资保险 |
(一)知识产权质押融资保险的理论基础 |
(二)引入保险机制的必要性分析 |
(三)知识产权质押融资保险的实践探索 |
(四)知识产权质押融资保险利益与保险形态厘定 |
(五)保险法对知识产权质押融资保险的完善 |
本章小结 |
结语 |
参考文献 |
致谢 |
攻读学位期间的研究成果 |
附表一:国务院及有关部委发布的有关知识产权质押融资 |
附表二:地方知识产权质押融资规范性文件一览表 |
(8)中国商业银行破产法律制度构建研究(论文提纲范文)
摘要 |
Abstract |
第1章 导言 |
1.1 研究背景 |
1.2 研究价值 |
1.2.1 理论价值 |
1.2.2 实践价值 |
1.3 文献综述 |
1.3.1 国外关于商业银行破产法律制度的研究现状 |
1.3.2 国内关于商业银行破产法律制度的研究现状 |
1.3.3 关于国内外研究现状的简要述评 |
1.4 研究思路与方法 |
1.4.1 研究思路 |
1.4.2 研究方法 |
1.5 本文创新点和不足 |
1.5.1 本文创新点 |
1.5.2 本文的不足之处 |
第2章 商业银行破产法律制度 |
2.1 商业银行的界定 |
2.1.1 银行 |
2.1.2 商业银行 |
2.2 商业银行破产的法律含义与特殊性 |
2.2.1 商业银行破产的法律含义 |
2.2.2 商业银行破产的特殊性 |
2.3 商业银行特殊破产法律制度产生的渊源 |
2.3.1 普通企业破产法律制度不适和用于处置商业银行破产 |
2.3.2 公共选择理论 |
2.3.3 利益相关者之间的博弈 |
2.4 商业银行破产法和普通企业破产法之间的关系 |
2.4.1 商业银行破产法与普通企业破产法之间的共性 |
2.4.2 商业银行破产法不同于普通企业破产法的特殊之处 |
2.5 商业银行特殊破产法律制度的优势和劣势 |
2.5.1 商业银行特殊破产法律制度的优势 |
2.5.2 商业银行特殊破产法律制度的劣势 |
第3章 商业银行破产法律制度的立法实践 |
3.1 英国商业银行破产法律制度的立法实践 |
3.1.1 英国商业银行破产法律制度的演变历程 |
3.1.2 英国商业银行破产法律制度和机构框架 |
3.1.3 英国商业银行特殊破产法律制度简评 |
3.2 美国商业银行破产法律制度立法实践 |
3.2.1 美国商业银行破产法律制度的特点 |
3.2.2 美国商业银行破产法律制度析评 |
3.3 中国商业银行破产法律制度立法实践 |
3.3.1 中国商业银行破产法律制度立法现状 |
3.3.2 中国商业银行破产法律制度存在的不足 |
第4章 中国商业银行破产法律制度构建中的基本问题 |
4.1 中国商业银行破产法律适用的范围 |
4.2 中国商业银行破产法律制度的价值取向 |
4.2.1 商业银行破产法律制度的正面价值 |
4.2.2 商业银行破产法律制度的负面价值 |
4.2.3 中国商业银行破产法律制度的价值取向 |
4.3 贯穿中国商业银行破产法律制度的法律原则 |
4.3.1 稳定优先原则 |
4.3.2 早期、及时介入原则 |
4.3.3 快速处置原则 |
4.3.4 处置成本和风险最小化原则 |
4.3.5 权益均衡原则 |
4.3.6 损失和风险合理分担原则 |
4.3.7 审慎性原则 |
4.3.8 分离原则 |
4.3.9 优先保护自然人存款人的存款原则 |
4.3.10 市场化原则和公开透明原则 |
4.4 中国商业银行破产法律制度的立法模式选择 |
4.4.1 立法模式的种类 |
4.4.2 影响中国商业银行破产立法模式选择的现实因素 |
4.4.3 中国商业银行破产法律制度适宜采取混合型立法模式 |
第5章 中国商业银行破产法律制度的参与主体及其权益平衡 |
5.1 中国商业银行破产法律制度中的参与主体及其职责权限 |
5.1.1 中国人民银行、财政部、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 |
5.1.2 存款保险基金管理机构 |
5.1.3 人民法院 |
5.1.4 债权人 |
5.1.5 破产管理人 |
5.1.6 问题商业银行及其股东和管理层 |
5.2 商业银行破产程序参与主体之间的权益平衡 |
5.2.1 私权利与公权力的界限和平衡 |
5.2.2 不同行政参与主体之间行政权力的平衡 |
5.2.3 行政权力与司法权力之间的关系与平衡 |
第6章 中国商业银行破产法律制度的主要机制之设想 |
6.1 中国商业银行破产保障机制 |
6.1.1 存款保险制度 |
6.1.2 中国现行的存款保险制度 |
6.2 问题商业银行破产救助机制 |
6.2.1 问题商业银行接管 |
6.2.2 问题商业银行重整 |
6.3 问题商业银行破产清算机制 |
6.3.1 启动问题商业银行破产清算程序的申请主体 |
6.3.2 商业银行破产财产分配顺序 |
结论 |
参考文献 |
致谢 |
个人简历 |
(9)银行业反垄断法规制的进路研究(论文提纲范文)
内容摘要 |
Abstract |
导论 |
一、问题的缘起 |
二、现有文献的评述 |
三、研究的思路与方法 |
四、研究的价值与力图实现的创新 |
五、关于本文的几点说明 |
第一章 银行业垄断:问题与规制需求 |
第一节 银行业垄断:从结构到行为的问题演进 |
一、银行业垄断结构及其外部性传导 |
二、从结构主义到行为主义:反垄断法规制思路变迁 |
三、垄断行为:我国银行业垄断的法律规制导向 |
第二节 银行业垄断:从社会争议到法学问题 |
一、银行业垄断社会争议中的法学追问 |
二、银行业反垄断法规制的既有趋势 |
三、银行业垄断引发的法学问题澄清 |
第三节 银行业反垄断法规制:基于市场化需求的分析 |
一、我国银行业市场化的制度变迁 |
二、我国银行业垄断行为的衍生场域 |
三、我国银行业垄断的法律规制逻辑 |
本章小结 |
第二章 银行业反垄断法规制的内涵阐释 |
第一节 反垄断法适用于银行业的理论澄清 |
一、反垄断法适用的制度障碍及其释明 |
二、反垄断法视野下的银行业性质判断 |
三、《反垄断法》适用于银行业的实然逻辑 |
第二节 银行业垄断行为的认定思路 |
一、垄断效果的判断规则 |
二、合理规则的具体实施:市场界定 |
三、我国银行业垄断行为认定的一般思路 |
第三节 银行业垄断行为的主体言说 |
一、垄断行为主体的反垄断法理解 |
二、银行业垄断行为实施主体审视 |
三、银行业垄断行为利益相关主体 |
四、银行业垄断行为主体一般结论 |
第四节 银行业垄断行为的类型探讨 |
一、银行业垄断行为之垄断协议 |
二、银行业垄断行为之滥用市场支配地位 |
三、银行垄断行为之经营者集中 |
本章小结 |
第三章 银行业反垄断法规制的问题审视 |
第一节 银行业反垄断法规制问题之目标虚化 |
一、法律规制目标的一般理解 |
二、反垄断法规制目标的实然把握 |
三、银行业反垄断法规制目标的现实语境 |
四、银行业反垄断法规制目标的虚化效应 |
第二节 银行业反垄断法规制问题之权力冲突 |
一、反垄断法规制与行业规制冲突的理论阐释 |
二、银行业反垄断法规制与金融规制的权力冲突表现 |
三、银行业反垄断法规制与金融规制的权力冲突缘由 |
第三节 银行业反垄断法规制问题之方法困境 |
一、银行业对反垄断法规制提出的挑战 |
二、反垄断法规制方法的银行业适用 |
三、从反垄断法的不确定性看银行业反垄断法规制 |
第四节 银行业反垄断法规制问题之效果预估 |
一、我国反垄断法规制的现有效果 |
二、银行业反垄断法规制的效果推导 |
三、银行业反垄断法规制效果实现之要点初探 |
本章小结 |
第四章 银行业反垄断法规制的法学逻辑 |
第一节 银行业反垄断法规制的理念阐释 |
一、反垄断法规制的理念秉持 |
二、银行业发展的传统与未来——基于监管理念的演变 |
三、银行业反垄断法规制的理念预设 |
第二节 银行业反垄断法规制的权利导向 |
一、从竞争到权利的反垄断法规制目标转化 |
二、银行业主体的权利预设及其垄断演化 |
三、社会转型背景下银行业市场权利冲击 |
四、银行业市场权利重塑与垄断问题破解 |
第三节 银行业反垄断法规制的冲突协调 |
一、银行业反垄断法规制冲突的普遍性 |
二、银行业反垄断法规制冲突的客观必然性 |
三、银行业反垄断法规制冲突化解的应然逻辑 |
四、银行业金融规制的现实趋势——基于规制冲突的缓和 |
五、银行业垄断治理规制冲突的缓和向度 |
第四节 银行业反垄断法规制的调试向度 |
一、银行业反垄断:从法律效力到法律实效 |
二、反垄断法的不确定性:由局限回归特征 |
三、独特性塑造:银行业反垄断法规制的示范与突破 |
本章小结 |
第五章 银行业反垄断法规制的制度进路 |
第一节 银行业反垄断法规制的制度禀赋 |
一、银行业反垄断法规制的实施维度 |
二、银行业反垄断法规制的基本原则 |
三、银行业反垄断法规制的发展向度 |
第二节 银行业反垄断法规制的权力协调 |
一、主要国家银行业垄断规制权的配置模式概览 |
二、银行业垄断规制权的法域涉及 |
三、权力协调之整体架构 |
四、权力协调之协调机构设置——基于反垄断法规制主导的思考 |
五、权力协调之关键问题:垄断行为执法管辖权配置 |
六、权力协调之特殊问题:政府行为的反垄断审查 |
七、权力协调之制度补充:执法和解 |
第三节 银行业反垄断法规制的制度完善 |
一、银行业反垄断法规制的基础制度完善 |
二、银行业反垄断法规制的实体制度完善 |
三、银行业反垄断法规制的程序制度完善 |
第四节 银行业反垄断法规制的方法探索 |
一、银行业反垄断实施的主体多元化 |
二、银行业反垄断法规制的竞争倡导适用 |
三、银行业市场发展的竞争中立原则 |
四、银行业反垄断法规制的行政指导设计 |
本章小结 |
结语 |
参考文献 |
后记 |
攻读学位期间科研成果 |
(10)银行个人理财合同附随义务研究(论文提纲范文)
摘要 |
abstract |
绪论 |
一、选题背景和意义 |
二、研究现状 |
三、论文基本框架 |
四、研究方法 |
第一章 银行个人理财合同附随义务概述 |
第一节 银行个人理财合同附随义务的界定 |
一、银行个人理财合同附随义务的概念 |
二、银行个人理财合同附随义务的特征 |
三、银行个人理财合同附随义务的性质 |
四、银行个人理财合同附随义务的类型 |
第二节 银行是个人理财合同附随义务的承担主体 |
一、银行承担附随义务是由银行个人理财合同的性质决定的 |
二、银行承担附随义务有利于矫正银行和客户之间的信息不对称 |
三、银行承担附随义务有利于保护客户对银行的特殊信赖 |
第三节 银行个人理财合同附随义务的制度价值 |
一、保障理财交易的安全 |
二、提高理财交易的效率 |
三、实现社会正义 |
第二章 银行个人理财合同附随义务类型之一——信息提供义务 |
第一节 信息提供义务的内容 |
一、产品说明义务 |
二、风险揭示义务 |
三、其他信息提供义务 |
第二节 信息提供义务的履行 |
一、信息提供义务的履行方式 |
二、信息提供义务的履行标准 |
三、信息提供义务与商业秘密保护的冲突 |
第三章 银行个人理财合同附随义务类型之二——适合性义务 |
第一节 客户评估义务 |
一、银行承担客户评估义务的必要性 |
二、客户评估义务的内容和履行 |
第二节 确保理财人员胜任义务 |
一、银行确保理财人员胜任的必要性 |
二、确保理财人员胜任职责的行业要求 |
第四章 银行个人理财合同附随义务类型之三——忠实与注意义务 |
第一节 忠实义务 |
一、忠实义务的内涵 |
二、忠实义务的内容 |
第二节 注意义务 |
一、注意义务的内涵 |
二、注意义务的标准 |
三、注意义务的内容 |
第五章 银行违反个人理财合同附随义务的样态与民事责任 |
第一节 银行违反个人理财合同附随义务的样态 |
一、银行违反个人理财合同附随义务的行为样态 |
二、银行违反个人理财合同附随义务的结果样态 |
第二节 银行违反个人理财合同附随义务的民事责任 |
一、银行违反个人理财合同附随义务的民事责任的性质 |
二、银行违反个人理财合同附随义务的民事责任的构成 |
三、银行承担违反个人理财合同附随义务的民事责任的方式 |
结论 |
参考文献 |
作者简介及攻读博士学位期间取得的科研成果 |
后记 |
四、论商业银行改革的取向(论文参考文献)
- [1]商业银行破产标准研究[D]. 黄斌. 江西理工大学, 2020(01)
- [2]上市公司股权质押式回购交易的法律规制[D]. 张文. 华东政法大学, 2020(02)
- [3]论我国商业银行破产原因制度[D]. 刘雯丽. 吉林大学, 2020(08)
- [4]商业银行非破产市场退出法律问题研究[D]. 赵杰. 黑龙江大学, 2020(12)
- [5]金融伦理对信托公司核心竞争力的影响研究[D]. 雷智. 中南财经政法大学, 2019(08)
- [6]国有商业银行从业人员职业道德教育研究 ——基于对北京A银行的调查分析[D]. 孔航. 南京理工大学, 2019(01)
- [7]知识产权质押融资风险控制法律制度研究[D]. 谭玲. 西南政法大学, 2019(02)
- [8]中国商业银行破产法律制度构建研究[D]. 杨东勤. 对外经济贸易大学, 2016(06)
- [9]银行业反垄断法规制的进路研究[D]. 刘乃梁. 西南政法大学, 2016(01)
- [10]银行个人理财合同附随义务研究[D]. 王华秀. 吉林大学, 2015(07)
标签:反垄断法论文; 商业银行论文; 知识产权质押融资论文; 融资风险论文; 银行融资论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