代章昊学林子尧许恒源
武警警官学院四川成都610213
摘要:民事诉讼法律关系是民事诉讼领域里的重要理论问题。学者们根据的国情,对民事诉讼法律关系理论进行了改造,形成了民事诉讼法律关系理论“百家争鸣、百花齐放”的理论流派:一面关系说。两面关系说;三面关系说;法律状态说;多面关系说。笔者根据以我国现行民事诉讼法为依据提出了民事诉讼法律关系多层说观点。
关键词:多层学说;民事诉讼;法律关系
2013年,随着现行《民事诉讼法》的颁布实施,检察机关在民事诉讼法律关系中的地位越来越重要。从支持起诉到公益诉讼、从审判监督到执行程序,都能看见检察官的身影,其监督视野越来越广阔,人民检察院全程介入到民事诉讼法律关系中已是一个不可逆转的趋势。民事诉讼法律关系作为民事诉讼制度的核心关系,对它的研究直接关系到整个民事诉讼制度的构建。
一、民事诉讼法律关系概念
民事诉讼法律关系的诞生具有极其重要的意义。在此以前,德国民事诉讼法学界占支配地位的是诉讼行为论,学者们将民事诉讼理解为一个个孤立的诉讼行为和各个诉讼阶段的简单相加,没有将民事诉讼作为一个发展变化的有机整体来看待。所以民事诉讼法律关系理论的提出不仅在客观上将各个孤立的、互不联系的诉讼行为联系起来,而且其根本的目的还在于实现诉讼法律关系论同诉权论、诉讼目的论的协调。
二、对民事诉讼法律关系几种学说的介评
(一)一面关系说
该说认为,民事诉讼法律关系只是当事人双方间的一种关系即原告与被告的关系。人民法院只是处于第三者的中立地位,而民事诉讼法律关系“无缘”。从诉权的视角来分析,该说主张诉权只不过是当事人实体请求权的延伸与变形;从诉讼目的的视角来分析,该说主张民事诉讼的目的在于权利保护,实际上就是保护当事人的实体私权。因此,该说带有明显的私力救济色彩。没有反映出诉权是在特定的时空条件下按照一定的诉讼规则运作的过程,无法解释对当事人滥用诉权的限制,更无法说明既判力的效力根据。
(二)两面关系说
该说认为,民事诉讼法律关系是人民法院与原告、人民法院与被告两个方面的关系。该说是在批判“一面关系说”的基础上产生的,认为民事诉讼法律关系不是当事人双方间的一种关系,而是人民法院与双方当事人之间的一种关系,其理论基础在于公法诉权说,诉权不是当事人实体请求权的延伸,不是原告对被告的权利,而是当事人向人民法院主张的一种权利。该说重视人民法院和当事人的关系,无疑具有进步意义。然而,该说否定当事人之间存在的诉讼法律关系。当事人之间是存在民事诉讼法律关系的,理论根据在于:其一,从民事诉讼目的和实体正义来看,民事诉讼的目的就是在查明案件事实的基础上确认当事人的权利义务,解决纠纷。现代民事诉讼的基本规律是当事人应当就案件事实提供证据进行证明,必要时还要进行证据交换,双方进行诉讼上的攻击和防御;其二,从程序正义来看,作为程序性主体,当事人不仅有权参加诉讼,而且是应当富有意义地参与诉讼并最终影响裁判结果。诉讼程序的公开、公正已成为衡量诉讼程序是否民主、文明的重要标准。即使案件的最终结果不尽如意,但当事人在诉讼程序中已充分行使了自己享有的一切诉讼权利,受到了公正、合理、有尊严的对待。因此,程序具有消除当事人不满之功能。
(三)三面关系说
三面关系说认为民事诉讼法律关系不仅是人民法院与原告、人民法院与被告的关系,还应当包括原、被告之间的关系。三面关系说是对前两种学说的扬弃,辩证地吸收了前两种学说的合理内核。因此,三面关系说在大陆法系及我国台湾地区颇有市场。
(四)法律状态说
该说认为,诉讼的目的使当事人形成一种状态,即当事人对判决进行预测的状态。当事人可能对胜诉的“希望”和对败诉的“恐惧”进行预测。哥尔德施密特创造了诉讼法律状态说,他提出了以对有利判决的期望和避免不利判决带来的负担这两种观念来代替诉讼法律关系中的权利义务观念,从而将诉讼作为当事人进行你死我活斗争的场所。该说强调了诉讼是一个动态的过程,因而有其进步意义,在日本等国有一定的影响。但该说立足于当事人之间的赤裸裸的利益争斗,无视人民法院在诉讼中的指挥作用,又具有一定的局限性。
(五)多面关系说
该学说代表人物为苏联法学家克列曼。该说认为,诉讼法律关系建立在在法院同原告、法院同被告、法院同检察机关、法院同国家管理机关、法院同当事人的代理人、法院同每个诉讼参加人之间。任何一种诉讼法律关系都只能是由于法院诉讼活动而产生的,也正因此,法院是任何一个民事诉讼法律关系当然的参加者。没有法院,就不会发生民事诉讼法律关系。诉讼双方当事人和其他参加人的相互联系,只有通过法院相应的活动,才能实现。因此,案件参加人之间直接的诉讼关系,是不存在的。”
(六)审判法律关系和争讼法律关系说
该学说的最早提出者是我国青年学者刘荣军博士。该说认民事诉讼法律关系是由审判法律关系和争讼法律关系构成的特殊的社会关系。所谓审判法律关系,是指在法院与当事人和其他一切诉讼参与人之间形成的,有民事诉讼法律规范所调整的具体的社会关系,审判关系中,法院始终是一方体,审判权是这一法律关系得以存在的一个重要条件。争讼法律关系,是指当事人之间,以及当事人与其他诉讼参与人之间形成的有民事诉讼法律规范所调整的社会关系。
三、民事诉讼法律关系的类型分析
(一)权力型民事诉讼法律关系
权力型民事诉讼法律关系是指人民法院的审判权处于法律关系的圆心,一切诉讼法律关系都是围绕审判权而产生、发展、变化,其代表国家是苏联和我国,这种法律关系的产生是历史的政治、经济、意识形态多种原因交互作用的结果,在诉权和审判权的配置上是重视审判权而轻视诉权,案件事实之调查和诉讼程序之进行由人民法院来主导。
(二)权利型民事诉讼法律关系
权利型民事诉讼法律关系是指在强调诉权与审判权处于平等的基础上,同时注重诉权和审判权的制衡和保障,法官保持中立的一种民事诉讼法律关系。在权利型诉讼法律关系中,当事人取证并举证,人民法院在诉讼程序上进行指挥,有效地推进民事诉讼的进行。大陆法系和英美法系的国家均采取这种权限配置模式,不同的是大陆法系国家的法官享有较英美法系的法官更为主动的权力,学界称大陆法系国家的法官是积极中立,而英美法系的法官是消极中立。
(三)权力-权利型民事诉讼法律关系
权力-权利型民事诉讼法律关系是指在民事诉讼中,在充分尊重当事人辩论权和处分权的前提下,应最大限度地发挥审判权和诉权的积极性,以促进审判公正、高效运行。权力-权利型民事诉讼法律关系克服了权力型民事诉讼法律关系中人民法院职权过于浓厚的缺陷,同时又对建立于私法自治、个人自由基础之上的权利型民事诉讼法律关系进行修正,是较为完善的民事诉讼法律关系类型。
可见,我国之所以采纳多面关系学说,而非与之分庭抗礼的始终占据部分市场的三面说以及目前新兴的挑战通说的审判法律关系和争讼法律关系说,是因为后两者相对于我国诉讼法学发展而言,均属于时代的产物,而较之其他较为完善的学说而言,多面说虽然也指出了当事人之间的关系,但却更多地强调了法院的主导地位,与我国客观国情一脉相承。
参考文献:
[1]包冰锋:《民事诉讼法律关系理论之解析》,载《重庆三峡学院学报》2010年4月第5期;
[2]刘哲玮:《民事诉讼法律关系研究》,商务印书馆2011版;
[3][苏]克列曼:《苏维埃民事诉讼》,法律出版社2000年版;
[4]田平安:《民事诉讼法律责任论》,载《现代法学》,2002年2月第3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