谈农村土地产权与农民土地财产性收入

谈农村土地产权与农民土地财产性收入

陈艳华河北省承德市围场国土资源局城子国土资源所068459

摘要增加农民财产性收入是增加农民收入的重要方面和发展趋势,土地作为农民最重要和最主要的财产,由于产权主体不清晰,产权内容不明确,致使农民的土地财产性收入难以确保和增加。因此,要以土地产权清晰为着眼点,增加农民的土地财产性收入。

关键词土地财产性收入土地产权农村农民

一、问题的提出

根据国家统计局对“财产性收入”的定义,它一般是指家庭拥有的动产(如银行存款、有价证券等)、不动产(如房屋、车辆、土地、收藏品等)所获得的收入,包括出让财产使用权所获得的利息、租金、专利收入等,财产营运所获得的红利收入、财产增值收益等。

从理论上说,农民集体拥有土地所有权,农民个人就有了相应的对土地的占有、使用、收益和处置等权利,因此,农民也应当享有对自己所拥有土地的收益。但事实上却并不完全如此,表现在:

1.农民土地收益权难以确保

按《土地管理法》的有关规定,农民在土地被征用后,能得到一定的补偿。但是,不可否认的是,在全国许多地方,几乎每次“圈地热”之后,都会导致农民的土地承包权和使用权日益丧失,农民土地收益被严重侵占。在征地过程中,随意侵吞农民的土地财产性收入,坑害农民土地收益利益的事件不在少数,主要体现在:(1)征地部门任意压低地价;(2)征地补偿标准不规范;(3)农民获得征用补偿费偏低;(4)征地单位和农村集体肆意克扣农民的土地补偿费。

2.农民土地处置权难以实现

除了上述的严重影响土地占有、使用、收益权外,不少地方农民的土地处分权权利也得不到保证。主要表现在:(1)农民无法参与对自己承包土地的处置决策。政府和村民委员会取代农民处置土地;(2)农民缺乏决定土地用途的自主权利;(3)农户土地流转的权利受到限制;(4)以强制手段对待农民的合法承包土地。

以上困难都导致农民的土地财产性收入得不到保障,根本性的原因在于土地产权的缺陷。

二、现行土地产权对农民增加土地财产性收入的阻碍

财产性收入意味着先有财产,然后才有财产性收入,土地作为农民最重要和最主要的财产,由于产权主体不清晰,产权内容不明确,导致权力主宰土地所有权,农民不能完整得到土地所有权。究其原因,现阶段农村土地属于集体所有,而代表其产权的虚拟主体是村民委员会,村民小组和乡镇农村“集体经济组织”,这使得农民权益经常受到少数“代理人”的不法侵犯,或是受到来自公权(如地方政府在土地征用、补偿过程中)的不当侵占。

《土地承包法》明确规定,“农村土地所有权归农民集体所有。”按字面理解,“农民集体”自然是由农民个体组成,既然土地所有权属于农民集体所有,农民个体只要在集体里面,享有土地所有权当然也就没有问题了。这似乎与《土地承包法》也没有矛盾,不会产生认识上的偏差或理解上的歧义。

三、增加农民土地财产性收入的对策

明晰农村土地产权并赋予产权主体相应的权能。据上所述,产权主体不清晰,致使土地所有权主体虚置,这是征地过程中农民土地权益流失的根本原因。为此,要明确界定国家作为土地终极所有者的权能,各级政府要尊重农民土地产权主体的地位,把主要精力放在土地规划的制定和执行上,主要扮演服务者、监管者和仲裁者的角色;规范集体(乡、镇、村或村小组)享有对农村部分土地的所有权,使其主要扮演农民土地权益维护者的角色;明确农民土地产权的范围、国家公共利益的边界,依照国家法律、法规让农户享有农村土地使用权、继承权、收益权、流转权,使农民成为独立的产权主体。农民外出就业举家搬迁的情况下,允许其所拥有的土地、住宅使用权流转和变现。

要改变目前这种状况,首先,在符合规划的前提下允许农村集体所有制的建设用地直接进入市场,这样可以形成农用地转为建设用地的真实市场价格,赋予农民更多土地价格制定的发言权,有更多的机会参与土地增值收入的分配。我们不必过分担心农民只顾短期利益而冒然出卖土地。在农村社会保障体系还处于探索的现阶段,理性的农民会非常珍视自己土地财产的。其次,法律必须明确公益性用地的范围,采用列举法明示其具体内容,限制地方政府判断公益性用地的自由裁量权。再次,建立基于市场价格的征地补偿标准体系。市场机制是最公平的价格形成机制,只有依据公开市场价格确定的补偿标准才能得到各方的认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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