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志国
(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北京100038)
中图分类号:D924.1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1003-2738(2011)12-0130-01
摘要:现行刑法第17条第2款规定:“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六周岁的人,犯故意杀人、故意伤害致人重伤或者死亡、强奸、抢劫、贩卖毒品、放火、爆炸、投毒罪的,应当负刑事责任。”这与1979年刑法的相关规定相比,在未成年人相对负刑事责任范围的问题上,已经有了很大的变化。但是由于立法的不完善,上述关于相对负刑事责任年龄的规定在司法实践中显现出较大缺陷,没有达到相对负刑事责任立法形式的立法要求,导致立法与司法实践严重脱节。在学理上和司法实务中产生了重大的分歧。
关键词:相对刑事责任年龄;责任标准;刑事责任
一、相对刑事责任年龄制度的根据
相对刑事责任制度所体现出来的是两种相互对立的价值。首先,这一年龄段的人只对那些可能有辨认和控制能力的行为负责,而不是有违法行为就要承担刑事责任,这就体现了对未成年人权益的保护;另一方面,法律也没有为了更好的保护这一年龄段的人的权益而规定其在任何情况下都并不负刑事责任,还是要求他们对一些性质严重或者明显具有辨认和控制能力的行为要承担一定的刑事责任,体现了保护社会利益的原则。因此,相对刑事责任年龄制度是以保护未成年人权益为首要价值,但同时也体现了对社会公众利益的保护。
相对刑事责任制度是符合联合国关于保护未成年的国际公约的,也是我国未成年人保护原则的具体体现。在《联合国少年司法最低限度标准规则》中指出:少年犯罪负刑事责任应考虑一个儿童是否能达到负刑事责任的精神和心理要求,即根据孩子本人的辨别和理解能力来决定其是否能对本质上反社会的行为负责。不法行为或犯罪行为的责任概念与其他社会权利和责任密切有关。保护社会利益与保护犯罪未成年人利益的双向保护原则,实现了未成年人司法中的人道主义精神与预防犯罪的刑罚宗旨的和谐统一。我国未成年人保护法第五十四条规定:对违法犯罪的未成年人,实行教育、感化、挽救的方针,坚持教育为主、惩罚为辅的原则。对违法犯罪的未成年人,应当依法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这是我国在处理青少年犯罪时所必须遵循的原则和方针。
二、相对刑事责任年龄刑事责任标准之争论
学界、实务界争论的焦点主要集中在第17条第2款规定的“犯故意杀人、故意伤害致人重伤或死亡、强奸、抢劫、贩卖毒品、放火、爆炸、投毒罪”的“罪”是“罪名”还是“犯罪行为”。
1.罪名说。
这种观点认为,刑法第17条第2款规定指的8种罪名。首先,符合罪刑法定的原则,由此造成的不足是由于立法上存在缺陷,应通过完善立法来解决,而现阶段司法实践中所造成的不公是贯彻罪刑法定原则所必须付出的代价。其次,从刑法条文的字面意思上看,刑法第17条第2款的规定“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六周岁的人,犯……罪的,应当负刑事责任。”从此可以看出,其落脚点是“罪”,这里的“罪”指的是罪名而不是犯罪行为。再次,如果将之理解为行为会使相对刑事责任年龄阶段的人要负刑事责任的范围扩大而且变得不明确,可能会导致司法擅断。最后,在实现刑事法治的道路上,当形式理性与实质理性发生冲突时,应当优先选择形式理性,即应当严格遵循罪刑法定原则。
2.行为说。
持这种观点的学者认为,应当将《刑法》第17条第2款的规定,理解为既包括刑法上明确指出的八种犯罪,同时也应该包括以其他罪名定罪处罚但含有这八种行为的犯罪。行为标准说基于现阶段青少年犯罪高发的犯罪形势,其产生源于罪名标准本身固有的缺陷以及司法实践中对公正性的亵渎。理由如下:首先,行为标准说为《刑法》第17条第2款的扩张适用提供了理论依据,在一定程度上解决了“违法不能究”、“有罪不能罚”的现象。其次从立法精神来看,相对刑事责任年龄人是对某些严重危害社会的行为负责,而不是针对罪名。刑法惩罚的是行为,其本质特征就是具有一定社会危害性。刑法分则规定了哪些行为是犯罪,罪名只是对这些条文的概括。再次,刑法主要是有法益保障和人权保护两个相互对立的功能,而具体到确定未成年人犯罪的刑事责任的问题上就体现为要求兼顾未成年人的权利保障和社会利益的保护,但是不能只重视未成年人的保障而忽略了社会权益的保护。最后,有关部门的回复也认为应当适用行为标准说。
三、两种标准的评价及思考
罪名标准说对相对刑事责任年龄的适用范围规定明确,贯彻了罪刑法定原则,有利于保护未成年人,表现了刑法的宽容、人道性以及谦抑性。然而,按照罪名标准说来解释刑法第17条第2款的话,会导致“违法不能究”、“有罪不能罚”的现象,对未成年人的盲目宽容,不仅不会对未成年人的保护起到积极的作用,反而会背离相对刑事年龄刑事立法所体现的保护社会和保护未成年人的双向保护原则。使社会利益受到严重威胁,对刑法的公正性是一种破坏。
行为标准说虽然可以在司法实践中弥补罪名标准说的某些缺陷,并且得到了立法机关和司法机关的认可。但仍存在很大的不足。首先,行为说在形式上和实质上都违背了罪刑法定原则。它将刑法规定的八种罪名扩大为含有这八种行为的所有犯罪中,虽然这种扩张是有限度的和严格,但不能否认这的对罪刑法定原则的破坏。其次行为标准也很容易扩大相对刑事责任年龄人的刑事责任。
可以说两种标准在“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立场上一致的,只是在如何确定罪名相互对立。都有自己的优点,然而缺点也是十分明显的。
个人认为现阶段,在立法机关对刑法的相关条文短期内难以修改的情况下,应选择有限制的行为标准指导司法实务工作更为合理。司法实践都应按照法律的规定对行为人定罪处罚,只是尽量将立法和解释按照相对合理的方式理解。应当坚持双向保护原则,确认相对刑事责任年龄的人只能对部分犯罪负刑事责任,绝不能按照成年人的标准审视相对刑事责任人的行为,区别对待;与此同时不能忽略对社会利益的保护,对于需要承担责任的人必须将其入罪,保障正常的社会秩序;做好两种利益的权衡。还应坚持以挽救教育为主,惩罚为辅的方针的未成年人形势政策。严格限制入罪的范围。
在有条件修改刑法相关条文的情况下,采用“列举式”的方式对相对刑事责任年龄人的入罪范围加以规定和细化。罪刑法定原则要求立法规定应尽可能明确,在现实条件允许情况下,能直接明定的就没必要做出间接规定,刑事责任入罪范围完全可以直接明确规定的。
参考文献:
[1]刘杰.相对刑事责任年龄之刑事责任适用标准[J].株洲工学院学报,2004,(4).
[2]由龙涛.相对刑事责任年龄人绑架杀人定性浅析[J].法学专论,2001,(5).
[3]陈志军:“我国相对刑事责任立法之检讨”,《法商研究》,2005年第6期(总第110期)
作者简介:申志国(1986—),男,山东嘉祥人,中国人民公安大学2010级中国刑法学方向硕士研究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