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美国民事诉讼中的挑选法院之原因研究(论文文献综述)
曹瑞琦[1](2021)在《标准必要专利国际诉讼中禁诉令问题研究》文中提出
高翔[2](2019)在《涉外反垄断争议解决研究》文中提出十八届四中全会报告指出,要逐步对市场监管及宏观调控体系进行加强和完善,要“反对垄断,促进合理竞争,维护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在维护市场竞争秩序和促进合理竞争的过程中,迫切需要《反垄断法》等法律法规积极发挥作用。反垄断法在实施过程中主要依靠“公共执行”和“私人执行”两种模式,“公共执行”主要是指作为公共利益代表者的反垄断执法机关,通过行使公权力来执行反垄断法的方式;而“私人执行”则是指因垄断行为受到侵害的市场主体,以向法院提起诉讼或者向仲裁机构提起仲裁申请的方式来实施反垄断法的方式。传统上,维持公平有效的市场竞争秩序主要依靠公共执法机构,公共执法机构可利用公权力对排除、限制竞争的行为进行调整。然而,在反垄断法的具体实施过程中所产生的各类反垄断争议中,又有相当一部分争议集中于平等主体之间,此类带有一定私法性质的争议,强调对私人权益的维护,不适宜通过公共执行进行调整,对于平等主体之间的反垄断争议一般依靠诉讼或仲裁等“私人执行”机制来解决。在反垄断争议解决中,“公共执行”与“私人执行”有本质的区别,却又联系紧密。“公共执行”以维护公共利益或市场秩序为根本目的,带有一定的行政管理和监督性质,垄断行为可能会面临行政管理方面的处罚,如违反《欧盟运行条约》第101条和第102条的经营者,最高可能遭受上一年度营业收入10%的罚款;而在美国等司法辖区内,垄断行为甚至可能遭受到刑事方面的指控。与“公共执行”不同,反垄断争议的“私人执行”主要是因垄断行为而遭受侵害的私人主体或者因合同违反反垄断法而要求违约方承担违约责任的私人主体提起诉讼或仲裁而启动。私人主体的目的是为了维护其自身利益,裁判机关在审理过程中适用反垄断法的基础在于合同关系或侵权关系。“公共执行”和“私人执行”并不是两个孤立平行的体系,两者在法律的运行过程中经常会发生交叉。如“私人执行”中的受害方可能会等待“公共执行”的处罚结果公布后才提起诉讼,在这类案件中,私人主体可以向法院申请调取公共执法机构通过公权力获得的证据和信息,甚至可以要求执法人员出庭作证。这种允许私人主体“搭便车”的行为,在一定程度上减轻了私人主体的证明责任,大大提高了私人主体提起私人执行的积极性和主动性。另外,私人执行在维护个体的利益的同时,还在一定程度上辅助了公共执法机构的公共执行,主要原因在于私人主体在诉讼过程中常伴有大量的投诉和举报行为,这可以为公共执法机构的执法行动提供重要线索。因此,可以说“公共执行”和“私人执行”共同支撑起了反垄断法“调查、威慑、惩罚”的职能,很多国家都通过立法的模式确立了两种执行方式的地位,两者相辅相成,共同发挥作用,共同达到维护市场公平竞争秩序的目的。世界经济一体化进程加速,一个国家或一个司法区域内的市场主体从事的市场行为有可能影响到另一个国家或另一个司法辖区的市场竞争秩序,排除、限制竞争的垄断行为也伴随着一体化的发展,带有了涉外性或跨国性的特点。如在受影响地国家被认定是损害竞争秩序的垄断行为,在行为地国家可能因法律规定而不会被认为是违法行为,甚至可能是被鼓励的行为,如实践中常见的出口卡特尔联盟、限制技术出口行为等。此外,反垄断法的域外适用所针对的公司在很大概率上又是行为地国家的重点支持公司或大型跨国公司,这些公司对于当地的劳动用工、税收等经济和社会的发展具有巨大影响力,这类市场主体的行为虽然可能具有排除、限制竞争的作用,但同时也可能促进了行为地国家的经济发展,极有可能会得到行为地国的豁免。比较典型的案例是上个世纪波音公司收购麦道公司案和通用电气收购霍尼韦尔案,欧盟和美国在上述交易的审查中意见相悖,险些导致大规模的贸易纠纷。由于受影响地国家和行为地国家之间的利益存在一定程度上的冲突,受影响地国家根据“影响原则”证明其对其境外垄断行为行使管辖权具有合理性,而行为地国家则倾向于根据传统的“属地原则”认为受影响地国家对案件行使管辖权没有国际法上的合理性。1945年,在“美国铝公司案”中,美国法院首次将“影响原则”适用于发生于美国领土外的但限制美国境内市场的垄断行为,便遭到涉案企业及其注册地政府的非议。欧盟委员会也一直在案件中推广其竞争法的域外适用,即便案件当事人会向欧盟法院提起诉讼以对域外适用的模式进行抗议。行为地国家为了保护自己利益,甚至通过立法机制本国企业与域外适用反垄断法或竞争法的国家的机构进行合作;而受影响地国家未受到太多影响,依旧我行我素推行域外适用。两者之间利益冲突逐步导致矛盾激化,国际社会不得不对此问题也展开过积极的斡旋与沟通,在多方努力下,承认“影响原则”的国家进行了反思,并对域外适用做出了一定程度的限制,并通过双边或多边协议形式展开积极的合作,避免矛盾进一步升级。随着我国“改革开放”政策不断深入,经贸往来日益频繁,我国与他国的市场不断互相放开,外国投资者在我国境内及我国投资者在境外的经营呈现出稳步增长的趋势,在经济交往中难免会遇到摩擦和纠纷,涉外反垄断争议便是诸多争议中的一类。“华为公司诉IDC公司必要标准专利案”“日立金属滥用市场支配地位案”“维生素C出口卡特尔案”“高通公司滥用市场支配地位案”和“利乐公司滥用市场支配地位案”等涉外反垄断争议引起了全球范围内的高度关注,为了更好的保护我国市场的竞争秩序不受境外垄断行为的侵害,同时规范外国投资者在我国境内的竞争行为,有必要对涉外反垄断争议解决进行深入研究,尽快构建并完善我国的相关制度,实现我国《反垄断法》第1条规定的“保护竞争,提高经济运行效率,维护消费者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促进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健康发展”的立法目的,同时也能为未来的涉外反垄断争议解决领域的双边和多边合作做好准备。对于涉外反垄断争议解决,国内目前已有的研究大多集中于反垄断公共执行、公共执行中的宽恕和和解制度、反垄断私人执行与公共执行之间的冲突及协调,或以国别研究的方式探讨国外反垄断私人执行制度等,也有学者在讨论涉外反不正当竞争法及其争议解决的问题的时候,会涉及到部分涉外反垄断争议解决,但尚无学者体系化研究涉外反垄断争议解决这一问题。本文尝试从国际私法的角度对涉外反垄断争议中的管辖权问题、法律适用问题、争议解决机制问题等方面展开分析与论证。除导言之外,主要分五章进行陈述。关于本文的选题背景、意义、国内外现有研究状况,导言部分进行了较为详细的陈述,同时,导言部分还介绍了本文的研究重点、研究方法以及在写作过程中的创新与不足。第一章为“涉外反垄断争议概述”。概述部分首先对垄断及垄断行为的界定展开阐述。对于垄断的理解,经济学和法学的认识并不一致。经济学学者理解的垄断是一种不确定的经济形态,更偏重于市场呈现出的一种独占状态。法学领域的学者则认为垄断是市场主体在经济活动中形成的受法律规制的行为,相比较之下,法学视野中的垄断更侧重于对市场主体的行为、该行为是否应当被法律所禁止及是否应当被处罚等方面进行分析。目前,对于垄断的定义并没有一个统一的认识,导致各国对垄断行为的定性、规制范围和处罚手段也不尽相同。就垄断行为的具体表现形式而言,大部分国家的反垄断法立法主要对三类垄断行为进行规制,即垄断协议、滥用市场支配地位及经营者集中(并购控制)。与他国反垄断法相较,我国的《反垄断法》中还对行政垄断行为进行了特别的规定,这也在一定程度上反映了我国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中仍旧存在一定的顽固的计划经济因素,行政权力经常会对市场进行不必要的干涉。其次,本章还讨论了涉外反垄断争议产生的动因。国际法上传统的“属地主义”认为,一国的法律的效力只能及于该国领土之内发生的行为,领土成为法律得以适用的边界,而在反垄断法领域,不管是美国反托拉斯法还是欧盟竞争法,都认为其对发生在境外的,但是对本国或本区域有影响的垄断行为可以发生效力,此时行为地国和受影响国便会因法律的域外效力(extraterritorial effect)产生冲突。通过对涉外反垄断争议的表现形式和产生原因的分析,可以进一步理清涉外反垄断争议的定义。在竞争过程中,市场主体之间不可避免地会发生一定的冲突和纠纷,其中涉及反垄断法的,同时可以由反垄断法所调整的,属于反垄断争议,而当争议的主体、客体或法律事实中含有涉外因素时,即构成涉外反垄断争议。第二章主要论述“涉外反垄断争议的管辖权”。涉外反垄断争议的管辖,即确定某一个涉外反垄断争议应该由哪一个国家的法院进行审理和裁判。要分析涉外反垄断争议管辖权的问题,首先需要明确管辖权确立的依据、管辖权的种类以及涉外反垄断争议的特点对确定管辖权的影响。涉外反垄断争议的管辖权确定有两种途径,通过国内专门立法的途径明确案件的司法管辖权,或者通过缔结国际条约来与其他缔约国分配管辖权。海牙国际私法会议的《民商事管辖权及外国判决公约》的谈判失败,2015年生效的《选择法院协议公约》也将反垄断和反不正当竞争争议事项明确排除在外,都表明在涉外反垄断争议管辖权问题上,通过国际条约途径分配管辖权存在一定难度。涉外反垄断争议的管辖权,目前只能依靠各国国内法来进行明确规定。本章对涉外反垄断争议管辖依据的一般原则及特殊原则进行了梳理,同时比较了欧盟和美国的管辖权立法路径和司法实践。对于一般管辖原则,各国主要适用“原告就被告”原则,而对可能适用的特殊管辖原则包括了协议管辖、专属管辖等。根据合同和侵权的特殊性,分别对这两类特殊争议的管辖权问题进行讨论。在网络经济和电子商务飞速发展的时代,传统管辖权理论中的“属地原则”遇到前所未有的挑战。互联网巨头借助“网络效应”逐步扩大市场份额并占据了市场支配地位,对于涉及互联网公司的垄断行为的管辖权争论,也将在本章展开讨论。国际民商事交往日趋频繁,涉外争议也在日渐增多。由于主体、客体和有关内容的复杂性,加上各国为了本国的国家利益,往往会扩张其管辖权,这是就可能出现同一个争议多个国家均已主张管辖权的情况,形成积极的管辖权冲突问题。为了解决积极的管辖冲突问题,行之有效的作法是确立“非方便法院原则”和“未决诉讼原则”等调整措施。同时,在管辖权制度设计上,还需要从方便当事人、保护弱势群体、有利于判决结果的承认和执行的角度进行综合考量。第三章主要关注“涉外反垄断争议的法律适用”问题。确定了管辖权之后,就需要法院选择适用的法律,同一个案件在事实相同的情况下,很可能因为适用不同国家的法律而得到不同的结果,不仅给被侵害人带来困扰,也可能违背实质的公平和正义。在价值取向与标准上,涉外争议和非涉外争议有所区别,因此在解决涉外反垄断争议时,无法生搬硬套非涉外争议的模式进行争议处理,在尽可能符合国际的商事经济价值标准的基本要求上,还应充分考虑国际礼让原则。国际民商事法律关系的调整一般会依靠冲突法来间接调整或通过国际统一实体法来调整。而在适用国际统一实体法时,还需要考虑其在国内适用的问题。在适用过程中,法院需要对涉案的事实的性质做出识别、定性或分类,把它归入特定的法律范畴,从而确定应援用哪一个冲突规范。从识别上看,涉外反垄断争议一般可以分为合同争议和侵权争议,对争议类型需要根据其特点来考虑法律适用的原则和规则。对于合同争议可以适用当事人自主选择的法律,在当事人缺乏法律选择的意思表示时,可以根据合同的特征性履行制度或与合同有最密切联系原则进行分析;而对于侵权行为,则主要可以从侵权行为发生地和侵权结果损害地等角度进行区分。第四章为“涉外反垄断争议的解决机制”。传统的反垄断争议解决机制,可以分为“公共执行”和“私人执行”,其中,欧盟以公共执行为主导,美国则以私人执行为主导。如果对垄断违法行为,反垄断公共执行机关未能做出处理,那么私人就垄断违法行为造成损害向法院提起损害赔偿诉讼。私人可以不通过或不依附于公共执行,而独立执行或实施反垄断法以获得法律救济。本章首先对涉外反垄断私人执行中的特殊性问题进行研究,尤其是涉外反垄断争议中的间接购买者是否具有原告资格的问题。私人执行可以辅助公共执行,同时公共执行机构的处理结果以及其动用公权力获得的证据对于私人执行来说具有极大的帮助作用,尤其可以减轻原告的举证责任。私人执行的判决结果如果需要到域外执行并得到救济,就涉及到判决的域外承认和执行问题。承认与执行外国法院判决是国际民商事诉讼中当事人实现权利义务的最后一道程序,一般是指法院根据内国法律或国际条约承认有关外国法院民事判决在内国的效力。一国的判决一般只在其作出国具有法律效力,要想在他国发生效力,就不得不通过另一国的承认与执行程序。在承认与执行过程中,比较有争议的是惩罚性赔偿的问题,由于惩罚性赔偿超过了实际损害,还带有惩罚和威慑不法行为的功能,与许多大陆法系国家所强调赔偿的损害填补功能相悖。反垄断争议中的惩罚性赔偿也是上述争议之一,并未被大多数国家所认可,甚至导致涉外反垄断案件的判决因为违反执行地国的公共利益而被拒绝承认或拒绝执行。本章还讨论了国际商事仲裁制度对于涉外反垄断争议解决的影响。在实施反垄断法的过程中所产生的各类争议,主要集中在微观的平等主体之间,但同时对宏观的竞争秩序也会有所影响。反垄断争议是否具有可仲裁性是关系到仲裁协议的有效性、管辖权和裁决的承认和执行问题,当事人按照合同约定将争议提交仲裁解决的时候,仲裁庭首先要面对的便是争议是否在可仲裁的范围内,其是否对案件享有管辖权,而法院在执行仲裁裁决的时候也必须确定争议事项是否可以通过仲裁解决。对于涉外反垄断争议的可仲裁性,国际社会的态度经历了从不信任对到支持的转变。传统上,反垄断争议因为涉及公共政策而被认为是不可仲裁的。如美国法院认为,反垄断争议过于复杂且重要,不适宜由私人仲裁员,尤其不适合由外国国籍的仲裁员处理这类可能对本国公共利益产生影响的案件。随着“支持仲裁”政策的深入人心,国际社会对这个问题开始产生采取更为灵活的态度,逐步认可了其可仲裁性。美国联邦最高法院在1985年在“三菱汽车案”中的判决中确立了反垄断争议可仲裁的先例,对其他国家的立法和司法产生了重大影响。欧盟也通过一系列案例放开了针对反垄断争议可仲裁性的诸多限制。承认反垄断争议的可仲裁性,允许市场主体通过高效、私密的仲裁机制获得救济,同时也可以缓解司法系统的压力,这已经为欧美等国所认可。同时,本部分将对仲裁员依职权适用反垄断法的义务、仲裁中的证据规则及涉外反垄断仲裁裁决的承认与执行的问题展开讨论和分析。最后一章从立法和司法的不同角度论述了我国涉外反垄断争议解决现状与不足,同时提出完善我国的涉外反垄断争议解决制度对策思考。我国《反垄断法》中对争议解决的法律条文规定得非常简单,仅在第50条进行了原则性的规定,对于经营者实施垄断行为,给他人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2012年,我国的最高人民法院就反垄断争议解决专门出台了司法解释,明确规定了管辖、举证责任、诉讼时效等相关问题。2019年1月1日,我国反垄断案件的管辖制度发生重大变化,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知识产权法庭若干问题的规定》的规定,新设立的最高人民法院知识产权法庭将越过省级高级人民法院,直接审理一审由知识产权法院、中级人民法院审理的反垄断民事诉讼的上诉案件。至此,我国形成了“最高人民法院知识产权法庭+北上广知识产权法院+地方专门知识产权法庭+地方其他知识产权审判庭”的垄断纠纷专门管辖格局。不过遗憾的是,上述司法解释对涉外反垄断案件的管辖和法律适用等问题没有做出特别规定。对于涉外垄断争议的管辖权,建议将第一审涉外反垄断争议集中于部分专业化程度较高的人民法院管辖、明确当事人协议管辖的范围,在限制过度管辖的同时,应充分利用未决诉讼原则和不方便法院原则妥善调整管辖冲突;在法律适用方面,需要根据涉外反垄断争议的特点对法律适用进行细化,不能一概排斥外国法,需要推进外国法查明制度并充分利用现有的“直接适用的法”原则,尽可能保护当事人利益并维护我国市场秩序;在争议解决机制方面,建议确认间接购买人的原告资格、谨慎承认和执行含有惩罚性赔偿的外国判决,同时应认可反垄断争议的可仲裁性,鼓励通过仲裁解决涉外反垄断争议,但需要对仲裁裁决做好司法审查,发挥司法监督功能,保障承认和执行制度能够发挥作用。
张鸽[3](2019)在《国际航空承运人责任诉讼管辖权研究》文中认为确定管辖权是国际航空承运人责任诉讼案件的第一步。因此,管辖权规则是当事人获得实体权利的司法保护的前提。此类规则分为国际公约所确认的管辖权规则(以下简称为“公约管辖权规则”)和国内法关于国际民商事诉讼的规则。前者从宏观来看属于国家司法管辖权的国际分配;从微观而言则涉及国际航空民事索赔案件的审理结果,对当事人实体权利至关重要。后者虽为国内法,但往往承担着将公约管辖权规则在国内诸多法院之间落实以使之实现的重任。但在国际航空运输纠纷中,有的国家以不方便法院原则拒绝行使管辖权;索赔人挑选法院,意图将案件提交到对自己有利的法院;承运人以无管辖权为由提出管辖权异议等情形时有发生,控辩双方陷入漫长的管辖权争夺战,导致案件无法进入实体审理阶段,不利于诉讼案件的顺利解决。据此,文章研究了国际航空承运人责任诉讼的管辖权公约及相关国内法,考察了相关管辖权制度的演进过程,结合司法实践研判了国际航空承运人责任诉讼管辖权制度与实务存在的问题,提出在立法上通过修改公约以明确公约适用范围,对公约管辖权规则采用较宽松的标准,以合理合法解释国际公约管辖权规则,对不方便法院原则应当通过司法解释确定相应的适用条件,同时,通过签订管辖协议或仲裁协议等方式,规制挑选法院情形。
殷涛[4](2019)在《鲁汶/伦敦原则视角下的拒绝管辖问题研究》文中进行了进一步梳理尽管不存在统一的拒绝管辖之概念,鲁汶/伦敦原则使用拒绝管辖之措辞仍具有合理性。拒绝管辖指一国法院消极地行使其国际民诉管辖权,涉及到管辖适当性的问题,有利于实现管辖权之价值,且不等于拒绝司法。措辞之合理性与拒绝行为之正当性为鲁汶/伦敦原则奠定了拒绝管辖的法理基础。在此基础上,拒绝管辖能否制度化、如何制度化等问题值得深究。鲁汶/伦敦原则的示范性意义体现在:一方面,其独辟蹊径地平衡了法律确定性与灵活性,形成了富有层次性与体系性的新制度,追求的司法正义具有普适性。另一方面,其通过搁置各国管辖权规则的差异初步区分了管辖权规则和拒绝管辖规则,与诸如国家管辖豁免及应诉管辖等管辖制度互不干扰,有一定的可行性。不过,其因忽略了互联网技术带来的挑战、平衡法律确定性与灵活性之方式未获两大法系认可、对管辖权问题一味逃避而面临着内忧外患。目前,中国没有专门的拒绝管辖制度,仅零散地规定了拒绝的三种情形,也未规定必要管辖规则。其中,关于不方便法院原则之规定存在混淆管辖权异议与管辖适当性异议、涉及协议管辖之规定不够周严、适用条件不合理等问题。在互联网的冲击下,传统管辖权规则在涉网案件中如何变通适用、互联网法院如何与拒绝管辖制度衔接亦值得探讨。
张瑶[5](2019)在《论美国“退出型”集团诉讼判决的承认与执行》文中认为美国《联邦民事诉讼规则》第23条规定了“退出型”集团诉讼制度,主张集团诉讼判决适用于所有未明示退出的集团成员。这一制度一方面提高了诉讼效率,并为当事人节约了成本。但另一方面,此种挑战传统的新型诉讼模式在承认与执行阶段将会遭遇阻力。本文以美国“退出型”集团诉讼判决的跨境承认与执行为切入点,分析其在承认与执行阶段将会遇到的挑战,并试图为我国今后实践中对美国集团诉讼判决的承认和执行所持的立场提出建议。第一部分从理论上分析了美国“退出型”集团诉讼制度的特殊性,包括“沉默视为加入”规则以及“特殊的送达”规则。同时,通过比较相关制度,揭示了此种特殊的集团诉讼制度的价值和弊端。一方面,“退出型”集团诉讼制度能够“提高审判效率、促进案件公平解决”。另一方面,这一制度也构成对传统“既判力”规则的挑战。上述“退出型”集团诉讼的特殊性导致了不同国家对此制度认可程度的巨大差异。第二部分比较分析了不同国家立法以及海牙国际私法会议《外国民商事判决承认与执行公约(草案)》、国际律师协会《承认与执行外国民商事集团诉讼判决指引》等国际文件针对“退出型”集团诉讼判决承认与执行问题的差异。同时,通过解读和评价德国、法国等国家承认与执行美国集团诉讼判决的现有案例,分析得出集团诉讼判决的承认与执行无法套用一般性规则这一现实问题,以揭示当前部分国家对此类判决承认与执行立法的滞后性。第三部分归纳总结出“退出型”集团诉讼判决在跨境承认与执行中将面临的主要障碍,包括“管辖权问题”“通知的充分性问题”“公共秩序保留问题”等。对此,分别从法理依据和诉讼效率的角度就其合理性提出了自己的看法。其中,对于管辖权问题,主张被请求国法院适用便利诉讼原则审查美国法院在集团诉讼中的管辖权。对于通知的充分性问题,呼吁被请求国法院应当在不违反本国强制性送达规则的前提下,适用判决作出国的送达标准进行认定,并侧重审查通知的内容是否使集团原告明确了诉讼信息。而在公共秩序问题上,主张美国“退出型”集团诉讼建立在完善的送达和代理制度的基础上,故并不构成对被请求国重大利益或基本道德的侵犯。第四部分以我国立法和司法实践为立足点,探讨此类判决在我国承认与执行的必要性和可能性。实践中,我国法院有可能以管辖权不适格或通知不充分为由拒绝承认与执行此类判决,而这样的承认与执行标准也将为中国企业和其他当事人海外应诉带来一系列影响。此外,针对我国“退出型”集团诉讼判决承认与执行的制度建设,建议我国法院对此类判决采取开放态度,并充分考虑集团诉讼“赔偿额小、数量多”的特性。一方面,对于管辖权规则,我国法院应当借鉴外国经验,如果该争议不属于我国《民事诉讼法》规定的专属管辖范围,且我国法院行使管辖权不明显优先于美国法院,此时可以适用美国法律规则判断管辖权问题。另一方面,对于美国法院向我国境内当事人的直接送达,我国法院应当从个案出发,侧重对通知内容的审查。若当事人能够获得上述通知,并充分理解通知的含义和后果,则应当视为该集团诉讼的送达是充分的。
彭幸[6](2018)在《人权保障视角下的不方便法院原则研究》文中研究说明不方便法院原则是一个纯粹的现代性法学理论。它是一个有着明确价值指向,但具体适用标准又不够清晰的概念。长期以来,众多学者对其进行了研究,却忽略了其与人权保障的内在联系。然而,晚近的大量案例暴露出不方便法院原则与当事人人权保障出现了背离。尤其是,以美国为代表的部分国家和地区的法院在大规模侵权案件中屡次利用不方便法院原则侵害外国受害者之人权,导致数以万计的受害者无法获得有效的司法救济。在此背景下,本文对不方便法院原则的研究不再局限于国别研究的固有范式,而是从比较法的视野,剖析不方便法院原则的根本目的,进而从人权保障这一基本价值导向出发对其进行研究。在研究内容上,文章以人权保障与不方便法院原则的基本问题为基础,分别从不方便法院原则适用中的诉权保障、公正审判权保障和促进相关判决的承认与执行三个具体的角度进行研究,并分别提出完善建议。最后,文章对我国的不方便法院原则适用情况进行了分析并提出了一些具体建议。在研究思路上,文章以“总—分—总”的形式,提出问题并展开分析,各个击破之后得出结论。在研究方法上,本文采取了比较研究方法、案例分析方法和历史分析方法等。首先,论文对不方便法院原则与人权保障之间的关系进行了研究。具体来说,人权保障包括人权的立法保障、司法保障和行政保障。其中,人权的司法保障要求在民事诉讼中保障当事人的诉讼权利,合理分配诉讼义务。作为国际民事诉讼的重要内容之一,不方便法院原则也应以保障人权为基本的价值导向。而在国际民事诉讼的语境中,更需注意原告挑选法院的问题切实存在,外国判决承认与执行更加复杂和困难。鉴于此,人权保障对不方便法院原则提出了更加深刻的要求,令其不仅应当保障当事人的诉权、公正审判权,而且应当促进相关判决的承认与执行。从各国当前对不方便法院原则的适用情况来看,既有契合人权保障要求的实践,又有偏离这一要求的现象。一则,不方便法院原则的根本目的是实现“正义的目的”(the ends of justice),它与人权保障密切关联。这不仅体现在最早适用不方便法院原则的苏格兰法院的案例中,也深深地印刻在英美法系各国的司法实践中。二则,晚近大陆法系国家和地区的实践更契合了人权保障的要求。例如,欧盟和德国法院仅在家事案件中有限适用了不方便法院原则,其目的是为了实现儿童的利益最大化,为弱势群体的人权保障提供服务。然而,也有部分国家和地区的实践偏离了人权保障的要求。这突出表现在美国法院将不方便法院原则转变为保护本地利益的工具,并利用这一制度侵犯他国国民的人权。鉴于此,有必要从人权保障的角度对其加以优化。具体来说,以人权保障之视角审视和完善不方便法院原则可以从诉讼的“前端”(确定管辖权阶段)和诉讼的“后端”(判决承认与执行阶段)分别进行。诉讼前端之保障主要体现为对当事人诉权、公正审判权的保障;诉讼后端的保障则主要体现为促进相关判决的承认与执行。其次,论文分析了适用不方便法院原则中诉权保障的问题。诉权是人权的重要内容,是当事人在国际民事诉讼活动中的重要权利。在不方便法院原则的分析过程中,首先需要考虑的就是如何保障当事人的诉权,减少对当事人诉权的妨害。对于直接侵犯当事人诉权的情形,尤其应予制止。例如,对否定原告起诉权的“驳回诉讼”这一裁判结果的适用,不仅与不方便法院原则的适用情形不相符,而且不利于当事人在特殊情形下快速恢复诉讼程序。附条件适用则是对作为基本人权的诉权附加适用条件,甚至通过附加条件使不符合不方便法院原则适用标准的案件得以适用,明显妨害了当事人诉权的行使。同时,对不方便法院原则的适用扩大化导致当事人诉权损害加重的现象也应加以必要的限制。不方便法院原则的适用本身就是对合法起诉权的限制,因此其必须限于为了“正义的目的”的例外情形之下。但事实上,因各国适用标准模糊不清和考虑因素过于宽泛而导致了不方便法院原则适用的扩大化。因此,应实行相对严格的适用标准,并在考虑因素上分情形加以取舍。再次,论文对适用不方便法院原则中的公正审判权保障问题进行了研究。公正审判权包含着丰富的内涵,它要求不方便法院原则的适用同时满足对当事人的平等权、及时审判权和正当法院审判权的保障。一是,适用不方便法院原则应确保当事人之间平等诉诸司法的权利。尤其是在当前较为突出的跨国公司侵权案件中,作为个人的当事人与规模庞大的跨国公司之间难以达到平等的权利保障。对此,首先应当遏制以地域性为基础的地方保护主义;其次应当优化群体诉讼制度,并为特殊案件的弱势当事人提供有效的司法救助;最后,还应为弱势当事人提供其他程序性便利。二是,因适用不方便法院原则导致的诉讼延迟现象应予关注。不方便法院原则的适用需要两个以上国家的法院对案件进行审理,这决定了它比其他国际民事案件要耗费更多的时间和诉讼资源。在实践中,适用不方便法院原则的案件动辄耗用几年甚至十几年的时间,民事权利受到损害的一方很难得到及时的司法救济。对此,不仅应对不方便法院原则的适用分析程序本身进行简化、对当事人举证与质证程序加以优化,更应当重视诉讼程序间的衔接。三是,无论是受案法院还是替代法院,都应符合“正当法院”的要求。这一方面要求在不方便法院原则分析中,重视该民事争议在替代法院的可诉性、替代法院能否提供必要的司法救助等因素;另一方面,也应保证相关监督制约机制之畅通,保障当事人在正当法院审判权受到侵害时可以及时、有效地申诉和请求复查。复次,论文探讨了不方便法院原则相关判决的承认与执行问题。近年来,学者开始将研究目光从确定管辖权阶段移至相关判决的承认与执行阶段。这一方面打破了固有研究之藩篱,另一方面也顺应了晚近国际社会对人权保障的关注趋势。适用不方便法院原则的案件,因其请求承认与执行判决的国家不同而有不同的情形。其中,在一国法院适用了不方便法院原则,当事人在替代法院提起诉讼并返回该法院请求承认与执行的案件,被称作“回旋镖诉讼”。在此类案件中,确定管辖权阶段对替代法院的审查标准较为宽松,而在判决承认与执行阶段,对作出判决的法院之审查标准则相对严格。两个不同的标准作用于同一个案件时,将可能出现当事人“诉诸司法的鸿沟”(access to justice gap)。因此,应当制定相应的规则来应对不方便法院原则相关判决的承认与执行的困境。一方面,在确定管辖权阶段的不方便法院原则分析中,应当注重对判决可执行性因素的考虑。另一方面,在判决承认与执行阶段,应采取禁反言原则,并对相关案件实行加速审查,来保障当事人的权益。最后,论文分析了我国的不方便法院原则发展情况,从人权保障的角度对其加以审视并提出了完善建议。不方便法院原则在我国形成了以“明显不适当法院标准”为主、“更方便法院标准”为辅的中国模式。在法律依据的空白期,人民法院已经在司法实践中有限适用不方便法院原则。这一阶段的适用特色是以“个案正义”为指引的模糊适用。而在最高人民法院发布《会议纪要》之后,人民法院的审判实践则大多以此为参考。直到《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532条明确规定了不方便法院原则的适用条件,给人民法院适用该制度协调国际民事管辖权纠纷提供了正式的法律依据。从人权保障的角度来说,我国当前的不方便法院原则制度面临着困境。其一,“驳回起诉”导致了对当事人诉权的妨害,而对适用主体的规定限制了部分原告提出不方便法院原则适用的申请资格,也在一定程度上限制了其诉权的行使。其二,当前不方便法院原则的适用条件难以保障当事人的公正审判权。尤其是涉及我国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的利益时,就不得适用不方便法院原则的规定,会导致对案件正义目的的忽略。其三,我国的相关规定忽视了对相关判决的承认与执行问题之考虑。对此,一是可以由“驳回起诉”向“中止诉讼”进行转变,取消对原告作为适用主体的限制。二是可以通过对我国适用不方便法院原则相关考虑因素的优化,将适用条件转变为考虑因素,并从公正、效率、本地利益保护三个类别对不方便法院原则的考虑因素加以类型化分析,进而区分不同考虑因素对不方便法院原则适用与否的影响程度。三是可以加强对判决可执行性的考虑,采取禁反言原则,促进相关判决的承认与执行。总之,不方便法院原则是国际民事诉讼的重要制度,它在全球化的背景下发挥着积极作用,但在具体适用中也存在对人权保障的背离现象。鉴于此,可秉持人权保障和实现正义的价值与目的,分别从诉权保障、公正审判权保障和促进判决的承认与执行三个角度来审视不方便法院原则之适用,并为其提供相应的完善建议。
许凯[7](2016)在《论美国国际私法中的惩罚性赔偿》文中研究表明作为运用惩罚性赔偿制度最为成熟的国家美国,其国际私法在这一问题上的勃兴深受本国实体法的影响。以激烈的州际法律冲突为背景,美国国际私法在惩罚性赔偿的宪法限制、管辖权确定、法律选择规则以及判决承认与执行等方面均有着丰富的司法实践与理论积淀。相对而言,随着我国《侵权责任法》对惩罚性赔偿制度的有限承认,在未来的涉外案件中如何对待外国惩罚性赔偿的准据法以及怎样处理外国惩罚性赔偿判决等问题已然浮出水面。因此,全方位介绍、探究惩罚性赔偿在美国国际私法中的运行规律,厘清在该问题上的制度目的与价值取向,对当下中国解决涉外惩罚性赔偿问题具有较强的启发意义。
张超汉[8](2015)在《论美国航空产品责任诉讼中的不方便法院原则》文中认为航空产品责任具有显明的国际性特征。航空事故受害人常常通过事故多元连接点寻找案件与美国之间的联系以产品缺陷为由在美国频繁提起产品责任诉讼。为平衡宽泛管辖权、规避挑选法院的弊端和保护本国制造商的权益,美国联邦法院和州法院根据案情灵活运用不方便法院原则调控和分配案件的归属。目前,我国已具备研发大飞机的能力和实力,从国家支持大飞机发展战略法制保障因素以及航空产业发展的内外环境和实际需求来看,我国有必要重新检讨与反思有关不方便法院原则的立法及司法解释,借鉴美国航空产品责任诉讼适用不方便法院原则的策略,在此领域以例外规则灵活加以适用,从而维护我国航空器制造企业和国家的利益。
张超汉[9](2015)在《论美国航空产品责任诉讼中的不方便法院原则》文中研究说明航空产品责任具有显明的国际性特征。航空事故受害人常常通过事故多元连接点寻找案件与美国之间的联系以产品缺陷为由在美国频繁提起产品责任诉讼。为平衡宽泛管辖权、规避挑选法院的弊端和保护本国制造商的权益,美国联邦法院和州法院根据案情灵活运用不方便法院原则调控和分配案件的归属。目前,我国已具备研发大飞机的能力和实力,从国家支持大飞机发展战略法制保障因素以及航空产业发展的内外环境和实际需求来看,我国有必要重新检讨与反思有关不方便法院原则的立法及司法解释,借鉴美国航空产品责任诉讼适用不方便法院原则的策略,在此领域以例外规则灵活加以适用,从而维护我国航空器制造企业和国家的利益。
冯涛[10](2015)在《国际民商事诉讼中的挑选法院及规制方法研究》文中研究表明本文以国际民商事诉讼中的挑选法院为研究对象,对挑选法院现象本身进行深入研究,并从挑选法院角度完善我国涉外民商事管辖权的相关制度。本文共分成五个部分进行论述:第一部分是绪论。主要介绍了本文的研究背景和研究意义、研究方法及本文可能的创新点。第二部分是挑选法院概述。通过对各国过度行使管辖权而引发管辖权冲突的简单阐述,引出管辖权冲突的必然产物——挑选法院。阐述英美普通法上对挑选法院的经典定义,并突破长久以来对挑选法院的敌视态度,将其作为中性概念,重新对挑选法院的含义进行界定。介绍各方及两大法系对待挑选法院问题的不同态度,分析了挑选法院现象的利弊。从各国管辖权依据的差异、管辖权依据的多元化、对同一依据的解释不同、缺乏统一管辖权的国际公约几方面阐述了挑选法院的客观条件,从当事人趋利避害挑选法院存在法律上和程序上两大方面的利益分析了挑选法院的主观动因。第三部分是挑选法院的规制。该部分主要阐述了对能引发平行诉讼的挑选法院和恶意的挑选法院行为从实体法方法、冲突法方法、程序法方法三方面归纳分析了各国对挑选法院的规制方法,并对上述规制方法进行总结和反思。论述我国规制挑选法院的现状,即从我国目前的立法规定和司法实践中发现我国对挑选法院引发的平行诉讼持放任态度,这与世界各国规制挑选法院、追求判决的一致性、促进国际民商事管辖权的融合与协调的趋势不符,故应引入一些成熟的规制方法来理性引导当事人的选择,避免平行诉讼及矛盾判决的产生。第四部分是大陆法系传统规制方法对我国的启示。该部分将协议管辖、“首先受诉”与“承认预期理论”及拒绝承认和执行外国判决等大陆法系国家主要采用的非自由裁量的方法解决挑选法院问题与我国的立法和司法实践相结合,完善我国的相关制度。第五部分是英美法系传统规制方法对我国的启示。该部分主要通过对我国涉外民商事审判中的自由裁量权实现突破,探索普通法系传统的不方便法院原则、禁诉令制度在我国适用的可行性和具体制度构建,为我国构建合理的涉外民商事管辖权规则和规制挑选法院现象提出若干建议。
二、美国民事诉讼中的挑选法院之原因研究(论文开题报告)
(1)论文研究背景及目的
此处内容要求:
首先简单简介论文所研究问题的基本概念和背景,再而简单明了地指出论文所要研究解决的具体问题,并提出你的论文准备的观点或解决方法。
写法范例:
本文主要提出一款精简64位RISC处理器存储管理单元结构并详细分析其设计过程。在该MMU结构中,TLB采用叁个分离的TLB,TLB采用基于内容查找的相联存储器并行查找,支持粗粒度为64KB和细粒度为4KB两种页面大小,采用多级分层页表结构映射地址空间,并详细论述了四级页表转换过程,TLB结构组织等。该MMU结构将作为该处理器存储系统实现的一个重要组成部分。
(2)本文研究方法
调查法:该方法是有目的、有系统的搜集有关研究对象的具体信息。
观察法:用自己的感官和辅助工具直接观察研究对象从而得到有关信息。
实验法:通过主支变革、控制研究对象来发现与确认事物间的因果关系。
文献研究法:通过调查文献来获得资料,从而全面的、正确的了解掌握研究方法。
实证研究法:依据现有的科学理论和实践的需要提出设计。
定性分析法:对研究对象进行“质”的方面的研究,这个方法需要计算的数据较少。
定量分析法:通过具体的数字,使人们对研究对象的认识进一步精确化。
跨学科研究法:运用多学科的理论、方法和成果从整体上对某一课题进行研究。
功能分析法:这是社会科学用来分析社会现象的一种方法,从某一功能出发研究多个方面的影响。
模拟法:通过创设一个与原型相似的模型来间接研究原型某种特性的一种形容方法。
三、美国民事诉讼中的挑选法院之原因研究(论文提纲范文)
(2)涉外反垄断争议解决研究(论文提纲范文)
摘要 |
abstract |
导言 |
一、问题的提出 |
二、研究价值和意义 |
三、文献综述 |
四、主要研究方法 |
五、论文结构 |
六、论文主要创新及不足 |
第一章 涉外反垄断争议概述 |
第一节 反垄断争议的基本理论 |
一、垄断及垄断行为含义 |
二、垄断行为的具体表现形式 |
第二节 涉外反垄断争议产生的动因 |
一、美国反托拉斯法的域外效力 |
二、欧盟竞争法的域外效力 |
三、我国反垄断法的域外效力 |
第三节 涉外反垄断争议的概念及特征 |
一、涉外反垄断争议的定义 |
二、涉外反垄断争议的主要表现形式 |
三、涉外反垄断争议的特点 |
四、涉外反垄断争议解决中涉及的国际私法问题 |
本章小结 |
第二章 涉外反垄断争议的管辖权 |
第一节 涉外反垄断争议的管辖原则 |
一、一般管辖原则 |
二、特殊管辖原则 |
三、互联网案件的管辖 |
第二节 管辖权的调整 |
一、未决诉讼原则 |
二、不方便法院原则 |
第三节 特殊考量因素 |
一、方便当事人诉讼 |
二、保护弱势群体利益 |
三、有利于判决的域外承认和执行 |
本章小结 |
第三章 涉外反垄断争议的法律适用 |
第一节 涉外反垄断争议的识别 |
一、识别 |
二、调整方法 |
第二节 涉外反垄断合同争议的法律适用 |
一、当事人自主选择的法律及其限制 |
二、当事人缺乏法律选择时的准据法 |
第三节 涉外反垄断侵权争议的法律适用 |
一、侵权行为地法 |
二、其它法律适用情况 |
本章小结 |
第四章 涉外反垄断争议的解决机制 |
第一节 反垄断争议解决的传统模式 |
一、公共执行 |
二、私人执行 |
三、公共执行与私人执行的协调 |
第二节 涉外反垄断争议诉讼解决中的特殊问题 |
一、原告资格 |
二、外国人法律地位 |
三、公共执行机关对私人执行的影响 |
第三节 涉外反垄断争议仲裁解决中的特殊问题 |
一、可仲裁性 |
二、仲裁员依职权适用反垄断法的义务 |
三、专家证人 |
四、行政执法和司法判决对仲裁的影响 |
第四节 法院判决和仲裁裁决的承认与执行 |
一、救济措施 |
二、外国法院判决的承认与执行 |
三、涉外仲裁裁决的承认与执行 |
本章小结 |
第五章 我国涉外反垄断争议解决完善的法律选择 |
第一节 我国涉外反垄断争议解决的立法现状 |
一、我国涉外反垄断争议解决的法律渊源 |
二、我国涉外反垄断争议解决的制度设计 |
三、我国涉外反垄断争议解决的立法完善 |
第二节 我国涉外反垄断争议解决的司法实践与困境 |
一、我国涉外反垄断争议审判实践 |
二、我国涉外反垄断争议司法裁判实践的评述与建议 |
第三节 我国涉外反垄断争议的仲裁解决现状与问题 |
一、我国涉外反垄断仲裁在实践中的问题 |
二、完善我国涉外反垄断争议仲裁解决机制的建议 |
结论 |
参考文献 |
附录 |
在读期间发表的学术论文与研究成果 |
后记 |
(3)国际航空承运人责任诉讼管辖权研究(论文提纲范文)
摘要 |
abstract |
引言 |
第一章 国际航空承运人责任诉讼管辖权规则的演变 |
一、国际航空承运人责任诉讼管辖权相关概念之界定 |
(一)国际航空运输 |
(二)国际航空承运人 |
(三)国际航空承运人责任 |
(四)国际航空诉讼管辖权 |
二、国际航空承运人责任诉讼管辖权规则的统一化进程 |
(一)《华沙公约》体系关于管辖权的规则 |
(二)1999年《蒙特利尔公约》的新增管辖权规则 |
三、司法实践对诉讼管辖权演进的推动 |
(一)各国不断扩大公约的适用范围 |
(二)各国对法院地解释不同 |
第二章 国际航空承运人责任诉讼管辖权的确定 |
一、承运人住所地和主要营业地的确定 |
(一)承运人住所地的确定 |
(二)主要营业地的确定 |
(三)公约管辖权规则在国内法上的实现 |
二、订立合同的承运人营业地的确定 |
(一)承运人营业地的确定 |
(二)合同签订地的确定 |
(三)公约管辖权规则在国内法上的实现 |
三、目的地点的确定 |
(一)最终目的地 |
(二)临时目的地 |
(三)主观意图的目的地 |
(四)航班目的地 |
四、第五管辖权的确定 |
(一)适用范围 |
(二)成立条件 |
(三)公约管辖权规则在国内法上的实现 |
第三章 影响国际航空承运人责任诉讼管辖权选择的因素 |
一、法律差异对管辖权选择的影响 |
二、不方便法院原则对管辖权选择的影响 |
三、公约是否适用对管辖权选择的影响 |
四、选择被告对管辖权的影响 |
五、诉讼请求的选择对管辖权的影响 |
(一)诉讼请求的选择在国际公约层面对管辖权的影响 |
(二)诉讼请求的选择在国内法层面对管辖权的影响 |
第四章 国际航空承运人责任诉讼管辖权规则存在的问题及完善 |
一、国际航空承运人责任诉讼管辖权规则存在的问题 |
(一)公约管辖权规则不利于索赔人在其住所地行使诉权 |
(二)公约管辖权规则的解释标准不统一 |
(三)公约管辖权规则适用时存在挑选法院问题 |
(四)公约管辖权规则实施过程中存在不方便法院原则的适用问题 |
二、国际航空承运人责任诉讼管辖权规则的完善 |
(一)采用较宽松的第五管辖权适用标准 |
(二)明确公约管辖权解释规则 |
(三)合理规制索赔人挑选法院 |
(四)明确不方便法院原则的适用条件 |
结语 |
参考文献 |
致谢 |
作者简介 |
(4)鲁汶/伦敦原则视角下的拒绝管辖问题研究(论文提纲范文)
中文摘要 |
Abstract |
引言 |
一、鲁汶/伦敦原则拒绝管辖之法理基础 |
(一) 鲁汶/伦敦原则使用拒绝管辖措辞之合理性 |
(二) 鲁汶/伦敦原则拒绝管辖之正当性 |
1. 符合国际民诉管辖权之本质特征 |
2. 有利于实现国际民诉管辖权之价值 |
3. 拒绝管辖不等于拒绝司法 |
二、鲁汶/伦敦原则拒绝管辖之制度设计 |
(一) 鲁汶/伦敦原则拒绝程序之特征 |
(二) 鲁汶/伦敦原则制度设计之示范意义 |
1. 创造了法律确定性与灵活性相统一的新范式 |
2. 拒绝事由之设置具有层次性和体系性 |
3. 追求普适的司法正义 |
(三) 鲁汶/伦敦原则制度运作之可行性评析 |
1. 鲁汶/伦敦原则搁置了各国管辖权规则之差异 |
2. 鲁汶/伦敦原则与国家管辖豁免各司其职 |
3. 鲁汶/伦敦原则与应诉管辖制度并行不悖 |
三、鲁汶/伦敦原则拒绝管辖制度之完善 |
(一) 互联网时代鲁汶/伦敦原则之机遇与挑战 |
(二) 鲁汶/伦敦原则制度设计之不足 |
(三) 鲁汶/伦敦原则运行效率及公正性之提升 |
(四) 鲁汶/伦敦原则规定的合理性之提高 |
1. 拒绝管辖规则与管辖权规则进一步之协调 |
2. 第4.1条和第4.3条原则之改进 |
3. 必要管辖规则之引入 |
(五) 鲁汶/伦敦原则名称及结构之调整 |
四、鲁汶/伦敦原则对中国拒绝管辖体系之启示 |
(一) 中国现行的拒绝管辖规定及存在的问题 |
(二) 解决问题的具体建议 |
结语 |
参考文献 |
攻读学位期间发表的学术论文目录 |
致谢 |
(5)论美国“退出型”集团诉讼判决的承认与执行(论文提纲范文)
摘要 |
Abstract |
绪论 |
(一)研究背景与意义 |
(二)国内外研究现状 |
1.国内研究现状 |
2.国外研究现状 |
(三)研究方法与创新点 |
1.研究方法 |
2.研究难点 |
3.创新点 |
(四)术语界定 |
1.“退出型”集团诉讼 |
2.“加入型”集团诉讼 |
一、美国“退出型”集团诉讼制度的特殊性 |
(一)“沉默视为加入”规则 |
(二)特殊的送达规则 |
二、有关国家承认与执行美国“退出型”集团诉讼判决的实践 |
(一)实行“退出型”集团诉讼国家承认与执行的实践 |
1.加拿大的经验 |
2.荷兰的探索 |
(二)实行“加入型”集团诉讼国家承认与执行的实践 |
1.德国的做法 |
2.法国的实践 |
3.巴西的主张 |
(三)有关国际组织的探索 |
1.海牙国际私法会议的讨论 |
2.国际律师协会的指引 |
三、美国“退出型”集团诉讼判决承认与执行的主要障碍及解决路径 |
(一)管辖权问题及其解决路径 |
1.特殊的管辖权标准问题 |
2.管辖权障碍的解决路径 |
(二)通知义务问题及其解决途径 |
1.针对集团原告的通知问题 |
2.通知义务问题的解决途径 |
(三)公共秩序保留问题及其解决途径 |
1.“沉默视为加入”规则与法律基本原则的冲突 |
2.公共秩序保留问题的解决途径 |
四、我国应对美国“退出型”集团诉讼判决的措施 |
(一)我国的代表人诉讼机制 |
(二)我国法院承认与执行美国“退出型”集团诉讼判决的必要性 |
1.有利于保护我国当事人合法权益 |
2.有助于防止当事人“恶意挑选法院” |
(三)我国法院承认与执行美国“退出型”集团诉讼判决的可能性 |
1.美国管辖权标准的可接受性 |
2.针对原告通知的充分性 |
3.“退出型”模式对我国公共秩序的挑战 |
(四)针对我国承认与执行美国“退出型”集团诉讼判决的建议 |
1.设置专门针对集团诉讼案件的间接管辖权标准 |
2.集团诉讼中允许外国法院向我国当事人直接送达司法文书 |
3.深化国际合作,避免重复起诉 |
五、结语 |
参考文献 |
致谢 |
(6)人权保障视角下的不方便法院原则研究(论文提纲范文)
摘要 |
Abstract |
导论 |
一、选题背景 |
二、研究综述 |
三、研究方案 |
四、研究的创新性 |
第一章 人权保障与不方便法院原则的基本问题 |
第一节 人权保障对不方便法院原则的要求 |
一、人权保障的基本界定 |
二、人权保障的具体要求 |
第二节 不方便法院原则适用中人权保障的现状 |
一、根本目的与人权保障之关联 |
二、契合人权保障要求的实践 |
三、偏离人权保障要求的实践 |
第三节 不方便法院原则适用中人权保障的路径 |
一、确定管辖权阶段的人权保障 |
二、判决承认与执行阶段的人权保障 |
本章小结 |
第二章 不方便法院原则适用中的诉权保障 |
第一节 不方便法院原则与诉权的关系 |
一、诉权的理论及其国际法渊源 |
二、诉权保障与不方便法院原则的交互作用 |
第二节对诉权的直接妨害及应对 |
一、驳回诉讼与中止诉讼之抉择 |
二、附条件适用的诉权保障问题 |
第三节 对诉权的间接妨害及应对 |
一、不方便法院原则适用的扩大化 |
二、适用标准不当对诉权保障的影响 |
本章小结 |
第三章 不方便法院原则适用中的公正审判权保障 |
第一节 不方便法院原则与公正审判权的关系 |
一、公正审判权的界定 |
二、公正审判权对不方便法院原则适用的要求 |
第二节 平等权之保障 |
一、与跨国公司相关的平等权问题 |
二、与跨国公司相关的平等权之保障路径 |
第三节 及时审判权之保障 |
一、不方便法院原则适用中的诉讼延迟态势 |
二、对不方便法院原则中的诉讼延迟之规制 |
第四节 正当法院审判权之保障 |
一、正当法院的基本要求 |
二、替代法院正当性的审查模式 |
三、不方便法院原则中的正当替代法院建构 |
本章小结 |
第四章 与不方便法院原则相关判决的承认与执行 |
第一节 人权保障对相关判决承认与执行的介入 |
一、与不方便法院原则相关判决的承认与执行概况 |
二、人权保障和相关判决的承认与执行之间的关系 |
三、相关判决承认与执行机制中人权保障的困境 |
第二节 相关判决承认与执行中的“诉诸司法的鸿沟” |
一、“诉诸司法的鸿沟”的基本界定 |
二、“诉诸司法的鸿沟”的司法实践 |
第三节 促进相关判决的承认与执行之路径 |
一、确定管辖权阶段的前端协调 |
二、判决承认与执行阶段的后端协调 |
三、制定多边公约的国际协调 |
本章小结 |
第五章 我国不方便法院原则中的人权保障 |
第一节 我国不方便法院原则的立法与司法实践 |
一、法律依据空白时期 |
二、法律依据发展时期 |
第二节 我国不方便法院原则适用中人权保障的困境 |
一、诉权保障的困境 |
二、公正审判权保障的困境 |
三、相关判决承认与执行中的潜在困境 |
第三节 我国不方便法院原则相关制度的完善建议 |
一、诉权之保障 |
二、公正审判权之保障 |
三、相关判决承认与执行中的两阶段优化方案 |
本章小结 |
结论 |
参考文献 |
读博期间科研成果 |
后记 |
(10)国际民商事诉讼中的挑选法院及规制方法研究(论文提纲范文)
摘要 |
Abstract |
绪论 |
一、研究背景和意义 |
(一)研究背景 |
(二)研究意义 |
二、研究方法 |
三、本文可能的创新点 |
第一章 挑选法院概述 |
一、过度管辖与管辖权冲突 |
二、挑选法院的界定 |
(一)挑选法院的现有定义 |
(二)挑选法院的主要类型 |
(三)本文对挑选法院的界定 |
三、各方对挑选法院的态度 |
(一)对挑选法院的批判 |
(二)对挑选法院的肯定 |
(三)两大法系对挑选法院的不同态度 |
四、挑选法院的主客观动因 |
(一)挑选法院的客观条件 |
(二)挑选法院的主观动因 |
第二章 挑选法院的规制 |
一、挑选法院规制的衡量标准 |
(一)主观意图 |
(二)客观后果 |
二、实体法方法 |
(一)统一实体法的探索 |
(二)实体法方法的困境 |
三、冲突法方法 |
(一)统一法律适用规则 |
(二)统一管辖权规则 |
(三)“实体正义”导向与“回家去”倾向 |
四、程序法方法 |
(一)对挑选法院的事前防御 |
(二)对挑选法院的事后救济 |
五、对挑选法院规制方法的总结与反思 |
六、我国规制挑选法院的现状及评述 |
(一)我国的立法规定 |
(二)我国的司法实践 |
(三)评述 |
第三章 大陆法系传统规制方法对我国的启示 |
一、协议管辖 |
(一)我国协议管辖四要件的重构 |
(二)管辖协议效力的认定标准 |
(三)排他与非排他管辖 |
二、“首先受诉”与“承认预期理论” |
三、判决的承认和执行 |
第四章 英美法系传统规制方法对我国的启示 |
一、不方便法院原则 |
(一)我国确立不方便法院原则的可行性 |
(二)我国不方便法院原则的具体制度构建 |
二、禁诉令 |
(一)发布禁诉令的条件 |
(二)禁诉令的效力 |
结语 |
参考文献 |
在读期间发表的学术论文与研究成果 |
致谢 |
四、美国民事诉讼中的挑选法院之原因研究(论文参考文献)
- [1]标准必要专利国际诉讼中禁诉令问题研究[D]. 曹瑞琦. 华北水利水电大学, 2021
- [2]涉外反垄断争议解决研究[D]. 高翔. 华东政法大学, 2019(02)
- [3]国际航空承运人责任诉讼管辖权研究[D]. 张鸽. 中国民航大学, 2019(02)
- [4]鲁汶/伦敦原则视角下的拒绝管辖问题研究[D]. 殷涛. 苏州大学, 2019(04)
- [5]论美国“退出型”集团诉讼判决的承认与执行[D]. 张瑶. 武汉大学, 2019(06)
- [6]人权保障视角下的不方便法院原则研究[D]. 彭幸. 中南财经政法大学, 2018(08)
- [7]论美国国际私法中的惩罚性赔偿[J]. 许凯. 中国国际私法与比较法年刊, 2016(00)
- [8]论美国航空产品责任诉讼中的不方便法院原则[J]. 张超汉. 中国国际私法与比较法年刊, 2015(00)
- [9]论美国航空产品责任诉讼中的不方便法院原则[J]. 张超汉. 中国国际私法与比较法年刊, 2015(00)
- [10]国际民商事诉讼中的挑选法院及规制方法研究[D]. 冯涛. 南京工业大学, 2015(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