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我国巨灾保险模式选择及制度建设

论我国巨灾保险模式选择及制度建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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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巨灾是伴随人类社会发展而不断发展的异常现象,巨灾以其巨大的破坏力及惨烈后果而给人类社会带来严重的威胁。巨灾不可避免,巨灾损失也不可避免,因此,必须正视巨灾发生及其发展规律,对巨灾损失除建立正常的补偿机制,还有必要建立专门的巨灾保险制度。建立巨灾保险基金;实行商业再保险和国家再保险结合的分保安排等措施,最终实现市场机制和政府职能的有机结合,更好地实现社会效益和保险企业效益的双赢。

关键词:巨灾保险;模式选择;制度建设

引言

巨灾是指对人民生命财产造成特别巨大的破坏损失,对区域或国家经济社会产生严重影响的自然灾害事件。显著特点是发生的频率很低,但一旦发生,影响范围广、损失程度大。通过建立巨灾保险制度,可以有效的进行风险防范,从而分散个体风险。巨灾严重威胁着人民群众的生命财产安全,影响着我国经济的持续健康稳定发展,而保险业作为具有承载损失补偿、分担风险功能的重要行业,在灾害风险发生时便可以充分发挥其应有的作用。

1.我国建立巨灾保险制度的意义

我国是一个灾害频发的国家,除了火山爆发之外,几乎面临所有的自然巨灾风险,灾害造成的损失逐年增加。2008年中国大陆地区有17次地震成灾事件。其中四川汶川8.0级地震造成近69227人死亡,17923人失踪,373643人受伤,地震造成直接经济损失8451亿元,其中财产损失超过1400亿元,而投保财产损失不到70亿元,赔付率只有5%左右,远低于国际36%的平均赔付率水平。每年因自然灾害及重大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数以万亿,建立巨灾保险制度十分重要。

1.1提供损失补偿

在我国,巨灾过后往往通过政府的援助和社会捐赠进行救济。由于分税制改革后地方财政发展不平衡,灾区经济相对薄弱,财政资源匮乏的,仅能依靠中央政府的转移支付和公众捐赠。对受影响的人民来说,援助的最后时间和数额是不确定的。对于中央政府来说,虽然已经设立了防灾基金,但如果当年发生的灾害损失过大、支出过高,将影响政府财政收支计划的实现。巨灾保险制度建立后,事后风险损失将通过事前的财务安排来确定,风险通过各方面的整合在空间或时间上分散,从而将不确定的负担转化为一定的期望。同时,巨灾保险还可以利用再保险和资本市场分担风险,增强弥补损失的能力。

1.2降低风险

巨灾保险可以通过费率调整机制和保险公司的防灾技术来降低巨灾风险。充分调动保险公司的积极性,注重技术优势,采用事先预防的方法,采取积极主动的措施,尽可能的将损失降到最低。事实上,在类似的成本条件下,这种影响更为重要和积极。

2.国内外巨灾保险体系

新西兰巨灾保险体系,其主要特点是国家以法律形式建立符合本国国情的多渠道巨灾风险分散体系,走政府行为与市场行为相结合的道路来尽可能分散巨灾风险。日本的巨灾体系,由政府和保险公司合作的地震灾害财产赔偿制度,根据不同的赔偿额度政府和保险公司的承担比例不同,额度越高由政府负担的比例越大,最高为95%。欧洲相关国家的巨灾保险体系,强制性巨灾保险体系,以法律的形式对巨灾保险责任进行严格界定,通过建立巨灾保险基金进行多渠道风险分散。美国的巨灾保险体系,政府主导推出巨灾保险计划,主要包括国家关于洪水保险计划和联邦农业保险计划。除政府的积极介入外,保险公司不仅通过国内的再保险公司分担风险,而且利用国际再保险公司在世界范围内分散风险。巨灾风险与资本市场相结合,巨灾保险比普通保险的风险大得多,通过再保险把巨灾保险风险分散出去。国内外巨灾保险体系主要有两种模式,一是由国家主导,将巨灾保险纳入强制性风险保障体系;二是由市场为主导,将巨灾保险纳入商业性保险范畴。我国的巨灾保险体系为政府主导和地方政府分配统筹,政策上政府指引,政府、保险公司和社会共同协作,各地方政府参与的巨灾保险机制,是一个由多主体参与、多层次立体化的结构。在这一体系中,当保险事故发生时,由技术支持机构确定成灾指数,对应设立最高赔付限额,由保险公司负担部分的赔付,由再保险公司承担超过保险公司赔付限额的部分责任。

3.我国巨灾保险制度建设建议

3.1建立完善的巨灾保险组织机构

有必要考虑政府、商业保险公司和再保险公司在巨灾保险制度中的作用,建立一套完善的巨灾保险组织,明确各组织在巨灾保险制度中的具体职能。在我国,救灾工作主要由民政部救灾部门负责,因此,巨灾保险机构的成员应从这些部门中抽调一些专家与从事保险专业的研究机构组成灾难救援委员会。巨灾救助委员会作为巨灾制度的核心,其首要任务是制定和完善巨灾风险管理制度,协调各方利益,通过直接或间接补贴引导人民和企业认识到巨灾保险的重要性。商业保险公司的优势在于其专业的费率确定技术、保险技术和赔付技术。因此,商业保险公司的责任应该是作为政府巨灾保险项目的代理服务,代理签发票据,补偿和收取保费的作用,以及使用各种风险融资进行再保险。再保险作为一种传统的风险转移方式,是商业保险公司转移的风险。它的职责是尽可能利用信息的优势来分散巨灾风险。

3.2提供专项的巨灾保险法律支持

巨灾保险制度的实施必须依靠完善的法律制度作为支撑。在世界范围内,巨灾保险立法模式主要有三种:专门立法模式、综合立法模式和补充立法模式,可分为三种类型:专门立法模式、综合立法模式和补充立法模式。虽然我国没有巨灾保险立法的经验,但借鉴了其他国家的经验,本文认为,根据我国现阶段的国情和法律情况,采用特殊的立法模式更为合适。其原因如下:(1)专门立法模式与我国保险业的发展相适应。由于巨灾保险涉及面广,采用综合立法模式要求保险公司开发多种巨灾产品。这对中国现有的巨灾保险管理水平来说显然是不现实的。因此,洪涝、台风、地震保险等特殊巨灾保险的立法可以为今后全面制定巨灾保险法奠定基础。(2)特殊的立法模式符合目前公众对巨灾保险的认识水平。巨灾保险制度的建立,关系到社会全体成员的利益,应由国家立法机构以法律的形式加以规范。通过选择具体的立法模式,国家巨灾保险中存在的一系列问题将受到法律的制约,有利于巨灾保险的法律宣传,有利于保险公司依法发展巨灾保险业务。这也有助于提高巨灾保险的保险意识。(3)特殊立法模式难度较小,具有成功经验。我国自然灾害种类繁多,区域经济差异较大,保险费率的确定也不尽相同。如果采用综合立法模式,不仅立法难度大,可操作性不强。

3.3实现多层的巨灾保险风险分担

巨灾风险分担需要多个方面,各个层次的融资渠道分层是一个接一个的实现。在巨灾保险制度建立过程中,风险分担渠道主要来自五个方面:投保人、商业保险市场、商业再保险市场、地方政府和中央政府。图1是本文设计的中国巨灾保险风险分担模型图。在保险人开始赔偿之前,巨灾保险必须规定一定数额的免赔额。一方面可以降低投保人的道德风险,使投保人承担一定的损失,另一方面可以大大降低保费水平。平均财产保险市场5%的可扣减金额是较为普遍的水平。商业保险公司作为巨灾保险市场的中坚力量,以巨灾风险为保险对象,首先承担着分担巨灾风险的责任。其次,商业保险公司可以通过国际再保险市场的再保险方式,实现不同年份巨灾损失的分散,减轻政府的财政压力。最后,地方和中央政府提供再保险和财政支持作为最后的承销商。由于各省市自然灾害的特点不同,在中央政府开始承担赔偿责任之前,省政府应设立专门的巨灾基金,发挥再保险分散和减少损失的作用。与此同时,中央政府将对巨灾基金的负债设定上限,一旦超出上限,中央政府将充当最后的“保护伞”,为基础融资机构提供偿付能力担保。

图2中国巨灾保险风险分担模式图

4.结束语

巨灾保险制度的建立是一个复杂系统的庞大工程。世界上只有少数几个国家或地区对单一灾难进行了有益的探索,并为我们提供了参考经验。但在我国还处于研究过程中,无论是制度方面的原因,还是观念和技术方面的原因,都迫切需要建立巨灾保险制度,从而保证社会经济的正常运行。因此政府应将巨灾风险纳入社会管理的范围,发挥良好的组织功能。作为一种保险制度,必须从战略的角度认识建立巨灾保险的必要性,发挥其应有的作用。巨灾保险制度的建立将极大地稳定社会,稳定经济,稳定人民。

参考文献:

[1]许飞琼,巨灾损失·补偿机制·巨灾保险[J].群言,2018,(6).

[2]谢世清.伙伴协作:巨灾保险制度中我国政府的理性模式选择[J].现代财经-天津财经大学学报,2015,(6).

[3]骆琦.台风损失分担机制研究[D].浙江大学,201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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