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略论澳门法律体系的建立和过渡(论文文献综述)
余春枝,陈关怡[1](2021)在《浅谈澳门的法律变迁——经验与反思》文中进行了进一步梳理澳门自近代以来的独特经历造就了其法律发展具有自身的历程和特点。本文试图通过梳理澳门法律发展变迁的进程,分析其在此过程中所表现出来的特点,从而反思外来法与固有的民族文化在交流碰撞中给澳门法律带来的影响,以及澳门法律在未来发展中应该抱持的态度。
荆洪文[2](2019)在《粤港澳大湾区法治一体化路径研究》文中提出早在上世纪80年代,就有学者开始研究香港、澳门回归后的区际法律冲突问题。我国是单一制国家,如何在一国的前提下处理好区际法律冲突问题,既是一个政治问题,也是一个法治问题。随着2009年《珠江三角洲改革发展规划纲要》的实施,国家级新区、自由贸易区、一带一路、泛珠三角区域合作、粤港澳大湾区、区域协调发展等作为国家战略的区域政策反复覆盖粤港澳地区,其中最直接覆盖粤港澳的是粤港澳大湾区政策。除了区域政策的制定实施,中国加入世界贸易组织,内地、香港、澳门之间签署CEPA及附件,粤港澳之间联席会议的定期召开和合作协议的不断推进,党的十八届四中全会提出了全面依法治国,党的十九大将全面依法治国上升为新时代坚持和发展中国特色社会主义的基本方略等等变化,为粤港澳大湾区解决区际法律冲突,进而逐步实现区域法治一体化提供了环境和土壤。粤港澳大湾区不同于粤港澳地区,湾区作为一个区域是一个整体,是国家把香港、澳门融入国家发展大局的一个国家战略安排。在这种背景下,应当结合区域一体化的理论,深入研究粤港澳大湾区内不同法域的法治状况,建构区域法治一体化的理论,寻找湾区法治一体化的路径,有效解决区际法律冲突。湾区的逻辑起点是区域,是区域的一种特殊形态。粤港澳大湾区的理论依据是区域一体化的理论。伴随着区域主义和新区域主义的发展,以巴拉萨为代表的区域一体化理论模型最值得粤港澳大湾区借鉴。区域一体化主要是区域经济的一体化,在这一过程当中,区域法治而不是区域法制不可避免地出现了,因为单纯的区域法律制度不足以支撑和解决区域一体化在立法、行政、司法等方面的问题。粤港澳大湾区法治一体化,是指粤港澳三地法治从开始合作到最终融合的过程中,所呈现出来的各个部分发生的变化,并向新整体特征演化的阶段性的过程或者状态。在这里,法治一体化并不意味着法治的融合才是一体化,一体是目标,化是过程或者状态。这个过程或者状态是分阶段的,每一阶段都会呈现出不同的表现形式,都可以概括为一个模式化的理想类型。借鉴巴拉萨关于区域一体化的阶段和表现形式的论述方式,区域法治一体化的阶段可分为区际法律合作、形成区域经济一体化法律制度、统一区域法律标准以及区际法律融合四个阶段。粤港澳大湾区法治一体化是对区域法治一体化理论的具体化。区域与法治的概念自洽性来源于中央和地方的分权,这种分权不是主权的分割而是治权的让渡。治权让渡的是限于存在一定外部性的公共产品上的治权。香港、澳门的行政权、立法权和司法权围绕这些公共产品所进行的合作、分配与调整,既是法治一体化的重要内容,也不会影响港澳的高度自治和司法独立。借鉴涵洞的原理,在维护现有文明和一国两制现状的基础上,实现法治交融,平衡各种力量,逐步实现法治一体化是现实选择。粤港澳大湾区法治一体化需要路径。在路径的选择上,应当以软法为主,硬法为辅。在硬法路径、软法路径、行政区划调整以及硬法和软法之外的松散型法制协调路径中,可以依照一定的选择方法,排除松散型法制协调、区域共同规章、赋予法律效力的行政协议以及行政区划调整等。区域政策、区域协议、区域示范法、区域判例法和区域立法,可以作为粤港澳大湾区法治一体化的主要路径。我国区域法治丰富的实践证明,区域政策和区域协议作为粤港澳大湾区法治一体化的路径不是一个需要讨论是否可行的问题。作为法治一体化路径,区域政策群、具备区域法治特征是对区域政策形式和内容的要求,而区域政策和区域法律之间的角色交互与相互实现,也是粤港澳大湾区政策法治化的重要考量因素。区域协议可分为区域行政协议、区域司法协议和区域民事协议三种类型,其法律效力及等级、履行和纠纷解决方式各有不同。在粤港澳大湾区,区域示范法和区域判例法是推进法治一体化的重要路径。在中央提出全面依法治国方略、全面管治权理论的背景下,随着区域经济一体化的推进,粤港澳制定实施示范法的实践,以及粤港澳法律语义规范结构与示范法相匹配等因素为区域示范法发挥作用提供了可能。在实体法——程序法——冲突法的链条中,制定区域实体法示范法有利于根据双方的意思自治原则,化解部分区际法律纠纷,减少区际法律冲突。判例法模式分为英美判例法模式、判例式司法解释模式、指导性案例模式和专门法院判例模式。在这四种模式之外,可以在粤港澳大湾区探索建立区域判例法。区域判例法是通过对区域内判例或案例一定形式的确认,使判例或案例背后所体现的法律规则、原则或者解释,成为指导区域内各法院审判案件时统一适用的标准和要求。区域判例法可分为元判例和共通例,应当是粤港澳的共同先例,并为粤港澳共同遵循。在粤港澳大湾区开展区域立法具有宪法和授权立法的依据。可供粤港澳大湾区选择的区域立法模式主要有国家统一立法、区域合作立法、区域认可立法、区域内特别合作区立法和区域单边立法。
王禹[3](2017)在《澳门回归十七年来法治建设的成就和面临的挑战》文中认为1987年4月13日《中葡联合声明》签署后,澳门进入了过渡期。过渡是指澳门从受葡萄牙管治顺利转变为我国单一制国家结构形式下的特别行政区的过程。澳门过渡期内的头等大事,就是做好充分的准备,实现政权的顺利交接和平稳过渡。为此,中国政府结合澳门当时的社会现状,提出了公务员本地化、中文官方化和法律本地化三大问题,并希望葡方在其管治期内予以配合。法律本地化有狭义和广义之分。狭义的法律本地化,是指将
魏淑君[4](2017)在《从法律文化到法治文化:回归前后澳门法文化的变迁》文中研究表明由于历史上的原因,澳门自16世纪中叶起成为欧风东渐的着陆点和近现代中西文化的交汇点。中西法律文化的冲突与交汇成为回归前澳门法文化的主要特征。1999年澳门回归后,基本法作为澳门特别行政区的宪制性法律开始施行,"一国两制""澳人治澳"、高度自治的方针依法全面贯彻落实。随着澳门新宪制秩序的确立和法制发展,以"提升国民意识和国家认同""维护国家主权""促进社会和谐"和"公平正义"等为核心内容的法治文化正在形成。
黄进[5](2015)在《澳门法律本地化之我见》文中指出一澳门法律本地化的含义澳门法律本地化是澳门过渡时期与公务员本地化、确立中文的官方地位并列的三大任务之一。这决定了澳门法律本地化既是中国恢复对澳门行使主权的一个要件,也是澳门过渡时期法制建设的一项基本内容。做好这项工作,不仅对于澳门回归中国的平稳过渡与顺利交接,有着重大的现实意义,而且对于将来澳门特别行政区的法律体系和法制建设,也有着深远的影响。
郭天武,朱雪梅[6](2015)在《澳门法律本地化问题研究》文中研究说明自1987年4月13日中葡签署《关于澳门问题的联合声明》之后,澳门进入了过渡时期。过渡时期最主要的问题是"三化"问题,即公务员本地化、法律本地化、中文官方化。该问题素来就有难度大、迫切性强等特点,且因其在澳门诸问题中的重要性而需要特别提出,优先加以处理。作为"三化"之一的法律本地化(包括司法组织、司法官员、法律条文、法律语言本地化)备受内地、澳门及国际社会关心澳门前途的各界人士的关注。
康骁[7](2014)在《管治时期澳门法制探析》文中认为一、问题的源起由于分属于不同的文明圈,传统中国和葡萄牙属于异质的法律文明。然而,"大航海时代"以后,尤其是1553年之后,这两种来自于不同文明的异质法律文化之间开始产生了接触。由此,两种法律文化之间的碰撞和冲突不可避免地发生了。葡萄牙法律文化是西方法律文化的代表,中葡法律文化的差异实际上也是中西法律文化的差异。差异一旦发生接触,碰撞和冲突便接踵而至,而这正是不同的法律文化交流的重要方式。在碰撞与冲突之中,不同的法律文化得以认识到各自的优势和不足,进而实现法律文化的融合与创
蔡肖文[8](2014)在《怀旧还是超越:澳门法律改革的现在与未来》文中研究指明自回归祖国之日起,澳门一直就其法律的本地化与现代化进行着不懈的努力。但是,由于历史的原因,澳门的法律与司法一直与澳门社会保持疏离状态,而这一状态也并未因澳门的回归而得到完全的转变。澳门回归后,虽然进行了一些卓有成效的法律改革工作,但法律界中的葡语集团以"法律补强葡萄牙化和去葡萄牙化"为争端,造成了对法律本地化与现代化的掣肘与偏离。澳门的法律改革只有抛弃所谓"历史正当性"的预设,迈向社会正义,才能走向辉煌的未来。
祝捷[9](2013)在《论内地与澳门区域合作法律障碍及其解决机制》文中认为内地与澳门的区域合作是一个不断克服法律障碍和推动法律融合的过程。在本地化的背景下,澳门法律体系与内地法律体系有着较大的差异。这种差异中的一些因素对于内地与澳门的区域合作产生阻滞作用,具体表现为两地法律体系之间的"不一致"。克服此种"不一致",是解决内地与澳门区域合作法律障碍的基本方法。为此,可以建立两地的政府间合作机制、内地与澳门的区际私法和两地社团合作机制。
舒瑶芝[10](2011)在《后回归时代澳门法律本地化之发展》文中认为后回归时代,澳门政治、经济、文化等要素与回归前相比均产生了明显的变化,上述社会条件的良性发展对法律本地化的深化提出了现实需求。澳门法本地化之路已从"形式本地化"迈向"实质本地化"。现阶段法律本地化的发展,有必要在保留澳门法特色的基础上,从社会实际需求出发进行深入的法律变革,重视本地化资源的建设,加强法律人才的培养,促进本地法律文化的生成及发展。而在当今全球化的背景下,澳门法的本地化将携现代化、国际化前行。
二、略论澳门法律体系的建立和过渡(论文开题报告)
(1)论文研究背景及目的
此处内容要求:
首先简单简介论文所研究问题的基本概念和背景,再而简单明了地指出论文所要研究解决的具体问题,并提出你的论文准备的观点或解决方法。
写法范例:
本文主要提出一款精简64位RISC处理器存储管理单元结构并详细分析其设计过程。在该MMU结构中,TLB采用叁个分离的TLB,TLB采用基于内容查找的相联存储器并行查找,支持粗粒度为64KB和细粒度为4KB两种页面大小,采用多级分层页表结构映射地址空间,并详细论述了四级页表转换过程,TLB结构组织等。该MMU结构将作为该处理器存储系统实现的一个重要组成部分。
(2)本文研究方法
调查法:该方法是有目的、有系统的搜集有关研究对象的具体信息。
观察法:用自己的感官和辅助工具直接观察研究对象从而得到有关信息。
实验法:通过主支变革、控制研究对象来发现与确认事物间的因果关系。
文献研究法:通过调查文献来获得资料,从而全面的、正确的了解掌握研究方法。
实证研究法:依据现有的科学理论和实践的需要提出设计。
定性分析法:对研究对象进行“质”的方面的研究,这个方法需要计算的数据较少。
定量分析法:通过具体的数字,使人们对研究对象的认识进一步精确化。
跨学科研究法:运用多学科的理论、方法和成果从整体上对某一课题进行研究。
功能分析法:这是社会科学用来分析社会现象的一种方法,从某一功能出发研究多个方面的影响。
模拟法:通过创设一个与原型相似的模型来间接研究原型某种特性的一种形容方法。
三、略论澳门法律体系的建立和过渡(论文提纲范文)
(1)浅谈澳门的法律变迁——经验与反思(论文提纲范文)
一、澳门法律发展概述 |
二、澳门法律的特点 |
(一)具有大陆法系法律的特点 |
(二)多元共存的法律文化 |
(三)葡式法律与本土居民实际需求存在冲突 |
三、基于澳门法律变迁的反思 |
(2)粤港澳大湾区法治一体化路径研究(论文提纲范文)
摘要 |
abstract |
绪论 |
一、研究背景 |
二、文献综述 |
(一)关于粤港澳大湾区的研究文献 |
(二)关于区域经济一体化的研究文献 |
(三)关于区域法治一体化的研究文献 |
(四)关于粤港澳大湾区法治一体化的研究文献 |
(五)关于区际法律冲突的研究文献 |
(六)关于区域政策的研究文献 |
(七)关于区域协议的研究文献 |
(八)关于区域示范法的研究文献 |
(九)关于区域判例法的研究文献 |
(十)关于区域立法的研究文献 |
(十一)香港澳门学者的有关研究文献 |
三、研究思路与方法 |
(一)社会科学研究方法 |
(二)历史研究方法 |
(三)比较研究方法 |
(四)案例分析方法 |
(五)逻辑推理方法 |
第一章 粤港澳大湾区和区域法治一体化概述 |
第一节 粤港澳大湾区的由来和依据 |
一、粤港澳大湾区的历史演变 |
(一)珠江三角洲沿海经济开放区 |
(二)珠江三角洲经济区(珠江三角洲地区) |
(三)大珠三角 |
(四)泛珠三角区域 |
(五)国家级新区和中国(广东)自由贸易试验区 |
(六)粤港澳大湾区 |
二、作为经济区域的湾区:湾区的逻辑起点 |
三、区域一体化:粤港澳大湾区的理论依据 |
第二节 区域法治一体化解析 |
一、法制与法治、区域法制与区域法治的区别 |
二、“一体化”概念的界定 |
三、区域法治一体化的概念及与相关概念的关系 |
四、区域法治一体化的阶段及表现形式 |
(一)“握手”——区际法律合作阶段 |
(二)“穿衣”——形成区域经济一体化的法律制度阶段 |
(三)统一标准——区域法律标准阶段 |
(四)法律融合——区际法律融合阶段 |
五、是否存在区域法治一体化? |
第三节 粤港澳大湾区与世界三大湾区法治情况的比较 |
一、世界三大湾区的区域组织 |
(一)纽约湾区的区域组织 |
(二)旧金山湾区的区域组织 |
(三)东京湾区的区域组织 |
二、世界三大湾区的政策和法律制度 |
(一)纽约湾区的政策法律制度 |
(二)旧金山湾区的政策法律制度 |
(三)东京湾区的政策法律制度 |
三、各湾区区域组织、政策法律制度的比较 |
第二章 粤港澳大湾区法治一体化的基础理论分析 |
第一节 粤港澳大湾区法治一体化问题的由来 |
第二节 粤港澳大湾区法治一体化的可行性分析 |
一、粤港澳大湾区法治一体化是否属于伪命题? |
(一)粤港澳大湾区法治一体化是否违背港澳基本法精神 |
(二)粤港澳大湾区法治一体化能否实现 |
二、粤港澳大湾区法治一体化的理论基础和现实基础 |
(一)粤港澳大湾区法治一体化的理论基础 |
(二)粤港澳大湾区法治一体化的现实基础 |
第三节 粤港澳大湾区法治一体化的构成要素 |
一、粤港澳大湾区法治一体化的概念 |
二、粤港澳大湾区法治一体化的目标 |
三、粤港澳大湾区法治一体化的内容 |
四、粤港澳大湾区法治一体化的组织 |
第四节 粤港澳大湾区法治一体化的路径选择 |
一、现有路径之梳理 |
(一)硬法路径 |
(二)软法路径 |
(三)硬法和软法之外的松散型法制协调路径 |
二、粤港澳大湾区法治一体化路径的选择方法 |
(一)解决一国内不同法域法律冲突而不是解决一国内同一法域不同区域法律冲突的方法 |
(二)中央协调为主而不是地方协调为主的方法 |
(三)法律为主而不是政治为主的方法 |
(四)软法为主而不是硬法为主的方法 |
(五)发现自然法法则而不是逻辑演绎推理的方法 |
(六)政府主导与民间推动并行而不是单一的方法 |
(七)紧密型而不是松散型的法制协调方法 |
(八)区别对待而不是全面调整的方法 |
三、可供选择路径之排除 |
第三章 区域政策:粤港澳大湾区法治一体化的路径之一 |
第一节 粤港澳大湾区区域政策的现状 |
一、国家级区域政策群 |
(一)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五年规划纲要政策群 |
(二)《珠江三角洲地区改革发展规划纲要》政策群 |
(三)国家级新区政策群 |
(四)泛珠三角区域合作政策群 |
(五)中国(广东)自由贸易试验区政策群 |
(六)《粤港澳大湾区发展规划纲要》政策群 |
(七)“一带一路”政策群 |
(八)其他国家级区域政策 |
二、省级区域政策群 |
(一)广东省政策群 |
(二)香港、澳门特别行政区政策群 |
第二节 粤港澳大湾区区域政策的法治化考量 |
一、区域政策群——区域政策法治化的结构形式要求 |
(一)区域政策群具有完整科学的政策体系结构 |
(二)以“群”作为归类手段有利于协调区域政策间的冲突 |
二、具备区域法治特征——区域政策的内在要求 |
(一)区域法治的空间属性 |
(二)区域法治依赖区域政策之治 |
(三)区域法治的自发性和区域政策的引导性 |
三、角色交互——区域政策与区域法律的衔接融合 |
(一)区域政策与区域法律的关系:角色交互 |
(二)区域政策与区域法律的相互实现 |
第四章 区域协议:粤港澳大湾区法治一体化的路径之二 |
第一节 粤港澳地区签署区域协议的现状 |
一、区域行政协议 |
(一)内地、香港、澳门相互之间签署的CEPA |
(二)《泛珠三角区域合作框架协议》 |
(三)《粤港合作框架协议》《粤澳合作框架协议》 |
(四)《深化粤港澳合作推进大湾区建设框架协议》 |
二、区域司法协议 |
(一)内地与香港的区域司法协议 |
(二)内地与澳门的区域司法协议 |
(三)香港与澳门的区域司法协议 |
三、区域民事协议 |
第二节 粤港澳大湾区区域协议操作分析 |
一、粤港澳大湾区区域协议的法律效力及等级 |
(一)区域行政协议的法律效力及等级 |
(二)区域司法协议的法律效力及等级 |
(三)区域民事协议的法律效力及等级 |
二、粤港澳法律规范与区域协议的关系 |
三、粤港澳大湾区区域协议的履行 |
(一)区域行政协议的履行 |
(二)区域司法协议的履行 |
(三)区域民事协议的履行 |
四、粤港澳大湾区区域协议的纠纷解决方式 |
(一)区域行政协议的纠纷解决方式 |
(二)区域司法协议的纠纷解决方式 |
(三)区域民事协议的纠纷解决方式 |
第五章 区域示范法:粤港澳大湾区法治一体化的路径之三 |
第一节 粤港澳大湾区区域示范法概述 |
一、粤港澳地区制定实施区域示范法的现状 |
(一)大陆地区与台湾、香港、澳门地区民事法律适用示范条例 |
(二)深圳经济特区涉港澳民商事关系法律适用条例(建议稿) |
(三)统一区际海事冲突法(草案) |
(四)两岸四地合同法示范法·通则(编纂中) |
二、区域示范法的发生语境 |
(一)粤港澳区域一体化的逐步形成 |
(二)殖民地历史下一国多法域的法律冲突 |
(三)中央立法大部分不能适用于港澳的现实 |
(四)现有宪法和法律规定的缺失 |
三、区域示范法的概念和特征 |
(一)区域示范法的概念 |
(二)区域示范法的特征 |
第二节 区域示范法作为粤港澳大湾区法治一体化路径的障碍 |
一、观念和理论的障碍 |
二、法律技术的差异和法律专家的缺失 |
三、区域示范法涉及事权的局限 |
四、示范法制定思路的局限 |
第三节 粤港澳大湾区区域示范法的可适用性探究 |
一、粤港澳大湾区区域经济一体化的需求 |
二、粤港澳大湾区适用区域示范法的政策依据 |
三、粤港澳三地制定实施示范法的实践 |
四、粤港澳法律语义规范结构与区域示范法功能相匹配 |
五、香港和澳门特别行政区法律改革的需要 |
第四节 粤港澳大湾区区域示范法的操作分析 |
一、美国和欧盟制定示范法的两种模式 |
二、粤港澳大湾区区域示范法的制定主体 |
三、区域示范法应表现为判例法还是成文法? |
四、区域示范法应主要应用于区域实体法还是区际冲突法? |
五、粤港澳大湾区区域示范法的适用领域 |
(一)示范法适用领域是否包含公法? |
(二)示范法的自治性与示范法适用领域的关系问题 |
六、粤港澳大湾区区域示范法的制定程序 |
(一)选题 |
(二)开展示范法立法题目的可行性研究 |
(三)成立示范法起草专家工作组 |
(四)开展示范法的起草工作 |
(五)审议通过并公布 |
七、区域示范法被粤港澳大湾区立法采用的问题 |
(一)立法权限是否有障碍 |
(二)是否会破坏与其他内地区域的法治一体化 |
第六章 区域判例法:粤港澳大湾区法治一体化的路径之四 |
第一节 粤港澳制定实施判例法的现状 |
一、香港制定实施判例法的情况 |
(一)香港判例法的制定主体及效力 |
(二)香港判例法在香港法律体系中的地位 |
(三)香港判例法的形成方式和载体 |
二、澳门制定实施判例法的情况 |
(一)澳门的判例与统一司法见解制度 |
(二)澳门统一司法见解制度基本情况 |
三、广东省制定实施判例法的情况 |
(一)法院系统的案例指导制度 |
(二)检察系统的案例指导制度 |
(三)公安系统的案例指导制度 |
第二节 粤港澳判例制度的比较 |
一、名称上的差别 |
(一)判例概念群 |
(二)先例概念群 |
(三)案例概念群 |
(四)司法解释群 |
二、效力上的差别 |
三、形式和内容上的差别 |
(一)香港判例法的形式和内容 |
(二)澳门统一司法见解的形式和内容 |
(三)最高人民法院指导性案例的形式和内容 |
第三节 判例法的模式分析 |
一、英美判例法模式 |
二、判例式司法解释模式 |
(一)日本的统一法令解释制度 |
(二)澳门的统一司法见解制度 |
(三)中国内地的判例式司法解释 |
三、指导性案例模式 |
四、专门法院判例模式 |
第四节 粤港澳大湾区适用各种判例法模式的可行性 |
一、英美判例法模式能否在广东、澳门适用 |
(一)英美判例法模式能否在广东适用 |
(二)英美判例法能否在澳门适用 |
二、判例式司法解释模式能否在粤港澳大湾区适用 |
三、指导性案例模式能否在香港、澳门适用 |
四、专门法院模式能否在粤港澳大湾区适用 |
第五节 粤港澳大湾区区域判例法模式的建构 |
一、区域判例法的概念 |
二、粤港澳大湾区区域判例法的构成条件 |
(一)区域判例法应当是粤港澳的共同先例 |
(二)区域判例法应当为粤港澳共同遵循 |
三、区域判例法的适用主体 |
四、区域判例法的制定程序 |
(一)粤港澳三地法院签署协议 |
(二)筛选和确认区域判例法 |
(三)报请程序 |
五、区域判例法的适用领域 |
第七章 区域立法:粤港澳大湾区法治一体化的路径之五 |
第一节 粤港澳大湾区区域立法的现状 |
一、广东省立法现状 |
(一)我国的现行立法体制 |
(二)广东省及珠三角九市的地方立法权 |
(三)广东省范围内区域立法的实践 |
二、香港立法状况 |
(一)香港成文法的制定主体 |
(二)香港特别行政区立法的特点 |
三、澳门立法状况 |
(一)殖民统治时期的立法状况 |
(二)澳门特别行政区的立法状况 |
第二节 粤港澳大湾区区域立法的合法性依据 |
一、宪法 |
二、授权立法 |
(一)授权国务院立法 |
(二)授权经济特区立法 |
(三)调整适用法律授权 |
第三节 粤港澳大湾区区域立法模式 |
一、国家统一立法 |
二、区域合作立法 |
三、区域认可立法 |
四、区域内特别合作区立法 |
五、区域单边立法 |
结论 |
参考文献 |
作者简介及攻读博士学位期间发表的学术成果 |
后记 |
(4)从法律文化到法治文化:回归前后澳门法文化的变迁(论文提纲范文)
一、法律文化和法治文化:基于中国本土经验的概念阐释 |
二、中西法律文化的冲突与交汇:回归前澳门的法律文化 |
(一) 法律渊源的多元化 |
(二) 大陆法系的法律传统 |
(三) 中西法律文化的冲突与交汇 |
1. 中西法律文化的冲突 |
2. 中西法律文化冲突的原因 |
3. 中西法律文化冲突下的“交汇”特征 |
三、澳门回归后新宪制秩序的确立和法制发展 |
(一) 宪法和基本法构成澳门特区的宪制基础 |
(二) 立法体制由“双轨制”转变为“单轨制” |
(三) 建立独立的法律体系 |
四、“一国两制”下澳门的法治文化 |
(一) 国民意识和国家认同感 |
(二) 国家主权与统一 |
(三) 社会和谐 |
(四) 公平正义 |
余论 |
(8)怀旧还是超越:澳门法律改革的现在与未来(论文提纲范文)
一、法律现代化与本地化的纠结 |
( 一) 实现法律现代化所面临的问题 |
( 二) 实现法律本地化所面临的问题 |
二、法律与社会“两层皮”的困扰 |
( 一) 历史上葡萄牙法律未能融入澳门华人社会 |
( 二) 民间社团自发填补了法律规制的缺失 |
三、司法供给与社会需求不相适应 |
四、澳门法律改革的未来展望 |
( 一) 法律补强葡萄牙化与去葡萄牙化之争 |
( 二) 摆脱历史正当性预设迈向社会正义 |
(9)论内地与澳门区域合作法律障碍及其解决机制(论文提纲范文)
一、本地化的澳门法律与两地法律差异 |
二、内地与澳门区域合作法律障碍及其表现形式 |
(一) 法律差异与法律障碍:“不一致”的释出 |
(二) “不一致”的类型化与不足 |
三、内地与澳门区域合作法律障碍的解决机制 |
(一) 内地与澳门的政府间合作机制 |
(二) 内地与澳门的区际私法 |
(三) 内地与澳门的社团合作机制 |
四、结语 |
四、略论澳门法律体系的建立和过渡(论文参考文献)
- [1]浅谈澳门的法律变迁——经验与反思[J]. 余春枝,陈关怡. 法制与社会, 2021(14)
- [2]粤港澳大湾区法治一体化路径研究[D]. 荆洪文. 吉林大学, 2019(02)
- [3]澳门回归十七年来法治建设的成就和面临的挑战[J]. 王禹. 当代港澳研究, 2017(02)
- [4]从法律文化到法治文化:回归前后澳门法文化的变迁[J]. 魏淑君. 中国浦东干部学院学报, 2017(05)
- [5]澳门法律本地化之我见[J]. 黄进. 法律文化研究, 2015(00)
- [6]澳门法律本地化问题研究[J]. 郭天武,朱雪梅. 法律文化研究, 2015(00)
- [7]管治时期澳门法制探析[J]. 康骁. 法律史评论, 2014(00)
- [8]怀旧还是超越:澳门法律改革的现在与未来[J]. 蔡肖文. 河南财经政法大学学报, 2014(03)
- [9]论内地与澳门区域合作法律障碍及其解决机制[J]. 祝捷. 武汉大学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 2013(02)
- [10]后回归时代澳门法律本地化之发展[J]. 舒瑶芝. 浙江社会科学, 2011(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