陈国飞:网络言论自由的滥用与规制※论文

陈国飞:网络言论自由的滥用与规制※论文

[摘 要]与传统言论自由相比,网络言论自由在行使的空间、行使的主体和行使的内容等方面展现出了一些不同的特性。这些特性使得网络言论自由容易被滥用。网络言论自由被滥用的类型主要有煽动性网络言论危害国家安全、低俗网络言论败坏社会公德、虚假网络言论扰乱公共秩序、不当网络言论侵害他人合法权益、不良网络言论损害青少年的健康等五种,应当通过立法、行政和司法等多种途径对网络言论自由滥用行为进行规制。

[关键词]网络言论自由;特点;滥用;规制

网络产生于20世纪60年代末,最初用于军事目的。20世纪90年代,网络开始被用于商业目的并逐渐获得普及。我国于1994年4月20日正式接入国际互联网。[1]如今,网络已成为像水、电一样的生产、生活“必需品”。[2]人们每天通过手机或电脑等设备连接网络,以查看新闻、发表评论、查收邮件、收集资料、接受教育、经营网店、沟通联络、建言献策等方式获取或发布信息。认识网络言论自由的规律特征,了解网络言论自由被滥用的类型,并通过立法、行政和司法等多种途径、多管齐下,采取积极应对措施,有效预防和制止网络言论自由的滥用问题,对于落实《中共中央关于全面推进依法治国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提出的“依法规范网络行为”和党的十九大报告提出的“营造清朗的网络空间”具有重要的理论意义和实践价值。

一、网络言论自由的特点

研究网络言论自由滥用的规制,有必要先了解网络言论自由的特点。网络言论自由是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通过网络空间平台,搜索、获取、传播、发布和发表各种文字、图片和视频等言论信息的基本权利。[3]作为传统言论自由在网络信息时代的延伸和拓展,网络言论自由具有如下几个区别于传统言论自由的特点。

(一)网络言论自由行使的空间不同于传统言论自由

传统言论自由行使的空间发生在“现实空间”,而网络言论自由的行使要借助网络“虚拟空间”。与传统言论自由一般要通过具有时间性和地域性的报纸、杂志、广播、电视等渠道在现实空间传播不同,网络言论自由是通过没有国界的网络在虚拟空间不受时点限制地传播。行使传统言论自由借助的报纸、杂志、广播、电视等传媒,其信息传播还要受限于报纸的排版、杂志的印刷、广播电视的录制等工序和客观条件的制约,信息传播的效率较低,速度较慢,影响力也有限。而行使网络言论自由借助的网络将不同国家和地区的网民紧密地连接在了一起,网络空间里的信息以光速传播,民众可随时随地通过网络公开发表自己的观点、意见等信息,全球其他国家或地区的民众都可以通过网络几乎同时接收到,其波及面和影响面均不受地域限制。

综上所述,年轻女性较之上一代在产褥期饮食行为方面有所变迁,但仍存在一些不合理的饮食摄入和禁忌,可能会影响产妇及婴儿的健康。应给予产妇及其家属相关知识的科学指导,倡导正确的饮食行为,纠正不合理的饮食禁忌,以提高产妇健康水平。

(二)网络言论自由行使的主体具有匿名性

传统言论自由行使的主体一般是实名的,通常会本人露面或本人署名,例如,通过现场面对面的语言交流,或者通过广播、电视等媒介公开发言,或通过报纸、杂志、书刊等纸面媒体发表观点。与在现实空间通过传统媒体行使言论自由时通常要暴露自己的姓名、身份、肖像等信息不同,公民在网络空间里行使网络言论自由可以匿名进行。公民通过注册不同账号,可以自由地在不同的网站、论坛、贴吧等网络空间里公开发表自己的意见和观点。在虚拟的网络空间里,网友无法获悉其他网友的性别、年龄、身份、肖像等真实信息。匿名性的特点极大地提升了公民的言论自由空间,它带来的最大价值在于公民在行使网络言论自由时可以放下顾虑,畅所欲言,对于国家事务、经济文化事业以及社会事务管理中存在的各种问题进行建言献策,提出批评建议。当然,这种匿名不是绝对的,通常是“前台匿名、后台实名”,若公民滥用网络言论自由,依然可以被确定身份,从而被追究责任。

(三)网络言论自由行使的内容具有复合性和多样性

传统言论自由,其权利的界限清晰,权利的内容确定,其内涵一般只能涵盖言论自由本身。与之相比,网络言论自由的内涵具有明显的复合性和多样性特点。例如,公民开通博客撰写时政评论文章并公开发表的行为,实际上不仅在行使言论自由,该行为也是一种网络信息传播的行为,具备了编辑、复制和发行等“出版”自由的部分内涵和特征;再如,公民通过手机建立“微信群”,群成员定期实时通过文字、语音、视频等方式开展读书会,分享读书体会,此种行为实际上也蕴含了“结社”自由的部分内涵和特征;同样,一些网民聚集在某知名网络论坛,集体发帖声讨某个事件,该行为也蕴含有“集会”“示威”自由的部分内涵和特征。此外,企业在网络上发表商业言论,公民对网络教育、网络课程及网络休闲娱乐等资讯信息的获取等等,还涉及到企业自主经营管理权、公民受教育权等权利内容。由此可见,网络言论自由并非只限于单一的言论自由的内涵和特征,其还蕴含有出版自由、受教育权等基本权利的部分内涵和特征,凸显了网络言论自由的复合性权利特点。另外,传统言论自由一般只能通过口头或者书面言论得以表达,而网络言论自由不仅可以通过口头语音和书面文字的方式表达,还可以通过丰富多彩的图文并茂的方式,甚至可以通过现代高清技术设备拍摄演讲评说、跳舞唱歌、小品相声等各式各样、精彩纷呈的网络直播内容向全球传播,凸显了明显的多样性特点。

(四)网络言论自由具有不易规制性

网络言论自由的不易规制性主要体现在对规制要求的效率高,规制的工作量大,以及规制的难度和复杂度大等几个方面。首先,对规制要求的效率高。由于网络言论自由行使的空间在网络虚拟空间,网络传播所具有的全球性、即时性等特点,要求对网络言论自由规制必须具有非常高的效率。其次,规制的工作量大。如今我国有8亿多的网民,数量全球最多。数量如此庞大的网民在网络空间便捷地行使网络言论自由,给规制带来了巨大的工作量。再次,规制的难度和复杂度大。网络言论自由行使主体的匿名性以及网络言论自由行使内容的复合性和多样性等特点,大大增加了网络言论自由规制的难度和复杂度。如上这些使得网络言论自由不像报纸、杂志、广播、电视等传统媒体那样易于控制和监管,规制起来相对较难。

言论自由和公共秩序具有密切的关系。密尔在《论自由》一书中对应受到保护的言论和不应受到保护的言论进行了区分,并对言论自由和公共秩序的关系进行了阐述。他认为,在报纸上写文章分析饥荒产生的原因,并对实施囤积居奇的卖粮者提出批评,此种言论自由是受保护的。因为这种言论表达是在理性思考的基础上作出的,体现了对公共讨论的一种负责任态度。而面对着一群饥民时,当面用怂恿激情或煽动性的语言,斥责旁边的粮商的囤积居奇是导致民众饥荒产生的原因,这种言论自由就未必是受法律保护的,因为此种言论自由很有可能导致现场激愤的饥民哄抢粮仓,引发公共秩序的混乱。[5]可见先哲们在150多年前就认识到了公共秩序是规制言论自由的重要理由。

在网络信息时代,网络言论较之传统言论对公共秩序的威胁更大。若不法分子通过网络编造、传播虚假的险情、疫情、灾情、警情等信息,就很有可能在短时间内造成社会恐慌和公共秩序的破坏。例如,2008年的“蛆橘事件”谣言导致全国柑橘价格大降、严重滞销;2010年的“地震谣言”令山西数百万人街头“避难”;2011年在QQ群散布的食盐可防辐射的谣言导致全国“抢盐风波”;2011年江苏响水县化工厂“爆炸谣言”引发万人大逃亡,并导致4人死亡。[6]因此,发布扰乱社会公共秩序的虚假网络言论的行为,属于网络言论自由的滥用,为了营造和谐稳定的社会公共秩序,需要对网络言论自由予以适当的限制。

4)从剖面上看,边坡支护以后形成的位移变形影响范围主要是集中在边坡的中上部,其影响深度主要分布在表部范围,其变形量值的大小为毫米级,体现了加固以后的效果。

二、网络言论自由的滥用

网络言论自由规制与青少年健康的关系密切。在信息时代,网络上充满了暴力、淫秽、色情等不良内容的文字、图片、音频和视频信息,容易为青少年所获取。例如,在2016年的快播涉黄案中,执法人员从快播公司查扣的部分服务器中就发现了20000多部淫秽色情视频,而快播公司在全国有超过2000个服务器。本案涉及的涉黄视频软件用户超过4亿,而其中很大一部分是青少年群体。[8]网络淫秽色情等信息对青少年健康成长带来了很大的妨碍和负面影响,扰乱了他们正常的学习和生活,甚至严重危害了他们的生命安全、人身健康和家庭幸福,一些青少年因此而坠入犯罪的深渊。通过网络发布淫秽色情等信息的行为,属于网络言论自由的滥用,为了青少年的健康成长,应依法对网络言论自由予以规制。

(一)煽动性网络言论危害国家安全

青少年的健康关切到国家的未来和社会的发展。保护青少年是重要的国家利益和社会利益,很多国家的宪法都对之作了明确规定。从一方面看,青少年接受新事物的能力强,能很快地融入网络信息时代,接受和运用网络高科技,促进自身的发展;从另一方面看,青少年还不够成熟,自制力不足,他们的身心尚处于发展时期,判断是非和抵制网络不良信息诱惑的能力相对薄弱,容易受暴力、迷信、邪教、诈骗、淫秽、色情等不良信息的影响。根据调查报告,截至2015年12月,中国青少年网民规模达到2.87亿,占中国青少年人口总数的85.3%,占全国整体网民的41.7%。[7]由于青少年是网络言论自由行使的重要主体,同时也是重要保护对象,因此在这里着重将“青少年的健康”单独罗列。

(二)低俗网络言论败坏社会公德

在网络信息时代,社会公德可以分为现实社会的公德和网络社会的公德,这两者如同社会公德的鸟之两翼,彼此互相结合,共同推动社会公德的发展。如今全球网民数量超过30亿,数量如此庞大的网民所产生的网络言论对社会公德的影响相当巨大。网络言论中对社会公德影响最大的当属淫秽、色情等类型的低俗网络信息。在网络信息时代,影视节目更加多样化,淫秽色情传播的渠道也更加便捷,成本更为低廉,方法更加隐蔽。例如有的公司为了提高“收视率”,在节目中大肆走低俗、重复、没内涵的“涉黄”路线,靠大尺度曝光、频繁出现色情场面来吸引眼球;更有一些网站为了凝聚人气、获取“点击率”和增加收入,不惜纵容甚至直接参与淫秽色情的传播,严重败坏了社会风气。发布低俗败坏社会公德的网络言论的行为,属于网络言论自由的滥用,基于社会公德的考量,国家可以依法对网络言论自由予以适当的限制。

(三)虚假网络言论扰乱公共秩序

堤顶高程为设计洪水位加堤顶超高。堤顶超高Y由波浪爬高R、风壅增水高度e和安全加高A三部分构成:Y=R+e+A

如今越来越多的人使用高校的在线教育课程。把学校师生都十分喜爱的课程,制作成视频进行保存,为更多的师生服务,同时这些视频资料,经过系统的整理归档,不仅可以用于今后的教学评估,而且可以成为学科课程研究的基本数据库。通过整合这些课程资源,它不仅能被本校的师生利用,还可以让它共享到全社会,形成普惠的教育资源。高校档案馆应该抓住这个新时代创造的机遇,整合学校的有效资源,在收集纸质材料归档的基础上,逐步完成电子档案和声像档案的归档。

(四)不当网络言论侵害他人合法权益

在社会中,每个人都并非孤立存在。公民作为社会共同体中的一员,在自己享有和行使网络言论自由权利的同时,应当尊重且不得侵害其他公民合法的自由和权利。但个人在行使网络言论自由时,可能会侵害到他人的合法的自由和权利。例如,公民在自己博客中发布某小孩在街头随地大小便的照片,若对小孩照片中的脸及隐私部位没有经过任何处理就发布,可能涉嫌侵犯小孩的隐私权;若对小孩的照片配了一些不实的文字描述,则可能涉嫌侵犯小孩的名誉权。可见,个人在行使网络言论自由时要对其他人的隐私权、名誉权等权利予以尊重,否则就可能构成网络言论自由的滥用。

由于网络技术的革新给人类生活带来的巨大变化,网络言论自由在行使的空间、行使的主体和行使的内容等方面都体现出了一些与传统言论自由不同的特性。与传统言论自由相比,网络言论自由展现出了更丰富的内涵和更大的自由度,但若网络言论自由被滥用也可能给国家和社会秩序等带来更大的冲击。

不当行使网络言论自由也可能侵害企业的合法权益,例如消费者由于不当网络言论自由的行使而诋毁了企业的信誉;劳动者由于不当行使网络言论自由而侵害了企业商业秘密。以后者为例,由于劳动者在劳动工作过程中可能会接触并了解到用人单位的商业秘密等信息,若劳动者通过网络将这些信息不当散布和传播,可能会使得用人单位的商业秘密被他人知晓,构成网络言论自由的滥用。

⑥试铺完毕后,对试铺中出现的问题及经验进行汇总,整理成报告的形式上交给工程师,以作为正式施工参考依据。

(五)不良网络言论损害青少年的健康

公民发布颠覆国家政权等煽动性的网络言论,对国家安全构成严重危害,超过了言论自由的宪法界限,属于网络言论自由的滥用。国家安全涉及国家的核心利益,对于一个国家的存在和发展,以及社会稳定和国民的安居乐业都至关重要。基于国家安全的考虑,对公民基本权利的限制往往具有宪法上的正当性。从传统对言论自由的限制实践来看,在国家遭受严重军事和政治威胁的情况下,政府可以对言论自由进行相应的限制:政府可以对获得或散布本国军事秘密的行为进行禁止;政府可以对直接号召暴力推翻政府的公开演讲进行限制和制裁;政府可以对醉心于鼓吹战争的人进行制裁。[4]在网络信息时代,上述危及国家安全的情况依然存在,通过网络鼓吹战争、散布国家军事机密、号召暴力推翻政府等相对变得快捷。近年来ISIS等国际恐怖组织通过网络散布危及他国政权的言论、视频等现象愈演愈烈。因此,公民通过网络发布煽动性危害国家安全的言论,属于网络言论自由的滥用。在国家安全利益受到威胁的情况下,可以对个人网络言论自由依法予以适当限制。

世界上不存在绝对的自由。公民网络言论自由的行使不仅可能会涉及到国家网络空间安全、社会秩序和公序良俗等利益,还可能会涉及到其他公民的名誉权、隐私权和著作权等。公民在行使网络言论自由时,若超过必要限度而侵害其他公民的隐私权、名誉权、知识产权,或危害公正审判、公序良俗、国家安全和公共利益,则可能构成网络言论自由的滥用。网络言论自由滥用的情形多种多样,根据其所侵害对象的不同,可大致划分为以下五种类型。

三、网络言论自由的规制措施

网络言论自由作为网络信息时代公民实现言论自由的新方式,上文中对其滥用的几种常见类型进行了介绍,为了保护国家安全、公共秩序和青少年健康等有必要对公民的网络言论自由进行适当的规制。对滥用网络言论自由行为的规制,按照限制的公权力主体不同,可以分为立法机关对网络言论自由的规制、司法机关对网络言论自由的规制和行政机关对网络言论自由的规制。

(一)立法机关对网络言论自由的规制

立法机关对网络言论自由的规制,主要体现为立法机关通过制定法律法规等规范性文件对滥用网络言论自由的行为进行规制。到目前为止,我国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等有关立法主体制定的规制网络言论自由相关的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地方性法规、司法解释及其他规范性文件等数量达到数百部,初步形成了有中国特色的规制网络言论自由立法体系。现有与网络言论自由相关的立法主要体现在保障网络信息安全、电子商务、个人隐私和个人信息、网络知识产权、未成年人上网安全等方面。[9]例如,我国2009年制定的《刑法修正案(七)》对出售、非法获取和提供个人信息规定了刑事责任;2015年制定的《刑法修正案(九)》规定微博微信造谣最高可判七年;2015年施行的《国家安全法》首次以法律形式规定“维护国家网络空间主权”;2017年施行的《网络安全法》明确对国家安全、社会公共利益和网络信息安全等进行保护,对滥用网络言论自由的行为进行限制并依法追究相应法律责任。

(二)行政机关对网络言论自由的规制

行政机关对网络言论自由的规制,主要体现为行政机关根据规制网络言论自由的相关法律、行政法规、行政规章以及其他规范性文件的规定对滥用网络言论自由的行为做出限制或采取限制性措施。实践中行政机关主要是以国务院及国家网信办和工信部等行政主体颁布的行政法规和部门规章来作为对滥用网络言论自由行为进行限制的依据,而且行政机关对网络言论自由的限制一般是通过督促网络服务提供者发挥主体作用来实现的。例如,国家网信办2014年制定了《即时通信工具公众信息服务发展管理暂行规定》(简称《微信十条》),明确规定用户在注册账号时,应当与网络服务提供者签订协议,承诺遵守公共秩序、社会道德风尚和信息真实性等“七条底线”,对于违反协议的用户,网络服务提供者应当根据情节采取“警示”“限制发布”“暂停更新”以及“关闭账号”等措施。具体实践中,作为网络领域行政主管部门的国家网信办或地方网信办通常会要求网络服务提供者对违法违规的微博、微信等自媒体账号采取关闭等措施,对于比较严重的违法违规情况,还会禁止账号被关闭者以“换马甲”等方式改头换面再注册。

(三)司法机关对网络言论自由的规制

司法机关对网络言论自由的规制,主要体现为司法机关通过适用限制网络言论自由相关法律达到限制滥用网络言论自由行为的目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第51条规定,网络言论自由本身具有界限,不得损害国家的、社会的、集体的利益和他人的合法权益。当公民行使网络言论自由超越了法律的界限,可能构成违法或犯罪。对于公民滥用网络言论自由,严重危害国家安全、破坏公共秩序或侵犯其他公民的合法权益的行为,司法机关要对其进行适当的限制。司法机关对网络言论自由的限制是通过适用限制网络言论自由的相关法律的方式进行的。比如,立法机关为了保护国家安全、社会秩序和公共利益,往往通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等法律对公民滥用网络言论自由的行为加以处罚。司法机关通过适用上述法律的方式对公民的网络言论自由加以限制。比如,在2015年的“吴立星诉浦江县公安局、金华市公安局行政处罚、行政复议案”中,浙江省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指出:公民有通信、言论自由,但其通信及信息网络传播行为,不得侵害社会公共秩序。原告在“浦阳三小504班”微信群内发布“天津大爆炸场面”的有关图片、信息内容,与政府公布的情况有极大差异,扩大了险情内容,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25条规定,构成虚构事实扰乱公共秩序。法院在该案中,通过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方式实现了立法机关限制公民滥用网络言论自由行为的立法目的。

依法治网,是依法治国的题中之义、必然要求和重要内容。网络空间不是“法外之地”,它和现实空间一样,既要自由,也要秩序。过度追求自由,可能会破坏秩序的价值;过于强调秩序,则可能会侵害自由。自由和秩序都是受我国宪法和法律保护的重要价值,两者的冲突应纳入法治化的路径来进行协调和平衡。一方面要依法保护网络言论自由的正当行使,另一方面,要通过立法、行政和司法等多种途径依法规制网络言论自由滥用的各类行为,从而维护网络空间的清朗,促进网络空间的法治化治理,实现网络空间里网络言论自由、国家安全、社会公德、公共秩序、青少年健康及其他公民合法权益等不同利益价值的兼顾和平衡。总之,只有在法治的框架内行使网络言论自由,才能保证网络言论自由不越矩;只有在法治的轨道上行使网络言论自由,才能保持网络空间的健康有序运行。网络空间的法治化治理,有利于预防和制止网络言论自由的滥用,有利于避免和协调网络空间不同利益之间的冲突,有利于促进和保护网络空间不同利益主体之间的良性互动,有利于保障和推动全面依法治国战略布局在网络空间的落实及“网络强国”战略目标的早日实现。

屋后是青山,竟有一株桃树依山而立,正灿灿地开着,我忽然想到了“人间芳菲四月尽,山寺桃花始盛开。”哎,乡村的桃花都要比城市慢半拍。

参考文献:

[1]胡锦光.2017 年中国十大宪法事例评析[M].北京:法律出版社,2018:119.

[2]李志刚.大数据:大价值、大机遇、大变革[M].北京:电子工业出版社,2012.

[3]陈国飞.网络言论自由限制的宪法界限[D].中国人民大学,2017.

[4]张千帆.宪法(第二版)[M].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2012:253.

[5][英]约翰·密尔.论自由[M].北京:商务印书馆,2015:65.

[6]中国文明网.造谣传谣冲击社会公共秩序[EB/OL].http://fz.wenming.cn/tszs/201404/t20140429_1140866.html.

[7] 中国互联网络信息中心.2015 年中国青少年上网行为调查报告[EB/OL].http://www.cnnic.cn/hlwfzyj/hlwxzbg/qsnbg/201608/P020160812393489128332.pdf.

[8]中新网.快播涉传播淫秽物品牟利罪案开审:淫秽视频超 2 万个[EB/OL].http://www.chinanews.com/sh/2016/01-07/7705995.shtml.

[9]北京市互联网信息办公室.国内外互联网立法研究[M].北京: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2014:153-159.

[中图分类号]D60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672-2426(2019)04-0018-06

[作者简介]陈国飞(1981-),男,福建莆田人,中共厦门市委党校讲师,主要从事宪法学与行政法学及网络法研究。

※本文系2018年度福建省社会科学规划项目 “‘数字福建’建设与 ‘网络空间’法治化治理研究”(项目批准号:FJ2018B006)阶段性研究成果。

责任编辑 宋桂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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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国飞:网络言论自由的滥用与规制※论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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