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 要:财政资助发明权属不清常被视为影响我国科技成果转化事业的最后一道障碍,现已成为新一轮科技体制改革的重点内容。在借鉴国际经验的基础上,回顾我国自建国以来财政资助发明的权利配置要点和改革进程,从权利分配、介入权、收益分配三方面开展了国别比较分析,明确了我国在财政资助发明权属上存在的核心问题。研究提出构建中国特色“拜杜规则”,实施介入权制度,强化单位法人权利,充分平衡国家-单位-个人三元权利结构,以图从制度层面改善我国科技成果转化的不利局面。
关键词:财政资助发明;权利结构;权利平衡;拜杜规则
一、引言
1980年,美国出台了影响至今的《拜杜法》。该法案的核心条款“财政资助发明可以归项目承担单位所有”首次统一化了国家与单位间关于财政资助发明的权利配置关系。鉴于其对美国经济的巨大推动作用,世界各国先后颁布了类“拜杜规则”,力求直接在财政资助发明权属分配或间接在职务发明权属制度上与《拜杜法》趋于一致。我国于2002年首次在《关于国家科研计划项目研究成果知识产权管理的若干规定》中设置了类“拜杜规则”,并于2007年通过《科学技术进步法》第20条予以法律固化。然而,该规则执行已近16年,却未取得类似美国的政策成效[1]。从全球范围看,部分发达国家也出现了类“拜杜规则”因效果不理想被取消的情形[2]。因此,如何完善财政资助发明的制度设计一直是社会各界的热点议题。
从学界看,关于财政资助发明权利配置的研究聚焦三方面:(1)围绕美国《拜杜法》的“国家-单位”权属分配讨论其积极意义,包括跨时代影响力[3]、激发企业家精神[4]、财政资助发明权属[5]-[6]、政府介入权[7]、产学研合作与协同创新体系[8]等,以及其对社会发展的负面效应,包括学术研究专利化与延迟公开[9]、专利质量下降[10-11]等问题;(2)聚焦各国类“拜杜规则”设计的“国家-单位”(中国)或“单位-个人”(日本、德国)权利配置开展比较分析和制度评估,如国别比较研究[12]、我国“拜杜规则”的失灵问题[1, 13]、瑞典放弃“拜杜规则”[14-15]等;(3)聚焦职务发明制度对财政资助发明的规制分析,如国家所有权主义[16]、不同资助来源的差异化规则设计[17]等。归纳起来,财政资助发明的权利配置服从国家发展导向,需要动态平衡“国家-单位-个人”之间的力量对比,前两者由“拜杜规则”调节,后两者由职务发明制度规制;然而,鲜有研究将上述两类关系调节纳入统一的分析框架。因此,如何看待“拜杜规则”和“职务发明制度”在特定国家不同经济发展阶段的主导地位和作用发挥,仍需要更为系统的分析。
从实践看,财政资助发明权属不清常被视为我国科技成果转化活动的最后一道障碍,并为此不断探索新的制度设计。具体而言,我国一方面通过“科技成果转化三部曲”继续细化中国版“拜杜规则”,通过“取消审批和备案”强化单位实施科技成果转化的法人自主权,通过《关于实行以增加知识价值为导向分配政策的若干意见》构建对科研人员的中长期激励机制;另一方面通过调整法律关系,探索科技成果混合所有制改革。2017年3月,全国两会特别报道了“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6条促进科技成果转化的议案”[注] 四川省人民政府. 四川代表团61位代表联名建议:修改《专利法》第六条名称[OL]. 四川省人民政府网站,http://www.sc.gov.cn/10462/12771/2017/3/8/10416520.shtml,2017-03-08/2018-11-01.;2018年3月,李克强总理在政府工作报告中提出要“探索赋予科研人员科技成果所有权或长期使用权”;同年12月,《国务院办公厅关于推广第二批支持创新相关改革举措的通知》(国办发〔2018〕126号)要求在全国8个改革试验区推行“将事后科技成果转化收益奖励前置为事前国有知识产权所有权奖励”。可以判断,财政资助发明的权属配置问题已得到中央高度重视,正分步开展试点工作。未来的制度重构将不再局限于中国版“拜杜规则”,还可能包括对职务发明关系的整体调整。
基于此,本文聚焦财政资助发明中“国家-单位-个人”三者间的权利配置问题,在借鉴国际经验基础上,结合我国财政资助发明权属制度的历次改革突破,提出“国家-单位-个人”的三元权利平衡结构,以期为正在推进的科技体制改革提供决策参考。
二、财政资助发明权利配置的国际经验
自20世纪70年代全球性石油危机爆发以来,各国高度重视技术创新对经济发展的巨大推动作用;相应地,施政重点逐步从跨国技术转移转向国内财政资助发明转移转化。以美国《拜杜法》(1980)为起点,全球掀起了一轮改革热潮。
(一)以美国为代表的《拜杜法》:国家主义转向单位主义
2. 德国:《高校框架法》(1998)+《雇员发明法》(2002)
2014版 《肿瘤治疗相关呕吐防治指南》推荐,H2RA/PPI选择性用于有胃部疾病的患者。有104例(93.69%)应用了H2RA/PPI,但在病程医案、护理记录上并未查阅到这些患者患有胃肠道疾病,因此都被评价为无指征应用H2RA/PPI。建议进一步完善病历中化疗患者基础疾病的记录,避免无指征用药,确保对患者用药准确合理。
ITC官方的统计数据显示,2017年,世界甘薯(HS编码:071420)的出口贸易总量和总额分别为63.0万t和5.256亿美元.世界甘薯贸易的主要输出国包括美国、荷兰、中国、西班牙等国家,其中美国的出口贸易额占世界比重为35.01%,排名前5位的国家出口贸易量和贸易额占到世界出口总量的比重分别为66.42%和71.61%(表1),行业集中度较高.进口市场方面相对分散,世界甘薯主要进口市场包括英国、荷兰、加拿大、德国等国家,排名前5位国家甘薯进口额约为62%.
基于这些制度缺陷,美国进行了长时间的争论和博弈。成果使用者(企业)批评申请程序复杂,高校等非营利组织抱怨未获得实质性收益。到1980年,美国国会内部达成共识,从“国家主义”向“单位主义”转型,出台了以《拜杜法》为核心的系列制度,按照“谁发明,谁拥有”原则和职务发明预先转让协议机制[19],实现了“非营利组织和企业可以选择保留财政资助发明所有权,政府享有一定介入权”的制度效果。
《拜杜法》自颁布以来争议不断,矛盾焦点包括:(1)公私利益不平衡,产生了“双重征税”问题,将纳税人资助的科研成果商业化后再卖给纳税人[20];(2)可能使大学偏离“基础研究”,转向经济回报丰厚的“应用研究”[9];(3)导致科研人员延迟公开研究成果,与大学“传播最新知识”的宗旨冲突[21];(4)扭曲了科研人员从事科研与商业化活动的精力分配[22]。尽管如此,《拜杜法》仍被视为美国专利制度有史以来最重大的改革,极大地刺激了美国非营利组织(以大学为主)的专利申请,促进了财政资助发明的转移转化。
恒古骨伤愈合剂对绝经后骨质疏松和骨质疏松性骨折模型树鼩体成分的影响 …………………………… 袁 鑫等(18):2471
(二)以日本、德国为代表的类“拜杜规则”:个人主义转向单位主义
1.日本:《产业活力再生特别措施法》(1999)+《国立大学法人法》(2004)
式中:qj(j=1,2,…N′)为j线元流进或流出节点i的流量;N′为点i的度数,即交于i点的线元的总数;Qi为点i处的源汇项。
日本在整个20世纪实行财政资助发明的“个人主义”,除特定国家发明归属政府外,财政资助发明通常归属发明人或团队。据统计,在日本版“拜杜规则”出台之前,日本国立大学超过80%的专利归教师所有[23]。于此同时,受《大学技术转让法》“兼业许可制”的推动,日本大学教师更倾向将财政资助发明许可/转让给大企业,而非中小企业。然而,大企业获得专利后并不积极开展转移转化,更多作为技术储备或防御使用,这与日本政府力图促进大学技术扩散的初衷不符[24]。
为扭转这一局面,日本政府借鉴美国《拜杜法》的成功经验,颁布了《产业活力再生特别措施法》(1999),被称为日本版“拜杜规则”,规定大学教师及学院的科研成果属于大学,大学可申请专利,并由政府审批认定的校内技术转移机构集中管理。然而,由于日本顶尖大学大都为国立大学,适用“拜杜规则”时受到文部科学省诸多限制,为此,日本政府颁布了《国立大学法人法》(2004),规定:(1)准予国立大学建立自主经营法人体制,处置财政资助发明无需政府批准;(2)再次明确规定科研成果所有权归大学,高校将获得收益部分返还给教师(发明人)及其研究团队;(3)解除大学教师“公务员”身份限制,一方面便于教师从事兼职兼业工作,另一方面也提升大学对教师处置科研成果的控制能力。基于这两部法,日本真正完成了从“个人主义”向“单位主义”的转型。
1945年,万尼瓦尔·布什向时任美国总统杜鲁门提交了《科学-没有止境的前沿》的报告[18],开启了美国科研体系的现代化建设道路。此后,在联邦机构(如国防部、能源部等)、国立自然基金会(National Science Foundation,NSF)、国立卫生研究院(National Institution of Health,NIH)的资助下,美国大学创造了大量影响后世的科学论文和发明成果。面对这些财政资助发明,1945-1980年间美国执行“国家主义”,即奉行“谁资助,谁拥有”原则,所有发明归属资助机构;同时,基于纳税人福利保护视角,联邦资助机构有义务将成果用于公共领域,并为此制定了各具部门特色的管理制度,允许企业、高校等社会组织和个人申请使用。在此规则体系下,尽管财政资助发明面向社会开放,但存在两个弊端:(1)程序复杂,审批时间长,尤其是多部门联合资助的科研成果,使用申请需应对多个联邦机构的审核,“反公地悲剧”现象凸显;(2)未顾及项目承担单位和发明人利益,导致其成果转化积极性不高。
尽管政策不断突破,当前的权属制度改革仍未从根本上厘清“专利权私权属性”与“财政资助发明公有属性”之间的关系。不同于自由发明、一般职务发明,财政资助发明的权利配置涉及国家、单位、个人三方利益。若简单套用农村土地改革中“所有权和经营权”的两权分离思路,对后续其它环节的法律适用可能会带来新的难题[16]。纵观我国改革历程,由于特殊的政治经济制度,《专利法》这一原本只应调节单位与个人权利结构的法律长期承担着调节国家、单位、个人三元权利结构的任务;与此同时,本应调节国家和单位关系的“拜杜规则”则长期缺位或被国有资产管理规定强行弱化,无法真正发挥实效。图1所示显示了我国建国以来财政资助发明权利配置的制度变革。
为进一步促进科技成果转化,1998年德国联邦政府修订了《高校框架法》(第5版),改由高校法定负责科技成果转化活动;然而,这一改变的前提是高校必须拥有财政资助发明的所有权并集中管理。这就引起了两个冲突:(1)与“教授优先权”制度冲突,高校缺乏督促科研人员科研成果去向的权利基础,为此,联邦政府于2002年修订《雇员发明法》,在第42条中废除“教授优先权”[注]《雇员发明法》(2002)在废除“教授优先权”时,针对“学术自由”设置了特殊规则:(1)规定高校发明人对其发明成果拥有出版自由的权利;(2)规定高校获取职务发明后高校发明者享有在其教学与研究中的非排他性使用权利;(3)规定高校发明人拥有获得最高30%转化收益总额的报酬请求权。,并引入“有期限公务员”制度,强化高校对科研人员的相对权利;(2)与《专利法》“发明人原则”冲突,为此在《雇员发明法》中引入“雇主审查权”(即职务发明报告制度),以规制科研人员隐瞒发明的行为。德国通过修改《高校框架法》和《雇员发明法》,完成了财政资助发明权属从“个人主义”向“单位主义”的成功转型。
不可避免地,德国在实施类“拜杜规则”过程中仍面临系列挑战:(1)高校科研人员掌握“学术自由”解释权,事实上难以精准界定“本职工作中任务发明”与“自由发明”;(2)多数高校科研人员是公务员,根据《联邦公务员薪俸法》规定,“个人主义”情形下科研人员从事成果转化属于本职工作,不可取酬,但在“单位主义”情形下,科研人员参与成果转化不再是法定义务,是否可取酬及薪酬性质认定尚未达成共识。
比较以上三国经验,美国、日本通过《拜杜法》(或类“拜杜规则”)直接实现“国家主义”或“个人主义”向“单位主义”的转型,而德国则通过雇员发明制度改革重新调整单位与个人关系,在未新增法律的情况下间接实现了“单位主义”转型。
三、我国财政资助发明权利配置的历次变革
(一)建国以来至1979年:绝对国家主义
1949年,新中国成立,百废待兴。为鼓励社会公众开展研究工作,促进经济建设,1950年8月,原政务院制定了新中国第一部发明相关法规《保障发明权与专利权暂行条例》。由于社会主义改造尚未完成,允许设立私权属性的“专利权”,因此该条例区别对待“发明权”和“专利权”。针对发明权规定“发明权人,除发明利用与处理权归属于国家外,享有得到奖金、奖章等权利”,针对专利权则允许专利权人拥有发明独占权。
到1963年,国务院颁布《发明奖励条例》,其第23条规定“发明属于国家,任何个人或单位都不得垄断,全国各单位(包括集体所有制单位)都可利用它所必需的发明”。这一条款废除了《保障发明权与专利权暂行条例》的“专利权”制度,发明人仅享有获得奖励的权利。因此,无论是否财政资助,我国境内的一切发明归国家所有。
(二)1979-2002年:相对国家主义
1979年,《中美贸易协定》签署,美方要求我国对包括专利权在内的知识产权给予保护。1980年,国务院正式批准成立“中国专利局”。在参考德国专利制度和相关国际条约基础上,我国于1984年出台了第一部现代意义上的《专利法》,首次引入职务发明制度,并根据《宪法》规定的社会主义共有制进行了本土化改造。其权利制度设计如表1所示。
表1 《专利法》(1984)的权利制度设计
权利具体条款所有权持有权第6条:(1)申请被批准后,全民所有制单位申请的,专利权归该单位持有;(2)集体所有制单位或者个人申请的,专利权归该单位或者个人所有。转让审批权第10条:全民所有制单位转让专利申请权或者专利权的,必须经上级主管机关批准使用权处置权第14条:国务院有关主管部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根据国家计划,有权决定本系统内或者所管辖的全民所有制单位持有的重要发明创造专利允许指定的单位实施
然而,因我国高校、科研院所属于事业单位公益二类,上述法律组合却无法直接适用。理由是财政部于2006年颁布了《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暂行办法》,规定“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实行国家统一所有”,其对“国有资产”的界定包括了无形资产。高校、科研院所作为事业单位,其专利权受到国有资产规定的控制,未经批准不得处置。这就导致高校、科研院所创造的财政资助发明倒退回《专利法》(1984)年的局面,对成果转化造成了负面影响。
研究发现,父母离异比一方死亡的单亲家庭对子女的伤害更严重。父母离婚使孩子变得更压抑,攻击性更强。研究还发现,单亲家庭的男孩攻击性较强,不是顶撞老师就是谩骂同学。一些孩子无可选择,只能生活在单亲家庭或重组家庭里,如果得不到充分的爱与关怀,会产生悲观、猜疑、忧郁、孤僻等不良心理,并由此引发攻击性行为。
在这一时期,财政资助发明的权利配置尚未提上日程。一方面是因为2002年之前财政资助以任务分配制为主,关系调节限于“国家-单位”之间;另一方面,针对科研人员的发明创造始终“以奖为主”,如1993年颁布的《科学技术进步法》强调要设立自然科学奖、科技进步奖等,未触及财政资助发明的权属问题。
目前,广佛线现已开通魁奇路至西朗段,而西朗至燕岗段年底也将开通运营,进一步促进广佛两城的沟通交流。面对广佛线连接两城的特殊性,要切实做好地铁客运服务工作,提升民众满意度,就必须加深完善导向标识系统,为客运服务工作的开展打下坚实的基础。
(三)2002-2015年:不完全的单位主义
新世纪伊始,对外为符合世界贸易组织规则要求,对内为满足国企改革和政企分离的需要,《专利法》(2000)重新界定“专利权人”,不再区分企业所有制形式,删除了全民所有制单位“持有”专利权的规定;同时为适应科研项目课题合同制需要,在第6条第3款增加了关于约定职务发明的规定,割断了国家对某一类特定组织“持有”专利权的直接控制。2002年,科技部和财政部联合下发了《关于国家科研计划项目研究成果知识产权管理的若干规定》,借鉴《拜杜法》的核心原则,规定“科研项目研究成果及其形成的知识产权,除涉及国家安全、国家利益和重大社会公共利益的以外,国家授予科研项目承担单位”。2007年,《科学技术进步法》(2007)在立法层面确认了这一规则,以激励创新和科技成果转化。自此,通过《专利法》(2000)和《科学技术进步法》(2007),国有企业、私营企业、外资企业等独立法人,承担财政资助科研项目形成的发明、知识产权均归自身所有。
基于这3项条款,在当时背景下,《专利法》(1984)采取了一种兼顾国家、单位、个人权益的三元财产权制度架构[16],通过“持有”确保了国家对专利权享有终极所有权,包括事业单位在内的全民所有制企业享有经营权。然而,《专利法》(1984)的权利架构存在两个缺陷:(1)忽视了现代专利法“发明人主义”的价值基础,将职务发明机制作为专利权原始取得的唯一方式,为后期成果转化制度埋下了隐患;(2)表现出政企不分、“国家主义”与“权利主义”界限模糊等时代局限性,造成“形式上国家所有,事实上单位所有”的局面。
(一)在规划引导上融合。一是充分融合文化、旅游、民族宗教、规划、农业、国土等部门行业规划,高起点、高质量编制全县文旅融化发展规划。二是以旅游景区和项目开发为载体,充分挖掘土家文化和地域特色文化内涵,把旅游文化根植于旅游景区(项目)开发建设、宣传营销、运营管理全过程,确保策划规划的前瞻性、可行性和游客的参与性、体验性。三是做好文化旅游发展用地与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城乡规划等相衔接,依法保障文化旅游融合发展用地需求。
由于《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暂行办法》与《科学技术进步法》不协调,这一阶段事业单位仅获得受国有资产限制的经营权,因此称之为“不完全单位主义”。
(四)2015年-至今:单位主义+个人主义
因国有资产审批、备案等带来的程序障碍,《促进科技成果转化法》(2015)规定“国家设立的研究开发机构、高等院校对其持有的科技成果,可以自主决定转让、许可或者作价投资”。尽管“持有”二字表明在事业单位层面国家主义仍然存在,但“三权下放”(使用权、收益权、处置权)实质上大大提高了事业单位处置财政资助发明的权限和积极性。
财政资助发明“单位主义”不断完善的同时,“个人主义”政策倾向也初步显现。2016年,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印发《关于实行以增加知识价值为导向分配政策的若干意见》,首次提出“探索赋予科研人员科技成果所有权或长期使用权”。2018年3月,李克强总理在十三届全国人大一次会议的政府工作报告中再次强调了这一点。2018年12月,《专利法修正案(草案)》第六条增加了“产权激励”条款,为科研事业单位实施产权激励提供了法理基础。正因如此,国务院正式在全国8个改革试验区推行“事前产权激励制度”。
德国最先执行的是财政资助发明“个人主义”制度:(1)德国《基本法》确立了“学术自由”和“教授优先权”制度;(2)以德国《专利法》为基础,从事财政资助科研项目取得的发明法定归属发明人[25],同时依据《高校框架法》《合同法》《联邦公务员框架法》等法律规定,高校科研人员作为国家公务员有义务从事科技成果转化工作。
四、我国财政资助发明权利配置的存在问题
(一)“国家→单位”和“单位→个人”的权利配置顺序不清
对比而言,伴随“国家主义”逐渐退出,我国却未建立严格的“发明报告制度”,财政资助发明介入权制度也由严格向宽松转变。从《发明奖励条例》的完全介入;到《专利法》(1984、1992)仅介入全民所有制单位的专利申请权或专利权转让;再到《关于国家科研计划项目研究成果知识产权管理的若干规定》(2002)仅保留对项目承担单位的介入权;再到2006年《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暂行办法》仅对事业单位行使审批权;最后到“科技成果转化三部曲”的完全取消审批和备案。“发明报告制度”和“介入权”制度的缺位,将会导致以下问题:(1)因不要求在专利申请文件中披露财政资助信息,也不要求项目承担单位授予资助机构普通许可,资助机构难以掌握财政资助发明的进展情况,不排除危害国家安全的情况发生[27]。(2)美国、德国基于财政资助发明的公有属性,资助机构均保留转让审批权,而我国则全面取消审批与备案。由于不掌握受让方信息,导致资助机构无法及时否决可能违反国家安全或本国产业优先原则的成果转让,也无法使“介入权”自动延伸至受让方。(3)项目承担单位无需报告即可自主放弃财政资助发明权利,造成维持时间偏短,知识产权过快进入公有领域,流失严重。
图1 我国财政资助发明权属制度的变革历程
其次,美日德为整合发明权利避免权利分散,均强调“单位独享所有权”。美国通过“职务发明预先转让协议”和《拜杜法》第202条第8款(规定“资助机构及其雇员不得与项目承担单位共有所有权”),清晰划分单位与个人、国家的权利界限。日本和德国采取“公务员法律+职务发明制度”实现了单位向个人的完全收权。
对比而言,尽管我国总体借鉴的是美国模式,但实施路径却略显混乱(表2)。我国当前的制度设计同时向“单位”和“个人”放权,且通过政策不断强化“个人主义”,削弱了单位的权利配置能力,这一制度逻辑反映我国仍未将科研事业单位视为完全独立的权利人。
实践表明,我国单位和个人在财政资助发明权属上存在着不可忽视的冲突。以承担我国绝大部分科研项目的“985工程”高校为例,抽样调查显示,约13.16%的教师发明不归属所在高校[26]。
因此,相信西王集团高层的心情与接收球队之初已有很大差异。CBA的残酷惨烈和竞技场的风云变幻,给他们上了刻骨铭心的一课。成长,是要付出学费的。
经Pearson相关性检验,联合用药组IL-2和IFN-γ与PR和SD呈显著正相关,而与PD呈负相关(P均<0.05);TNF-α和IGF-1与PR和SD呈显著负相关,而与PD呈正相关(P均<0.05)。见表3。
不仅如此,教师披露给高校的发明专利维持时间普遍短于7年,远低于未披露给高校的发明专利,大量高价值发明专利流失校外机构。在此背景下,若国家同时向单位和个人放权,围绕高价值发明将会进一步加剧二者之间的权属纠纷。
(二)发明报告制度和介入权制度缺位
为确保财政资助发明的转移转化不损害美国国家利益、国家安全及社会公共利益等,《拜杜法》设置了发明报告制度和介入权制度(表3)。类似地,德国联邦教研部也规定其资助形成的知识产权对外转让(Assigned)时,合同内容须报联邦教研部备案[27]。
在财政资助发明权利配置上,美日德以《专利法》“发明人原则”为权利起点。发明人自动获得发明原始权利,再按法定或约定向单位或资助机构转让所有权。反观我国,是以《专利法》“职务发明判断”的唯一标准来分配发明原始权利,没有“个人→单位”让渡程序,单位获得原始权利后就无法回避国有资产相关法律规定的限制,放权很难彻底。
表2 美、日、德、中财政资助发明中国家、单位、个人的权利分配制度
国家发明原始权利收权:个人→单位放权:国家→单位国家→个人美国《专利法》“发明人原则”职务发明预先转让协议[19]放权:以《拜杜法》为核心放权:联邦转让/收购财政资助发明,避免权利共有①日本《专利法》“发明人原则”收权:《产业活力再生特别措施法》规定科研人员的职务发明及专利属于高校《国立大学法人法》赋予国立大学自主办学与成果转化权利《教育公务员特例法》规定:高校教师为公务员德国《专利法》“发明人原则”收权:《雇员发明法》取消职务发明“教授优先权”《高校框架法》赋予高校成果转化法定权《高校框架法》规定:教师为公务员中国《专利法》“职务发明原则”放权:《关于实行以增加知识价值为导向分配政策的若干意见》增加科研人员权利放权:“促进科技成果转化三部曲”推进三权下放“双肩挑”科研人员参照公务员管理
① 为避免权利共有带来的“碎片化”问题,美国《拜杜法》第203条第e款规定,当财政资助发明的共同发明人包括联邦雇员时,联邦部门可通过向项目承担单位转让联邦雇员的所有发明权利或收购项目承担单位所有的发明权利,以整合发明权利,促进成果转移转化。
表3 《拜杜法》的发明报告制度和介入权制度
制度名称具体内容发明报告制度(1)“不索取,不赋予”:项目承担者需在合理期限内向联邦机构报告发明情况,并在报告后2年内选择是否保留所有权;项目承担者获得发明所有权并申请专利时,有义务在专利申请说明书和专利说明书中,声明该发明是受政府资助完成。(2)“可溯及的成果使用报告制度”:项目承担者或他的被许可人或受让人有义务定期报告成果利用或努力利用的情况。介入权制度(1)“自动获得普通许可”:联邦机构享有非独占的、不可转让的、不可撤销的无偿使用权,特别情况下,联邦机构拥有向第三方许可的权利。该普通许可必须在美国专利商标局登记备案。(2)“鼓励许可,设置转让审批制度”:对于非营利组织,未经联邦政府批准,禁止在美国转让项目发明的权利,除非转让给主要职能之一是管理发明的组织。(3)“美国产业优先原则”:除非被许可人或受让人承诺在美国进行实质性制造,否则不得授予独占权。
4.按照提取温度、提取时间、固液比、酿酒酵母质量百分数为四因子,以葛根素的含量为指标,设计L9(34)四因素三水平正交试验(因素与水平表见表1)。
(三)国家-单位-个人收益分配关系失衡
美日德为推进财政资助发明的“单位主义”,均在立法层面设置了“与发明人分享收益”的规定,作为发明人让渡原始权利的对价。美国大学科研人员获得的许可/转让净收益比例约为38%[28],德国《雇员发明法》规定“科研人员获得技术转移总收入的30%[注]数据来源:http://www.forte.tum.de/en/technologietransfer/patent-and-licensing-office-of-tum/.”。扣除个人奖励及必要支出后,剩余收益归单位或国家所有[注]美国《拜杜法》第202条第7款(e)规定:“政府所有,合同运作”的实验室获得许可费或收入,若扣除必要开支后的余额超过实验室年度预算5%,超出部分的75%须上交美国国库。。对比我国,法定设定的个人收益分配比例全球最高,而单位利益与转化人员薪酬激励却考虑不足,难以调动其积极性。
在国家与个人收益分配方面,美日德因存在“个人→单位”让渡权利程序,个人获得成果转化收益后统一按“资本利得”计税[注]美国国内收入署IRS在第1235款条文规定:若发明人实质性转移专利权给第三方,发明人可基于此专利权获得相应的资本利得。最典型的例子是教师作为发明人将专利所有权(ownership)分配给所在高校。,税率低于“工资、薪金所得”税率,且无论何种情况均享受递延纳税政策。对比而言,我国《专利法》以“职务发明原则”为核心,没有发明人向单位让渡权利的操作,成果转化收益只能按“工资、薪金”交税。不仅如此,当实施作价投资时,单位只能先将财政资助发明整体入股,再将股份奖励给研发人员,即“先投资,后奖励”。这就不可避免的带来了“双重纳税”问题[29],即个人获取的股权在成果转化交易中被同时征收“企业所得税”和“个人所得税”。
积雪在短时间内不同时相高分四号卫星近红外图像上均表现为稳定的强反射特征,而同一区域不同时相的云层受到成分、厚度、高度等因素影响,其反射值会出现波动.因此,在基于多时相全色图像得到的雪盖范围内,针对高分四号卫星近红外波段图像,进行多时相近红外图像的最小值合成.结合积雪在近红外波段的高反射特征,通过二值化分割,取亮度值不小于0.9倍动态范围值的像元为雪.由于这是在全色图像上提取积雪范围的基础上进行的再处理,因此,采用基于动态范围的相对阈值作为门限值,就可进一步消除变化云层因素的影响,计算方法如下:
五、政策建议
(一)借鉴国际经验,制定中国特色“拜杜规则”
《拜杜法》属于美国《专利法》的一章,其统一了美国的财政资助发明专利政策,“权利下放”充分给予了非营利组织、企业关于成果转化的稳定预期。同时,对比日德经验可发现,尽管各国在借鉴“拜杜规则”时均结合具体国情作了改动,但“单位主义”却是大势所趋。美国以“财政资助”为规制依据,其权利下放以“不索取、不赋予”为原则,日德则以高校科研人员的公务员身份作为合法收权的执行基础。
我国应当构建具有中国特色的“拜杜规则”(表4)。首先,我国是以“财政资助”和科研事业单位作为权利调整的主线,赋权程序应为政府资助机构→单位→个人,项目承担单位按《科技进步法》和《专利法》自动获得所有权,单位可以有条件地与个人共有权利,资助机构不可越过单位直接赋权给个人,否则会显著损害单位权益,不利于组织权威和结构稳定;其次,在介入权制度上,我国应效仿美国,要求财政资助发明申请专利时标注资助信息,明示政府享有的各项权利,专利获得授权后第一时间授予政府资助机构非独占、不可撤销、不可转让的无偿许可权,并在国家知识产权局登记备案;再次,进一步强化科技成果以许可方式对外扩散的政策导向[注]《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深化体制机制改革加快实施创新驱动发展战略的若干意见》(中发(2015)8号)第20条“建立高等学校和科研院所技术转移机制”规定:逐步实现高等学校和科研院所与下属公司剥离,原则上高等学校、科研院所不再新办企业,强化科技成果以许可方式对外扩散。,调整《<中华人民共和国促进科技成果转化法>若干规定》关于“不再审批和备案”的实施细则,政府资助部门应加强对财政资助发明权利转让的审批与备案管理,单位应加强对科研人员转让长期使用权或所有权的审批管理;最后,将财政资助发明的专利授权率、维持率、转化数量与金额纳入单位绩效评估体系,建立符合科技成果转化规律的国有资产管理办法,取消“国有无形资产保值增值”规定,突出对“维护国家安全和社会公共利益”“本国产业优先”等方面的核查。
表4 中国特色的“拜杜规则”体系
权利类别权利主体具体内容所有权自动授予(国家→单位)项目承担单位利用财政资金资助形成的发明,除涉及国家安全、国家利益和重大社会公共利益的外,授权项目承担单位依法取得。所有权二次分配(单位→个人)科研人员经发明人或团队申请,项目承担单位可以授予发明人持有财政资助发明的长期使用权,部分或全部所有权。知情权和监督权政府资助机构(1)项目承担单位申请发明专利时必须标注项目资助信息;(2)实施符合科技成果转化规律的国有资产管理办法,核查科技成果转化是否符合国家安全、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及产业发展。政府介入权政府资助机构(1)自动获得不可转让、不可撤销的无偿使用权,且需登记备案;(2)特定情况下,可以许可第三方有偿实施财政资助发明的权利。单位介入权项目承担单位科研人员转让持有的长期使用权或所有权,须经所在单位批准。收益权、使用权、处置权项目承担单位项目承担单位依法享有财政资助发明的收益权、使用权、处置权。报酬权科研人员高校、科研院所须按规定与科研人员共享转移转化收益。
(二)实施介入权制度,加强财政资助发明权利配置的制衡关系
因经费来源的特殊性,财政资助发明天然地具有公共品属性,因此其形成之初就需要平衡国家、单位、个人三者之间的权益关系。美日德的权利配置充分考虑了这一利益平衡,体现为:(1)美国在放权过程中为资助机构保留了相当大的介入权;日德在收权过程中为科研人员设置了报酬权;(2)许可自由,但成果转让需要政府资助机构的审批;(3)各国已认识到“拜杜规则”与高校基础研究、学术成果公开、科研人员价值取向等存在利益冲突,制定了协调机制,如兰伯特协议包、美国医学院联合会的技术转移原则。
参考域外国家制度设计,我国在配置财政资助发明相关权利时应从三方面展开:首先,政府资助机构拥有强制许可权(维护国家利益和国家安全,履行相关国际协定)、介入权(确保资助机构直属科研部门可无偿使用本部门资助的发明开展科学研究、项目承担单位未有效实施时许可第三方有偿实施)、以及“权利下放”的权利(《科学技术进步法》第20条);其次,单位拥有相对独立的所有权和权属转让审批权,以及由此衍生出的收益权、使用权、处置权;最后,个人享有成果转化后的报酬权、单位有条件授予的长期使用权或所有权,允许个人利用所有权或长期使用权开展质押、融资等活动。
卫生状况是环境质量的一个最重要的外在体现,直接影响到顾客的消费行为和消费质量。一个拥有良好的卫生情况的旅游景区肯定会更受老年人的喜爱,进而增加其旅游市场的吸引力。
针对国家-单位-个人之间的制衡机制设计,政府资助机构可通过强制许可和介入权制度制衡项目承担单位的所有权和个人的“长期使用权或所有权”,避免其浪费或滥用所有权;其次,单位赋予个人“长期使用权或所有权”时保留转让审批权,以保障单位内部的权利运用和管理;最后,国家通过立法规制政府资助机构,明确强制许可或介入权的适用范围。
(三)强化单位法人权利,完善权属制度改革配套政策
美国《拜杜法》的成功离不开一系列制度体系的保障。当前,我国财政资助发明相关议题集中在高校和科研院所层面。为建立“单位主义为主,个人主义为辅”的权利配置体系,我国应尽快完善“职务发明”制度设计,通过“《科学技术进步法》第20条+职务发明”法律构架强化单位调整“国家→单位”和“单位→个人”关系的能力,提高其处理财政资助发明的独立性,减少国家和个人层面的不合理制约与干预。
进一步地,针对“单位→个人”赋权,我国应通过“合同约定”明确界定“长期使用权”,包括其赋权过程、科研人员“持有”的权利内容和限制范围、再许可与转让程序、对价与终止条件等具体实施细则。首先,赋予科研人员的长期使用权应是可转让的独占/排他许可权,并明确科研人员具有优先购买所有权的权利,减少科研人员权利使用的不确定性;其次,“单位→个人”赋权本质是为了在现有制度框架下促进科研人员创办衍生企业,应调整《公司法》和《合同法》,允许以“长期使用权”投资入股、融资、质押;最后,完善现有科技成果转化收益分配政策,明确“科研人员持有长期使用权或所有权”下与高校分享经济收益的政策体系,弥补“单位→个人”和“个人→单位”的双向收益分配制度空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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TheOwnershipofPatentFundedbyGovernment:TheRightandInterestBalanceamongGovernment,OrganizationandInventor
CHANG Xu-hua, CHEN Qiang, LI Xiao, WANG Si-cong
(1.ShanghaiInternationalCollegeofIntellectualProperty,TongjiUniversity,Shanghai200092,China;2.SchoolofEconomics&Management,TongjiUniversity,Shanghai200092,China)
Abstract: The unclear ownership of patent funded by government is considered as the last but the most significant barrier. Now the patent ownership is the key point of Chinese scientific & technical system reform. Based on developed countries’ policy system, this paper reviewed Chinese ownership reform history of patent funded by government. This paper made a comparison with developed countries from the perspective of right arrangement, intervention right, and revenue distribution. Focusing on the existing problems of government-funded patent ownership in China, this paper established a specific Bayh-Dole rule with Chinese characteristics, designed an intervention scheme, and suggested to enhance the organization power, in order to balance the right and interest among government, organization and inventor, and promote China technology transfer.
Keywords: invention funded by government; right arrangement; right and interest balance; Bayh-Dole rule
收稿日期:2018-11-25
修回日期:2019-02-15
基金项目:国家自然科学基金青年项目“面向过程管理的高校专利转移平衡机制研究”(71603184);研究阐释党的十九大精神国家社科基金重大专项“新时代深化科技体制改革研究”(18VSJ059)。
作者简介:常旭华(1985-),男,江苏东台人,同济大学上海国际知识产权学院副教授,博士,研究方向:高校技术转移,知识产权管理。
中图分类号:C939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5-0566(2019)06-0013-09
(本文责编:辛 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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