导读:本文包含了违约方论文开题报告文献综述、选题提纲参考文献及外文文献翻译,主要关键词:合同,效率,司法,理论,继续履行,股份有限公司,僵局。
违约方论文文献综述
石佳友,高郦梅[1](2019)在《违约方申请解除合同权:争议与回应》一文中研究指出我国现行《合同法》第110条存在立法漏洞,容易产生所谓"合同僵局",即在违约的债务人不能履行合同的情况下,债务人虽然可以援引该条来对抗债权人的实际履行主张,但合同关系并不因此消灭,债务在合同预定的期限内始终存在。而违约方申请解除合同制度正是为了打破此种合同僵局,由法院经过综合判断后决定违约方是否可以解除合同。通过明确违约方申请解除合同权的严格要件,可以避免道德风险和投机主义行为,从而控制社会成本,减少无意义的资源浪费。同时,实际履行的排除规定、减损规则以及情势变更制度在调整对象、适用难度以及法律后果等方面不能周延覆盖合同僵局的情形,违约方申请解除合同权的规定有其独立的适用范围,可以为解决合同僵局提供充分的制度供给。无论从理论上抑或实践中考察,设立违约方申请解除合同权均具备正当性。在规范构造上,应同时强调"合同不能履行致使合同目的不能实现"与"守约方不解除合同构成滥用权利对对方明显不公平"。(本文来源于《比较法研究》期刊2019年06期)
孙良国[2](2019)在《违约方合同解除的理论争议、司法实践与路径设计》一文中研究指出违约方应否享有合同解除权是我国民法典合同编编纂中的核心争议问题。从表面看,主流合同法专家在此问题上存在根本分歧,但细究之下共识是基础,即违约方不应享有一般意义上的合同解除权,但在特定情形下可以解除合同。我国司法界也对违约方合同解除争议问题进行了较丰富的实务探索,而且在系统梳理后能够发现其中的诸多共同规律。但在采取何种路径实现上述共识这一难点上存在不同认识,如保持现状灵活利用减损规则、赋予司法解除方式、赋予违约方解除权等。在对构成要件进行严格界定的基础上,司法解除与违约方合同解除权在合同解除结果上并无实质区别,但综合考量之下,后者更有优势,如高效、方便、快捷,同时能够避免道德性质疑并防止投机行为。这一规则的正当性基础是效率,且并不违反诚实信用或者公平等道德原则。(本文来源于《法学》期刊2019年07期)
周瑞[3](2019)在《给付不能情形违约方能否行使合同解除权》一文中研究指出合同解除权属于形成权,依照解除权人单方意思表示即可行使。但合同解除权的行使也意味着合同目的落空,当事人交易利益无法实现。因此,传统观点认为仅守约方能够行使合同解除权,然而,自最高院公报案例“冯玉梅案”后,越来越多的司法裁判开始肯定违约方的解除权,在民法典立法讨论中,违约方解除权问题在民法典合同编的制定中广受热议,最终《民法典合同编(草案二次审议稿)征求意见》353条第3款赋予违约方以解除合同的申请权利,而这也引发了学界的轩然大波。本文结合近期的司法裁判和学说以及民法典合同编的立法讨论的相关内容,对违约方能否行使合同解除权问题进行分析论证。第一部分提出问题,指出司法裁判对于违约方解除权地位的承认以及民法典合同编立法对于上述问题的回应。第二部分探讨给付不能效力下解除的地位。我国在给付不能时未采取原定给付义务消灭的模式,也未合理解释给付不能发生后原定给付之债的效力,给付不能仅起到排除债权人强制履行的作用,合同双方仍受困于原定给付义务的拘束,依赖解除来解放合同双方的权利义务,因而在债权人(守约方)不行使解除权而继续请求原定给付时我国司法实务和理论界都遭遇了迷失。第叁部分分析合同解除权的定位和功能。法定解除权性质上属于形成权,但其作为形成权的正当性需要重新定位;法定解除权的功能重救济而轻惩罚,核心在于合同目的不达时解放合同当事人。第四部分梳理关于违约方解除权问题的学说观点和裁判思路。从正反两个方面给出了现有学说和裁判对于违约方解除权问题的见解。第五部分论证违约方解除权欠缺正当性。考察了国际上立法对于合同解除权行使主体的限定,说明了国内法并没有违约方解除权的解释空间,同时从任何人不能从错误行为中获利原则以及解除权的形成权属性出发论证了违约方解除权欠缺正当性,并批驳了运用“效率违约”理论来阐释违约方解除权的观点。第六部分探讨给付不能下债权人继续请求履行原定给付应当如何处理。给付不能下债权人继续请求履行原定债务时需要新的应对方式。需要引进转形论的解释框架,在债权人给付不能情况下,履行请求权消灭并转化为损害赔偿请求权,合同债务的内容发生更改,从原定给付之债转形为损害赔偿之债,从而解决原定给付之债的效力问题。减损规则的存在可有效避免违约后损失的扩大,同时,减损规则可能存在着一种“倒逼机制”,即在守约方发现自己维持现状防止损害扩大的义务负担过重时,他会主动解除合同,使自己不会再承担减轻损失义务,进而“合同僵局”的困扰也就不复存在了。除斥期间和权利失权制度的存在会促令守约方及时行使解除权,当守约方超过除斥期间不行使解除权或使相对人产生其不愿行使解除权的信赖时,守约方不能再行使解除权,这会督促守约方及时行使解除权,打破“合同僵局”。(本文来源于《南京大学》期刊2019-06-30)
王小莉[4](2019)在《关于合同违约方有无法定解除权的探讨》一文中研究指出在违约方不享有合同约定解除权,也不存在不可抗力的情况下,违约方是否享有法定解除权,在学界存在争议。尤其当违约方构成根本违约并不愿意继续履行合同,守约方却要求继续履行合同时,合同面临僵局。裁判者在处理该类纠纷时对于合同应否解除面临两难的选择。为此,本文提取实务中该类纠纷的叁个最为常见的典型案例,结合我国《合同法》第94条、第110条的规定,讨论我国现行法律制度下,违约方构成根本违约时,继续履行合同遇到的法律困境,并提出笔者的观点,认为违约方应当享有法定解除权,合同应予以解除。(本文来源于《仲裁研究》期刊2019年01期)
王敏[5](2019)在《违约方的合同解除权研究》一文中研究指出我国《合同法》总则第94条规定了一般法定解除权的行使条件,但对解除权行使主体仅以“当事人”一词言之,未对权利主体加以界定区分,关于违约方是否囊括于“当事人”之中并成为合同解除权的主体,学理界存在叁种不同的学说观点,否定说坚守契约神圣原则,基于传统道德理念主张当事人仅为守约方;肯定说着重合同主体的平等性及经济效益的追求,从文义解释的角度分析当事人当然包含了违约方;而折衷学说则认为除了不可抗力致使原契约目的无法实现外,法定解除权主体仅为守约方。司法实践方面,在双务合同中违约方请求解除合同的案件越来越多,多数法院依照《合同法》一百一十条的规定,判决支持了违约方解除合同的请求,从法律解释的角度分析,实际履行的叁种例外条款为违约方合同解除权的正当性提供了解释路径。但为保护无过错守约方的合法权益,应在权利行使条件、行使方式和责任承担等方面严格界定违约方的合同解除权。本文在结构内容上总共分为四个部分,第一部分是现行法关于合同解除权主体规定的梳理,主要介绍了《合同法》总则及分则中关于合同解除权主体的规定及合同法第94条“当事人”在学理上的理解分歧,学理上的不同见解使得违约方的合同解除权存在讨论解释的空间;第二部分主要基于对最高法院公报案例新宇公司诉冯玉梅商铺买卖合同纠纷案及司法实践中类似案件的分析,在司法实践层面论证了赋予违约方合同解除权存在正当性。通过分析整合法院支持违约方解除合同的判决依据,得出《合同法》一百一十条规定的但书条款为违约方行使合同解除权提供了解释路径。第叁部分从法学理论层面出发论证赋予违约方合同解除权的正当性。实际履行虽然作为违约责任的首要承担方式,但也存在一定的局限性,相较于实际履行制度,合同解除制度亦有其独立的价值。效率违约理论中的效益原则和“成本-收益”的分析方法,为违约方的合同解除权提供了理论依据,法律的多元价值旨在衡平各方当事人的利益,而不是仅倾向性的维护守约方的权利,因此有条件的赋予违约方解除合同的权利在法理上具有合理性。第四部分着重对违约方合同解除权进行限定。只有出现了一百一十条的但书规定的情形致使合同目的无法实现且违约方并无恶意时,违约方的合同解除权才有适用的空间。同时为维护守约方的利益,违约方需要完全赔偿守约方的履行利益,且在行使方式上参照情势变更原则的条款,以诉讼方式行使权利,此时违约方的解除权性质是形成诉权。因此,在限定条件下赋予违约方合同解除权,并对守约方充分赔偿,不仅使各方当事人及时摆脱僵局合同的枷锁并实现法律多元价值在个案上的有机统一,也避免了社会资源的浪费并提升了整体的经济效益。(本文来源于《广东外语外贸大学》期刊2019-05-16)
蔡睿[6](2019)在《吸收还是摒弃:违约方合同解除权之反思——基于相关裁判案例的实证研究》一文中研究指出我国《合同法》并无关于违约方解除权的明文规定,相关裁判以《合同法》第94条或第110条作为支持违约方解除合同的依据,均难谓妥当。考察相关裁判背后的实质动因,可以发现通过现有规则即可直接或间接达到目的,并无创设违约方解除权的必要。为违约方解除权提供正当性支撑的效率违约理论,渊源于诞生地的特殊制度背景,其自身亦存在不少盲点,且与我国民事立法的价值取向及我国《合同法》设置的违约救济路径不相容。违约方解除权这一制度"创新"过分侵蚀合同拘束力,不符合当下中国的社会现实,应予以明确摒弃。(本文来源于《现代法学》期刊2019年03期)
侯旭蕊[7](2018)在《论违约方合同解除权的行使》一文中研究指出市场经济时代,合同中双方当事人对权利义务的行使和履行能够为社会创造经济价值。我国《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以下简称《合同法》)严格秉承合同严守精神,但基于双方意志自由的需要,也同时赋予了当事人解除合同的权利。合同解除权是指法定或者约定的条件成就时,当事人享有的解除合同的一项形成权。解除权赋予了合同双方从不良合同的枷锁中挣脱出来的新道路,积极投身于下一场市场交易,从而提升交易效率,保护双方合法权益。我国大多数学者认为,排除双方在法定或者约定的条件下都享有合同解除权的情况,违约方应该承担违约责任而不享有终止合同的权利。这一点在《合同法》第94条通过狭义解释能够明确。但当事人在履行合同过程中的主客观条件是在不断变化的,如果守约方不行使解除权,违约方继续履行合同义务会导致履行费用过高、损害既定的第叁人利益,甚至造成不利于交易公平以及效率价值等后果。那么便违背了合同法创设合同解除权的初衷。现行合同法并没有明确违约方也享有合同解除权,以最高法院指导案例《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06年第6期)公布的新宇公司诉冯玉梅商铺买卖合同纠纷为代表,包括下文中即将带出问题的麦当劳和安良公司案,一审及二审法院都赋予了违约方合同解除权,此类案例说明了违约方特定情况下解除合同具有一定的正当性。但是仍有实务问题存在,法院在司法实务中审判类似案例,往往通过法律原则来进行漏洞填补,没有明确的法律依据,从而导致各地同案不同判。在这种情况下,容易导致个案不公。为了衡平价值冲突的问题,以美国、法国、德国为代表的国家,选择将效率违约理论作为违约者也享有合同解除权的理论基础。按照波斯纳对效率违约理论的阐释:违约者往往并不是故意去违约的,他们只是认为用通常的成本无法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如果违约方在权衡违约所带来的负面效益和继续履行约定义务所带来的实际成本后,以一般理性人的角度去考虑,以合理成本无法履约,出于对违约方适当保护的角度考虑,应该赋予违约方享有有条件的解除合同的权利。本文主要通过以下内容阐述论题。第一部分,通过典型案例及相关审判内容,提出争议焦点所涉及的相关问题。第二部分,从合同解除权的适用范围、行使主体、行使方式、行使期限等问题详细阐述我国现有法律制度以及存在的相关问题。第叁部分,结合大陆法系和英美法系关于效率违约理论的研究,论证了效率违约理论应当作为违约方合同解除权的理论基础。第四部分,综合列举了违约方合同解除权的正当化依据。通过现行法所提供的条件以及权衡各种原则之间的冲突来实现违约方行使合同解除权的可行性。第五部分,对违约方合同解除权的行使设定了界限。违约方仍然是违反了合同约定的人,不能无限制的享有合同解除权,否则会破坏违约责任体系,违反诚实信用原则,不利于守约方的救济。所以该部分为违约方享有的解除权限定了条件。无论从实践中还是理论上看,赋予违约方合同解除权还是符合《合同法》创设解除权的立法意旨的。它综合体现了法律的各项基本价值,比如自由、平等、诚信、效益等价值。而我们应当考虑的是,这些价值在将合同解除权赋予违约方时是否存在冲突,以及存在的冲突如何解决的问题。正确的纠纷解决方式,既能够真正维护守约方利益,也适度保护违约方利益。从而减少社会资源的浪费和促进资源的更好配置,最终实现市场交易的动态平衡。(本文来源于《东北财经大学》期刊2018-12-01)
李爽[8](2018)在《法律原则视角下的违约方合同解除权》一文中研究指出《合同法》在第九十叁条、第九十四条对合同解除权做出了相应的规定,是当事人行使合同解除权的法律依据。但是该规定中,法条阐释的"解除权人"、"当事人"等关键概念存在一定意义上的歧义,由此带来的直接后果为:在关于合同解除权的权利行使主体的解释上存有相当大的争议。主流观点认为合同解除权仅限于守约一方有权行使,违约方因其事先的违约行为不得享有并行使合同解除权。文章通过借鉴我国现有法律原则的条件,即在利益平衡原则与社会成本控制理论的法经济学理论视角下,对违约方合同解除权的合理性进行分析论证。(本文来源于《山西省政法管理干部学院学报》期刊2018年04期)
林玮[9](2018)在《基于诚实信用原则的违约方合同解除权探讨》一文中研究指出在当前司法实践中,普遍认为违约方继续履约所需成本过高时,为平衡双方利益,违约方也可以行使解除权。但此观点并未将解除权视为违约方应有之权利,而在双方利益无法平衡时的无奈之举。然本文认为,合同解除权的产生基于合同双方意思自治原则,法律所欲探求的并非否决某一方的解除权,而是应当以诚实信用原则为根基,探究解除权行使过程中合同双方当事人的利益得失及平衡方式。本文以诚实信用原则作为探讨违约方行使解除权的基本理论,认为法院应当建立以重新交涉权为核心的前置程序,由违约方对解除合同的合理性进行举证,并以解除合同的时间点计算违约方所应付赔偿责任,使守约方合法利益不会减少,最终让合同双方得以妥善处理解除事宜。(本文来源于《法制与社会》期刊2018年19期)
徐玮,王冰[10](2018)在《未达减损预期的合理减损费用由违约方承担——镇江通捷国际物流有限公司诉上海中谷物流股份有限公司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纠纷案》一文中研究指出提要在海上货物运输合同履行过程中发生货损,非违约方为减少货物损失而采取合理减损措施,实际上虽未达到减损预期,但由此产生的减损费用应由违约方来承担。案情原告:镇江通捷国际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通捷公司")被告:上海中谷物流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谷公司")2016年11月,通捷公司受镇江昊通储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昊通公司")委托,向中谷公司托运一批铝制品自江苏镇江至广州新港,收货人为广州中粮制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本文来源于《航海》期刊2018年03期)
违约方论文开题报告
(1)论文研究背景及目的
此处内容要求:
首先简单简介论文所研究问题的基本概念和背景,再而简单明了地指出论文所要研究解决的具体问题,并提出你的论文准备的观点或解决方法。
写法范例:
违约方应否享有合同解除权是我国民法典合同编编纂中的核心争议问题。从表面看,主流合同法专家在此问题上存在根本分歧,但细究之下共识是基础,即违约方不应享有一般意义上的合同解除权,但在特定情形下可以解除合同。我国司法界也对违约方合同解除争议问题进行了较丰富的实务探索,而且在系统梳理后能够发现其中的诸多共同规律。但在采取何种路径实现上述共识这一难点上存在不同认识,如保持现状灵活利用减损规则、赋予司法解除方式、赋予违约方解除权等。在对构成要件进行严格界定的基础上,司法解除与违约方合同解除权在合同解除结果上并无实质区别,但综合考量之下,后者更有优势,如高效、方便、快捷,同时能够避免道德性质疑并防止投机行为。这一规则的正当性基础是效率,且并不违反诚实信用或者公平等道德原则。
(2)本文研究方法
调查法:该方法是有目的、有系统的搜集有关研究对象的具体信息。
观察法:用自己的感官和辅助工具直接观察研究对象从而得到有关信息。
实验法:通过主支变革、控制研究对象来发现与确认事物间的因果关系。
文献研究法:通过调查文献来获得资料,从而全面的、正确的了解掌握研究方法。
实证研究法:依据现有的科学理论和实践的需要提出设计。
定性分析法:对研究对象进行“质”的方面的研究,这个方法需要计算的数据较少。
定量分析法:通过具体的数字,使人们对研究对象的认识进一步精确化。
跨学科研究法:运用多学科的理论、方法和成果从整体上对某一课题进行研究。
功能分析法:这是社会科学用来分析社会现象的一种方法,从某一功能出发研究多个方面的影响。
模拟法:通过创设一个与原型相似的模型来间接研究原型某种特性的一种形容方法。
违约方论文参考文献
[1].石佳友,高郦梅.违约方申请解除合同权:争议与回应[J].比较法研究.2019
[2].孙良国.违约方合同解除的理论争议、司法实践与路径设计[J].法学.2019
[3].周瑞.给付不能情形违约方能否行使合同解除权[D].南京大学.2019
[4].王小莉.关于合同违约方有无法定解除权的探讨[J].仲裁研究.2019
[5].王敏.违约方的合同解除权研究[D].广东外语外贸大学.2019
[6].蔡睿.吸收还是摒弃:违约方合同解除权之反思——基于相关裁判案例的实证研究[J].现代法学.2019
[7].侯旭蕊.论违约方合同解除权的行使[D].东北财经大学.2018
[8].李爽.法律原则视角下的违约方合同解除权[J].山西省政法管理干部学院学报.2018
[9].林玮.基于诚实信用原则的违约方合同解除权探讨[J].法制与社会.2018
[10].徐玮,王冰.未达减损预期的合理减损费用由违约方承担——镇江通捷国际物流有限公司诉上海中谷物流股份有限公司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纠纷案[J].航海.20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