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会计监管必要性及其改革建议(论文文献综述)
王佳睿[1](2021)在《我国产品众筹信息披露监管法律制度研究》文中提出在互联网时代,产品众筹作为一种新型融资形式在众筹中占有重要地位。产品众筹是支持人通过众筹平台将闲置资金融出给项目发起人,以帮助其完成项目的研发、生产等活动,待众筹成功后支持人将免费或者以较低价格优先获得产品或服务的一种融资活动。在产品众筹中,平台所展示发起人项目信息是支持人判断是否融资的重要依据,对信息披露进行有效法律监管直接关系到产品众筹能否在法治轨道内健康发展。因此,建立健全产品众筹信息披露监管法律制度,成为我国规范产品众筹这一新兴融资活动的当务之急。产品众筹信息披露是发起人依照规定通过众筹平台将项目信息真实地、完整地、及时地、准确地向支持人披露的过程。产品众筹信息披露监管是监管主体对产品众筹信息披露活动建立规则体系,并对产品众筹信息披露进行控制和干预的活动。与其他融资活动信息披露监管相比,产品众筹信息披露监管具有三个特点:监管主体多元化,即众筹平台的形式审查无法解决产品众筹的纠纷,还需要其他监管力量的介入;监管对象多样化,即对支持人投资行为的监管和发起人融资行为的监管;监管内容独特性,即产品众筹信息披露监管涵盖初次信息披露和持续信息披露全过程。通过对我国多彩投、开始吧、京东众筹、淘宝众筹和小米众筹等具有典型意义的众筹平台协议进行样板实证分析,特别是对平台协议中信息披露的内容深入探究,发现目前我国产品众筹处在监管混乱和弱化状态。产品众筹信息披露监管则存在着监管主体不明确、监管内容不统一、监管救济途径缺失等诸多问题,这严重制约着产品众筹顺利发展。在完善我国产品众筹监管法律制度上,博弈理论、成本收益理论、监管合作理论可为其提供理论支撑。在宏观上,明确产品众筹信息披露监管的理念、原则与目标,是健全产品众筹信息披露监管法律制度基本前提。产品众筹信息披露监管法律制度的理念主要有政府干预理念、社会利益理念和包容性监管理念。产品众筹信息披露监管法律制度依循的基本原则是公开公平公正原则、双审查相结合原则和支持人适度保护原则。在遵循产品众筹市场健康发展和监管工作有效进行的一般规律的前提下,充分考虑产品众筹市场发展水平等实际情况,产品众筹信息披露监管的目标定位在规范产品众筹市场、提高支持人融资意识。在微观上,完善产品众筹信息披露监管的主要环节,是健全产品众筹信息披露监管法律制度刚性需求。首先,明晰产品众筹信息披露监管的主体。根据产品众筹信息披露监管的实际需求,其监管主体有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众筹平台和互联网金融协会。产品众筹信息披露的多元监管主体应该协调监管,通过明确监管范围、协调监管,可以有效预防监管空白和监管重叠。其次,明确产品众筹信息披露监管的内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监管内容有:对发起人融资行为、支持人投资行为和众筹平台服务行为进行有效监管。众筹平台监管内容有:比较分析不同众筹平台协议,总结出我国统一的众筹平台协议框架,进而明确产品众筹参与方的资质、强制信息披露与自愿信息披露并举、项目初次信息披露与项目持续信息披露相结合等内容。互联网金融协会监管内容有:互联网金融协会承担信息披露形式审查工作,应确定具体审查流程与内容。最后,健全产品众筹信息披露监管的法律救济。产品众筹信息披露监管的纠纷主要存在于发起人、支持人、众筹平台之间。应采取代表人诉讼以保护支持人权利,运用知识产权相关法律法规和众筹平台尽职调查责任的方式维护发起人或支持人的权益,通过众筹平台准入、退出等制度确定平台责任范围。总之,在产品众筹蓬勃发展的时代背景之下,传统的产品众筹监管思路、手段和制度严重滞后于产品众筹的迅速发展。通过反思我国现行产品众筹信息披露监管的现状及问题,针对我国在产品众筹信息披露监管法律制度存在主要问题,提出了解决之策:在宏观上明确产品众筹信息披露监管理念、原则、目标,在微观上健全安全、科学、系统的产品众筹信息披露监管法律制度。目前,我国产品众筹之实践,不论融资数额或影响力,均处于世界前列。健全的产品众筹信息披露监管法律制度将有助于我国产品众筹规范、有序、健康发展。随着未来对产品众筹信息披露监管研究的深入,将会形成更加成熟的产品众筹市场和完善的产品众筹信息披露监管法律制度。
胡枚玲[2](2020)在《国际经贸协定中的规制合作机制研究》文中提出二战之后,GATT主要致力于削减和约束关税壁垒,到WTO协定建立了对国家贸易政策的协调体系。WTO协定对一国的对外贸易规制措施建立了统一的纪律约束,比如关税、海关估价、原产地、反倾销等;对一国的国内规制措施也进行了约束,比如TBT协定、SPS协定、GATS协定等对国内规制措施明确了非歧视性、透明度以及不必要的贸易限制等要求。然而,WTO协定主要约束的是成员的贸易保护性国内规制措施,对规制约束的范围也有限,无力解决普遍存在的低效、重复的或非歧视性规制壁垒。而这些不受WTO约束的国内规制壁垒仍会对国际贸易带来负担。国际经贸协定对国内规制监管的难点在于如何区分必要的规制,在成员的规制自主以及自由贸易之间实现平衡。WTO似乎陷入了两难困境,造成这一困境的根源在于国家制定和实施规制措施时局限于国内思维,不仅可能会造成贸易壁垒也会导致成员之间的规制不一致从而增加贸易成本。解决这一困境的方式是在规制制定过程中引入国际思维,考虑对国际贸易的影响以及规制一致性,进行国际规制合作。如今世界各国还面临一系列全球化问题,比如环境、金融、健康或安全等,一国无法有效应对,也需要进行规制合作。由于WTO多哈回合谈判长期陷入了困境,对国内规制监管的改革难以推进成功。2012年,美国通过了13609号行政命令,明确提出推进国际规制合作,并寻求在区域贸易协定中推进国际规制合作,引入以“良好规制实践”为核心的规制合作,致力于国家内部规制的一致性,国内规制的透明与高效。美国相继在TPP、TTIP谈判中引入“规制一致性”或“规制合作”议题。随后,CETA、JEEPA以及USMCA等新近国际经贸协定都纳入了这一新型规制合作。新近国际经贸协定规制合作的目标、模式、规则以及保障等形成的规制合作机制,正成为一种新的全球规范。而中国所参与的自由贸易协定还没有引入此种规制合作,国内也没有形成系统的良好规制机制。因此,需深入系统研究规制合作的理论与实践,探索国际经贸协定如何更好的实现规制合作、中国国内规制改革的策略以及参与国际经贸协定的规制合作方案。本文从以下几个部分展开:第一部分,国际经贸协定规制合作机制的基本理论与实践。为实现公共政策目标国家对市场进行干预或控制形成了规制,而各国由于不同的历史、文化、政治或制度等原因在各自领域范围内形成了不同的规制,这种规制差异特别是不必要的规制差异会阻碍经济的全球发展。各国的规制差异不会自动达成和谐状态,会形成规制的冲突。有冲突就会有合作,国际规制合作机制可以有效化解规制冲突,促进经济的全球发展。国际经贸协定中的规制合作实践经历了从约束规制效果到约束规制过程、从约束歧视性规制到追求国内规制透明、一致、高效的转变,GATT时期注重国家的外贸政策的协调,WTO为代表的传统国际经贸协定关注国内规制效果的协调,新近国际经贸协定更追求规制过程的透明、一致与高效。当前国际经贸协定中的规制合作机制还面临诸多挑战,比如规制合作目标的困惑、规制合作模式的选择与确定、规制合作规则的安排、规制合作如何保障等。第二部分,国际经贸协定中的规制合作目标与原则。国际经贸协定中的规制合作的目标不应该是单一,而应是多元的分层次的体系,要促进国际自由贸易和投资,提高国内规制质量和水平,保证国内公共政策目标的实现。但要同时实现这些目标存在困境,要保障国内公共政策目标的实现,需要规制自主,而规制自主可能导致贸易壁垒,还会造成规制的冲突。因此,需要首先在规制制定过程中统筹考虑这些目标的平衡;其次应明确特定条件下一些重要的目标予以优先考虑。要实现这些目标,应坚持规制主权原则、多元治理原则、成本效益原则以及规制一致性原则。第三部分,国际经贸协定中的规制合作模式。规制合作模式主要有委托代理模式、复合网络模式以及实验主义治理模式。传统国际经贸协定中的规制合作主要采取的是委托代理模式,由于委托事项不具体,委托后果具有不可预见性,这一模式会引发成员国规制主权的担忧,也很难适应新产生的问题,虽然在具体领域探索了实验主义治理模式,但没有形成法律约束力;新近国际经贸协定的规制合作以实验主义治理模式为主:确立框架目标,参与者在框架目标下自行实践,参与者定期汇报、公开评议,对框架目标进行定期修订。实验主义治理模式充分尊重了成员国的规制自主,通过不断实践进行评议不断提高,代表了未来国际经贸协定规制合作的趋势和发展方向。第四部分,国际经贸协定中的规制合作规则。传统国际经贸协定中对国内规制的约束主要包括非歧视性要求、必要性要求以及国际透明度,鼓励采用规制等效与相互承认、国际标准等实现规制协调。其致力于消除贸易保护性措施,无力解决非歧视性的规制冲突,重视规制的效果而忽视了规制过程的约束,约束的范围也比较局限,在保障国内民主方面也存在一定局限,忽视了利益相关者的参与等。新近国际经贸协定的规制合作规则更重视规制过程的透明度要求和利益相关者的参与,创设了“良好规制实践”规则:包括内部规制协调审查、规制影响评估、透明度与利益相关者参与等,同时注重规制合作交流以及规制协调等,形成了新的规制合作范式。在规制合作的具体规则上,新近国际经贸协定各具特点,具体制度的设计上也存在不完善之处:TPP/CPTPP的引导式规制合作规则通过示范引导成员实现“良好规制实践”,但不宜将一国的国内法律制度作为示范性要求,可采取问题导向式,使成员结合自己的国情进行实践;TTIP的协调式规制合作规则注重协调融合成员不同的规则,但不宜将成本效益分析作为规制影响评估的必然选择,可以作为其中一项选择;USMCA的相对强制式规制合作规则更注重强制性的透明度义务,但不应是一国国内法律制度的直接输出,而应体现不同国家之间制度的融合。第五部分,国际经贸协定中的规制合作保障机制。传统国际经贸协定对国内规制规则采取硬性保障的争端解决机制,争端解决机制在解决“必要性”与科学性方面引起了质疑,还存在解决纠纷成本大、裁决过程不透明等问题需要进行完善。对传统规制合作领域新近国际经贸协定都采取了硬性保障的争端解决机制,其争端解决机制是半开放的,引入了金钱补偿机制,只有USMCA的有限的硬性保障机制具有普遍适用性。传统国际经贸协定还采取了软性的贸易政策审议机制,发挥了积极效用,存在的问题在于审议范围太广而深度不够,对经济实力强大的国家约束力不强,可以在全面审议的基础上增加分议题审议,有效衔接贸易政策审议机制与争端解决机制,加强贸易政策审议之后的后续监督。新近国际经贸协定的规制合作普遍采取了软性保障机制,TPP/CPTPP建立了通知实施以及审议机制,TTIP采取部长级会议审议交流机制,USMCA鼓励成员之间寻求解决方式。国际经贸协定中规制合作的保障应采取硬性保障与软性保障的结合,鉴于规制涉及一国的政治法律体制,应严格限定硬性保障机制的适用范围,完善软性保障机制,并建立对发展中国家的技术援助机制。第六部分,国际经贸协定中的规制合作机制对中国的挑战及应对。新近国际经贸协定规制合作的政治战略对中国参与国际规制合作形成了一定的挑战,规制合作新范式对国内规制的高标准高要求也给中国的国内规制带来了挑战。中国需要从国际国内层面积极应对:国内层面,中国需要对国内规制进行“良好规制实践”的改革和优化升级,提升透明度,保障公众参与,建立系统的规制影响评估制度,建立规制协调机构,完善规制协调程序等;国际层面,中国可以考虑在自由贸易协定的谈判以及升级中引入合适的规制合作机制:不宜采取强制的规制合作规则,应选择协调式的规制合作规则,可以接受引导式的规制合作规则;设计合适的规制合作方案:应明确在保障国内公共政策目标的基础上实现多元目标的协调;肯定各国的规制原则和程序;倡导进行规制影响评估,不宜将成本效益分析作为必须步骤;在促进规制一致性上,注重透明度以及公众参与;鼓励推动采用国际标准、相互承认等;排除争端解决机制,强调规制合作的实验主义治理。中国需要积极参与国际规制合作规则的制定,又需要主动进行国内经济和政府管理制度的改革,形成中国制度优势和“良好规制实践”,实现国际和国内法治格局的良性互动,提高中国全球经济治理的话语权。
常贝贝[3](2020)在《羌村股份经济合作社股权设置及股利分配方案研究》文中进行了进一步梳理解决“三农”问题关系到国家的稳定发展,关系到民族的伟大复兴。2018年12月中共中央国务院发布《关于稳步推进农村集体产权制度改革意见》,指出开展农村集体经营性资产的产权制度改革,有序推进经营性资产股份合作制改革。2019年度中央一号文件提出要加快推进集体经营性资产股份合作制改革,探索农村集体经济新的实现形式和运行机制。我国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中具有股份化特色的合作社得到空前发展,不仅带动了农民的收入,又为农村经济创造新的物质基础,在一定程度上促进了农业供给侧改革。但是集体资产管理过程中存在很多问题和不足,如:农村集体资产产权不清,运做机制不灵活,集体资产运营监管不到位,广大农户由于自身经营规模小,农户资金不足以及农民自我组织能力弱的问题限制了农村集体资产改革的发展。因此,本文通过研究我国集体经济股份制改革现状,结合羌村历史条件、地理优势、经济发展情况,制定适合其有效经营的龙头企业带动型股份经济合作社及股权配置方案,为我国农村集体经济的发展提供新方向。国内农村集体经济股份制改革研究起步较早,研究成果也较丰富。但现有的研究侧重于东部、南部发达地区农村股份经济合作社的改革现状,对西部贫困地区的农村集体经济该如何发展研究较少。本文主要通过调查研究国内农村集体经济股份制改革案例,总结其改革经验,根据羌村具体情况,建立适合西部贫困地区农村发展的龙头企业带动型股份经济合作社,在现有的农村股份合作社基础上创新发展思路,为贫困地区农村集体经济的发展提供建议。文章在阅读国内外相关文献的基础上,进行了以下研究:(1)首先阐释该选题的背景及研究意义,课题的研究思路,总结提出本文的创新之处。(2)对羌村集体经济进行股份制改革动因进行阐述分析。(3)对国内股份经济合作社的典型案例进行深入研究,从量化资产、成员界定、股权配置、治理机构方面总结问题与经验,为羌村建立股份经济合作社提供理论指导。(4)在分析羌村建立股份经济合作社的必要性与可行性的基础上,为其设置适宜发展的企业带动型股份经济合作社的股权配置方案。通过以上研究得出:企业带动型股份经济合作社是农村发展的新途径;如何设置股权是股份经济合作社的核心也是农民利益保障的关键。
董晓宇[4](2020)在《比较视域下村庄治理体制改革实践研究 ——基于城郊村X村和城中村D村的考察》文中指出农村是重要的基层组织治理和管理单元,在新时代承载着自治、管理、服务等功能越来越多,当前村庄治理体制改革是解决村庄突出问题,实现村庄治理现代化的重要方式。国家宏观政策要求乡村治理体制改革向多元化和融合性方向发展,探索有效的治理方式。学术界基于中国的复杂性,提出应该走差异化的道路。不同地区的村庄在改革实践中根据自身特点进行了不同的体制改革路径探索。从国家政策中的因地制宜到学术界的差异化道路再到现实乡村多样化改革实践,对于我国村庄治理体制改革没有形成一个共识和定论。村庄治理体制改革差异性路径形成原因和是否呈现出一定的共性规律成为一个值得研究的问题,对进一步实现乡村振兴战略和未来建立城乡生活共同体具有借鉴意义。基于此,论文旨在探讨村庄治理体制改革的差异性路径形成及其一般性规律问题。通过比较的和实践调研的方法选取与农村城市化进程发展最接近的城中村和城郊村两种类型的村庄进行研究,且选取的样本具有代表性,虽然不能代表整个乡村社会的治理体制改革情况,但是可以有针对性的从中寻找规律和思路。在既有理论研究和实证材料的基础上,制定写作框架,选取领导体制、自治体制、经济发展体制和管理服务体制四个维度,对两个案例村庄治理体制改革的背景、内容、运行效果进行横向比较,总结两者在村庄治理体制改革的积极和不足效果,进而对两者之间存在的共性和差异性特征进行分析,为之后的思考与反思提供内容和材料铺垫。最后在两个案例村庄的治理体制改革比较的基础上,思考影响村庄治理体制改革的因素,反思村庄治理体制改革的差异性路径形成原因,并最终归属到差异性的村庄治理体制改革应该遵循的一般性规律,为未来的村庄治理体制改革提供一定的参考和借鉴。理论来源于实践,将学术理论与农村现实考察相结合,通过比较的视角下,可以对不同村庄治理体制改革中发现其差异性原因与一般性规律进行探讨与分析,认识当前村庄治理体制改革要在遵循一般性规律的基础上因地制宜,把握当前和今后不同村庄治理体制改革的发展思路,为更好的推动乡村振兴战略的实施和城乡一体化建设,促进农村治理体系和治理能力现代化提供借鉴。
黄宣植[5](2020)在《日本司法制度改革研究》文中提出司法制度改革是社会变革的重要组成部分,是司法理论在司法实践中的成果检验。改革开放四十多年来,中国司法体制历经多次改革,从“法制建设”到“依法治国”再到“法治中国”,积累了一定的改革经验。我国最近一次司法体制改革始于2012年,已逐渐进入改革的“深水区”。同时,与我国相邻的日本,自明治维新以来,司法制度历经多次重大改革,其最近一次改革始于2001年,与我国此次司法体制改革在时间上有重叠部分。面对司法制度改革中的一些共性问题,日本司法制度改革在实践所呈现的面貌、依据的改革理论及所总结的经验等,都为我国进一步深化司法体制改革提供了有借鉴性的经验。日本司法制度改革的研究,首先要解决的是对基本概念的分析和界定。司法制度改革是在司法领域所进行的一项改革。“司法”概念具有复杂性,也是司法制度改革中最核心的概念范畴。一般认为,司法具有独立性、法定性、中立性等特征。从司法在西方语境下的发展历史可以看出,对司法及司法权的理解,是随着社会发展不断变化着的,其概念内涵也因此不断扩大,并逐渐承载以“裁判”为内核的法理功能之外的其他社会功能,如促进经济、维护社会秩序稳定。同时,司法概念背后的指导理论也在发生着变化,司法民主主义、新自由主义等理论开始逐渐冲击传统宪政主义下的司法独立理论。此外,通过概念的比较分析,可以发现日文语境下“司法制度改革”与中文“司法体制改革”具有相同的内涵。回顾日本司法制度改革历史,从1868年明治维新开始,到本世纪初最新一次改革为止,一百五十多年的时间里,日本历经从近代司法制度的建立向现代司法制度改革的转变。1871年以江藤新平担任司法卿为标志,日本近代司法制度正式开始建立,这一期间发生的重大事项包括日本各级法院的设立、地方司法权统一收归于中央等。这些措施使得日本近代司法权在形式上逐步脱离行政权。日本第一次重大的司法制度改革以《明治宪法》颁布为标志,主要内容包括《法院构成法》颁布、刑事诉讼的重大改革等。日本通过这次改革,确立了完整的司法制度体系。二战期间,日本司法制度受到严重破坏,但战前司法制度建设与改革历程所遗留下来的改革经验,在后续时间中继续发挥着影响。日本第二次司法制度改革,由美国在占领日本期间开始。新《日本国宪法》的颁布,标志着司法权在实质意义上独立于行政权,并确立了现代日本司法制度的基本结构和组织形式。从二十世纪五十年代末期到九十年代中期,日本司法制度进入停滞期。由于民权运动和诉讼延迟现象等原因,日本司法界在部分领域进行了小范围的改革,但总体而言,这段期间内司法制度呈现一种更加精致化与行政化的趋向。日本第三次重大司法制度改革,始于二十世纪末到二十一世纪初。此次改革主导者为日本政界力量,其以新自由主义理论为指导,将日本从事前限制、调整型社会向事后监督、救济型社会转变。此次改革涉及领域广,在改革计划的规划上,以“市场化”、“高效率”、“私有化”为关键词,在多个领域设定改革目标。随着《日本司法制度改革意见书》颁布,日本迅速进行相关立法,推进改革进程。经过十几年实践检验,此次改革中部分目标得到实现,取得一定积极效果。但同时,在法科大学院制度、律师任官制度等领域,则完全没有达到改革目标,并引发了一系列社会问题。与改革的预期相比,面对司法行政化、诉讼延迟等长期困扰司法制度的问题时,此次改革并没有取得应有的效果。日本司法制度改革实践状况的背后,是不同理论对改革的指导。这些理论也是司法制度改革得以进行的基础。通过梳理改革历史,有四种理论在其中起到重要作用:法治主义理论统领日本近现代一百五十多年司法制度改革的历史主线,是构成改革的最基础理论;人权保障理论指引着日本司法制度在人权保障方面的不断发展和完善,不同时期、不同背景下人权概念内涵的变化,也不断更新着历次司法制度改革的主题;司法民主理论扩展了日本司法概念的内涵和功能,使日本司法制度开始呈现更多的民主化色彩;新自由主义理论指导日本最近一次司法制度改革,并将在今后一段时期内,成为日本在政治、经济、司法和社会文化等各领域改革的最核心指导理论。实践层面和理论层面对改革的刻画,最终呈现出改革中的四组主要矛盾:司法精英主义与司法民主主义的矛盾;司法改革的内部动力与外部动力的矛盾;司法独立与行政权力的矛盾;传统纠纷解决文化与现代司法制度的矛盾。这四组矛盾既是日本历次司法制度改革中所首要面对的问题,同时也构成了日本司法制度改革的原生驱动力。正是这些问题催生出了改革所要实现的目标,推进日本司法制度改革向前。最新一次改革中,改革者尝试通过在司法制度改革目标的设置、改革具体举措的规划及改革实践结果的反馈三个方面的工作,去解决长期存在于日本司法制度改革历史中的四组矛盾。日本司法制度改革的经验,是以对改革的实然状态的客观描述为基础,结合对改革背后的理论思考,所总结的综合性经验。日本此次改革成功经验方面,包括较为完善的改革计划与高效率的立法保障、适合领域的市场化改革、弹性的改革机制与制度化的改革反馈评价体系等。这些成功经验,使得日本在部分领域取得了一定的成绩,在较短的时间内完成了改革,并在改革后不断地通过制度化的评价机制确保已取得的改革成果。但另一方,此次改革中同样留下了许多失败的教训,包括司法制度改革承载过多功能目标、对改革实践复杂性的预期不足及改革缺少足够的物质资金支持等。这些问题共同导致此次改革在一系列领域的失败。这些实践中所反映的成功经验与失败教训,为反思日本此次改革提供了重要参考。首先,在改革中需要正视司法功能的局限性,明确改革的动因和目的,这是改革成功的前提;其次,需要改革各方形成理论共识,认清改革的对象和所需要解决的问题。司法改革理论上的分歧最终会直接导致对改革对象的误判,实践中大部分改革目标的错误设置,其根源来源于对理论的分歧;再次,改革需要重视本国国情,设计符合本国实践的改革路线。在尊重司法规律的前提下,对域外司法制度加以本土化改造是改革能否成功的关键;最后,总结实践经验,分析问题并修正对改革理论的选择。司法制度的实践经验,是改革者反思其指导理论并对理论加以完善的重要依据,也为改革者思考如何重新选择与实践相匹配的司法理论提供了依据。日本司法制度改革的经验,为进一步完善我国司法体制改革起到了重要的启示作用。我国的司法体制改革中,首先需要树立正确的理论指导,加强对我国司法改革理论研究的重视。这是司法体制改革能否成功的根本要素。其次,必须处理好司法规律和我国国情之间的关系,在尊重司法规律普遍性的前提下,谨慎的通过技术处理的方式根据我国国情,对域外经验进行合理的本土化改造。再次,以渐进的方式推进我国司法体制改革,建立改革的试行机制,由点及面,由少到多的推进改革进程,切忌一刀切、运动式的改革方式。最后,司法公信力是司法体制改革成功的重要基础,我国司法体制改革需要树立法治权威,坚守法治理念,加强司法公信力建设,维护社会的公平与正义。
李秀梅[6](2020)在《政府预算执行过程的会计控制研究》文中研究指明批准预算(钱袋子的权力)是国家对行政部门进行立法控制的主要形式,以确保纳税人的钱在法律约束下被使用(合规性控制),在此基础上,进一步确保政府有效提供满足公众偏好的公共服务与政策(绩效控制)。也正因为如此,改进与强化预算合规性与绩效控制功能成为建立健全现代预算制度的基础。预算执行作为预算功能实现的关键环节,其合规性控制与绩效控制均高度依赖于适当的政府会计信息。因此,在预算管理制度深化改革的背景下,从政府会计角度探讨改进与强化预算执行过程的合规性与绩效控制,比过去任何时候都显得重要与紧迫,考虑到这一领域相关研究薄弱尤其如此。党的十九大报告提出,建立全面规范透明、标准科学、约束有力的预算制度,全面实施绩效管理。2018年9月1日,国务院颁布了《关于全面实施预算绩效管理的意见》,提出了对绩效目标实现程度和预算执行进度“双监控”。意味着我国预算执行过程以强化合规性控制为主,逐步转变为合规性与绩效的双重控制。其中,合规性控制主要促进“约束有力”的预算制度地构建,绩效控制关键在于促进预算绩效目标地实现。为适应预算管理改革要求,近几年国家全面实施了政府会计制度改革,重构了政府会计体系和会计核算模式。但是,目前政府预算执行控制“松散”问题依然十分突出,控制“盲点”普遍存在。合规性控制问题主要表现为:克扣挪用、截留私分、虚报冒领的问题时有发生;预算调整频繁、预决算偏差较大、预算执行进度缓慢问题尚未得以有效解决。绩效控制问题主要表现为:财政资金低效无效、闲置沉淀、损失浪费的问题较为突出。若这些问题不能有效治理,预算控制功能被消弱,预算法的权威性受到挑战,现代预算制度的构建可能会流于形式,预算绩效管理全面实施难以有效落实,财政风险进一步加剧。特别是当前经济下行压力加大,财政不断紧缩,在降低成本的同时还要满足公众不断增长的期望,这给预算执行控制带来巨大的挑战。预算执行过程控制,无不高度依赖于会计信息的支持。现代内部控制理论认为,良好的控制系统必须首先解决信息保障问题。尽管在政府会计领域中实施了大刀阔斧的改革,将权责会计全面引入政府部门,重构了政府会计体系与核算模式,但现行政府会计能否切实改进与强化预算执行过程控制,仍是一个值得关注和需要系统回应的问题。国内学术界探讨预算执行控制和政府会计改革的文献逐步增多,但从政府会计视角探讨预算执行控制的文献依然少之又少。因此,本文另辟蹊径,尝试从改革政府会计角度探讨改进与强化预算执行控制之道。在此基础上提出三个层次的问题:(1)预算执行过程的合规性与绩效控制所依赖的、最佳会计信息结构应该是什么,什么样的政府会计形态可能生成所需的信息结构?(2)我国现行政府会计在支持预算执行合规性与绩效控制中的效果、优势和局限性?(3)为改进与强化预算执行控制提供良好的会计信息支持,政府会计改革优先次序安排、改革具体路径及措施如何设计?为系统性回应上述问题,本文基于委托代理理论和共同池资源相关理论(公地悲剧与反公地悲剧),采用问卷调查、半结构性访谈、案例分析及回归分析等多种方法,以改进和强化预算执行过程中的合规性控制和绩效控制为目标,围绕如何构建适当的会计信息结构(1)及其相应的改革优先次序和具体路径展开研究,旨在为正在深化的政府会计改革和预算管理改革提供理论指导和技术支持。研究框架与主要内容如下:第一章为绪论。本章从我国现行预算执行控制与政府会计改革的研究背景入手,梳理现有文献,提出本文研究的主要问题,即如何构建一个最适当的会计信息结构以改进与强化预算执行过程中的合规性和绩效控制。以此为基础,界定相关概念,延伸和细化具体的研究问题,并对论文的主要内容和研究方法进行阐述。第二章为政府预算执行会计控制的理论基础。本章首先论证了政府会计在支持预算执行控制解决代理问题和共同资源池问题(公地悲剧与反公地悲剧)过程中的重要性和科学性;其次,从作用机制角度,分析政府会计的记录、控制、问责等功能在预算执行过程中识别、分析及纠正偏差的作用,旨在论证政府会计支持预算执行控制的技术可行性。第三章为预算执行过程合规性的会计控制:基于支出周期模型。本章依托于共同池资源理论,分析了以支出周期模型作为分析框架的合理性,并论证了在预算契约的委托代理关系链条中,预算执行“全过程”的合规性控制高度依赖于预算责任履行和预算资金流动的“全过程”会计信息。进而对比分析了支出周期下的预算会计、现金会计及权责会计三种会计形态分别在支持预算执行“全过程”合规性控制的优势与局限性,结果显示:现金会计对预算执行过程中的现金流控制最恰当,但对于全过程的控制并不充分;权责会计扩大了合规性控制范围(从现金控制扩展到全部经济资源和负债的控制),但对于现金流和全过程合规性控制均不充分;支出周期下的预算会计基于“承诺制”+“现金制”,动态的刻画了预算责任履行情况和预算资金在支出周期中的变化,为预算执行“全过程”控制提供了最为适当的信息结构。第四章为预算执行过程绩效的会计控制:基于结果链模型。本章依托于共同池资源理论,分析了以结果链模型作为分析框架的合理性,并论证了在预算契约的委托代理关系链条中,预算执行过程绩效控制的核心是对产出成本控制,而产出成本控制高度依赖于标准化成本核算体系。该体系构建必须通过权责会计、成本会计与管理会计三种互为条件的会计形态共同完成。其中,权责会计在记录、核算资产价值的基础上,借助于折旧和摊销技术将资产成本归集与分配为当期运营费用;成本会计借助于分步式成本核算流程,将当期费用归集与分配为产出实际成本(关键技术是根据成本动因将成本追踪到成本核算对象上);管理会计引入标准成本法将标准成本信息与政策目标相关联,并通过标准成本与实际成本对比分析实施成本控制。第五章为我国政府会计对预算执行过程控制作用的实证分析。首先,本章运用描述性统计法和案例分析法,围绕合规性(包括用途、时间和金额三个维度)和绩效偏差,对我国现行政府预算和部门预算执行偏差展开系统性分析。结果显示:十八大以来预算偏差有所改善,但合规性偏差和绩效偏差问题总体上依然很突出,特别是在2018年出现了普遍性恶化;部门预算偏差情况远比各级政府预算偏差情况严重;地区之间、部门之间预算偏差情况差异悬殊。预算偏差与预算编制、预算执行管理等多个环节相关,其中预算执行过程控制中的会计信息供给不足是关键因素之一。其次,本章采用回归分析法和访谈法分别验证分析了政府会计在预算执行合规性控制和绩效控制方面的作用和局限性。结果显示:(1)现行预算会计主要发挥现金会计功能,但仍存在财政总预算会计与行政事业单位会计制度不能有效衔接,部分预算资金流出预算会计监管范围等多个方面的问题;且由于“预算授权”和“承诺”记录的缺失,现行预算会计对预算执行全过程的合规性控制不充分。因此,在完善现行预算会计的基础上,开发支出周期下预算会计是改进预算执行全过程合规性控制的必由之路。(2)在当前预算绩效管理改革不断被强化的背景下,成本信息缺失成为预算执行绩效监控的瓶颈问题。尽管国家已全面推行了财务会计改革,并取得初步成效,但由于部分资产计量方法缺失、责任主体划分不清等原因导致诸多资产尚未入账,运营费用核算不完整;管理会计与成本会计相关指引已陆续出台,而政策还未全面落实。目前这一系列改革还未致力于标准化产出成本核算体系的构建。因此,政府会计改革在改进与强化预算执行绩效控制的潜在优势未能真正发挥作用。第六章为国际经验借鉴与改革思路。本章通过介绍和分析国外政府会计在强化预算执行过程控制的经验与教训,结合我国实际情况,提出如下改革思路:一是完善现有预算会计,确保预算执行过程“预算资金”流动得以真实、全面监控;二是开发支出周期下的预算会计,以促进从预算授权、承诺、核实及支付全过程的控制;三是通过完善权责会计制度,推进成本会计和管理会计改革,构建标准化成本核算体系;四是加快推进相关配套性改革,强化保障性条件,以确保政府会计改革顺利推进。本文研究得出以下主要结论和观点:突出的预算偏差问题充分证实了我国预算执行过程控制松散与控制盲点并存,而政府会计作为预算执行控制的基础性信息手段,所提供的会计信息严重不足。因此,若改进与强化预算执行控制,政府会计改革是必由之路。具体结论与观点如下:(1)政府预算执行的合规性控制需高度依赖于支出周期过程的预算责任履行情况和预算资金流动的“全过程”信息。现金会计提供的信息结构在促进“预算资金流”的合规性控制方面是充分的,但对于预算执行过程中预算责任履行情况的“全过程”控制存在盲点(不能记录和控制“预算授权和承诺控制”两个关键阶段)。权责会计主要优势在于绩效控制,对于合规性控制不充分。相对而言,支出周期下的预算会计为预算执行全过程控制提供了最适当的信息结构。我国现行政府会计体系中的预算会计,主要发挥着现金会计的功能,尽管对现金流控制起到了重要作用,但依然存在许多亟待改革的问题,且因其对预算授权、承诺与核实阶段预算责任履行情况信息记录的缺失,导致执行“全过程”合规性控制缺少适当会计信息结构予以支持。(2)政府预算执行的绩效控制需高度依赖于产出成本信息,而产出成本信息需要通过依次开发权责会计、成本会计与管理会计,并构建起标准化的产出成本核算体系得以生成。在我国,由于产出成本信息的严重缺失,导致预算执行过程的绩效控制无法实质性推进,并带来一系列问题,因而产出成本核算体系构建迫在眉睫。尽管我国权责会计已全面实施、成本会计与管理会计改革方向已明确,但对于构建标准化产出成本核算体系依然任重道远。为此,本文提出支持改进与强化预算执行控制的三阶段政府会计改革战略:第一阶段,通过完善现行预算会计,进一步强化预算资金的合规性;第二阶段,开发并应用基于支出周期的预算会计,以改进预算执行过程合规性控制;第三阶段,应用权责会计、成本会计及管理会计构建标准化的产出成本核算体系,以改进与强化预算执行过程的绩效控制。与此同时,关注改革战略优先次序安排并促进相关配套性制度改革。本文试图从以下三个方面有所创新:第一,研究视角的创新。国内外学者对预算执行控制和政府会计改革关注度较高,但是从会计视角研究改进和加强预算执行控制的研究较少,特别是针对我国实际情况的本土化研究更为少见,因而,本文从会计角度研究如何改进与强化预算执行合规性控制和绩效控制以期丰富这一领域相关研究。第二,研究方法的创新。本文通过实证方法验证了支出周期下的预算会计在改进与强化预算执行合规性控制中的重要性;运用描述性统计法和案例分析法,围绕合规性偏差(包括用途、时间和金额三个维度)和绩效偏差,对我国现行政府预算和部门预算偏差进行了系统性分析;借助于半结构访谈法,分析了我国现行政府会计在预算执行绩效控制中的作用与局限,旨在为这一领域的研究提供方法上的参考。第三,研究观点的创新。本文以结果链模型为分析框架论证了标准化产出成本核算体系是改进与强化预算执行绩效控制的关键手段,并鉴别了权责会计、成本会计与管理会计三种会计形态在产出成本核算体系中贡献与不足,提出了标准化产出成本核算体系构建的当前政府会计改革的核心任务,旨在为预算绩效管理和政府会计改革提供理论依据与技术参考。本文的论题还需从下述两个方面展开进一步研究:第一,本文主要聚焦于会计信息生成阶段,其目的在于如何通过政府会计改革和完善,为预算执行合规性和绩效控制提供最适当的信息结构。但预算执行过程会计控制效果,还受信息使用阶段及其作用发挥等两阶段的多种影响因素。因此,未来还需要对政府会计的使用、效果发挥两个阶段展开系统性研究。第二,本文主要基于全国整体情况展开研究,未进行地区间、政府层级之间异质性研究。虽然预算执行控制和政府会计改革是在国家统一政策框架下实施,但由于经济发展水平和财政状况参差不齐,各地区、各层级的政府预算执行人员对于政策的理解和遵从度也存在一定的差异。因此,基于地区间、部门及层级之间的异质性,研究政府会计在预算执行过程控制中的作用具有一定的现实意义。
钱俊成[7](2020)在《资产管理人信义义务研究》文中进行了进一步梳理资产管理是特许经营的金融业务,是我国金融市场的重要组成部分。我国通过现行法和政策来规范该行业。但实践中,资产管理已经沦为“影子银行”的重灾区,具有极高的金融风险。同时,由于该行业中信义义务的长期虚置,导致资产管理人在财富管理的过程中或忽视、或逃避、或违背信义义务,使投资者投资本息因此受到了很大的损失。这一方面为众多家庭的生活蒙上了“阴霾”,另一方面也不利于金融市场健康发展和社会的和谐稳定。出于预防金融风险,保护投资者合法权益,促进建成和谐社会的目的,监管机构于2018年4月联合颁行了《关于规范金融机构资产管理业务的指导意见》,它标志着我国资产管理法律规制改革的正式启动。但令人遗憾的是,本轮改革以守住不发生系统性金融风险的底线为目的,侧重于通过“表外业务”等方法将资产管理人的风险转嫁于投资者。但这进一步加大了投资者的风险,与“切实保障金融消费者合法权益”的要求背离。同时,该种做法欲从根本上抵御金融风险的意义甚微,只能延缓它的发生。原因在于投资者是金融行业的命脉,而对信义义务仍然虚置的资产管理必将因此失去投资者的信任。为了解决投资者合法权益易受侵害但又缺乏有效保护的现实问题,为了缓和金融风险控制和私益保护的冲突,为了资产管理行业的稳健发展,因而需要对资产管理人信义义务作专题研究。概言之,对资产管理人信义义务的研究是基于社会现实问题倒逼下的理论研究,它着眼于对实践中问题的解决,具有切实的现实意义。“金融法中一些基本概念并非是对金融现象的简单映射,而是承载着确立特定金融领域中各种权限配置的功能”。应当注意到,资产管理发轫于普通的民事活动,逐渐演变为特别的金融业务,其在当下的我国正朝着“代客理财”本质的回归。并且,在对我国资产管理历史脉络、现行法和政策考察的基础上,发现四个方面的法律和法理缺陷造成了我国资产管理人信义义务的虚置:一是信义义务的法理不清,导致负有信义义务的资产管理人的范围模糊;二是我国当前法律制度下的信义义务仍停留在英美法系那种松散的“义务束”状态,缺乏应有的内在逻辑,造成学者对资产管理人信义义务具体内容的各执己见,不能形成系统的、可依照执行的、统一的具体规则;三是上述两个问题致使资产管理人违反信义义务的法律责任不清,难以有效规范业务行为和有效指导司法实践;四是上述三个问题还可归结于资产管理人信义义务在立法上缺乏整体设计,使“统一同类资产管理产品监管标准”难落实处。针对资产管理人信义义务进行研究,首先需要明确信义义务本身的来源、功能、性质,然后分析其内在的构成要素。在明确了信义义务的内部构造后,信义义务在资产管理中的生成逻辑也随之清晰,资产管理人信义义务被触发。从本源上看,信义义务产生于实质的信义关系,是对信义关系下当事人所订立合同不完全性的补充,因而信义义务是一种“填补性”规则。换言之,对于某个具体的受信人而言,其是否负有信义义务需要考察“施信人”的自我保护状态和替代性保护方案。从功能上看,信义义务产生的要旨在于对受信人可能存在的道德风险的规制,从而调整当事人之间基于信任建立起的权利义务关系。从性质上看,信义义务作为一项法定义务,不同于合同的约定义务,不能被当事人协议约定而排除,在规范受信人行为方面具有刚性。然后,分析信义义务的内在构成,即在同其他法律关系相区别的角度探讨信义关系的特征,从信义义务的内部视角确定其构成要素。主观上的信任与客观的信任状态,实际上解释了信义义务产生的逻辑与要求。前者明确了受信人与“施信人”之间应具备的信任基础,是信义义务内在构成的起点,后者则在客观上赋予了受信人处理事务之能力,成为信义义务中最为重要的构成要素。这有力地解释了由“委托——代理”关系、“信托关系”构成的资产管理中的信义义务产生。也就是说,对于以信托展开的资产管理而言,资产管理人自然负有信义义务,这是由信托本质决定的。但对于以“委托——代理”形式展开的资产管理,则需要判断资产管理人究竟是否被投资者施以主观上的信任,以及是否被赋予了充分的自由裁量权,只有既存在主观上的信任,也具有充分自由裁量权时,资产管理人才负有信义义务。另外,信义义务在资产管理中的产生逻辑也可以帮助解决资产管理司法实践中的难题。例如通过对2018年出台的《资管新规》中要求禁止通道业务及刚性兑付作出解释,从而真正明确资产管理人信义义务的核心内涵与外延,更好地规范资产管理人行为,构建资产管理人信义义务的规范体系。接着,资产管理人要正确履行信义义务,离不开信义义务内容的完备。也只有完备的信义义务内容,才能发挥法的指引作用。然而,我国无论《信托法》《公司法》还是《资管新规》,对信义义务的内容规定都过于原则性或者粗糙,难堪大任。这也是我国资产管理人信义义务被长期虚置的核心原因。要针对中国现状和资产管理人所处的特定交易结构制定细化的、可落实地的信义义务具体内容,首先依赖于信义义务内容界定标准的构建。该标准的构建需要在两个层面上落实:一是信义义务与其他义务的区分,这决定了某具体义务能否纳入到信义义务中来;二是信义义务内容间的逻辑梳理,这决定了某具体义务的归属。然后,根据前述界定标准,可以有效厘定中国法下作为特定受信人的资产管理人信义义务的内容范围,并将英美法下松散的“义务束”归类,构建资产管理人信义义务的具体内容;三是鉴于资产管理人负有信义义务内容的差异从根本上还应取决于投资者的区别,故将投资者作合理地类型化区分,并由此分析资产管理人负有信义义务的具体内容差异具有现实意义。这也是对“统一同类资产管理产品监管标准”的具体落实;最后,分析资产管理人在履行信义义务时应达到和满足的客观标准,这是出于对“法不强人所难”的法的价值的考虑。即使资产管理人负有信义义务,也需要有具体的义务规则可供执行;违反信义义务给投资者造成的损失的,亦需要法的救济。应当注意到,违反信义义务的责任,与违反合同的责任,两者在原理上是相通的:都是违反了信义义务期待的资产管理人应达到的第一性义务标准,由此所导致的第二性义务。同时,违反信义义务的法律责任可从两方面分析:一方面是对投资者的责任,另一方面是对受托财产的责任。前者是要求资产管理人对财产进行管理,所产生的收益必须交给投资者。否则,需要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后者的意思是资产管理人在资产管理中管理受托财产不当致使财产遭到损害或者损毁,资产管理人对受托财产负有恢复原状或赔偿损失等法律责任。也就是说,根据救济途径的区别,投资者的救济权包括两类:既可能是对物的,也可能是对人的。最后,由于我国《信托法》在移植过程中的“异化”和资产管理业务“法律关系认定的多样化”,造成现行《信托法》难以承载统一规制资产管理人信义义务的使命。因此,借鉴域外典型的立法路径,探求我国资产管理人信义义务的体系化路径就显得非常必要。分属两大法系的英国、美国、德国、日本规范资产管理人信义义务的相关规则为我国资产管理人信义义务的体系化构建提供了可参考的范本。综合考虑下,我国资产管理人信义义务的规则应当以体系化的思路来考量,需要多个位阶的法律法规进行共治,形成一个“基础法律+监管法规+自律规则”的系统化规则体系。即以《民法典》为指导,《信托法》《证券法》《证券投资基金法》为框架,金融监管法规予以细化,自律规范进行补充。于其立法,可以采取一种阶段式、渐进式的立法策略。另外,在确定了我国资产管理人信义义务的立法模式后,还需要进一步落实信义义务的框架构建。这更好地为实践中问题的解决画上了句号。
刘刚[8](2019)在《行业法治研究》文中研究表明当前,我国提出了“法治国家、法治政府和法治社会一体建设”的思想。到2035年,我国还要实现“法治国家、法治政府和法治社会基本建成”的目标。如何判断法治社会基本建成,既是重大的理论问题,也是迫切的实践问题。社会是由行业组成的,法治社会的建成可以走一条行业法治之路。法治社会是社会领域实现法治化的治理状态,而行业法治可以理解为是指行业领域的法治化的治理过程。先有法而后才有法治,先有行业法而后才有行业法治。因此,要研究行业法治,需要先研究行业法;而要研究行业法,则需要先研究“行业”。改革开放后,我国立法实践中出现了大量“行业”入法现象,汇聚成“法律中的行业”这个独特命题。对“行业”入法现象的实证分析表明,“行业”已经从一个古老的经济概念变成一个新生的法律概念。“行业”入法现象在所有现行法律、行政法规和部门规章中总体上占到了三成,席卷了除诉讼法及非诉讼程序法之外的所有部门法,甚至现行宪法也对“行业”做出了明确规定,宣示了“行业”的宪法地位。“行业”在法律条文中的形式样态,包括行业规划、行业标准、行业自律、行业诚信、行业垄断、行业主体、行业协会和从业人员等。“行业”入法现象有力的支撑了行业法的存在,宣告了行业法治的潜在可能。“行业”入法现象是对行业在社会结构中的变迁的法律响应,行业法是法律社会化发展的最新表现。系统梳理行业法的历史研究成果,可以发现,虽然学界还存在分歧,但也形成了一些理论共识,即行业法是兼顾“硬法”和“软法”在内的体系。新兴的行业法有助于一并解决传统部门法体系的学科壁垒问题、稳定性不足的问题以及部门法的局限性问题。行业法应该继部门法之后,成为我国法律体系和法学体系中的新成员。行业法与部门法之间存在着两种关系:一是交叉与重叠关系,二是包含与被包含关系。提出行业法治的逻辑,建基于法治概念的宽泛性和灵活性。行业法治是一种“混合”法治,其内涵表现为“硬法”之治和“软法”之治的结合、依法监管与依法自治的结合、横向体系(各行各业的法治)和纵向体系(包括行业立法、行业监管、行业纠纷化解和行业自治在内)的结合。行业法治是一种“复杂”法治,其特性包括法治主体的多元性、法律规范的复合性、行业治理的差异性、运行机制的共治性和调整范围的全面性。行业法治是一种真法治,而不是假法治,其理念包括权利保护理念、公平正义理念、科学发展理念和自治理念。行业法治是一种有意义的法治。从法治发展维度看,行业法治既有助于拓展法治的理论空间,也有助于填补传统法治的短板,还有助于国家治理体系的完善。从行业发展维度看,行业法治既有助于推进多层次多领域依法治理、促进行业发展,也有助于确立行业治理的标准、规范行业发展,还有助于为新兴行业保驾护航。行业法治体现了行业与法治的互动关系,促进了法治发展和行业发展之间的良性循环。行业法治的产生基础包括经济基础、政治基础、社会基础、法律基础四个方面。其中,经济基础是指社会分工的进一步发展;政治基础是指政企分开、政事分开的体制逐步建立;社会基础是指行业组织的大量出现;法律基础是指行业法律体系的逐步完善。与法治社会一样,行业法治也包括主体要素、制度要素与实践要素。这三种要素共同促进行业法治的发展。与“行业”在法律条文中的主要形式样态基本一致,行业标准、行业协会和行业自治构成了行业法治的基本要素。行业法治中的行业标准是广义的行业标准,行业标准是一种“软法”,可以进一步促进行业法治的社会化、柔性化和可操作性。行业协会是行业法治的重要主体,行业协会通过参与行业立法、行业纠纷化解、行业监管和行业管理等来促进行业法治的发展。行业法治中的行业自治既是权利,也是权力。行业自治首先通过行业自治规范促进行业法治的发展,但是,在行业法治的运行中,行业监管与行业自治始终需要处于动态平衡的态势中,只有这样,行业自治才能最大限度的促进行业法治的发展。理想的行业法治是完美的,但是行业法治的现实运行,包括行业立法、行业监管、行业纠纷化解和行业自治等,还存在若干缺陷,因而需要采取有针对性的完善措施。其中,行业立法存在着行业分类难以精确、狭隘的部门本位主义、行业法律滞后、行业协会立法不完备、缺失跨行业的标准化协调机制等缺陷。对此,一是可建立专业工作委员会提出立法草案的体制,取代现有的行业主管部门主导立法的立法体制,并建立第三方如行业协会等接受立法机关委托起草行业立法的立法体制;二是应将行业标准的制定权赋予行业协会,取代现有的行政机关制定行业标准的体制,并建立跨行业的标准协调制度,加大推广综合标准制度;三是应及时修订行业立法。行业监管存在的问题包括重审批轻监管、事中事后监管体系不健全,信用监管存在体制机制缺陷,综合监管仍有待完善等。对此,一是需要将监管理念从“重审批轻监管”转变为“轻审批重监管”,同时强化事中事后监管;二是政府应建立包括企业、非企业和个人信用信息在内的全国统一信息共享平台,并进一步发挥行业协会在信用监管中的作用;三是应当从监管主体、监管模式、监管手段和监管过程等四个方面完善综合监管体制;四是对新兴行业应遵循政府适度监管的原则。行业纠纷化解存在行业调解制度公信力有待加强、认同度和成功率都不高、行业调解程序和行业仲裁等相关法律制度缺失等问题。对此,一是应进一步增强行业协会的代表性,提升行业调解的公信力;二是应积极推动行业协会设立专业性调解组织,提高行业调解人员的准入资格条件,以提升行业调解制度的利用率和成功率;三是应当建立专门的行业调解程序;四是健全行业仲裁制度,可考虑由行业协会组建行业仲裁委员会,并修订《仲裁法》,赋予行业仲裁应有的法律地位;五是鼓励行业组织制定标准化法律文本,尽可能减少行业纠纷的产生。行业自治方面,存在着立法上重“行业自律”轻“行业自治”、行业协会自治权力不够、不利于行业自治的固有缺陷难以消除等不足。对此,一是应该突出“行业自治”的理念,将法律条文中的“行业自律”修改为“行业自治”;二是政府彻底退出行业协会的运作,不再干预行业协会的内部事务;三是赋予行业协会完整的自治权力,只要不违反法律,行业运行过程中产生的问题皆由行业协会自行解决。同时,国家需保留对行业协会的行政监督和司法监督。综上,通过对“行业”入法现象进行实证分析,对行业法和行业法治的研究成果进行历史分析,对行业法治的内涵、特性、理念、实践意义等问题进行概念分析、对行业法治的产生基础和基本要素等问题进行综合分析,行业法治的理论框架体系得以初步建立。只要有效解决行业法治在现实运行中的不足,作为法治社会的建设途径,行业法治一定会拥有美好的未来。期待有朝一日,行业法治成为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治体系的有机组成部分,行业法治理论成为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治理论的有机组成部分。
李其成[9](2019)在《中央和地方金融监管权配置问题研究》文中提出中央与地方金融监管权配置问题的核心是金融监管权在中央和地方政府之间是否需要以及应该如何配置。中国金融行业的发展,尤其是金融混业经营、金融创新以及地方金融业的繁荣,对中国现有中央集权垂直式的监管权力配置模式提出了巨大挑战,现有监管模式已经不能适应金融业的剧烈变化。当前各国都在着力加强对金融整体性风险的防范,如何对新型金融活动进行有效监管是亟需解决的问题。中国过去对于金融监管体制的研究都相对集中在中央一级政府部门间金融监管权的配置上,对地方政府能否享有以及如何享有金融监管权问题的研究相对缺乏。面对市场的新变化,地方政府实际已广泛参与到了地方金融监管之上,承担着属地风险处置责任和维稳第一责任。但不同地方金融监管模式差异较大,尚未形成成熟统一的模式,且地方政府金融监管权在定位、正当性、内容等重要问题上仍有待进一步研究。研究地方政府及其部门能否享有以及如何行使金融监管权,应首先明确金融监管权的性质、地位、特征等问题。金融监管权的根本属性是公权力,并呈现多元性与多重性特征,这决定了其行使需要合理配置。在权力的配置过程中,中央政府部门之间的权力配置以权力的“功能性”理论为基础,而监管权力在中央和地方政府之间的配置则以“结构性”理论为理论基础。在“结构性”理论下,我国金融市场、权力结构、政府职能等因素共同决定并创生了中国进行金融监管权央地配置的迫切内在需求,其中地方金融业的发展状况是第一大动因,地方政府的金融竞争是直接动力,维护金融安全是根本目的,而国家权力结构改革是其政治背景。我国现有监管模式的形成有其特殊的历史和国情条件。地方政府金融监管权的配置状况及其得失,对现有配置模式的建构和完善有重要意义。作为国家公权力之一的金融监管权,是国家权力体系中的一部分,服从并深受国家权力央地分配的制约。具体到金融领域,其历程可总结为:从金融中央集权到有限的地方竞争——中央逐渐削弱地方政府对金融行业的影响力——为应对全球局势而进一步向中央集中——金融领域市场化改革之路确立。当前,坚决走市场化道路,应是最大的国情,亟需金融监管权配置模式改革与之适应。中国当前监管模式为中央“一行两会”为主体、多头分工式的中央一级金融监管,中央监管权在地方通过地方派出机构履行职能,权力主要集中于中央一级,存在协调不力、监管真空、限制创新、制约发展等突出问题,亟需向地方政府配置权力,让地方政府参与监管,弥补中央政府监管的不足。当前地方政府通过中央政府及其部门政策、文件等方式获得一定的金融监管权,是一种实用主义做法,虽无法律、法规明确、具体的授权,但有模糊的事实上的监管权力。国家最新政策明确了地方政府金融监管的属地风险处置责任和维稳第一责任,呈现了双层监管的发展趋势。中国金融监管权央地配置模式发展至今,已经明显不能适应市场化的需求,存在诸多的困境。地方政府缺乏法定的金融监管权,对于金融监管事务的参与,均是通过中央行政管理部门的个别授权,或地方政府的主动承担,缺乏制度化、体系化的权力配置。这种监管权集中于中央一级的配置模式,不论是应对传统金融模式及其创新,还是应对发展迅猛的互联网金融和金融科技,都力不从心。其中最关键的缺陷在于地方金融监管权的合法性危机,导致监管对象覆盖不足、制度弹性缺失、地方立法权缺位、责任不明等问题。就央地分权而言,世界上现存在分权型多层监管模式以及单层监管两种模式,前者以美国和加拿大为典型,后者是大多数国家采用的监管模式。美国和加拿大存在联邦政府和地方政府两级金融监管机构,各自在金融监管的事务中发挥了关键作用。英、德、日等国均为非典型的金融监管央地分权模式,仍以中央政府监管为主。总体而言,其他国家或地区金融监管央地分权模式之于中国的启示,在于其权力配置方式和依据的法治化。相比较而言,中国地方政府并非完全不存在金融监管权,但在中国现有配置模式中,除个别地区通过地方法规形式予以确定之外,均是行政式的、实用主义的配置模式,缺乏法治化的特征。其他国家或地区的启示还在于其无论何种央地配置模式,并不存在优劣之分,只有与国情合适与否。央地分层的监管体制与中央集权式的监管体制,受到联邦制或单一制国家形式的极大影响,但是二者并非一一对应,最终决定其模式的,是一国的金融市场及金融制度赖以存在的整个国情。地方政府金融监管权实用主义配置的现实,已经显着表明向其配置权力的必要性。而地方政府金融监管权配置的制度化,应该在重新厘清金融监管权央地配置的动因、目标、价值及原则的基础上,将地方政府金融监管权的首要价值定位于维护地方金融市场的安全稳定;其次要有利于提升金融监管的效率;最后,还应有利于实现地方经济民主。而地方金融监管权配置的目标,则是实现金融监管权理论上的结构化、制度上的法治化和实践中的高效率。为此,地方金融监管权配置应当以合理分权、依法分权和权责对等为主要原则,坚持法治化的根本路径。中国当前最根本症结并非地方政府金融监管权有无的问题,而在于法治化的缺失。考虑到地方金融市场的特殊性,依据法律的相关规定,应当充分发挥各地方权力机构的作用,通过地方立法进行地方金融监管权的配置。金融监管权主体、对象、内容的配置,应把握以下原则:主体上,要坚持地方监管机构的独立化、专业化和责任化,并建立地方统筹监管、中央指导的央地监管机构关系;内容上,必须厘清地方金融市场与政府监管之间、地方监管与中央监管之间的两个界限。此外,任何规范的有效运行都离不开其所在的制度体系,金融监管权的科学化央地配置,应当以完善的顶层权力配置为依托,改严格分业式监管为统筹式监管、完善中央与地方经济权力配置的关系、完善金融机构破产制度、国家救助制度和存款保险制度等,从而培育强大而稳健的市场机制,从根本上减少市场失灵。
段传龙[10](2019)在《作为共治主体的行业协会发展研究》文中研究表明社会组织是我国社会治理实践中的重要主体力量,是完善与保障我国社会领域建设的重要组织基础,因此提升我国社会组织的治理水平与能力将成为构建新时代“共建共治共享”社会治理格局的关键突破口。但社会组织的类型纷繁复杂,各类组织的功能、性质与地位存在差异,对其很难在统一、概括的普遍性层面上开展细致性与深入性的研究。为了突出研究重点,本文选择行业协会这一社会组织的典型代表作为研究对象,力图对其治理过程中所面临的法治困境予以全面阐述,并尝试给出相应的制度解决对策。从整体来看,目前我国行业协会治理的制度环境仍然不够完善,行业协会治理的立法、执法与司法的实践监管水平仍待提高。行业协会在治理实践的过程当中不仅要接受行业主管部门的监督管理,其同时也享有制定行业自治规范、开展行业管理以及惩治行业违法行为等多项公共管理权力,因而在治理者与被治理者的角色切换当中也随之产生了权力的不规范与权利的无保障等多种法律问题。当下我国针对行业协会的研究仍较多局限于政治学、历史学以及公共管理学等领域,缺乏从法学尤其是行政法学的研究视角对其在成立、运行以及注销等各个实践治理环节所面临的法治困境进行一次全面地实证分析与总结,从而梳理出当下我国行业治理中所存在的真实法治问题。因此本文从规范公权力、保障私权利的公法视角出发,以行业协会作为贯穿全文的研究对象,立足于考察和分析其在参与社会治理过程中所面临的困境与挑战,并在充分总结国内外行业协会治理的历史经验基础上尝试提出行业治理制度改革的本土性回答,以期从法学层面为打造新时代社会治理格局做出应有的学术贡献。本文共计五章内容。第一章探讨了我国行业协会的法律性质、地位与职能。第一节从历史发展与演进的视角,对清末社会团体的产生以及新中国成立后行业协会的变迁两大方面进行了概括性的回顾,简要分析和总结了我国行业协会的独特发展历史及其功能定位,为后文展开奠定基础。第二节归纳了我国行业协会的独特法律性质,指出其“公”“私”兼具的法律属性。从“私”属性来讲,行业协会作为被治理的民事主体,是指具备法人条件,基于会员共同意愿,为公益目的或会员共同利益而成立的社会团体法人。而从“公”属性来讲,行业协会行使或参与行使着越来越多原本由行政机关享有的“公共行政事务”的管理权,并且此类权力与通常意义上的行政职权难以做出区分,其在行使上述法定管理权限之时明显具有“公”属性。第三节指出我国行业协会具有“准行政主体”的法律地位。而“准行政主体”的定位主要是指行业协会在社会治理的实践过程中既有作为“公”权力主体的行业治理者的一面,又有作为“私”权利主体的被治理者的一面,其并非是严格意义上的行政主体。第四节在对行业协会治理的相关法律法规、行业章程以及北京、上海、南京等多个地区的行业协会开展实证研究的基础之上,归纳出我国行业协会在实践中主要履行自律、服务、协调以及代表四大基本职能,并对其具体职能的运行状况作了详尽论述。第二章详尽梳理了我国行业协会作为被治理者在权利保障层面所面临的问题与困境。第一节从立法层面切入,详尽分析了行业协会治理所涉及的包括基本法律、行政法规以及各地方行业协会专门立法等在内的现有法规政策中存在的不足与缺陷。第二节从党的领导和政府执法的层面切入,以实践中行业协会的党建工作与行业主管部门的执法个案为考察对象,全面分析了我国行业协会的实践监管不足。第三节则从司法层面切入,以近十年行业协会同主管部门之间发生的行政诉讼判例为考察文本,详尽归纳了两主体之间诉讼纠纷的主要争议内容及相关规范困境。通过上述三个层面的详尽论述,本文力图全面呈现我国行业协会作为被治理者在外部治理领域的整体制度环境。第三章探讨了行业协会作为治理者在权力规范层面所存在的内部治理困境。延续第二章节的探讨思路,第一节同样先从“法规则”层面切入,归纳出包括行业专门立法、行业规章以及行业内部管理规则等内部治理依据中所存在的规则缺陷。而在第二、第三、第四节中,本文分别对行业内部治理中的主体、组织、行为、程序以及资产管理共五大方面存在的治理困境进行了详尽阐述,具体指出了行业协会存在内部机构设置不足、行业共谋行为、限制会员自由、破坏公平交易、限制中小型会员企业经营、监督程序缺失以及财政税收制度不健全等多个方面的治理实践困境。第五节则同样从司法层面切入,以近十年我国行业协会同其会员或利害关系人之间所发生的诉讼纠纷案例为文本材料,梳理归纳了行业协会内部治理纠纷中的实践争议内容及其存在的多种救济困境。第四章总结与反思了中外社会治理中的制度经验,以期对当下我国行业协会治理改革提供理论与经验支撑。第一节以我国古代的“公”“私”概念为载体,对春秋战国、宋、明以及清末民初等各个时期的公理思想进行了较为全面的梳理。第二节则对民国时期社会部颁行的《社会法规汇编》三辑进行了全面梳理,归纳了民国初期、广州国民革命时期、南京国民政府时期以及抗日战争时期有关公民结社的立法和管理规定,并具体梳理了民国社会团体的法规范规定、民间组织的外部监管以及民间组织内部治理的制度规范三大问题。第三节总结了美国与欧洲在社会治理中所采用的第三部门理论,具体阐述了两地在第三部门理论领域的特征与差异,并对两地的第三部门理论在我国是否具有借鉴意义展开了相关反思,进而提出美国式的国家与社会平行、对立、冲突的组织机构设置与治理模式并不适宜我国本土治理,而欧洲模式则具有可借鉴之处。第四节讨论了我国社会治理中的历史治理经验与改革创新实践,总结了我国国家治理的历史模式、逻辑和经验,并梳理了新中国成立以来我国在社会管理体制领域所作出的多项制度改革尝试与创新成果。第五章在对我国行业协会治理进行问题归纳与经验总结的基础上提出了行业协会治理的制度改革与发展路径。第一节论述了新时代我国国家公权与社会自治权的再定位问题。实践中,行业协会不论作为治理者还是被治理者,其前提都是自治权力(利)能被充分保障。此节再次回顾了我国国家公权强大而社会自治权缺失的历史背景,并对我国社会自治权的性质、来源、功能及其同国家公权的关系结构进行了再认知与再划分。第二节提出了我国行业协会内外治理的整体完善路径,具体从转变行业协会治理理念、健全行业协会专门立法、强化行业协会党组织建设、规范行业主管部门管理行为、优化行业内部人事管理以及完善行业协会资产管理共六大方面提出了多项具体建议。第三节从整体上梳理了行业协会、政府以及法院等多个行业治理主体之间的法律关系,清晰呈现了上述主体在权力责任、权利义务之间协调、冲突与对立的不同面貌。第四节提出了我国行业协会治理的完善要准确规范和限缩行业主管部门的职能权限,具体可从统一行业协会登记的审核依据和标准、改革行业主管部门的管理方式与重心、下放行业自治领域的管理职权、优化行业协会管理的程序规则以及全面构建行业主管部门的责任制度共五大方面具体着手。第五节重新界定了我国行业自治的权力内容与责任边界,具体提出了落实行业自治的审核许可权、完善行业规则与标准的制定权、推动行业维权职责的积极履行以及全面推进行业领域信息公开义务共四大方面的建议对策。第六节提出了要健全行业争议纠纷的救济规则体系,并具体从理清行业协会管理权力的法律性质、健全行业纠纷的内部救济机制以及完善行业协会纠纷的外部救济机制共三大方面提出了多项建议。
二、会计监管必要性及其改革建议(论文开题报告)
(1)论文研究背景及目的
此处内容要求:
首先简单简介论文所研究问题的基本概念和背景,再而简单明了地指出论文所要研究解决的具体问题,并提出你的论文准备的观点或解决方法。
写法范例:
本文主要提出一款精简64位RISC处理器存储管理单元结构并详细分析其设计过程。在该MMU结构中,TLB采用叁个分离的TLB,TLB采用基于内容查找的相联存储器并行查找,支持粗粒度为64KB和细粒度为4KB两种页面大小,采用多级分层页表结构映射地址空间,并详细论述了四级页表转换过程,TLB结构组织等。该MMU结构将作为该处理器存储系统实现的一个重要组成部分。
(2)本文研究方法
调查法:该方法是有目的、有系统的搜集有关研究对象的具体信息。
观察法:用自己的感官和辅助工具直接观察研究对象从而得到有关信息。
实验法:通过主支变革、控制研究对象来发现与确认事物间的因果关系。
文献研究法:通过调查文献来获得资料,从而全面的、正确的了解掌握研究方法。
实证研究法:依据现有的科学理论和实践的需要提出设计。
定性分析法:对研究对象进行“质”的方面的研究,这个方法需要计算的数据较少。
定量分析法:通过具体的数字,使人们对研究对象的认识进一步精确化。
跨学科研究法:运用多学科的理论、方法和成果从整体上对某一课题进行研究。
功能分析法:这是社会科学用来分析社会现象的一种方法,从某一功能出发研究多个方面的影响。
模拟法:通过创设一个与原型相似的模型来间接研究原型某种特性的一种形容方法。
三、会计监管必要性及其改革建议(论文提纲范文)
(1)我国产品众筹信息披露监管法律制度研究(论文提纲范文)
摘要 |
ABSTRACT |
第1章 绪论 |
1.1 研究的背景、目的和意义 |
1.1.1 研究背景 |
1.1.2 研究目的 |
1.1.3 研究意义 |
1.2 文献综述 |
1.2.1 关于产品众筹的研究 |
1.2.2 关于产品众筹信息披露的研究 |
1.2.3 关于产品众筹信息披露监管的研究 |
1.2.4 评述 |
1.3 研究方法 |
1.3.1 实证分析法 |
1.3.2 规范分析法 |
1.3.3 法经济学研究法 |
1.3.4 比较研究法 |
1.4 论文的结构安排 |
1.5 研究的创新与不足 |
1.5.1 研究创新 |
1.5.2 研究不足 |
第2章 产品众筹信息披露监管的基本理论 |
2.1 产品众筹的内涵 |
2.1.1 产品众筹的界定 |
2.1.2 产品众筹的属性 |
2.1.3 产品众筹的法律关系 |
2.2 产品众筹信息披露监管的厘定 |
2.2.1 信息与信息披露的含义 |
2.2.2 产品众筹信息披露的界定 |
2.2.3 产品众筹信息披露监管的内涵 |
2.3 产品众筹信息披露监管的特殊性辨析 |
2.3.1 监管主体的特殊性 |
2.3.2 监管对象的特殊性 |
2.3.3 监管内容的特殊性 |
2.4 产品众筹信息披露监管的理论依据 |
2.4.1 博弈理论 |
2.4.2 成本收益理论 |
2.4.3 监管合作理论 |
2.5 本章小结 |
第3章 我国产品众筹信息披露监管存在的法律问题 |
3.1 我国产品众筹信息披露监管的现状 |
3.1.1 产品众筹信息披露的典型样本分析 |
3.1.2 产品众筹信息披露监管现状梳理 |
3.2 我国产品众筹信息披露监管法律问题的分析 |
3.2.1 监管主体不明确 |
3.2.2 监管内容不统一 |
3.2.3 监管救济途径缺失 |
3.3 本章小结 |
第4章 我国产品众筹信息披露监管的理念、原则与目标 |
4.1 我国产品众筹信息披露监管的理念 |
4.1.1 政府干预理念 |
4.1.2 社会利益理念 |
4.1.3 包容性监管理念 |
4.2 我国产品众筹信息披露监管的基本原则 |
4.2.1 公开公平公正原则 |
4.2.2 双审查相结合原则 |
4.2.3 支持人适度保护原则 |
4.3 我国产品众筹信息披露监管的目标 |
4.3.1 规范产品众筹市场 |
4.3.2 提高支持人融资意识 |
4.4 本章小结 |
第5章 我国产品众筹信息披露监管法律制度的完善 |
5.1 明晰我国产品众筹信息披露监管的主体 |
5.1.1 监管部门的监管 |
5.1.2 众筹平台的监管 |
5.1.3 行业协会的监管 |
5.1.4 多元监管主体的协调监管 |
5.2 明确我国产品众筹信息披露监管的内容 |
5.2.1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的监管内容 |
5.2.2 众筹平台的监管内容 |
5.2.3 互联网金融协会的监管内容 |
5.3 完善我国产品众筹信息披露监管的法律救济 |
5.3.1 支持人权利的保护措施 |
5.3.2 发起人权利的保护措施 |
5.3.3 产品众筹平台承担的责任 |
5.4 本章小结 |
结语 |
参考文献 |
致谢 |
攻读博士学位期间发表论文以及参加科研情况 |
(2)国际经贸协定中的规制合作机制研究(论文提纲范文)
摘要 |
abstract |
引言 |
一、研究背景与研究意义 |
二、研究现状述评 |
三、研究思路与研究方法 |
四、研究主要内容与主要结论 |
五、研究创新与可能的不足 |
第一章 国际经贸协定规制合作机制的基本理论与实践 |
第一节 规制合作机制的理论基础 |
一、规制的起源 |
二、各国规制的冲突 |
三、国际规制合作机制的必要性 |
第二节 国际经贸协定中的规制合作机制的实践发展 |
一、GATT 时期国家对外贸易政策的协调 |
二、WTO为代表的国际经贸协定对国内规制的协调 |
三、新近国际经贸协定中的规制合作 |
第三节 当前国际经贸协定中规制合作机制面临的挑战 |
一、规制合作目标的困惑 |
二、规制合作的模式问题 |
三、规制合作的规则问题 |
四、规制合作的保障与实施问题 |
第二章 国际经贸协定中的规制合作目标与原则 |
第一节 国际经贸协定中的规制合作目标 |
一、确立规制合作的多元目标 |
二、规制合作多元目标平衡之困境 |
三、规制合作多元目标平衡之策 |
第二节 国际经贸协定中的规制合作的原则 |
一、规制主权原则 |
二、多元治理原则 |
三、成本效益原则 |
四、规制一致性原则 |
第三章 国际经贸协定中的规制合作模式 |
第一节 规制合作的不同模式 |
一、委托代理模式 |
二、复合网络治理模式 |
三、实验主义治理模式 |
第二节 传统国际经贸协定中的规制合作模式 |
一、以委托代理模式为主 |
二、对实验主义治理模式的探索 |
第三节 新近国际经贸协定中的规制合作模式 |
一、对传统国际经贸协定委托代理模式的改进 |
二、以实验主义治理模式为主 |
第四章 国际经贸协定中的规制合作规则 |
第一节 传统国际经贸协定中的规制合作规则 |
一、规制合作规则的现行要求 |
二、规制合作规则存在的问题与局限 |
三、规制合作规则的完善 |
第二节 新近国际经贸协定规制合作规则的新范式 |
一、国内规制程序:良好规制实践 |
二、规制合作交流:浅层次规制合作 |
三、规制协调与认可:深层次规制合作 |
第三节 新近国际经贸协定规制合作的不同规则 |
一、TPP/CPTPP引导式规制合作规则 |
二、TTIP协调式规制合作规则 |
三、USMCA相对强制式规制合作规则 |
第五章 国际经贸协定中的规制合作保障机制 |
第一节 国际经贸协定中的规制合作硬性保障机制 |
一、硬性保障机制的基本理论 |
二、传统国际经贸协定中规制合作的硬性保障机制 |
三、新近国际经贸协定中规制合作的硬性保障机制 |
第二节 国际经贸协定中的规制合作软性保障机制 |
一、软性保障机制的基本理论 |
二、传统国际经贸协定中规制合作的软性保障机制 |
三、新近国际经贸协定中规制合作的软性保障机制 |
第三节 国际经贸协定中的规制合作保障机制的选择与完善 |
一、严格限定硬性保障机制的适用 |
二、完善软性保障机制 |
三、建立对发展中国家规制合作的技术援助机制 |
第六章 国际经贸协定中的规制合作机制对中国的挑战及应对 |
第一节 国际经贸协定中的规制合作机制对中国的挑战 |
一、规制合作的政治战略因素对中国的挑战 |
二、规制合作的新范式对中国国内规制的挑战 |
第二节 中国参与国际规制合作的现状 |
一、中国签订的自由贸易协定规制合作的现状 |
二、中国参与APEC规制合作的现状 |
三、中国参与制定国际标准的现状 |
第三节 中国参与国际规制合作的应对策略 |
一、国内规制的改革与升级 |
二、中国积极参与国际平台推动规制合作 |
三、中国参与的国际经贸协定中引入合适的规制合作机制 |
结语 |
参考文献 |
致谢 |
读博期间科研成果 |
(3)羌村股份经济合作社股权设置及股利分配方案研究(论文提纲范文)
摘要 |
Abstract |
第一章 绪论 |
1.1 研究背景及意义 |
1.1.1 研究背景 |
1.1.2 研究意义 |
1.2 国内外文献综述 |
1.2.1 国外文献综述 |
1.2.2 国内文献综述 |
1.2.3 文献简评 |
1.3 研究内容 |
1.3.1 研究方法 |
1.3.2 研究路线 |
1.4 可能的创新 |
第二章 相关理论 |
2.1 农村集体经济股份制改革的相关理论 |
2.1.1 农村集体经济 |
2.1.2 农村集体资产 |
2.1.3 股份化 |
2.1.4 农村股份合作组织 |
2.2 双层股权结构 |
2.2.1 双层股权结构的内涵 |
2.2.2 双层股权结构的特征 |
2.3 股利分配理论 |
第三章 羌村集体经济股份制改革动因分析 |
3.1 羌村进行股份制改革的原因 |
3.2 羌村股份经济合作社建立的必要性与可行性分析 |
3.2.1 必要性分析 |
3.2.2 可行性分析 |
第四章 我国集体经济股份制改革经验 |
4.1 我国集体经济股份制改革案例 |
4.1.1 江苏省陈巷村股份经济合作社 |
4.1.2 浙江省温州市城南社区股份经济合作社 |
4.1.3 河北省农村股份经济合作社 |
4.1.4 陕西省袁家村专业农民合作社 |
4.2 我国农村集体经济股份制改革经验 |
4.3 我国农村集体经济股份制改革存在问题 |
第五章 羌村股份经济合作社股权设计方案 |
5.1 股权设计 |
5.1.1 量化资产 |
5.1.2 成员界定 |
5.1.3 股权设计 |
5.2 股利分配 |
5.3 羌村股份经济合作社的组建和经营机制 |
第六章 羌村合作社股权设置及股利分配方案实行的保障措施 |
6.1 制定科学的财务管理制度 |
6.2 建立完善的治理结构 |
6.3 建立公平合理的激励机制 |
6.4 保障集体资产保值增值 |
第七章 结论 |
致谢 |
参考文献 |
攻读学位期间参加科研情况及获得的学术成果 |
(4)比较视域下村庄治理体制改革实践研究 ——基于城郊村X村和城中村D村的考察(论文提纲范文)
摘要 |
Abstract |
引言 |
(一)问题的提出:村庄治理体制改革的差异性所在及是否存在一般性规律? |
1.选题背景 |
2.研究意义 |
(二)研究现状及述评 |
1.国内外研究现状 |
2.国内外研究述评 |
(三)研究思路及方法 |
1.研究思路 |
2.研究方法 |
(四)研究样本介绍 |
1.选择城中村与城郊村作为样本的原因 |
2.两个案例村庄的基本情况概述 |
一、概念界定及理论基础 |
(一)概念界定 |
1.村庄治理体制 |
2.村庄治理体制改革 |
(二)理论基础——治理理论 |
(三)村庄治理体制改革路径的争论及何为有效的治理体制改革 |
1.学界对村庄治理体制改革道路的争论 |
2.何为有效的治理体制改革 |
(四)村庄治理体制改革的考察维度 |
二、村庄治理体制改革的背景及动力比较 |
(一)村庄经济发展——各自经济发展难题需解决 |
1.城郊村X村:村办企业发展困境及村庄经济负债 |
2.城中村D村:底不清与账不明造成干群经济矛盾 |
(二)村庄治理结构——党领导下的治理结构需创新 |
1.城郊村X村:“政经合一”难以保障村民的各类权益 |
2.城中村D村:村庄自治缺乏有效监督及干部腐败 |
(三)村庄管理与服务——管理与服务难落实 |
1.城郊村X村:因利益带来的村民矛盾纠纷多及服务不到位 |
2.城中村D村:村民多样性强带来的管理与服务难度大 |
小结 |
三、村庄治理体制改革的内容比较 |
(一)领导体制:构建党建引领型体制 |
1.城郊村X村:村社融合型党组织领导体制 |
2.城中村D村:村庄服务型党组织领导体制 |
(二)自治体制:创新多层次型自治体制 |
1.城郊村X村:构建社区—村庄—小组的自治体制 |
2.城中村D村:构建村两委—村民小组及代表—村民的自治体制 |
(三)管理服务体制:强化功能及主体多元的管理服务体制 |
1.城郊村X村:管理上提与服务下放相结合的管理服务体制 |
2.城中村D村:“一站四会”与群众参与的管理服务体制 |
(四)经济发展体制:建立集体经济股份化运行体制 |
1.城郊村X村:以经济实体及租赁为主的集体经济运行体制 |
2.城中村D村:以出租及租赁为基础的集体经济运行体制 |
小结 |
四、村庄治理体制改革的效果比较 |
(一)村庄治理体制改革的积极效果 |
1.治理结构及体制层面:社区治理转型VS自治结构完善 |
2.管理服务层面:管理服务社区化VS干群协同管理服务 |
3.经济层面:解决负债实现增收VS保障村民经济权益 |
(二)村庄治理体制改革的不足之处 |
1.治理结构及体制层面:政经关系仍旧模糊VS自治权力过度集中 |
2.管理服务层面:形式化显着VS矛盾未消且服务缺失 |
3.经济层面:缺乏风险防控VS经济增收受限 |
小结 |
五、村庄治理体制改革的共性特征及差异性特征分析 |
(一)村庄治理体制改革的共性特征 |
1.通过政经分离构建村庄社区生活共同体 |
2.重构党领导下的多层次村庄治理结构 |
3.细化管理强化服务成为村庄转型的重要内容 |
4.实施集体产权改革实现多种类股份化经济运行方式 |
(二)村庄治理体制改革的差异性特征 |
1.多村联合型社区治理VS强化原有村庄自治 |
2.投资经济实体VS强化集体资产监管 |
3.以社区为核心综合服务供给VS村庄党群协同服务供给 |
小结 |
六、思考与总结村庄治理体制改革的差异性路径何以形成及改革的一般性规律 |
(一)影响村庄治理体制改革的因素思考 |
1.经济发展条件 |
2.村庄形态与原有治理基础 |
3.农村文化与认同 |
4.地方政策推动 |
(二)村庄治理体制改革的差异性路径形成原因 |
1.国家宏观政策为改革的差异性探索提供自主性空间 |
2.村庄差异性使得治理体制改革呈现特色实践逻辑 |
3.村庄内生力量影响农村治理体制改革的差异化推进 |
(三)村庄治理体制改革的一般性规律 |
1.改革理念:把“以人民为中心”作为未来农村改革发展的核心 |
2.治理结构:党领导下的多元主体合作共治的治理结构 |
3.运行方式:建立开放性和市场化的政经分类运行机制 |
4.发展方向:构建公共生活为基础的城乡一体型社区治理体制 |
结论 |
参考文献 |
致谢 |
攻读学位期间发表论文以及科研情况 |
(5)日本司法制度改革研究(论文提纲范文)
中文摘要 |
abstract |
绪论 |
一、选题的背景及意义 |
二、国内外相关研究 |
(一)中文文献研究情况 |
(二)英文文献研究情况 |
(三)日文文献研究情况 |
三、研究方法 |
(一)比较研究法 |
(二)实证研究法 |
(三)语义分析法 |
(四)价值分析法 |
(五)其他研究方法 |
四、基本概念分析 |
(一)司法的概念内涵及特征 |
(二)西方语境下司法的概念及发展历程 |
(三)司法与相关概念辨析 |
(四)司法制度改革的概念含义及构成要素 |
(五)不同语境下的司法体制改革与司法制度改革 |
五、研究思路与研究框架 |
第一章 日本近代司法制度的建立与改革 |
第一节 明治维新与近代司法制度的确立 |
(一)中央国家集权体制的建立与司法权的出现 |
(二)大理院与其他各级法院的设立 |
(三)《治罪法》的颁布与律师制度的设立 |
(四)调解制度的完善 |
第二节 宪法的颁布与司法制度改革 |
(一)《明治宪法》与《法院构成法》的颁布 |
(二)诉讼法改革与《陪审法》的制定 |
(三)战时立法对司法的破坏 |
第三节 战后日本司法制度的重建与改革尝试 |
(一)新宪法的制定与司法制度的变化 |
(二)违宪审查制度的建立 |
(三)临时司法制度调查会议与临时意见书 |
第二章 新世纪日本司法制度改革 |
第一节 新世纪日本司法制度改革的背景 |
第二节 新世纪日本司法制度改革的特点 |
(一)由政治力量主导的改革动力 |
(二)以新自由主义为基础的改革理论 |
(三)多领域、效率优先的改革路径 |
第三节 新世纪日本司法制度改革的主要内容 |
(一)民事司法制度改革 |
(二)刑事司法制度改革 |
(三)司法人员制度改革 |
(四)其他领域改革 |
第四节 新世纪日本司法制度改革的实践结果 |
(一)民事司法制度改革结果 |
(二)刑事司法制度改革结果 |
(三)司法人员制度改革结果 |
(四)其他领域改革结果 |
第三章 日本司法制度改革的理论基础 |
第一节 法治主义理论 |
第二节 人权保障理论 |
第三节 司法民主主义理论 |
第四节 新自由主义理论 |
第四章 日本司法制度改革的主要矛盾与解决路径 |
第一节 司法精英主义与司法民主主义的矛盾 |
第二节 司法制度改革的内部动力与外部动力的矛盾 |
第三节 司法独立与行政权力的矛盾 |
第四节 日本传统纠纷解决文化与现代司法制度的矛盾 |
第五节 日本司法制度改革主要矛盾的解决路径 |
第五章 日本司法制度改革的经验总结 |
第一节 日本司法制度改革的成功经验分析 |
(一)较为完善的改革计划与高效率的立法保障 |
(二)适合领域的市场化改革 |
(三)弹性的改革机制与制度化的改革反馈评价体系 |
第二节 日本司法制度改革的失败教训分析 |
(一)司法制度改革承载过多的功能目标 |
(二)对改革实践复杂性的预期不足 |
(三)改革缺少足够的物质资金支持 |
第三节 日本司法制度改革的反思与展望 |
(一)正视司法功能的局限性,明确改革的目的 |
(二)形成理论共识,认清改革的对象和所需要解决的问题 |
(三)重视本国国情,设计符合本国实践的司法制度改革路线 |
(四)总结实践经验,分析问题并修正对司法改革理论的选择 |
第四节 日本司法制度改革对我国的启示 |
(一)树立正确理论指导,加强对改革理论研究的重视 |
(二)尊重司法规律,根据国情对域外改革经验加以本土化改造 |
(三)建立司法改革试行机制,以渐进的方式推进改革进程 |
(四)坚守法治理念,加强我国司法公信力的建设 |
结语 |
参考文献 |
作者简介及攻读博士学位期间发表的学术成果 |
后记 |
(6)政府预算执行过程的会计控制研究(论文提纲范文)
摘要 |
abstract |
第1章 绪论 |
1.1 选题背景意义 |
1.1.1 选题背景 |
1.1.2 研究意义 |
1.2 文献综述 |
1.2.1 预算执行的会计控制相关理论文献综述 |
1.2.2 预算执行过程控制文献综述 |
1.2.3 政府会计功能与预算执行控制关系文献综述 |
1.2.4 研究现状评述 |
1.3 相关概念界定 |
1.3.1 预算授权与预算功能 |
1.3.2 预算执行的合规性与绩效控制 |
1.3.3 不同预算执行控制类型及其逻辑关系 |
1.3.4 多种会计形态之间的勾稽关系 |
1.4 逻辑框架与基本思路 |
1.5 研究内容与方法 |
1.5.1 研究内容 |
1.5.2 研究方法 |
1.6 研究创新点与不足 |
1.6.1 研究的创新点 |
1.6.2 研究的不足 |
第2章 政府预算执行会计控制的理论基础 |
2.1 理论基础 |
2.1.1 委托代理理论 |
2.1.2 公地悲剧与反公地悲剧理论 |
2.2 运作机理 |
2.2.1 政府会计的基本功能 |
2.2.2 政府会计在预算执行控制中的运作机理 |
2.3 本章小结 |
第3章 预算执行过程合规性的会计控制:基于支出周期模型 |
3.1 支出周期模型与预算执行“全过程”的合规性控制 |
3.1.1 支出周期模型(ECM) |
3.1.2 支出周期模型与“全过程”合规性控制 |
3.2 现金会计与“全过程”合规性控制 |
3.2.1 现金会计在预算执行过程合规性控制中的优势 |
3.2.2 现金会计在预算执行过程合规性控制中的局限性 |
3.3 权责会计与“全过程”合规性控制 |
3.3.1 权责会计在预算执行过程合规性控制中的优势 |
3.3.2 权责会计在预算执行过程合规性控制中的局限性 |
3.4 支出周期下的预算会计与“全过程”合规性控制 |
3.4.1 支出周期下的预算会计 |
3.4.2 支出周期下的预算会计对预算执行全过程控制功能分析 |
3.5 本章小结 |
第4章 预算执行过程绩效的会计控制:基于结果链模型 |
4.1 结果链模型与预算执行过程的绩效控制 |
4.1.1 结果链模型(RCM) |
4.1.2 结果链模型与以产出控制为焦点的绩效控制 |
4.1.3 产出控制与产出成本核算体系 |
4.2 政府会计与产出成本核算体系的构建 |
4.2.1 权责会计为成本核算体系构建提供费用信息 |
4.2.2 成本会计为产出成本核算体系构建提供实际产出成本信息 |
4.2.3 管理会计为产出成本核算体系的构建提供标准产出成本信息 |
4.3 本章小结 |
第5章 政府会计对预算执行过程控制作用的实证分析 |
5.1 预算执行控制效果分析 |
5.1.1 合规性预算偏差分析 |
5.1.2 绩效偏差分析 |
5.1.3 预算偏差原因分析 |
5.1.4 分析结论 |
5.2 预算会计对预算执行过程合规性控制作用的实证检验 |
5.2.1 理论分析与研究假设 |
5.2.2 研究设计 |
5.2.3 实证结果分析 |
5.2.4 分析结论 |
5.3 财务会计在预算执行绩效控制中的作用与局限 |
5.3.1 研究设计 |
5.3.2 结果分析与讨论 |
5.3.3 分析结论 |
5.4 本章小结 |
第6章 国际经验借鉴与改革思路 |
6.1 国际经验借鉴 |
6.2 完善现行预算会计 |
6.2.1 推进财政总预算会计改革 |
6.2.2 促进预算会计与财务会计有效衔接 |
6.3 开发与应用支出周期下的预算会计 |
6.3.1 开展支出周会计科目与报表设计 |
6.3.2 加强预算执行过程中的承诺管理 |
6.3.3 提高预算会计制度的法律地位 |
6.4 健全标准化产出成本核算体系 |
6.4.1 促进权责会计改革成功实施 |
6.4.2 着力推进成本会计改革 |
6.4.3 科学引入管理会计方法 |
6.5 强化政府会计改革的保障条件 |
6.5.1 加大政府会计培训力度,促进制度改革顺利推进 |
6.5.2 推动财政管理信息系统建设,实现财务与业务系统有机融合 |
6.5.3 强化合规性控制,有序推进预算责任与权力下放 |
6.5.4 加快预算管理、资产管理等配套性制度改革 |
6.6 切实促进政府会计在预算执行控制中的应用与研究展望 |
参考文献 |
附表1 2006-2019年预算执行管理与控制相关政策变化梳理 |
附表2 调查问卷 |
附表3 访谈记录表 |
攻读博士期间研究成果 |
致谢 |
(7)资产管理人信义义务研究(论文提纲范文)
摘要 |
Abstract |
引言 |
一、研究背景和选题意义 |
二、问题的研究现状述评 |
三、研究问题和主要结论 |
四、论证思路和论证结构 |
五、研究维度和创新尝试 |
第一章 资产管理人信义义务的问题提出 |
第一节 资产管理的历史演进 |
一、资产管理起始于普通的民事活动 |
二、我国资产管理向金融业务的演变 |
三、我国资产管理向“代客理财”的回归 |
第二节 我国资产管理关系的要素解析 |
一、资产管理关系的主体 |
二、资产管理关系的行为 |
三、资产管理关系的法律责任 |
第三节 我国资产管理人信义义务的法律由来及不足 |
一、我国现行法中信义义务的由来 |
二、信义义务的产生原理尚不明确 |
三、信义义务的内容不清晰不完善 |
四、违反信义义务的责任承袭旧义 |
五、资产管理行业的上位法仍缺位 |
小结 |
第二章 资产管理人信义义务的法理剖析 |
第一节 信义义务来源、功能及性质的明晰 |
一、信义义务之滥觞:合同的不完全性与实质的信义关系 |
二、信义义务的功能定位 |
三、信义义务的性质:约定义务抑或法定义务 |
第二节 信义义务的内在构成 |
一、主观信任 |
二、客观的信任状态 |
第三节 资产管理业务中信义义务的生成逻辑 |
一、资产管理的设立阶段:信义关系的引起 |
二、资产管理的管理阶段:信义义务的产生 |
第四节 通道业务与刚性兑付中的信义义务辨分 |
一、通道业务中资产管理人不负有信义义务 |
二、刚性兑付并非资产管理人信义义务的要求 |
小结 |
第三章 资产管理人信义义务的内容分析 |
第一节 信义义务内容界定标准的构建 |
一、厘清资产管理人信义义务内容的必要性 |
二、界定的第一层次:信义义务与其他义务的区分 |
三、界定的第二层次:信义义务内容间的内在逻辑 |
第二节 资产管理人信义义务的内容范围和具体内容 |
一、资产管理人信义义务的内容范围分析 |
二、资产管理人信义义务具体内容的剖析 |
第三节 资产管理人针对不同类投资者的信义义务具体内容区分 |
一、销售阶段资产管理人信义义务的具体内容差别 |
二、管理阶段资产管理人信义义务的具体内容差别 |
第四节 资产管理人履行信义义务客观标准的完善 |
一、资产管理人履行忠实义务的两个客观标准设定 |
二、资产管理人履行注意义务的客观标准争议与选择 |
小结 |
第四章 资产管理人违反信义义务的救济机制 |
第一节 对人之诉 |
一、针对资产管理人的解任 |
二、针对资管第三人的诉讼 |
第二节 对物之诉 |
一、对物之诉的构成要件 |
二、对物之诉的适用对象 |
三、对物之诉的举证责任 |
第三节 法律责任追究 |
一、责任类型 |
二、责任承担 |
小结 |
第五章 资产管理人信义义务的本土化构建 |
第一节 我国资产管理人信义义务的上位法审思 |
一、我国资产管理人信义义务上位法缺位之后果 |
二、我国资产管理人信义义务上位法的明晰 |
第二节 我国资产管理人信义义务的立法路径 |
一、境外资产管理人信义义务的立法路径 |
二、我国资产管理人信义义务的立法路径选择 |
第三节 我国资产管理人信义义务的框架建议 |
一、信义义务的法律定位 |
二、信义义务具体内容的构建 |
三、违反信义义务的责任明晰 |
小结 |
结论 |
参考文献 |
作者简介及在学期间研究成果 |
致谢 |
(8)行业法治研究(论文提纲范文)
摘要 |
abstract |
绪论 |
一、研究背景 |
二、文献综述 |
三、研究思路和方法 |
第一章 法律中的“行业”与行业法 |
第一节 相关概念的比较 |
一、行业与事业 |
二、行业与产业 |
第二节 “行业”入法的实证分析 |
一、法律文本的选择 |
二、“行业”的检索结果 |
三、“行业”入法的主要领域 |
四、部门法中的“行业” |
(一)宪法中的“行业” |
(二)经济法中的“行业” |
(三)行政法中的“行业” |
(四)社会法中的“行业” |
(五)民商法中的“行业” |
(六)刑法中的“行业” |
五、“行业”在法律条文中的形式样态 |
(一)行业规划 |
(二)行业标准 |
(三)行业主体 |
(四)行业协会 |
(五)行业垄断 |
(六)行业自律 |
(七)行业诚信 |
(八)从业人员 |
第三节 行业法的提出 |
一、行业法研究的历史沿革 |
(一)从部门法的角度来理解行业法 |
(二)从非正式制度的角度理解行业法 |
(三)对行业法的深入研究 |
(四)行业法与领域法的比较研究 |
二、行业法研究的理论共识 |
三、行业法与部门法的关系 |
(一)交叉与重叠关系 |
(二)包含与被包含关系 |
第二章 行业法治的概念分析 |
第一节 行业法治的提出 |
一、提出行业法治的逻辑 |
二、行业法治研究的历史沿革 |
三、行业法治的理论主张 |
第二节 行业法治的内涵 |
一、“硬法”之治与“软法”之治的结合 |
二、依法监管与依法自治的结合 |
三、横向体系和纵向体系的结合 |
第三节 行业法治的特性 |
一、法治主体的多元性 |
二、法律规范的复合性 |
三、行业治理的差异性 |
四、运行机制的共治性 |
五、调整范围的全面性 |
第四节 行业法治的理念 |
一、权利保护理念 |
(一)通过公众参与实行权利保护 |
(二)通过救济实现权利保护 |
(三)通过行业监管实行权利保护 |
二、公平正义理念 |
(一)行业准入公平 |
(二)行业运行公平 |
(三)行业结果公平 |
三、科学发展理念 |
(一)创新理念 |
(二)协调理念 |
(三)绿色理念 |
(四)开放理念 |
(五)共享理念 |
四、自治理念 |
第五节 行业法治的实践意义 |
一、法治发展维度 |
(一)有助于拓展法治的理论空间 |
(二)有助于填补传统法治的短板 |
(三)有助于国家治理体系的完善 |
二、行业发展维度 |
(一)有助于推进多层次多领域依法治理,促进行业发展 |
(二)有助于确立行业治理的标准,规范行业发展 |
(三)有助于为新兴行业保驾护航 |
第三章 行业法治的产生基础 |
第一节 经济基础:社会分工的进一步发展 |
第二节 政治基础:政企分开、政事分开的体制逐渐确立 |
一、政企分开或政事分开的检索结果 |
二、各行业推进政企分开或政事分开的情况举例 |
三、对政企分开或政事分开检索结果的分析 |
第三节 社会基础:行业组织的大量涌现 |
一、政策和法律对行业组织的扶持 |
二、行业组织数量显着增长 |
第四节 法律基础:行业法律体系的逐步完善 |
一、第一阶段:改革开放后到九十年代中期 |
二、第二阶段:九十年代后期至今 |
第四章 行业法治的基本要素 |
第一节 行业法治中的行业标准 |
一、行业标准的广义界定 |
二、标准化对国家治理的作用 |
三、行业标准的法律性质 |
四、行业标准对行业法治的促进 |
(一)行业标准进一步促进行业法治的社会化 |
(二)行业标准使行业法治进一步柔性化 |
(三)行业标准使行业法治进一步具有可操作性 |
第二节 行业法治中的行业协会 |
一、行业协会的法律定位 |
二、行业协会对行业法治的促进 |
(一)行业协会参与行业立法 |
(二)行业协会参与行业纠纷化解 |
(三)行业协会参与行业监管 |
(四)行业协会参与行业管理 |
第三节 行业法治中的行业自治 |
一、行业自治的法律性质 |
二、行业自治对行业法治的促进 |
第五章 行业法治存在的问题及完善 |
第一节 完善行业立法机制 |
一、行业立法存在的问题 |
(一)行业分类难以精确 |
(二)狭隘的部门本位主义 |
(三)行业法律的滞后性 |
(四)行业协会立法不完备 |
(五)缺失跨行业的标准化协调机制 |
二、行业立法问题的完善 |
(一)完善行业立法体制 |
(二)完善行业标准立法 |
(三)及时修订行业立法 |
第二节 完善行业监管机制 |
一、行业监管存在的问题 |
(一)重审批轻监管的传统仍然存在,事中事后监管不健全 |
(二)传统监管不适应新的形势,信用监管存在体制机制缺陷 |
(三)传统监管缺乏有效的协调机制,综合监管仍有待完善 |
二、行业监管问题的完善 |
(一)强化事中事后监管,完善信用监管和综合监管 |
(二)贯彻政府适度监管原则 |
第三节 完善行业纠纷化解机制 |
一、行业纠纷化解存在的问题 |
(一)行业调解组织主要靠公权力推动,公信力有待加强 |
(二)行业调解制度的认同度不高,导致利用率过低 |
(三)行业调解的成功率不高,没有实质性发挥作用 |
(四)行业调解程序和行业仲裁等相关法律制度缺失 |
二、行业纠纷化解问题的完善 |
(一)完善行业调解制度 |
(二)健全行业仲裁制度 |
(三)鼓励行业组织制定标准化法律文本,预防行业纠纷的产生 |
第四节 完善行业自治机制 |
一、行业自治存在的问题 |
(一)立法和政策上重行业自律,轻行业自治 |
(二)行业协会自治权力不够 |
(三)不利于行业自治的固有缺陷难以根除 |
二、行业自治问题的完善 |
(一)将立法上的“行业自律”修改为“行业自治” |
(二)政府彻底退出行业协会的运作 |
(三)赋予行业协会完整的自治权力 |
结语 |
参考文献 |
附录 A 主要行业法律的梳理 |
附录 B 国务院行政审批改革政策性文件清单 |
攻读博士学位期间发表的学术成果 |
后记 |
(9)中央和地方金融监管权配置问题研究(论文提纲范文)
中文摘要 |
abstract |
绪论 |
一、研究意义 |
二、研究综述 |
三、研究路径 |
第一章 金融监管权央地配置的理论基础 |
第一节 金融监管权理论基础 |
一、金融监管的公权力属性 |
二、金融监管的正当性理论 |
第二节 金融监管权的多元与多重 |
一、金融监管权主体的多元化 |
二、金融监管对象的全覆盖 |
三、金融监管内容的系统化 |
第三节 金融监管权央地配置的“结构化”性质 |
一、国家权力的央地配置 |
二、“结构化”视角下的金融监管权央地配置 |
第四节 金融监管权央地配置的动因 |
一、地方金融业的发展状况是根本动因 |
二、地方政府金融发展的竞争需要是直接动因 |
三、维护金融安全是终极动因 |
四、国家权力结构改革是重要动因 |
本章小结 |
第二章 我国央地金融监管权配置的变迁和现状 |
第一节 中央金融监管权模式的历史变迁 |
一、1949-1979:中央银行“大一统”时代 |
二、1979-1992:中央银行体制的建立与地方监督保障 |
三、1992-2003:分业监管与地方干预 |
四、2003-至今:分业监管与金融监管协调 |
第二节 我国地方金融监管权的历史考察 |
一、1949 年以来我国权力央地关系的发展 |
二、我国金融监管央地关系的变迁 |
第三节 我国央地金融监管权配置的现状分析 |
一、中央金融监管权配置现实 |
二、金融监管权集中配置于中央的弊端 |
三、地方金融监管权的配置现实 |
四、央地双层监管的显着趋势 |
本章小结 |
第三章 我国金融监管权央地配置的困境 |
第一节 地方金融监管的多重困境 |
一、应对传统金融的困境 |
二、地方金融监管法律依据普遍缺失 |
三、地方监管机构定位不清 |
四、应对互联网金融冲击的困境 |
第二节 金融监管权配置的合法性危机 |
一、金融立法现状 |
二、现行金融立法存在的问题 |
本章小结 |
第四章 金融监管央地配置域外模式借鉴 |
第一节 分权型多层监管模式 |
一、美国的分权型双层金融监管权配置 |
二、加拿大分权型双层金融监管权配置 |
三、美国、加拿大分权型多层监管体制特征 |
第二节 集中型单层监管模式 |
一、英国金融监管权集权型单层配置模式 |
二、德国依托地方银行的地方监管模式 |
三、日本中央政府部门行政授权地方监管模式 |
四、欧盟合作性金融监管模式 |
五、主要发达国家和地区单层监管模式的特征 |
第三节 域外金融监管的比较分析及其对中国的启示 |
一、域外金融监管权配置的制度化 |
二、监管权力央地配置模式的决定因素 |
本章小结 |
第五章 金融监管权央地配置的制度建构 |
第一节 金融监管权央地配置的宏观设计 |
一、金融监管权央地配置的价值取向 |
二、金融监管权央地配置的配置目标 |
三、金融监管权央地配置的主要原则 |
第二节 地方金融监管权配置的法治化路径 |
一、通过法律制度配置监管权力 |
二、充分发挥地方立法权的作用 |
第三节 地方金融监管权主体配置 |
一、监管机构配置的基本原则 |
二、中央指导下的地方统筹监管模式 |
第四节 地方金融监管权内容配置 |
一、厘清地方监管与中央监管之间的界限 |
二、厘清地方金融市场与政府监管之间的界限 |
三、地方金融监管权配置内容 |
第五节 配套制度设计 |
一、中央从严格分业走向行业统筹 |
二、完善中央与地方经济权力配置关系 |
三、创造地方金融监管权实现的条件 |
本章小结 |
结语 |
参考文献 |
致谢 |
(10)作为共治主体的行业协会发展研究(论文提纲范文)
内容摘要 |
abstract |
引言 |
第一章 我国行业协会的法律性质、地位与职能 |
第一节 行业协会的历史发展及演变 |
一、清末时期社会团体的产生 |
二、新中国成立后行业协会的发展 |
第二节 “公”与“私”兼具的法律属性 |
第三节 “准行政主体”的法律地位 |
一、作为“公”权力主体的行业治理者 |
二、作为“私”权利主体的行业被治理者 |
第四节 自律、服务、协调与代表的四大基本职能 |
第二章 作为被治理者的行业协会:外部治理困境 |
第一节 外部治理的法规政策领域 |
一、党对行业协会的领导与管理 |
二、行政业务主管部门的前置审核 |
三、行政登记管理机关的登记审批 |
四、社会团体的资金财税规定 |
五、社会团体的处罚罚则 |
第二节 党和政府的实践管理领域 |
一、行业协会党建工作的困境与挑战 |
二、政府部门执法领域的规范性考察 |
第三节 行业协会与主管部门间的诉讼纠纷考察 |
一、外部行政诉讼纠纷的实践争议内容 |
二、外部行政诉讼纠纷的困境与反思 |
第三章 作为治理者的行业协会:内部治理困境 |
第一节 内部治理的整体规范环境 |
一、外部法律法规的不当限制 |
二、内部治理规范的内容缺失 |
第二节 行业协会内部治理的主体与组织缺陷 |
一、人员的引进与管理缺失 |
二、组织机构设置不够健全 |
第三节 内部治理的不正当行为 |
一、行业共谋的不当行为 |
二、利用先发优势限制会员自由 |
三、破坏公平交易的信息与机会行为 |
四、限制中小型会员企业正常经营行为 |
第四节 内部治理的程序运行及资产管理缺陷 |
第五节 内部治理的纠纷解决机制不全 |
一、内部治理纠纷的实践争议内容 |
二、内部治理纠纷救济的困境与反思 |
第四章 中外社会治理经验与当前行业协会治理改革 |
第一节 古代公理思想的梳理与归纳 |
一、春秋战国的“公”“私”之源 |
二、宋、明两代的“公”与“私” |
三、清末民初的“公”“私”裂变 |
四、中西“公”“私”理念的特征与差异 |
第二节 民国时期公民结社的制度经验与借鉴 |
一、社会团体管理的规范性考察 |
二、民间组织的外部监管 |
三、民间组织内部治理的制度规范 |
第三节 欧美社会治理中的国家、社会与第三部门 |
一、美国第三部门理论的特征 |
二、欧洲第三部门理论的特点 |
三、欧美第三部门理论的反思与启示 |
第四节 我国社会治理中的历史经验与改革创新 |
一、国家治理的逻辑与经验 |
二、社会管理体制的实践改革 |
第五章 行业协会治理的制度改革与发展路径 |
第一节 新时代国家公权与社会自治权再定位 |
一、国家公权强大、社会自治权缺失的历史再审视 |
二、我国社会自治权的性质、来源与功能再认知 |
三、我国社会自治权与国家公权的关系结构再划分 |
第二节 共治前提下的行业协会内外治理完善 |
一、转变行业协会治理理念 |
二、健全行业协会专门立法 |
三、强化行业协会党组织建设 |
四、规范行业主管部门的管理行为 |
五、优化行业内部人事管理 |
六、完善行业协会的资产管理 |
第三节 政府、法院与行业协会等多主体间的法律关系辨析 |
一、行业主管部门同行业协会的法律关系 |
二、行业主管部门与法院间的法律关系 |
三、行业协会与法院间的法律关系 |
四、行业协会同非行业会员间的法律关系 |
第四节 准确规范与限缩行业主管部门的职能权限 |
一、统一行业协会登记的审核依据和标准 |
二、改革行业主管部门的管理方式与重心 |
三、下放行业自治领域的管理职权 |
四、优化行业协会管理的程序规则 |
五、全面构建行业主管部门的责任制度体系 |
第五节 理清行业自治的权力内容与权责边界 |
一、落实行业资质的审核许可权 |
二、完善行业规则与标准的制定权 |
三、推动行业维权职责的积极履行 |
四、全面推进行业领域的信息公开 |
第六节 健全行业协会侵权的救济规则体系 |
一、行业协会管理权力的法律性质定位 |
二、健全行业协会纠纷的内部救济机制 |
三、行业协会纠纷的外部救济机制完善 |
结论 |
参考文献 |
致谢 |
攻读博士学位期间的研究成果 |
四、会计监管必要性及其改革建议(论文参考文献)
- [1]我国产品众筹信息披露监管法律制度研究[D]. 王佳睿. 辽宁大学, 2021(02)
- [2]国际经贸协定中的规制合作机制研究[D]. 胡枚玲. 上海财经大学, 2020(04)
- [3]羌村股份经济合作社股权设置及股利分配方案研究[D]. 常贝贝. 西安石油大学, 2020(10)
- [4]比较视域下村庄治理体制改革实践研究 ——基于城郊村X村和城中村D村的考察[D]. 董晓宇. 曲阜师范大学, 2020(01)
- [5]日本司法制度改革研究[D]. 黄宣植. 吉林大学, 2020(08)
- [6]政府预算执行过程的会计控制研究[D]. 李秀梅. 中央财经大学, 2020(02)
- [7]资产管理人信义义务研究[D]. 钱俊成. 上海财经大学, 2020(04)
- [8]行业法治研究[D]. 刘刚. 吉林大学, 2019(02)
- [9]中央和地方金融监管权配置问题研究[D]. 李其成. 江西财经大学, 2019(07)
- [10]作为共治主体的行业协会发展研究[D]. 段传龙. 西南政法大学, 2019(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