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当事人行政诉讼权之我见(论文文献综述)
刘笑晨[1](2020)在《海外投资保险法律制度研究》文中进行了进一步梳理海外投资保险发端于美国,随后在德国、日本等发达国家生根发芽。尤其是当时间跨入20世纪90年代,全球经济一体化进程加速,海外直接投资的流动性增速迅猛,复杂的政治风险伴随着新兴国家与发展中国家投资机遇一同到来,这种挑战与机遇并存的局面推动了海外投资保险的快速发展。中国一方面通过政策鼓励本国企业参与国际市场,另一方面为这些企业提供“安全保障”,即效仿发达国家,成立中国出口信用保险公司,承保海外投资保险。然而,中国海外投资起步晚、经验少,导致海外投资保险制度在中国的发展相较于发达国家略显羸弱。海外投资保险法律制度的理论基础和法律依据值得深入研究,而海外投资保险法律制度在中国土壤上成长遇到的藩篱更具研究价值。经过中国出口信用保险公司实践中的经验积累与数据统计,中国海外投资保险法律制度的“病灶”已见端倪。在“对症下药”的过程中,本文针对重构中国海外投资保险立法与修缮海外投资保单展开研究,旨在促使海外投资保险制度为中国企业海外投资“保驾护航”。全文分为八章,自研究海外投资保险法律制度的缘起及最新立法趋势为起始,阐发海外投资保险法律制度的理论基石,继而展开对海外投资保险法律制度的投资母国立法模式考察、海外投资保险契约以及代位求偿权中存在的问题逐一讨论。最后运用经济学方法对中国企业在“一带一路”沿线国家海外投资保险进行实证研究,发现中国海外投资保险法律制度的问题,最终落脚于外国立法模式的启示及中国海外投资保险法律制度的因应。本文第一章探讨了海外投资保险法律制度的缘起及最新立法趋势,界定了海外投资保险法律制度及相关概念。虽然海外投资保险起源于上世纪的美国,但是现在已有最新的发展变化。2018年,美国通过《更好地利用投资促进发展法》,成立美国国际发展金融公司,取代了运营近50年的美国海外私人投资公司。这一最新变化源于美国对外发展政策从“援助”向“发展”的转变,这也在美国国际发展金融公司承保海外投资保险时对东道国和投资者的要求上得以凸显。第二章分别就外交保护理论和全球治理理论与海外投资保险的关联性展开论述。首先,诠释外交保护理论与海外投资保险的关联性。基于外交保护是指一国针对其国民因另一国的国际不法行为而受到损害,以国家名义为该国民采取的外交行动或其他和平解决手段。结合海外投资保险,一是论证海外投资保险公司发挥类政府机构职能,其承保的是政策性风险,属于“以国家名义”;二是关于“其他和平手段”,基于“非武力”的手段即可认为是和平手段,海外投资保险可以认定是和平手段。其次,以多边投资担保机构为载体揭示全球治理理论与海外投资保险的关联。聚焦于多边投资担保机构符合全球治理下多元化主体参与的特征、多边投资担保机构是作为解决多元化主体间摩擦的路径、多边投资担保机构建立了一个稳定的权利分配机制等三个方面的内容。第三章着重分析了海外投资保险法律制度的投资母国立法模式。目前,普遍形成了三种立法模式:混合式立法模式、合并式立法模式和分立式立法模式。结合海外投资保险法律制度的投资母国立法模式的域外实践,鲜有采用分立式立法模式的国家,即专门出台一部“海外投资保险法”的国家尚未出现。采用混合式立法模式的国家亦不多见,并且混合式立法模式存在立法“碎片化”的缺陷。绝大多数国家选择合并式立法模式,在合并式立法模式中,以美国等国基于将对外援助或发展政策与海外投资保险法的合并立法和日本等国将出口信用保险与海外投资保险合并立法最具代表性。这二者对比之下,后者日本式合并立法模式更能够聚焦海外投资保险制度的立法宗旨并且满足追求立法成本与立法效率平衡统一的目标。第四章厘清了海外投资保险契约是信用保险合同还是财产保险合同的疑问。挑战了国内学者通常将海外投资保险契约归入信用保险合同的观点。鉴于信用保险订立的初衷是被保险人向保险人投保债务人的信用风险的一种保险。当债务人无法履行到期债务,由保险人赔偿被保险人。对应海外投资保险契约,如果外国投资者与东道国之间签订特许协议,则债务人是东道国,债权人是被保险人。换言之,只有当被保险人是子公司时,海外投资保险才有可能在一定条件下是信用保险。如果母公司是投保人(被保险人),那么此时的海外投资保险契约的性质仍然归于财产保险合同,子公司相当于母公司的财产载体。第五章阐述了条约对于保险人代位求偿权行使的瓶颈及突破。美式双边投资条约极少或未规定代位权条款,而是通过与承保海外投资保险的公司签订单独的协议。这一做法是有风险的。无论是美国海外私人投资公司还是美国国际发展金融公司均与东道国地位不对等,难以签署合作共赢的协议;即使签署了这类协议,其地位无法与条约相比,东道国的违约责任亦无法上升为国际法的国家责任。区域性条约之下的代位求偿权有两种表现形式,一是规定缔约国之间承认国内的海外投资保险公司的代位求偿权;二是成立专门的组织机构行使代位求偿权。二者相比较,后者更具优势。多边条约《汉城公约》下的代位求偿权行使亦存在困境。这是源于多边条约的缔约国千差万别,加剧了细节的难度,并且国家在外国法院放弃管辖豁免,并不意味着也放弃执行豁免。投资者母国国内的保险公司在行使代位权时,如果以自己的名义通过国际投资争端解决中心行使代位求偿权可能会遭遇主体不适格的问题。第六章是“中信保”在“一带一路”沿线国家承保海外投资保险的实证研究。本章在经济学研究方法——定性定量分析法的帮助下,揭开中国在“一带一路”沿线投资面临的东道国政治风险的严峻态势,尤以征收风险和战争风险最为严重。但是即便如此,海外投资保险制度亦尚未得到投资者的足够重视。第七章是对中国海外投资保险法律制度中存在的问题进行探究。首先,中国海外投资保险制度的立法问题包括两个层面:国内立法问题和国际立法问题。前者是关于中国海外投资保险的立法模式的问题,后者是关于中国对外签订的双边投资条约问题。中国属于混合式立法模式。也就是说,中国海外投资保险立法散见于不同的法律规范文件之中,缺乏诸如分立式立法模式的专门性规范。缘此,在实践中不得不依赖于“中信保”海外投资保单约束当事人的权利和义务关系。国际立法问题在于“旧”。中国虽然签订了数量众多的双边投资条约,但是这些双边投资条约尤其是与发展中国家签订的双边投资条约,多数签订于2000年以前。这些双边投资条约中未明确准入时和准入前的国民待遇导致间接征收风险,最低待遇中的充分的保护与安全条款的缺陷亦导致投资者面对恐怖主义风险难以得到足够的保障。其次,“中信保”海外投资保单条款存在缺陷。实践中,由于立法的不完善,“中信保”海外投资保单条款成为解决准司法和司法问题的重要依据之一。但是,其条款的“合规性”有待商榷。一是责任条款的表述难以认定间接征收,亦未另辟独立恐怖险险种;二是“中信保”免除责任的情形——除外责任条款未明确危害或损害国家利益、公共利益行为的判断标准和被保险人义务条款中违法行为与险别的因果关系难以判定;三是追偿条款无法约束东道国子公司;四是赔偿条款与“赫尔原则”存在距离。第八章是针对第七章的问题提出相应的对策。一是从国内立法入手,以合并式立法模式取代混合式立法模式。鉴于制定“海外投资保险法”时机尚未成熟,因此提出通过制定一部“海外投资保护法”,设专章规制海外投资保险的问题;二是经海外投资保险纠纷的实证分析,针对解决国内纠纷的另一个依据——“中信保”海外投资保单条款进行完善;三是针对代位求偿权的行使障碍,对于条款过时的BIT进行重新谈判或补充谈判。
王顺[2](2020)在《行政裁判文书说理问题研究 ——以法律适用说理为考察对象》文中研究说明随着生效裁判文书公开上网制度的建立健全,裁判文书作为司法产品已经成为一种社会公共资源,裁判文书的质量问题尤其是说理问题日益得到了人们的广泛关注。而一直以来,法律适用的说理作为裁判文书说理的核心内容之一,都是法院在裁判理由中要予以阐明的重点,尤其是行政诉讼中的法律适用往往更加具有复杂性、特殊性。本文以法院在司法裁判中的法律适用说理作为重点考察对象,研究有关行政裁判文书的说理问题。通过对相关行政裁判文书案例的梳理和考察,法院在裁判中对于法律适用争议主要包括以下四种情形:一是对于法律适用的依据存在的争议;二是援引法律条款是否规范的争议;三是对于法律规定条文含义的理解存在争议;四是在法无明文规定情形下对法律适用存在的争议。基于我国法院行政裁判文书法律适用说理的正、反两方面经验进行总结分析。通过研究案例发现,法院在行政诉讼中的法律适用说理中主要存在着说理不充分(不说理或说理不到位)、说理针对性不强等缺点。针对行政裁判文书法律适用说理方面存在的问题与不足,分析存在的内在原因。为此,应从以下几个方面进行改进与完善:首先,要统一行政裁判法律适用的尺度:重点解决行政审判的适用依据问题,消除裁判依据与说理依据的模糊地带,加强对规范性文件的合法性审查,督促行政机关依法行政,法院应明确区分作为裁判适用的依据和作为裁判说理的依据;完善规范性文件的审查与认定,妥善处理规范性文件之间的冲突;应在司法裁判法律适用过程中强化综合运用法律适用方法,如法院应加强对于法律冲突解决规则以及法律解释方法、利益衡量方法等的适用。其次,立足于行政诉讼合法性审查的基本特征,应完善法律适用说理的路径,即法院应在坚持合法性说理的基础上提高合理性说理的比重,强化综合运用行政法的有关原则、原理来提高法律适用的正当性与妥当性。再者,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释法说理的要求,从丰富法律适用说理的论据与增强法律适用说理的论证两个角度来加强法律适用说理的论证力度。最后,立足于行政裁判文书说理的制度建设层面,从立法、司法和文书方面完善法律适用说理的机制,着重提高法律适用说理在司法裁判过程中的法律效力,建立健全与释法说理要求相符的细化配套制度,进一步优化现行裁判文书的体例结构。当下,随着我国司法责任体制改革的不断推进,大力加强行政裁判文书法律适用说理制度建设,对于解决行政案件说理困难、提高司法公信力以及实现让公民在每一个案件中感受到公平正义都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
金石[3](2019)在《我国民事检察制度改革研究》文中研究表明长期以来,在司法体制和诉讼制度改革完善过程中,与民事检察制度改革相关的问题始终是理论界和实务界研究的热点问题,2012年、2017年两次民事诉讼法的修改带来的新问题引起了广泛关注。因此,检察机关如何尽快适应修改后的民事诉讼法,准确把握民事诉讼法修改给民事检察工作带来的机遇和挑战,强化检察监督职能,有必要结合我国各个时期民事检察制度的发展特点,继承以往不同时期民事检察制度的优势,并对域外民事检察制度进行比较研究,大胆吸收和借鉴他国先进的监督理念和成功经验,进一步完善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民事检察制度。检察改革是对检察体制和检察制度中某些不符合司法规律的因素进行革新。民事检察制度改革作为检察改革中的重要一环,对于检察改革的稳步推进,完善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检察制度体系,维护民事司法活动的公平、公正具有重大现实意义。通过对我国民事检察制度历史沿革的考察和阐释,探寻了我国民事检察制度的改革发展规律和改革发展特点,认为我国民事检察制度具有以下改革发展规律,即监督理念趋向现代化,监督范围日趋全面,监督方式日趋多元,监督客体日趋侧重于程序;我国民事检察制度具有以下改革发展特点,即制度价值取向逐渐丰富,制度地位逐步确立,制度体系日益完善,制度内容渐趋完备,制度成效日益显现。通过对域外民事检察制度的比较研究,梳理总结了域外民事检察制度改革发展对我国的启示,即应当注重研究各国民事检察制度的社会背景和历史发展规律;不断增强民事检察权行使的独立性;不断强化检察机关在民事诉讼中的职能作用;民事检察制度的基本内容日益趋同和扩大;公共利益救济需要检察机关强有力的参与民事诉讼等。通过对我国民事检察制度改革相关问题的研究,探寻了我国民事检察制度改革的目的、理论基础和价值取向,指出我国民事检察制度改革的理论基础是权力制衡理论、司法公正理论、司法民主理论和公益保护理论等,我国民事检察制度改革的价值取向是更好的实现司法公正、更好的维护司法民主、更好的维护司法权威、更好的促进法制统一等,探明了我国民事检察制度改革完善的发展方向。通过对我国现行民事检察制度改革实践困境的分析研判,揭示了我国现行民事检察制度运行中存在的问题,即监督范围愈加广泛而运行空间狭窄,监督方式多元而监督效力仍无保障,监督要求提高而监督能力仍有不足;对现行民事检察制度运行中存在的问题进行了原因分析,即监督权能配置失衡,监督程序设置失当,制度规定系统性不足,进而探索了我国民事检察制度的改革方向,即促进诉权、审判权、检察权的“合力”优化,促进民事检察程序优化,促进民事检察制度整体效能实现。通过在前文考证、比较、归纳、分析、探索的基础上,针对制度存在的问题,从完善立法、强化机制改革等方面提出了完善制度的思路和对策措施,提出了要转变观念和创新理论,探索建立内在型监督模式,协调整合民事检察监督手段,科学完善民事抗诉制度,构建选择型民事申诉制度,完善民事公益诉讼制度,规定和完善检察机关履行职责所需的配套权力,完善保障机制等创新观点。最后,对全文进行了简要总结,对改革完善现行民事检察制度应当遵循的谦抑性、有限扩张、有序扩张、实事求是等原则进行了阐述,并对下一步研究方向作出了展望。司法始终是国家法律治理的集中体现,司法的效果检验了国家法律治理的效果。就中国民事检察制度而言,立法者显然希望通过这一制度,促进司法公正,防治司法腐败。但1982年《民事诉讼法》实施以来,民事检察制度虽然不断改革完善,却始终存在理论争议和实施阻碍,表明构建科学、完善的民事检察制度体系仍有很长的路要走。本文历史分析了我国民事检察制度的发展方向、发展规律、发展特点,比较分析了域外民事检察制度的相关内容,并总结归纳了对我国民事检察制度改革完善的启示,梳理总结了我国民事检察制度改革的目的、理论基础和价值取向,进而阐明了当前我国民事检察制度改革现状,提出了我国民事检察制度的改革完善建议,不仅可以为“依法治国”方略实施进程中如何科学运用法律制度实现国家、社会治理目标提供启发和参考,对于澄清民事检察制度的认识误区,校正异化的民事检察功能,解决民事检察工作发展中的困难与问题,完善中国特色民事检察制度体系,具有重要的理论和现实意义。
王珉[4](2019)在《国有资产行政公益诉讼制度研究》文中研究指明国有资产行政公益诉讼是指检察机关发现负有管理国有资产职责的行政主体在违法行使职权或者消极行使职权,导致国有资产流失严重,适格主体依法向法院提起的诉讼。基于国有资产行政公益诉讼的法理依据、法律依据以及现实依据,国有资产行政公益诉讼的建构具有正当性与合理性。目前,检察机关提起国有资产行政公益诉讼制度已经形成,但国有资产行政公益诉讼制度并未系统化,需要解决大量的问题以及构建相应的制度。通过国有资产行政公益诉讼原告主体规范依据的梳理,发现原告主体的单一导致权力过于集中,容易产生权力滥用的情形。纳税人提起诉讼,可以充分发挥人民当家做主的主体权利。除检察机关提起国有资产行政公益诉讼外,纳税人应具有原告主体资格,纳税人的自发性可以弥补检察机关的不足。受案范围的确定应采用概括式与列举式相结合,分为具体行政行为与部分抽象行政行为,具体包含国有自然资源流失案件、行政事业性国有资产流失案件以及企业(含金融)国有资产流失案件。通过国有资产行政公益诉讼举证责任现状分析,发现检察机关不适用责任倒置规则,检察机关参与行政公益诉讼的程序中,检察机关应当对原告的起诉主体资格、侵权行为、因果关系、以及其他的程序性事项承担相关举证责任。至于纳税人举证责任分配,我国可以充分借鉴域外公益诉讼举证责任配置的有益经验,从而构建出符合我国国土的举证责任制度。学界中关于纳税人的举证责任较为统一,认为纳税人处于弱势地位,建议采取举证责任倒置。同时建立起相应的配套制度以辅助核心制度更好的运行,由检察机关提起的公益诉讼的诉前督促程序是一大特色,检察建议的使用可以适用检察机关作为原告起诉,纳税人可以视情况适用检察建议与法院建议。同时随着诉讼的增多以及原告多元化,行政公益诉讼的一审由基层法院管辖可能不太妥当,可以由基层法院管辖提高至中级法院管辖,应差别适用“原告就被告原则”,不同情况应不同对待。为提高纳税人的诉讼积极性,在设立国有资产行政公益诉讼原告奖励制度的情况下,同时建立国有资产行政公益诉讼基金制度以保证制度得以正常运行,以期取得良好司法效果。
曾心良[5](2019)在《民国时期行政诉愿制度研究》文中研究表明民国时期,人民因官署之违法或不当行政处分,致损害其权利或利益,得依法向特定官署提起诉愿以请求救济。综观既有研究,一方面,中华人民共和国成立后,相关文献整体数量十分匮乏,呈现出明显的研究断层;另一方面,民国时期的专门研究也是残缺的,主要集中于1930年国民政府诉愿法出台至1935年诉愿法第一次修正的时间段内,没有完整地展示出前段的形成过程及后续十几年的诸多变化。并且,从研究范式上看,重实用、轻理论,深度和精度明显不足。关于民国时期诉愿制度运行的实际效果,也欠缺具备足够数据支持的宏观判断。正是基于这些事实,本文确定了涵盖北洋政府和国民政府统治时期在内的较为全面的研究范围,以及以法解释学和实证分析为主的研究方法。为了全方位呈现民国时期行政诉愿制度的理论与实践,除引言部分外,正文部分一共分为六章,采用总分结构,先探寻诉愿之由来、阐释诉愿之涵义、梳理诉愿之法律依据及主要特点,再依序详细分析诉愿制度过程的各个环节。具体如下:第一章,何谓诉愿。经考证,“诉愿”一词并非渊源于古代汉语,而是日本明治维新后为构建行政救济制度专门创造的制度名称,于清末修律过程中译校得来。梳理和总结日本早期诉愿学说和民国时期学者们的主要观点可知,作为一个法律术语,诉愿之性质为公民的行政申诉权,行使诉愿权必须坚持依法诉愿原则;诉愿之功能为救济人民受行政处分损害的权利或利益;诉愿之对象为一般为原处分官署之上级官署;诉愿之内容,为要求特定官署依行政程序对原处分的合理性和适当性进行审查并作出裁决。民国时期,诉愿不仅有明确的宪法层面的依据,北洋政府和国民政府更相继出台专门的诉愿法予以规范和保障。相比于同时期功能相近的其他救济制度或程序,诉愿具有门槛低、成本低、效率高、有程序保障的优势,也更符合人民于历史中养成的申诉习惯,因而为民国时期最有效、最简捷之行政救济方法。第二章,诉愿事项。不同于日本行政诉愿法对诉愿事项的列举规定,民国时期两部诉愿法都旗帜鲜明地确立了概括主义的规范模式,这有利于最大限度地敞开诉愿渠道以吸纳行政争议。与此同时,诉愿法中的管辖条款又对处分官署加以限缩,这种复合规范模式体现出了一定的立法技术。依诉愿法之正面规定,判断诉愿事项之抽象标准可厘定为违法或不当、且损害人民权利或利益的行政处分。实践中,诉愿事项范围又通过司法院解释、“行政法院”判例以及各级行政官署公文加以反向廓清,将行政规章、内部行政行为、自治机关之处分、行政不作为、行政事实行为、司法裁判、劳资争议仲裁、官吏个人违法以及国家与公民间私权争执等九类事项的排除在外。为了直观呈现当时诉愿事项的实际分布情况,基于1288份诉愿、再诉愿决定书,依现在的分类标准,对诉愿案件涉及的领域和诉愿案件涉及的事项进行了统计。第三章,人民呈诉。诉愿人为权利或利益受违法或不当行政处分直接损害之人民,不限于行政处分之相对人,利害关系人亦可。公民个人、外国人可以单独提起诉愿;公民多人可以基于同一处分提起共同诉愿,但须选出三人以下之代表人,并提出代表委任书;法人以及非法人组织,如个体工商户、工商会等提起诉愿的,实践中也屡见不鲜。诉愿人依法享有呈诉权、知情权、委托代理权和撤销诉愿等权利。诉愿法对人民呈诉的程序要求,仅限于在法定期限内提交诉愿书。呈诉期限方面,北洋政府时期诉愿法规定为六十日,国民政府时期诉愿法缩短为三十日,诉愿期限应自官署处分书或决定书到达之次日起算,并得扣除诉愿人在途期间,期限末日为休息日时毋庸算入,其他法规有特别规定的,从其规定。诉愿人因事变或故障致逾期限的,只要向受理诉愿官署声明理由并获准许可即可。值得注意的是,司法院解释还确定了广泛的变通规则,人民误向非主管官署呈诉,或者向原处分官署呈诉,甚至仅仅声明异议,只要在法定期限内有不服之表示,呈诉都被认为合法有效。这表明诉愿制度在初创期具备宽容的精神,而诉愿的行政救济属性为这些变通规则提供了的可能性和法理基础。诉愿书是人民呈诉的核心要件,作为要式文书,诉愿书之程式必须符合法律规定,对于不合法定程式的诉愿书,受理诉愿官署有权发还并要求改正。人民呈诉会产生三重法律效果,一是行政处分可以突破实质确定力,恢复或赋予特定官署的取消或变更权;二是对受理诉愿官署施加必为审查决定之拘束力;三是受理诉愿官署得因必要情形停止原处分之执行。第四章,诉愿管辖。民国时期,诉愿等级奉行二级制,即人民不服处分得提起诉愿,不服诉愿决定得提起再诉愿,经再诉愿决定,则诉愿程序宣告终止。诉愿管辖以隶属管辖为原则,即依循上级官署对下级官署的指挥监督权来确定诉愿管辖官署。人民对于诉愿法列举之外的中央或地方官署提起诉愿时,应按其管辖等级比照隶属关系为之。依特别法规成立,专门掌管一类行政事件或仅于特殊时期存在之特种官署,如征收审查委员会、西南政务委员会、行政督察专员公署、烟酒事务局、田赋管理处、卫生署、地政署等,依司法院解释及行政命令,可适用比照管辖规则受理诉愿案件。对于诉愿法列举之外的其他官署所为处分之诉愿以及对于特种官署受理诉愿所适用之比照管辖规则仍未脱逸隶属管辖原则,但比照管辖虽以行政系统之隶属关系为标准,然究以事务有无主管性质为前提。诉愿起因于官署之行政处分,一般由直接上级官署管辖,行政组织系统条块分明、职责法定,因此从理论上来说,很难发生诉愿管辖争议的情况。唯独一般地方官署与中央直辖之特种官署间,可能为处理某一类特别行政事务而出现权限重叠,此时并非以权限争议提交国民政府裁决,而是基于诉愿法之管辖规定,将其转化为法律适用问题,通过司法院解释的方式予以解决。第五章,案件处理。中央及地方官署中具体负责处理诉愿案件之部门,尽数协助长官日常处理行政事务之一部,与下级官署及其对口部门业务往来频繁、联系密切,为维系关系,其在裁判诉愿案件时,难免因顾及情面而影响公正判断。为了从根本上谋求改变,工商部率先公布《诉愿审理委员会规则》,成立诉审会,专司处理诉愿案件。诉审会之独立性和专业化,对于提升诉愿案件审理之规范化和公正性,加快官署办理诉愿案件效率,提高诉愿决定质量具有重要意义,因而得于全国范围推广。官署对诉愿案件所涉实体问题进行审查以前,应先移付具体处理之部门或机构进行管辖权调查,继而决定是否受理。同时,原处分或决定官署收到诉愿人缮具的诉愿书副本后,也应积极履行答辩、送卷义务。诉愿案件以书面审理为原则,成立诉审会的官署,一般由诉审会召开会议讨论决定。受理诉愿官署应奉行全面审查原则,坚持事实审与法律审相结合,实体审查与程序审查相结合,得依一切材料而为判断,诉愿决定之范围不受诉愿人之要求所拘束,但应以救济为宗旨,不得为不利益变更。第六章,诉愿决定。诉愿决定是受理诉愿官署对诉愿人声请有无理由,以及原处分或决定是否违法或不当所作出的具有法律拘束力的判断。诉愿决定具有必为性,除原处分官署自动撤销原处分或诉愿人撤回诉愿外,受理诉愿官署必须作出决定。若官署认为诉愿不应受理,则决定驳回诉愿;若受理诉愿官署审查后,认为诉愿或再诉愿为无理由,原处分或决定合法且适当,则决定维持;若受理诉愿官署审查后,认为诉愿或再诉愿有理由,则决定撤销原处分或决定;若受理诉愿官署审查后,认为诉愿或再诉愿部分有理由、部分无理由,原处分或决定部分违法或不当,则决定予以变更。经实证分析,诉愿纠错率一般为二成,经济部再诉愿纠错率更是高达近四成,这表明民国时期诉愿制度能够事实上发挥救济作用。诉愿决定为要式行为,依法应制作决定书并作成正本送达诉愿人及原处分官署。非当然无效之诉愿决定,原处分及原决定官署不得依职权改变或撤销;诉愿决定官署也不得擅自改变或撤销自己已作出的诉愿决定;决定官署之上级官署,除依法受理再诉愿外,亦不得本其监督权作用令决定官署更为决定;其他官署、普通法院,非有法规依据,亦莫能违反。例外的情形有二,一是原处分、原决定或再诉愿官署于诉愿、再诉愿之决定确定后发现错误,或因有他种情形而撤销原处分另为新处分,倘于诉愿人、再诉愿人之权利或利益并不因之而受任何损害,自可本其行政权或监督之作用另为处置;二是若另发生新事实,即再诉愿决定确定后另行发生与原处分原因不同之事实,与原决定之效力并无干系,当然得由该管官署另为处分。诉愿决定在性质上仍为行政处分,诉愿人或利害关系人不服诉愿决定,可以提起再诉愿;不服不当处分者,再诉愿决定为最终之决定;不服违法处分之再诉愿决定,或受理再诉愿官署久拖不决,得向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行政诉讼得附带请求损害赔偿。
车顺平[6](2019)在《行政机关诉相对人公益诉讼研究》文中进行了进一步梳理2017年6月27日对《民事诉讼法》《行政诉讼法》的修改标志着我国正式从法律层面上确立了公益诉讼制度。该制度的建立,不仅对于进一步完善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司法保护机制具有重大意义,而且也有利于进一步健全对行政权力的制约和监督体系。而关乎公众利益的受教育权保护问题却未涉及,频发的云南怒江“行政机关诉相对人公益诉讼”等系列案件即是典型表现。“’行政机关诉相对人’公益诉讼”指国家机关及其领导干部在履行职务过程中,因相对人侵犯其权益或者对相对人拒不履行义务的行为向人民法院申请予以强制执行的“公益”诉讼形式。怒江等各地“行政机关诉相对人”案件发生后,鉴于社会收效的显着,近年来每当出现类似案件,司法机关在作出裁决时均遵循和参照着先例。从现行法律文本在看,当下无具体条文可循,但不意味着此种模式就无法有效运行。“行政机关诉相对人公益诉讼”模式的有序开展,需要从法律深层和现实发展的需求出发,契合法治国家的建设。通过对现行《民事诉讼法》《行政诉讼法》及系列司法解释等文本内容和立法本意的考察发现,我国现行公益诉讼制度在实践中产生了固有的受案范围以及相对局限的原告资格设定的限制、公益界定不充分等制约难题,对社会中出现的新类型纠纷,难以提供有效的救济方案。本文基于我国实际出发,在总结目前公益诉讼实践的基础上,结合实践中的实施困境和域外经验,分别从宪法学、行政法学等角度找到“行政机关诉相对人”公益诉讼的正当性,并对近些年来发生的多起类似案件的原因和处理情况进行整理、归纳,从而扩大公益诉讼中的受案范围、赋予相应行政机关原告资格、明确行政机关诉相对人案件的费用、以及对该类案件中的侵权父母施以何种处罚、明确相应行政机关举证责任等相适应的建议,进而提出“行政机关诉相对人公益诉讼”机制在法律层面的完善建议。行政机关诉相对人公益诉讼机制的确立,将有利于维护社会正常秩序,实现保护公益的最大化目标,增强公益诉讼制度的监督合力与实效,提供公益诉讼的新方案,为今后“行政机关诉相对人公益诉讼”制度的深化推广提供拙见。
王跃[7](2016)在《刑事诉讼中的鉴定意见质证制度研究》文中研究表明规范有效的质证是正确判断鉴定意见可靠性的有力保障,然而,司法实践中,司法鉴定的专业性和复杂性常常使鉴定意见的质证流于形式。而鉴定意见的“科学性外衣”也极易导致对鉴定意见的轻信与盲从,鉴定人不出庭现象要比普通证人更为突出,这反过来又加剧了鉴定意见质证、认证中的诸多乱象,成为一些重大冤假错案的诱因。2012年《刑事诉讼法》虽然修改了鉴定证据的表述方式,初步规定了鉴定人出庭和专家辅助人制度,但由于对鉴定意见质证主体、客体及方式的特殊性认识很不充分,未针对鉴定意见设计出富有操作性的特殊质证程序,上述改革举措并没有取得预期的效果。有鉴于此,对鉴定意见质证特殊性的关注,对域外专家证言或鉴定意见质证模式的归纳与解读,对我国鉴定意见质证问题多阶段、多主体、跨学科的交叉分析,对具有中国特色的鉴定意见质证规则的思索,都将助益于解决我国鉴定意见质证难问题,而在“保证公正司法”、“推进严格司法”、“全面贯彻证据裁判规则”、“完善证人、鉴定人出庭制度”写入“中央决定”,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制度改革如火如荼推行的大背景下,研究如何构建质证结果符合实体公正、质证过程符合程序公正的鉴定意见质证制度无疑具有更强的理论价值和实践意义。本文即以刑事诉讼中的鉴定意见质证制度为研究对象,围绕相关问题展开分析。全文共分三部分:引言、正文和结语。第一部分为引言,主要介绍论文的选题背景、理论价值及实践意义、研究思路及研究方法、主要内容及创新之处。第二部分为正文,共分六章。第一章为鉴定意见质证制度的一般理论性问题。鉴定意见质证是针对作为指控证据的鉴定意见,通过鉴定意见审前开示、传唤鉴定人出庭等程序进行质证前的准备与积极防御,并通过庭审中的交叉询问以及专家辅助质证等方式,由控、辩、审三方共同推动并致力于发现案件事实真相的证据调查活动。鉴定意见质证较之其他证据的质证具有特殊性,其质证主体具有多元化与专家主导的双重特点,质证客体具有言词证据与派生证据双重属性,质证内容具有广泛性与复杂性,而质证手段的口头性与科技性并存。鉴定意见质证制度应当致力于实现公正审判、实体公正及诉讼效率的价值目标,同时贯彻直接言词原则与证据裁判原则。直接言词原则具有事实发现与对质权保障的两重功效,而证据裁判原则强调质证程序的基础性作用与核心地位。“公正审判”是质证制度的首要与核心价值。刑事鉴定意见质证制度的公正性由平等武装、对抗式质证程序、对质询问权的特别保障以及裁判说理这四大具体要素构成。这些具体的公正要素应当体现在诸如鉴定意见审前开示、鉴定人出庭作证、庭审交叉询问、专家辅助质证、质证效果保障等鉴定意见质证制度的每一个环节。第二章为鉴定意见审前开示制度。鉴定意见审前开示制度具有防止证据突袭、促进质证实质化、提高质证效率以及实现公正审判的积极作用。然而,刑事诉讼中的鉴定意见开示通常为单向开示且远不如民事诉讼中规范。作为当事人主义的诉讼制度,美国的专家证据开示制度较为成熟,其审前正式开示程序对开示原则、内容、启动程序、救济程序以及重大争点的审前会议处理都作了比较具体的规定。我国没有专家证据开示制度,仅有鉴定意见告知及阅卷规定,并且立法粗疏,导致司法实践存在不少问题。为此,完善我国鉴定意见开示制度,应当明确控方的自动开示义务,明确开示内容并扩大开示范围,为辩方对物证等鉴定对象进行查阅、复制或照相创造必要条件,允许专家辅助人提前介入证据开示程序,充分发挥庭前会议的争点整理功能,最后还应当完善司法救济程序。第三章为鉴定人出庭作证制度。鉴定人出庭作证是对鉴定意见进行质证的基本前提,是被告人对质权的集中体现。当前鉴定人出庭率普遍低下,对质权未受保障是这一问题的根本原因。通过比较法考察发现,针对鉴定意见质证的对质权保障,目前存在两种模式,一是美国的宪法保障模式,一种是欧洲人权法院基于公正审判国际标准的对质权保障模式。二者的共同特点是都从立法层面确认对质权作为刑事被告基本诉讼权利的地位,同时也承认合法的对质例外情形,总体上均反映了公正审判的要求。结合中国国情,我国应当采纳欧洲人权法院的对质权保障模式,在认可对质的事实发现功能的同时,立法上应当确立对质权,司法实践中对于“人民法院认为有必要出庭”的鉴定人出庭要件判断宜形式化。而在具体实施程序中应作如下完善:采用广义实质的“不利证人”概念以扩大对质主体、采用申请对质与职权对质的启动方式、构建对质权适用的强制规则与例外规则以限制法官自由裁量权滥用、完善司法救济程序。第四章为交叉询问制度。交叉询问是刑事被告对质询问权的集中体现,是询问专家证人并发现真实的有效方式。在对专家证人进行交叉询问方面,美国有着丰富的经验及规范作法,有关询问主体、询问对象、询问顺序、询问内容及询问规则都有比较细致的规定,相关的制度配套也较为完善。我国法律有关询问鉴定人的方式可界定为广义的交叉询问,但实践中存在以下问题:交叉询问适用率不高、适用效果有限,询问主体多元、询问程序混乱,鉴定人、专家辅助人之间对抗性真假与强弱难以准确评估,交叉询问更多关注事实发现功能而较少关注询问权保障,交叉询问技术规则过于简略,询问内容范围有限。完善我国的交叉询问制度,首先应当创造有利于交叉询问制度运行的先进诉讼理念与制度环境,如确立“不利证人”、“对质权”概念,完善鉴定意见审前开示制度、鉴定人出庭作证制度,突出人证调查在法庭证据调查中的主线作用,平衡当事人主导与法官诉讼指挥间的协调关系。其次,应当理顺多元主体询问鉴定人的顺序、把握交叉询问的适当限度、确立适当的交叉询问规则。最后,应当对其他特殊质证程序予以规范,如不同或相反鉴定意见的质证程序、未到庭鉴定人书面鉴定意见的质证程序。第五章为专家辅助质证制度。专家辅助质证是鉴定意见质证制度的重要组成部分。我国专家辅助质证制度的当前困境不仅表现于“出庭率低”,更主要在于专家辅助质证制度理论及实践中的观念分歧与混乱作法,其主要问题为:相关法律规定不明,专家辅助质证制度的诉讼价值定位不明,专家辅助人诉讼地位不明,专家辅助人质证意见的证据属性不明,专家辅助质证程序缺乏统一规范作法,以及专家难求、法院经常限制专家辅助人出庭等。突破上述困境,必须跳出现有研究思路,以“专家辅助权”为核心实现研究方法转型。通过比较法考察,域外法治国家及国际人权法律,往往将刑事被告人获得专家辅助的权利规定为一项基本诉讼权利,并且在司法实践中通过平等武装与对抗式质证程序的要求对专家辅助权予以保护。借鉴域外经验并结合中国国情,完善我国专家辅助质证制度关键在于确立专家辅助的权利地位,将专家辅助权、对质询问权、律师帮助权一并纳入刑事被告人的防御权体系,实现公正审判与真实发现之间的价值平衡。在此基本前提下,进一步明确专家辅助人的诉讼参与人地位以及专家辅助人质证意见的证据地位,建立专家库,专家辅助人出庭要件判断应当形式化,规范专家辅助质证程序,并且为贫穷及重罪被告提供免费专家辅助。第六章为鉴定意见质证的效果保障。仅有专家辅助质证尚显不够,要实现质证结果的正义性,还需要辅以必要的效果保障机制。鉴定意见质证效果首先追求规范质证与有效质证的积极目标,但实践中也大量存在其消极情形,也就是无效质证。鉴定意见质证的效果保障应当遵循以下层层递进的保障思路:通过遏制“无效质证”实现对“规范质证”与“有效质证”的保障、遏制“无效质证”应当以“无效专家证言”为防控重点对象、通过对不同质证主体的分别控制进而实现对质证效果的总体控制(尤其是要重点控制鉴定人、检察官及法官的质证言行)。基于对多元质证主体的分别控制思路,鉴定意见质证效果的具体保障机制如下:一是充分保障辩方专家辅助权,二是充分保障辩护律师权利,三是确立专家行为守则与技术规范,四是落实检察官错案责任追究以推动客观义务实效化,五是落实法官错案责任追究以规范法官自由裁量权,为法官采信或排除鉴定意见确立一定的法律标准与科学标准。最后一部分为结语,指出为实现程序公正与实体公正的诉讼目标,除了上述制度设置,还应当将鉴定意见质证制度纳入“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制度改革”整体框架下进行设计,确保庭审在保护诉权、认定证据、查明事实、公正裁判中发挥决定性作用,实现鉴定意见质证在法庭、案件事实查明在法庭、诉辩意见发表在法庭、裁判理由形成在法庭。
宋国涛[8](2014)在《行政诉讼模式研究》文中认为行政诉讼制度自20世纪90年代在我国正式确立以来,已经走过了20余年的发展之路。作为法治进程中的里程碑,行政诉讼制度发挥了保障公民权益、监督行政机关依法行政等诸多积极作用,但也遭遇了受案数量少、撤诉比例畸高、功能发挥有限、程序规范屡被违反等多重体制和机制的障碍。而行政诉讼程序制度本身的不完善可谓是难辞其咎,这首先体现在行政诉讼程序中当事人诉权与法院审判权的配置形态上,即未确立妥当的行政诉讼模式。而科学的行政诉讼模式具有统领、指导行政诉讼程序制度构建的积极作用。在理论研究层面,在世界范围内产生的行政诉讼类型化的发展潮流促使学者对我国行政诉讼类型进行了卓有成效的本土化探讨,但研究的脚步似乎就止乎于此,与行政诉讼类型密切相关的各诉讼类型的程序原则和制度的理论没能得到进一步的讨论。于是,在理论与实践的双重需求下,行政诉讼模式便成为本文所关注的核心命题。围绕行政诉讼模式的议题,论文在对行政诉讼模式进行概述的基础上,运用比较研究、逻辑分析和价值分析的方法对行政诉讼模式进行研究,提出了行政诉讼模式确立根据三维度和行政诉讼模式非单一性的理论观点。接下来,论文对我国行政诉讼立法所体现的诉讼模式进行历史和现状的梳理和评析,并运用论文所提观点指出我国未来应当确立的行政诉讼模式,作为观点的进一步运用,论文最后在提出我国行政诉讼模式选择的构想后,还就与之相适应的程序制度建设提出了若干理论设想。在上述思路的指引下,除导论和后记外,论文正文共计五章内容,先后研究了行政诉讼模式的基础理论、域外行政诉讼模式的比较、行政诉讼模式之确立、我国行政诉讼模式历史与现状及其评析以及我国行政诉讼模式之选择与程序制度构建等问题。论文第一章是行政诉讼模式的概述,该章依次探讨了行政诉讼模式的内涵、构成要素及其要素间的关系等基础理论问题。论文第二章运用了比较研究的方法对两大法系行政诉讼模式进行了比较分析,总结了两大法系行政诉讼模式的差异及其原因、发展趋向并对其进行评估,提出了未来行政诉讼模式将呈现出当事人主义与职权主义相互融合和吸收对方积极要素方向发展的趋势。论文第三章通过逻辑分析和价值分析的方法对行政诉讼模式确立进行了深入讨论,提出了行政诉讼模式确立根据的三要素,即诉讼传统、诉讼价值和制度特性,并就三者对行政诉讼模式确立的影响进行了讨论。论文认为,行政诉讼模式的确立应坚持立足制度特性、根据诉讼价值关系、兼顾考虑诉讼传统三项原则,在具体的诉讼模式确立中应保证诉权与审判权遵循对峙与平衡的权限配置结构。论文提出了行政诉讼制度应确立非单一化的行政诉讼模式、不同的行政诉讼类型应确立相异的行政诉讼模式、主客观诉讼应分别确立以当事人主义和职权主义为原则的行政诉讼模式的观点。论文第四章立足我国行政诉讼制度进行讨论,通过对行政诉讼制度发展过程中立法所体现的行政诉讼模式进行历史的、现状的以及实践状况的剖析,指出我国现行行政诉讼法律规范所体现的诉讼模式存在未区分诉讼程序的阶段与内容、未以行政诉讼类型为建构基础、未形成司法权与诉讼权利间对峙与平衡的构造等缺陷。论文第五章内容是对所提观点的运用。在该部分,论文就我国行政诉讼模式确立的各项要素进行了逐项讨论,提出了我国行政诉讼模式确立的原则和总体构想。作为论文核心观点的进一步应用和发挥行政诉讼模式对行政诉讼程序制度的指引和规范作用的体现,论文在最后一部分就我国行政诉讼模式相配套的程序制度建设提出了若干设想,尤其分析了行政公益诉讼、执行诉讼等行政诉讼类型的诉讼模式问题,以凸显论文主题的实践价值。
常晓云[9](2014)在《我国行政起诉制度研究》文中进行了进一步梳理198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正式颁布,标志着具有中国特色的行政诉讼制度正式确立,该法是我国民主法治建设历程中的一个重要里程碑。行政诉讼法施行以来,一定程度上化解了行政纠纷,保障了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促进了行政机关依法行政。但是,无论是行政诉讼法的规定,还是行政诉讼法的实施都存在问题,行政诉讼“起诉难”(或称“告状难”、“立案难”)就是当前人民群众反映强烈的问题之一“起诉难”实际上是当事人对行政起诉的主观心理感受。这种感受主要来自两个方面:一方面是当事人感觉向法院提起诉讼至法院立案的过程繁琐、复杂、不便,比如法院要求当事人反复补充、更正起诉状和起诉材料,法院审查起诉的时间漫长等。另一方面是当事人认为起诉符合法定条件,但法院还是不予立案,或虽立案,案件却难以进入实质审理阶段。人民群众诟病的主要是后者。司法实践中,不仅行政相对人感觉行政诉讼起诉难,法院同样感觉行政诉讼立案难。法官觉得有些行政案件受理了,很难“送出去”,或者原告诉讼请求涉及的问题不单纯是法律问题,法院处理不了,或者受理了某些案件,可能会给法院或法官带来诸多麻烦和困扰,法院对这些案件的立案,就很犹豫,甚至不愿意受理。行政诉讼“起诉难”或“立案难”的原因是多方面的,既有制度外的原因,也有制度本身的原因。我国行政起诉制度一方面,规定了比较严苛的起诉条件,并有严格的受理制度,这不利于当事人起诉权的实现。另一方面,相关制度和程序的缺失,比如诉讼要件规定不尽合理、驳回起诉裁定过于随意,当事人在立案审查过程中缺少最低限度的程序参与等,使得当事人即使进入了行政诉讼程序,起诉权也难以得到实质性实现。文章主体分为四个部分。第一部分行政起诉制度原理论。行政起诉制度,概言之,是有关行政起诉的制度,是国家为了保障当事人行政起诉权之行使而规定的一系列法律规则,包括起诉的条件、起诉的方式、法院对起诉的审查、起诉的效力以及司法救助与法律援助、对侵犯起诉权行为的救济等起诉保障制度。行政起诉权是当事人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依据,与民事起诉权相比,其具有单方性、政治性、处分的有限性、对行政权的反抗性等特点。行政起诉权的行使能直接启动行政诉讼第一审程序,并为行政诉讼功能的发挥、公众参与行政提供了可能性。行政起诉制度应以当事人起诉权之保障为构建与运行目标,在规制法院案件受理权的同时,还应保障起诉权行使的实效性。第二部分行政起诉制度比较论。域外一些行政法治环境较好的国家和地区对行政相对人权益的救济实行行政内救济和司法救济并行的双轨制,提起行政诉讼(司法审查)之前一般都会经过行政内救济程序,实行立案登记制。因此,在这些国家和地区提起行政诉讼(司法审查)基本上不存在困难。我国行政诉讼法为了防止当事人滥用起诉权,规定了严苛的起诉条件和行政化的立案审查制,一审行政诉讼程序的起点是法院受理而非原告起诉。起诉条件“高阶化”,不仅为原告行使行政起诉权设置了障碍,而且使法院在诉讼程序开始之前行使立案审查权的合法性受到质疑。域外的行政内救济先行原则、立案登记制、大陆法系诉讼系属理论和“两段式诉讼审理模式”以及当事人在受理程序(或诉讼审理阶段)中的程序参与权等经验都是值得我国行政起诉制度借鉴的。第三部分我国行政起诉制度运行论。本章从当事人起诉和法院立案两方面来考察我国行政起诉制度的运行状况。从当事人起诉来看,大多数当事人不会选择行政诉讼来解决行政纠纷,主要是因为当事人有后顾之忧,担心会遭受行政机关的报复,民众对行政诉讼实效性评价不高,对法院不信任,对行政诉讼没有信心。从法院立案来看,我国行政诉讼立案整体情况比较惨淡,一审行政诉讼案件数量少,占一审案件的比例极低,这反映行政诉讼利用率低,行政案件的“出口”问题是法院立案时必须考虑的因素。在具体个案上,行政诉讼立案存在选择性立案,表现为对地域、立案时间、案件类型、当事人(原告)的选择。法院之所以会进行选择性立案,是因为审慎立案的司法政策、法院的司法资源欠缺和司法能力有限、法院规避和降低审判风险。行政“起诉难”或“立案难”是我国行政诉讼制度实施陷入困境的一个缩影。第四部分我国行政起诉制度完善论。我国《行政诉讼法修正案》(草案)虽然确立了人民法院和行政机关应当保障当事人的起诉权,扩大了受案范围,增加了口头起诉方式,强化了法院受理程序约束,明确了法院侵犯当事人起诉权的责任,但并未从根本上改变起诉条件“高阶化”与立案审查“行政化”。行政起诉制度不仅应在形式上尊重行政起诉权,立法上起诉条件形式化,实行立案登记制,让当事人能够无障碍地进入行政诉讼,通过起诉直接启动行政诉讼第一审程序。更应当使行政起诉权得到实质性保障,科学、合理设置诉讼要件,确立行政内救济先行原则,规范驳回起诉裁定,同时完善起诉权的救济制度与其他保障制度。
唐宏杰[10](2014)在《论行政诉讼暂时权利保护制度》文中研究说明我国《行政诉讼法》制定于1989年,构建了我国“民告官”制度的基本规则,近三十年来为保障公民、法人和其它组织的合法权益发挥了重要的作用。但是随着社会主义民主法制的发展,行政诉讼法在适用过程中出现了诸多问题,其中为公民、法人和其它组织提供暂时权利保护不足便是问题之一。行政诉讼暂时权利保护制度作为行政诉讼制度中一项重要的制度内容,发挥了在诉讼程序过程中提供暂时性权利保护的作用。因为行政行为在执行过程中,即使当事人诉诸司法救济,但是行政行为并没有停止执行,而通常诉讼程序需要进行严格全面的审查,这就容易导致诉讼期限的漫长。因为时间的延宕极易导致行政诉讼原告虽然获得了胜诉的裁决,但是行政诉讼原告的权益在漫长的诉讼过程中已经受到实质性的损害且损害不可恢复,该胜诉判决因此将会失去实际意义而成为一纸空文。为避免上述不利局面的出现,许多国家在行政诉讼法中构建了暂时权利保护制度,肯定了暂时权利保护制度与通常诉讼程序在价值上的区别。暂时权利保护制度在德国、日本和我国台湾地区的行政诉讼法中均处于重要的地位,而在我国行政诉讼法体系中一直以来均未能成为理论研究的热点,这与客观上暂时性权利保护制度所具备的重要价值不相符合。本文从暂时权利保护制度的概念入手,首先探究了其内涵及其共同的要素特征,然后讨论了其法理依据及其重要的价值意义,肯定了暂时权利保护制度在行政诉讼制度中的重要地位。第二部分以比较研究的方法将暂时权利保护制度的两个组成部分(不)停止执行和保全程序分别加以研究,主要探讨德、日及我国台湾地区暂时权利保护制度中(不)停止执行和保全程序的具体制度构建、审查标准和审查模式,分别从实体要件和程序要件两方面重点结合德、日等国家的相关制度予以讨论,认为这些国家的制度构建对我国暂时权利保护制度具有借鉴意义。接下来在第三部分重点分析了我国暂时权利保护制度的内容,讨论了目前我国的起诉不停止执行原则、财产保全和先予执行制度的立法规定的具体内容和立法规定,探讨其中存在的问题和理论瓶颈。最后,针对目前我国暂时权利保护制度存在的问题提出了一些具体建议,认为应当细化停止执行制度审查标准,结合行政诉讼法的特征完善财产保全制度并合理扩大先予执行制度的适用范围。
二、当事人行政诉讼权之我见(论文开题报告)
(1)论文研究背景及目的
此处内容要求:
首先简单简介论文所研究问题的基本概念和背景,再而简单明了地指出论文所要研究解决的具体问题,并提出你的论文准备的观点或解决方法。
写法范例:
本文主要提出一款精简64位RISC处理器存储管理单元结构并详细分析其设计过程。在该MMU结构中,TLB采用叁个分离的TLB,TLB采用基于内容查找的相联存储器并行查找,支持粗粒度为64KB和细粒度为4KB两种页面大小,采用多级分层页表结构映射地址空间,并详细论述了四级页表转换过程,TLB结构组织等。该MMU结构将作为该处理器存储系统实现的一个重要组成部分。
(2)本文研究方法
调查法:该方法是有目的、有系统的搜集有关研究对象的具体信息。
观察法:用自己的感官和辅助工具直接观察研究对象从而得到有关信息。
实验法:通过主支变革、控制研究对象来发现与确认事物间的因果关系。
文献研究法:通过调查文献来获得资料,从而全面的、正确的了解掌握研究方法。
实证研究法:依据现有的科学理论和实践的需要提出设计。
定性分析法:对研究对象进行“质”的方面的研究,这个方法需要计算的数据较少。
定量分析法:通过具体的数字,使人们对研究对象的认识进一步精确化。
跨学科研究法:运用多学科的理论、方法和成果从整体上对某一课题进行研究。
功能分析法:这是社会科学用来分析社会现象的一种方法,从某一功能出发研究多个方面的影响。
模拟法:通过创设一个与原型相似的模型来间接研究原型某种特性的一种形容方法。
三、当事人行政诉讼权之我见(论文提纲范文)
(1)海外投资保险法律制度研究(论文提纲范文)
创新点摘要 |
摘要 |
abstract |
引言 |
第一节 选题的背景和意义 |
一、选题背景 |
二、选题意义 |
第二节 国内外研究成果综述 |
一、国外研究现状 |
二、国内研究现状 |
三、中外研究现状评析 |
第三节 研究方法和思路 |
一、研究方法 |
二、研究思路 |
第一章 海外投资保险法律制度的缘起及最新立法趋势 |
第一节 海外投资保险法律制度的初始 |
一、海外投资保险法律制度及相关概念 |
二、海外投资保险法律制度的缘起和发展 |
第二节 海外投资保险法律制度的国内法最新立法趋势 |
一、海外投资保险法律制度的国内法体系 |
二、海外投资保险法律制度的投资母国最新立法趋势 |
三、海外投资保险法律制度的投资东道国最新立法趋势 |
第三节 海外投资保险法律制度的国际法最新立法趋势 |
一、海外投资保险国际法体系 |
二、BIT的待遇条款的最新趋势与海外投资保险的关联性 |
三、区域性协定的待遇条款最新趋势与海外投资保险的关联性 |
四、多边公约——《汉城公约》之历程及修订 |
本章小结 |
第二章 海外投资保险法律制度的理论基石 |
第一节 外交保护理论与海外投资保险法律制度的关联性 |
一、海外投资保险是“以国家名义” |
二、海外投资保险是“其他和平手段” |
第二节 全球治理理论与海外投资保险法律制度的关联性 |
一、符合全球治理下多元化主体参与的特征 |
二、全球治理下的海外投资保险是解决多元化主体间摩擦的路径 |
三、MIGA为海外投资保险建立一个稳定的权利分配机制 |
本章小结 |
第三章 海外投资保险法律制度的投资母国立法模式考察 |
第一节 海外投资保险法律制度的投资母国立法模式的定义、分类与各国实践 |
一、海外投资保险法律制度的投资母国立法模式的定义 |
二、海外投资保险法律制度的投资母国立法模式的外延 |
三、海外投资保险法律制度的投资母国立法模式的域外实践 |
第二节 海外投资保险法律制度的投资母国的合并式立法模式 |
一、美国等国基于对外援助或发展政策的合并式立法模式 |
二、日本等国基于出口信用保险与海外投资保险合并式立法模式 |
第三节 混合式立法模式难以成为海外投资保险法律制度投资母国的普遍选择 |
一、混合式立法模式的立法体系呈碎片化 |
二、混合式立法模式过度倚重规范性文件 |
本章小结 |
第四章 海外投资保险契约的存疑及厘清 |
第一节 海外投资保险契约的性质 |
一、海外投资保险契约是信用保险合同的质疑 |
二、海外投资保险契约是财产保险合同的诘问 |
第二节 海外投资保险契约于境外子公司的效力 |
一、海外投资保险契约无权约束境外子公司的情形 |
二、海外投资保险契约可以约束境外子公司的情形 |
本章小结 |
第五章 条约对于保险人代位求偿权行使的瓶颈及突破 |
第一节 美式BIT极少规定代位求偿权条款的分析 |
一、美式BIT未规定或极少规定代位求偿权条款的现实 |
二、美式BIT未规定或极少规定代位求偿权的原因及弊端 |
第二节 区域性条约中的代位求偿权条款 |
一、对代位求偿权的行使施加了严格条件的ACIA式区域性条约 |
二、《设立阿拉伯国家间投资担保公司公约》的代位求偿权条款 |
第三节 多边条约——《汉城公约》下的代位求偿权行使、困境及其出路 |
一、由MIGA行使代位求偿权 |
二、MIGA代位求偿权的困境及其出路 |
第四节 通过ICSID行使代位求偿权的难题及路径 |
一、以自己的名义通过ICSID行使代位求偿权的难题 |
二、规避以自己的名义通过ICSID行使代位求偿权的路径 |
本章小结 |
第六章 “中信保”在“一带一路”沿线国家承保海外投资保险实证研究 |
第一节 “中信保”在“一带一路”沿线国家承保海外投资保险实证研究的必要性 |
一、“一带一路”沿线国家是中国企业投资的重点领域 |
二、“一带一路”沿线风险呈复杂性 |
三、中国企业未重视“中信保”于“一带一路”沿线国家政治风险保障的作用 |
第二节 “中信保”承保“一带一路”沿线国家投资的各类政治风险定性分析 |
一、“中信保”承保“一带一路”沿线国家投资的传统政治风险定性 |
二、“中信保”尚未承保“一带一路”沿线国家投资遭遇的非传统政治风险的定性 |
三、传统与非传统政治风险的关联性 |
四、MIGA给予中国在“一带一路”沿线国家投资政治风险救济 |
第三节 “中信保”承保“一带一路”沿线国家投资的各类政治风险定量分析 |
一、基于“中信保”在“一带一路”沿线政治风险保险的定量 |
二、“中信保”调研结果分析 |
本章小结 |
第七章 中国海外投资保险法律制度的问题 |
第一节 中国海外投资保险法律制度的问题概述 |
一、“中信保”海外投资保单的内涵及外延 |
二、中国海外投资保险法律制度外延 |
第二节 中国海外投资保险法律制度混合式立法模式及BIT问题 |
一、中国海外投资保险法律制度混合式立法体系组成 |
二、中国海外投资保险国内立法“缺”在何处 |
三、中国签订的BIT之“旧”阻碍海外投资保险的发展 |
第三节 “中信保”海外投资保单条款的疑问 |
一、“中信保”海外投资保单分属两种有名合同的情形 |
二、“中信保”海外投资保单条款之缺失 |
第四节 “中信保”海外投资保险的法律纠纷实证分析 |
一、被保险人与“中信保”纠纷的准司法救济分析 |
二、“中信保”与东道国之间的代位求偿权纠纷 |
本章小结 |
第八章 外国立法模式启示及中国海外投资保险法律制度的因应 |
第一节 外国立法模式的启示 |
一、日本合并式立法模式的启示 |
二、美国的合并式立法模式更加契应中国海外投资保险法律制度的现实 |
第二节 中国海外投资保险立法内容的因应 |
一、“海外投资保护法”的具体立法建议 |
二、海外投资保险国际立法——BIT之“革新” |
第三节 弥补“中信保”海外投资保单之缺失对策 |
一、规范保险责任条款 |
二、规范“中信保”海外投资保单中的免除责任条款 |
三、规范“中信保”海外投资保单征收险的赔偿标准 |
本章小结 |
结论 |
参考文献 |
攻读学位期间公开发表论文 |
致谢 |
作者简介 |
(2)行政裁判文书说理问题研究 ——以法律适用说理为考察对象(论文提纲范文)
摘要 |
abstract |
导论 |
一、问题的提出 |
二、研究的背景与意义 |
三、研究现状分析与文献综述 |
四、本文研究的重点和难点 |
五、研究方法 |
六、论文结构 |
七、论文主要创新与不足 |
第一章 行政裁判文书法律适用说理的相关概述 |
第一节 法律适用说理的基本内涵及其表现 |
一、法律适用说理的实质内涵 |
二、法律适用说理的表现形式 |
第二节 法律适用说理的基本特征 |
第三节 法律适用说理的重要作用 |
一、提高行政裁判的可接受性 |
二、推动实质性化解行政争议 |
三、提高行政审判的质量,增强司法公信力 |
第二章 行政裁判文书法律适用说理的司法实践 |
第一节 裁判文书案例选取的情况 |
第二节 法律适用争议说理的情形 |
一、行政审判法律适用依据争议 |
二、援引法律条款不规范 |
三、有关法律规范条文含义的理解分歧 |
四、法无明文规定情形下的法律适用争议 |
第三章 行政裁判文书案例法律适用说理评析 |
第一节 法律适用说理的优点 |
一、注重合理性说理 |
二、说理充分性较强 |
三、说理针对性较强 |
第二节 法律适用说理的不足及原因 |
一、存在的不足 |
二、说理不足的原因 |
第四章 行政裁判文书法律适用说理的改进与完善 |
第一节 统一行政裁判的法律适用尺度 |
一、明确区分作为裁判依据和作为裁判说理的依据 |
二、完善规范性文件的审查与认定 |
三、法律适用方法的运用 |
第二节 完善法律适用的说理路径 |
一、遵循以合法性为中心 |
二、提高合理性说理比重 |
第三节 增强法律适用说理的论证 |
一、丰富法律适用说理的论据 |
二、注重法律推理 |
第四节 加强法律适用说理的制度性建设 |
一、立法层面:明确法律适用说理义务 |
二、司法层面:细化说理激励机制的内容 |
三、文书层面:优化裁判的体例结构 |
结语 |
参考文献 |
附录 |
在读期间科研成果 |
后记 |
(3)我国民事检察制度改革研究(论文提纲范文)
摘要 |
abstract |
绪论 |
一、选题意义及应用背景 |
二、国内外研究文献述评 |
三、论文的基本框架 |
四、研究方法 |
第一章 我国民事检察制度的发展沿革 |
第一节 我国民事检察制度的改革发展历程 |
一、清末民事检察制度的萌芽 |
二、中华民国的民事检察制度 |
三、新民主主义政权下的民事检察制度 |
四、建国初期的民事检察制度 |
五、改革开放后我国的民事检察制度 |
第二节 我国民事检察制度的改革发展规律 |
一、监督理念趋向现代化 |
二、监督范围日趋全面 |
三、监督方式日趋多元 |
四、监督客体日趋侧重于程序 |
第三节 我国民事检察制度的改革发展特点 |
一、制度价值取向逐渐丰富 |
二、制度地位逐步确立 |
三、制度体系日益完善 |
四、制度内容渐趋完备 |
五、制度成效日益显现 |
第二章 比较域外民事检察制度的启示 |
第一节 域外民事检察制度的基本情况 |
一、大陆法系国家民事检察制度的基本情况 |
二、英美法系国家民事检察制度的基本情况 |
三、前苏联民事检察制度的基本情况 |
第二节 域外民事检察制度改革发展的启示 |
一、应当注意研究各国民事检察制度的国情背景和发展沿革 |
二、不断增强民事检察权行使的独立性 |
三、不断强化检察机关在民事诉讼中的职能作用 |
四、民事检察制度的基本内容日益趋同和扩大 |
五、公共利益救济需要检察机关强有力的参与民事诉讼 |
第三章 我国民事检察制度改革的目的、理论基础和价值取向 |
第一节 民事检察制度改革的目的 |
一、为了提升司法公信力 |
二、为了维护社会公共利益 |
三、为了健全完善民事检察制度 |
四、为了更好的维护社会和谐稳定 |
五、为了更好的促进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健康发展 |
第二节 民事检察制度改革的理论基础 |
一、权力制衡理论 |
二、司法公正理论 |
三、司法民主理论 |
四、公益保护理论 |
第三节 民事检察制度改革的价值取向 |
一、更好的实现司法公正 |
二、更好的维护司法民主 |
三、更好的维护司法权威 |
四、更好的促进法制统一 |
五、更好的保障民事法律正确实施 |
六、更好的促进民事检察职能完善 |
第四章 我国现行民事检察制度改革的实践困境 |
第一节 现行民事检察制度运行中存在的问题 |
一、监督范围日益广泛而运行空间狭窄 |
二、监督方式多元而监督效力仍无保障 |
三、监督要求提高而监督能力仍有差距 |
第二节 现行民事检察制度运行中存在问题的原因分析 |
一、监督权能配置失衡 |
二、监督程序设置失当 |
三、制度规定系统性不足 |
第三节 我国现行民事检察制度的改革方向 |
一、促进诉权、审判权、检察权的“合力”优化 |
二、促进民事检察监督程序优化 |
三、促进民事检察制度整体效能发挥 |
第五章 我国民事检察制度的改革路径 |
第一节 转变观念和创新理论 |
一、观念的刑民转换 |
二、理论的不断创新 |
第二节 探索建立内在型监督模式 |
一、外在型监督模式是现实需要的必然选择 |
二、内在型监督模式是可能的发展路径 |
第三节 协调整合民事检察监督手段 |
一、实然对应然的偏离 |
二、应然对实然的反应及改革 |
第四节 科学完善民事抗诉制度 |
一、完善民事抗诉监督事由 |
二、合理规范的设置民事抗诉程序 |
三、改造“上级抗下级审”的抗诉程序 |
第五节 构建选择型民事申诉制度 |
一、充分保护了诉权 |
二、充分实现了申诉当事人的意思自治 |
三、有利于实现民事诉讼的安定 |
四、有利于实现诉讼经济 |
第六节 完善民事公益诉讼制度 |
一、国有资产流失的民事案件 |
二、侵害弱势群体合法权益的民事案件 |
三、不正当竞争和行业垄断等破坏经济秩序的民事案件 |
四、其他涉及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和公众合法权益的重大民事案件 |
第七节 规定和完善检察机关履行职责所需的配套权力 |
一、赋予检察机关充分的调阅案卷材料权 |
二、完善检察机关的调查取证权 |
三、赋予检察机关出席再审法庭的庭审监督权 |
第八节 完善保障机制 |
一、明确相关职责权限 |
二、强化民事检察队伍建设 |
三、完善省级检察院人财物统管 |
结论 |
参考文献 |
作者简介及攻读博士学位期间发表的学术成果 |
致谢 |
(4)国有资产行政公益诉讼制度研究(论文提纲范文)
摘要 |
ABSTRACT |
第一章 绪论 |
第一节 选题背景与研究意义 |
一、选题背景 |
二、选题意义 |
第二节 国内外研究现状 |
一、国内研究现状 |
二、国外研究现状 |
第三节 主要研究内容与研究方法 |
一、研究内容 |
二、主要研究方法 |
第二章 国有资产行政公益诉讼的理论基础 |
第一节 国有资产行政公益诉讼的界定 |
一、国有资产的定义 |
二、国有资产行政公益诉讼的定义 |
第二节 国有资产行政公益诉讼的依据 |
一、国有资产行政公益诉讼的法理依据 |
二、国有资产行政公益诉讼的法律依据 |
三、国有资产行政公益诉讼的现实依据 |
第三节 国有资产行政公益诉讼的制度价值 |
一、防止国有资产流失 |
二、确保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依法履行职责 |
三、畅通保护国有资产监管机制的司法救济渠道 |
第三章 国有资产行政公益诉讼的原告资格 |
第一节 国有资产行政公益诉讼原告的规范依据及其不足 |
一、国有资产行政公益诉讼原告资格的规范依据梳理 |
二、现有国有资产行政公益诉讼原告之不足 |
第二节 检察机关作为国有资产行政公益诉讼原告的确定 |
一、检察机关作为国有资产行政公益诉讼原告的正当性 |
二、检察机关作为国有资产行政公益诉讼原告的可行性 |
三、检察机关作为国有资产行政公益诉讼原告的弊端及制度改进 |
第三节 纳税人作为国有资产行政公益诉讼原告的认可 |
一、纳税人作为国有资产行政公益诉讼原告的正当性 |
二、纳税人作为国有资产行政公益诉讼原告的可行性 |
三、纳税人作为国有资产行政公益诉讼原告的可能弊端及制度改进 |
第四章 国有资产行政公益诉讼的受案范围 |
第一节 国有资产行政公益诉讼受案范围的确定标准和模式 |
一、受案范围的确定标准 |
二、受案范围的立法模式 |
第二节 国有资产行政公益诉讼的具体受案范围之明确 |
一、具体行政行为 |
二、部分抽象行政行为 |
第五章 国有资产行政公益诉讼的举证责任分配 |
第一节 检察机关提起国有资产行政公益诉讼的举证责任分配 |
一、国有资产行政公益诉讼举证责任实践现状 |
二、国有资产行政公益诉讼举证责任的学界争议 |
三、检察机关的举证责任分配之我见 |
第二节 纳税人提起国有资产行政公益诉讼举证责任分配的建议 |
一、域外行政公益诉讼举证责任制度的实践经验及启示 |
二、学术界对纳税人举证责任分配的看法 |
三、纳税人提起国有资产行政公益诉讼的举证责任分配之我见 |
第六章 国有资产行政公益诉讼配套制度的完善 |
第一节 完善国有资产行政公益诉讼前置程序 |
一、检察建议的内涵 |
二、法院建议的启用 |
三、检察机关与法院制定建议书注意的事项 |
第二节 设置国有资产行政公益诉讼保障制度 |
一、设立国有资产行政公益诉讼基金制度 |
二、建立国有资产行政公益诉讼原告奖励制度 |
第三节 完善国有资产行政公益诉讼管辖的规定 |
一、提高受诉法院级别 |
二、差别适用原告就被告原则 |
结束语 |
致谢 |
参考文献 |
作者在学期间取得的学术成果 |
(5)民国时期行政诉愿制度研究(论文提纲范文)
内容摘要 |
abstract |
引言 |
一、选题目的及研究意义 |
二、研究对象与范围 |
三、国内外研究现状 |
四、研究方法 |
五、研究创新 |
第一章 何谓诉愿 |
第一节 “诉愿”一词的由来 |
一、古代汉语中的“诉”和“愿” |
二、词源:日本行政诉愿法 |
三、传入:清末修律过程中引进 |
第二节 诉愿的涵义 |
一、早期日本行政诉愿学说之奠基 |
二、民国时期行政诉愿学说的发展 |
三、小结 |
第三节 诉愿的法律依据 |
一、诉愿权的宪法表达 |
二、《诉愿法》之递嬗 |
第四节 诉愿之辨析 |
一、诉愿与行政诉讼 |
二、诉愿与请愿 |
三、诉愿与声明异议、呈请再审查 |
第二章 诉愿事项 |
第一节 诉愿事项之规定 |
一、概括主义的规范模式 |
二、管辖规定的限制 |
第二节 法定构成要件 |
一、行政处分 |
二、违法或不当 |
三、损害人民权利或利益 |
第三节 非诉愿事项之排除 |
一、行政规章 |
二、内部行政行为 |
三、自治机关之处分 |
四、行政不作为 |
五、行政事实行为 |
六、司法裁判 |
七、劳资争议仲裁 |
八、官吏个人违法 |
九、国家与公民之私权争执 |
第四节 实际诉愿事项分布情况 |
一、诉愿案件涉及的领域 |
二、诉愿案件涉及的事项 |
第三章 人民呈诉 |
第一节 诉愿人 |
一、诉愿人资格 |
二、诉愿人类型 |
三、诉愿人权利 |
第二节 提起诉愿之期限 |
一、期限之日数 |
二、期限之起算 |
三、在途期间之扣除 |
四、期限末日为休息日毋庸算入 |
五、逾期限之救济 |
第三节 诉愿书 |
一、诉愿书之程式 |
二、诉愿书之呈递 |
三、附送及分报 |
第四节 提起诉愿之效力 |
一、恢复或赋予特定官署取消或变更权 |
二、受理诉愿官署必为决定 |
三、原处分得依场合停止执行 |
第四章 诉愿管辖 |
第一节 管辖要素 |
一、诉愿等级 |
二、原处分官署 |
三、受理诉愿官署 |
第二节 一般管辖规则及其变迁 |
一、规范模式:由概括主义到列举主义 |
二、隶属管辖原则的确立 |
三、选择管辖改革 |
四、余论:隶属管辖与诉愿公正 |
第三节 比照管辖规则 |
一、其他官署诉愿管辖之比照 |
二、特种官署受理诉愿之比照 |
第四节 管辖争议及其处理 |
第五章 案件处理 |
第一节 承办机构 |
一、主管部门 |
二、诉愿审理委员会 |
第二节 审前程序 |
一、移付 |
二、审查决定是否受理 |
三、原官署答辩、送卷 |
第三节 案件审理方式及范围 |
一、以书面审理为原则 |
二、以言辞辩论为例外 |
三、坚持全面审查 |
第四节 审理程序 |
一、事实调查 |
二、适用依据 |
三、审理期限 |
第五节 其他程序 |
一、停止执行原处分 |
二、中止审理 |
第六章 诉愿决定 |
第一节 诉愿决定类型 |
一、驳回 |
二、维持原处分或决定 |
三、撤销原处分或决定 |
四、变更原处分或决定 |
五、诉愿实际纠错率 |
第二节 诉愿决定书 |
一、决定书之程式 |
二、决定书之送达 |
第三节 诉愿决定之结果 |
一、诉愿决定之拘束力 |
二、不法官吏之处置 |
第四节 诉愿决定之救济 |
一、提起再诉愿 |
二、提起行政诉讼 |
参考文献 |
攻读学位期间的研究成果 |
(6)行政机关诉相对人公益诉讼研究(论文提纲范文)
摘要 |
Abstract |
一、导论 |
(一) 提出问题 |
(二) 研究现状 |
(三) 研究思路 |
二、“行政机关诉相对人”的涵义辨析 |
(一) “行政机关诉相对人”概念的争论 |
(二) “行政机关诉相对人”案件的维度 |
(三) “行政机关诉相对人”概念的界定 |
三、“行政机关诉相对人”公益诉讼的正当性分析 |
(一) “行政机关诉相对人”公益诉讼现象的反思 |
(二) “行政机关诉相对人”公益诉讼的立法空白 |
(三) “行政机关'诉'相对人”的原因解剖 |
四、“行政机关诉相对人”公益诉讼法治化路径 |
(一) 制度属性的定义 |
(二) 赋予公益诉讼新的内涵 |
(三) 我国“行政机关诉相对人”公益诉讼审理模式的完善 |
五、结语 |
参考文献 |
致谢 |
(7)刑事诉讼中的鉴定意见质证制度研究(论文提纲范文)
内容摘要 |
Abstract |
引言 |
一、选题背景 |
二、理论价值 |
三、实践意义 |
四、研究思路与研究方法 |
五、主要内容及创新之处 |
第一章 鉴定意见质证制度的一般理论性问题 |
第一节 鉴定意见质证概述 |
一、鉴定意见质证的内涵界定 |
二、鉴定意见质证的特殊性 |
第二节 鉴定意见质证制度的诉讼价值 |
一、公正审判 |
二、真实发现 |
三、诉讼效率 |
第三节 鉴定意见质证制度的基本原则 |
一、直接言词原则 |
二、证据裁判原则 |
第四节 鉴定意见质证制度公正性的实现 |
一、鉴定意见审前开示制度 |
二、鉴定人出庭作证制度 |
三、庭审中的交叉询问制度 |
四、专家辅助质证制度 |
五、鉴定意见质证的效果保障 |
第二章 鉴定意见审前开示制度 |
第一节 鉴定意见审前开示制度概述 |
一、鉴定意见审前开示的积极作用 |
二、刑事诉讼中鉴定意见开示的总体特点 |
第二节 鉴定意见/专家证据审前开示制度的美国经验 |
一、美国专家证据开示制度的规范操作 |
二、美国专家证据开示制度对于大陆法国家的借鉴意义 |
第三节 我国鉴定意见审前开示制度现状 |
一、控方自动开示义务缺位 |
二、鉴定意见开示内容有限 |
三、辩方对物证等鉴定对象原件进行查阅、复制或照相的权利缺位 |
四、开示程序中专家辅助缺位 |
五、庭前会议争点处理功能不足 |
六、司法救济程序缺位 |
第四节 我国鉴定意见审前开示制度的改革完善 |
一、明确控方的自动开示义务 |
二、明确开示内容、扩大开示范围 |
三、为辩方对物证等鉴定对象进行查阅、复制或照相创造必要条件 |
四、允许专家辅助人提前介入证据开示程序 |
五、充分发挥庭前会议的争点整理功能 |
六、完善司法救济程序 |
第三章 鉴定人出庭作证制度 |
第一节 我国鉴定人出庭作证现状与研究转型 |
一、鉴定人出庭作证现状:基于出庭率的考察 |
二、“鉴定人出庭率低”之常见原因 |
三、鉴定人出庭作证制度之研究转型:以对质权保障为核心 |
第二节 对质权保障模式的比较法考察 |
一、美国的宪法保障模式 |
二、欧洲人权法院基于公正审判国际标准的保障模式 |
三、比较分析 |
第三节 对质权视野下我国鉴定人出庭作证制度的改革完善 |
一、完善鉴定人出庭作证制度的基本思路 |
二、完善鉴定人出庭作证制度的具体要求 |
第四章 交叉询问制度 |
第一节 交叉询问制度的美国经验 |
一、询问主体与询问对象 |
二、询问顺序及询问内容 |
三、交叉询问的主要规则 |
四、交叉询问的适用条件及利弊分析 |
第二节 交叉询问制度的中国问题 |
一、我国刑事庭审中询问鉴定人的方式界定:“广义”交叉询问 |
二、我国交叉询问制度的实践问题 |
第三节 我国交叉询问制度的改革完善 |
一、完善交叉询问制度运行的相关条件 |
二、理顺多元主体询问鉴定人的顺序 |
三、把握交叉询问的对抗限度以实现不同诉讼价值间的合理平衡 |
四、完善交叉询问技术规则 |
五、规范其他特殊质证程序 |
第五章 专家辅助质证制度 |
第一节 我国专家辅助质证制度的困境与“出口” |
一、专家辅助质证制度的中国问题 |
二、专家辅助质证制度的研究转型:以专家辅助权为核心 |
第二节 公正审判原则下专家辅助质证制度的比较法考察 |
一、域外国家及国际人权法中有关专家辅助权的立法规定 |
二、欧洲人权法院保障专家辅助权的司法实践 |
三、简要评析 |
第三节 我国专家辅助质证制度的改革完善 |
一、完善我国专家辅助质证制度的基本思路 |
二、完善专家辅助质证制度的具体要求 |
第六章 鉴定意见质证的效果保障 |
第一节 鉴定意见质证效果及保障概述 |
一、“质证效果”评价 |
二、“质证效果”的保障思路 |
第二节“无效质证”剖析 |
一、美国刑事审判中的“无效质证”研究 |
二、中国冤案中的“无效质证” |
三、比较与启示 |
第三节 鉴定意见质证效果的保障机制 |
一、充分保障辩方专家辅助权 |
二、充分保障辩护律师权利 |
三、确立专家行为守则与技术规范 |
四、落实检察官错案责任追究以推动客观义务实效化 |
五、落实法官错案责任追究以规范法官自由裁量权 |
结语 |
参考文献 |
致谢 |
攻读学位期间的科研成果 |
附录 |
(8)行政诉讼模式研究(论文提纲范文)
博士生自认为的论文创新点 |
中文摘要 |
ABSTRACT |
导论 |
一、问题的提出 |
二、为什么讨论行政诉讼模式? |
(一) 行政诉讼模式研究的实践意义 |
(二) 行政诉讼模式讨论的理论价值 |
三、基本概念和研究范围的界定 |
(一) 行政诉讼模式及相关概念辨析 |
(二) 本文的研究范围与重点 |
四、行政诉讼模式理论:一个学术史的梳理 |
(一) 域外国家或地区行政诉讼模式研究现状 |
(二) 我国学界对行政诉讼模式研究的梳理 |
五、关于分析框架、研究方法与内容安排 |
(一) 分析框架 |
(二) 研究方法 |
(三) 内容安排 |
第一章 行政诉讼模式概述 |
第一节 行政诉讼模式内涵解读 |
一、从模式到行政诉讼模式 |
二、行政诉讼模式类型的理论划分 |
第二节 行政诉讼模式构成要素及其关系分析 |
一、行政诉讼模式构成要素概述 |
二、行政诉讼模式的权限要素 |
三、行政诉权与行政审判权的关系形态 |
第二章 行政诉讼模式的比较法考察 |
第一节 比较研究的起点:两大法系面临的共同问题 |
第二节 两大法系主要国家或地区采行的行政诉讼模式 |
一、大陆法系主要国家或地区的行政诉讼模式 |
二、英美法系主要国家的司法审查程序原则 |
第三节 两大法系实行不同行政诉讼模式原因的探究 |
一、大陆法系行政诉讼模式的形成原因 |
二、英美法系司法审查程序模式的形成原因 |
第四节 两大法系行政诉讼模式的异同比较 |
一、两大法系行政诉讼模式的区别 |
二、两大法系行政诉讼模式的共同之处 |
第五节 对两大法系行政诉讼模式发展的评估 |
一、对大陆法系行政诉讼模式改革的评估 |
二、对英美法系司法审查程序模式变革的评估 |
第六节 两大法系行政诉讼模式的发展趋向预测 |
第三章 行政诉讼模式确立的理论阐释 |
第一节 行政诉讼模式何以确立? |
一、行政诉讼模式确立根据解读 |
二、对诉讼模式确立根据的评析 |
第二节 行政诉讼模式确立的传统之维 |
一、诉讼传统及其特征 |
二、诉讼传统与行政诉讼模式确立的关联解说 |
第三节 行政诉讼模式确立的诉讼价值之维 |
一、诉讼价值与行政诉讼模式确立的内在勾连 |
二、行政诉讼模式确立与实体公正价值 |
三、行政诉讼模式确立与程序公正价值 |
四、行政诉讼模式确立与诉讼效益价值 |
第四节 行政诉讼模式确立的制度特性之维 |
一、诉讼制度特性与诉讼模式关系概说 |
二、行政诉讼制度特性与行政诉讼模式的确立 |
第五节 行政诉讼模式的确立 |
一、行政诉讼模式的确立原则 |
二、行政诉讼模式的具体确立 |
三、行政诉讼模式确立的基本观点 |
第四章 我国行政诉讼模式的历史、现状及其评析 |
第一节 改革开放前我国行政诉讼模式的变迁 |
一、清末民国时期行政诉讼模式考证 |
二、新民主主义法制中的行政诉讼模式探究 |
三、建国后改革开放前的行政诉讼模式状况 |
第二节 改革开放后我国行政诉讼模式的演变 |
一、《行政诉讼法》颁行前的行政诉讼模式 |
二、《行政诉讼法》颁行后我国行政诉讼模式的变迁 |
三、学界对我国行政诉讼模式的理论评述 |
第三节 我国现行行政诉讼模式的实践状况及其评析 |
一、我国现行行政诉讼模式及程序制度概况 |
二、我国行政诉讼模式的实践状况分析 |
三、我国现行行政诉讼模式的缺陷检视 |
四、我国行政诉讼模式存在问题的原因分析 |
第五章 选择与补漏:完善我国行政诉讼模式之构想 |
第一节 我国行政诉讼模式确立的总体构想 |
一、主客观诉讼理论与我国行政诉讼类型的发展 |
二、我国行政诉讼模式确立的基础构想 |
第二节 我国主观诉讼的诉讼模式选择 |
一、主观诉讼及其相适应的行政诉讼模式 |
二、我国主观诉讼及其程序原则的确立 |
三、我国主观诉讼程序制度体系的构建 |
第三节 我国客观诉讼的诉讼模式确立 |
一、客观诉讼及其程序原则的设计 |
二、与客观诉讼相匹配的程序模式 |
三、执行诉讼的诉讼模式确立 |
四、行政公益诉讼的诉讼模式选择 |
五、规范审查诉讼的诉讼模式选择 |
六、机关诉讼的诉讼模式选择 |
结语 |
中外文参考文献 |
攻读博士期间发表的科研成果目录 |
后记 |
(9)我国行政起诉制度研究(论文提纲范文)
博士生自认为的论文创新点 |
中文摘要 |
Abstract |
1 引言 |
1.1 选题缘由与意义 |
1.1.1 选题缘由 |
1.1.2 选题意义 |
1.2 选题研究现状 |
1.2.1 国内研究现状 |
1.2.2 国外研究现状 |
1.3 研究的主要内容、研究方法及创新之处 |
1.3.1 研究的主要内容 |
1.3.2 研究方法 |
1.3.3 创新之处 |
2 行政起诉制度原理论 |
2.1 行政起诉制度的界定 |
2.1.1 行政起诉制度的内涵 |
2.1.2 行政起诉制度的范畴 |
2.2 行政起诉权 |
2.2.1 行政起诉权的概念 |
2.2.2 行政起诉权的特征 |
2.2.3 行政起诉权的功能 |
2.3 行政起诉制度与行政诉讼立法目的 |
2.3.1 行政诉讼立法目的 |
2.3.2 行政起诉制度应以行政诉讼立法目的为运行目标 |
3 行政起诉制度比较论 |
3.1 英美法系行政起诉制度 |
3.1.1 英国司法审查之启动 |
3.1.2 美国司法审查之启动 |
3.1.3 我国香港地区行政诉讼之启动 |
3.1.4 小结 |
3.2 大陆法系行政起诉制度 |
3.2.1 法国行政起诉制度 |
3.2.2 德国行政起诉制度 |
3.2.3 我国台湾地区行政起诉制度 |
3.2.4 我国澳门地区行政起诉制度 |
3.2.5 小结 |
3.3 我国行政起诉制度 |
3.3.1 我国行政起诉制度的法律规定 |
3.3.2 我国行政起诉制度法律规定之检讨 |
3.3.3 域外行政起诉制度对我国的借鉴 |
4 我国行政起诉制度运行论 |
4.1 从当事人起诉看行政“起诉难” |
4.1.1 从行政纠纷解决方式的选择看起诉 |
4.1.2 当事人未提起行政诉讼的原因 |
4.1.3 当事人提起行政诉讼的原因 |
4.2 从法院立案看行政诉讼“立案难” |
4.2.1 行政诉讼立案整体情况比较惨淡 |
4.2.2 行政诉讼立案存在选择性立案 |
4.3 小结 |
5 我国行政起诉制度完善论 |
5.1 行政起诉制度之构建标准 |
5.1.1 形式上保障:毫无障碍启动第一审程序 |
5.1.2 实质性保障:实体权益得到救济 |
5.2 相关立法动态之评析 |
5.2.1 《行政诉讼法修正案》(草案)增加的有关起诉权保护的规定 |
5.2.2 《行政诉讼法修正案》(草案)增加的有关起诉权保护的规定之评述 |
5.3 行政起诉制度完善之建议 |
5.3.1 确立(起)诉权保障原则 |
5.3.2 起诉条件形式化,实行立案登记制 |
5.3.3 科学、合理设置诉讼要件 |
5.3.4 完善起诉权的救济制度与其他保障制度 |
6 结语 |
参考文献 |
攻博期间科研成果 |
后记 |
(10)论行政诉讼暂时权利保护制度(论文提纲范文)
中文摘要 |
Abstract |
引言 |
一、行政诉讼暂时权利保护制度概述 |
(一) 行政诉讼暂时权利保护制度的特征及定义 |
1. 权利保障的目的性 |
2. 暂时性 |
3. 程序性 |
4. 效率性 |
(二) 暂时权利保护制度的法理依据 |
1. 权利的有效保护 |
2. 司法权和行政权的分权与制衡 |
3. 公共利益与个人利益的紧张与同一 |
(三) 行政诉讼暂时权利保护制度的构建价值 |
1. 确保本案判决 |
2. 分配与降低错误判决风险 |
3. 暂时满足功能 |
二、行政诉讼暂时权利保护制度的比较研究 |
(一) 行政诉讼暂时权利保护制度(不)停止执行域外考察 |
1. 停止执行原则和不停止执行原则的制度比较 |
2. 停止执行制度的程序建构 |
(二) 行政诉讼暂时权利保护制度中的保全程序域外考察 |
1. 保全程序的内容 |
2. 保全程序的价值 |
三、我国行政诉讼暂时权利保护制度的现状分析 |
(一) 行政诉讼法“起诉不停止执行原则” |
1. 立法规定的具体内容及背景 |
2. “起诉不停止执行原则”与行政强制执行制度的立法困境 |
3. 执行停止制度在司法实践中与立法初衷的背离 |
4. 行政诉讼原告依申请停止执行成功率较低 |
(二) 行政诉讼法财产保全与先予执行制度 |
1. 财产保全制度 |
2. 先予执行制度 |
3. 我国保全程序缺失的“理论瓶颈” |
四、我国行政诉讼暂时权利保护制度的完善 |
(一) 行政诉讼暂时权利保护制度的执行停止制度的完善 |
1. 完善我国“起诉不停止执行原则”的着力点的转移 |
2. 细化执行停止制度的审查标准 |
3. 执行停止制度的撤销与救济程序的完善 |
(二) 我国行政诉讼中财产保全和先予执行制度的完善 |
1. 财产保全制度应纳入暂时权利保护制度体系 |
2. 合理扩大先予执行制度的适用范围 |
结语 |
参考文献 |
致谢 |
四、当事人行政诉讼权之我见(论文参考文献)
- [1]海外投资保险法律制度研究[D]. 刘笑晨. 大连海事大学, 2020(04)
- [2]行政裁判文书说理问题研究 ——以法律适用说理为考察对象[D]. 王顺. 华东政法大学, 2020(03)
- [3]我国民事检察制度改革研究[D]. 金石. 吉林大学, 2019(02)
- [4]国有资产行政公益诉讼制度研究[D]. 王珉. 吉首大学, 2019(03)
- [5]民国时期行政诉愿制度研究[D]. 曾心良. 西南政法大学, 2019(01)
- [6]行政机关诉相对人公益诉讼研究[D]. 车顺平. 云南大学, 2019(03)
- [7]刑事诉讼中的鉴定意见质证制度研究[D]. 王跃. 西南政法大学, 2016(01)
- [8]行政诉讼模式研究[D]. 宋国涛. 武汉大学, 2014(07)
- [9]我国行政起诉制度研究[D]. 常晓云. 武汉大学, 2014(07)
- [10]论行政诉讼暂时权利保护制度[D]. 唐宏杰. 南京师范大学, 2014(0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