导读:本文包含了情事变更论文开题报告文献综述、选题提纲参考文献及外文文献翻译,主要关键词:情事,原则,合同,不可抗力,义务,民法典,审慎。
情事变更论文文献综述
吕双全[1](2019)在《情事变更原则法律效果的教义学构造》一文中研究指出关于情事变更原则法律效果的构造,民法学界未予充分的关注,造成了具体法律适用的混乱。《民法典合同编(草案)》仅增设再交涉义务作为法律效果,并未对实务问题加以回应。实践中矛盾的核心在于合同变更的适用方式,对法官合同变更权限的限制已成为学说发展的趋势。在法律效果的构造上,再交涉义务应前置适用,违反该义务的当事人不得再行主张变更或解除合同;在合同变更上,法官不得主动依职权确定变更内容,其仅得在判断当事人所提供的变更方案为合理的前提下,将该方案作为合同变更之内容;在变更方案不合理之时,当事人得解除合同。合同变更仅在法官判定当事人之变更方案合理的情况下才得适用,情事变更的原则性救济为合同解除。我国现行合同法以及《民法典合同编(草案)》就此在规范设置上还存在很多缺陷,应当予以完善。(本文来源于《法学》期刊2019年11期)
王利明[2](2019)在《情事变更制度若干问题探讨——兼评《民法典合同编(草案)》(二审稿)第323条》一文中研究指出在民法典中承认情事变更,首先应当参酌可预见程度标准、获益标准、影响广泛性标准、外部性标准、风险防范标准,将其与商业风险予以区分。《民法典合同编》不宜将不可抗力排除在情事变更的事由之外,但在不可抗力发生的情形下应当允许当事人选择不可抗力或情事变更的法律效果。《民法典合同编(草案)》(二审稿)关于继续谈判义务的规则需要进一步完善,应当明确规定遭受不利影响的一方应及时要求继续谈判,继续谈判须遵循诚信原则,违反继续协商义务应当承担不利后果。(本文来源于《法商研究》期刊2019年03期)
朱梦芊[3](2019)在《论情事变更原则的审慎适用——基于最高院(2015)民二终字第236号公报案例(1)分析》一文中研究指出本案的裁判要旨:矿业权与股权是两种不同的民事权利,如果仅转让公司股权而不导致矿业权主体的变更,则不属于矿业权转让,转让合同无需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审批,在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的情况下,应认定合同合法有效。迟延履行生效合同约定义务的当事人以迟延履行期间国家政策变化为由主张情事变更的,不予支持。(本文来源于《法制博览》期刊2019年01期)
沈哲铭[4](2018)在《情事变更原则中再交涉义务之否定》一文中研究指出情事变更原则规定在我国《合同法司法解释(二)》第26条,是用来解决当出现重大的交易基础变更时,履行合同将对一方当事人造成明显的不公平的问题,此时法律允许当事人变更或者解除合同。对于再交涉义务,我国法律并没有规定。再交涉义务是督促当事人进行交涉的义务,学说上普遍认为应当承认再交涉义务,《民法典各分编(草案)》中也承认了再交涉义务,但再交涉义务实际上没有必要成为一项法定义务,当事人是否在情事变更事由发生之后再交涉,应当由当事人自己决定,立法和实务审判中不应当承认再交涉义务。(本文来源于《东南大学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期刊2018年S2期)
靳羽[5](2018)在《情事变更约定排除条款的法律效果——聚焦于是否“预见”的裁判逻辑解析》一文中研究指出一、问题的提出情事变更原则的理解与适用是债法上公认的复杂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司法解释(二)》(以下简称《合同法若干问题解释(二)》)第26条,~①只是标志着填补法律漏洞、提供规范基础任务的初步完成,相关理论与实务争议远未就此止歇。规定和适用情事变更原则最大的困难即在于如何确定该原则的适用条件,即确定何谓"情事",以及情事的变更须达到何种程度方能调整或解除合同,这是重要的法律政策考量,(本文来源于《中国不动产法研究》期刊2018年01期)
谈永斌,陈国海[6](2018)在《情事变更原则在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中的适用研究》一文中研究指出在我国的司法备案中,虽然一直没有明确规定情事变更原则,但不少相关的司法解释细化了情事变更原则的具体要求。近年来,各地相继出台新的房产限购方案,很多合同关系也因此发生变动。这些案例对情事变更的实践和完善创造了更多的机会。情事变更在合同关系领域有着非常广泛的适用范围,文章在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方面就情事变更原则的适用问题展开讨论,并结合实际商品房买卖合同的特点对情事变更原则的适用条件和法律责任深入研究,以有助于达到保护合同双方合法利益、维持和保障房屋买卖合同的相对公平。(本文来源于《法制与经济》期刊2018年06期)
靳羽[7](2018)在《情事变更约定排除条款的法律效果》一文中研究指出海峡两岸关于情事变更约定排除条款法律效果的见解截然不同,分歧集中于"预见"判断的不同定性上。合同解释的裁判路径认为"预见"与否属纯粹事实判断范畴,有违情事变更原则的内在逻辑与立法旨趣,亦有法官代替当事人缔约之嫌。法律解释的裁判路径则认为"预见"与否系推定事实,与当事人是否缔结固定价格合同无关,必须借助于价格上涨幅度是否导致当事人间利益格局严重失衡结果方可判断,这一思路契合情事变更原则的原理和立法目的。(本文来源于《大连海事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期刊2018年03期)
孙健[8](2018)在《商品房买卖合同情事变更认定标准研究》一文中研究指出我国正处于新型现代化建设时期,房地产作为国民经济的支柱产业正持续快速发展。国家政策的调控使部分城市的房价略有回落,但房价总趋势上涨,购房已成为一种理财方式。然而,房地产的快速发展也伴随着纠纷的发生,一方面,购房政策的调整对部分商品房买卖合同的履行造成影响;另一方面,与一般货物买卖合同相比,商品房买卖合同具有标的额巨大、履约成本高、履行周期长、价格变化幅度大、受政策影响明显等特征,风险较普通买卖合同高,房屋买卖风险对双方当事人的影响巨大。当影响合同成立的客观环境改变,房屋买卖合同履行将出现明显不公平或合同目的不能实现的结果时,当事人诉至法院请求变更合同或解除合同的案件时有发生。法律作为保证社会公正的最后一道防线,需要解决的问题是:在纠纷无法调解的情况下,法院应依何种标准判断案件是否适用情事变更原则。然而,我国在立法、司法、理论学说方面,可为商品房买卖合同情事变更的认定提供参考的研究较为有限。立法上,虽然《合同法司法解释(二)》第二十六条(后文简称《法释(二)》第二十六条)规定了情事变更原则,《商品房买卖合同司法解释》中也有类似情事变更的规定,但对该原则的适用条件,成文法领域并没有具体规定,而只作了原则性规定,法官自由裁量空间较大;司法实务领域,最高院关于情事变更的指导案例有限,并不能为纷繁复杂的案件情况提供全面参考;我国对情事变更的适用持谨慎态度,最高院要求各级法院谨慎适用情事变更原则,该原则的适用须经高级人民法院审核,必要时还需经最高院审核,适用程序较繁琐。理论界,学者对情事变更的研究一直在进行,但鲜有学者对情事变更原则的构成要件进行细化研究。各地法院对商品房买卖合同情事变更的判断标准不相同,同案不同判的情况不鲜见。这不利于司法统一,更不利于保护当事人合法权益。本文以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的具体案件为出发点,对情事变更认定标准的构成要件进行细化研究,在此基础上结合德国和美国情事变更构成要件的认定标准,提出适用我国商品房买卖合同的情事变更认定标准理论,为完善立法和丰富司法经验提供参考。(本文来源于《云南大学》期刊2018-06-01)
刘正[9](2018)在《论情事变更原则的适用》一文中研究指出在当今快速的发展社会中,经济状况和社会状况随时会发成巨大的变化,这就对“契约必须严守”原则发起了挑战,情事变更原则就是在这种情况下应运而生。我国有关于情事变更原则的规定比较简单,不甚明确,其在司法实践过程中也引发了各种问题。因此对情事变更原则的适用进行研究就变得很有必要。本文试图通过结合案例,对比分析其与不可抗力等其他制度的异同点,通过结合案例、对比域外关于该原则适用的法律规定的方式,分析我国关于该原则司法适用的现状,并针对适用中的不足之处拟定具体法律条文,规定适用条件、再交涉义务,以及赋予法院及仲裁机构自由裁量权同时对其监督和限制的完善建议,最大限度的实现维护公平正义、利益平衡的目的。本文通过以下五部分内容对情事变更原则的适用进行分析:第一部分绪论。主要介绍论文研究背景及意义、相关文献综述、主要研究方法与研究思路。第二部分情事变更原则概述。首先介绍情事变更概念,其次介绍其与相关法律概念的关系,分析我国规定该原则的必要性,最后引出我国该原则的适用现状。第叁部分我国情事变更适用中存在的问题。主要介绍我国大陆情事变更适用现状,同时结合案例分析我国现行法律司法解释中的不足以及存在问题,引出与下文域外情事变更的法律规制进行分析比较。第四部分域外情事变更的适用概况。分别介绍大陆法系和英美法系关于情事变更的实践情况,与我国的适用情况进行对比分析。第五部分提出我国情事变更适用的完善建议。介绍立法方式的选择与法条内容的设计,拟写出具体法律条文。(本文来源于《山东财经大学》期刊2018-05-01)
杨荣宽[10](2017)在《复杂商事诉讼中情事变更原则的鉴判与指引》一文中研究指出情势变更旨在平衡当事双方的利益或基于诚实信用原则调整当事人之间的利益关系,从这个意义上说,情势变更原则是诚实信用原则在合同法中的实际运用与司法体现。奥特曼在《法律行为基础》中指出:“法律行为基础是缔结法律行为时,当事人一方对于特定环境的存在或发(本文来源于《中国商报》期刊2017-10-19)
情事变更论文开题报告
(1)论文研究背景及目的
此处内容要求:
首先简单简介论文所研究问题的基本概念和背景,再而简单明了地指出论文所要研究解决的具体问题,并提出你的论文准备的观点或解决方法。
写法范例:
在民法典中承认情事变更,首先应当参酌可预见程度标准、获益标准、影响广泛性标准、外部性标准、风险防范标准,将其与商业风险予以区分。《民法典合同编》不宜将不可抗力排除在情事变更的事由之外,但在不可抗力发生的情形下应当允许当事人选择不可抗力或情事变更的法律效果。《民法典合同编(草案)》(二审稿)关于继续谈判义务的规则需要进一步完善,应当明确规定遭受不利影响的一方应及时要求继续谈判,继续谈判须遵循诚信原则,违反继续协商义务应当承担不利后果。
(2)本文研究方法
调查法:该方法是有目的、有系统的搜集有关研究对象的具体信息。
观察法:用自己的感官和辅助工具直接观察研究对象从而得到有关信息。
实验法:通过主支变革、控制研究对象来发现与确认事物间的因果关系。
文献研究法:通过调查文献来获得资料,从而全面的、正确的了解掌握研究方法。
实证研究法:依据现有的科学理论和实践的需要提出设计。
定性分析法:对研究对象进行“质”的方面的研究,这个方法需要计算的数据较少。
定量分析法:通过具体的数字,使人们对研究对象的认识进一步精确化。
跨学科研究法:运用多学科的理论、方法和成果从整体上对某一课题进行研究。
功能分析法:这是社会科学用来分析社会现象的一种方法,从某一功能出发研究多个方面的影响。
模拟法:通过创设一个与原型相似的模型来间接研究原型某种特性的一种形容方法。
情事变更论文参考文献
[1].吕双全.情事变更原则法律效果的教义学构造[J].法学.2019
[2].王利明.情事变更制度若干问题探讨——兼评《民法典合同编(草案)》(二审稿)第323条[J].法商研究.2019
[3].朱梦芊.论情事变更原则的审慎适用——基于最高院(2015)民二终字第236号公报案例(1)分析[J].法制博览.2019
[4].沈哲铭.情事变更原则中再交涉义务之否定[J].东南大学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2018
[5].靳羽.情事变更约定排除条款的法律效果——聚焦于是否“预见”的裁判逻辑解析[J].中国不动产法研究.2018
[6].谈永斌,陈国海.情事变更原则在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中的适用研究[J].法制与经济.2018
[7].靳羽.情事变更约定排除条款的法律效果[J].大连海事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18
[8].孙健.商品房买卖合同情事变更认定标准研究[D].云南大学.2018
[9].刘正.论情事变更原则的适用[D].山东财经大学.2018
[10].杨荣宽.复杂商事诉讼中情事变更原则的鉴判与指引[N].中国商报.20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