从一起公证案件的复查谈起

从一起公证案件的复查谈起

李斌(浙江省舟山市方正公证处)

摘要:公证领域,“保障公证有效、公平、公正是永恒的出发点和归宿”。公证复查案件是公证人员的职责之一,公证机构应当本着“有错必纠,无错警醒”的义务来对待公证当事人,有责任依照法律之规定,履行复查义务,采取补救措施,并通过开展公证复查活动,努力使做出的复查结果成为不争的事实。本文通过一起案例的处理分析谈谈对公证复查的体会。

关键词:公证法公证复查公证书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证法》自2006年3月1日起施行。综观整部《公证法》和2006年7月1日起施行的《公证程序规则》,其中《公证法》的第三十九条和第四十条及《公证程序规则》的第十章对公证争议的处理作了相关规定,就公证争议的救济途径较原先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证暂行条例》和司法部于2002年发布的《公证程序规则》有了质的变化,是对原规则申诉与复议制度的替代。

设立公证争议处理制度,其根本目的是保障当事人、公证事项的利害关系人的权益。公证法修订时,新增加的公证争议处理是对原公证程序规则申诉与复议制度的替代。公证当事人、公证事项的利害关系人与公证机构发生争议时的救济主要包括公证机构复查、向公证协会投诉、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三种途径。公证机构复查是指在当事人、公证事项的利害关系人认为公证书有错误并提出复查申请时,公证机构通过对公证书的内容、办证程序等进行再次审查,以确定公证书是否有错误,如发现问题及时解决,予以纠正,使依法、客观、公正的公证原则得以充分体现。

我公证处在《公证法》实施后于二○○七年十二月受理了一起公证复查案件。

案件如下:一九八五年三月,为了发展生产,振兴地区经济,解决某村与某船舶拆造厂在发展生产上的矛盾,经原县人民政府有关领导研究同意,该厂与村合并经营。同年三月四日,厂、村签订了“厂、村合并经营协议书”,协议对该村的土地、山林、固定资产和积累,行政区域管理、原社员劳力安排等作了一系列的约定。其中协议书第一条约定:该村的土地、山林、固定资产和积累资金在厂、村合并后,由厂负责统一经营。如厂经营发生困难或主管部门另有新的规定,需要终止协议时,除村原有固定资产积累资金和合并后占用的土地、山林返还给村外,另由厂补偿给村土地占用费每亩壹万元重新改造田、地。原村社员回村参加生产劳动。该协议书经原定海县公证处公证,并于一九八五年三月六日出具了公证书。

一九八九年十二月,根据省府办公厅某号文件及国家土地管理法规等有关规定,经村、厂双方共同协商,决定终止“厂、村合并经营”。该村与该厂于同年十二月二十一日再次签订了以终止一九八五年协议书为内容的《协议书》,协议书约定即日起厂与村关系脱钩,村委会在村民农转非后成立居委会自己管理自己,该船舶拆造厂不再参与、干涉。原村里的土地,包括耕地、山林、自由地、宅基地、石塘、滩涂、海塘、码头、林木、水池等,除已有法定手续所有权归厂外,剩余部分归国家所有。其他村的固定资产、积累和专项资金,除已进厂改变所有权外,其余均由居委会留用和处置等。原定海县公证处于一九八九年十二月二十八日对该协议书进行了公证,并出具了《公证书》。

二○○七年七月因该船舶厂所在地块被征用,在拆迁安置过程中,原该村村民被告知该村的部分土地已归船舶拆造厂所有,并得知了一九八九年经公证的协议书。原该村村民认为协议书侵犯了他们的合法权益,是非法协议,该协议致使他们原应享有的集体资产流失,在拆迁安置过程中得不到该有的补偿。原该村百余村民于同年十二月,向我公证处申请撤销原定海县公证处于一九八九年十二月二十八日出具的该协议书公证,具体理由为:

1、协议书双方曾于一九八五年签订过合并经营协议书,故一九八九年协议书实际上是该船舶拆造厂单方面搞的协议,是违反合同法的;

2、协议其中一方该村村委会已自然解体,故无协议的主体资格在确定复查申请符合《公证程序规则》第六十一条规定的最长20年的期限后,我处虽非原公证书出具机构,但作为接收该公证书案卷的公证机构,我处受理了该起复查案件。复查公证员针对该公证复查案件涉及申请主体人数众多(近百余人),影响面广、案情重大及公证书的出具日期年代久远等特点,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从保护申请人的合法利益为出发点,运用的法学理论展开了公证复查工作。

复查公证员认为案件的关键在于1989年协议双方的主体资格及协议的合法性问题。复查公证员进行了大量的复查活动,包括通过去档案馆查档、向街道查阅建制变更的相关文件并了解情况,确定了行政区域变动的情况、该村土地征用情况及土地所有权情况等。在确定公证书协议双方具有合法的主体资格,双方当事人均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后,又从公证的申请、核实、制作双方当事人谈话记录乃至出具公证书的办证程序进行了复查,最后作出了复查决定,维持一九八九年十二月出具的公证书,并向复查申请人送达了复查决定书并且告知对该协议内容如有实体争议可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在办理上述公证复查案件过程中,笔者对如何办理公证复查案件和新公证复查制度的体会与思考。

对如何办理公证复查案件的体会:

(1)根据《公证法》的规定,司法行政机关不再承担申诉与复议职责,而将这项职责设立为公证复查制度。有瑕疵或错误的公证文书应当由其出具的证明机构予以纠正,其中公证机构履行着有错必纠,无错警醒的义务。而公证机构作为证明主体,按照民事法律主体的原则,对于公证当事人或公证事项的利害关系人提出的可能存有瑕疵的公证文书,有责任依照法律规定,履行复查义务,采取补救措施,并通过开展公证复查活动,努力使作出的复查结果成为不争的事实。

(2)《公证法》规定的这项新的公证争议救济制度为公证机构维护公证文书的真实性、合法性提供了司法渠道,充分体现了公证机构忠于客观事实,公正办证的服务风范。同时在开展公证复查活动中,对公证机构再次提升公证服务的品质具有重要的现实意义。让当事人切实感受到公证机构将尊重公证投诉,完善公证服务落在实处的复查理念。通过充实公证复查的行为内容,弥补因公证机构法律服务不到位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不足,从而化解当事人由此产生的矛盾和积怨。

(3)公证复查制度对公证机构应当承担的民事法律责任更加明确,相对保护了公证机构的合法权益。公证机构仅在因过错对赔偿数额与当事人或公证事项的利害关系人发生争议且协商不成的情形下,才有可能成为民事诉讼的被告。

(4)公证争议的解决途径,是行政复议,还是公证复查必须具体问题具体分析。

根据司法部《关于公证法施行后如何办理公证行政申诉问题的批复》的规定,2006年3月1日以后出具的公证书,当事人、公证事项的利害关系人认为有错误的,应当根据《公证法》第39条的规定,向出具该公证书的公证处提出复查,对公证书的内容有争议的,根据《公证法》第40条的规定,可以就争议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司法行政机关不再按行政申诉程序处理有关争议。

2006年3月1日以前出具的公证书,当事人、公证事项的利害关系人认为公证书有错误的,并于3月1日以前根据《公证程序规则》提出行政申诉,司法行政机关已经受理尚未作出处理决定的,应当继续按行政申诉程序办理。

2006年3月1日以前出具的公证书,当事人、公证事项的利害关系人认为公证书有错误或者对公证书的内容有争议,于3月1日以后提出行政申诉的,司法行政机关不再受理,并告知申诉人按照《公证法》第三十九条、第四十条的规定向公证处提出复查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

(5)公证当事人或公证事项利害关系人所提出的公证复查请示,都是过去发生的事,复查公证员不可能亲身经历或目睹当时办理公证的情况,只有通过对卷宗材料的查阅,对有关当事人的询问,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的核实来表明事实真实,运用专业知识和技能辨别公证复查请求的正确与否。

要充分关注当事人的合法利益,最大限度地消除当事人的疑虑,最大限度地缩小复查请示与客观真实之间的差距,降低公证复查风险,保护公证员的合法权利,维护公证文书的权威性。

对新公证复查制度的思考:

(1)公证书是公证机构依照法定程序制作的具有特殊法律效力的证明文书,在现代社会已经成为不可或缺的法律文书,所以在作出复查决定前,公证机构应当慎之又慎。公证员应当充分运用自己良好的业务素质,抓住关键环节,采取相应的措施,作出正确的判断。

(2)公证书的内容合法、正确、办理程序无误的,就必须维护公证书的法律效力,作出维持公证书的处理决定,不能随意更改或撤销,更不能支持复查申请人的不正当要求。申请人存在误解的,复查公证员可以利用掌握的业务知识向申请人阐明理论,说明事实,以利达到息纷止诉的目的。

(3)对于确实存在公证书的基本内容违法或者与事实不符的,或其他违反公证程序,缺乏必要手续而无法补正的公证事项,复查公证员要依据法律规定,对该公证书的情况从法律理论上作出分析,并以无可辩驳的证据理论证明被诉公证事项所存在的问题,写出复查结论提交公证处领导审批。公证机构对于这类公证事项要采取及时、果断地措施作出予以撤销的决定。

(4)对于有瑕疵的公证书和公证书内容部分违法虚伪的公证事项,复查公证员应当以维护公平正义的角度,恰当地向申请人说明以收回或补正公证书的做法,仍然能够达到满足公证当事人或公证事项利害关系人的证明需求的目的,尽最大可能行使收回或补正公证书的纠正方法来消除不良公证文书所造成的负面影响。但是对于坚持自己看法的当事人,复查公证员也应当据理力争,通过法理分析做出正确的决定,以维护公证员和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5)公证机构确无过错的,对申请人的撤销申请应当不予核准。

当事人或利害关系人如若提出撤销该公证书申请的,笔者认为应当首先审查该公证事项的办理过程是否存在实体或程序上的瑕疵或缺陷,公证书内容是否不当。假如公证书的办理过程确实合法、正当,公证书内容正确,公证机构确无过错的,对申请人的撤销申请应当不予核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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