吴昊
(四川大学四川成都610000)
摘要:夫妻作为男女两性的结合,进而形成一个小的团体,在社会生活中作为一个个体的存在,参与到社会生活的方方面面,其中,夫或妻一方也可以个人名义独立参与到社会生活中,从事与其个人相关的社会生活,男女两性的结合,形成夫妻,最初是以其共同生活,生育后代为初衷,主要是所具有的身份功能,维护社会伦理道德,但是,随着经济社会的不断发展,夫妻之间作为一个小团体,或者夫或妻一方为了相互之间的共同生活,在与社会交往的过程中,会越来越多的与社会群体产生财产之间的联系,不仅会影响到家庭的共同生产经营生活,也会影响到夫妻与第三人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夫妻之间逐渐由最初的身份关系为主到现在的身份和财产关系并重。
关键词:夫妻;共同债务;认定
1.前言
夫妻为了个人和相互之间的共同生活,在与社会群体交往的过程中,难免会形成债券债务关系,有的为夫妻一方的个人债务,有的是为夫妻共同生活所负债务,即夫妻共同债务,但有时候,夫妻个人债务与夫妻共同债务也会混杂,以至于在夫妻双方婚姻关系结束时,对于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哪些负债是夫妻个人的债务,哪些负债是夫妻的共同债务,如果不能得到明确的区分,势必会损害夫妻一方或者夫妻双方之外的债权人的利益。同时,现实社会生活的纷繁复杂,变化万千,又使得制定的法条与现实生活矛盾丛生,因此,对于灵活、准确认定妻共同债务,一直是婚姻法学界的一道必解之题和一大难题。
2.“小马奔腾”创始人遗孀承担巨额夫妻共同债务案例描述
近日,北京市一中院审理了“小马奔腾”创始人遗孀承担巨额债务一案,在该案中,“小马奔腾”创始人李明的遗孀余燕因为先夫的“对赌协议”被判承担2亿元的夫妻共同债务,对于突如其来的如此巨额债务,余燕告知,其对此事毫不知情,根本就不知道其先夫在他们婚姻期间欠下如此巨额债务,对于此事,还得从这份“对赌协议”的由来看,这份“对赌协议”签订于2011年3月22日,是北京市小马奔腾文化传媒股份有限公司于建银文化产业投资基金(天津)有限公司签订的《增资及转股协议》的一份补充协议,这份协议的签订者是小马奔腾公司董事长李明,即余燕的先夫,以及小马奔腾的几个主要原股东与建银投资公司的多名投资人(新股东)。协议约定:在本协议内,李明、李萍和李莉合称为小马奔腾公司的实际控制人,新股东通过向李萍收购小马奔腾公司的股权,以及认购小马奔腾公司新增注册资本的方式获得小马奔腾公司的股权,成为小马奔腾公司的股东,同时,李明、李萍、李莉三兄妹作为甲方,小马奔腾作为乙方,建银投资公司为丙方(投资方),签订了一份《投资补充协议》,即上述的“对赌协议”,在第七条中约定:若小马奔腾未能在2013面12月31日之前实现合格上市,则投资方有权在2013年12月31日后的任何时间,在符合当时法律要求的情况下,要求小马奔腾公司、甲方或甲方任一方一次性收购其所持有限公司股权,然而,到了2013年12月31日,小马奔腾未能成功上市,随后几天,李明也骤然离世。在此之后,建银投资公司向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请求金燕承担股权回购义务,理由是金燕与李明系夫妻关系,由于不属于仲裁案的管辖范围,未被仲裁委采纳,2016年10月,建银投资公司以金燕为被告,向北京市一中院提出诉讼,认为“对赌协议”中的股权回购义务是李明和金燕的夫妻共同债务,请求判令金燕对股权回购款,律师费及仲裁费等在2亿元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3.“小马奔腾”创始人遗孀承担巨额夫妻共同债务案例分析
建银投资公司认为根据婚姻法司法解释(二)第24条规定,夫或妻一方以个人名义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负债务,债权人对其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夫或妻一方死亡的,生存一方应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承担连带责任,除有证据证明债权人与夫妻一方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有婚姻法司法解释(二)第十九条之规定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
余燕方则称其先夫李明在生前对外所欠巨额款项一事,其并不知情,而且对于其先夫的生产经营所得,并未用于家庭共同生活,余燕也提供了大量证据证明债务没有用于夫妻共同生活,无论是日常生活还是生产生活。
最终,北京市一中院根据婚姻法司法解释(二)第24条、26条之规定,比债务为余燕与李明的夫妻共同债务,判令余燕承担2亿元范围内的连带清偿责任,一审法院认为,此案的焦点在于是否用于夫妻共同生活,而夫妻共同生活不仅限定于夫妻日常家庭生活,也包括夫妻的生产经营生活。
4.婚姻法中对夫妻共同债务的规定
对于此案的争议,即夫妻共同债务的认定,而对于夫妻共同债务的认定,是否仅根据某一法条的规定就可以简单的区分,我们先来看婚姻法对夫妻共同债务是如何规定的。
《婚姻法司法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的情形除外。这一法条的产生的初衷主要是保护善意债权人的利息,防止夫妻之间借离婚来逃避,转移财产,以此来维护市场交易安全,但是,这一法条却忽视了夫妻中对于债务未具名的一方的权益,进而在实践中造成对夫妻中不知情一方的权益的损害,在现实生活中,大多数是遵循男主外,女主内,男方在外经营事业,有时也不会告诉女方。因此,对于男方在外的债权债务情况,女方通常也不知晓,一旦婚姻关系破裂,这就导致在离婚时,男方可能虚构一些债务,称其债务是为了家庭共同生活,这往往会导致女方在离婚时不但没有分得应有的财产,反而还背上一身债务,极大的损害了女方的权益,2017年2月28日,随着婚姻法司法解释<二>对于第24条的补充规定的出台,其规定,夫妻一方与第三人串通,虚构债务,第三人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夫妻一方在从事赌博、吸毒违法犯罪活动中所负债务,第三人主张权利的,人名法院不予支持。虽然比补充规定对于虚构债务与非法债务做出了规定,在这些方面减轻了未具名一方的负担,但是对于许多其它情况,比如男方将债务用于“小三”的支出,抑或是男方不顾家庭成员的生活质量,将债务用于自己在外的随意支出等等许多违背道德伦理的事所负债务。在离婚时,对于债务的分担,显然是不利于夫妻另一方。而且,对于24条的两款补充规定,其举证责任的分配也至关重要,对于没有直接参与交易的夫妻一方,其对债务不知情,而对于债务,只有债权人与夫妻之间具名一方最为清楚,因此,对于主张为夫妻共同债务,债权人应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
婚姻法第四十一条规定:离婚时,原为夫妻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应当共同偿还。此条作为认定夫妻共同债务的标准是为夫妻共同生活,夫妻共同生活不仅包括夫妻之间的日常家庭生活,也包括夫妻的生产经营,那么,夫妻分居期间所负债务是否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在现实生活中,夫妻结婚后,难免会产生矛盾,甚至吵架,有的还出现了分居,那么,在分居期间,夫妻一方所负债务应该怎样认定,我国婚姻法目前对比还没有明确的规定,如果要按婚姻法第四十一条所说,夫妻分居期间,一方所负债务就不能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因为夫妻分居期间并未存在夫妻共同生活。然而,就这样简单的认定,无疑会在离婚时,损害夫妻一方的权益。
5.夫妻共同债务认定制度的不足和建议
对于夫妻共同债务的认定,存在许多不足,对比,提出几条对于完善我国在夫妻共同债务认定制度中的建议。
一,建立日常家事代理权制度,对于夫妻之间,对于日常家庭小事,开支,可以自主决定。而对于一定数额的开支或负债,需要夫妻双方共同协商确定,比如向第三人借款,数额达到一定的标准,应该有夫妻双方的共同签字,这不仅是对债权人的权利得到保护,同时也保护了夫妻另一方的权益。维护夫妻生活中家庭事务平等的权利。
二,建立夫妻婚内财产登记制度,对于夫妻在婚姻期间,双方约定各自财产归各自所有,对外负债各自处理应该到相关部门进行登记,债权人在借款前,有义务去登记机关查询,虽然增加了债权人的负担,但这是对债权人的保护,防止以后,对债权人利息的损害,对于以后,去证明相关债务为夫妻共同债务时,也减轻了债权人和夫妻另一方的举证责任。
6.结语
对于夫妻债务的认定,应该综合多方考虑,不仅要考虑夫妻在举债是是否达成一致意见,也同时要从债务的目的,用途,以及债务是否用于家庭共同生活等方面考虑。不能仅凭某一法条就简单得出结论,在做到保护债权人的利益,同事也要做到保护夫妻另一方的权益,随着社会的发展,现实情况错综复杂,立法也应不断完善。在立法上,要回归到婚姻法第四十一条所规定的恋语规则,重构共同债务的认定规则。对举证责任合理分配,平衡夫妻之间也债权人利益的冲突,确保夫妻之间也债权人的利息得到保护。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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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丁慧,崔丹.反思与重构:我国夫妻共同债务认定规则的选择[J].中华女子学院学报.2017(06).
[3]刘凯.浅议我国夫妻共同债务的认定[J].法制博览.2017(22).
作者简介:吴昊,(1993.2-),男,四川省巴中市人,成都市双流区四川大学法学院法律(非法学)专业硕士研究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