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行使同时履行抗辩权不构成违约(论文文献综述)
张烈玉[1](2021)在《双务合同中违约方能否享有同时履行抗辩权》文中认为
高青[2](2021)在《违约方合同解除权研究》文中进行了进一步梳理借助案例研究方法,深入分析以“新宇公司诉冯玉梅商铺买卖合同纠纷案”为典型的诸多司法案例,梳理其中法院的裁判理由,并对涉及违约方合同解除权问题的学术争论进行归纳,发现理论界和实务界对违约方合同解除权持有的立场大致可分为两种:肯定方认为违约方享有合同解除权,否定方则认为不应支持违约方解除合同。双方观点存在分歧的根本原因在于价值判断和利益衡量的差异。违约方合同解除权不符合我国合同解除制度的定位,我国民事立法的相关条文也从未规定违约方享有合同解除权。新宇公司一案中法院判决解除合同,是基于平衡当事人双方利益的裁量结果,不能证明违约方可以单方解除合同。违约方合同解除权在学理上不具有正当性,且缺乏比较法上的先例支持。故而,违约方既不享有也不应当享有合同解除权。合同僵局并非严谨的法律概念,而是对司法实践中出现的某种僵持状态的抽象概括。《民法典》增设第580条第2款,是立法者为规范司法机关处理涉及合同僵局问题的案件而采取的举措。该条款并未认可违约方享有合同解除权,只是赋予了违约方申请终止合同权,本质上是一种程序性权利。当事人仅能提出申请,合同最终是否终止由法院或仲裁机构进行综合考量后决定。这一新增条款尚存在缺陷,司法实践中应当对其正确理解并妥当适用。
徐晓惠[3](2020)在《独立让与担保制度研究》文中提出本文的选题和研究基于以下理由:一方面,《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以下称《民法典》)担保物权章节首次采用了“典型担保”与“非典型担保”的模式,典型担保与原《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结构保持了一致,纳入物权编中的“担保物权章节”,除典型担保外的非典型担保,《民法典》388条第1款明确将“具有担保功能的合同”类型一并纳入担保范畴,表明《民法典》对非典型担保确立了开放、包容、非排斥性的立法态度,非典型担保合同效力的确认为非典型担保进一步类型化区分规制奠定了坚实的基础;另一方面,现代经济的高频流通强调动态规避和化解风险,从属性因过多赋予担保人抗辩权,已经成为束缚担保物权发展的桎梏,世界范围内担保物权出现了“从属性之极小化”趋势,国内担保物权目前处于不动产动产抵押到担保一元化的中间阶段,“保全型担保”向“流通型担保”的过渡时期,实践中,双合同并立、所有权转移担保债权的非典型担保类型以其强大的生命力滥觞于强制平仓、进口押汇等我国民商事实务各个领域,纷繁的表象形态已经表现出市场主体对担保物权独立性的渴望和需求。但是,目前对全国司法实践具有指导意义的《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对此种非典型担保规制的总体思路为否认债权人取得标的物所有权,参照抵押的处理方法,并将其纳入从属性担保的规制范围。以上规制方法无视了担保物权的独立性诉求及市场主体选择双合同并立、所有权转移担保而非传统担保的目的。将直接造成以下几种后果:第一,将此种非典型担保强制纳入传统担保的程序进行规制,无视市场主体对现有担保实现程序高成本的不满,将使市场主体寻找更加隐蔽的担保形式以降低担保权实现成本,引发新一轮的适法与司法问题;第二,否定此种非典型担保中标的物所有权转移于债权人的效力,将其直接归于从属性担保,导致其无法为商事实践出现的强制平仓、进口押汇等提供制度供给,商事实践将会另寻相同的制度以供给其自身结构的建立;第三,由于标的物所有权转移于担保权人后,设定人并无措施控制债权人对第三人转让财产,尤其是债权人认为债务人无法按期履行债务,其出于自身利益的考虑通常不会等到法院拍卖标的物即会处分财产以实现担保权,而出于保护交易安全的需要,债务人起诉要求标的物的所有权也只能以违约进行赔偿,反而更加不利于债务人利益的保护。总体来看因传统担保物权“僵化地理解和构造从属性原则”,这种对债务人父爱主义的强制关怀无法应对瞬息万变的市场环境,已经不能满足国际国内资本市场多层次的融资需求,最终后果只能逼迫市场主体另立游戏规则。为了解决以上问题,本文对我国双合同并立、所有权转移担保的实然状态做了深入的考证:我国出现的此种非典型担保与比较法上的德日等国的让与担保在外观上相同,因此,有观点直接称之为让与担保。但是在标的范围上与德日让与担保具有显着的不同,例如德国让与担保标的范围仅限于动产、债权等。而日本让与担保的标的范围为动产、不动产等一切可以转让的财产性权利。而此种非典型担保的标的范围主要为登记生效主义内的不动产、权利等。适用标的范围的不同,直接反映出市场主体期望达到的经济目的不同。比较法上德日等国以让与担保替代抵押的作用,而在我国直接原因则是担保物权独立性诉求在非典型担保领域的强烈表达。经过以上考证得出如下结论:即我国需要的为能够承载担保物权独立性的担保类型。而我国出现的此种非典型担保,并立合同的相互分离使其在交易外观上呈现标的物所有权的转移是双方之间债的约定的当然结果,直接表现为设定人对于债权人擅自转移标的物所有权的失控。从内容上,“所有权转移担保”使得担保权严格附着于所有权之上区别于传统抵押中抵押权与所有权分离的架构,能够在客观上摆脱设定人对标的物的束缚,进而摆脱“先诉讼后偿债”的传统担保实现模式,为了与德日让与担保相区分,本文认为称之为独立让与担保更为适宜。基于以上结论,本文提出构建独立让与担保制度的设计思路:即以突破担保物权的从属性为使命,在我国登记生效标的范围内构建独立让与担保制度。第一,理论上,独立让与担保的独立性理论不是建立于物权无因性的基础之上,而是基于“债权与担保权仅仅是目的性关联,没有逻辑上的必然联系”这一自罗马法的观念,本文对独立让与担保的债权与担保权之间关系做了拆分,从而使担保权与基础债权关系相分离,确保独立性效果。价值上,基于现行经济社会大环境进行市场主体之间的利益取舍和价值衡量,并不适宜将独立让与担保设定为流通型担保,独立让与担保的独立属性目前应仅限于解决债权的快速实现问题,但是作为流通功能的前提,对于独立性的承认为未来流通型担保权的发展奠定了基础。第二,为了确保独立让与担保的独立性,标的的范围不应设定过于宽泛,应限定于登记生效范围的不动产和权利,此范围区别于德国的动产让与担保以及日本的“一切可以转让的财产性权利”的宽泛型让与担保,也与我国目前传统抵押标的泛化没有关系,两者在法律结构上具有平行性,一项制度的建立不会导致另一项制度的闲置。且从我国司法实践考察独立让与担保仅仅以非占有转移型已足,无需设定占有转移型让与担保。第三,独立让与担保的独立性要求以所有权绝对转移说作为其理论架构,标的物所有权于担保设定时绝对转移于担保权人,担保权人仅在担保的目的范围内受到赎回的契约约束。在实现上构建“先偿债后诉讼”的程序,履行期届满即担保权人不受赎回协议的约束,可以市场价自行处分标的物实现债权,债务人不可以基础债权关系的效力缺陷为由阻止担保权人实现债权。第四,由于独立让与担保承担弥补后《民法典》时代担保物权的独立性诉求功能,对其规制应总体从严,并需要配套相应的机制:设立强制评估机制,具体包括担保设定时不能由市场主体约定排除的法定第三方强制性评估以及履行期限内评估价格的监督机制。同时,基于我国解决执行难常态化的趋势以及现行执行力度状况,构建担保权人履行期限内擅自转移标的物的惩罚性违约机制,即在法律上强制明确债权人擅自转移财产承担不少于标的物评估价值50%的赎回违约金。鉴于独立让与担保并不接纳流质契约,超额利益不具有归入担保权人的理由,债务人或者担保人对基础法律关系有异议或者认为标的物的价值超过被担保的债权,请求债权人返还超额价值的,可以另行起诉,此诉讼的提起不影响担保权的实现程序,强制清算后,超出债权部分利益应归还于债务人。
纪闻[4](2020)在《论利他合同中的第三人权利》文中研究指明利他合同最显着的特征是第三人享有权利,最核心的问题是第三人为何享有权利以及第三人权利如何适用。第三人权利的正当性证成决定了第三人权利适用中的规范构造和司法认定。目前对于第三人权利的正当性证成尚未形成具有说服力的通说,因而在利他合同第三人权利的规范构造和司法认定上也形成了不同的观点以及难以解释的困境。因此,利他合同第三人权利研究的完整谱系应当是以第三人权利正当性论为基础,进而展开第三人权利规范构造论和第三人权利司法认定论。利他合同第三人权利的实践问题主要包括司法中基本法律关系的误读、第三人权利认定的空白、前沿纠纷论证的缺失与规范基础选择的争议。《民法典》的出台终结了规范基础选择的争议,但相对简化的利他合同规则未能回应其他司法困境,且概括的第三人权利规定还需要利他合同理论进行解释论上的补充。利他合同第三人权利的实践问题是权利适用上的问题,解决适用问题的出路是回溯权利的正当性。传统利他合同第三人权利的正当性理论各有其遗憾之处。私法理论上的“合同相对性原则突破论”论证过于宽泛且论据不够充足,“法律拟制论”只是涉第三人制度形成早期的权宜之计,“当事人意志论”存在“双重意图困境”和“意图虚化困境”;而权利理论中的“意志理论”的第三人权利证伪立场与现代利他合同制度难以契合,“利益理论”对利益和权利的区分模糊导致了权利主体过于泛化。利他合同第三人权利正当性证成的切入点在于如何解释三方主体中利益、意志与权利之间的关系。现代权利理论中的权利“程序理论”基于主体性视角和正当性程序评价打通了利益、意志与权利的关系,由此成为利他合同第三人权利正当性证成的理论框架。结合利他合同制度史和权利“程序理论”,第三人权利的利益内核来自于第三人和债权人之间的原因关系,此种利益通过债权人、债务人与第三人自由平等地在利他合同程序中评价后成为正当利益,在法律上表现为第三人权利。基于正当性证成所展开的第三人权利规范构造论,主要涉及权利的性质、内容及其行使。借助权利“程序理论”的“权利层次论”将第三人权利定性为辅助性、救济性权利,从而阐明了第三人权利和合同当事人权利的区别、第三人权利的确定时间、第三人权利的变动条件以及第三人权利的行使障碍等规则要点,同时也为《民法典》中简化的利他合同规则提供了具体化的解释思路。利他合同第三人权利理论最终要解答司法实践中的难题,从而验证理论的可行性。基于第三人权利正当性论和第三人权利规范构造论所提出的第三人权利司法认定论为“原因关系考察+相反情形考察”,在通过私人领域与公私合作领域中不同类型纠纷的适用验证后,可为实践中约定不明时的第三人权利认定提供兼具理论深度性和操作简洁性的裁判思路。
李沚奕[5](2020)在《同时履行抗辩权正当行使的界限研究》文中认为在我国,同时履行抗辩权是合同法的三大抗辩权之一,具有阻却违约责任的特性。在该制度中,同时履行抗辩权人可以正当的、合法的违反合同约定,而不用承担违约责任,原因在于对方当事人也同样违反了合同约定,根据法律规定可以拒绝履行相应义务,并且不用承担相应责任。正因如此,同时履行抗辩权是当事人维护自身权利的一种重要途径,对贯彻落实公平原则也有重要意义,这也是同时履行抗辩权制度的研究价值所在。通过裁判文书网对同时履行抗辩权相关案例进行抽样调查,从调查样本中对具体案例中的裁判理由进行调研,同时进行基本的数据分析,发现行使同时履行抗辩权仍存在受阻的情形,主要是在不完全履行合同义务的情况下。由于现行法律对该制度的规定仍有模糊之处,直至目前已经公布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也仍未解决这一问题(条款与现行法保持一致,并未修改),也尚未出台任何司法解释予以释明,这造成了司法实践中对于同时履行抗辩权中双方互负债务的对价关系标准过于绝对,双方当事人的行为性质被混淆,当事人维权成本过高的问题。对所发现的问题进行进一步深究发现,是因判断“互负债务”的对价关系存在客观困难,法律规定中对价关系的标准不明确以及理论供给的不足所致。针对上述问题及原因分析发现,在司法解释中明确同时履行抗辩权中“互负债务”的对价关系标准,可以解决同时履行抗辩权在实践中存在的这些问题。依据同时履行抗辩权可阻却违约责任的特性,建立双方互负债务中对价关系判断的新标准——金钱对价的标准,将双方互负的债务转化为金钱价值进行计算,以期为在未完全履行合同以及类推适用的情况下行使同时履行抗辩权提供一些理论支持,以此保障该制度的顺利运行。
吴昊[6](2020)在《论同时履行抗辩权的适用》文中研究指明同时履行抗辩权是合同履行过程中重要的一项抗辩制度,设立旨在通过规范双方债务的履行顺序以达到“避免授予信用”和“增施履行激励”的效果。但随着理论研究的不断深入和新型交易模式的产生,使得其在适用中出现的不足与争议愈发明显:其一,在合同不履行抗辩制度中稀释分离出先履行抗辩,却导致如今同时履行抗辩权适用率极低;其二,适用同时履行抗辩权严格遵循文义解释,无法应对实践中向非典型情形适用的现状;其三,正确行使同时履行抗辩权,法院作出的判决类型不尽相同。通过大量案例分类比较,并基于法解释学的视角,建议《合同法》第66条和第67条应突出其激励履行的共同性,弱化其履行顺序上的差别性,合并两条文,统一解释为一方未履行债务时对方有权拒绝自己的履行,但负有先履行义务的除外;另外,应承认虽非同一双务合同和合同义务非对价关系之间也有适用同时履行抗辩权的余地;最后,在现行法律框架内无需引入同时履行判决这种形式,法院应当作出驳回原告诉讼请求的判决。文章分为四大部分,具体内容如下:第一部分:同时履行抗辩的法理基础—牵连性理论的内涵及其产生过程。同时履行抗辩权是合同法上一项重要的抗辩制度,但在司法实务中适用的范围很狭窄。分解同时履行抗辩权的构成要件,从“双方债务履行期相同”、“双方因同一双务合同互负对待给付义务”展开解释。第二部分:针对第一个构成要件“双方债务履行期相同”,将先履行抗辩权从合同不履行抗辩中分离出来是非必要的,且排除履行期在先一方的履行抗辩。第三部分:针对第二个构成要件“双方因同一双务合同而互负对待给付义务”,阐释同时履行抗辩权也有扩张适用的空间。第四部分:当事人正确行使同时履行抗辩权时,法院应该作出何种判决,诚有疑问,我国现行《民事诉讼法》的框架下存在四种判决形式。多数学者认为应当引进“同时履行判决“以期一次性解决争议避免诉讼资源的浪费。但此种新型判决形式并不具有合理性和必要性。
周凌霜[7](2020)在《从给付义务与附随义务的区分论》文中进行了进一步梳理我国从给付义务与附随义务理论借鉴了德国法学理论的研究成果。这一理论在我国立法和司法实践中都得到了一定程度的认可,学界也对其多有研究。但从给付义务与附随义务的概念及其区别究竟为何仍有分歧,而为何要区别这两者更是鲜有文献提及。本文通过对从给付义务与附随义务区分理论在德国法上的历史发展及在我国法上的发展与现状的研究,探明从给付义务与附随义务的内涵及区分标准,并在此基础上研究从给付义务与附随义务区分的意义。第一章研究从给付义务与附随义务概念及其区分在德国法上的历史发展,追本溯源,以解决从给付义务与附随义务区分论的疑难问题。在德国法上,从给付义务与附随义务框架下的义务区分理论的发展经历了义务的扩展、从给付义务与附随义务的分离及从给付义务与附随义务区分的法定化三个阶段。第二章通过研究从给付义务与附随义务区分理论在我国的继受与发展,总结了从给付义务与附随义务区分理论在我国本土化的成果与一些亟待解决的问题。本章将分为区分理论在我国学说上的继受与发展、在立法上的发展及在司法实践中的发展三个部分。第三章在前两章研究的基础上,通过对从给付义务与附随义务区分论现存问题的研究及解释,实现对从给付义务与附随义务概念的明确区分。本章通过三个角度来解决区分论现存的问题,即从给付义务与附随义务的语词使用、在区分论框架下对义务的基本分类及从给付义务与附随义务的区分标准。第四章和第五章将从功能角度研究从给付义务与附随义务的区分论。第四章研究从给付义务与附随义务区分论对债法上其他行为义务的统合功能,分为两个部分:第一部分通过研究从给付义务与附随义务和非合同之债上其他行为义务及《合同法》上其他行为义务的关系,明确了区分论统合的义务范围,即在从给付义务与附随义务区分模式下统合的义务具体包含什么;第二部分研究以区分模式统合其他行为义务有何优势,这主要涉及从给付义务与附随义务区分模式和《合同法》所规范的时间主义立法模式及行为主义立法模式比较的问题。第五章研究从给付义务与附随义务区分论对法律后果的界分功能。在《合同法》仅对主给付义务违反后的法律效果进行一般性规定的基础上,明确从给付义务与附随义务违反时的法律后果,并对主给付义务、从给付义务及附随义务违反后的法律后果进行界分。界分功能主要体现为不同的义务违反时在权利人的同时履行抗辩权、解除权、继续履行请求权及损害赔偿请求权四个方面的区别。
王浩[8](2019)在《期前拒绝履行与不安抗辩权之辨正》文中研究表明关于《合同法》中不安抗辩权与期前违约的关系问题,争议已久。本文目的在于解决司法实践中与此二制度相关的法律适用困惑、判断标准模糊等一系列问题。具体到现行法主要有两点,其一在于明确《合同法》第94条第2项之规范意旨应为期前拒绝履行,第69条为不安抗辩权制度之下迥异于期前拒绝履行的解除权,二者应完全区分,认为此二条文共同组成了我国期前违约制度的观点有待商榷。其二在于《合同法》第94条第2项与第108条作为期前的合同不履行之救济,不能忽视其区别于届期违约的特别之处,有必要予以讨论。在开篇提出问题后,本文通过对期前违约与期前拒绝履行在概念上的澄清,明确期前拒绝履行实为期前违约之典型模式,与不安抗辩权相似的充分履约保障制度与期前拒绝履行的关系实为并列而非包含。期前拒绝履行有其存在的独立价值与正当性基础,与不安抗辩权制度不具有可比性。虽然在履行障碍法中,部分立法例中无专门条文规范时,拒绝履行偶有迟延履行之适用空间,但不能因此否认其独立性;另外,拒绝履行与履行不能应有所区分,只是在因债务人之行为导致履行不能时二者可发生竞合,但此种竞合也不影响期前拒绝履行之独立性。明确期前拒绝履行无涉于不安抗辩权后,下一步要解决的是不安抗辩权与期前违约中充分履约保障制度的关系问题。作为两种“不安履行”下债权人之救济手段,对二者对比分析后发现二者差别微乎其微,其制度内涵和行为模式基本完全相同,并无孰优孰劣之分。不过《合同法》条文项下的不安抗辩权受文义所限,还须通过解释对其作进一步扩张方能给予当事人以全面保护。本文结合2002年德国《债法现代化法》实施后的《德国民法典》第321条、《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第71条等相近立法例得出,解除权是行使不安抗辩权后,在逻辑上和政策上都应赋予债权人的进一步的救济手段,可视为对不安抗辩制度在效果上的扩张。此外,结合充分履约保障制度,其另一扩张表现为,中止履行方可以在履行期到来前中止履行,即中止履行准备行为,目的是免除中止方为应对对方的不履行风险所做出的中止行为导致的迟延责任。此种免责不应因为履行顺序的先后而有所差异,故不安抗辩权的适用主体不应局限于履行顺序在先的当事人,双方当事人都有适用之可能。故在《合同法》中,应坚持不安抗辩权制度的独立性,《合同法》第69条与期前违约规则并不存在关联,可完全区分。《合同法》第94条第2项仅规定了期前拒绝履行,“明确表示不履行合同义务的”为明示拒绝履行,“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合同义务的”为默示拒绝履行,条文旨意无法涵盖英美法系之充分履约保障制度,第94条第2项之解除权与第69条之解除权为不同制度下的不同解除权,不可将后者视为前者之前提,更不能将后者等同于前者。最后,由于期前拒绝履行发生时间的特殊性,加之《合同法》上关于期前拒绝履行之救济的条过于笼统,有必要对两方面问题予以释明。一方面,在对是否构成期前拒绝履行的判断上,须满足两个要件:其一,债务人的拒绝履行行为须高度确定,具体标准根据明示拒绝履行和默示拒绝履行而有所不同,但皆区别于不安抗辩权下的确定程度;其二,须满足后果严重性的要求,即拒绝行为产生的后果必须在实质上使得合同目的不能实现。另一方面,在判断是否构成期前拒绝履行后,就其与届期违约救济的不同之处有必要进行特别说明。构成期前拒绝履行之后,债权人可以选择立即根据《合同法》第94条第2项解除合同并根据《合同法》第108条请求对方承担损害赔偿或违约金责任,或等待履行到来之后再寻求相应救济。对债权人之选择权原则上没有限制,但应考虑减损规则之相对限制。减损义务的发生时间原则上以债权人接受拒绝履行时为准,例外时提前到拒绝履行发生之时。债权人之解除权不以债务人的过错为要件,在期前履行不能的场合也应作相同处理,但损害赔偿请求权须结合归责事由另行考量。
王智泓[9](2019)在《货物运输合同履行障碍研究》文中研究表明作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以下简称《合同法》)中十五类有名合同之一,运输合同既有一般合同的共同点,也有与其他合同相区别的特别之处。如果合同没有正常履行,无论其表现为不能履行、履行迟延或者是不完全履行,也不论当事人行为是否有过错,均可纳入“履行障碍”之范畴。“合同履行障碍”就是为了对合同履行不能按照既定方案实现时的各种问题,综合的、相互关联的进行考察所使用之概念,它并非单纯地研究某项法律,而是为研究合同法各个制度之间的协调提供了一个系统的平台。文章以货物运输合同之履行障碍为研究对象,通过将合同法和运输相关法律规定与运输实务中的具体案例有机结合,以系统论的角度剖析货物运输合同履行障碍之表现,阐述了货物运输合同履行障碍的主要救济措施。文章主体分为三部分,共七章。第一部分为第一章,为货物运输合同履行障碍基本理论之阐述。本章首先阐明了货物运输合同之法律释义与特征,特别强调了货物运输合同的特殊法律特征,指出了我国货物运输合同的法律适用范围;然后分析了合同履行障碍制度之确立,对合同履行障碍的主体范围、时间范围与原因范围进行界定;接着从“事实构成进路”与“法律效果进路”两个维度阐述了合同履行障碍制度的法律演进,探索了合同履行障碍立法的融合趋势与我国的相关立法意旨;最后揭示了货物运输合同履行障碍中存在的特殊法律风险。第二部分为第二章和第三章,研究了货物运输合同履行障碍的主要表现。第二章从货物运输合同履行客观障碍之角度进行分析,首先探索了不可抗力对于货物运输合同履行的障碍,揭示了妨碍货物运输合同履行不可抗力之范围,分析了货物运输合同履行过程中遭遇到不可抗力的法律影响,探究了不可抗力和意外事故在货物运输合同中的法律适用;其次研究了情事变更对于货物运输合同履行的障碍,从情事变更的法理演进入手,阐明了货物运输合同履行中情事变更之构成要件,探索了情事变更原则在货物运输合同履行中之具体运用;最后研究了货物运输合同之履行不能问题,分析了我国现行法律对于合同履行不能的立场,揭示了货物运输合同履行不能之法律影响。第三章从货物运输合同履行之主观障碍角度进行研究,首先探索了货物运输合同的履行迟延问题,揭示了货物运输合同履行迟延之构成要件,分析了履行迟延责任的认定、加重和减轻,同时探索了部分履行迟延和履行迟延之终了;其次关注于货物运输合同的当事人拒绝履行问题,阐述了货物运输合同拒绝履行之构成要件,分析了当事人拒绝履行的原因;再次研究了货物运输合同的不完全履行问题,从不完全履行制度之法理演进入手,确认了货物运输合同不完全履行之类型与法律影响;最后分析了货物运输合同履行中的债权人迟延,研究了债权人迟延之构成要件,阐述了债权人迟延对于货物运输合同履行的不利影响,并对货物运输合同履行中收货人提取货物之期间界定进行了探讨。第三部分为第四章至第七章共四章,研究了货物运输合同履行障碍之主要救济措施。第四章阐述了合同救济的法律范畴、合同救济的类型和货物运输合同救济的相对性问题,提出了关于货物运输合同的主要救济措施有强制履行、损害赔偿和合同解除三种形式。第五章重点研究了货物运输合同履行救济措施中的强制履行问题,从强制履行的法律释义和性质入手,分析了货物运输合同强制履行之构成要件,揭示了货物运输合同强制履行之主要方式与具体表现形式,并探索了不适合强制履行的情况与货物运输合同履行中的“再交涉义务”。第六章重点研究了货物运输合同履行救济措施中的损害赔偿问题,从损害赔偿的法律释义与分类入手,揭示了我国法律的损害赔偿归责原则,分析了货物运输合同损害赔偿之构成要件,阐述了损害赔偿的责任范围,以及代偿请求权、迟延赔偿和填补赔偿之适用问题,进而对货物运输合同损害赔偿的四个特殊规则,可预见性规则、过失相抵规则、减轻损失规则和损益抵消规则进行分析,最后从损害赔偿之计算方法、计算标准与计算时点等方面探索了货物运输合同损害赔偿的计算问题。第七章之研究重点在于货物运输合同履行救济措施中的合同解除问题,从货物运输合同解除的类型、立法意旨、法律属性及特殊性等方面入手,分析了货物运输合同解除权的发生、行使与消灭。文章主要采用了系统分析法、文献研究法和个案研究法,把货物运输合同与合同履行障碍结合成一个系统进行研究,同时,文章大量采用了货物运输实务中的第一手资料,与相关法律规定和国内外专家学者的研究成果互相印证,使单纯的理论研究加入了应用色彩。此外,文章在某些章节,就合同法与货物运输单行法之间的立法规定差异进行研究,对现有法律规定提出了自己的见解,如建议将《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以下简称《海商法》)中关于收货人验货期间的规定推广至其他货物运输合同,建议《海商法》与《合同法》关于货物损害赔偿的计算标准相统一等。经过充分研究,文章最终得出了货物运输合同履行障碍相关法律规定应当予以整合使之系统化,法律规定应与运输实务更加紧密结合,与时俱进,不断创新发展的基本结论,以期促进货物运输合同的正确履行,真正实现双方当事人之缔约目的,更为贸易合同的履行提供有效保障,充分发挥货物运输在国民经济发展中的积极促进作用。
王海郦[10](2019)在《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中业主抗辩权行使研究》文中指出随着物业服务合同纠纷的爆发式增长,业主抗辩权成为业主维护自身权益的有力武器。目前业主抗辩权相关研究主要通过对业主抗辩权行使主体、行使限制、抗辩事由等的讨论,对业主抗辩权制度完善提出建议。通过对司法实践中业主抗辩权行使的研究发现,目前业主抗辩权行使还面临着诸多障碍。论文立足于业主抗辩权及其行使,从司法实践中发现业主抗辩权行使存在的障碍,通过分析原因找出保障业主抗辩权正当行使的途径。文章结合六个真实案例对业主抗辩权行使现状进行分析,具有实证基础。论文以业主抗辩权及其行使的研究作为切入点,从业主抗辩权的界定、立法现状和业主抗辩权行使事由三个方面展开,在对业主抗辩权进行界定时,从业主抗辩权的概念和构成要素展开叙述,通过对权利主体、客体、内容分别讨论,对业主抗辩权有清晰的认识。再通过对立法现状及行使事由研究,将目前业主抗辩权行使与限制的立法现状呈现出来,对后文的法律问题分析打下坚实的基础。接下来通过简明扼要的总结分析,将司法实践中出现的问题进行整理,明确提出了需要分析解决的问题包括业主对抗辩权行使界限不清、业主抗辩事由难以得到法官支持、物业服务合同纠纷违约认定难。通过对以上问题产生的原因分析,发现了实践中业主抗辩权立法制度存在缺陷、对“正当理由”认定过于严苛,物业服务企业违约认定难等问题。最后是保障业主抗辩权行使的建议。在完善业主抗辩权相关立法方面,要明确规定物业服务企业安保义务范围,业主抗辩权抗辩事由及法律后果;在保障司法实践中“正当理由”的适用方面,要明确抗辩事由正当性认定原则为诚实信用原则,对“正当理由”适用时应采用扩大解释的解释方法;在事实认定方面要明确轻微违约与严重违约的界线,合理分配业主与物业服务企业的举证责任。
二、行使同时履行抗辩权不构成违约(论文开题报告)
(1)论文研究背景及目的
此处内容要求:
首先简单简介论文所研究问题的基本概念和背景,再而简单明了地指出论文所要研究解决的具体问题,并提出你的论文准备的观点或解决方法。
写法范例:
本文主要提出一款精简64位RISC处理器存储管理单元结构并详细分析其设计过程。在该MMU结构中,TLB采用叁个分离的TLB,TLB采用基于内容查找的相联存储器并行查找,支持粗粒度为64KB和细粒度为4KB两种页面大小,采用多级分层页表结构映射地址空间,并详细论述了四级页表转换过程,TLB结构组织等。该MMU结构将作为该处理器存储系统实现的一个重要组成部分。
(2)本文研究方法
调查法:该方法是有目的、有系统的搜集有关研究对象的具体信息。
观察法:用自己的感官和辅助工具直接观察研究对象从而得到有关信息。
实验法:通过主支变革、控制研究对象来发现与确认事物间的因果关系。
文献研究法:通过调查文献来获得资料,从而全面的、正确的了解掌握研究方法。
实证研究法:依据现有的科学理论和实践的需要提出设计。
定性分析法:对研究对象进行“质”的方面的研究,这个方法需要计算的数据较少。
定量分析法:通过具体的数字,使人们对研究对象的认识进一步精确化。
跨学科研究法:运用多学科的理论、方法和成果从整体上对某一课题进行研究。
功能分析法:这是社会科学用来分析社会现象的一种方法,从某一功能出发研究多个方面的影响。
模拟法:通过创设一个与原型相似的模型来间接研究原型某种特性的一种形容方法。
三、行使同时履行抗辩权不构成违约(论文提纲范文)
(2)违约方合同解除权研究(论文提纲范文)
摘要 |
Abstract |
引言 |
第一章 违约方合同解除权问题的实证研究 |
第一节 典型案例——新宇公司诉冯玉梅案 |
一、案件的基本情况 |
二、法院的判决 |
第二节 司法实践中案件的裁判梳理 |
一、支持违约方解除合同的裁判理由 |
二、反对违约方解除合同的裁判理由 |
第二章 违约方合同解除权问题的学术争论 |
第一节 肯定论及其理由 |
一、违约方合同解除权具有明确法律依据 |
二、赋予违约方合同解除权具有正当性 |
第二节 否定论及其理由 |
第三章 违约方合同解除权不具备正当性 |
第一节 合同解除制度的定位 |
第二节 我国法律未规定违约方享有合同解除权 |
一、《合同法》第94 条 |
二、《合同法》第110 条 |
三、《民法典》第 580 条第 2 款 |
四、《合同法》分则的相关条文 |
五、合同解除异议的规定 |
六、《北京高院房屋租赁合同问题解答》第24 条 |
第三节 “新宇公司诉冯玉梅案”不能证明违约方享有合同解除权 |
第四节 违约方合同解除权缺乏比较法先例的支持 |
一、德国民法 |
二、法国民法 |
三、日本民法 |
四、我国台湾地区民法 |
五、《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 |
六、《国际商事合同通则》 |
第五节 违约方合同解除权在学理上无正当性 |
一、法理角度的分析 |
二、效率违约论之否定 |
三、赋予违约方合同解除权会损害守约方利益 |
四、双方违约不能作为赋予违约方合同解除权的论据 |
第四章 违约方合同解除权背后的合同僵局问题 |
第一节 合同僵局问题的学理观点 |
第二节 合同僵局问题的实证研究 |
一、“合同僵局”的具体情形 |
二、人民法院的裁判依据 |
第三节 关于合同僵局问题的几点见解 |
一、构成要件之分析 |
二、违约方行为之分析 |
三、法院立场之分析 |
第五章 《民法典》第 580 条第 2 款的探讨 |
第一节 立法概况 |
第二节 增补该条款的必要性分析 |
第三节 条款内容的正确认知与适用 |
一、权利性质的定位 |
二、权利的行使主体 |
三、具体适用条件 |
四、条款尚存在的缺陷 |
结语 |
参考文献 |
附录:攻读学位期间发表的学术论文目录 |
致谢 |
(3)独立让与担保制度研究(论文提纲范文)
摘要 |
abstract |
绪论 |
一、选题背景和意义 |
二、研究综述 |
三、基本框架 |
四、研究方法 |
(一)比较研究方法 |
(二)历史研究方法 |
(三)案例分析研究方法 |
(四)文献分析法 |
第一章 《民法典》第388条第1款立法解析与独立让与担保构建的可能性 |
第一节 《民法典》第388条第1款立法解析与独立让与担保构建的立法可能性 |
一、《民法典》第388条第1款对非典型担保的开放、包容与非排斥性 |
(一)《民法典》第388条第1款立法解析 |
(二)《民法典》对于非典型担保的开放、包容与非排斥性 |
二、独立让与担保构建的立法可能性 |
(一)独立让与担保契约效力的立法确认 |
(二)独立让与担保物权效力确认的可能性 |
(三)独立让与担保独立效力确认的可能性 |
第二节 独立让与担保构建的现实可能性 |
一、独立让与担保的现实趋势 |
(一)国际担保物权独立性渐强趋势 |
(二)国内担保物权独立性现实驱动 |
二、独立让与担保的现实表象 |
(一)独立让与担保现实成因 |
(二)独立让与担保实然印证 |
第二章 独立让与担保制度构建的必要性论证 |
第一节 独立让与担保必要性分析 |
一、回应担保物权独立性的裁判规则需求 |
(一)独立让与担保裁判进程 |
(二)独立让与担保裁判症结 |
二、回应担保物权独立性的制度需求 |
(一)进口押汇 |
(二)融资融券中强制平仓制度 |
(三)对赌协议 |
三、回应担保物权独立性的功能需求 |
(一)缓和物权法定的僵化功能 |
(二)替代流质契约的效率功能 |
第二节 独立让与担保必要价值分析 |
一、独立让与担保价值因素定位 |
(一)独立让与担保的价值因素 |
(二)独立让与担保的价值定位 |
二、独立让与担保价值因素配比 |
(一)公平与效率的价值配比 |
(二)保障与流通的价值配比 |
第三章 独立让与担保制度的基础理论 |
第一节 独立让与担保概念厘定 |
一、独立让与担保与让与担保、独立保函 |
(一)独立让与担保与让与担保 |
(二)独立让与担保与独立保函 |
二、独立让与担保概念及特征 |
(一)独立让与担保的概念 |
(二)独立让与担保的特征 |
第二节 让与担保的学说述评与独立让与担保的法律性质 |
一、让与担保的所有权法律构成理论及其评析 |
(一)相对的所有权转移说及评析 |
(二)绝对的所有权转移说及评析 |
二、让与担保的担保权法律构成理论及其评析 |
(一)授权说及评析 |
(二)设定人保留权说及评析 |
(三)附解除条件说及评析 |
(四)质权说及评析 |
(五)抵押权说及评析 |
(六)担保权说及评析 |
三、独立让与担保与所有权绝对转移法律构成 |
(一)担保权法律构成理论非适合性 |
(二)选择所有权绝对转移法律构成 |
第三节 独立让与担保的逻辑证成 |
一、独立让与担保的结构独立性 |
(一)平行并立合同外在独立性 |
(二)所有权转移的高度独立性 |
二、独立让与担保的理论推导 |
(一)独立让与担保独立性的依据 |
(二)独立让与担保权的独立进路 |
第四章 后《民法典》时代独立让与担保的制度构建 |
第一节 独立让与担保的设定 |
一、独立让与担保契约当事人 |
(一)独立让与担保契约当事人资质 |
(二)第三人成为独立让与担保主体 |
二、独立让与担保之标的及合同 |
(一)独立让与担保之标的 |
(二)独立让与担保之合同 |
三、独立让与担保相关配套措施 |
(一)标的物强制评估机制 |
(二)担保权人违约惩罚机制 |
第二节 独立让与担保的公示 |
一、独立让与担保公示方式 |
(一)比较法上相关公示规则考察 |
(二)独立让与担保公示方式分析 |
二、独立让与担保相关公示规则 |
(一)独立让与担保公示原由 |
(二)二次登记的税费问题 |
第三节 独立让与担保的法律效力 |
一、独立让与担保内部法律效力 |
(一)独立性在各方主体的体现 |
(二)独立让与担保债权之范围 |
(三)独立让与担保权效力所及标的物之范围 |
(四)标的物之占有使用和善管收益 |
(五)市场主体不当处分或毁灭标的物之责任 |
二、独立让与担保外部法律效力 |
(一)对于一般第三人的效力 |
(二)与设定人的一般债权人的关系 |
(三)与担保权人的一般债权人的关系 |
第四节 独立让与担保的实现 |
一、独立让与担保权实行的条件 |
(一)独立让与担保权实行的充分条件 |
(二)独立让与担保权实行的必要条件 |
二、独立让与担保清偿中的两种关系 |
(一)债务人交付标的物与债权人支付清算金之间的关系 |
(二)债务的清偿与设定人的赎回权之间的关系 |
三、独立让与担保的实现方式及流程 |
(一)独立让与担保的实现方式 |
(二)独立让与担保的实现流程 |
结论 |
参考文献 |
作者简介及在学期间所取得的科研成果 |
后记 |
(4)论利他合同中的第三人权利(论文提纲范文)
摘要 |
abstract |
导论 |
一、问题缘起 |
二、文献综述 |
三、研究路径 |
四、创新之处 |
五、研究方法 |
第一章 利他合同第三人权利的实践问题 |
第一节 利他合同纠纷的司法困境 |
一、利他合同纠纷的类型样态 |
(一)纠纷事由 |
(二)争议焦点 |
(三)论证说理 |
(四)规范依据 |
二、利他合同纠纷的困境归纳 |
第二节 利他合同规则的立法争议 |
一、利他合同规则与合同第三人权利规则的关系 |
(一)比较法上的合同第三人请求权与利他合同 |
(二)中国法上的合同第三人请求权与利他合同 |
二、《合同法》利他合同规则解释论之争 |
(一)立法维度的观察 |
(二)学理争论的始末 |
(三)司法实践的态度 |
三、《民法典》利他合同规则的过度简化 |
(一)《民法典》利他合同规则的规范构成 |
(二)《民法典》利他合同规则的供给不足 |
第三节 小结 |
第二章 传统利他合同第三人权利的正当性理论 |
第一节 合同相对性原则突破论 |
一、合同相对性原则突破论的症结 |
(一)过于宽泛的论证视角 |
(二)缺少制度史的论据支撑 |
二、合同相对性原则与利他合同关系的再诠释 |
(一)罗马法上的“为他人缔约” |
(二)中世纪的“债务允诺” |
(三)古典自然法时期的“允诺效力” |
(四)大陆法系民法典运动初期的合同相对性原则 |
(五)英美法系中利他合同与合同相对性原则的关系 |
(六)利他合同与合同相对性原则关系的总结 |
第二节 法律拟制论 |
一、代理说 |
(一)大陆法系代理说 |
(二)英美法系代理说 |
(三)代理说的产生缘由 |
二、权利转让说 |
(一)中世纪的“诉权转让” |
(二)德国的“间接权利转让” |
(三)英国的权利转让说 |
(四)权利转让说的局限 |
第三节 当事人意志论 |
一、当事人意志论的缘起 |
(一)大陆法系 |
(二)英美法系 |
二、当事人意志论的修正 |
(一)合同典型目的 |
(二)第三人信赖保护 |
三、当事人意志论的现代困境 |
(一)双重意图困境 |
(二)意图虚化困境 |
四、当事人意志论的困境成因 |
(一)合同意志论的困境 |
(二)利他合同主体与应用的变化 |
第四节 小结 |
第三章 利他合同第三人权利的正当性证成 |
第一节 权利理论框架的选择 |
一、传统权利理论的贡献与局限 |
(一)利益理论 |
(二)意志理论 |
二、权利程序理论的统合与超越 |
(一)权利程序理论的理论要旨 |
(二)权利程序理论框架的可行性 |
第二节 第三人权利的证成 |
一、第三人权利的利益内核:第三人与债权人原因关系的再审视 |
(一)第三人利益在原因关系中的形态演变 |
(二)第三人权利源于原因关系中的利益 |
二、第三人权利的创设程序:当事人与第三人的参与评价 |
(一)合同当事人的参与评价 |
(二)第三人的参与评价 |
第三节 小结 |
第四章 利他合同第三人权利的规范构造 |
第一节 第三人权利的性质厘清 |
一、权利的层次体系 |
(一)基础性权利 |
(二)辅助性权利 |
(三)救济性权利 |
(四)权利层次论下的债权和请求权 |
二、作为辅助性权利与救济性权利的第三人权利 |
(一)辅助性权利与救济性权利的实践表象 |
(三)辅助性权利与救济性权利的理论契合 |
第二节 第三人权利的基本内容 |
一、第三人权利与当事人权利的区别 |
(一)合同撤销权、变更权和解除权的归属 |
(二)《民法典》中的第三人权利与债权人权利 |
二、第三人权利的确定时点 |
(一)直接取得模式 |
(二)接受模式 |
(三)“接受+信赖”模式 |
(四)《民法典》第三人权利的确定时点 |
三、第三人权利的变动条件 |
(一)当事人特别约定 |
(二)经第三人同意 |
(三)《民法典》第三人权利变动的解释空间 |
第三节 第三人权利的行使障碍 |
一、比较法上的债务人抗辩权构造 |
(一)大陆法系的概括式设计 |
(二)英美法系的具体式设计 |
二、《民法典》的债务人抗辩权适用 |
(一)来自基础关系的抗辩 |
(二)来自债务人和第三人法律关系的抗辩 |
(三)来自原因关系的抗辩 |
第四节 小结 |
第五章 利他合同第三人权利的司法认定 |
第一节 私人领域的第三人权利司法认定 |
一、主流纠纷的第三人权利认定思路 |
(一)离婚赠与协议纠纷 |
(二)货物运输合同纠纷 |
二、前沿纠纷的第三人权利认定思路 |
(一)利他仲裁条款纠纷 |
(二)利他免责条款纠纷 |
第二节 公私合作领域的第三人权利司法认定 |
一、政府购买公共服务合同的利他合同属性 |
(一)政府购买公共服务合同与政府采购合同的区别 |
(二)政府购买公共服务合同中的法律关系 |
(三)政府购买公共服务合同的公私法合作调整 |
二、受益公众请求权的理论证成 |
(一)权利程序理论的内部证成 |
(二)法经济学的外部支撑 |
三、受益公众请求权的具体认定 |
(一)利他合同规则的实体法适用 |
(二)民事公益诉讼的程序法补充 |
第三节 小结 |
结语 |
参考文献 |
一、中文文献 |
二、外文文献 |
致谢 |
攻读学位期间的学术论文目录 |
(5)同时履行抗辩权正当行使的界限研究(论文提纲范文)
摘要 |
abstract |
第1章 引言 |
1.1 问题的提出 |
1.2 研究意义 |
1.3 研究现状 |
1.3.1 国内研究现状述评 |
1.3.2 国外相关立法及理论研究述评 |
1.4 研究方法 |
1.5 结构安排 |
第2章 同时履行抗辩权制度概述 |
2.1 同时履行抗辩权的相关概念界定 |
2.1.1 同时履行抗辩权的立法目的和性质 |
2.1.2 同时履行抗辩权的相关概念 |
2.2 同时履行抗辩权的构成要件理论 |
2.2.1 同时履行抗辩权构成要件的学说类型 |
2.2.2 同时履行抗辩权的相关构成要件 |
第3章 同时履行抗辩权的司法裁判研究 |
3.1 同时履行抗辩权相关司法裁判所存在的问题 |
3.1.1 对价标准僵化 |
3.1.2 行为性质混淆 |
3.1.3 维权成本过高 |
3.2 同时履行抗辩权行使现状原因分析 |
3.2.1 判断“互负债务”的对价关系存在客观困难 |
3.2.2 法律规定的模糊性 |
3.2.3 理论供给的不足 |
第4章 同时履行抗辩权制度司法适用上的完善建议 |
4.1 同时履行抗辩权制度司法适用中的相关建议 |
4.1.1 互负债务的对价标准予以明确 |
4.1.2 具体情形下行使同时履行抗辩权的标准 |
4.1.3 类推适用同时履行抗辩权 |
4.2 同时履行抗辩权制度完善建议的提出依据 |
4.2.1 提出建议的必要性依据 |
4.2.2 提出建议的可行性依据 |
结语 |
参考文献 |
致谢 |
攻读硕士期间发表的论文 |
(6)论同时履行抗辩权的适用(论文提纲范文)
中文摘要 |
Abstract |
引言 |
(一) 选题背景及意义 |
(二) 文献综述 |
(三) 主要研究方法 |
一、同时履行抗辩权概述 |
(一) 权利本质和构成要件 |
(二) 同时履行抗辩权司法适用乱象 |
1. “同时履行”下的困境 |
2. “当事人互负债务”下的困境 |
二、异时履行中的同时履行抗辩权 |
(一) 对先履行抗辩的质疑 |
(二) 对同时履行抗辩权漏洞的解释 |
1. 德国民法 |
2. 日本民法 |
3. 中国台湾地区“民法” |
(三) 小结 |
三、同时履行抗辩权的非典型适用 |
(一) 同时履行抗辩权非典型适用的必要性 |
(二) 同时履行抗辩权非典型适用的比较法考察 |
1. 英美法“对流条件” |
2. 德国立法例 |
3. 日本立法例 |
4. 中国台湾地区“民法” |
(三) 双务合同变形适用型 |
1. 债务不履行产生的债务关系 |
2. 合同无效、未成立、被撤销后的债务关系或合同解除后的清算关系 |
3. 债的转移 |
(四) 合同义务非对价适用型 |
1. 主给付义务与从给付义务之间 |
2. 主给付义务与附随义务之间 |
3. 合伙合同 |
4. 继续性合同 |
(五) 小结 |
四、同时履行抗辩权的判决方式 |
(一) 同时履行抗辩权的判决评析 |
(二) 同时履判决的“赞同说”与“反对说” |
(三) 总结 |
结语 |
参考文献 |
致谢 |
(7)从给付义务与附随义务的区分论(论文提纲范文)
摘要 |
abstract |
引言 |
第一章 区分论在德国法上的发展 |
一、义务扩展阶段 |
(一)耶林的缔约过失理论——合同义务的初步扩展 |
(二)史韬伯的积极侵害合同理论——合同义务违反的中心化 |
(三)西贝尔的其他行为义务理论——其他行为义务的类型化 |
二、从给付义务与附随义务分离阶段 |
(一)克雷斯的非完全保护请求权理论——取得请求权与保护请求权的独立 |
(二)施托尔的特殊关系理论——从给付义务与附随义务区分的突破 |
(三)卡纳里斯的一体化法定保护义务关系理论——附随义务的进一步独立 |
三、2002年德国债法改革——从给付义务与附随义务区分的法定化 |
第二章 区分论在中国法上的发展 |
一、区分论在中国学说上的发展 |
二、区分论在中国立法上的发展 |
(一)1929年《民国民法》——诚实信用原则法定化 |
(二)1986年《民法通则》——缔约过失责任法定化 |
(三)1999年《合同法》——合同义务的扩展 |
(四)2012年《买卖合同司法解释》——从给付义务与附随义务法律后果的区分化 |
(五)民法典编纂时期的从给付义务与附随义务 |
三、区分论在中国司法实践中的发展 |
(一)从给付义务与附随义务概念在司法实践中的使用情况 |
(二)从给付义务与附随义务规范在司法实践中的适用情况——以《合同法》第60条第2款为例 |
第三章 从给付义务与附随义务区分存在的问题 |
一、语词的使用 |
二、义务的基本分类 |
(一)主给付义务与附随义务二分法 |
(二)给付义务与附随义务二分法 |
(三)不良给付与附随义务二分法 |
(四)主给付义务、从给付义务与附随义务三分法 |
三、区分标准的确定 |
(一)标准一:是否可诉请履行 |
(二)标准二:义务确定的时间 |
(三)标准三:义务的保护目的 |
(四)标准四:义务违反时所侵害的利益 |
第四章 区分论对其他行为义务的统合功能 |
一、从给付义务与附随义务统合的义务范围 |
(一)从给付义务与附随义务和非合同之债上其他行为义务的关系 |
(二)从给付义务与附随义务和《合同法》上其他行为义务的关系 |
二、区分模式在义务统合功能方面的优越性 |
(一)行为主义立法模式的局限性 |
(二)时间主义立法模式的局限性 |
(三)从给付义务与附随义务区分模式的优越性 |
第五章 区分论对法律后果的界分功能 |
一、同时履行抗辩权 |
(一)从给付义务的同时履行抗辩权问题 |
(二)附随义务的同时履行抗辩权问题 |
二、解除权 |
(一)从给付义务违反时的解除权 |
(二)附随义务违反时的解除权 |
三、继续履行请求权 |
四、损害赔偿请求权 |
(一)归责原则 |
(二)损害赔偿的范围 |
结论 |
参考文献 |
附表1:《合同法》上其他通知义务的相关规定 |
附表2:《合同法》上其他协助义务的相关规定 |
附表3:《合同法》上其他保密义务的相关规定 |
附表4:《合同法》上其他保护义务的相关规定 |
附表5:从给付义务的相关司法判例 |
附表6:附随义务的相关司法判例 |
附表7:援引《合同法》第60条第2款的司法判例 |
(8)期前拒绝履行与不安抗辩权之辨正(论文提纲范文)
摘要 |
abstract |
导言 |
一、问题的提出 |
二、研究价值及意义 |
三、文献综述 |
四、主要研究方法 |
五、论文结构 |
六、论文主要创新及不足 |
第一章 对期前拒绝履行的澄清 |
第一节 问题的提出 |
一、制度层面的取舍 |
二、具体规范的适用 |
第二节 期前拒绝履行不同于期前违约 |
一、关于概念的考察 |
二、期前违约的几种分类 |
第三节 期前拒绝履行为独立的履行障碍形态 |
一、给付障碍法中拒绝履行的发展 |
二、期前拒绝履行在救济上的独立性 |
三、拒绝履行与不能履行 |
第二章 对不安抗辩权制度的澄清 |
第一节 不安抗辩权制度与充分履约保障制度 |
一、救济“不安履行”的典型范式 |
二、两种主要范式之异同 |
第二节 扩张视角的不安抗辩权 |
一、不安抗辩权定性的疑问 |
二、解除权为不安抗辩制度应有之义 |
三、不安抗辩权之适用不应局限于履行顺序在先的当事人 |
第三节 《合同法》第69条之独立性 |
一、关于《合同法》第69 条与第94 条第2 项之关系争议 |
二、 《合同法》第69 条应无涉于第94 条第5 项 |
第三章 期前拒绝履行在救济上的特别之处 |
第一节 期前拒绝履行的判断标准 |
一、确定性 |
二、严重性 |
第二节 发生期前拒绝履行后债权人的选择权 |
一、债权人选择权的产生及所受限制 |
二、选择立即行使解除权 |
三、选择行使损害赔偿请求权 |
结论 |
参考文献 |
致谢 |
(9)货物运输合同履行障碍研究(论文提纲范文)
创新点摘要 |
摘要 |
ABSTRACT |
引言 |
第一章 货物运输合同与合同履行障碍之一般法律问题 |
第一节 货物运输合同一般法律问题之提出 |
一、货物运输合同之法律释义与特征 |
二、货物运输合同之主要种类 |
三、我国货物运输合同之法律适用 |
第二节 合同履行障碍制度之确立 |
一、合同履行障碍之法律问题提出 |
二、合同履行障碍之范围界定 |
三、合同履行障碍产生原因之界定 |
第三节 合同履行障碍理论之演进 |
一、合同履行障碍之“事实构成进路” |
二、德国债法现代化法与“法律效果进路”之形成 |
三、履行障碍相关立法之融合趋势 |
四、我国合同履行障碍之立法意旨 |
第四节 货物运输合同履行障碍中特殊法律风险之存在 |
一、货物运输合同相关方法律性质认定繁复 |
二、货物运输合同法律适用庞杂 |
三、货物运输合同当事人易产生对外侵权责任 |
第二章 货物运输合同履行之客观障碍研究 |
第一节 货物运输合同履行障碍之不可抗力 |
一、货物运输合同履行中不可抗力之法理演进 |
二、妨碍货物运输合同履行的不可抗力之范围 |
三、货物运输合同履行遭遇不可抗力之法律影响 |
四、货物运输合同履行中之不可抗力与意外事故 |
第二节 货物运输合同履行障碍之情事变更 |
一、货物运输合同履行中情事变更原则之演进与适用 |
二、货物运输合同履行中情事变更之构成要件 |
三、情事变更原则在货物运输合同履行中之具体运用 |
第三节 货物运输合同履行障碍之履行不能 |
一、货物运输合同履行不能之一般法律问题 |
二、货物运输合同履行不能之法律影响 |
三、我国现行法律于货物运输合同履行不能之立场 |
第三章 货物运输合同履行之主观障碍研究 |
第一节 货物运输合同履行障碍之履行迟延 |
一、货物运输合同履行迟延之构成要件 |
二、货物运输合同履行迟延之认定 |
三、货物运输合同履行迟延责任之加重与减轻 |
四、货物运输合同之部分履行迟延与履行迟延终了 |
第二节 货物运输合同履行障碍之拒绝履行 |
一、货物运输合同拒绝履行之一般法律问题 |
二、货物运输合同拒绝履行之构成要件 |
三、货物运输合同拒绝履行之缘由 |
第三节 货物运输合同履行障碍之不完全履行 |
一、货物运输合同不完全履行制度之法理演进 |
二、货物运输合同不完全履行之类型与影响 |
第四节 货物运输合同履行障碍之债权人迟延 |
一、货物运输合同债权人迟延之一般法律问题 |
二、货物运输合同债权人迟延之构成要件 |
三、货物运输合同债权人迟延之法律影响 |
四、货物运输合同收货人提取货物期间之界定 |
第四章 货物运输合同履行障碍救济理论之提出 |
第一节 货物运输合同履行障碍救济之一般法律问题 |
一、货物运输合同救济之法律范畴 |
二、货物运输合同救济之主要类型 |
三、货物运输合同履行障碍救济之相对性 |
第二节 货物运输合同履行障碍之主要救济措施 |
一、货物运输合同不利益方之强制履行请求 |
二、货物运输合同不利益方之损害赔偿请求 |
三、货物运输合同不利益方之合同解除权 |
第五章 货物运输合同履行救济之强制履行 |
第一节 货物运输合同强制履行之一般法律问题 |
一、货物运输合同强制履行之法律问题提出 |
二、货物运输合同强制履行之法律性质 |
三、货物运输合同强制履行之构成要件 |
第二节 货物运输合同强制履行之适用 |
一、货物运输合同强制履行之方式 |
二、货物运输合同强制履行之具体表现形式 |
三、货物运输合同履行中不适用强制履行之情况 |
四、货物运输合同履行之“再交涉义务” |
第六章 货物运输合同履行障碍救济之损害赔偿 |
第一节 货物运输合同损害赔偿之一般法律问题 |
一、货物运输合同损害赔偿之法律问题提出 |
二、货物运输合同损害赔偿之分类 |
三、我国法律关于货物运输损害赔偿之归责原则 |
第二节 货物运输合同损害赔偿责任之构成 |
一、货物运输合同损害赔偿责任之构成要件 |
二、货物运输合同损害赔偿之责任范围 |
三、货物运输合同中代偿请求权之产生与适用 |
四、货物运输合同中迟延赔偿与填补赔偿之适用 |
第三节 货物运输合同损害赔偿之限制规则 |
一、可预见性规则之提出与适用 |
二、过失相抵规则之提出与适用 |
三、减轻损失规则之提出与适用 |
四、损益抵销规则之提出与限制 |
第四节 货物运输合同损害赔偿之计算 |
一、法律视角下之货物运输合同损害赔偿计算 |
二、损害赔偿之计算方法 |
三、损害赔偿之计算标准 |
四、损害赔偿之计算时点 |
第七章 货物运输合同履行障碍救济之合同解除 |
第一节 货物运输合同解除之一般法律问题 |
一、货物运输合同解除之类型 |
二、货物运输合同解除制度之立法意旨与实现 |
三、货物运输合同解除之法律属性 |
四、货物运输合同解除之特殊性 |
第二节 货物运输合同解除权之发生 |
一、货物运输合同约定解除权之发生 |
二、货物运输合同法定解除权之发生 |
三、货物运输合同之合意解除 |
第三节 货物运输合同解除权之行使与消灭 |
一、货物运输合同解除权之行使 |
二、货物运输合同解除之法律后果 |
三、货物运输合同解除权之消灭 |
结论 |
参考文献 |
攻读学位期间公开发表论文 |
致谢 |
作者简介 |
(10)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中业主抗辩权行使研究(论文提纲范文)
摘要 |
Abstract |
1 绪论 |
1.1 研究背景及意义 |
1.2 文献研究综述 |
1.2.1 业主抗辩权行使主体的研究状况 |
1.2.2 业主抗辩权行使限制的研究状况 |
1.2.3 业主行使抗辩权的事由研究状况 |
1.2.4 研究现状评述 |
1.3 研究思路 |
1.4 研究方法 |
2 业主抗辩权及其行使现状 |
2.1 业主抗辩权的界定 |
2.2.1 业主抗辩权的概念 |
2.2.2 业主抗辩权的构成要素 |
2.2 业主抗辩权的立法现状 |
2.2.1 业主抗辩权行使的法律规定 |
2.2.2 业主抗辩权行使限制的法律规定 |
2.3 业主抗辩权正当行使的事由 |
2.3.1 以物业企业未履行合同的服务责任为抗辩事由 |
2.3.2 以物业服务合同关系终止为抗辩事由 |
2.3.3 以违规收费为抗辩事由 |
3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中业主抗辩权正当行使的障碍 |
3.1 业主对抗辩权行使界限认识不清 |
3.1.1 业主对物业企业安保义务范围认识错误 |
3.1.2 业主抗辩权不当行使情形较多 |
3.2 业主抗辩事由正当性认定难 |
3.2.1 业主抗辩事由难以得到法官支持 |
3.2.2 法官认为抗辩事由超出“物业服务合同纠纷”审理范围 |
3.3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中事实认定难 |
3.3.1 物业服务企业违约认定难 |
3.3.2 业主提供的证据不足 |
4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中业主抗辩权正当行使存在障碍的原因 |
4.1 业主抗辩权立法存在缺陷 |
4.1.1 物业服务企业安保义务的内容规定不明确 |
4.1.2 业主抗辩权行使事由及法律后果规定不明确 |
4.2 司法实践中“正当理由”的适用严苛 |
4.2.1 法官鲜少认定业主抗辩权行使符合“正当理由” |
4.2.2 实践中“正当理由”被限制解释 |
4.3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事实认定的依据不足 |
4.3.1 轻微违约与严重违约界限不清 |
4.3.2 业主抗辩权行使举证困难 |
5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中业主抗辩权正当行使的保障 |
5.1 完善业主抗辩权行使的立法 |
5.1.1 明确规定物业服务企业安保义务范围 |
5.1.2 明确规定业主抗辩事由及法律后果 |
5.2 保障司法实践中“正当理由”的适用 |
5.2.1 明确抗辩事由正当性认定原则 |
5.2.2 对“正当理由”进行扩大解释 |
5.3 明确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中事实认定标准 |
5.3.1 明确轻微违约与严重违约的界线 |
5.3.2 合理分配举证责任 |
结论 |
参考文献 |
致谢 |
四、行使同时履行抗辩权不构成违约(论文参考文献)
- [1]双务合同中违约方能否享有同时履行抗辩权[D]. 张烈玉. 华东政法大学, 2021
- [2]违约方合同解除权研究[D]. 高青. 烟台大学, 2021(12)
- [3]独立让与担保制度研究[D]. 徐晓惠. 吉林大学, 2020(03)
- [4]论利他合同中的第三人权利[D]. 纪闻. 上海交通大学, 2020(09)
- [5]同时履行抗辩权正当行使的界限研究[D]. 李沚奕. 湘潭大学, 2020(05)
- [6]论同时履行抗辩权的适用[D]. 吴昊. 苏州大学, 2020(03)
- [7]从给付义务与附随义务的区分论[D]. 周凌霜. 中国政法大学, 2020(01)
- [8]期前拒绝履行与不安抗辩权之辨正[D]. 王浩. 华东政法大学, 2019(03)
- [9]货物运输合同履行障碍研究[D]. 王智泓. 大连海事大学, 2019(06)
- [10]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中业主抗辩权行使研究[D]. 王海郦. 西华大学, 2019(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