郭萍:澄清不同层面的“群己权界”——基于严复《群己权界论》的分析论文

郭萍:澄清不同层面的“群己权界”——基于严复《群己权界论》的分析论文

近代思想家严复借助对J.S.密尔On Liberty一书的翻译,将现代自由的要旨归结为“群己权界”,就此为个体自由的实现提供了一个现实性的操作原则。由此至今,“群己权界”已成为中国思想界探讨现代自由以及群己关系问题的一个极具代表性的观点。

然而,不论严复本人,还是当今学界,都没有意识到“群”往往指称国群、市民社会、政治国家三个不同的概念,因而实质存在着三种不同层面的“群己权界”。对此,我们如果不从学理上加以澄清,自然会造成论证分析的错乱,进而干扰相关问题的深入探讨。

“群”所指称的不同概念

严复提出“群己权界”作为一种人伦层面的思想学说,并不是泛指普通的生物群体,而是特指人类群体,也即人们通常所说的“社会”。然而,由于“社会”概念的内涵并不一致,严复的“群”概念也有不同的涵义:

1. 群:广义的人类社会

“群”指有别于禽兽等生物群体的人类生活组织形式,所谓“人能群,彼不能群也”(《荀子·王制》),其现实存在形态就是人们基于地域、血缘、文化的缘由,或出于目的性选择,而形成的人类群体(group),或者人类生活共同体(community)等。这种广义的人类社会,也是“群”指称的外延最大的“社会”概念。就严复而言,他是以自然生物进化论为依据对人类社会问题进行的分析考察,将生物界的种群生存竞争、进化发展的规律,演绎为一切人类社会的发展规律。在他的表述中,“群学”“群理”之“群”首先就是指有别于“生学”“生理”之“生”的概念,也即有别于一般生物群体的广义人类社会。

2. 群:国群

“群”指称人类群体生活组织形式的一种建制化存在形态,也就是通常被称为国家(country)意义上的人类社会。尽管人类社会不一定都是国家,国家也并不是社会存在的唯一形态,但这都不妨碍,“国家”也是一种“群”,只不过国家社会,收窄了广义人类社会的外延,且赋予了人类社会更多的内涵,也即人类社会不仅仅是一个靠伦常习俗维系的生活共同体,也不仅仅是一种广义的文化共同体,同时也是一个政治法律共同体。在这个意义上,严复将“群”称为“国群”。他专门解释说,社会本身涵盖着政治、经济、文化等各个领域,是与国家合一的“国群”,虽然每个领域中又有各种组织团体,但这些次生的“群”皆从属于“国群”。

3. 群:与政治国家分立的市民社会(civil society)

在近现代学术中,“社会”概念有了进一步的细分,因此以“群”指称的“社会”也有了另外的涵义。我们知道,现代社会也被称为“市民社会”(civil society),但在黑格尔之前这主要还是一个与政治共同体的国家(the state)重叠在一起的概念,自黑格尔正式从学理上将“市民社会”确立为一个与政治国家相对而言的概念之后,近现代学者则普遍在社会与国家二分的意义上使用这个概念了。其中,英国思想家密尔所说的“社会”在很大程度上就是一个独立于政治国家的市民社会概念,而严复的《群己权界论》作为密尔On Liberty的译述,也在不少篇幅中以“群”指称与政治国家相对的市民社会。

为了现实有效地“裁抑治权之暴横”,严复给出了一个基本原则就是“使小己与国群,各事其所有事”,即“群己权界”。这并不是要取消公权力,更不是纵容个体为所欲为,而是以保护个体权利为目的,将公权力限定在不戕害个体自由的范围之内,其底线就在于不干涉个体生命、财产和思想言论的自由。与此同时,他也强调保有群体的正当干涉权,以将个体自由限定在不损害他人利益的范围内。如此一来,通过保护每一个个体的自由,最终也保障了国群的群体自由。其实,严复从国群层面阐发“群己权界”是基于现代民族国家共同体与个体同时作为价值主体的预设,就近代中国的境遇而言,实现民族解放、国家独立的群体自由与实现个体自由同等重要。

4. 群:政治国家(political stat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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根据Q系统支护图,Ⅰ类—Ⅳ类围岩不需要钢肋或钢拱架,Ⅴ类围岩需要钢肋或钢拱架,因Ⅴ类围岩覆盖的Q值范围较大,如果依据Q<0.1进行支护设计,可能会造成过度支护,因此Ⅴ类围岩设计以Q=0.1为基准,如果实际开挖Q值出现低于0.1的情况则重新制定相应的支护方案,Q<0.1时,围岩在锚喷支护的基础上再增加钢肋或钢拱架加强。钢拱架的间距可采用1.3 m。

国群层面的“群己权界”

由“群”概念的不同涵义可知,即便在广义人类社会层面上,也存在着“群己权界”问题。但严复在《群己权界论》中所指的“群”主要是后三种涵义,因此,其阐述的“群己权界”有三个不同层面:(1)国群的“群己权界”;(2)市民社会的“群己权界”;(3)政治国家的“群己权界”。这三个层面互有关联,但并不能相互替代,需要逐一阐明。

国群的“群己权界”代表着严复论说整体的立意宗旨。严复将密尔原著中的“society”或“civil society”译为“国群”“国”“国人”;同时将原著中的“civil or society liberty”译为“群理自繇”。其中,“国群”并不是一种传统宗族、家族社会生活的组织建制形态,而是以现代民族国家(modern nation-state)形态存在的国家社会。相应地,“群理自繇”就是指国群层面上的自由,其对立面则是由“治权之暴横”造成的“干涉”“节制”(Authority)。

严复尽管没有从学理上明确地将社会与国家分离开来,但在其论述中已经表露出这一思想倾向。事实上,他通篇所使用的“社会”大都是指与狭义政治国家二分意义上的“市民社会”。这二者的不同主要体现在干涉的方式和内容上。他指出,社会(治权)干涉的方式主要是舆论批评,而社会干涉的内容,除了“公恶”,还有国家法律未明确涉及的内容。

此外,当代的政治学家又在二分法的基础上,进一步提出“市民社会”是独立于政治、经济社会的第三个领域(the third realm)。但不论是二分法,还是三分法,其最根本的转变就是市民社会与政治国家的分离,因此,当代学界所指的“市民社会”通常是“国家控制之外的社会和经济安排、规则、制度”,也即“当代社会秩序中的非政治领域”。

也就是在国群层面上,严复将“群己权界”视为文明之通义,认为它代表着一种现实的伦理价值观念,同时代表着一种基本的政治原则和政治主张。因此,他指出,“在小己国群之分界。……,理通他制”,“学者必明乎己与群之权界,而后自繇之说乃可用耳”。不过,在更为具体的阐述中,严复指出国群“函社会国家在内”。这里的“社会”“国家”乃是涵盖在“国群”之下的次一级概念,而且他将“社会”与“国家”分立并举,也意味着“社会”与“国家”并不是合而为一的,而是各有所指的两个概念。据此逻辑可以推知,严复从国群的意义上提出“群理自由”要“裁抑治权之暴横”实际包括两种治权,即社会治权和国家治权,而国群的“群己权界”作为通则,也需要进一步落实为市民社会(社会)的“群己权界”和政治国家的“群己权界”。

市民社会层面的“群己权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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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市民社会与政治国家二分的意义上,人们所指的“国家”就不再是国家社会(国群),而往往是专指政治国家(political state)。在各种关于个体与国家关系的讨论中,不少学者一致认为,政治国家是国民群体权力最集中的体现。据此而言,政治国家的权力与国民个体权利之间的关系也是“群己权界”所包含的重要内容,在这个意义上,政治国家也就成为严复“群”概念的第四种涵义。

对此,他就言行自由做了具体的分析。基于言行自由是“民直”的立场,他认为,在市民社会中,只要个体的思想言论与他人利益无损,社会就绝无权进行干涉,更无权要求“一一必俯循乎国俗”。这意味着是否侵害他人的权利是社会施用公权力的唯一正当依据,而流俗的纲常伦理并不能作为评判个体思想言行与否的标准,更不能作为社会施用公权力的理由。严复指出,思想言论自由对社会、国家无不有益,但现实中人们往往将特立独行、与众不同的个体视为异端,这是奉行纲常名教的强势者通过舆论引发“庸众”的跟风造势所致,如果有人以此为由侵害个体的生命、财产,就是社会治权的暴横。因此,保障个体思想言行的自由首先是要警惕来自市民社会内部的对异己思想的侵犯。

不过,他又进一步论述说群体对个体言行最严重的干涉,往往由政治行政权力所为。他以罗马帝国的明君奥勒留为例,论述了其如何以高尚而坚定的道德主张扼杀了个体思想言行的自由,并如何得到了民众们的赞同。这实际反映出市民社会中群体对个体自由的干涉,与政治权力之间的密切关系,因此这并不单纯是伦理意义的个体自由,而且也是具有政治意义上的个体自由。不仅如此,严复对于市民社会中的议政的论述,也明显超出了所谓“伦学自由”的范围。他强调,在政府之外保有个体对政事的不同论议(“清议”),不仅是个体自由的基本内容,而且还能够作为“他山之石”促进国家行政的完善,这都具有明显的政治意味。事实上,市民社会的自由内容根本无法在脱离政治的语境下界定清楚。在这个意义上,市民社会的“群己权界”,不仅与政治国家密切相关,而且其内容本身也是政治自由的必要涵项。

政治国家,在很大程度上就是指政府(government),其实质是全体国民权力的行使机构。关于政治国家是否作为群体权力的所有者,一直存在着两种不同的观点:一种是以卢梭为代表,认为国民个体以契约方式将权力“让渡”(alienation)给了政府,也即倾向于将政治国家视为群体权力的所有者;另一种是以洛克等人为代表,认为国民个体只是将权力“信托”(trust)给政府,也即倾向于政治国家只是代理行使机构,国民个体始终是权力的真正所有者。但不论在理论上权力归属于谁,在现实中,由于政治国家直接面对国家法律和政治制度的设计和实际执行,因此,它总是与市民社会密切互动,时有冲突,也时有联合。

政治国家层面的“群己权界”

“国群”所包含的“国家”乃是与市民社会分立的狭义政治国家,而其现实的实体形态就是政府。事实上,严复对于英文“government”一词的翻译,有时译为“政府”,有时也译为“国家”。这个意义上的“国家”也就是狭义政治国家,或者说就是政府。

至于金豆子,传说又有演变,也颇有意思。我曾去睢宁县古邳镇附近一个乡贤世家,叫花家大院的,看见庭院中立一块龙蛇形石头,石头上刻了这样一个故事:明朝一个老汉,在山得到许多金豆子和金马驹,就交给两个儿子:“民生”与“民望”,去换成米粮,救助灾民,却被贪官获知,他就催促百姓上山挖金豆子金马驹,致使百来人死在山上,其中就有“民生”和“民望”。于是龙王派了两龙蛇,“救苍”与“拯生”,惩罚了贪官、拯救了百姓。这是水能载舟、亦能覆舟的民间翻版,民生与民望,乃是王朝统治的根基。

基于国民个体与政府的委托与授权关系,严复提出要将国民个体权利和政府行政权力共同置于宪法的规定之下,由此对个体权利与政府权力同时起到限制和维护的作用:其一,通过宪法的限定确保个体自由始终“游于法中”而不致使个体自由滑向恣意妄为,同时也为政府行政保留了必要的活动空间。其二,通过立宪明确限定政府权力的范围和正当的行政内容,防止政府过度管辖而侵害国民的个体自由。在充分肯定政府行政必要性的前提下,严复侧重强调将政府行政权限制在尽可能小的范围内,尽可能地发展国民自治。其理由是,这样不仅可以有效防范政府权力对国民权利的侵害,而且对于政府自身,乃至国群地发展都有好处。据此而言,政治国家的“群己权界”,既是关于政治国家权力与国民个体权利之间的界分,同时也是关于政治国家与市民社会两种公权力(两种“治权”)之间的界分。

严复对政府权力与个体权利关系的论述,实际就是政治国家层面上的“群己权界”,也即“与政府管束为反对”的“政界自由”。他认为,政治国家(政府)只是国民治理权的代行机构,而不是权力的所有者,因此,对政府权力的限制实质并不是限制全体国民的政治权力,而是限制政府代理行使权力的范围和内容,这与其他两个层面的权力限制不同。

严复“群己权界”存在的问题

严复对“群己权界”的三个层面并没有自觉的区分,因而其论述存在诸多混乱和误解,其中有两点也广泛存在于当前的相关讨论中,值得引起重视。

其一,国群与政治国家(政府)概念相混淆。虽然明儒顾炎武已提出“亡国”与“亡天下”之辨,但在严复的论述中,依然存在将国群偷换为政治国家的情况,即把个体与民族国家共同体的依存关系和价值认同,直接替换为个体对政治国家的依赖和服从。作为一种同情的理解,这是为当时救亡图存的时局所迫,中国急需以强有力的政府扭转危局,因此以政治国家替代国群是为政府行政的正当性提供辩护的一种策略。但在事实上,这两个概念的混用不仅于理不通,而且存在现实危害。

其实按严复的逻辑,政治国家只是全体国民权力的执行者,而非公权力的真正所有者,其行政的范围和内容必须代表全体国民的意愿,并接受其监督。此外,在社会与国家二分的意义上,国群的公权力只是部分授予政治国家,还有相当的部分被授予市民社会,因此,政府国家并不是全部公权力的执行者,而只是政治国家领域内的公权力的执行者。但是他在论述中却又不自觉地以政治国家(政府)充当民族国家共同体(国群),如此一来,政治国家不仅成为一切公权力的实际行使者,而且也成为一切公权力的实际所有者,这就难免让人以为他带有国家主义的意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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其二,未能认清市民社会“群己权界”作为广义政治自由的实质。严复虽然强调政府不宜干涉市民社会的清议,但对于清议的政治功能,以及市民社会的其他自由(贸易自由、报章自由、结社自由等)的政治特质并没有凸显出来,而且他为了表明市民社会与政治国家的分立,特别强调市民社会的自由乃“伦学之自由”,有意淡化其政治意味。但事实上,这并不符合市民社会自由的本质,也不利于市民社会保持在与政治国家分立的意义上继续健康的发展。

从市民社会与政治国家二分的意义上看,市民社会乃是国民个体的汇聚,与作为国民权力代行机构的政治国家不能通约,因此,两个领域不能混为一谈。市民社会的群体组织(团体)具有典型的民间性、自治性和志愿性。例如:非政府组织(NGO)就是独立于政府之外,从事社会公益事业的民间团体。从这个意义上说,市民社会的自由关涉的是个体权利与市民社会内部的群体(团体)权力之间界限问题,也就是严复所强调不同于政界自由的“伦学之自由”。但是,这并不意味着市民社会与政治国家不发生关系。事实上,政府总是以各种方式参与到市民社会中,增加其影响力;而市民社会也时常介入政治,通过各种途径影响政府的决策意向等。当前各国政治学界开始将市民社会对于政治行政的监督和制衡,视为广义政治生活的重要组成部分。其实,这不仅是应对暴政、提升政府行政的必要手段,也是现代社会进一步发展的应然方向。因此,市民社会的自由不仅与政治密切相关,而且有诸多内容也属于政治自由的范围,其实质就是广义的政治自由。

(作者系山东社会科学院国际儒学研究与交流中心副研究员;摘自《中国哲学史》2019年第1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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