可获得的事实论文-李艳华

可获得的事实论文-李艳华

导读:本文包含了可获得的事实论文开题报告文献综述及选题提纲参考文献,主要关键词:反倾销协定,“可获得事实”规则,利害关系方

可获得的事实论文文献综述

李艳华[1](2019)在《反倾销调查程序中“可获得事实”规则之解释与适用》一文中研究指出"可获得事实"规则是反倾销调查程序下的制度设定。为了防止贸易保护主义的恣意扩张,WTO《反倾销协定》及其附件2对反倾销调查主管机关"可获得事实"规则之适用给与程序上和条件上的限制。但文件语义的模糊性又使调查当局可以在合法的框架下行使自由裁量权,从而导致实际运用偏离了规则的应有价值。在中国对外贸易急速上升的国际背景下,《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倾销条例》在转化适用《反倾销协定》时应充分尊重该协定及其附件2的应有之意。此外,面对国外针对中国发起的反倾销程序,出口企业也应当竭尽所能提供调查当局所需信息,避免高额倾销税率。(本文来源于《山西省政法管理干部学院学报》期刊2019年04期)

宋东华[2](2019)在《WTO-DS437案中“可获得事实”规则适用分析》一文中研究指出“可获得事实”规则,是国际反倾销反补贴调查中的一条证据采信规则,如果被调查方在合理时间内不允许调查机构接触或者使用必要信息,或者被调查方未在合理时间内提供必要信息,或者被调查方严重妨碍调查,调查机构为了调查活动能顺利进行,可以依据现有的可获得的事实进行裁定。自2001年加入WTO以来,我国已连续12年成为全球遭遇反补贴调查最多的国家,在反补贴调查中“可获得事实”规则的适用问题也在逐步增多,特别是美国对“可获得事实”规则的适用。在国际法层面,只规定了“可获得事实”规则适用的相关问题,而美国通过国内立法将其转化为“不利可得事实”规则进行适用,导致对“可获得事实”规则的适用与其设立宗旨不符。在WTO争端解决中,无论是上诉机构的观点,还是上诉机构和专家组的实际做法,都体现出明显的案例法指导的特点。WTO-DS437案件中,对“可获得事实”规则的适用问题主要存在以下四个方面的争议:一是美国未能以现有可获得事实为依据是否违反了WTO《SCM协定》;二是美国对中国提起的48起案件中42项不利事实的裁定是否适用了同一法律标准;叁是美国所指的“不利推论”实际上是否等同于假设;四是上诉机构是否应当完成法律分析。无论是专家组的裁决报告,还是上诉机构的裁决报告,在“可获得事实”规则的适用这一争议焦点上都没有认同中方的诉求,其原因既包括国际层面,也包括国内层面。缘此,国际层面可以通过以下叁个方面来解决:一是细化“可获得事实”规则;二是完善WTO争端解决机制;叁是设置程序性要求予以规制。国内层面可以通过以下叁个方面来应对:一是缓和对外贸易摩擦;二是积极抗辩“可获得事实”规则滥用;叁是完善“可获得事实”规制的国内立法。(本文来源于《湖南师范大学》期刊2019-06-01)

胡琳琳[3](2013)在《中美取向电工钢案“可获得事实”法律问题研究》一文中研究指出《反倾销协定》第6.8条与《补贴与反补贴措施协定》第12.7均规定了“可获得事实”规则。该规则作为反倾销与反补贴调查中的重要证据规则,旨在确保调查当局即使在被调查方未合作提供当局裁决所需的必要信息的情况下,为保障调查的顺利进行,而允许调查当局以“可获得事实”为基础做出裁决。但因为实践中存在着效率与公平的矛盾,加之条文用语的模糊性,使得调查当局在使用该规则时有较大的自由裁量空间。因此,为了限制调查当局滥用该规则变相地惩罚不合作的被调查方,保障调查当局以最佳客观事实为基础进行裁决,《反倾销协定》通过附件的形式规定了该规则的严格适用条件,以确保被调查方的正当程序权利,明确调查当局的正当程序义务。同时WTO争端解决机构也通过专家组报告和上诉机构裁决的形式对争端案件所涉的相关术语进行了法律解释。本文即通过对中美取向电工钢案(DS414)中的“可获得事实”争点所涉及的问题进行法律上的具体分析,以期进一步明确该规则的正确适用,并提出我国在反倾销与反补贴调查实践中的应注意事项,正确维护我国的国际贸易利益。文章的论题即为我国商务部作为该案反倾销与反补贴调查的发起方:(1)对两已知应诉被告计算政府采购项下的补贴率时使用“可获得事实”是否违反了《补贴与反补贴措施协定》第12.7条;(2)在计算未知出口商的倾销幅度时使用“可获得事实”是否违反了《反倾销协定》第6.8条和该协定的附件2第1条;(3)在计算未知出口商的补贴率时使用“可获得事实”是否违反《补贴与反补贴措施协定》第12.7条。全文除引言和结语外,共分四个部分:第一部分:介绍中美取向电工钢案的基本案情,提出案件的“可获得事实”争议焦点。第二部分:总结该案所涉及的“可获得事实”争议焦点,并归纳专家组的裁决。具体指我国商务部(1)是否正确地认定了被调查方未合作提供调查当局所要求的信息;(2)认定被调查方的所有产品均受到了补贴是否有事实依据;(3)使用可获得事实计算未知出口商的倾销幅度是否正确;(4)使用可获得事实计算未知出口商的补贴税率是否正确。第叁部分:首先对可获得事实规则进行简要介绍,然后对该案“可获得事实”所涉及的具体问题进行法律分析。包括(1)调查当局是否明确要求被调查方提供信息;(2)被调查方是否在合理时间内提供必要信息;(3)调查当局的可获得事实裁决是否有事实依据;(4)调查当局可否进行不利推论。第四部分:总结该案对我国“可获得事实”规则正确适用的启示。(本文来源于《西南政法大学》期刊2013-03-12)

王志文[4](2011)在《论反倾销调查中“可获得事实”使用的实践误区》一文中研究指出本文以《反倾销协定》第6.8条“可获得事实”规则为研究对象,主要研究在反倾销实践中“可获得事实”规则的不当使用。通过对“可获得事实”规则不当使用的表现、后果及原因进行分析,提出防止“可获得事实”规则被不当使用的对策。全文共分叁大部分。第一部分对“可获得事实”规则的立法作用及效果进行分析。主要介绍了“可获得事实”规则的立法目的、“可获得事实”规则在一些国家的实施情况、使用“可获得事实”规则应达到的效果及可能产生的问题。通过对“可获得事实”规则立法目的的分析,我们了解到“可获得事实”规则的立法目的应为保证调查机关顺利完成反倾销调查。第二部分对“可获得事实”规则的不当使用进行分析。首先探讨了应以何种标准来确定“可获得事实”规则是否存在不当使用。之后从宏观及微观两个方面对“可获得事实”规则是否存在不当使用进行探讨,得出“可获得事实”规则存在不当使用的结论。随后对造成“可获得事实”规则被不当使用的原因进行分析,并分析“可获得事实”规则不当使用可能造成的负面效果。第叁部分对“可获得事实”规则的不当使用从国际法层面及国内法层面提出了对策。在国际法层面,具体提出了明确《反倾销协定》第6.8条的个别关键用词的含义。在国内法层面,具体提出了增加反倾销调查程序透明性及将公共利益原则引入以降低“可获得事实”规则被不当使用的可能性。(本文来源于《华东政法大学》期刊2011-04-16)

唐毓徽[5](2010)在《论反倾销法的“可获得的事实”规则》一文中研究指出《反倾销协定》第6.8条和附件2允许调查机关在利害关系方没有提供必要的信息时,使用“可获得的事实”规则来做出裁定。《反倾销协定》的“可获得的事实”规则内容虽然十分繁杂,但通过将其分为调查主管机关的义务、利益相关方的义务以及其他规定叁部分,并使用反倾销案例的以及专家小组和上诉机构的判决来分析该规则,能够帮助对该规则的理解。在通过详细的数据分析《反倾销协定》通过前后“可获得的事实”规则的使用情况后,提出现行“可获得的事实”规则使用中存在的问题,引出“反倾销谈判之友”并介绍该组织提交的修改建议。逐条分析这些建议对改进“可获得的事实”规则是否有实际上的意义,并提出相应的观点。最后提出对《反倾销协定》的“可获得的事实”规则作出实质性的改变是没有必要的,即使有任何条文上的变更,他们都应该基于现行WTO成员国的相关判例实践和第6.8条和附件2的相关解释。对于适用“可获得的事实”规则,最合适的办法就是引入“最佳范例准则”,通过WTO规则司向各成员国提供培训,鼓励成员国在进行反倾销调查时使用该“准则”。中国则要根据《反倾销协定》及其实践,在完善国内立法的同时,还要加强与WTO规则司的合作,接受其指导,以维护我国企业的正当的权益。(本文来源于《暨南大学》期刊2010-04-20)

王雪华,包晓波[6](2007)在《WTO判例法对反倾销调查中使用“可获得事实”的审查》一文中研究指出文章简介:WTO反倾销协定规定,在反倾销调查过程中,调查机关可基于“可获得事实(factsavailable)”作出裁决。本文拟通过对WTO争端解决相关案例的分析,初步探讨反倾销调查中“可获得事实”的问题。WTO反倾销协定第6.8款规定,在反(本文来源于《国际商报》期刊2007-11-16)

闫文静[7](2006)在《论《反倾销协定》中“可获得事实”规定的适用条件》一文中研究指出本文以世界贸易组织(WTO)《反倾销协定》第6条第8款和附件2中的相关规定为研究对象,主要研究反倾销调查过程中“可获得事实”规定的适用条件,分析这一规定的立法现状、适用情况,总结“可获得事实”规定在适用过程中出现的问题,结合WTO实践,提出对这一规定适用条件的完善意见。同时依据以上研究结论,进一步探讨“可获得事实”规定在我国反倾销立法和对外贸易实践中所存在的问题,并提出解决方案。本文共分四部分。第一部分为“可获得事实”的含义。此部分主要介绍“可获得事实”规定的含义。在对反倾销调查整个过程进行详细分析的基础上,结合《反倾销协定》中的规定,将“可获得事实”定义为:在反倾销调查过程中,如果存在被申请方不能提供相关证据的情况,则由进口国相关部门利用已获得的证据和由这些证据推导而出的事实来确定倾销是否存在,损害是否存在,倾销幅度如何等一系列问题,而进口国政府相关部门使用的此类证据就是“可获得事实”。为了进一步明确此规定的含义,本部分分析了美国和欧共体的反倾销立法实践,并在此基础上进一步指出WTO成员方国内法在“可获得事实”规定方面存在的问题。第二部分,实证分析:WTO实践中的“可获得事实'规定。本部分以“可获得事实”规定适用条件中存在的叁个问题为纲,以WTO实践中的叁个着名反倾销案例为主要研究对象,探讨“可获得事实”规定的具体适用条件,从法律和条约解释的角度明晰《反倾销协定》对此规定的语焉不详之处。第叁部分,与“可获得事实”规定适用条件有关的问题分析。本部分首先明确了“可获得事实”规定的制度价值,明确这一制度存在的必要性和制度本身存在的问题。其次,结合第二部分实证分析的成果,进一步明确“可获得事实”规定的适用条件。详细分析“在合理期间内拒绝进行调查的进口国有关机构采纳必要信息”,“在合理时间内未向进行调查的进口国有关机构提供必要信息”,“严重阻碍进口国有关机构进行调查”这叁个适用条件中的具体问题所在,提出解决方案。再次,以这一规定适用条件为基础,明确了进口国政府相关部门在适用“可获得事实”时应遵守的规则。主要包括调查当局的告知义务、不施加不合理负担(本文来源于《中国政法大学》期刊2006-04-01)

温继强[8](2005)在《论反倾销调查程序中“可获得的事实”规则》一文中研究指出本文主要研究“可获得的事实”规则的立法、适用状况及对其内容的理解。本文考察了“可获得的事实”规则在GATT与WTO中的发展背景以及在各国国内法中的立法状况,分析了该规则的具体内容以及适用中的一些问题,并以此为参照对我国关于该规则的立法与实践提出建议。 本文分为六章。第一章,“可获得的事实”规则的解释。本章介绍“可获得的事实”规则的涵义、功能以及重要性。“可获得的事实”是指在反倾销调查中利害关系方没有提供信息或者提供的信息在某些条件下被拒绝使用,为完成反倾销调查,调查机关采用从其他来源获得的信息认定的事实;“可获得的事实”规则是反倾销调查程序中的一项证据规则。因为“可获得的事实”通常是对利害关系方不利的信息,所以“可获得的事实”规则可以促使利害关系方与调查机关进行合作,保证调查机关利用真实的信息对利害关系方作出公平的裁决。该规则是各国频繁使用的反倾销调查手段。 第二章,在GATT及WTO中的发展。本章介绍“可获得的事实”规则在GATT及WTO中的形成与发展过程。该规则首先在GATT肯尼迪回合谈判中出现,在东京回合谈判中得到发展,在WTO的《反倾销协议》中作了详细的规定。 第叁章,国内法的规定。本章介绍“可获得的事实”规则在各国的立法概况,主要介绍了加拿大、欧盟、美国的立法情况,并以印度与美国的争议为例说明各国关于该规则的立法与《反倾销协议》的规定存在不一致的情况。 第四章,适用条件的分析。本章分析了《反倾销协议》中规定的“可获得的事实”的叁项适用条件。“必要的信息”应当是调查机关要求提供的信息,“合理期限”不能等同于调查机关确定的截止日期,“严重妨碍调查”应以利害关系方不进行合作作为判断的依据。 第五章,规则涉及的其他问题。本章分析了影响“可获得的事实”叁项适用条件成就的一些共同的问题,以及在适用条件成就时适用“可获得的事实”的其他程序问题。这些问题主要涉及附件2的规定,比如“尽其所能”以及“合作”等概念,对利害关系方使用不利的“可获得的事实”的条件,“间接来源的信息”的检验等。 第六章,我国的立法及实践。本章介绍我国对“可获得的事实”规则的立法发展以及调查机关适用该规则的情况,提出修正立法与改进调查工作的建议。中国反倾销的立法与实践虽然时间短暂,但对“可获得的事实”规则的规定却比较完善;调查机关在反倾销案件中适用该规则的做法比较稳健,符合《反倾销协议》的规定。我国的立法与实践也有需要改进的地方,如应统一术语的使用,应规定适用“不利的可获得的事实”规则,应完善检验“间接来源的信息”的程序等。(本文来源于《中国政法大学》期刊2005-04-01)

可获得的事实论文开题报告

(1)论文研究背景及目的

此处内容要求:

首先简单简介论文所研究问题的基本概念和背景,再而简单明了地指出论文所要研究解决的具体问题,并提出你的论文准备的观点或解决方法。

写法范例:

“可获得事实”规则,是国际反倾销反补贴调查中的一条证据采信规则,如果被调查方在合理时间内不允许调查机构接触或者使用必要信息,或者被调查方未在合理时间内提供必要信息,或者被调查方严重妨碍调查,调查机构为了调查活动能顺利进行,可以依据现有的可获得的事实进行裁定。自2001年加入WTO以来,我国已连续12年成为全球遭遇反补贴调查最多的国家,在反补贴调查中“可获得事实”规则的适用问题也在逐步增多,特别是美国对“可获得事实”规则的适用。在国际法层面,只规定了“可获得事实”规则适用的相关问题,而美国通过国内立法将其转化为“不利可得事实”规则进行适用,导致对“可获得事实”规则的适用与其设立宗旨不符。在WTO争端解决中,无论是上诉机构的观点,还是上诉机构和专家组的实际做法,都体现出明显的案例法指导的特点。WTO-DS437案件中,对“可获得事实”规则的适用问题主要存在以下四个方面的争议:一是美国未能以现有可获得事实为依据是否违反了WTO《SCM协定》;二是美国对中国提起的48起案件中42项不利事实的裁定是否适用了同一法律标准;叁是美国所指的“不利推论”实际上是否等同于假设;四是上诉机构是否应当完成法律分析。无论是专家组的裁决报告,还是上诉机构的裁决报告,在“可获得事实”规则的适用这一争议焦点上都没有认同中方的诉求,其原因既包括国际层面,也包括国内层面。缘此,国际层面可以通过以下叁个方面来解决:一是细化“可获得事实”规则;二是完善WTO争端解决机制;叁是设置程序性要求予以规制。国内层面可以通过以下叁个方面来应对:一是缓和对外贸易摩擦;二是积极抗辩“可获得事实”规则滥用;叁是完善“可获得事实”规制的国内立法。

(2)本文研究方法

调查法:该方法是有目的、有系统的搜集有关研究对象的具体信息。

观察法:用自己的感官和辅助工具直接观察研究对象从而得到有关信息。

实验法:通过主支变革、控制研究对象来发现与确认事物间的因果关系。

文献研究法:通过调查文献来获得资料,从而全面的、正确的了解掌握研究方法。

实证研究法:依据现有的科学理论和实践的需要提出设计。

定性分析法:对研究对象进行“质”的方面的研究,这个方法需要计算的数据较少。

定量分析法:通过具体的数字,使人们对研究对象的认识进一步精确化。

跨学科研究法:运用多学科的理论、方法和成果从整体上对某一课题进行研究。

功能分析法:这是社会科学用来分析社会现象的一种方法,从某一功能出发研究多个方面的影响。

模拟法:通过创设一个与原型相似的模型来间接研究原型某种特性的一种形容方法。

可获得的事实论文参考文献

[1].李艳华.反倾销调查程序中“可获得事实”规则之解释与适用[J].山西省政法管理干部学院学报.2019

[2].宋东华.WTO-DS437案中“可获得事实”规则适用分析[D].湖南师范大学.2019

[3].胡琳琳.中美取向电工钢案“可获得事实”法律问题研究[D].西南政法大学.2013

[4].王志文.论反倾销调查中“可获得事实”使用的实践误区[D].华东政法大学.2011

[5].唐毓徽.论反倾销法的“可获得的事实”规则[D].暨南大学.2010

[6].王雪华,包晓波.WTO判例法对反倾销调查中使用“可获得事实”的审查[N].国际商报.2007

[7].闫文静.论《反倾销协定》中“可获得事实”规定的适用条件[D].中国政法大学.2006

[8].温继强.论反倾销调查程序中“可获得的事实”规则[D].中国政法大学.200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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