导读:本文包含了法人名誉权论文开题报告文献综述、选题提纲参考文献,主要关键词:名誉权,法人,言论自由,娃哈哈,山泉,权利能力,人格权。
法人名誉权论文文献综述写法
曹聪[1](2019)在《法人名誉权及其侵权责任法保护研究》一文中研究指出法人名誉权,在我国《民法通则》、《民法总则》里,这是一项明确规定的法人人格权。如今,言论自由,舆论监督都与法人名誉权有着极为紧密的关系。明确法人名誉权的概念及其侵权责任的认定不仅有利于法人名誉权保护,对维护其他法益亦有益无害。由于我国现行法律对名誉权相关制定极为简略,法人名誉权研究的保护现状及其不足之处尤为重要。(本文来源于《东西南北》期刊2019年22期)
闫许双[2](2019)在《法人名誉权侵权保护限制研究》一文中研究指出与自然人相比,法人名誉权与言论自由、舆论监督等法益关系更为紧密。法人名誉权是我国《民法总则》明确规定的一项法人人格权,尽管学者对法人是否享有名誉权有不同的观点,但本文是在我国立法承认法人具有名誉权的前提下,对法人名誉权侵权保护限制进行的研究。法人的类型多样,不同类型的法人经营的目的事业受到的公众关注度以及对公众所产生的影响是不同的,当公众就法人的相关行为发表言论时,法人的名誉利益与公众的表达自由两种法益会在不同程度上产生冲突。此时,如何限制法人的名誉权保护,平衡名誉利益和表达自由是急需明确的。由法人的性质可知,法人没有生活领域,其行为常常关切公众事项。而我国《侵权责任法》的规定注重了法人名誉权的保护,没有关注到法人名誉权的特殊性,没有平衡名誉利益和言论表达自由两种法益。如果侵权法规则要实现平衡两者利益的功能,就应该考虑在哪些方面让步于表达自由,让步的程度和实现的方式,而不能仅注重对名誉的保护。本文通过研究目前我国法人名誉权侵权保护限制现状,同时结合域外法的规定,使用分析法学研究、比较研究、司法案件经验研究等研究方法对法人名誉权侵权保护限制问题进行深入的分析。主要从以下几个方面分析论证:首先对我国目前关于法人名誉权保护的司法实践的情况进行概括,在此基础上进一步分析我国法人名誉权侵权保护限制存在的不足。然后研究大陆法系、普通法法系法人名誉权侵权保护限制的规定,以为我国法人名誉权侵权保护限制提供借鉴。接着论证限制法人名誉权侵权保护的正当性基础,即在法理上说明为什么限制法人名誉权保护是正当的。最后在前述分析的基础上对我国的法人名誉权侵权保护限制的完善提供建议。希望本文能够对我国法人名誉权侵权保护限制,平衡法人名誉和公众表达自由的研究提供帮助。(本文来源于《华中科技大学》期刊2019-05-01)
郑春灵[3](2018)在《法人名誉权的非财产损害赔偿研究》一文中研究指出法人名誉权作为一项民事权利,其不仅具有财产属性,还具有人格属性。不法侵害法人的名誉利益不仅将造成财产利益的损害,还将导致非财产利益的损害,主要体现为:由于法人社会评价的降低,从而造成法人形态恶化、社会关系的丧失等影响,此类损害无法用金钱来衡量和计算。现有责任方式难以达到对法人名誉权非财产损害的救济,而金钱赔偿不仅可以填补损失,还可以起到警示的作用,具有优于恢复原状性救济的效果,应赋予法人就名誉权的非财产损害请求金钱赔偿的权利。(本文来源于《北京邮电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期刊2018年06期)
杨晔[4](2017)在《法人名誉权及其侵权责任法保护研究》一文中研究指出法人名誉权是我国《民法通则》《民法总则》明确规定的一项法人人格权,但它在我国理论中有尚存争议与研究不足的两类问题。尚存争议的问题是:法人名誉利益是否为人格利益,其价值是否与自然人名誉利益相同以及法人名誉与商誉之间的关系。法人名誉权被归为人格权的证成与这些争议性问题相关。研究不足的问题有:其一,法人成员及工作人员的名誉与法人名誉之间的关系,前者名誉受到损害,亦可能对法人名誉造成影响,因此当言论表达内容针对的是法人成员、工作人员而非法人时,法人可否以自身名义提起诉讼以维护法人的名誉权?其二,法人的类型多样,其从事或经营的目的事业在不同程度上受到社会公众的关注,当公众就此发表言论时,应当如何平衡法人名誉利益与公众的表达自由尚待明确。上述问题说明,法人名誉权这项权利仍需进一步研究,其中具体的法律问题为,法人名誉利益的内涵、价值及范围,法人名誉权的具体内容与性质,法人名誉权的主体范围,法人名誉权的侵权责任法保护。法人的名誉,是法人获得的社会评价,与自然人名誉的概念无异;但存在争议的是,自然人名誉的法律保护源自于人的尊严价值,法人是否也具有尊严价值。根据纯粹法理学理论,法人与自然人均是权利与义务的人格化。自然人是调整“同一个人”的“行为规范综合体”的人格化,法人是调整“一些人”行为的“秩序”的人格化,因此法人是秩序规则。法人的权利义务是指这些权利义务被“间接”给予个人,而此“间接给予”的“中介秩序规则”即是法人,法人是这种“秩序”的人格化。法人的权利义务是人的集体权利义务,只是这些人拥有权利义务的方式不同于其不经法人秩序调整时的权利义务。由此可推知,保护法人权利中的利益,是以间接方式保护人的利益,而此利益受保护之价值仍源自于人。这使得个人伦理性与“人之集合”的伦理性具有了连贯性;从而可以解释法人同样可以具有旨在维护尊严的人格权,法人名誉权维护的是人以集体形式存在时的尊严,正如国家尊严一样。对法人的尊重是对经法人秩序调整的人的尊重。同样根据上述理论,法人的行为,始终是人的行为,只是法律需要解释人的行为在何种情况下被归于法人。法人的名誉,也由人的行为而产生,因此法人与其成员、工作人员名誉无法截然分离。当有损名誉的评价指向的是法人成员、工作人员而非直接指向法人时,不能仅以人格独立作为此情形下法人名誉权是否受到损害的判断标准,而应当结合言论是否与法人的目的事业相关,其成员、工作人员对于法人的重要程度,以及公众对法人及其成员、工作人员从事事业的相应社会角色期待加以综合判断。法人名誉利益范围的另一问题是其与商誉的关系。考察“商誉”在我国法律规定中的使用语境,可将其归为如下类型:其一为税法中的资产计量,其二为反不正当竞争法中的商誉诋毁;其叁为除商业诋毁外的其他不正当竞争行为,如侵害商标、企业名称、专利等行为。法人名誉与商誉的第二种使用语境“商业诋毁”具有一致性。根据霍菲尔德基本法律概念及我国现行法律规定,法人名誉权的核心法律关系是请求(right)-义务(duty)关系,且法律只规定了一种请求内容,即不得以“侮辱、诽谤”等方式损害法人名誉权。与请求具有矛盾关系的基本法律概念是特权或自由(privilege),即他人的表达自由。以此方式分析法人名誉权可以明确的是,第一,法人名誉权的权利属性。法人名誉权的基本法律关系不包括以利用名誉为内容的义务,或者转让此利益的权力(power)。财产权的基本法律概念关系中,都包括转让的权力,这是人格权与财产权区分的核心,再结合对法人名誉利益尊严价值的肯定,可以解释法人名誉权为人格权的合理性。第二,明确侵害法人名誉权与相关侵害行为之间的关系。侵害法人名誉权与商业诋毁,二者的基本法律关系内容一致,后者为前者的特殊规定。其他与名誉或商誉相关的侵害行为,如仿冒行为,是对名誉的不当利用,但未被以赋予权利的名誉权规则所规定。第叁,法人名誉权与侵权责任法保护之间的关系。法人名誉权核心法律关系是请求(right)-义务(duty),对法人名誉权中义务的违反进行规制的法律,规定于我国侵权法与名誉权司法解释中,其认定规则与侵权法一般过错责任相同。因此,名誉利益与表达自由两项权利各自范围的认定,即请求(right)与自由(privilege)矛盾关系的解决须在侵权法规则中实现。根据《民法通则》《民法总则》的规定,所有法人都具有名誉权,但以机关法人为代表的,与公共利益密切相关的特定类型法人的名誉权,应当受到限制,以保证公众对公共事业发表言论的自由。限制这些法人名誉权的方式可以通过侵权法规则实现,而非必须否认其具有名誉权。最后,法人名誉权权利及侵权责任理论,须在有关法人名誉权的特殊问题中应用,以解释并解决其中的具体利益平衡问题。法人不具有生活领域,其行为易与公众关切的事项相关,侵权法规则应当平衡法人名誉在哪些事项上让步于表达自由,让步的程度与实现方式。侵权法规则若要实现兼顾双方利益的功能,便不能仅注重对名誉的保护。我国应当借鉴域外法对言论性质的区分,即对事实陈述与意见表达的区分,并分别根据不同标准对表达行为的违法性进行判断。对法人名誉权的侵权法保护的基本结构是,在对言论进行事实陈述与意见表达区分的基础上,以正当利益为核心判断前者的违法性,而以真诚确信为核心判断后者的违法性,在不同的纠纷类型中再细化具体的判断标准。营利法人,同样是对其名誉的侵害,消费者与竞争对手的正当利益与真诚确信标准均不相同。非营利法人与特别法人均与公共利益直接相关,它们应当承担事实真实的证明责任,责任形式以恢复名誉为主。本文创新之处首先是对权利、法人权利的认识方式,即以实证分析法学中的基本法律概念理论分析权利,能够明确回应上述理论中的全部问题。其次在于,对我国司法实践中的法人名誉权纠纷案件进行实证考察,并区分不同纠纷类型,将法人名誉权的侵权责任法保护理论应用于其中。(本文来源于《吉林大学》期刊2017-12-01)
展江,雷丽莉[5](2017)在《大企业本地打官司迹近全胜合理合法吗?——农夫山泉、娃哈哈系列法人名誉权案件评析之一》一文中研究指出在常常涉及新老媒体的法人名誉权案件的审理中,法院如何既保护正当的舆论监督又保护企业的名誉权(商誉权),这是一个不容易拿捏的问题。回顾过往主要依据《民法通则》、《民事诉讼法》和相关司法解释所作出的经典案例判决,可以对2017年10月1日《民法总则》生效后的相关案件审理的公正性做一些预期。本文在对"农夫山泉"、"娃哈哈"两个国内知名饮用水品牌的系列法人名誉权案件进行梳理的基础上,重点探讨法人名誉权诉讼中的管辖权与判决结果公正性现实的和潜在的相关性,以期司法界、新闻界和全社会在互联网时代更加重视司法管辖不当引发的司法不公问题。(本文来源于《新闻界》期刊2017年08期)
鞠爱芹[6](2017)在《论法人名誉权的侵权责任》一文中研究指出随着信息传播的迅速发展,法人名誉权侵权问题发生的越来越频繁。法人的名誉权受到侵害主要会造成法人经济的损失,因此法人对于其名誉权越来越重视。从聚法案例中搜索“法人名誉”发现,与法人名誉权相关的案件在2010年为17起,2011和2012年都只有14件,2013年为26件,2014年78件,2015年98件,2016年108件,2017年初有10件,呈现出逐年递增的趋势。由于我国对法人名誉权的法律制度规定的并不细致,从司法实践视角来分析我国法人名誉权保护现状及不足显得十分必要。现行的法律将法人名誉权的保护主要诉诸于侵权责任法,因此认定法人名誉权侵权主要从责任构成、抗辩事由、责任承担叁方面分析。本文首先对法人名誉权的权利内容、权利主体进行分析和界定,然后通过对司法实践中的案例进行分析,探讨不同侵权主体在认定时需要特别考量的因素。最后,通过对我国现行侵害法人名誉权的责任承担方式的探讨,提出对赔偿责任减轻或加重考量的因素,以期能够完善侵权法在保护法人名誉利益方面的补偿及预防功能,促进我国发名誉权的保护。(本文来源于《青岛大学》期刊2017-05-26)
展江,王锦东[7](2017)在《肯德基为何胜诉微信公号诽谤案?——法人名誉权纠纷中的自媒体注意义务初探》一文中研究指出本文在对"肯德基诉零点公司"法人名誉权纠纷案判决分析的基础上,结合我国现行法律规定,对自媒体转发中的注意义务判断标准进行了探讨,并提出区分注意义务标准是自媒体侵权案审理的内在要求,面对大量的由自媒体引发的侵害法人名誉权案,2014年的网络侵害人身权司法解释和新颁布的《民法总则》其司法效果有待进一步观察。(本文来源于《新闻界》期刊2017年05期)
陈佳佳[8](2017)在《论法人名誉权侵权构成的限制》一文中研究指出近年来,随着互联网和移动通讯技术的发展,言论表达的渠道得以畅通,与此同时因批评法人导致的法人名誉权纠纷时有发生。消费者因产品和服务的质量问题得不到合理解决而控诉法人,新闻媒体对有关法人的社会热点问题的报道,公民对公权力机关的监督批评,这些正常的言论表达行为,往往导致相关法人以侵犯名誉权为由进行起诉,而且部分案件的处理如“恒升诉王洪案”、“北大诉邹恒甫案”引起巨大争议。法人对利益表达和舆论监督的行为动辄诉诸法律,对法人名誉权应当予以限制。然而我国现行法律和理论研究,对法人名誉权的关注较少,研究重点要么是从法人人格权角度来分析法人名誉权性质等一般性问题,要么是关注特定领域的法人名誉权侵权认定如媒体侵权,阐述法人名誉权的限制和具体措施的研究不足。在具体认定法人名誉权的侵权构成和抗辩事由等规定上,司法解释并未将法人名誉权与自然人名誉权做出区分,没有考虑到法人名誉权的特殊性,而且规定也缺乏可操作的统一标准。法人人格与自然人人格存在本质差异,对法人名誉的评价更多的是影响法人的业务活动和财产利益,而且法人的活动与公共利益有密切的联系,对法人名誉权的过度保护往往会限制消费者的利益表达、媒体的监督权力和公民的言论自由。因此,法人名誉权不能和自然人名誉权获得同等保护,应当基于法人名誉权的特点,对其侵权构成进行限制,对这一问题的研究具有重要意义。文章共分为五个部分,第一部分主要是法人名誉权侵权构成限制的选题背景和现有研究综述,引入本文所要研究的问题,第二部分介绍理论界对法人名誉权性质的争议,以及法人名誉权在司法实践中存在的问题,我国目前对法人名誉权的界定和保护,并没有和自然人名誉权做出区分,对法人名誉权进行限制有理论和现实的需求,第叁部分阐述限制法人名誉权的考量因素和理论基础,主要从法人名誉的特殊性,实质平等原则的要求以及利益衡量视角下公共利益保护需求叁个方面,说明对法人名誉权限制的合理性,第四部分介绍了国外关于法人名誉权限制的相关规定,主要包括英国新诽谤法的规定、美国“公共人物理论”以及德国民法的相关规定,对我国关于法人名誉权限制的构建起到借鉴作用,第五部分提出了构建我国法人名誉权侵权构成限制的具体措施,尝试以区分法人类型的角度,对不同类型的法人名誉权提出相应的限制,针对法人名誉权的侵权构成和抗辩事由等规定过于简单,在司法实践中没有可供操作的标准的问题,详细分析了法人名誉权侵权构成限制的具体措施,包括对损害认定的限制、完善公共利益抗辩事由、限制责任承担方式等。结论部分是对本文研究主体和核心观点的提炼,希望能够为法人名誉权侵权构成的限制研究提供一点有益借鉴。(本文来源于《华中科技大学》期刊2017-05-01)
李丽向[9](2017)在《法人名誉权研究》一文中研究指出法人享有名誉权这一问题在我国立法以及司法实践中均得到认可,法人这种创制的组织体享有自然人基于其伦理性所享有的人格利益,而对于这种人格利益享有的法律逻辑为何这一问题学界存在不同的看法。《民法通则》第101条将法人名誉权与自然人名誉权在同一条款进行规定,明确法人名誉权侵权参照自然人名誉权侵权规则适用,然而法人名誉权区别于自然人名誉权,简单类比适用存在问题,且导致名誉权适用范围扩大到包含机关法人在内所有法人,出现名誉权滥用,在一定程度上与公民言论自由、舆论监督等价值产生冲突。《民法总则》第110条有意将法人名誉权与自然人名誉权分置两款,提高法人名誉权的保护地位。运用法解释学方法,以法人拟制说及法律工具论为理论前提得出法人享有名誉权的法律逻辑,主张法人的名誉实质是一种形式层面的归属。法人名誉权与自然人名誉权是一种派生关系。人格权制度在体系结构上以自然人享有的人格利益为原型塑造,目的在于保护自然人生理、心理的以团体等特定形式存在的人格利益,在属于自然人的一些法益中,以某种团体形式存在的人格利益可以通过赋予法人相应权利进行保护。而对于生命、健康、身体等法益本身不能以团体形态存在的也就没有法律保护之必要。法人作为一种创制的组织体不具有伦理性,但从法律的工具价值出发,可运用法律技术认可法人享有名誉权等权利。只要制度设计符合法律规范所要实现的目的即可。法人拟制说在处理团体整体及成员个人关系上更具灵活性,更能发挥法人制度的工具价值。法人名誉权是私益和公益的结合体。从私益角度分析,赋予法人名誉权,一方面有助于实现法人设立的最初目的,保障法人的经营自由和独立发展,另一方面,拟制的法人作为自然人能力的延伸可以帮助自然人更好地实现个人的生存和发展,最终实现人类的根本价值。从公益的角度分析,法人承担着重要的社会职能。对于营利性法人而言,赋予其名誉权,可以保证其在激烈的市场竞争中免受同业竞争者的恶意诽谤,实现独立自主经营,为社会创造更多财富。对于非营利性法人而言,其通常承担更多社会服务职能,赋予其名誉权有助于维护与其有利害关系的不特定多数人的利益。对名誉权的保护势必会与舆论监督、言论自由等价值发生冲突。《民法总则》第叁章以是否营利为标准采用结构主义分类方式将法人分为营利性法人和非营利性法人,将机关法人列为特别法人。对于营利性法人和非营利性法人而言,基于公益和私益结合的利益基础,应当认可其名誉权。而对于特别法人而言,为了保证公民对行政行为的监督,应当否认其享有名誉权。新出台的《民法总则》将法人名誉权与自然人名誉权在同一法条中分款规定,对法人名誉权予以宣示性规定,体现了民法典对法人地位的重视,也透露出立法有意将自然人名誉权与法人名誉权分开立法的思路。《侵权责任法》对于法人名誉权和自然人名誉权侵权规则并没有加以区分,使得司法实践在法人名誉权侵权的构成要件的认定、责任承担方式的选择方面存在不统一的情况。民法典中的民法分则侵权责任编应通过特别条款对法人名誉权侵权的构成要件、责任方式予以详细规定,从而实现对法人名誉的周延保护。(本文来源于《吉林大学》期刊2017-05-01)
徐春燕[10](2017)在《企业法人名誉权法律问题研究》一文中研究指出自然人、法人享有名誉权,纵观我国的现行法律大多都是对自然人名誉权的相关研究,并且对于自然人名誉权受损进行了相关的保护。对于法人名誉权保护的相关问题,还存在很多不足之处。本文主要是针对企业法人的相关问题进行了分析,企业法人的名誉权是企业在市场竞争中一个重要的权利。由于立法的空白,司法实践中没有一个统一的认定标准,所以企业法人的名誉权遭受损害时却是很难得到相应的救济。企业法人享有名誉权应该受到法律的保护。随着社会经济的发展,企业法人在市场和社会发展过程中扮演了越来越重要的角色。本文主要通过对叁个案例的分析对企业法人名誉权的相关问题进行剖析,从而更深入的了解法人的相关权利构成要件以及如何保护企业法人的名誉权,并从现实中反映当今的社会问题,做出思考采取相应的补救和进一步完善的措施。本文主要从以下几个部分进行分析:第一部分先介绍所选的几个案件的情况,其次就是案件在法院的审理结果,然后找出案件相通的法律争议焦点。第二部分是对第一部分找出的法律争议焦点进行法理问题的分析。主要从自然人和法人各自的基本权利冲突进行研究,还有侵犯企业法人名誉权认定的四个构成要件以及侵犯企业法人名誉权的救济和赔偿标准认定来进行法理问题的分析。第叁部分是针对以上案例存在的法律问题进行法律思考,提出具有现实意义和操作效果的措施。完善我国言论自由权与法人名誉权冲突解决机制,明确侵权认定中侮辱、诽谤的标准,完善法人名誉权损害赔偿制度。(本文来源于《贵州民族大学》期刊2017-04-05)
法人名誉权论文开题报告范文
(1)论文研究背景及目的
此处内容要求:
首先简单简介论文所研究问题的基本概念和背景,再而简单明了地指出论文所要研究解决的具体问题,并提出你的论文准备的观点或解决方法。
写法范例:
与自然人相比,法人名誉权与言论自由、舆论监督等法益关系更为紧密。法人名誉权是我国《民法总则》明确规定的一项法人人格权,尽管学者对法人是否享有名誉权有不同的观点,但本文是在我国立法承认法人具有名誉权的前提下,对法人名誉权侵权保护限制进行的研究。法人的类型多样,不同类型的法人经营的目的事业受到的公众关注度以及对公众所产生的影响是不同的,当公众就法人的相关行为发表言论时,法人的名誉利益与公众的表达自由两种法益会在不同程度上产生冲突。此时,如何限制法人的名誉权保护,平衡名誉利益和表达自由是急需明确的。由法人的性质可知,法人没有生活领域,其行为常常关切公众事项。而我国《侵权责任法》的规定注重了法人名誉权的保护,没有关注到法人名誉权的特殊性,没有平衡名誉利益和言论表达自由两种法益。如果侵权法规则要实现平衡两者利益的功能,就应该考虑在哪些方面让步于表达自由,让步的程度和实现的方式,而不能仅注重对名誉的保护。本文通过研究目前我国法人名誉权侵权保护限制现状,同时结合域外法的规定,使用分析法学研究、比较研究、司法案件经验研究等研究方法对法人名誉权侵权保护限制问题进行深入的分析。主要从以下几个方面分析论证:首先对我国目前关于法人名誉权保护的司法实践的情况进行概括,在此基础上进一步分析我国法人名誉权侵权保护限制存在的不足。然后研究大陆法系、普通法法系法人名誉权侵权保护限制的规定,以为我国法人名誉权侵权保护限制提供借鉴。接着论证限制法人名誉权侵权保护的正当性基础,即在法理上说明为什么限制法人名誉权保护是正当的。最后在前述分析的基础上对我国的法人名誉权侵权保护限制的完善提供建议。希望本文能够对我国法人名誉权侵权保护限制,平衡法人名誉和公众表达自由的研究提供帮助。
(2)本文研究方法
调查法:该方法是有目的、有系统的搜集有关研究对象的具体信息。
观察法:用自己的感官和辅助工具直接观察研究对象从而得到有关信息。
实验法:通过主支变革、控制研究对象来发现与确认事物间的因果关系。
文献研究法:通过调查文献来获得资料,从而全面的、正确的了解掌握研究方法。
实证研究法:依据现有的科学理论和实践的需要提出设计。
定性分析法:对研究对象进行“质”的方面的研究,这个方法需要计算的数据较少。
定量分析法:通过具体的数字,使人们对研究对象的认识进一步精确化。
跨学科研究法:运用多学科的理论、方法和成果从整体上对某一课题进行研究。
功能分析法:这是社会科学用来分析社会现象的一种方法,从某一功能出发研究多个方面的影响。
模拟法:通过创设一个与原型相似的模型来间接研究原型某种特性的一种形容方法。
法人名誉权论文参考文献
[1].曹聪.法人名誉权及其侵权责任法保护研究[J].东西南北.2019
[2].闫许双.法人名誉权侵权保护限制研究[D].华中科技大学.2019
[3].郑春灵.法人名誉权的非财产损害赔偿研究[J].北京邮电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18
[4].杨晔.法人名誉权及其侵权责任法保护研究[D].吉林大学.2017
[5].展江,雷丽莉.大企业本地打官司迹近全胜合理合法吗?——农夫山泉、娃哈哈系列法人名誉权案件评析之一[J].新闻界.2017
[6].鞠爱芹.论法人名誉权的侵权责任[D].青岛大学.2017
[7].展江,王锦东.肯德基为何胜诉微信公号诽谤案?——法人名誉权纠纷中的自媒体注意义务初探[J].新闻界.2017
[8].陈佳佳.论法人名誉权侵权构成的限制[D].华中科技大学.2017
[9].李丽向.法人名誉权研究[D].吉林大学.2017
[10].徐春燕.企业法人名誉权法律问题研究[D].贵州民族大学.20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