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邪教犯罪与国际刑法(论文文献综述)
马天成[1](2019)在《恐怖活动犯罪类型化研究》文中研究说明恐怖活动犯罪是我国刑法中的一类特殊犯罪,直接关系到特殊累犯和洗钱罪的认定。但是,对于恐怖活动犯罪具体包括哪些罪名,我国刑法并无明确规定,对此理论上存在分歧。本文主张,恐怖活动犯罪涉及的具体罪名可以区分为专有罪名与共有罪名,对于触犯共有罪名的犯罪,就存在如何区分属于恐怖活动犯罪还是普通刑事犯罪的问题。本文所指的“类型化”,就是将涉及共有罪名的犯罪认定或归类为恐怖活动犯罪的问题。本文共分为四个部分:第一部分,恐怖活动犯罪及类型化之界定。首先,对部分国家、国际和区间组织以及我国立法中的恐怖活动犯罪概念进行规范性考察;其次,在刑法语境下,结合《反恐法》的规定说明恐怖活动犯罪的定义和特征;再次,结合刑法分则的规定,确定恐怖活动犯罪的共有罪名和专有罪名;最后,明确本文所指的恐怖活动犯罪类型化之含义。第二部分,阐明恐怖活动犯罪类型化的必要性和意义。恐怖活动犯罪的类型化是适用我国刑法特殊累犯制度、正确认定洗钱罪以及正确适用《刑事诉讼法》相关规定的需要;恐怖活动犯罪类型化的意义在于,有利于刑事政策之合理贯彻,有利于满足特殊预防之需要,有利于维持刑法的安定。第三部分,明确恐怖活动犯罪的类型化标准。首先,梳理恐怖活动犯罪类型化标准在主观标准和客观标准上的争议;其次,明确只有恐怖活动犯罪目的才可作为类型化标准。恐怖活动犯罪的目的是二层次的目的,该目的以制造社会恐慌的目的为直接目的,以政治、意识形态目的作为间接目的。第四部分,探究恐怖活动犯罪目的之认定方法。首先,明确触犯专有罪名的犯罪中目的之认定,具体又应当区分组织、领导、参加恐怖组织犯罪、帮助恐怖活动犯罪与其他触犯专有罪名的犯罪中目的之认定;其次,明确触犯共有罪名的犯罪中目的之认定。
秦智贤[2](2017)在《论动机对认定恐怖主义犯罪成立的重要性》文中认为许多反恐法案避免用政治或意识形态动机作为恐怖主义犯罪的主观构成要件,仅强调恐怖主义犯罪的行为和后果。然而恐怖主义犯罪的客观要件与危害公共安全、侵犯人身、财产等犯罪具有高度相似性。要区别对待恐怖主义犯罪和普通刑事犯罪,就必须强调动机在恐怖主义犯罪的成立要件中的重要性。这一主张具有合理性,一是其动机本身具有可罚性,二是动机作为成立要件不会缩小处罚范围,反而可以将处罚提前,有利于打击恐怖主义犯罪。
吴舟[3](2017)在《论网络服务提供者犯罪行为的刑法规制与司法适用》文中进行了进一步梳理互联网是当前时代最具发展活力的领域,互联网的快速发展在给人类社会创制新机遇的同时,也带来一系列新挑战。如何在最大程度上激发互联网的积极效用、保障互联网创新驱动的高效运转,同时将互联网发展所引发的安全风险降至最低,是我们必须着力解决的问题。在网络环境中,网络服务提供者相对于其他网络参与主体具有明显的技术优势和控制地位。为了保障网络安全、维护网络秩序,通过法律、行政指令、行业自治等方式引导和规范网络服务行为就成为世界各国和地区普遍采取的制度选择。在所有法律规范中,刑法作为保护社会的最后一道防线,是否需要对网络服务行为进行规制以及如何进行规制,无疑是互联网时代刑法理论必须面对和回答的问题。本文立足于互联网时代背景,以技术变革的前瞻性视角,论证刑法介入网络服务领域的必要性与限度性,建构和完善以有效平衡公共利益与个人利益、犯罪风险控制与互联网创新保护为价值导向的刑法规制体系,划定兼顾刑法介入适当性与网络服务业务正当性的司法规范界限。本文第一章从理论层面界定了网络服务提供者的内涵与外延,论述了刑法介入网络服务领域的必要性与限度性。网络服务提供者(Service Provider),是指提供互联网接入、网络存储、服务器托管、通讯传输、广告推广、支付结算以及其他任何关于网络通信服务的自然人或者单位。以是否对途经自有网络或者服务器的内容、产品或者服务作出传输决定为标准,可以将网络服务提供者划分为信息内容提供者与网络中介服务提供者。根据网络服务主体对途经自有网络或者服务器的内容、产品或者服务的控制程度,可以将网络中介服务提供者进一步划分为平台服务提供者、信息定位服务提供者和网络接入服务提供者。刑法介入网络服务领域有其必要性。一方面,网络服务提供者处于整个互联网生态的制高点,对于保障网络安全、维护网络秩序具有不可替代的重要作用。无论是从网络犯罪的事前预防、事中处置抑或事后追诉,网络服务提供者都应当承担起与其网络服务行为相适应的信息网络安全管理义务。网络服务提供者不履行信息网络安全管理义务造成严重的社会危害后果,正是运用刑法手段介入网络服务领域的依据所在。另一方面,信息网络的技术力量与网络服务商业模式的创新发展为网络服务提供者滥用信息网络技术谋取非法利益提供了全新的行为方式。传统的刑法规制模式对于此类信息网络技术滥用行为的惩治存在一定的缺陷和不足。为了有效应对信息网络技术滥用行为给传统刑法评价体系带来的挑战,刑法应当合理介入网络服务领域,结合网络犯罪的最新罪情变化,对现有的刑法规制模式加以调整和完善。在刑法理论界,众多学者根据中立帮助行为理论,主张刑法没有介入网络服务领域的必要性。然而,无论从中立帮助行为理论的适用前提,还是从创立中立帮助行为理论的根本目的来看,中立帮助行为理论并非刑法介入网络服务领域的理论障碍。当然,刑法介入网络服务领域应当有其限度性。刑法在介入网络服务领域,维护公共利益的同时,还需兼顾个人利益,不应侵犯公民的言论自由与个人隐私。此外,网络服务提供者既是信息网络技术创新的主导者,也是国家经济转型升级的助推者。基于网络服务所具有的重大创新价值,刑法介入网络服务领域应当以犯罪风险控制与互联网创新保障的价值平衡为导向,既要保护市场参与者的合法权益免受信息网络技术滥用行为的侵害,也要以技术变革与市场发展的前瞻性视角为互联网创新预留足够的制度空间。本文第二章从立法层面阐述了我国网络服务提供者犯罪行为刑法规制体系的发展历程,通过比较研究的方法,对其中存在的问题提出了相应的完善建议。伴随着网络服务业的初创、发展与成熟,我国网络服务提供者犯罪行为刑法规制体系也经历了一个由点及面、从零散化到体系化的发展过程。整体而言,我国网络服务提供者犯罪行为刑法规制体系在立法理念和立法技术上存在一定的缺陷和不足:立法理念上片面强调刑法介入网络服务领域的必要性,而忽视了刑法介入网络服务领域的限度性;立法技术上突出刑事法网的严密性,而忽略了罪刑规范的可操作性。美国、欧盟等国家和地区最早开展互联网社会化应用,在网络服务行为的法律规制方面取得了丰富的经验,期间经历的利弊得失为建构和完善我国网络服务提供者犯罪行为刑法规制体系提供了有益参考。到目前为止,世界各国和地区出台了众多专门规制网络服务行为的法律。通过比较研究可以发现,这些特别法律在立法理念和规制模式上存在相当程度的趋同性。首先,普遍采用“以免责为原则,以归责为例外”的立法体例。其次,以网络服务行为所具有的技术性功能为标准,建立类型化的法律规制模式。最后,网络服务提供者在获得责任豁免的同时,应当履行特定的作为义务,但不能设定主动监视网络用户或者积极寻找不法事实的一般义务。世界各国和地区关于网络服务行为特别法律的不同点主要表现在调整领域的不同。通过借鉴域外网络服务行为法律规制的立法体例与实践经验,我们可以从立法理念与立法技术两个层面,对我国网络服务提供者犯罪行为刑法规制体系加以完善。在立法理念上,应当确立技术制衡理念、利益平衡理念和全球协同化理念;在立法技术上,应当适当调整拒不履行信息网络安全管理义务罪和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的构成要件。本文第三章从司法层面论述了拒不履行信息网络安全管理义务罪的具体适用。拒不履行信息网络安全管理义务罪是纯正不作为犯。网络服务提供者不履行信息网络安全管理义务是成立本罪的第一个条件,信息网络安全管理义务包括违法信息处置义务、用户信息保全义务、数据信息留存和披露义务以及其他安全管理义务。违法信息处置义务是指在发现违法信息的情况下,应当采取停止传输、消除等技术措施防止违法信息的扩散,保存有关记录并向主管部门报告的义务。违法信息处置义务主要适用于平台服务提供者和信息定位服务提供者。用户信息保全义务是指对日常经营活动中留存的用户信息采取数据脱敏、透明加解密、真伪识别、完整性验证等技术措施以保证其完整性和安全性的义务。用户信息保全义务主要适用于网络中介服务提供者。数据信息留存义务是指对一段时间内接收和处理的数据信息进行保存的义务,数据信息披露义务则是指收到国家有关机关提出依法查询的请求后,应当如实提供和披露留存数据信息的义务。数据信息留存和披露义务适用于所有的网络服务主体。网络服务提供者必须具备履行信息网络安全管理义务的可能性是成立本罪的第二个条件。网络服务提供者履行作为义务的可能性可以分为技术可能性与期待可能性两个层面。其中,技术可能性是判断作为可能性的客观标准,期待可能性则是判断作为可能性的主观标准,技术可能性是期待可能性的前提和基础,期待可能性则是技术可能性的进一步逻辑推演。危害结果避免可能性是成立本罪的第三个条件。网络服务提供者不履行作为义务在犯罪实行行为与危害结果的推进过程中是否具有可替代性是判断危害结果避免可能性的应然标准。根据《刑法》第286条之一第3款的规定,网络服务提供者不履行信息网络安全管理义务,经监管部门责令采取改正措施而拒不改正,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在司法实践中,网络服务提供者拒不履行信息网络安全管理义务,同时构成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的,可以依据“可谴责性重点说”区分适用;同时构成其他不纯正不作为犯罪的,应当优先适用拒不履行信息网络安全管理义务罪。本文第四章从司法层面论述了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的具体适用。“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是成立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的主观构成要件。我国刑法中的“明知”包括总则中的“明知”与分则中的“明知”。总则中的“明知”与分则中的“明知”在认识对象上存在区别,前者是对危害结果的明知,后者是对行为所指向对象的明知。总则中的“明知”与分则中的“明知”在认识程度上都包含确定性认识与可能性认识。在对分则“明知”的司法认定上,存在司法证明与司法推定两条路径。在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中,“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中的“犯罪”是指符合我国刑法分则规定构成要件的犯罪行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网络服务提供者不能作出合理解释的,可以证明其“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1)经监管部门告知后仍然提供网络服务的;(2)收取服务费用明显异常的;(3)在执法人员调查时,故意规避调查或者向犯罪嫌疑人通风报信的;(4)其他能够证明行为人明知的情形。此外,网络服务提供者提供的网络服务超过半数用于他人实施犯罪活动的,可以推定其“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提供互联网接入、服务器托管、通讯传输、广告推广、支付结算等技术支持和帮助是成立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的客观构成要件。网络服务行为是否制造法律所不允许的风险是成立本罪的客观归责基础。其中,因果关系是网络服务提供者承担刑事责任的事实基础,网络服务行为的业务正当性是排除网络服务提供者刑事责任的规范基础。根据《刑法》第287条之二第3款的规定,网络服务提供者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为其犯罪提供技术支持和帮助,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首先,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只能是一个行为,而非数个行为。其次,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共同犯罪,应当以法定刑的轻重选择适用法律。最后,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仅限于法定刑高于《刑法》第287条之二第1款法定刑的犯罪,而不包含法定刑低于《刑法》第287条之二第1款法定刑的犯罪。
黄素梅[4](2017)在《试论国际法对世界邪教非法活动的治理》文中指出邪教非法活动具有国际法违法性,不仅违反国际反恐条约、国际刑法,而且违反国际人权条约和国际习惯法,但目前治理邪教非法活动的国际法律制度碎片化、不成体系,国际社会对邪教尚缺乏统一的认识,缺少专门的合作组织与国际条约,各国仅凭一己之力,难以进行有效防范。应通过国际法治理邪教,以《联合国宪章》作为国际社会治理邪教非法活动的顶层制度设计;建立治理邪教非法活动的国际组织,搭建国际合作新平台;制订治理邪教非法活动的国际条约,创建相关机制,缔结双边、区域和全球性条约,形成治理邪教非法活动的条约体系;建构治理邪教非法活动的国际新法治,更加有力地打击日趋猖獗的邪教非法活动。
李振林[5](2016)在《未成年人构罪标准体系建构之基本原则》文中研究指明考虑未成年人犯罪的构罪问题,应当摆脱成人的思维框架而站在未成年人的独特视角进行,据此所制定的规范方可使得未成年人的权利得到最大限度的保护,也方能实现特别程序设立之目的,进而将教育、保护、预防、矫治等思想理念贯穿于整个少年司法体系中。应当看到,确立不同于成年人刑事司法的未成年人构罪标准体系建构原则,既是现代少年刑事政策基本精神的要求,也是由未成年人身心发展阶段的特殊性、未成年人刑事责任能力的渐进性、未成年人犯罪主观内容的单纯性和未成年人犯罪原因的特殊性等所决定。基于现代少年刑事政策基本精神的要求、未成年人自身及其犯罪的特殊性,站在未成年人的独特视角来构建未成年人构罪标准体系,至少应当遵循非罪化、轻罪化、有效化和利益衡平保护这四个基本原则。
唐正祥[6](2016)在《犯罪危害评价冲突论》文中研究指明以犯罪与刑罚为支点的刑法评价,核心概念是行为的社会危害及其程度。质言之,刑法评价的根本是犯罪危害评价。我国刑法典虽然经过1997年大规模修改,罪刑法定基本原则得以确立,罪名体系更系统且罪刑规范更严谨,立法机关却仍未放缓修改刑法的步伐。随着九个刑法修正案陆续出台,司法机关配套司法解释或准司法解释,明显加大了规制个案裁判的力度,但这些举措并非总是在提升刑事法治的程度。相反,频繁立法与司法权上移现象都在一定程度上表明,围绕犯罪危害评价,不同主体对刑法基本价值、功能作用、判罚标准的认知的冲突,司法中以罪定刑和以刑制罪方式不时摩擦,令刑法的作用方向有所失衡。这些冲突何以产生仅此非彼的变化?冲突表现形式、特征和深层原因何在?不同力量间的博弈是如何具体影响犯罪危害评价的?刑法在整个法律体系中如何发挥自身的作用?寻求这些问题的答案,关涉刑法人权保障与法益(秩序)保护两大机能,亦即刑法目的与任务的实现。为此,本文试图沉入立法与司法实践,探索平衡冲突的方法和路径。文章试图立足于关系刑法理论成果,由微观到宏观展开思维论证过程,从一般的罪刑观念和具体的罪刑适用两大方面,提炼出围绕犯罪危害评价而产生的一些具有普遍意义和较为突出的冲突性概念、范畴及现象,辅以相关典型案例,研究罪刑关系中各利益主体或力量之间行为相互作用、相互平衡的状态与过程、目的与结果。与此同时,通过生动、形象、全面展现其过程与样态,透过犯罪危害评价中的博弈,检验和拓展关系刑法理论。全文共分八章。约140000字。第一章:由针对“犯罪本质”理论纷争引出犯罪危害评价之主题。本章从围绕犯罪本质产生的争论切入,在肯定社会危害性存在必要性之前提下,认为犯罪危害及其程度才是立法、司法和社会关注的焦点,也是犯罪危害评价的基点。所谓犯罪危害评价是指立法者依据行为社会危害及程度预设犯罪及制裁标准,司法者依据社会危害及程度定性行为性质且明确其具体法律后果的活动。犯罪危害评价的核心是社会危害及其程度,这是笔者针对近年刑事法理论讨论得出的基本结论,但与之不同的是,这里的犯罪危害评价实指定罪量刑评价。在此基础上简要交代了本文研究方法及特点。笔者在分析现有刑法理论研究方法的利弊的基础上,注意运用法经济学方法特别是博弈论方法展开问题的讨论。第二章:展开犯罪危害评价之需求冲突的分析。即在观念层面,分析特殊评价与一般观念的冲突。刑法以保护公民基本权利及其所需基本秩序为立身之本,刑法第2条规定的任务之一即“维护社会秩序、经济秩序”,还表明刑法具有社会治理的基本功能。但在刑法一般观念的发展与国家运用刑法治理社会的共存状态中,由于一些突发的事件或者特殊的原因,会产生异于一般观念的特殊需要,即国家以追求治理效果(利益)最大化为目标的突发、特殊的要求。那些犯罪危害评价中的“反常”样本,表明存在于某个历史时期或场合的特殊需求会产生异于一般观念的法律结果,其根本原因在于政治、经济、社会等的发展变化引发的观念博弈。一般观念具有传承性与选择性,特殊需要具有突发性与现实功利性,二者的博弈反映了刑法法益保护(及社会治理)与人权保障的冲突与平衡,确立以个人权利保护为核心的刑法观则是解决冲突的根本规则。第三章:展开分析犯罪危害评价之价值冲突。“以牙还牙”是刑法表达公正的主要方式,刑法谦抑是明确刑法在法律体系中的定位。它们之间统一性大于冲突性。“以牙还牙”的原生性表现为以报应为由的重刑主义取向,但也蕴含了与刑法谦抑共有的“人本”等人性基础,二者的统一只有回归人性基础。回归到个人与他人共存,需要确认其权利与义务,整个犯罪危害评价才可能为公众所理解,刑事立法与司法机制才具有合理运行的价值基础。第四章:展开分析犯罪危害评价之主体冲突。在我国刑法立法与司法中,刑法修正活动频繁,修改力度加大,既反映了时代需求,又表现出立法权的膨胀。这种膨胀不仅造成刑法典肥大,也在相当程度上侵蚀了司法权的空间。由于立法权与司法权相互制约与配合是准确做出犯罪危害评价的基本条件,因此,正确的做法是继续通过修改刑法,在新经济科技领域建立犯罪圈,标明经济科技手段运用的底限,同时,应当理性刹住现行修法的重刑主义战车,严格控制犯罪圈的扩大。而且,鉴于刑法在量刑情节适用力度、硬性规制法定刑下限等等方面加大对司法权的限制,有必要在评估修法实效的基础上,探索将法律解释权交还给于审判法官的具体途径。第五章:展开分析犯罪危害评价之认知冲突。无论在立法还是司法中,个体认识与社会认同并不总是保持一致。在具体司法环境中,法律人士等作为认识个体对刑法与事实的对接程度认知往往具有清晰性,基于利害关系或其他原因,他们的认识同时可能具有局限性和狭隘性;社会认知由于远离个案事实而具有模糊性,随着事过境迁,普通人认同的程度具有易变性,因而应当在识别真实意义上的社会认同以及个体认识的情感与理性依据之基础上,展开犯罪危害评价。第六章:展开分析犯罪危害评价之时空冲突。解决冲突的最佳状态是个案定罪量刑的结论虽有差异,但刑法确认的基本原则和具体规则得以一体遵循。刑法规范是法律人活动的根据,罪刑法定的表面涵义已经锁定了犯罪危害评价的规范依据,因而维护刑法的统一性就是实现法治的题中之义。与此同时,由于物质时空的差异,在刑法规则统一适用的要求下,即使法律人奉行价值理念、思维步骤和逻辑进程都尽可能保护一致,个案判罚结论仍会有差异,不过分的说,有多少个案就有多少情节,因而只要是对接事实与规范,结论就必有差异。犯罪危害评价符合刑法规范、实现刑法价值并通过体系性解释实现个案正义,则可以在防止差异结论的背后仍能保持普适价值、现有规范体系与研判者个人情感的高度融合,这就是在统一适用法律的同时表达出同理、共情。第七章:展开分析犯罪危害评价之方法冲突。以罪定刑与以刑制罪是近年学界争议的热点。以罪定刑方法具有法定性与基础性,以刑制罪方法具有合理性与风险性,很多时候,立法者提供的产物是不那么精确的甚至是有缺陷的规范体系,随着立法权的强力控制,司法权有时不得不用以刑制罪方法去找到一个可以为公众接受的判罚结论。只是这种方法越用得普遍,对正面法律思维路数的冲击就越大,它只能且只应是对以罪定刑方法的补充。第八章:简要小结全文基本观点。犯罪危害评价的展开是一幅不断发展变化的巨型刑事法律运行图,刑法学理与实践层面的定罪量刑规则、结论并不完全一致。论文存在选题过于宏大、笔者能力难以达成选题定位要求、结论不新等问题。
肖永新[7](2015)在《国际恐怖主义犯罪概念统一问题研究》文中认为二十世纪末至本世纪以来,国际恐怖主义犯罪案件数量不断增长,手段日趋多样化,暴力性与恐怖性日益严重,己对国际社会的和平、稳定及人类的正常社会生活秩序构成严重威胁和侵害。然而,长期以来,国际社会对于国际恐怖主义犯罪概念的认识却始终未能统一,严重制约了世界各国打击恐怖主义犯罪的共同协作与效力。为了更好地惩治国际恐怖主义犯罪,各国迫切需要在国际法的框架内,统一对国际恐怖主义犯罪的认识。本论文将在国际法的基础上,对国际恐怖主义犯罪概念的统一作出探索与研究。本文将通过以下五个方面来具体阐述。1、现阶段,各国对国际恐怖主义犯罪概念认识的不统一,是制约世界各国打击和惩治国际恐怖主义犯罪合作的主要障碍之一。本文首先简要论述导致目前国际恐怖主义犯罪概念统一的困境及统一其概念的必要性和重要意义。2、通过对国际恐怖主义犯罪历史过程的阐释,分析国际恐怖主义犯罪的本质特征。结合“ISIS伊斯兰国”所代表的国际恐怖主义犯罪的新情势,着重分析国际恐怖主义犯罪的新特征,从国际法基本理论上确定其概念和内涵。3、对目前世界上的部分国际组织和国家关于“国际恐怖主义犯罪的概念”进行比较分析,概括其共性,以便于更为科学地界定国际恐怖主义犯罪概念。4、在分析国际恐怖主义犯罪的同时,将国际恐怖主义犯罪与相类似的黑社会犯罪、邪教犯罪进行辨析,以界定国际恐怖主义犯罪的本质。5、最后,本论文将提出一种新型的国际恐怖主义犯罪概念统一模式,为国际社会就国际恐怖主义犯罪统一概念达成共识提供理论参考。
卢有学,吴永辉[8](2015)在《极端主义犯罪辨析——基础理论与立法剖析》文中研究指明极端主义犯罪是一种新的犯罪类型,价值理念的极端性和行为手段的极端性是其核心内涵。极端主义犯罪并不以政治指向性为必要条件,行为手段也不限于暴力,但它发展到一定程度之后有可能演变为恐怖主义犯罪。国内外关于极端主义犯罪的立法模式大体上可以分为单独式和融合式,我国总体上是一种一般关联犯罪加某些特殊类型犯罪的融合式立法模式。在我国刑法典中,对于极端主义犯罪应当集中规定,并增设极端主义行为罪,组织、领导、参加极端主义组织罪和资助极端主义组织、个人罪,同时明确界定极端主义行为、极端主义组织、极端主义活动的内涵。
张邺[9](2014)在《反思与重构:论我国刑法修改方式的科学化》文中进行了进一步梳理刑法修改是对《刑法》条文进行修改、补充的一种重要的立法工作,目前西方国家的刑法修改主要采用刑法修正案、单行刑法以及附属刑法三种方式,我国在经历了1979、1997年两次刑法的制定和修订工作后,已经能够成熟的运用刑法修正案对现有刑法条文进行部分的修改与补充,迄今共通过八个刑法修正案。然而,频繁修改的背后带来了许多问题亟待去解决。对此,应该在正确认识刑法的价值功能,兼顾社会防卫与人权保障的前提下,理性的划清刑法介入领域,合理的确定拟修改的内容。避免将刑法修改仅仅定位于弥补法律漏洞这一错误倾向,因为这将会失去刑法的根基,罪刑法定与刑法谦抑。刑法根基不容动摇,而且是修法必须坚持的指导思想。就目前刑法修改而言,由于过多赋予刑法调控社会关系的责任,导致刑法谦抑未能得到良好体现。同时,单一刑法修改方式已不足以应对复杂的社会变动,需要重新审视现有刑法修改方式,并考虑从多种途径进行完善。在此,有必要建立刑法修改的跟踪评估机制,动态管控修改内容社会适用效果,以便及时进行矫正。基于上述认识,本文着重解决刑法修改到底该修什么、该如何去修的问题,并试图构建更为科学合理的刑法修改路径,从而切实提升刑法立法质量。
魏悦怡[10](2013)在《心理学视角下邪教组织犯罪原因、防控的分析》文中研究指明邪教组织犯罪是有组织犯罪的一种传统犯罪形式。随着世界形势与社会形势的复杂多变,邪教组织犯罪呈现多样化,是世界各国特别是刑法学界、犯罪学界及心理学界予以关注的热点问题,也是各国政府常常面临的最为棘手的难题之一。邪教组织犯罪涉及领域与地域范围广、受害人群年龄跨度与职业跨度大、对政局稳定与经济发展破坏性极强。近期我国发生的“全能神”邪教组织事件再次引起我们对邪教组织犯罪的广泛关注,在“平安中国、法治中国”推进建设的背景下,邪教组织犯罪的毒瘤需要及时铲除。本文拟就一个特殊视角——心理学视角对“邪教组织犯罪”这一课题进行探讨,从犯罪心理学角度对邪教组织的犯罪原因、犯罪防控提出自己粗浅的见解。该论文共分为四个部分:第一部分对邪教组织犯罪进行了宏观性概述。首先从邪教的起源为切入点,总结了邪教与邪教组织的概念;其次是邪教组织犯罪的四大发展趋势,当今邪教组织的黑社会化趋势、国际化趋势尤为明显;最后总结了邪教组织三个方面的形态特征,对这三方面特征的分析为后面第二、三、四部分进行犯罪原因分析、犯罪防控分析做了铺垫。本文第二、三部分以心理学为视角,利用犯罪学、犯罪心理学、刑法学的理论分析阐述了国内外邪教组织犯罪的原因,对邪教组织原因的分析分别要从两个角度出发。首先是第二部分以“个体缺陷”对个体加入邪教组织进而实施邪教组织犯罪为角度,“个体缺陷”主要来自于人格社会化缺陷、变态人格、精神疾病与智能不足等;其次是第三部分以“邪教组织通过对个体心理的利用”而诱使群众入教进而实施邪教组织犯罪为角度,邪教组织主要通过对个体依赖互补心理、精神控制、隐形胁迫的利用来控制其组织成员。本文第四部分以治本性为目的,以建立和谐社会为整体性发展目标,主要以心理学为视角对邪教组织犯罪的预防控制提出了建议,主要包括刑事防控、社会防控以及分类防控,强调了社区模式对犯罪防控的重要意义。
二、邪教犯罪与国际刑法(论文开题报告)
(1)论文研究背景及目的
此处内容要求:
首先简单简介论文所研究问题的基本概念和背景,再而简单明了地指出论文所要研究解决的具体问题,并提出你的论文准备的观点或解决方法。
写法范例:
本文主要提出一款精简64位RISC处理器存储管理单元结构并详细分析其设计过程。在该MMU结构中,TLB采用叁个分离的TLB,TLB采用基于内容查找的相联存储器并行查找,支持粗粒度为64KB和细粒度为4KB两种页面大小,采用多级分层页表结构映射地址空间,并详细论述了四级页表转换过程,TLB结构组织等。该MMU结构将作为该处理器存储系统实现的一个重要组成部分。
(2)本文研究方法
调查法:该方法是有目的、有系统的搜集有关研究对象的具体信息。
观察法:用自己的感官和辅助工具直接观察研究对象从而得到有关信息。
实验法:通过主支变革、控制研究对象来发现与确认事物间的因果关系。
文献研究法:通过调查文献来获得资料,从而全面的、正确的了解掌握研究方法。
实证研究法:依据现有的科学理论和实践的需要提出设计。
定性分析法:对研究对象进行“质”的方面的研究,这个方法需要计算的数据较少。
定量分析法:通过具体的数字,使人们对研究对象的认识进一步精确化。
跨学科研究法:运用多学科的理论、方法和成果从整体上对某一课题进行研究。
功能分析法:这是社会科学用来分析社会现象的一种方法,从某一功能出发研究多个方面的影响。
模拟法:通过创设一个与原型相似的模型来间接研究原型某种特性的一种形容方法。
三、邪教犯罪与国际刑法(论文提纲范文)
(1)恐怖活动犯罪类型化研究(论文提纲范文)
摘要 |
abstract |
引言 |
1 恐怖活动犯罪及类型化的界定 |
1.1 恐怖活动犯罪概念的规范性考察 |
1.1.1 部分国家的立法 |
1.1.2 国际和区间组织的立法 |
1.1.3 我国的立法 |
1.2 恐怖活动犯罪的概念 |
1.2.1 恐怖活动犯罪的定义与特征 |
1.2.2 恐怖活动犯罪的相关概念辨析 |
1.3 恐怖活动犯罪的罪名 |
1.3.1 罪名范围之争 |
1.3.2 专有罪名 |
1.3.3 共有罪名 |
1.4 恐怖活动犯罪类型化的含义 |
2 恐怖活动犯罪类型化必要性与意义 |
2.1 恐怖活动犯罪类型化的必要性 |
2.2 恐怖活动犯罪类型化的意义 |
2.2.1 有利于刑事政策的合理贯彻 |
2.2.2 有利于满足特殊预防的需要 |
2.2.3 有利于维持刑法的安定 |
3 恐怖活动犯罪类型化的标准 |
3.1 类型化标准纷争 |
3.1.1 客观标准 |
3.1.2 主观标准 |
3.1.3 观点评析 |
3.2 主观标准——恐怖活动犯罪目的之提倡 |
3.2.1 制造社会恐慌的目的 |
3.2.2 政治、意识形态目的 |
3.2.3 制造社会恐慌目的与政治、意识形态目的之关系 |
4 恐怖活动犯罪目的之认定 |
4.1 触犯专有罪名的犯罪中目的之认定 |
4.1.1 组织、领导、参加恐怖组织犯罪、帮助恐怖活动犯罪中目的之认定 |
4.1.2 触犯其他专有罪名的犯罪中目的之认定 |
4.2 触犯共有罪名的犯罪中目的之认定 |
结论 |
参考文献 |
在学研究成果 |
致谢 |
(2)论动机对认定恐怖主义犯罪成立的重要性(论文提纲范文)
一、动机在恐怖主义犯罪的定义中逐渐淡化 |
二、动机是区分恐怖主义犯罪和其他犯罪的关键因素 |
(一) 恐怖主义犯罪与其他有组织的犯罪 |
1. 黑社会组织 |
2. 邪教组织 |
3. 极端主义组织 |
(二) 恐怖主义犯罪与个人犯罪 |
三、动机在恐怖主义犯罪成立要件中的定位 |
(一) 动机纳入构成要件的困境 |
(二) 美国刑法的借鉴———仇恨犯罪 |
(三) 动机可作为加重量刑条款 |
1. 恐怖主义犯罪的动机本身具有严重危害性 |
2. 强调犯罪动机不会限缩恐怖主义犯罪的范围 |
(3)论网络服务提供者犯罪行为的刑法规制与司法适用(论文提纲范文)
摘要 |
abstract |
导论 |
一、问题的提出 |
二、研究价值及意义 |
三、文献综述 |
四、主要研究方法 |
五、论文结构 |
六、论文主要创新之处 |
第一章 刑法介入网络服务领域的理论基础 |
第一节 网络服务提供者的内涵与外延 |
一、网络服务提供者的内涵 |
二、网络服务提供者的外延 |
第二节 刑法介入网络服务领域的必要性 |
一、维护信息网络安全的需要 |
二、惩治信息网络技术滥用的需要 |
三、对中立帮助行为理论质疑的辨析 |
第三节 刑法介入网络服务领域的限度性 |
一、保障公民基本权利的限度 |
二、保护互联网创新的限度 |
第二章 我国网络服务提供者犯罪行为刑法规制体系的建构与完善 |
第一节 我国网络服务提供者犯罪行为刑法规制体系概况 |
一、我国网络服务提供者犯罪行为刑法规制体系的历史演进 |
二、我国网络服务提供者犯罪行为刑法规制体系存在的问题 |
第二节 国外对网络服务行为的法律规制及其启示 |
一、按照或者类比新闻法进行规制 |
二、根据特别法律进行规制 |
三、国外对网络服务行为法律规制的特点和启示 |
第三节 我国网络服务提供者犯罪行为刑法规制体系的完善 |
一、确立科学合理的刑法理念 |
二、立法完善的建议 |
第三章 拒不履行信息网络安全管理义务罪的司法认定 |
第一节 信息网络安全管理义务的认定 |
一、违法信息处置义务 |
二、用户信息保全义务 |
三、数据信息留存和披露义务 |
四、其他信息网络安全管理义务 |
第二节 网络服务提供者作为可能性的判断 |
一、作为可能性的客观标准:技术可能性 |
二、作为可能性的主观标准:期待可能性 |
第三节 危害结果避免可能性的判断 |
第四节 “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司法适用 |
一、同时构成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的司法适用 |
二、同时构成其他不纯正不作为犯罪的司法适用 |
第四章 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的司法认定 |
第一节 网络服务提供者“明知”的认定 |
一、刑法中“明知”的应有内涵 |
二、网络服务提供者“明知”的对象 |
三、网络服务提供者“明知”的司法认定 |
第二节 网络服务提供者“帮助行为”的认定 |
一、因果关系的判断 |
二、业务正当性的判断 |
第三节 “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司法适用 |
结语 |
参考文献 |
在读期间发表的学术论文与研究成果 |
后记 |
(4)试论国际法对世界邪教非法活动的治理(论文提纲范文)
一、利用国际法治理邪教非法活动的法理依据 |
(一) 邪教非法活动的国际法违法性 |
1. 邪教非法活动违反国际条约法 |
(1) 邪教非法活动违反国际人权条约 |
(2) 邪教恐怖活动违反国际反恐条约 |
(3) 邪教国际犯罪活动违反国际刑法 |
2. 邪教国际恐怖主义活动违反国际习惯法 |
(二) 邪教非法活动的国际化呼吁国际法治理 |
二、现有国际法治理邪教存在的主要问题 |
(一) 缺乏对邪教的统一定义 |
三、通过国际法治理邪教的新思路 |
(一) 以《联合国宪章》作为国际社会治理邪教非法活动的顶层制度设计 |
(二) 建立治理邪教非法活动国际组织, 搭建国际合作新平台 |
1. 合作类型 |
2. 合作机制 |
(三) 制订治理邪教非法活动的国际条约, 建构治理邪教非法活动的国际新法治 |
1. 缔结治理邪教非法活动的双边条约 |
2. 建构治理邪教非法活动的区域法治 |
3. 建设治理邪教非法活动的全球条约体系 |
(6)犯罪危害评价冲突论(论文提纲范文)
摘要 |
Abstract |
第一章 引论:“犯罪本质”的理论纷争 |
一、论争之辨析 |
(一)缘起:论争的深层次因素 |
(二)现状:论争的具体展开 |
(三)核心:论争的思想基础和立场 |
二、走出论争视野:扩大研究对象 |
(一)“社会危害”的实然存在 |
(二)“社会危害”的论理价值 |
(三)冲突语境中的犯罪危害评价 |
三、研究方法的选定 |
(一)已有的研究方法 |
(二)定量研究方法的引入 |
第二章 犯罪危害评价之需求冲突:特殊评价与一般观念 |
一、犯罪危害评价中的“异常”选择 |
(一)标本提取及分析 |
(二)观念博弈导致的异样结果 |
二、犯罪危害一般评价的传承性 |
(一)普适观传承与选择的现象考察 |
(二)普适观传承与选择的途径 |
(三)普适观传承与选择的实质 |
三、犯罪危害特殊评价的功利性 |
(一)犯罪危害特殊评价的现实依据 |
(二)犯罪危害特殊评价的具体路径 |
(三)犯罪危害特殊评价的实质 |
四、犯罪危害一般与特殊评价的观念博弈 |
(一)国家、社会、个人权利保护的观念冲突 |
(二)以个人权利保护为核心的观念的确立 |
第三章 犯罪危害评价之价值冲突:“以牙还牙”与谦抑主义 |
一、犯罪危害评价中“以牙还牙”的原生性 |
(一)由近年判例看“快意复仇” |
(二)“以牙还牙”的传统社会心理基础 |
(三)以报应为由的重刑主义取向 |
二、犯罪危害评价中“谦抑”的理性 |
(一)“谦抑”的基本涵义 |
(二)谦抑主义的法理依据 |
(三)谦抑主义的“以人为本”根基 |
三、犯罪危害评价回归“人本” |
(一)“以牙还牙”与谦抑主义共有的人性基础 |
(二)“以牙还牙”与谦抑的冲突 |
(三)“人本”刑法观的重塑 |
(四)谦抑观支配下的犯罪危害评价 |
第四章 犯罪危害评价之主体冲突:立法权膨胀与司法权限缩 |
一、频繁修法现象评述 |
(一)刑法修正历程及进展 |
(二)法网加密与刑罚趋重的整体态势 |
二、应对社会变迁需求的立法动因 |
(一)刑法的安定性与滞后性 |
(二)社会变迁与刑法的适应性 |
(三)修法实效的理论与实践审视 |
三、应对社会变迁需求的应然选择 |
(一)司法评价犯罪危害的终极性 |
(二)因解释权上移带来司法裂隙 |
(三)还解释权于审判法官 |
第五章 犯罪危害评价之认知冲突:个体认识与社会认同 |
一、犯罪危害评价中的“公众判意” |
(一)量刑畸轻:公众对个案裁判的震怒 |
(二)量刑畸重:公众对犯罪人的怜悯 |
(三)定罪选择:专家意见与大众声音的冲突 |
二、犯罪危害评价中个体认识的清晰性与局限性 |
(一)个体认识的清晰性 |
(二)个体认识的局限性 |
三、犯罪危害评价中社会认同的模糊性与易变性 |
(一)社会认同的模糊性 |
(二)社会认同的易变性 |
四、犯罪危害评价中社会认同对个体认识的湮没 |
(一)识别真实意义上的社会认同 |
(二)识别个体认识的情感与理性依据 |
(三)认知冲突中的正确抉择 |
第六章 犯罪危害评价之时空冲突:结论差异与规则统一 |
一、犯罪危害评价结论冲突及原因探析 |
(一)冲突现象描述:个案的比较 |
(二)评价结论冲突的基本类型 |
(三)评价结论冲突的原因分析 |
二、物质时空对犯罪危害评价的影响 |
(一)物质时空差异导致的不同评价 |
(二)物质时空变异导致的不同评价 |
三、刑法对犯罪危害评价的统一规制 |
(一)刑法适用统一性对个案判罚的规制 |
(二)刑法适用规定性对个案判罚的规制 |
四、犯罪危害评价规则适用冲突之消解 |
(一)消解之必要性与可行性 |
(二)消解之考量因素 |
(三)消解之具体方案 |
第七章 犯罪危害评价之方法冲突:以罪定刑与以刑制罪 |
一、定罪方法的交互现象 |
(一)由两起案件引发的思考 |
(二)司法三段论与以罪定刑 |
(三)等置推论与以刑制罪 |
(四)由“以罪定刑”演绎“以刑制罪” |
二、以罪定刑方法的法定性与基础性 |
(一)以罪定刑的法定性 |
(二)以罪定刑的基础性 |
三、以刑制罪方法的合理性与风险性 |
(一)以刑制罪的合理性 |
(二)以刑制罪的风险性 |
(三) 以刑制罪方法的补充运用 |
第八章 结语 |
参考文献 |
攻读学位期间的研究成果 |
(7)国际恐怖主义犯罪概念统一问题研究(论文提纲范文)
摘要 |
Abstract |
引言 |
第一章 统一国际恐怖主义犯罪概念的必要性及其法律价值 |
第一节 国际恐怖主义行为是一种违反国际法且危害极为严重的国际犯罪 |
第二节 国际恐怖主义犯罪概念的争议及其原因 |
(一)国际恐怖主义犯罪在历史演化中形成的自身复杂性 |
(二)各国政治立场和利益的不同致使判断国际恐怖主义犯罪的标准不一 |
(三)学术研究领域的多样性决定了概念的差异性 |
第三节 统一国际恐怖主义犯罪概念的意义及其法律价值 |
第二章 国际恐怖主义犯罪的概述 |
第一节 恐怖主义、恐怖主义行为与恐怖主义犯罪的法律辨析 |
第二节 国际恐怖主义犯罪的历史进程 |
(一)国际恐怖主义犯罪的雏形 |
(二)国际恐怖主义犯罪的发展 |
(三)国际恐怖主义犯罪的现状 |
第三节 国际恐怖主义犯罪的行为特征 |
(一)国际恐怖主义犯罪具有极端政治和宗教目的性 |
(二)国际恐怖主义犯罪的犯罪对象广泛且具有随意化特点 |
(三)国际恐怖主义犯罪的主体具有国际性和有组织性 |
(四)国际恐怖主义的犯罪行为具有严重暴力性且实施手段残忍、复杂 |
(五)国际恐怖主义犯罪具有对国际社会的严重危害性 |
第四节 国际恐怖主义犯罪的新情势——以“ISIS 伊斯兰国”为例 |
(一)“ISIS 伊斯兰国”具有空前广泛的国际性 |
(二)“ISIS 伊斯兰国”的政治目的和宗教目的更加鲜明 |
第三章 “国际恐怖主义犯罪概念”的立法考察及其利弊探讨 |
第一节 国际组织对于“国际恐怖主义犯罪概念”的界定及其探讨 |
(一)国际联盟关于“国际恐怖主义犯罪概念”的界定及其探讨 |
(二)联合国关于“国际恐怖主义犯罪概念”的界定及其探讨 |
(三)欧盟关于“国际恐怖主义犯罪概念”的界定及其探讨 |
(四)伊斯兰会议组织关于“国际恐怖主义犯罪概念”的界定及其探讨 |
(五)美洲国家组织关于“国际恐怖主义犯罪概念”的界定及其探讨 |
(六)上海合作组织关于“国际恐怖主义犯罪概念”的界定及其探讨 |
第二节 部分国家国内立法对于“国际恐怖主义犯罪概念”的界定及其探讨 |
(一)普通法系之美国关于“国际恐怖主义犯罪概念”的界定及其探讨 |
(二)普通法系之英国关于“国际恐怖主义犯罪概念”的界定及其探讨 |
(三)大陆法系之德国关于“国际恐怖主义犯罪概念”的界定及其探讨 |
(四)大陆法系之日本关于“国际恐怖主义犯罪概念”的界定及其探讨 |
(五)俄罗斯关于“国际恐怖主义犯罪概念”的界定及其探讨 |
(六)中亚国家关于“国际恐怖主义犯罪概念”的界定及其探讨 |
第四章 国际恐怖主义犯罪与其他类似犯罪的辨析 |
第一节 国际恐怖主义犯罪与黑社会犯罪的辨析 |
(一)黑社会犯罪的概述 |
(二)黑社会犯罪同国际恐怖主义犯罪的辨析与比较 |
第二节 国际恐怖主义犯罪与邪教犯罪的辨析 |
(一)邪教犯罪的概述 |
(二)邪教犯罪同国际恐怖主义犯罪的辨析与比较 |
第五章 统一国际恐怖主义犯罪概念的新模式 |
第一节 国际恐怖主义犯罪的一般概念 |
第二节 国际恐怖主义犯罪一般概念的法律解析 |
(一)国际恐怖主义犯罪由国际法创设和规定 |
(二)国际恐怖主义犯罪是违反国际强行法的犯罪行为 |
(三)国际恐怖主义犯罪是危害国际社会秩序的行为 |
(四)国际恐怖主义犯罪是应受国际刑法惩罚的行为 |
第三节 国际恐怖主义犯罪的具体概念 |
结语 |
参考文献 |
致谢 |
附件 |
(8)极端主义犯罪辨析——基础理论与立法剖析(论文提纲范文)
一、极端主义的内涵 |
(一)学理意义上的极端主义 |
(二)法律文本上的极端主义 |
二、极端主义犯罪的界定 |
(一)极端主义犯罪的内涵 |
(二)极端主义犯罪的类型 |
1.政治性极端主义犯罪与非政治性极端主义犯罪 |
2.暴力性极端主义犯罪与非暴力性极端主义犯罪 |
3.极端主义个人犯罪与极端主义组织犯罪 |
(三)极端主义犯罪与恐怖主义犯罪的关系 |
1.恐怖主义与恐怖主义犯罪 |
2.极端主义犯罪与恐怖主义犯罪辨正 |
三、极端主义犯罪立法述评 |
(一)单独式立法及评析 |
(二)融合式立法及评析 |
四、我国极端主义犯罪立法剖析及完善 |
(一)我国极端主义犯罪立法剖析 |
(二)我国极端主义犯罪立法完善 |
(9)反思与重构:论我国刑法修改方式的科学化(论文提纲范文)
摘要 |
Abstract |
目录 |
引言 |
第一章 刑法修改方式的历史沿革 |
第一节 单行刑法和附属刑法:97刑法典之前的两种修改方式 |
一、单行刑法在我国的实践运用及评价 |
二、附属刑法在我国的实践运用及评价 |
第二节 刑法修正案:97刑法典之后的修改方式 |
一、刑法修正案模式确立的背景 |
二、刑法修正案与单行、附属刑法的比较 |
第二章 刑法修正案的修改范围与目的机能 |
第一节 刑法修正案的修改范围 |
第二节 刑法修正案的目的机能 |
一、控制死刑与合理加重生刑 |
二、合理调节犯罪圈 |
三、及时回应社会风险 |
第三章 现行刑法修正案的发展趋势与反思 |
第一节 刑法修改的两大转变趋势 |
一、修改内容由单纯针对分则个罪向统筹协调总则、分则转变 |
二、修法视野由国内向国际转变 |
第二节 刑法修正案适用中存在的问题及完善建议 |
一、刑法修正案适用中存在的问题 |
二、完善刑法修正案的若干建议 |
第四章 完善刑法修改方式的路径 |
第一节 构建以刑法修正案为主、单行刑法为辅的修法模式 |
一、理论分析:重拾单行刑法的必要性与可行性 |
二、具体建议:设立反恐、未成年人保护两部单行刑法 |
第二节 建立刑法修改的跟踪评估机制 |
第三节 平衡刑事司法解释、立法解释与刑事立法的关系 |
一、矫正司法解释立法化 |
二、分清权属,实现立法解释从虚置走向实质 |
结语 |
参考文献 |
后记 |
在学期间公开发表论文及着作情况 |
(10)心理学视角下邪教组织犯罪原因、防控的分析(论文提纲范文)
目录 |
TABLE OF CONTENTS |
摘要 |
ABSTRACT |
前言 |
一、邪教组织犯罪概述 |
(一) 邪教与邪教组织的概念 |
(二) 邪教组织犯罪的演变趋势 |
1.国际化趋势 |
2.黑社会化趋势 |
3.种类、手段多样化趋势 |
4.年龄、职业与地域跨度扩大趋势 |
(三) 邪教组织犯罪的形态特征 |
1.邪教组织教义的形态特征 |
2.邪教组织结构的形态特征 |
3.邪教组织生存方式的形态特征 |
二、心理学视角下对邪教组织犯罪的原因分析——个体缺陷对犯罪的影响 |
(一) 人格社会化缺陷 |
(二) 病态人格 |
(三) 精神疾病与智能不足 |
三、心理学视角下对邪教组织犯罪的原因分析——邪教组织对个体心理的利用 |
(一) 组织依赖与互补 |
(二) 心理定势与精神控制 |
(三) 隐形胁迫 |
四、心理学视角下对邪教组织犯罪的预防控制 |
(一) 心理学视角下对邪教组织犯罪的刑事防控 |
1.刑事防控概述 |
2.刑事防控内容 |
(二) 心理学视角下对邪教组织犯罪的社会防控 |
1.社会防控概述 |
2.社会防控内容 |
(三) 心理学视角下对邪教组织犯罪的分类防控 |
1.分类防控概述 |
2.分类防控内容 |
结语 |
参考文献 |
致谢 |
学位论文评阅及答辩情况表 |
四、邪教犯罪与国际刑法(论文参考文献)
- [1]恐怖活动犯罪类型化研究[D]. 马天成. 中国人民公安大学, 2019(09)
- [2]论动机对认定恐怖主义犯罪成立的重要性[J]. 秦智贤. 黑龙江省政法管理干部学院学报, 2017(05)
- [3]论网络服务提供者犯罪行为的刑法规制与司法适用[D]. 吴舟. 华东政法大学, 2017(07)
- [4]试论国际法对世界邪教非法活动的治理[J]. 黄素梅. 湖南人文科技学院学报, 2017(02)
- [5]未成年人构罪标准体系建构之基本原则[J]. 李振林. 青少年犯罪问题, 2016(06)
- [6]犯罪危害评价冲突论[D]. 唐正祥. 西南政法大学, 2016(07)
- [7]国际恐怖主义犯罪概念统一问题研究[D]. 肖永新. 外交学院, 2015(11)
- [8]极端主义犯罪辨析——基础理论与立法剖析[J]. 卢有学,吴永辉. 西南政法大学学报, 2015(02)
- [9]反思与重构:论我国刑法修改方式的科学化[D]. 张邺. 甘肃政法学院, 2014(05)
- [10]心理学视角下邪教组织犯罪原因、防控的分析[D]. 魏悦怡. 山东大学, 2013(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