古孝武:论明朝地方监察制度的制衡模式论文

古孝武:论明朝地方监察制度的制衡模式论文

摘 要明朝是中国封建社会中央集权的一个巅峰,统治者十分重视对地方权力的控制,在地方设置按察司、巡按御史和总督巡抚三股监察力量,三者在权力的运行上纵横交错、相互制约,形成严密的检查网络,使得地方监察制度呈现纠察互举、央地双轨、动静结合的特点,从而对明朝吏治产生了重要的影响。

关键词 明朝 地方监察 制衡

明朝统治者为了加强中央集权,将对官吏的监察视为朝政之要,从中央到地方都形成了十分完备的监察制度,特别是地方各级官吏,除受到上级行政机构的监督外,还受到多重职司监察,主要包括三大监察制度:提刑按察使司制度、巡按御史制度和督抚制度,三者之间呈现出纵横交错、相互制约的特点。

如图2A、图2B、图2C所示,处理7 d时,增温处理下美国薄荷叶片的 PSⅡ最大光化学效率(Fv/Fm)、PSII电子传递量子产率(ΦPSII)和光化学猝灭系数(qP)与对照相比略有升高,但不显著;处理14 d时,则分别较对照下降了11.0%、21.5%(P=0.017<0.05)和 17.1%(P=0.033<0.05)。如图2D所示,处理7 d时,增温处理下美国薄荷叶片的非光化学猝灭系数(qN)与对照相比无显著变化;处理 14 d时,则较对照显著上升了 17.0%(P=0.045<0.05)。

1 明朝地方监察制度的构成

1.1 提刑按察使司制度

明太祖洪武九年,全国除北直隶、南直隶外,共设置了十三个布政使司,通称十三省。各省设提刑按察使司,掌管监察和司法事宜。按察司设置按察使一人,副使二至十六人,佥事二至六人。按察司为正三品,级别略低于布政司(正二品)。但按察司不隶属布政司,而由都察院管辖。府州县不设监察机构。按《明史》卷七五《职官志四》记载,按察使“掌一省刑名按助之事。纠官邪,哉奸暴,平狱讼,雪冤抑,以振扬风纪,而澄清其吏治”。

1.2 巡按御史制度

明朝巡按御史制度是中央派十三道监察御史到地方定期巡视的制度。巡按御史隶属中央,但是从职能上来看,巡按御史主要是加强对地方的监察和监督,“代天子巡视”①。明初,御史巡按“无定制”,至永乐元年(1403年),遣御史分巡天下成为定制,洪熙元年(1425)规定御史每年八月巡,宣德十年(1435年)全国划分为十三道御史,至此巡按御史成为定制,终明未废。

实验3 仿真讨论大信号掩盖下不同参数对机密信号解调损失的影响.仿真中信号均采用BPSK调制方式,Ebw/N0取0dB~26dB,L=105.机密信号BER理论值如图5所示.

1.3 督抚制度

督抚制度形成后,总督、巡抚以中央高级检察官员的身份巡视地方,其权力比一般巡按御史更大,甚至在遇到紧急问题时可以不报告皇帝而先作出决定。而且督抚总领一省军政,职责比按察御史更为广泛。在嘉靖以前,抚按之争,巡抚常常占据优势。嘉靖以后,督抚逐渐演变为节制三司,总领一方的封疆大吏。然而随着巡抚的权力膨胀,统治者有意通过巡按御史对巡抚进行制约,如嘉靖十一年(1532年),朝廷在重定抚按执掌时明确规定:“其文科武举,处决重辟,审录冤刑,参驳吏典,纪验功赏,系御史独专者,巡抚亦不得干预”。督抚发展成为地方大员之后,巡按御史对督抚如对待其他地方官员一样实施监察。

2 监察主体之间的关系

2.1 提刑按察使司与巡按御史

明初,巡按御史并无固定巡按地方,皆由皇命临时派遣,出巡一年为期,期满后回京接受都察院考核。巡按御史在监察地方的同时,其行为受地方按察司、都察院、吏部监督,最终由皇帝监察。这种相互制衡、互相监察的机制对于保证巡按御史、乃至所有监察人员的清正廉明至关重要。

在地方,提刑按察使司“掌一省刑名按劾之事”,是地方最高司法监察机关,在明初作为地方固定的监察机关,按察使司对于澄清吏治起到了很大的作用。巡按御史作为中央派出的监察官,将按察使司纳入监察之列,所以按察使司要受到巡按御史的制约。

图4是800 ℃下,C钢渣和S钢渣摩擦系数随时间变化的曲线。从曲线可以看出,C钢渣的摩擦系数为0.26~0.43,平均摩擦系数为0.343,具有较低的摩擦系数;S钢渣的摩擦系数为0.22~0.47,平均摩擦系数为0.312。从曲线来看,C钢渣的摩擦系数较为稳定,在0.35附近浮动,S钢渣的摩擦系数波动较大。C钢渣和S钢渣均呈现出良好的抗磨损性能,是因为钢渣硬度高、含铁量多[19]。

2.2 巡按御史与督抚

(3)动态监察机制。不同于其他封建王朝中采取的由固定的上级部门和官吏对下级部门和官吏进行考察的方式,明朝的地方监察制度采取定期与非定期交替的方式对地方官吏进行监察。这样便可以防止监察者与被监察者相互勾结,有效的保证了监察效率。

督抚是巡抚和总督的合称。巡抚是都察院外差,中央派驻地方的军政大员之一。明朝地方确立了三司分权的格局,三司之间地位平等,互不统属,各自对中央负责。在遇到诸如灾荒、边患等大事难以协调之时,朝廷派巡抚到地方处理。在此基础上,为了满足军事需要,又产生了总督制度。明朝把巡抚和总督都列入都察院之列,表明统治者赋予督抚监察的职责。

2.3 提刑按察使司与督抚

巡抚作为地方大员,负责军事、政治、财政以及法律事务等,然而巡抚必兼宪职,监察职能便凸显,所谓“夫扶、按之权,举劾最重”。巡抚的任务是监察、纠举并惩治违法乱纪或者违背功德良俗的人和事,包括正风俗、惩贪官、除恶霸等。但督抚依旧没有摆脱中央差遣官的性质,还要受到按察司的监督。

3 明朝地方监察制度的特点

(2)中央与地方双轨制。巡按与巡抚代表中央和皇权行使监察地方的权力,在地方设立按察司履行监察职责,从而构成了中央和地方双轨并行,相互制约和监督的独特监察体制。这种体制既能避免中央官员对地方了解不够造成断层,又能制约地方的监察官员由于长期在一地任职造成监察中的徇私舞弊,虽然明朝中后期之后巡按御史的权力扩张,破坏了这一双重监督的机制,但在明朝前期相当长的一段时期内,这种监察机制曾经对澄清地方吏治起到了积极作用。

(1)制衡与纠察互举。通过巡按时间、地域的限制,避免巡按御史与地方官沆瀣一气;通过多重设置的监察机构,使任何一个监察机构的人员在监察别人的同时自身也成为监察对象,从而起到约束与预防的作用。这一点应该是明朝监察制度与前朝监察制度最大的不同。

明初规定御史监察的对象是地方省级以下所有官员,至英宗正统十一年(1446年),将省级布司、提司也纳入监察范围,自此巡按御史拥有了监察省级官员的权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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虽然明朝的地方监察制度是统治者出于加强对地方的控制,集权于一人的初衷所设置,但是其运作中的制约模式有效保障了监察的效能,尤其在明朝前期。然而后期由于巡按御史权利的扩张,打破了各方之间的平衡,从而导致了明后期官场的贪腐成灾,这也对后世起到了重要的警示作用。

注释

① 《明史》卷七三《职官二》。

参考文献

[1] 朱建磊.明朝地方监察体系的制衡机制[J].中共太原市委党校学报,2014(04).

中图分类号:D909

文献标识码:A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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