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推动机构投资者走向“积极股东”(论文文献综述)
多萝西·隆德,陈双,徐佳[1](2021)在《论限制被动股东表决权》文中认为投资者持续涌向被动投资工具,将对公司治理、股东乃至整体经济产生不良影响。首先,被动基金缺乏经济激励来确保其庞大投资组合中的每家公司都运营良好。其次,被动基金面临严重的集体行动问题。最后,被动基金不能基于投资而直接获得公司的业绩信息,因此干预公司治理的成本极高。基于以上原因,本文建议对被动基金在股东大会上的表决权进行限制,降低被动基金在公司治理方面的影响力,从而发挥知情投资者对管理层的约束作用。
王斌,刘一寒[2](2021)在《论战略投资者》文中指出2020年的再融资新规中明确了战略投资者的定位与角色,这一界定对于企业各个阶段都是适用的。由此,本文首先基于股东资源视角,分析公司各个成长阶段对战略性资源的不同需求,揭示了"战略投资者"的角色定位。接着,本文以案例方式呈现了战略投资者的行为,即股东资源投入、全面治理参与等,从而诠释了战略投资者概念的具体含义和作用。不仅如此,本文还对权益融资市场中的对赌协议进行反思,建议通过创新金融工具、规范投资行为等方式,引导战略投资者回归其"战略合作伙伴"的基本定位。
乔治·吉奥吉夫,吴紫君,邹莹[3](2020)在《大而不能披露:证券监管中的公司规模和重大性盲区》文中研究说明证券信息披露制度存在以前未被检验过的结构性缺陷,这些缺陷源于重大性标准的应用。对于大型公司而言,重大性标准或将导致信息披露的不足,即"重大性盲区"。这些公司是所谓的"大而不能披露",并且以完全合法的方式利用重大性标准来避免披露重要事项。重大性盲区有两种潜在危害;首先,可能会有损投资者保护和公司治理。其次,可能导致市场扭曲,实际上构成对大公司的监管补贴。建议对于某些目前基于原则导向的重大性标准的信息披露要求,辅之以信息披露定量阈值的针对性的规则。
杨永胜[4](2020)在《有效制衡下的多元决策机制——新加坡淡马锡考察的启示》文中认为党的十九届四中全会做出了坚持和完善中国特色社会主义制度、推进国家治理体系和治理能力现代化的决定。完善中国特色现代企业制度,是坚持和完善中国特色社会主义制度的重要内容;健全国有企业公司法人治理结构,是推进国家治理体系和治理能力现代化的重要内容。构建系统完备、科学规范、运行有效的制度体系,把制度优势更好转化为企业治理效能,是我国国有企业改革的重要任务。在深化国有企业改革、建立完善现代企业制度的过程中,国务院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始终学习借鉴世界范围内公司治理的经验成果,和新加坡淡马锡进行了长期的交流,并多次组织中央企业负责人实地考察学习。近期,有幸参加了国务院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组织的淡马锡董事论坛(第27期)。结合长期对淡马锡的研究思考和此次实地考察学习,文章认为,淡马锡形成了协调运转、有效制衡的公司法人治理结构,对国有企业完善公司治理结构有着启发借鉴意义。
施金晶[5](2020)在《大额持股监管法律制度研究》文中研究指明大额持股监管制度在我国对应的法律文本是2019年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以下简称新《证券法》)1第四章上市公司的收购中第六十三条、六十四条。当然,规范大额持股行为的相关制度还包括一般信息披露规定、法律责任章节的相关规定等。根据新《证券法》的规定,“大额持股”指的是“通过证券交易所的证券交易,投资者持有或者通过协议、其他安排与他人共同持有一个上市公司已发行的有表决权股份达到百分之五”及其后“所持该上市公司已发行的有表决权股份比例每增加或者减少百分之一”;与此同时,《上市公司收购管理办法》(以下简称《收购办法》)规定了通过其他方式持股达到或超过5%及其后变动达到法定比例的大额持股行为应当履行的义务。简言之,大额持股描述的是投资者及其一致行动人通过二级市场持股达到5%及通过其他方式持股达到或超过5%,以及5%以后股权的持续变动达到法定比例。2014年底这一轮敌意收购及险资“举牌”2上市公司引发社会高度关注,其中一大重点内容就是大额持股监管制度。因短视主义之故,投资者购入大宗股份常被视为敌意收购且受到上市公司乃至学者与监管者的厌恶与指责,收紧大额持股披露规则的呼声随即成为学界与舆论热点,且在《证券法》的修订中得以体现。但是,关于大额持股监管制度的功能利弊及其监管立场并未达成理论及实务共识,大额持股监管制度的主体、披露时限、披露内容等具体制度设计,慢走规则在我国的适用及与相关信息披露制度的关系等,仍需系统研究,深入分析。本文正是在借鉴既有研究成果的基础上,结合作者证券监管工作实践积累的经验和思考,试图对大额持股监管相关制度的法律逻辑、规范主体、披露时限、披露内容、慢走规则和法律责任进行系统研究,以期为理论研究和执法实践提供一定的支持。大额持股权益披露制度起源于美国1968年的《威廉姆斯法案》1,后全世界主要国家的资本市场予以借鉴、发展,形成了自身的大额持股监管制度。我国的大额持股监管制度在权益披露制度外,还发展了与权益披露紧密相关的交易限制规则,也就是俗称的“慢走规则”。本文的研究对象是《证券法》规定的大额持股监管制度,包括大额持股权益披露制度,以及“慢走规则”,本文将两者统称为大额持股监管制度。关于上市公司收购以及要约收购制度,作为相关制度在文章中有所涉及,但不是本文要重点讨论的制度。2019年修订的《证券法》发布,并于2020年3月1日生效。新《证券法》对大额持股监管制度进行了修改,主要包括披露时点及法律责任。然而,为何进行这样的制度修改,是否合理?法律修改前,关于大额持股监管的争议,是否因本次修改尘埃落定?未解决的争议问题,在今后的执法及司法实践中,如何处理?在新的规则刚刚发布的情况下,如何解释和执行规则,以达到立法目的和监管目标?为回答这些问题,有必要对大额持股监管制度进行一次全面的分析梳理。本文分为五章。第一章分析大额持股监管的法理逻辑。具体包括四个方面:第一,大额持股监管的基本架构,论述大额持股的内涵及外延,大额持股监管在上市公司收购监管中的位置。第二,分析大额持股监管的思想源流,证券市场的内在本质决定了其发挥功能的方式与证券交易有关,尤其是大额证券交易;证券市场的内在缺陷决定了证券监管的必然性,大额持股监管属于证券监管的重要内容之一,且有其独特的权益披露价值。第三,大额持股监管的制度价值,也就是大额持股监管的必要性,主要包括投资者权益保护、公司治理、市场秩序三个方面。第四,分析大额持股监管的冲突平衡。大额持股监管应坚持科学、适度原则;监管方法和措施应遵循体系化要求,同时要避免陷入过度披露问题带来的消极影响之中。第二章分析大额持股的监管对象。从信息披露监管的角度来看,监管对象一般为掌握内部信息的人士。然而大额持股权益披露监管制度设置的监管对象并未设置为上市公司或其董事会等内部人士,而是将大额持股人(本文将其界定为“权益拥有人”)设置为义务和责任的主体。本章对投资者、持股人、股份持有人、股份控制人、一致行动人、信息披露义务人等大额持股监管制度历史上出现的名词进行了分析,指出权益拥有人概念的出处、产生原因、概念及构成要件,从而清晰界定大额持股制度的监管对象;并在此基础上界定了特殊权益拥有人及其拥有权益的认定标准。第三章将大额持股视为一种状态,对其进行信息披露的监管研究。也就是说,只要持股达到法定的比例,即使不做任何其他行为,也应当进行信息披露。根据证券监管的理论,信息披露监管的关键问题在于:披露什么,何时披露。这是信息披露中最为关键的两大问题。关于内容,境内权益变动披露并非像部分观点所认为的仅以持股比例来区分简式与详式,而是设计了一套以持股比例为主,以控制权为辅的区分逻辑。这套逻辑虽然存在一定的问题,但基本符合我国的实际情况。跟成熟市场的规则相比,权益变动报告内容方面的主要问题在于,未规定豁免披露情形及简化披露情形。本文建议参考境外市场作法,结合我国机构投资者的监管现状,未来考虑制定相关的豁免或简化披露规则。关于时限,首先,大额持股的初始信息披露比例设定为5%,是因为5%的股东为公司的重要股东,5%存在于《公司法》及《证券法》上的诸多制度。其次,本次《证券法》修改将持续变动信息披露比例由5%调整为1%。这项修改存在较大争议,理论界及实务界并未达成共识。之所以最终作此修改,还是对此前诸多敌意收购的回应,在上市公司反收购措施受限的情况下,为了阻止敌意收购,进行的一定程度上的利益均衡。再次,1%、5%的变动比例宜采取“刻度说”,也就是1%、5%的倍数。一方面5%的倍数10%、30%、50%、75%等具有《公司法》上的重要意义,在此时披露更符合投资者利益;另一方面,1%的倍数可以减轻权益拥有人理解规则的难度,一定程度上减少违法行为,同时降低监管部门的监管成本。最后,境内的大额持股信息时限设计并不像美国等那样,与持股主体、持股目的等相关。关于持股目的,鉴于主观意图难以界定,信息披露的时限不区分持股意图是符合当前情况;关于持股主体,建议未来能够根据《证券法》的授权及机构投资者的发展情况,适当放宽部分主体的披露时限要求。第四章将大额持股定位为一种行为,对其进行交易行为的监管。我国的大额持股监管,不仅包括对持股状态的信息披露监管,还包括对大额持股后持股人的交易行为限制。也就是说,我国境内的大额持股监管制度不只是信息披露制度,还套着一定时间内不得交易的限制制度。这是我国大额持股监管制度与主要成熟资本市场大额持股监管制度的最大差异。对大额持股交易的限制规则,其实有三类:第一是5%以上股东的短线交易问题;第二是2015年股市异常波动后制定的5%以上股东、董监高等主体适用的减持新股问题。这两类问题虽然也属于大额持股的交易限制,关于短线交易、转售规则等,不是本文的研究对象。本文关于大额持股交易监管的研究对象主要是第三类,即:《证券法》第63条规定的慢走规则。在制定之初,慢走规则担负着保护信息公平,预防市场操纵等使命。但随着信息传播的快捷化,慢走规则利弊力量对比在发生变化。目前为维护市场秩序,防止敌意收购,仍然保留这该制度。但需要考虑新增的5%以上股东每1%次日披露制度与慢走规则的叠加效应。这两项制度选择一项即可实现相应的立法目标,制度的叠加将会导致慢走规则的负面效应更加突出,妨碍上市公司控制权收购市场的形成,长期来看,并不利于公司治理。第五章主要分析违反大额持股监管制度的实现。法律作用的机理决定了,有责任才真正有权利。违反权益披露规则及违反慢走规则的证券交易行为(以下简称违规交易行为)的行为性质及法律责任。第一,关于行为性质,权益披露违规行为属于虚假陈述,但紧随其后的违规交易行为不适用内幕交易的相关规则。虽然大额持股信息属于内幕信息,但违规交易行为属于《证券法》第53条第2款中所讲的“另有规定,适用其规定”的情形,不应当适用内幕交易的法律责任;对于违规交易行为的法律责任,应当按照虚假陈述处理。第二,行政责任是当前能够规范违规交易行为的主要责任形式。能够追究民事责任的虚假陈述通常为“诱多型虚假陈述”,而违规交易行为一般属于“诱空型虚假陈述”,很难追究民事责任;而违规交易行为,是否存在刑事责任的相关规定仍存在争议;因此,行政责任是威慑违规行为的主要方式。本章主要分析论述大额持股违规行为的行政责任,对于民事责任和刑事责任,不属于本文的重点研究对象。对于民事责任及刑事责任的简要论述,主要目的在于将行政责任置于责任体系中进行分析,从而体系化地认知大额持股监管的行政责任及其适当性。当前境内相关的行政责任形式包括责令改正、警告、罚款、限制表决权等。该处的责令改正,指的是完成信息披露义务,并不包括限制表决权,也不能扩展出责令限期卖出、没收违法所得等责任形式。
王悦[6](2020)在《投服中心持股行权的法律问题研究》文中研究说明在我国,广大中小投资者是资本市场中数量最多的资金供给者。能否对其进行有效保护,直接影响了中小投资者的投资信心,进而牵连整个资本市场的繁荣和稳定。投服中心是国家专门设立的投资者保护机构,通过持有所有沪深市上市公司的一手股票,从而以普通股东的身份行使股东权利,帮助其他中小投资者维权,这一点与其他中小投资者无异。可是与大多数中小投资者不同的是,投服中心对于维权行动并未处在消极被动状态,而是通过积极行使股东权利维权,目前投服中心已开展的活动获得各界广泛好评。然而投服中心的行权实践仍存在问题,并未完全发挥预期作用。从保障机制上看,投服中心的法律地位不明导致其饱受诟病,投资者保护范围的局限性也有悖其设立初衷;从具体制度层面看,新《证券法》从现有的股东派生诉讼制度、代表人诉讼制度及证券调解制度等方面给予投服中心突破性制度优惠,然而目前相关制度仍停留在原则性规定层面,缺乏具体的实施细则,这可能导致投服中心的持股行权制度无法实际落地。投服中心要积极履行机构职能,则需要获得更详细更宽泛的权利保障。但是法律地位不明成为阻碍其获得权利配置的瓶颈。因此,本文分析对比了台湾地区投保中心与投服中心的机构性质,明确辨析了投服中心的法律地位。在此基础上,结合目前已有的原则性规定,从立法角度为投服中心持股行权的具体实施制度完善提出详细建议。本文正文包含四章:首先介绍了投服中心作为普通中小股东的基本角色及持股特征,投服中心持有一手股票成为其行权基础和依据。与此同时,投服中心也是积极行权的投资者保护机构,在这一身份之下,投服中心应当发挥以多样化的手段和途径积极维护广大中小投资者的预期作用。目前,投服中心通过诉讼及调解的方式多次履职,积极帮助中小投资者维权,近几年的行动在社会各界引起热烈反响。然而,投服中心目前持股行权仍存在诸多问题。从整体上看,投服中心目前法律地位不明且投资者保护范围有限。从具体的制度实施中看,新《证券法》对于投资者保护机构适用派生诉讼制度、代表人诉讼制度及调解制度作出了新的规定,然而在适用上仍缺乏一定的实操性,或会导致相关制度难以实现。可见,投服中心要充分履职需要后续相应的配套细则对现有的原则性规定进行完善。而目前投服中心的法律地位不明,导致其特殊权利配置走向难以确定。因此,厘清投服中心的机构性质并赋予投服中心明确的法律地位,成为解决当前障碍的核心问题,也是投服中心获得特殊权利的法理依据。投服中心与我国台湾地区的投保中心颇为相似,但是在制度设计层面仍与其有较大差距。台湾地区的先进经验可以为明确投服中心的法律性质提供一定的对照和参考。从机构特征、行权特点来看,投服中心具有明显的公益性和非营利性。与此同时,投服中心具有明显的官方背景,持股行权在一定程度上起到了弥补监管漏洞的作用。然而区别于监管机构,投服中心是作为有限责任公司的市场主体,进行任何行动直接依靠其股东身份行权。综合而言,投服中心实质上是处在政府部门与市场机构之间的一家具有特殊性质的机构,一家通过私法手段实现公法目的的组织。最后,投服中心的机构性质应通过立法形式明确,从而为其获得制度优惠提供法理基础。由于目前有关投服中心持股行权相关法律法规处在原则性规定阶段,因此应在目前已有规定的基础上对投服中心持股行权进行更详细的规定,如派生诉讼制度、代表人诉讼制度、证券纠纷调解制度等,以保障投服中心行权的合法性、正当性及可操作性,促使投服中心发挥其作为投资者保护机构的应有效果,保护投资者的合法权益,进而维护整个资本市场的运行秩序。
黄帅[7](2020)在《社保基金持股对公司绩效影响的研究 ——A股上市公司的证据》文中提出自2000年社保基金设立以来,社保基金就肩负着保障我国社会保障制度正常运行及支撑经济稳定发展的重要任务,由于我国社保基金不同于美国等一些国家审慎的管理方法,我国社保基金可以进入中国证券市场进行投资,而且还因为社保资金关系到每个人的切身利益,所以社保基金的投资行为就更加令人关注。社保基金在过去的研究中一般都被纳入在机构投资者中做整体研究,社保基金作为机构投资者的一部分,目前大多数文献的研究都聚焦于机构投资者同质性方面,对其差异性研究较少。也就是说大多数研究者都把社保基金包含在机构投资者整体里来研究其对上市公司的影响,这样就导致了我们不能很直观地从研究结论中观测到社保基金到底对上市公司有怎样的影响和作用。由于机构投资者对上市公司所发挥的监督、治理以及对上市公司绩效的影响在前人的研究中多被证实是积极有效的。同时作为政府支持的机构投资者,社保基金相较于其他机构投资者,被研究者认为有着长期投资、独立投资的特点,其长期投资的特点决定了社保基金一般不会存在为了短期利益而做出的短视行为,其独立投资的特点决定了社保基金也不会轻易被上市公司所左右,所以社保基金在投资的过程中更看重公司的长期利益并主动发挥“积极股东”的作用,监督企业的管理运作,使上市公司的经营决策更加科学有效,从而推动上市公司的经营绩效正向提升。本文以中国A股上市公司2009-2017年间的数据为研究对象,通过多元回归模型对样本数据进行实证研究,发现在控制其他因素之后,社保基金持股对上市公司绩效存在显着正相关关系,也就是说社保基金持股对上市公司绩效具有正向显着的影响,这一关系反映了社保基金出于对股利需求的考虑,通过充分发挥“积极股东”作用,进而影响上市公司的经营绩效的特点。进一步研究发现,社保基金持股在产权性质不同的上市公司,规模大小不同的上市公司以及内部治理环境不同的上市公司中的影响也存在着差异,社保基金的“积极股东”人的作用在非国有企业、规模相对较小的企业以及内部治理状况较好的企业中发挥的较为明显。最后通过倾向得分匹配法加双重差分的方法缓解了社保基金持股与公司绩效之间的内生性问题,也就是先使用PSM倾向得分匹配法来控制对样本选择的选择性偏误,即把所有样本企业按照被持股前一期的各项匹配指标匹配出最相似的实验组与控制组样本,即实验组——被社保基金持股的上市公司,和控制组——没有被社保基金持股的上市公司,然后辅之双重差分(DID)来估计出社保基金持股对公司绩效影响的净效应,最后通过更换被解释变量公司绩效的测度指标进行了本文的稳健性检验,检验后的结果依然支持了本文的研究结论。总体上,本文的研究印证了“积极股东”假说,表明社保基金持股是公司经营绩效提升的重要因素,发挥了社保基金对上市公司的治理作用,提升了上市公司的公司绩效。本文采用实证研究的方法对社保基金持股对上市公司绩效的影响进行研究,对我国经济政策的制定具有一定的启示,对研究我国社保基金如何实现保值增值,如何巩固完善我国社会保障制度,进而保证其安全、平稳运行具有重要意义,也为我国上市公司如何改善治理状况、提高企业绩效,以及对提高我国上市公司质量和稳定我国股市提供了理论与实证依据和政策建议。
穆笑然[8](2020)在《机构投资者对上市公司企业社会责任影响研究》文中进行了进一步梳理持续了五个多月的澳洲大火,席卷了西非、东非和南亚等20多个国家的大范围蝗灾,危及全球的新型冠状病毒的爆发,2020年的开端并不平凡。实际上,伴随着经济的高速增长以及人们物质文化需求的不断升级,全世界也日益面临资源紧张、生态破坏和社会矛盾冲突等一系列严重问题,而近些年来我国国内的情况也不容乐观:环境恶化、雾霾天气以及社会冲突加剧,这已引起全国各层面的广泛关注。值此背景,采用对环境和社会负责的方式开展经济活动,已逐渐成为政府、企业、投资者和金融机构的共识。基于绿色发展理念,越来越多的投资者开始将企业的环境、社会和治理(Environment,Social and Governance,简称ESG)等非财务表现纳入投资和评估决策,在投资和完善公司治理的过程中践行责任投资,以引导和促进企业与经济社会共同实现可持续发展。因此,提高企业社会责任表现,是我们亟需解决的问题。近年来,机构投资者在全球资本市场中的规模不断壮大,其在公司运营管理中的作用也日益明显,关于机构投资者与企业社会责任表现的研究也受到国内外学者的广泛关注。本文在前人的研究基础上,选取2009-2017年中国A股上市公司为样本,采用年度和行业固定效应多元回归模型,实证检验了总体机构投资者持股及异质性机构投资者持股对企业社会责任表现的差异性影响,同时考虑到内生性和稳健性问题,通过工具变量、面板数据等方法进行了稳健性检验。研究结果表明:(1)总体机构投资者持股对于企业ESG表现存在显着的积极影响,具体来看,这种积极影响主要通过对利益相关者责任的积极影响来实现。在我们进行了内生性和稳健性问题的处理后,上述结论仍然成立;(2)长期和独立型的机构投资者持股对企业ESG表现有显着的积极影响,而短期和非独立型机构投资者则对于企业ESG表现有显着的消极影响。此外,本文进一步将样本按照企业性质及ESG得分高低进行了分组,可以发现总体机构投资者持股对于国有、低ESG得分的企业社会责任表现有显着促进作用。异质性机构投资者对不同分组的企业ESG表现的影响存在很大差别,但长期、独立型机构投资者还是在整体上表现出积极作用。除了短期机构投资者持股对于低ESG得分的企业社会责任表现有显着的积极影响外,短期、非独立型机构投资者对于其他分组的企业社会责任表现没有显着影响,甚至可能存在消极影响。由此,政府应该鼓励和支持机构投资者的发展,并引导机构投资者规范参与公司治理,以发挥其对于资本引导和公司监管的作用,促进企业社会责任的履行。
秦锴[9](2020)在《国企控股民企:纾困背后的职能转变 ——以深圳投控控股怡亚通为例》文中认为目前,我国的国企改革进入了新的阶段。鉴于国有资本的双重属性和国有企业的多重功能,为提升国企效率和效益,我国的国有资产监督管理体制由管人管事管资产向管资本转变,以管资本为主的监管机制和授权经营体制改革,可以使各层级、各类别的国有企业更加明确自身的定位和职能,更好的在社会效益和市场效益两方面发挥各自的作用。2018年资本市场上爆发大规模的民企流动性危机,为支持民营经济健康发展,中央及地方政府频繁出台多项政策以纾解民企困境。各地方政府及金融机构以债权和股权等多种方式帮助民营企业化解流动性风险,在纾困的同时不可避免地引发了一些关于纾困对象选择是否合理以及国企能否有效管理纾困对象的质疑。然而在深入分析纾困案例之后可以发现,在本次国企纾困民企的行动背后,国企的管理职能正在转变。本文以国企纾困民企事件为切入点,通过深入分析国企深圳投控纾困供应链龙头民企怡亚通的案例,探究国企职能的变化。文中主要从深圳投控控股怡亚通的表层动机和深层动机入手,结合其自身的战略发展目标探讨深圳投控作为国有资本投资公司的管理职能转变。研究发现:本次深圳投控选择怡亚通作为纾困对象,根本原因在于深圳投控实现自身战略目标的需求以及对供应链管理行业前景的看好,体现出深圳投控作为一家国有资本投资公司坚持市场化原则的投资运营方向;此外,深圳投控控股怡亚通后,通过多渠道多方式缓解怡亚通的流动性风险,但并未过度参与怡亚通的日常经营及管理决策,种种迹象显示出深圳投控在监督管理下属国有企业时“以管资本为主”的监督管理职能的转变。
胡金鹏[10](2020)在《表决权差异安排下的股东利益冲突与保护》文中研究表明表决权差异安排并非新生事物,其早在19世纪中期的美国已经出现萌芽,多以双层股权结构、同股不同权等概念名称出现在法律研究领域。从全球范围来看,差异化表决制度得到了广泛运用,许多国家都允许或曾经允许设置特别表决权的公司上市。表决权差异安排的支持者认为,通过设置特别表决权能够较好的解决公司发展过程中持续融资需求与维持创始人对公司控制权之间的矛盾,降低敌意收购的可能性,使公司保持连贯的发展轨迹。反对者则认为,表决权差异安排本质上偏离“一股一权”的公司权力配置,扩大了公司控制权与现金流利益的背离程度,控制权人个体利益与公司利益易产生冲突,存在控制权人因私益侵害公司利益的可能,特定的股东利益冲突也可能因此激化。研究表明,差异化表决制度的潜在优势会随着时间推移逐渐减弱,而其潜在成本会逐渐攀升,可能对中小股东利益、公司利益造成损害。目前,我国的表决权差异制度运行时间较短,针对表决权差异安排的研究多集中在境外经验和制度引入时的规则设计上,关于我国表决权差异安排实践的研究较少。通过分析研究,对表决权差异安排的支持理论进行逻辑推演,总结现代营商环境中该制度存在的必要性,分析研究实践中表决权差异安排制度适用的具体情况,明确表决权差异安排下的股东利益冲突类型,以及不同类型的股东利益冲突的产生原因和具体表现形式,并以此为依据提出缓和以及化解股东利益冲突的合理建议。在表决权差异安排的公司治理结构下,预防股东利益冲突的关键是对特别表决权股东的投票权利益进行一定程度的限制,且应注意限制的力度,否则,设置差异化表决权将失去意义。以股东利益冲突分类为基础,在公司治理理念、股东利益倾向、公司控制权等方面深入分析。以采取表决权差异安排的科创版上市公司治理实践为主要研究对象,结合在境外上市的有表决权差异安排的公司实际情况,提出对特别表决权进行必要限制、一致行动协议的强制性要求和加强对特别表决权治理结构监管等规范类建议,希望能为我国表决权差异安排制度设计的精细化提供一些思考方向。
二、推动机构投资者走向“积极股东”(论文开题报告)
(1)论文研究背景及目的
此处内容要求:
首先简单简介论文所研究问题的基本概念和背景,再而简单明了地指出论文所要研究解决的具体问题,并提出你的论文准备的观点或解决方法。
写法范例:
本文主要提出一款精简64位RISC处理器存储管理单元结构并详细分析其设计过程。在该MMU结构中,TLB采用叁个分离的TLB,TLB采用基于内容查找的相联存储器并行查找,支持粗粒度为64KB和细粒度为4KB两种页面大小,采用多级分层页表结构映射地址空间,并详细论述了四级页表转换过程,TLB结构组织等。该MMU结构将作为该处理器存储系统实现的一个重要组成部分。
(2)本文研究方法
调查法:该方法是有目的、有系统的搜集有关研究对象的具体信息。
观察法:用自己的感官和辅助工具直接观察研究对象从而得到有关信息。
实验法:通过主支变革、控制研究对象来发现与确认事物间的因果关系。
文献研究法:通过调查文献来获得资料,从而全面的、正确的了解掌握研究方法。
实证研究法:依据现有的科学理论和实践的需要提出设计。
定性分析法:对研究对象进行“质”的方面的研究,这个方法需要计算的数据较少。
定量分析法:通过具体的数字,使人们对研究对象的认识进一步精确化。
跨学科研究法:运用多学科的理论、方法和成果从整体上对某一课题进行研究。
功能分析法:这是社会科学用来分析社会现象的一种方法,从某一功能出发研究多个方面的影响。
模拟法:通过创设一个与原型相似的模型来间接研究原型某种特性的一种形容方法。
三、推动机构投资者走向“积极股东”(论文提纲范文)
(2)论战略投资者(论文提纲范文)
一、引言 |
二、公司发展中的战略投资者:理论分析 |
(一)“股东”概念的来源:从英国东印度公司谈起 |
1. |
2. |
3. |
(二)公司不同发展阶段的融资需求与战略投资者 |
1. 初创与发展阶段:以风险资本(VC)、股权私募(PE)等为代表的机构投资者 |
2. 上市融资阶段:控股股东外的“其他发起人” |
3. 再融资(SEO)阶段:产业协同及公司型大股东 |
(三)战略投资者在公司中的双重角色:战略性资源投入与治理参与 |
1. 战略性资源的投入 |
2. 治理参与 |
(四)战略投资者的后续跟投效应:战略投资者群体与股东生态圈 |
三、公司再融资中的战略投资者:基于宁波舟山港的案例及思考 |
(一)案例公司背景 |
1. 宁波舟山港 |
2. 上港集团 |
(二)宁波舟山港引入上港集团 |
1. 战略投资者引入动机 |
2. 非公开发行及战略合作协议 |
(三)战略投资者的股东资源利用 |
1. 业务经营上的合作 |
2. 参与治理 |
(四)跟投效应及市场反应:招商局集团增持宁波舟山港 |
(五)关于本案例的简要归纳与思考 |
1. |
2. |
3. 对战略投资者及公司而言,“资源投入——治理参与”两者是相辅相成的。 |
4. 公司所引入的战略投资者有时是个体,但更有可能是一个群体。 |
5. |
四、公司上市前的战略投资者引入:对“对赌协议”的反思 |
(一)对赌协议及基本形式 |
(二)对赌协议存在的逻辑解释 |
(三)回归战略投资者的基本定位:既为“战略伙伴”,何需对赌 |
(四)风险投资与战略投资者:西方经验的借鉴 |
五、本文小结 |
(4)有效制衡下的多元决策机制——新加坡淡马锡考察的启示(论文提纲范文)
1 淡马锡发展与新加坡国家发展同频共振 |
2 淡马锡模式公司治理主要经验 |
2.1 “一臂之距”——政府和企业保持最佳平衡运行距离 |
(1)政府通过法律管控淡马锡。 |
(2)政府通过财政部管控淡马锡。 |
(3)财政部对淡马锡采取清单式管控。 |
2.2 无股(产)权有实权——做实董事会是淡马锡公司治理的关键 |
(1)董事会是独立的战略决策机构。 |
(2)董事会具有重大事项决定权。 |
(3)董事多元化是董事会科学决策的重要保障。 |
(4)各专业委员会是董事会有效运转的基础。 |
2.3 所有者导向——激励管理层与股东同舟共济 |
(1)通过多元化的薪酬激励组合实现其长期导向、奖励约束并重的薪酬理念。 |
(2)突出长期价值创造高于短期利益、员工与股东紧密挂钩的薪酬理念。 |
2.4 有效管理“淡联企业” |
(1)以加强投资企业董事会建设为管控核心。 |
(2)以积极股东为发展方向。 |
(3)以薪酬激励约束为关键手段。 |
3 淡马锡公司治理对我国国有企业发展的启发 |
3.1 出资人或上级单位清晰授权 |
3.2 董事会多元化决策 |
3.3 完善决策执行监督机制 |
(5)大额持股监管法律制度研究(论文提纲范文)
摘要 |
abstract |
导言 |
一、研究背景 |
二、论题价值与学术综述 |
三、基本思路和逻辑结构 |
四、研究方法 |
五、创新与不足 |
第一章 大额持股监管制度的法理逻辑 |
第一节 大额持股监管的基本结构 |
一、大额持股的内涵及外延 |
二、与大额持股相关的证券监管制度 |
第二节 大额持股监管的思想源流 |
一、证券市场的内在本质与监管哲学演变 |
二、大额持股监管制度的定位与思想谱系 |
第三节 大额持股监管的制度价值 |
一、保护投资者利益 |
二、维护资本市场交易秩序 |
三、促进上市公司治理 |
第四节 大额持股监管的冲突平衡 |
一、大额持股监管的原则:比例原则 |
二、大额持股监管的方法:体系化 |
三、大额持股监管的陷阱:过度披露 |
第二章 大额持股监管对象的确定 |
第一节 权益拥有人 |
一、投资者、持股人 |
二、股份持有人、股份控制人、一致行动人 |
三、权益拥有人的来源 |
四、权益拥有人的界定 |
第二节 权益拥有人的构成要件 |
一、权益的认定 |
二、“拥有”的认定 |
三、一致行动人的认定 |
第三节 特殊权益拥有人的认定 |
一、特殊权益拥有人的含义 |
二、特殊权益拥有人拥有权益的认定 |
第三章 大额持股的静态监管:权益披露维度 |
第一节 大额持股权益披露的内容 |
一、境内大额持股权益披露的内容 |
二、境外主要成熟市场关于权益披露的内容设计 |
三、境内大额持股权益披露内容设计需要考虑的因素 |
第二节 大额持股权益披露的时限 |
一、境内大额持股权益披露的时限 |
二、美国大额持股权益披露的时限 |
三、欧盟、英国等大额持股权益披露的时限 |
四、境内大额持股权益披露时限设计需要考虑的因素 |
第四章 大额持股的动态监管:交易行为维度 |
第一节 慢走规则立法目的确定 |
一、慢走规则的起源及立法目的 |
二、慢走规则立法目的再辨析:充分信息下的行为理性 |
第二节 慢走规则的具体含义 |
一、初始持股比例5%的慢走规则 |
二、5%后持股变动比例每增减5%的慢走规则 |
第三节 违反慢走规则的交易行为有效性 |
一、交易行为无效论 |
二、交易行为效力待定论 |
三、交易行为有效论 |
第四节 慢走规则必要性的再思考 |
一、慢走规则的负面效应 |
二、慢走规则与变动1%即披露规则的叠加效应 |
第五章 大额持股监管的实现 |
第一节 大额持股违规行为的类型及性质 |
一、大额持股违规行为的类型 |
二、大额持股违规行为的行为性质 |
第二节 大额持股监管的主要实现路径:行政责任 |
一、责令改正 |
二、警告、罚款 |
三、限制表决权 |
四、存在争议的行政责任形式 |
五、大额持股违规行为的其他责任形式 |
结语 |
参考文献 |
在读期间发表的学术论文和科研成果 |
后记 |
(6)投服中心持股行权的法律问题研究(论文提纲范文)
摘要 |
abstract |
导言 |
一、问题的提出 |
二、研究的价值和意义 |
三、文献综述 |
四、主要研究方法 |
五、论文结构 |
六、主要创新与不足 |
第一章 投服中心持股行权的价值现状 |
第一节 我国中小投资者维权的困境 |
一、中小投资者主要救济途径及实践情况 |
二、目前中小投资者保护的不足之处 |
第二节 投服中心作为普通股东的基本角色 |
一、投服中心的基本情况 |
二、投服中心的持股特点 |
第三节 投服中心作为积极股东的预期作用及行权现状 |
一、投服中心作为积极股东的预期作用 |
二、投服中心作为积极股东的行权现状 |
第二章 投服中心持股行权的难点分析 |
第一节 投服中心持股行前提权保障机制的缺失 |
一、法律地位不清 |
二、投资者保护范围狭窄 |
第二节 投服中心持股行权实现机制的问题 |
一、股东派生诉讼制度 |
二、代表人诉讼制度 |
三、证券纠纷调解制度 |
第三章 变革投服中心持股行权相关规则的法理基础 |
第一节 我国台湾地区投资者保护机构的特殊地位 |
一、“证券投资人及期货交易人保护法” |
二、我国台湾地区投保中心所属主管单位 |
三、我国台湾地区投保中心的资金来源与管理 |
四、我国台湾地区投保中心持股行权的具体规定 |
第二节 投服中心特殊性质的确立 |
一、投服中心具有公益性导向 |
二、投服中心是由政府主导的组织 |
三、实质:通过私法手段实现公法目的的组织 |
第四章 投服中心持股行权特殊规则的构建 |
第一节 完善持股行权保障机制 |
一、明确投服中心的法律地位 |
二、扩大投服中心的持股范围 |
第二节 完善持股行权实施制度 |
一、完善股东派生诉讼制度 |
二、完善代表人诉讼制度 |
三、完善证券纠纷调解制度 |
结语 |
参考文献 |
在读期间研究成果 |
后记 |
(7)社保基金持股对公司绩效影响的研究 ——A股上市公司的证据(论文提纲范文)
摘要 |
ABSTRACT |
第一章 绪论 |
一、研究背景与意义 |
(一)研究背景 |
(二)研究意义 |
二、研究内容和方法 |
(一)研究内容 |
(二)研究方法 |
(三)创新之处 |
第二章 文献综述 |
一、机构投资者持股与上市公司绩效 |
(一)机构投资者整体持股与上市公司绩效 |
(二)异质型机构投资者持股与上市公司绩效 |
二、社保基金持股对上市公司的影响 |
(一)社保基金是异质型机构投资者 |
(二)社保基金持股对上市公司影响的研究 |
三、文献总结 |
第三章 理论分析和研究假设 |
一、理论基础 |
(一)委托代理理论 |
(二)利益相关者理论 |
(三)产权理论 |
(四)成本收益理论 |
二、社保基金持股对上市公司绩效作用的机理分析 |
(一)社保基金对上市公司发挥治理作用进而影响绩效的原因 |
(二)社保基金发挥公司治理作用的主要途径 |
(三)社保基金持股对公司绩效的影响分析 |
三、研究假设的提出 |
第四章 实证分析 |
一、样本选择与实证模型 |
(一)数据与样本 |
(二)模型设定 |
(三)变量说明 |
二、社保基金持股与公司绩效 |
(一)社保基金持股对公司绩效影响 |
(二)产权性质的影响 |
(三)企业规模大小的影响 |
(四)内部治理环境的影响 |
三、社保基金持股对上市公司绩效影响的稳健性检验 |
(一)社保基金持股对上市公司绩效影响的机制检验 |
(二)内生性检验 |
(三)稳健性检验 |
第五章 研究结论与政策建议 |
参考文献 |
致谢 |
(8)机构投资者对上市公司企业社会责任影响研究(论文提纲范文)
摘要 |
ABSTRACT |
第一章 绪论 |
1.1 研究背景和意义 |
1.1.1 研究背景 |
1.1.2 研究意义 |
1.2 研究方法、研究内容和框架 |
1.2.1 研究方法 |
1.2.2 研究内容和框架 |
1.3 国内外研究现状 |
1.4 可能的创新点 |
第二章 相关理论基础 |
2.1 委托代理理论 |
2.2 公司治理理论 |
2.2.1 机构投资者参与公司治理的路径 |
2.2.2 机构投资者的作用条件分析 |
2.3 股东积极主义 |
2.4 利益相关者理论 |
第三章 文献回顾与假设提出 |
3.1 机构投资者 |
3.2 企业社会责任 |
3.3 机构投资者持股与企业社会责任履行 |
第四章 研究设计 |
4.1 样本选取与数据来源 |
4.2 变量设计 |
4.2.1 被解释变量 |
4.2.2 解释变量 |
4.2.3 控制变量 |
4.3 计量模型 |
4.4 描述性统计 |
第五章 实证检验与结果分析 |
5.1 基本回归结果与分析 |
5.2 内生性处理与稳健性检验 |
5.2.1 内生性问题处理 |
5.2.2 稳健性检验 |
5.3 异质性机构投资者对企业社会责任的影响 |
5.4 进一步分析:差异化的影响 |
5.4.1 不同企业性质的表现 |
5.4.2 差异性的企业社会责任 |
第六章 结论和展望 |
6.1 研究结论和政策建议 |
6.1.1 研究结论 |
6.1.2 政策建议 |
6.2 研究局限与展望 |
致谢 |
参考文献 |
附录 :作者在攻读硕士学位期间发表的论文 |
(9)国企控股民企:纾困背后的职能转变 ——以深圳投控控股怡亚通为例(论文提纲范文)
摘要 |
ABSTRACT |
1.引言 |
1.1 研究背景 |
1.1.1 制度背景 |
1.1.2 现实背景 |
1.2 研究意义 |
1.2.1 理论意义 |
1.2.2 现实意义 |
1.3 研究内容 |
1.4 研究方法和框架 |
2.理论基础和文献综述 |
2.1 理论基础 |
2.1.1 现代产权理论 |
2.1.2 委托-代理理论 |
2.1.3 效率理论和并购浪潮理论 |
2.2 国内外文献综述 |
2.2.1 国企分类改革 |
2.2.2 国资管理体系由管资产向管资本转变 |
2.2.3 国有资本投资、运营公司 |
2.2.4 传统并购动因理论和并购浪潮理论 |
2.3 文献评述 |
3.深圳投控控股怡亚通的案例介绍 |
3.1 背景介绍 |
3.2 深圳投控控股怡亚通的过程 |
3.2.1 深圳投控简介 |
3.2.2 怡亚通简介 |
3.2.3 并购过程 |
4.深圳投控控股怡亚通的案例分析 |
4.1 国企控股民企的动机 |
4.1.1 表层动机:纾解民企困境 |
4.1.2 深层动机:市场化主体下的资本投资 |
4.2 深圳投控的职能转变 |
4.2.1 国企职能转变的历程 |
4.2.2 投资运营职能向市场化转变 |
4.2.3 监督管理职能向管资本转变 |
4.3 深圳投控职能转变后的效果分析 |
4.3.1 形成合理产业结构 |
4.3.2 建立起健全的公司治理体系 |
4.3.3 较好地实现了国有资本保值增值 |
5.总结与发现 |
5.1 本文总结 |
5.2 研究发现 |
致谢 |
参考文献 |
(10)表决权差异安排下的股东利益冲突与保护(论文提纲范文)
摘要 |
abstract |
引言 |
一、表决权差异安排之理论基础与制度价值 |
(一)表决权差异安排之理论基础 |
(二)表决权差异安排之制度价值 |
二、表决权差异安排之实践分析 |
(一)表决权差异安排设置的合法性 |
(二)创始人持有特别表决权的必要性及合理性 |
(三)特别表决权设置比例的合理性 |
(四)特别表决权对公司治理的影响 |
(五)设置特别表决权对股东大会议案的影响程度 |
(六)表决权差异安排对公司中小股东权益的影响及保护 |
三、表决权差异安排下的股东利益冲突 |
(一)股东自我利益之间的冲突 |
(二)股东自我利益与股东整体利益之间的冲突 |
四、表决权差异安排下的股东利益保护 |
(一)对特别表决权进行必要限制 |
(二)特别表决权股东群体一致行动安排的强制要求 |
(三)加强对特别表决权治理结构的监管 |
结论 |
参考文献 |
作者简介 |
致谢 |
四、推动机构投资者走向“积极股东”(论文参考文献)
- [1]论限制被动股东表决权[J]. 多萝西·隆德,陈双,徐佳. 证券法苑, 2021(02)
- [2]论战略投资者[J]. 王斌,刘一寒. 财务研究, 2021(05)
- [3]大而不能披露:证券监管中的公司规模和重大性盲区[J]. 乔治·吉奥吉夫,吴紫君,邹莹. 证券法苑, 2020(03)
- [4]有效制衡下的多元决策机制——新加坡淡马锡考察的启示[J]. 杨永胜. 中国市场, 2020(21)
- [5]大额持股监管法律制度研究[D]. 施金晶. 华东政法大学, 2020(03)
- [6]投服中心持股行权的法律问题研究[D]. 王悦. 华东政法大学, 2020(03)
- [7]社保基金持股对公司绩效影响的研究 ——A股上市公司的证据[D]. 黄帅. 河南大学, 2020(02)
- [8]机构投资者对上市公司企业社会责任影响研究[D]. 穆笑然. 江南大学, 2020(01)
- [9]国企控股民企:纾困背后的职能转变 ——以深圳投控控股怡亚通为例[D]. 秦锴. 河南财经政法大学, 2020(07)
- [10]表决权差异安排下的股东利益冲突与保护[D]. 胡金鹏. 吉林大学, 2020(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