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设施致害国家赔偿责任论文开题报告文献综述

公共设施致害国家赔偿责任论文开题报告文献综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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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共设施致害国家赔偿责任论文文献综述写法

康乃馨[1](2016)在《论公有公共设施致害的国家赔偿责任》一文中研究指出我国《国家赔偿法》颁布以来,经数次修订仍未将公有公共设施致害纳入其中。但是在公有公共设施的概念下,伴随着社会发展,从服务行政理念出发,公有公共设施的提供显然是国家公共服务职能的体现。同时在公私法二元分立、国家责任独立发展下,公有公共设施致害更应具有国家赔偿的责任属性。将公有公共设施纳入《国家赔偿法》是法治的完善,也是时代的要求。(本文来源于《许昌学院学报》期刊2016年01期)

周孜予,马晓伟[2](2015)在《浅论公有公共设施致害的国家赔偿责任》一文中研究指出公有公共设施致害由民法调整存在着欠缺法理依据、不利于保障受害者合法权益、对设置者、管理者显失公平的问题。公有公共设施致害的严重性、保障受害者合法权益的需要、服务型政府的职能要求等必要性要求将公有公共设施致害纳入国家赔偿的范畴,在国家赔偿法中增加"公有公共设施致害"的法律规定,并辅之合理的配套程序。(本文来源于《黑龙江省政法管理干部学院学报》期刊2015年04期)

石明[3](2015)在《论公有公共设施致害国家赔偿责任的引入》一文中研究指出至2015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正式实施了20年,现行《国家赔偿法》在规范非权力行政活动(主要指公有公共设施致害)方面仍存在不完善之处。将公有公共设施致害纳入国家赔偿已是世界各国普遍趋势,我国目前对此并无规定。本文试图通过对国外公共设施致害国家赔偿相关立法的介绍,来尝试将我国公有公共设施致害引入国家赔偿的范围。(本文来源于《法制博览》期刊2015年13期)

贾梦瑶,郝晓[4](2014)在《公有公共设施致人损害的国家赔偿责任》一文中研究指出本文通过分析公共设施致害的赔偿责任来阐述公有公共设施的涵义和致害赔偿的现状及弊端和国家赔偿的构成要件,提出了一些尚需改进的理论构想。(本文来源于《法制博览(中旬刊)》期刊2014年08期)

姚妍韡,黄雷[5](2014)在《公有公共设施致害的国家赔偿责任研究》一文中研究指出2012年新修正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依旧未将公有公共设施致害赔偿责任纳入到国家赔偿法的范畴之内。结合许多大陆法系国家的做法,将公有公共设施致害责任通过国家赔偿规制具有其必要性,并通过归责原则、赔偿标准等的完善来对其提出建议和对策。(本文来源于《洛阳理工学院学报(社会科学版)》期刊2014年04期)

杨倩婷[6](2013)在《公有公共设施致害的国家赔偿责任探究》一文中研究指出伴随经济社会的发展,我国物质现代化进程的不断加快,交通、能源等大量财政投入项目相继建成,城市基础设施日渐完备。人们在惊叹“中国速度”的同时,也在担心“投入与效益”、“速度与质量”的问题。公共设施的便利性固然必要,但由于它使用的广泛性和长期性,故保障其安全运转也同样重要。近年来,社会生活中频频发生的公有公共设施致害事件,让我们不得不对公有公共设施的设置和管理问题进行思考,同时也向我们提出了如何保障受害人合法权益的问题。但目前由于我国公共设施经营权模糊造成其设置或管理的瑕疵,形成了纷繁复杂的损害情形,继而导致完善我国公有公共设施致害赔偿的法律、法规存在困难。面对研究我国公有公共设施致害的国家赔偿责任问题,目前我国学术界的争议颇多,而在我国现行的制度基础上,要将公有公共设施纳入国家赔偿法也使立法者面临进退两难的窘境。本文结合具体案例,对公有公共设施致害是否纳入国家赔偿范围进行分析。通过案例本身找出我国现有制度的缺陷,并结合社会法学、经济学的理论,采用案例研究法、比较分析法和规范研究相结合等多种研究方法进一步分析论证将公有公共设施致害纳入国家赔偿的必要性和可行性。本文总共分为四个部分。第一部分通过对公有公共设施的定义来界定哪些属于公有公共设施致害的情形,并且审视当前我国处理公有公共设施致害的赔偿处理现状以及存在的缺陷。第二部分通过对世界各国处理公有公共设施致害事件的模式和世界的主流学说、理论,在通过分析我国现有的制度条件上来论证分析公有公共设施致害纳入国家赔偿责任的必要性和可行性。第叁部分通过阐释公有公共设施纳入国家赔偿责任的构成要件,避免扩大国家的赔偿范围。第四部分则是在我国现有的法律制度的基础上提出自己的立法建议,从弥补实体法缺陷和完善损害求偿程序上进行分析,力图为将公有公共设施致害纳入国家赔偿范围尽一份力。(本文来源于《重庆大学》期刊2013-05-01)

包思卓[7](2012)在《公有公共设施致损的国家赔偿责任研究》一文中研究指出近年来,由政府建造的公有公共设施频频发生损害事件,例如:“7·23”温州动车追尾事故、城市桥梁断裂、高速公路塌陷等,给公民的生命健康、财产安全带来极大的危险和现实的损害。建构和完善针对此类事件的高效的损失赔偿和责任负担机制,不仅关系到受害人合法权益的有效保障,而且直接影响到此类事件的及时妥善处理,对于迅速平息社会矛盾和争议、维护正常社会秩序具有重要的意义。我国《国家赔偿法》虽然已对行政赔偿的赔偿范围、赔偿请求人和赔偿义务机关、赔偿程序等作出明文规定,但其对国家赔偿责任制度的立法仅限于一般国家损害问题,并不包括公有公共设施致损的国家赔偿责任。因此,目前实践中涉及的公有公共设施致损的赔偿问题尚没有纳入国家赔偿的范畴,司法机关遇到此类案件时,一般会循传统的民事救济途径予以处理,即认定确有过错或瑕疵的,由作为管理方的相关企事业单位负责对受害人进行民事赔偿,政府无需承担国家赔偿责任。但从实践来看,这样的处理方式既不利于受害人权益的救济与保障,亦不利于确立国家负责的精神,无法真正体现公平、公正的法律基本原则。为此,本文从公有公共设施的概念入手,通过大量实际案例来分析公有公共设施致损纳入国家赔偿范围的必要性和可行性,并从实体法和程序法两方面对公有公共设施致损的国家赔偿责任问题进行全方位的研究和思考,最后提出对国家赔偿法的修改建议。全文共分为五个章节:第一章主要是对公有公共设施致损概念的界定及对实践概况进行介绍,包括公有公共设施的概念及特征、公有公共设施致损的构成要件、我国公有公共设施致损救济的立法现状和实践操作等内容。第二章明确指出本文的观点,即公有公共设施致损应当纳入我国国家赔偿的范围。该部分主要从必要性和可行性两方面进行重点分析和论述。第叁章探讨了公有公共设施致损国家赔偿责任的归责原则。本章采取比较分析的论证方法,介绍了国家赔偿责任的一般归责原则和公有公共设施致损的无过错归责原则,同时还对公有公共设施无过错责任原则下的免责事由进行论述。第四章是在实体法分析的基础上进一步对公有公共设施致损国家赔偿制度进行程序建构,并特别指出公有公共设施致损的赔偿程序,应当与一般国家赔偿程序有所区别。(本文来源于《华东政法大学》期刊2012-10-15)

钱之润[8](2012)在《论公有公共设施致害的国家赔偿责任》一文中研究指出本文对公有公共设施致害的法律性质与救济方式进行探讨,并通过对公有公共设施致害的国家赔偿责任理论上的论证,以及对“公有公共设施致害”内涵与外延等的梳理,对我国公有公共设施致害走向国家赔偿重新进行了呼吁。根据我国《国家赔偿法》的规定,我国国家赔偿的范围不包括公有公共设施致害,我国对此以民法相关规定作为受害人的赔偿依据,但这样的做法随着社会的发展已逐步暴露出相关问题,有失妥当。本文在分析其构成要件、考察外国立法例并在正确理解国家赔偿责任的基础上,正视我国在公有公共设施致害责任方面存在的问题并提出一些看法和建议。随着“服务型”政府建设的深入和城市化进程的加快,公有公共设施的数量正飞速增长,不可避免的,由公有公共设施致害赔偿纠纷引发的诉讼案件也越来越多,成为一个令政府部门、司法机关头痛的难题。究其原因,一是定性困难,公有公共设施致害的赔偿责任到底是民事赔偿责任,还是国家赔偿责任?存在争议;二是处理困难,所援引的民法通则,侵权责任法等,对赔偿主体,赔偿范围,归责原则等并无明确规定。反思现行立法之不足,借鉴国际通行做法,将公有公共设施致害赔偿纳入国家赔偿范围,从归责原则、免责事由、赔偿义务主体、赔偿程序、赔偿范围等方面予以完善,应是权力行政向服务行政的回归。(本文来源于《浙江大学》期刊2012-04-01)

顾盼,韩志明[9](2011)在《公有公共设施致害的国家赔偿责任研究》一文中研究指出由于社会上公有公共设施致害事件频发,公有公共设施致害的法律问题引起了理论界的关注。本文主要从公有公共设施致害的归责原则、赔偿义务机关和赔偿方式叁个方面,对公有公共设施致害的赔偿责任问题进行了探讨,并提出了理论方面的主张。(本文来源于《北华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期刊2011年04期)

李勇[10](2011)在《公有公共设施致人损害的国家赔偿责任研究》一文中研究指出当前,我国的《国家赔偿法》中规定国家赔偿的范围不包括公有公共设施致害。然而伴随着经济社会的发展,我国的国情已经发生了重大变化,现代的行政模式也逐渐的从权力行政开始转向服务行政,行政活动呈现出多样性和复杂性,不仅包括行使权力的行政行为,也包括提供服务的行为和行政事实行为。而且事实上,公有公共设施的利用者与管理、设置者之间不是平等的民事合同关系,而是行政法律关系。对于公有公共设施在设置、管理方面存在瑕疵,致使利用者的人身或财产受到损失的,适用民法规定既不符合处理公法关系的原则,也不利于保护受害者的合法权益。因此,公有公共设施致害赔偿应纳入国家赔偿。另外,从我国的经济、政治以及法律等几个方面来看,也存在着将公有公共设施致害赔偿纳入到国家赔偿范围当中的必要性。同时,公有公共设施致害赔偿纳入国家赔偿法在实际适用上还应注意关于区别公有公共设施的国家赔偿责任与公用企业的民事责任的问题、公有公共设施设置或管理瑕疵致害的免责事由问题和未设置公有公共设施的国家赔偿责任问题。本论文就是针对目前我国公有公共设施致人损害的国家赔偿责任展开研究,结合具体的理论基础,并参考借鉴国外的成熟经验,认为应该重点在制度完善和基金保障方面来建立国家赔偿模式,从而有效的保障公民的合法权益。(本文来源于《长春理工大学》期刊2011-03-01)

公共设施致害国家赔偿责任论文开题报告范文

(1)论文研究背景及目的

此处内容要求:

首先简单简介论文所研究问题的基本概念和背景,再而简单明了地指出论文所要研究解决的具体问题,并提出你的论文准备的观点或解决方法。

写法范例:

公有公共设施致害由民法调整存在着欠缺法理依据、不利于保障受害者合法权益、对设置者、管理者显失公平的问题。公有公共设施致害的严重性、保障受害者合法权益的需要、服务型政府的职能要求等必要性要求将公有公共设施致害纳入国家赔偿的范畴,在国家赔偿法中增加"公有公共设施致害"的法律规定,并辅之合理的配套程序。

(2)本文研究方法

调查法:该方法是有目的、有系统的搜集有关研究对象的具体信息。

观察法:用自己的感官和辅助工具直接观察研究对象从而得到有关信息。

实验法:通过主支变革、控制研究对象来发现与确认事物间的因果关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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实证研究法:依据现有的科学理论和实践的需要提出设计。

定性分析法:对研究对象进行“质”的方面的研究,这个方法需要计算的数据较少。

定量分析法:通过具体的数字,使人们对研究对象的认识进一步精确化。

跨学科研究法:运用多学科的理论、方法和成果从整体上对某一课题进行研究。

功能分析法:这是社会科学用来分析社会现象的一种方法,从某一功能出发研究多个方面的影响。

模拟法:通过创设一个与原型相似的模型来间接研究原型某种特性的一种形容方法。

公共设施致害国家赔偿责任论文参考文献

[1].康乃馨.论公有公共设施致害的国家赔偿责任[J].许昌学院学报.2016

[2].周孜予,马晓伟.浅论公有公共设施致害的国家赔偿责任[J].黑龙江省政法管理干部学院学报.2015

[3].石明.论公有公共设施致害国家赔偿责任的引入[J].法制博览.2015

[4].贾梦瑶,郝晓.公有公共设施致人损害的国家赔偿责任[J].法制博览(中旬刊).2014

[5].姚妍韡,黄雷.公有公共设施致害的国家赔偿责任研究[J].洛阳理工学院学报(社会科学版).2014

[6].杨倩婷.公有公共设施致害的国家赔偿责任探究[D].重庆大学.2013

[7].包思卓.公有公共设施致损的国家赔偿责任研究[D].华东政法大学.2012

[8].钱之润.论公有公共设施致害的国家赔偿责任[D].浙江大学.2012

[9].顾盼,韩志明.公有公共设施致害的国家赔偿责任研究[J].北华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11

[10].李勇.公有公共设施致人损害的国家赔偿责任研究[D].长春理工大学.2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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