导读:本文包含了道德危险论文开题报告文献综述、选题提纲参考文献及外文文献翻译,主要关键词:道德,危险,未成年人,规制,法律,被保险人,投保人。
道德危险论文文献综述
池骋[1](2019)在《未成年人死亡给付保险道德危险的法律规制——兼评《保险法司法解释叁》的相关规定》一文中研究指出未成年人是社会弱势群体,其身心发育尚不健全,没有完整的分析和判断能力。允许未成年人作为死亡给付保险的被保险人极易引发道德危险,因此,必须建立健全相关法律机制防范此类危险的发生。我国《保险法司法解释叁》从投保人主体调整与同意权行使方式修正两个方面进行了完善,但仍面临未成年人父母同意空洞化、未成年人自身作为被保险人防范道德危险的立法旨意落空等问题。总结各个国家与地区有关该问题的学理论争与实务经验,较为可行的解决路径是:禁止非近亲属监护人为未成年人投保死亡给付保险,只准许未成年人的父母与近亲属监护人投保,同时建立投保人与行使同意权人分离的制度。另外,可以兼采保险金额限制与投保年龄限制作为辅助的道德危险防范机制。(本文来源于《北方法学》期刊2019年04期)
周志[2](2017)在《论重复投保定额保险之道德危险防范》一文中研究指出理论通说认为,定额保险不适用复保险制度。针对重复投保定额保险的道德危险,实务中主要通过核定合理保险金额与适用如实告知义务制度来予以防范。从防范重复投保定额保险之道德危险的角度来看,如实告知义务制度需要在重要事实认定规则、主观过错规则、因果关系规则等方面进行改进。(本文来源于《私法》期刊2017年02期)
杨莉[3](2017)在《保险保障基金的道德危险之殇》一文中研究指出"保险是现代经济的重要产业和风险管理的基本手段,是社会文明水平、经济发达程度、社会治理能力的重要标志。"(1)我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自成立以来,在"防范风险方面,遵循‘统筹规划,夯实基础,加强监管’的指导原则,努力构筑以公司内控和治理结构监管为基础,以偿付能力监管为核心,以现场检查为重要手段,以资金运用监管为关键环节,以保险保障基金为屏障的防范保险业风险的‘五道防线’"(2)。保险保障基金作为"五道防线"的最后一道防线,现行的资金筹集环节、使用环节及追偿环节的缺失易诱发保险公司的道德危险,影响基金的功能发挥,有必要厘清道德危险的成因,寻求对策,降低道德危险对保险保障基金制度的不利影响。(本文来源于《暨南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期刊2017年08期)
赵昕昕[4](2017)在《未成年人死亡给付保险之道德危险防范——以《保险法》司法解释(叁)第六条为背景》一文中研究指出死亡给付保险是以被保险人死亡这一保险事故发生为给付保险金条件的一类人身保险,而未成年人作为这类保险中的特殊群体,由于其心智的不成熟以及自我保护意思和能力的欠缺,导致道德危险之高发生率成为这类保险的关键问题。为了权衡未成年人对于死亡给付保险之客观需求与道德危险高发之利益冲突,我国保险法在投保人资格、被保险人同意以及最高保额限制等方面作出具体规定,近日,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保险法》司法解释叁第六条又提出,其他监护人只有在父母同意的情况下才可为未成年人投保死亡给付保险,这样的规定是对投保人资格的进一步限制,然而,其实则能否达到最佳之效果,起到最优危险防范之作用,则需要进一步讨论。(本文来源于《福建金融管理干部学院学报》期刊2017年03期)
魏正怡[5](2017)在《未成年人死亡保险法律问题研究》一文中研究指出未成年人死亡保险是指以未成年人为被保险人,并以其死亡为保险事故的人身保险。由于未成年人心智、行为能力尚未完全成熟,以其为被保险人之死亡保险具有较高的道德危险易发性,而道德危险的发生,不仅威胁被保险人的生命安全,同时也会阻碍保险发挥其应有的“分散风险”的作用。本文以防范道德危险为中心,对未成年人死亡保险相关法律问题予以分析和探讨,引言介绍了本文的选题背景和意义及论文的基本结构,正文共分为四个部分:第一部分为未成年人死亡保险概述。此部分主要介绍未成年人死亡保险的法律界定、特点、设置意义等问题,为后文论述相关问题和解决措施奠定理论基础。第二部分为未成年人死亡保险特别规制的原因及模式。此部分介绍了世界主要国家在未成年人死亡保险制度上不同规制模式,包括完全禁止未成年人死亡保险模式、以死亡年龄为界点的限制模式、丧葬费用与未成年人书面同意的限制模式、单独保险金额的限制模式,并重点介绍了我国台湾地区的立法模式和法律演变过程,从中寻找适合大陆立法的借鉴之处。第叁部分为道德危险的防控:投保人问题。此部分主要论述了我国保险法及其司法解释关于投保人问题的相关规定、现行规定的相关问题及问题的完善措施,提出应当明确范围并适度扩大未成年人死亡保险的投保人范围。第四部分为道德危险防控:保险金额问题。此部分主要论述了我国保险金额发展历程及趋势、保险金额的现行规定存在的问题及解决方案,提出我国未成年人死亡保险的保险金额应当限于丧葬费用。(本文来源于《中国青年政治学院》期刊2017-06-06)
肖艳[6](2012)在《我国死亡保险的道德危险法律控制研究》一文中研究指出死亡保险合同是以被保险人的生命作为保险标的的人身保险合同,基于死亡保险标的的特殊性,死亡保险也就具了有较高道德危险,对死亡保险的道德危险进行法律控制不仅具有社会意义也具有很强的现实意义。死亡保险道德危险法律控制准则包括保险方、投保方利益平衡准则和事前、事后控制相结合准则。死亡保险的道德危险是人为制造保险事故,所以必需先对其控制的对象范围进行划定。死亡保险道德危险法律控制对象从保险金请求权角度进行划分,可以分为保险金请求权人的道德危险和非保险金请求权人的道德危险,保险金请求权人包括受益人和被保险人继承人,而非保险金请求权人包括投保人被保险人以及第叁人。受益人、投保人、第叁人为谋取保险金而对被保险人实施的杀害行为以及被保险人自杀和故意犯罪行为被认定为死亡保险中的道德危险,这些道德危险行为通过限制被保险人资格以及同意权行使、保险人免责、保险金额、保险单转让与质押进行事前防御性控制;事后的惩罚性控制措施则通过受益人受益权丧失、被保险人自杀以及故意犯罪致死行为认定进行控制。2009年我国保险法经过修订虽然有所进步,但是在针对死亡保险道德危险控制措施部分依然不够详尽完善而且缺乏操作性措施,判定道德危险控制对象主体范围,针对其可能存在的道德危险进行法律控制,道德危险法律控制当以事前预防控制措施为主、事后惩罚措施为辅,对道德危险控制对象主体的道德危险行为进行法律控制的具体措施在是保险法进一步修改的着重点,对于死亡保险道德危险控制的立法也应当沿着这一思路进行完善。(本文来源于《贵州民族大学》期刊2012-06-10)
文雅[7](2012)在《以死亡为给付条件的未成年人保险法律问题研究》一文中研究指出道德危险是伴随着保险业的产生而出现的。有关道德危险的理论研究是保险法中的一个热点问题,在实践中也是各国保险行业中需要规避的难题。道德危险的防范不利,不仅可能直接造成被保险人生命的丧失或健康的损害,而且对社会的安全和稳定也会产生不良影响。这在以死亡为给付条件的保险合同中表现更为突出。对于以死亡为给付条件的未成年人人身保险来说,其原理和道德危险防范规制更加的复杂,在保障与道德危险之间,我们既要正视道德危险存在的现实及其危害性,防范和降低道德危险所带来的不安因素,又不能过度预防以致损害受益人的正当权利和剥夺未成年人平等参与保险的权利。在现实中也面临着人们”虎毒不食子”的传统观念与多起父母杀子骗保案件的强烈冲突,世界主要国家对此立法模式不尽相同,而我国有关研究相对较少且系统性不足,加之缺少实践数据的支撑,在一定程度上影响了立法进步的速度和少儿保险市场的健康发展。本文一共分为五个部分。第一章简要介绍本文的写作背景及意义,说明道德危险的防治在各国的保险立法和实践中都是一个重要的热点问题,而以死亡为给付条件的未成年人保险中此问题相对复杂和突出,在道德危险的防治与未成年人保险的健康发展中寻求平衡是相关法律规制的核心。本文在研究过程中结合规范分析和实证分析。同时在专业研究的基础上,结合了多学科的交叉研究等研究方法。并对相关文献进行梳理,主要围绕以死亡为给付条件的未成年人保险的死亡责任、投保主体、保额数量、被保险人同意、立法模式等几个方面将已有文献总结归纳。第二章阐述了以死亡为给付条件的未成年人保险的理论基础,其保险学原理来自于保险利益原则,因为未成年人的特殊身份,其自我行为的辨认能力、防范能力的不足,使其在民法上也有着不同于成年人的民事能力地位,所以未成年人的死亡保险可保利益与一般的死亡保险相比有一些不同之处:首先未成年人在家庭关系里为被抚养者,一般不为家庭创造经济利益,一旦他们出现身故意外,从经济上来说,不会对家庭产生损失,亲人也不会因此丧失未来的生活来源和保障。其次,给未成年人投保属于单向利益。父母作为抚养者,通常为了为孩子创造更好的成长环境,更多的生活保障,减轻家庭的经济负担等情况以未成年子女为被保险人投保相应的人身保险。而未成年人对父母的此项权利却并不可行,所以未成年人保险的可保利益以抚养关系为限,其利益单向。最后,未成年人死亡,父母因此受到的主要经济损失是丧葬费用的支出,此外,还可能形成的违约而造成的经济损失,以及丧失孩子成人以后将会带给家庭的经济支持和赡养义务。在民法的原理上,父母为其子女投保主要体现了亲权及监护的相关权利义务。本章还对以死亡为给付条件的未成年人保险合同的道德危险做了探讨,包括其定义、特征,并从法学、经济学等角度对其成因进行分析。第叁章包含两个方面的内容:一是对主要国家和地区以死亡为给付条件的未成年人保险规制的立法模式进行了陈述和横向比较分析。相关主要立法模式有四种。第一种是“完全禁止以死亡为给付条件的未成年人保险”,以韩国、法国和我国澳门地区为典型代表。这种立法模式采用“一刀切”的做法,是最严格的限制方式。第二种是“以死亡年龄为界点的限制方式”主要被我国台湾地区所运用。这种立法模式看起来较开放,但结合各相关条约的规定,实际上仍然限制了为未成年人投保以死亡为给付条件的保险,杜绝了道德危险的产生。第叁种是“丧葬费与书面同意的限制方式”这种限制的方法主要在德国的法律中有所规定,通常情况下,任何人可以为未成年人投保,但以死亡为给付责任的保险的赔付金额限制在丧葬费用之内,一旦超出则需未成年人书面认可,超出金额的最高限并未提及。第四种是“保险金额分层限制的单一方式”,美国纽约州的保险立法即是如此。采用单纯的保额限制来防治道德危险,并且根据不同的年龄段规定不同的保额限制,具有一定的科学性,但是该种立法模式的实践中的案例和保险需求满足等参考指标缺少统计数据研究,所以立法效果有待进一步考证。第二是对我国台湾地区的相关立法发展过程进行纵向的梳理,说明其主要经历了从严格限制到放开再到较为严格的限制的立法过程,其中的探索和对实践案件的监控对我国的立法进步具有借鉴意义。第四章在对投保人及被保险人主体的研究基础上,对现实案例进行总结梳理,发现其共性以揭示实践中以死亡为给付条件的未成年人保险引发道德危险的过程。未成年人以死亡为给付条件的保险引发道德危险的案例相对典型,发生的概率很小,而且诱因较复杂,可以通过对投保过程的规制将危险的概率进一步减小。而事实上通常情况下正常家庭的父母与孩子之间拥有紧密的情感联结和法定的权利义务关系,未成年人的死亡率比成年人更低,所以我国目前的立法模式和最高保额的限制显得相对严格和保守。第五章提出完善以死亡为给付条件的我国以死亡为给付条件的未成年人保险法律规制的建议。我国《保险法》及相关文件对以死亡为给付条件的未成年人保险的立法相对保守,如果对投保人或被保险人的限制适当放宽,最高保险金额的限制模式更加灵活,而依靠立法或是保险投保、核保程序中的规范进行技术设计来控制以死亡为给付条件的未成年人保险的道德危险发生频率,在寻求保险保障和道德危险控制之平衡的同时,也能促进保险业更好的发展。主要提出丰富和完善保险利益理论,细化投保流程的审核标准,细化保额限制的规制模式,建立保险分类限制制度,子女人寿保险保额与投保人(父母)保额挂钩,发挥公共监督等方式的辅助作用等相关建议。寻求未成年人保险立法在防范道德危险、保障未成年人利益的基础上适应社会的大环境。本文的创新之处主要体现在叁个方面:第一、在选题上,有关道德危险的理论研究是保险法中的一个热点问题,在实践中也是各国保险行业中需要规避的难题。将道德危险的防范集中在以死亡为给付条件的未成年人保险上,具有更加实际和意义,我国现有的相关研究相对较少,文献主要集中在近两年,缺乏系统性,且缺少对实践真实情况的分析。我国目前的立法不尽完善,理论也不完善,以死亡为给付条件的未成年人保险的道德危险防治模式会直接影响到少儿保险的健康发展,因此有必要对此问题进行深入的研究和探讨。第二、在研究方法上,本文避免了纯粹的规范分析的方法,通过对真实的典型案例的收集、分析和总结,从实践的角度来发现问题,避免出现闭门造车的情况。结合理论与实践,结果更加客观真实。第叁、本文在主要观点上有一定创新,提出了我国的相关典型案件的发生,主要原因并不是立法的过于宽松而造成的漏洞。目前我国立法相对保守,如果采用更加开放的立法模式,同时对具体的险种、金额、投保流程等做出更加细化的法律规范,能更加有效和平衡地防范道德危险的发生。综上,本文在选题、研究范式和研究结论方面都具有一定的前沿性和创新性,对我国未成年人保险领域的进一步规范和发展具有积极意义,同时也对以死亡为给付条件之未成年人保险的理论研究及立法提供理论参考。(本文来源于《西南财经大学》期刊2012-04-01)
肖艳[8](2012)在《死亡保险道德危险法律控制的对象范围》一文中研究指出实务中死亡保险因为高额的保险赔付所引发的道德危险屡禁不止,对死亡保险的道德危险进行控制首先要明确死亡保险道德危险法律控制对象范围。从保险金请求权角度出发进行划分,死亡保险道德危险对象范围分为保险金请求权人的道德危险以及非保险金请求权人的道德危险。(本文来源于《科技风》期刊2012年05期)
李显冬,禹良[9](2011)在《防范道德危险与保护其他权利人——《保险法》第43条之解读》一文中研究指出如何规制投保人、受益人故意造成被保险人死亡、伤残或者疾病的保险法律效果至关重要,《保险法》经过2009年之修订已有所进步。然而,《保险法》第43条之体系解释依旧难以自圆其说,依然存在许多有待检讨之处。问题的关键在于恰当处理防范道德危险与保护其他权利人之间的关系。显然,道德危险是客观存在的但是应当从严认定,其他权利人的利益应当优先保护,立法也应当沿着这一思路逐渐完善。(本文来源于《北京政法职业学院学报》期刊2011年04期)
罗光华[10](2010)在《论导游道德危险及其引发的信任危机》一文中研究指出导游道德危险根源于导游这个职业本身的特点,如利益性质的不一致、导游人员聘用制度的特殊性与工资制度缺陷、导游工作缺乏事业心容易产生职业倦怠、不完善的监督机制等。由于这些原因的存在容易产生导游与游客之间的信任危机,而这种信任危机最终损害的还是旅行社的利益,应该采取一定的措施加以防范。(本文来源于《安徽工业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期刊2010年01期)
道德危险论文开题报告
(1)论文研究背景及目的
此处内容要求:
首先简单简介论文所研究问题的基本概念和背景,再而简单明了地指出论文所要研究解决的具体问题,并提出你的论文准备的观点或解决方法。
写法范例:
理论通说认为,定额保险不适用复保险制度。针对重复投保定额保险的道德危险,实务中主要通过核定合理保险金额与适用如实告知义务制度来予以防范。从防范重复投保定额保险之道德危险的角度来看,如实告知义务制度需要在重要事实认定规则、主观过错规则、因果关系规则等方面进行改进。
(2)本文研究方法
调查法:该方法是有目的、有系统的搜集有关研究对象的具体信息。
观察法:用自己的感官和辅助工具直接观察研究对象从而得到有关信息。
实验法:通过主支变革、控制研究对象来发现与确认事物间的因果关系。
文献研究法:通过调查文献来获得资料,从而全面的、正确的了解掌握研究方法。
实证研究法:依据现有的科学理论和实践的需要提出设计。
定性分析法:对研究对象进行“质”的方面的研究,这个方法需要计算的数据较少。
定量分析法:通过具体的数字,使人们对研究对象的认识进一步精确化。
跨学科研究法:运用多学科的理论、方法和成果从整体上对某一课题进行研究。
功能分析法:这是社会科学用来分析社会现象的一种方法,从某一功能出发研究多个方面的影响。
模拟法:通过创设一个与原型相似的模型来间接研究原型某种特性的一种形容方法。
道德危险论文参考文献
[1].池骋.未成年人死亡给付保险道德危险的法律规制——兼评《保险法司法解释叁》的相关规定[J].北方法学.2019
[2].周志.论重复投保定额保险之道德危险防范[J].私法.2017
[3].杨莉.保险保障基金的道德危险之殇[J].暨南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2017
[4].赵昕昕.未成年人死亡给付保险之道德危险防范——以《保险法》司法解释(叁)第六条为背景[J].福建金融管理干部学院学报.2017
[5].魏正怡.未成年人死亡保险法律问题研究[D].中国青年政治学院.2017
[6].肖艳.我国死亡保险的道德危险法律控制研究[D].贵州民族大学.2012
[7].文雅.以死亡为给付条件的未成年人保险法律问题研究[D].西南财经大学.2012
[8].肖艳.死亡保险道德危险法律控制的对象范围[J].科技风.2012
[9].李显冬,禹良.防范道德危险与保护其他权利人——《保险法》第43条之解读[J].北京政法职业学院学报.2011
[10].罗光华.论导游道德危险及其引发的信任危机[J].安徽工业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