导读:本文包含了法律行为制度论文开题报告文献综述、选题提纲参考文献,主要关键词:法律,效力,民法,制度,总则,民事法律,建议。
法律行为制度论文文献综述写法
熊元琦[1](2019)在《无效法律行为转换制度研究》一文中研究指出传统的法学理论中,私法领域中的核心思想是意思自治原则。法律行为的核心亦是意思自治。罗马帝国时期,资本主义的萌发和资本主义的发展,以及人文思想的传播都促进了行为人愿意按照自己的意思达成更多的合意,并且使得其发生效力;但是,近代以来,资本主义自由经济的发展也暴露出过于自由的法律环境实则并不有助于经济的发展,加上私法中诚实信用原则的影响,近现代的民法典也对法律行为的生效规定了某些生效要件,其目的则是保护交易安全的同时保障法律行为的生效。然而,这种对法律行为生效要件的限制容易超过限度反而限制了法律行为的生效和当事人的意思自治,因此,无效法律行为转换制度就在学界被广大学者所呼吁。司法实践中也在尝试运用此学理解决实际案例时,暴露出法律适用上的问题。本文从叁个角度分别是无效法律行为转换的理路依据、无效法律行为比较法上的考察和无效法律行为在司法实践中适用情况,对我国无效法律行为转换制度的建立提出具体的建议。本文第一部分,分析无效法律行为转换制度的理论依据,主要包括基本的内涵、价值目标和学界对此问题的态不同态度叁个方面。首先,无效法律行为转换制度的内涵包括无效法律行为转换制度的界定、起源和基本内容。无效法律行为转换制度的起源应认为源于罗马法时期的“无效法律行为复活制度”,此制度在后来的《德国民法典》、《法国民法典》中,得到继承和发展并逐渐发展成为现在的无效法律行为转换制度。各国的立法例中关于此制度的规定都体现了自己国家的立法实际,因而有不同的特点,但都有着相类似基本的方式,分别为:已经确立无效的法律行为、存在可以独立生效的替代行为和替代行为的生效应当符合当事人的意思自治。其次,无效法律行为转换制度的价值目标主要包括各方面,分别是意思自治、诚实信用原则和保护交易安全的需要。再次,学界对于无效法律行为转换制度也主要呈现出赞成该制度和不赞成该制度两方面的观点。赞成方的主要观点是意思自治的实现和维护当事人的正当利益;不赞成方的主要观点是无效法律行为转化制度不利于维护法律的强制性规定所保护的利益并且对司法中,法官在运用此制度裁判容易产生过大的自由裁量权,不利于司法公平。笔者更为赞同建立无效法律行为转换制度。本文第二部分,主要是转换制度现行立法模式的考察。首先,在大陆法系中,国家的立法模式主要分为叁种将无效法律行为转换制度以一般的形式规定、将无效法律行为转换制度以例外规定的形式存在以及无效法律行为转换制度一般规定和例外规定并行的形式。其次,在英美法系中,虽然英美法系的主要特点是以判例法的行为来规定法律制度,但是在相关的制定法中体现了无效法律行为转换制度。由此,笔者认为,无效法律行为转换制度的建立从各国的立法例来看是当今法律发展的重要趋势之一。本文第叁部分,主要结合司法实践中的案例对建立无效法律行为制度存在的问题进行分析。第一,未履行法定形式要件的法律行为转换。在我国的实践中也存在较多相关的案例,主要是在存在较多形式规定的部门法之中,比如《物权法》等。我们建立的无效法律行为转换制度并不是“架空”强制性规定,而是在遵守强制性规定的基础上兼顾当事人的意思自治,且认为法院在审理具体案件时应当做到有法可依,也要遵循程序的规定。第二,未履行意定形式要件的法律行为转换。主要引用德国法上的案例,分析法院在审理案件时探求当事人的意思原意进行法律行为转换时,应当从行为时当事人的进行原法律行为时的角度出发,首先分析法律行为人行为时的个人意思,其次再结合一般理性人的标准去探求行为人的意思。文章的第四部分,也是本文的最后一部分,对我国无效法律行为转换制度的构建提出具体的意见分析。首先,在实体法方面应当在法律上明确规定无效法律行为转换制度,并采取一般规定和特殊规定并行的方式,其次,在程序法方面上,法官在适用该制度时要坚持法律解释先行,并且法官判断法律行为目标也按照程序要求,分析不同情况下适用无效法律行为转换制度的后果。(本文来源于《华中师范大学》期刊2019-05-01)
林天文[2](2018)在《浅谈民法总则法律行为效力制度立法建议》一文中研究指出法律行为的效力,直接关系到政府的权力干预公民的私人生活的力度,明确民事主体之间的利益冲突和矛盾,民事主体之间的利益。为了提高民事法律行为的效力,制定了法律和法规的制度立法建议。基于这种情况,提高民事法律行为的效力,促进建议的效力,不影响合同等法律的一般规定。(本文来源于《法制博览》期刊2018年36期)
田瀚[3](2018)在《对我国法律行为效力制度体系的反思——基于解释论的体系重释》一文中研究指出我国传统上将法律行为的效力区分为有效、无效、得撤销与效力未定,细究之下该体系仍然存在很多问题,诸如全面性不足、效力评价标准不一致、评价结果与制度目的不符与无效和得撤销的界分愈发模糊等。导致这些问题的原因是长期以来我们不区分法律行为的"有效"与"生效",对此,我们需要厘清法律行为的概念,区分法律行为的效力评价的两个层次。具体的,提纯有效、无效与得撤销的概念指射范围,将其评价结果限定在法律行为设立规则的评价层面;而法律行为生效与否,则需要我们归纳既有法律中的各项要件,并构建一个充实的不生效体系来加以判断。(本文来源于《西南科技大学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期刊2018年05期)
刘玉民[4](2018)在《浅谈民法总则法律行为效力制度立法建议》一文中研究指出随着社会的不断发展,我国的法律也开始逐渐健全起来,其中,对于民法总则的健全更是越来越完善,但是,在民法总则越完善的同时,也出现了很多的问题,专家对实际存在的民法总则所存在的问题进行了总结研究,并对这些问题出现的原因进行了分析,提出了让民法总则更加完善的一些方法。本文主要对民法总则实际应用情况与理论之间的差距进行对比,并对出现的问题进行总结分析,并提出了一些可行的立法建议,从而让我国的法律更加健全。(本文来源于《法制博览》期刊2018年25期)
姜文娟[5](2018)在《完善民事法律行为效力制度的建议》一文中研究指出尽管民事法律行为效力制度在我国法学界获得了一定的创新及改造成果,但其仍然有许多存在争议的不完善的地方,研究民事法律行为效力制度成了当下我国法学界的当务之急。对此,本文主要分析民事法律行为效力制度的类型、相关的电子意思表示瑕疵、电子格式合同这叁个方面的问题,并提出了相应的完善建议,希望能够对我国民法发展提供有益的参考。(本文来源于《管理观察》期刊2018年24期)
马令华[6](2018)在《论法律行为制度在离婚协议中的适用》一文中研究指出离婚协议是夫妻双方当事人对身份关系和财产关系所作真实自由的意思表示,注重行为表意人之间的平等自愿和意思自治。离婚协议作为法律行为,需要受到法律行为成立、生效要件的规制,但由于离婚协议在意思表示、行为能力以及社会公共利益(包括除当事人以外的第叁方)叁方面的特殊性,存在适用法律行为一般规则之外的特殊情形。法律自然肯定民法总则对于离婚协议的适用,也应当允许离婚协议在调整过程中存在不同于一般意义上的法律行为特殊规则。我国法律在特定主体身份行为和财产行为的法律适用上未作明确规定,存在选择法律适用的矛盾,甚至和规制一般民事法律行为的法律产生冲突,导致离婚协议的司法审查在国内暂时还未建立完整之体系,致使司法实践中不少同案异判的情形。本文从法律行为这一基本概念入手,阐述法律行为之离婚协议,进一步分析协议的性质、效力、协议履行、法律适用以及司法审查方法。对离婚协议在民法或者婚姻法的适用上予以权衡,借鉴国外对离婚协议司法审查制度之立法经验,结合中国婚姻法律制度和考察离婚诸现象,探讨完善和构建符合中国国情的离婚协议司法审查制度。(本文来源于《湖南师范大学》期刊2018-06-01)
王艺颖[7](2018)在《无效法律行为转换制度的构建》一文中研究指出无效法律行为转换属于无效法律行为缓和制度的一种,最早可以追溯至罗马共和国时期。当今大部分大陆法系国家(地区)均已建立了转换制度,旨在无效法律行为制度下,缓解国家公权力过度干预私法领域,导致大量法律行为被认定为无效的局面,通过转换对无效法律行为的剩余价值进行挽救,从而维护当事人的意思自治,平衡国家在私法领域的权力配置。我国目前没有建立无效法律行为转换制度,学界虽有对该制度的研究,但大多浮光掠影,没有深入至转换制度的核心。结合我国立法与司法实践对民事法律行为效力的处理,一方面,无效制度的立法模式及其相关规定限缩了民事法律行为的生效范围;另一方面,司法实践中存在人为地扩大无效认定范围的情形。以一言以蔽之,无论是立法还是司法实践中,我国都存在公权力过度干预私法领域的情况,民事主体的意志自由犹如“槛花笼鹤”,处处受限。为了改变这种局面,减少无效制度的负面影响,本文立足于我国的实际情况,着重分析无效法律行为转换制度的适用规则(尤其是转换的适用原则、方式与构成要件部分),参考大陆法系国家对转换制度的立法及学理,尝试在我国构建无效法律行为转换制度。本文一共分为四个部分。第一部分,无效法律行为转换概述。从无效法律行为转换的由来说起,参考其他国家、地区立法及学理上对转换的概念,分析总结出无效法律行为转换的定义;然后再从叁个方面分析无效法律行为转换的价值内涵,即完善法律行为制度,维护私法自治;鼓励交易,节约经济成本,符合国家治理目标;充分发挥民法的指引、预测的规范作用。第二部分,我国建立无效法律行为转换制度的必要性与可行性。首先,从我国对民事法律行为效力的立法模式、认定无效的立法依据以及司法实践中认定无效的处理方式叁个方面,分析我国建立无效法律行为转换的必要性;其次,结合我国对民事法律行为的立法沿革、司法实践中对特定民事法律行为(合同)不作无效处理的方式,以及转换在理论上的可能性,论述无效法律行为转换在我国建立的可行性。第叁部分,域外国家(地区)关于无效法律行为转换制度的经验借鉴。先从转换在罗马法上的起源谈起,转换在罗马法形式主义向自由主义更迭的进程中诞生,并在这段历史中发挥其独特的价值作用;再通过比较法对比分析已建立转换的各国立法及学理,为我国的构建转换制度提供借鉴意义。第四部分,无效法律行为转换制度的适用规则构建。在立法模式上,可以参考德国,先在我国立法上规定一般转换规则;本部分以转换规则的适用为主线,先论述转换适用的四个原则,即解释先于转换原则、意思自治原则、鼓励交易原则与处分原则;再梳理学界对转换方式的观点,分析解释上的转换和法律上的转换存在的矛盾,并通过论证排除约定转换的适用;再对转换的构成要件进行深入的分析,即叁个积极构成要件与叁个消极构成要件,明确转换的条件与不得转换的情形;最后,在明确了转换的适用规则的前提下,对国内学者存在误区的几种情形进行分析,确定其是否属于转换的特别情形。(本文来源于《广西师范大学》期刊2018-06-01)
王作慧[8](2018)在《无效法律行为转换制度研究》一文中研究指出无效法律行为转换制度在大陆法系国家以及英美法系国家的民法中都有规定。目前,我国民法并未设立该制度,这在某种意义上使当事人设立的法律行为不能达到当事人之经济目的,限制当事人意思自治,不利于维护现代市场经济的秩序。文章认为,现实的需求是建立无效法律行为转换制度的意义所在,该制度有利于保护当事人意思自由,维护市场的交易安全,节约社会成本等。(本文来源于《法制与经济》期刊2018年05期)
李圣威[9](2018)在《无效法律行为效力转换制度研究》一文中研究指出无效法律行为效力转换制度在大陆法系国家民法典中一项不可缺少的重要制度。由于在实际的生活中立法者基于社会利益的考虑,从全局角度出发往往会对私法领域的一些行为加以限制,这些限制在维护了社会利益的同时却破坏了私法的一些基本原则。无效法律行为制度就是其中的一个典例。但是能不能将私法领域的个人利益与社会利益相衔接,从而使得私法发挥其最大的功效同时也符合社会利益的需求?经过理论和实践的检验,无效法律行为效力转换制度从而诞生。文章通过对无效法律行为效力转换制度的相关概念和相近制度的对比、构成要件、适用范围和制度价值的介绍,从而分析这一制度在我国确立的必要性和可行性,并结合域外相关立法和实践得到的启示为我国无效法律行为效力转换制度的构建提供建议。全文共分为五个部分:第一部分是绪论,这一部分是从对国内外现有的研究现状入手,介绍了这一制度需要建立的目的及意义,为我国建立无效法律行为效力转换制度作必要的理论准备工作。第二部分是无效法律行为效力转换制度的概述,这一部分主要介绍了无效法律行为效力转换制度的概念并运用比较研究法将无效法律行为效力转换制度同相近的制度进行比较从而明确无效法律行为效力转换制度的概念。然后是对无效法律行为效力转换制度的构成要件、转换方式和适用范围的分析介绍,并通过这一部分的叙述得出无效法律行为效力转换制度的价值所在。第叁部分是我国能够确定无效法律行为效力转换制度的必要性和可能性。这一部分主要结合了无效法律行为效力转换制度的价值和我国的国情方面来总结我国确立无效法律行为效力转换制度的必要性。并通过无效法律行为效力转换制度的国内外研究情况的介绍和我国司法实践的基础两个层面来阐述我国建立无效法律行为效力转换制度的可行性。第四部分是对域外无效法律行为效力转换制度的实践及启示。从德国、意大利、法国和日本这些典型的大陆法系国家的研究入手得出启示,即在以一般规定与特殊规定并存的立法模式,在构成要件的问题上,采用“叁要件说”并在一般规定中加以肯定。第五部分是我国无效法律行为效力转换制度的立法构建,从我国一般性规定与特殊规定并存立法模式的选择、相关条款的设置方面来明确我国无效法律行为效力转换制度的体系。(本文来源于《东北林业大学》期刊2018-04-01)
赵丹丹[10](2018)在《无效法律行为转换制度的研究》一文中研究指出无效法律行为转换制度诞生于罗马法,大陆法系国家普遍在立法上确立了该制度,英美法系国家的法律实践中也认可转换的效力。所谓无效法律行为转换,是指法律行为因为一些原因而被宣告无效时,如果该行为符合另一法律行为的生效要件,而且当事人不反对发生替换的,那么司法裁判中可以允许“后行为”替代“前行为”,让无效的行为“起死回生”。该制度的核心内涵在于维护私法自治,节省交易成本。学理上,一般将无效法律行为转换分为法律上的转换和解释上的转换,法律上的转换在我国目前的立法中有迹可循,比如“迟到的承诺视为新要约”等规定,但解释上的转换尚处于缺位状态。然而司法实践中已经出现了相关判例,主要针对违反物权法定原则的物权设定行为如何发生债权效力的情况,但存在缺少法律根据、裁判标准不统一、裁判思路狭窄等问题,而且一些地方法院不能准确适用该制度进行裁判,存在着应转换而不予转换、混淆补正与转换等问题。从我国法律行为的效力体系来说,包括了有效、无效、可变更、可撤销、效力待定等类型,这种凸显法律后果的规范模式,截然不同于以德国民法典为代表的大陆法系国家所采纳的以意思表示为基础的规范模式,因而意思表示在法律行为制度中的核心作用也被压制。以上这些都在客观上呼吁我们在立法中给予回应,在司法上重新审视该制度的适用。因而,以我国立法、司法实践为依托,参考已有的立法和司法经验,构建符合我国实际的无效法律行为转换制度非常必要。首先,构建转换制度可以补救无效的法律行为、完善法律行为理论、为司法裁判提供依据,而且立法时机已经成熟;其次,转换立法还应注意发挥转换构成要件的控制阀门作用,并对转换的自由加以适当限制;最后,转换裁判也要从统一裁判标准和拓宽裁判思路两个角度进行改进。在具体的论述中,本文试图澄清物权法上违背物权法定原则的物权设定行为在符合条件时能否转换为债权行为、亲属法上关于将他人子女登记在自己户籍下能否转换为收养、转换的构成要件等理论争议,并将德国、日本等大陆法系国家的立法和典型判例与我国民法典立法和司法实践相结合,完善有关立法并改进司法裁判。立法方面,《民法总则》已经生效,可以通过司法解释对适用无效法律行为转换做出一般性规定,并在民法典分则立法中设置具体的转换条文;司法方面,在相关裁判领域探索建立转换的裁判规则,统一裁判标准,拓宽裁判思路,更好地维护当事人意思自治。(本文来源于《中国社会科学院研究生院》期刊2018-04-01)
法律行为制度论文开题报告范文
(1)论文研究背景及目的
此处内容要求:
首先简单简介论文所研究问题的基本概念和背景,再而简单明了地指出论文所要研究解决的具体问题,并提出你的论文准备的观点或解决方法。
写法范例:
法律行为的效力,直接关系到政府的权力干预公民的私人生活的力度,明确民事主体之间的利益冲突和矛盾,民事主体之间的利益。为了提高民事法律行为的效力,制定了法律和法规的制度立法建议。基于这种情况,提高民事法律行为的效力,促进建议的效力,不影响合同等法律的一般规定。
(2)本文研究方法
调查法:该方法是有目的、有系统的搜集有关研究对象的具体信息。
观察法:用自己的感官和辅助工具直接观察研究对象从而得到有关信息。
实验法:通过主支变革、控制研究对象来发现与确认事物间的因果关系。
文献研究法:通过调查文献来获得资料,从而全面的、正确的了解掌握研究方法。
实证研究法:依据现有的科学理论和实践的需要提出设计。
定性分析法:对研究对象进行“质”的方面的研究,这个方法需要计算的数据较少。
定量分析法:通过具体的数字,使人们对研究对象的认识进一步精确化。
跨学科研究法:运用多学科的理论、方法和成果从整体上对某一课题进行研究。
功能分析法:这是社会科学用来分析社会现象的一种方法,从某一功能出发研究多个方面的影响。
模拟法:通过创设一个与原型相似的模型来间接研究原型某种特性的一种形容方法。
法律行为制度论文参考文献
[1].熊元琦.无效法律行为转换制度研究[D].华中师范大学.2019
[2].林天文.浅谈民法总则法律行为效力制度立法建议[J].法制博览.2018
[3].田瀚.对我国法律行为效力制度体系的反思——基于解释论的体系重释[J].西南科技大学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201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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