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国社会法思想的历史沿革研究

我国社会法思想的历史沿革研究

(重庆市梁平区委党校,重庆梁平405200)

摘要:社会法在缓和社会矛盾、维护社会稳定方面能够发挥积极作用,是和谐社会的建立的法律保障和支撑,社会的发展离不开社会法的发展。社会法的产生源于社会的结构性矛盾的发展,社会法产生的直接目的在于解决相应的社会问题和社会矛盾。与此同时,社会法的内容必然是一国所面临的主要或严重的社会问题和国家采取的社会政策的具体及法律化的体现。中国历史源远流长,上下文明达几千余年,本文尝试从社会法的思想法治角度研究其社会影响。

关键词:社会制度;历史发展;法律思想

从夏朝,中国史书记载的第一个世袭王朝。在中国马克思主义史学中专家学者们将夏朝定性为一个奴隶制国家。此时期的文物中有一定数量的青铜和玉制的礼器及相关国家法律的史料,其文化及文明程度高于新石器晚期文化,已经具有了国家的起源和雏形。在夏朝建立至清朝统治结束的长期时间里,我国的法律制度只是统治者阶级意志的一种诠释和体现,在很大程度上,是为了维护其统治而不断完善的。夏、商、西周的法制思想如果用一句话来概括,就是天命神权,宗主集权,主要强调法律是上天的意志,强调通过法律的制定和执行来维护统治者阶级统治的思想。

西汉初期不再采用法家的法制思想,改用道家思想,其核心是清静无为。这时期的法制思想为“轻徭薄赋,约法省刑,安定百姓,与民休息”。因为用法家思想取天下,是可以的,而无法用以守天下。这一时期,经历了高祖,文帝,惠帝,景帝几代帝王。西汉中期汉武帝当政的时候,汉武帝希望建立大一统的局面,需要大一统的思想。董仲舒提出“罢黜百家,独尊儒术”的思想,这时的儒家思想不同于孔孟之儒,而是已经为统治者服务的儒家思想了。所以这时的法制思想可以概括为“德主刑辅,礼法并用”。这一思想对以后的中国古代社会乃至近代社会影响深远。

在此期间,我国古代法学的另外一支,律学初现于世,并在秦朝统治者的大力支持下,取得了迅猛的发展。律学滥觞始于秦,发展于两汉,昌盛于魏晋,至唐达到巅峰,唐以后逐渐衰落。但就法律的发展来说,始终是刑主其辅的局面,对于社会法及相关民生保障类法律,是没有启蒙和发展的,在长期的时期内,统治阶级都是维护自己的统治为主,并且实行全面而广泛的愚民政策,已达到长期统治的目的。

清朝末期至新中国建立之间这段时间,关于此时期是否涉及我国社会法的萌芽阶段,历史上有几种观点,我选一种进行举例论证,其中也掺揉了本人的部分观点:

第一阶段,清末至南京国民政府建立前的军阀混战时期。清末为乱世,乱世是改革的时期,是变革的时期,清末以沈家本、杨廷芳为主的法治派和代表清廷传统保守派利益及地方大儒利益的礼学派有争论。晚晴的法律制度主要体现为三个方面的改变和进步:

1.西法与中法结合,务期中外通行,仿西法而为中法。“务期中外通行”是晚清修律的宗旨和最基本的指导思想,它通过修订法律大臣沈家本等人的论证和修律实践,得到了具体贯彻,但是实施效果不甚理想。

2.修律的同时,首次学习了西方的立法理论法理学,并将修律与研核法理结合。在沈家本主持修订法律馆期间,力求将修律与研核法理相结合。他提出:“法之修也不可不审,不可不明。而欲法之审、法之明,不可不穷其理”。沈家本充分认识到法理学的昌明与法制建设的关系,并从变法修律的需要出发,探讨西方法理学,用以指导改革旧律,创建新章,此为西法变革学习的第一次尝试。

3.修律与促进法制文明结合,改造了相当一部分的清朝法律。清朝法律源于明律,但较之明律尤为严酷。沈家本力图通过修律改变清朝法律落后与野蛮的现状,促进法制文明。通过沈家本的努力,废除了相当一部分的不人性的酷刑,这方面取得了长足的进步。

通过三个方面的努力和改革,使原本铜墙铁壁的封建王朝法律,出现了一丝裂缝,在沈家本老先生的部分著作里,还有关于民生方面的建议,也就是关于社会法的改革,但是清廷未能坚持到改革成果显现之时,当然,从客观上来说,清廷的劣根性,注定这样的改革是不能完成的,最多也就是做做样子,讨民心罢了。所以总的来说,此时期内的社会法在中国,仅仅出现的是昙花一现,未能生根立足。

第二阶段,南京国民政府时期至新中国成立时期。此时期,在孙中山先生“三民主义”及“宪政”的双重影响下,中国社会法在中国的大地上开始萌芽,初现雏形。此处所言的社会法,是广州、武汉及南京国民政府时期在国统区的社会法相关立法及建设工作,是有浓厚的资本主义特征的。南京国民政府以孙中山先生的民族、民权、民生“三民主义”为治国方针,立法之根本思想。以孙中山先生提出的“权能分治”、“五权宪法”和“建国三时期”等思想为理论基础,致力于全国范围的政权建设和法制建设。孙中山提出,权力分作“政权”与“治权”两种。政权是管理政府的权力,由人民行使。政府只能在人民的控制之下,依民意而行使其职能。人民拥有选举权、罢免权、创制权、复决权。第三阶段,这个是新中国建立的历史条件所决定的,是在特定的历史条件下形成的具有中国特色的法律制度的历史展现。首先是在革命根据地,组织制定了政权宪法,中国〔华〕苏维埃共和国家根本法(宪法)的任务,在于保证苏维埃区域工农民主专政的政权和达到它在全中国的胜利,在宪法中还明确了政权性质是是工人和农民的民主专政的国家。中国苏维埃政权为了改善工人阶级的生活状况为目的,制定劳动法,宣布八小时工作制,规定最低限度的工资标准,创立全社会参与的社会保险制度与国家政府担保管理的失业津贴,并宣布工人有监督生产之权。中国苏维埃政权以消灭封建制度来改善农民生活为目的,颁布土地法,主张没收一切地主阶级的土地,分配给贫农,中农,并以实现土地国有为目的,保障了广大劳苦大众有地可种,有生活的依靠。中国苏维埃政权实行妇女解放为目的,承认婚姻自由,实行各种保护女性的办法,使妇女能够从事实上逐渐得到脱离家务束缚的物质基础,而参加全社会经济、政治、文化生活。中国苏维埃政权以保证工农劳苦民众有受教育的权利为目的,在进行日常劳作的同时,保证适龄教育及农校全面推行农民教育体系,从两个方面保障了人民群众的受教育权。所以说,比较认同苏维埃政权时期的立法是我国特色社会主义社会法体系的渊源,就来源于此。在抗日战争时期的解放区,因为主要是抗日工作,所以相对于来说,立法和社会法建设并没有长足的发展,相反的来说,为了达到建立抗日民族统一战线并取得支持,此时期在抗日革命根据地,政权对于人民和资产阶级、地主阶级的矛盾是尽力弱化处理的,目的是为了大局上的稳定和取得其对于抗日战争的支持,此时期最有看点的创新就是人民调解制度。解放战争时期,为了取得广大劳苦大众的支持,进一步推行和细化了土地法,进一步保障了农民的土地类权益,因战争推进速度过快,尚未有资料证明已有成文的其他保障权利类社会法的颁布,但是此时期最大的特点是地方立法多,以地方政府名义下发和执行的法律较多,在很大程度上都是短期的,不具有长期的参考性和考证价值。

参考文献

[1]论魏晋南北朝刑法原则儒家化特征,薛菁,福建师范大学学报,2011,02-22

作者简介:石振涛,重庆市梁平区委党校法律讲师,科研资政室副主任兼编辑室主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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