导读:本文包含了有限合伙型论文开题报告文献综述、选题提纲参考文献及外文文献翻译,主要关键词:私募,基金,股权,投资基金,份额,型基金,事务。
有限合伙型论文文献综述
程思齐[1](2019)在《私募股权基金份额转让的信息披露问题研究》一文中研究指出近年来,私募基金行业发展迅猛,已经成为促进我国金融行业发展的一种不可小觑的力量。随着借道IPO退出的要求趋严标准趋高,私募基金想通过IPO来实现退出的难度加大。在此背景下,私募基金份额转让如雨后春笋般蓬勃发展起来,逐渐形成了一个庞大的市场。转让私募基金份额,既可以满足投资者对资产流动性的需求,同时也可以为其他投资者提供更多的投资机会,颇受投资者欢迎。2016年2月出台的《私募投资基金信息披露管理办法》,第一次以规范性文件的方式正式明确了信息披露的必要性,并且规定了信息披露的具体要求。该办法对于私募基金在募集期间和运营期间的信息披露义务做了详细的规定,但对私募基金份额转让期间的信息披露问题并未提及。私募基金份额转让期间信息披露制度的不健全容易导致交易风险升高,不利于保护交易当事人合法权益。有必要通过立法完善私募基金份额转让期间的信息披露制度,规范市场交易秩序,保护当事人合法权益。本文第一章对私募基金份额转让信息披露基本理论进行研究,分析了私募基金的组织形式及各种组织形式的优缺点,介绍了关于私募基金份额转让必要性的一些争论以及笔者的看法,最后论述了在私募基金份额转让过程中信息披露的必要性。本文第二章详细分析了私募基金份额在转让过程中存在的信息披露问题,由于法律没有对转让期间的信息披露作出具体规定,导致有关信息披露主体、信息披露的具体内容和具体方式均不明确,在实务中造成诸多不便,还有违规信息披露的法律责任也存在不完善之处,不利于保障合格投资者的合法权益。本文第叁章以美国和英国为例介绍了国外的相关经验。首先,介绍了美国私募基金份额转让期间信息披露的相关法律规定,其中重点介绍了美国的安全港规则144和规则144A以及违反信息披露义务的法律责任,然后总结美国经验分析对我国是否有借鉴意义。第二节介绍了英国私募基金的基本情况和英国的监管体系,重点介绍了关于私募基金信息披露监管的相关法律法规,最后分析并总结了英国经验对我国的启示。本文第四章针对第二章所提及的问题提出了法律层面上的完善建议。首先,应当明确私募股权基金份额转让过程中的信息披露义务主体。其次,建立差异化信息披露内容维护投资者利益。然后,加强对虚假信息披露的法律责任追究,最后,建立以诚信为核心的行业行为规范。(本文来源于《上海师范大学》期刊2019-03-01)
孟献凯[2](2019)在《浅析公司型基金和有限合伙型基金的区别》一文中研究指出近年来,我国经济发展全面进入结构调整和转型升级的新阶段。在此过程中,产业发展基金得到蓬勃发展,发挥了巨大作用。本文通过对公司型基金和有限合伙型基金的比较分析,可以得出二者之间在基本制度、管理模式、治理结构以及税收方面的差异,进而在利用产业发展基金促进实体经济发展方面,能够提供更好的指导和帮助,能够改善企业治理结构,提高竞争力,更好地促进经济健康持续发展。(本文来源于《现代经济信息》期刊2019年02期)
周戈扬[3](2018)在《探索有限合伙型私募基金份额出质登记的矛盾与出路》一文中研究指出有限合伙制度的引入,为私募基金的发展提供了丰沃的土壤,这也正契合立法者为企业提供多种管理与融资形式,充分释放经济活力的初衷。而随着市场经济的日益发展,投资人对于融资的需求越来越大。文章认为,有限合伙企业的财产份额作为投资人享有的财产性权利虽然符合我国《物权法》对于质权标的规定,但是在实际操作中,财产份额质权的设立却面临无法登记的困境,尽管个别法院在司法裁判中通过适用动产质权的规定,在一定程度上承认了财产份额质权,而现实中质权的设立却往往阻碍重重。为此,需要立法者在立法上能够给予有限合伙型私募基金份额的出质以立法与政策上的支持。(本文来源于《法制与经济》期刊2018年05期)
芶芸[4](2018)在《论有限合伙型私募股权投资基金之执行事务合伙人责任制度的完善》一文中研究指出与最主要的商法主体公司相比,有限合伙具有完全不同的合伙结构和治理机制,存在相互之间权利义务的明显失衡。传统有限合伙理论以执行事务合伙人对合伙债务承担无限连带责任来解决这种失衡,但通过对无限连带责任的分析可以看到其与法律责任本质的差异,而结合有限合伙型私募股权投资基金的运行机制分析,则更能发现无限连带责任制度的局限。因此,需要完善有限合伙型私募股权投资基金之执行事务合伙人责任制度,在保证有限合伙结构特点不变的基础上,实现对执行事务合伙人的隐性制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的颁布以及《私募投资基金管理暂行条例》(征求意见稿)的出台则为重新梳理有限合伙问题提供了契机。论文分为四个部分:首先阐释有限合伙结构及治理机制中各方权利、义务失衡及执行事务合伙人承担无限连带责任的本质,论证执行事务合伙人责任制度的局限及责任承担的困境;第二部分从私募股权投资基金角度,通过分析基金的价值评价和运行机制的特殊性,论证责任制度的特殊性;第叁部分在前两部分提出问题的基础上,分析解决问题的方法,基于有限合伙的双重属性建构法律规制之外的契约规制体系,并以完善有限合伙型私募股权投资基金权利义务体系作为完善执行事务合伙人责任制度的法理前提,同时探索执行事务合伙人承担主体责任的必要性、归责原则和举证责任,最后分析执行事务合伙人责任承担的保障措施,弱化执行事务合伙人责任承担过程可能产生的阻碍因素。以执行事务合伙人承担无限连带责任来实现有限合伙的治理预期,存在明显的局限性,而有限合伙的合伙结构特点又决定了显性制约机制的弱化,只有从责任出发,尝试确立责任渊源、责任基础,完善责任承担的所有环节,才能建立起执行事务合伙人的有效制衡。(本文来源于《东北师范大学》期刊2018-05-01)
陈烨莹[5](2018)在《我国有限合伙型私募基金份额质押法律问题研究》一文中研究指出《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投资基金法》经2015年修订后,正式将“私募基金”纳入监管的范围内,这一举措标志着全新私募基金时代的到来。私募基金的极速发展为拓宽中小型企业新型的融资路径指明了方向。实践中,有限合伙企业凭借其设立简便、运作成本低、利益分配方式灵活等优势受到众多私募基金的青睐。但私募基金投资周期长,IPO速度放缓等又导致私募基金遭遇退出困境。在该种经济形势下,投资者产生了质押融资的需求,试图通过合伙企业份额的质押缓解自身资金流的压力。然而,有限合伙形式的私募基金份额质押在立法层面的规定不全面,质押的不确定将引发了诸多潜在风险。目前,当事人除了私下签署质押合同外,无法通过办理质押登记完成设立,亦无法通过公示保护质权人的权益。那么,登记机构以所谓的“无法律依据”为由拒绝办理登记是否为该类担保难以设立的根本原因。究其根本,首先要解决以下问题,即法定可质押权利是否包括私募基金份额、质押是通过登记设立还是交付设立、如果是登记设立,法定的授权登记机构又是哪一个?针对该等问题,本文将逐一展开进行分析。本文第一章针对有限合伙型私募金份额质押相关的各个基本概念的介绍,如私募基金及其种类、质押制度、质权特点等基本理论,同时论述了该类新型质押的优缺点,主要围绕质押背后产生的经济效益以及潜在的风险弊端展开。本文第二章主要针对其质押的可行性进行了深入的分析。首先排除了以其他两种方式设定担保并阐述了具体原因。其次,依据质权的法理基础对有限合伙型私募基金份额作为质权的性质进行认定,分析了质押标的财产性、可转让性以及可出质性。最后,梳理了我国有关该新型权利质权质押制度的立法现状,结合前文对其性质的认定,总结归纳其中的差异,从合法性角度论述质押实现具有一定的法律基础。本文第叁章则深度探讨了有关我国有限合伙型私募基金份额质押法律定位混乱和制度推行难的问题。笔者通过一则典型案例说明已经开始出现对私募基金份额质押的设立要件的分歧。同时还揭示了登记机构不统一、缺乏公信力的法律障碍和可能因为重复质押、信息披露不完全导致的质权人利益面临巨大风险。本文第四章是结论部分,在认定有限合伙型私募基金份额质押在理论上和制度实施上都不存在障碍的前提下,提出明确并完善该质押制度的建议及途径。第一,通过法律修正案或司法解释等方法为私募基金份额性质正名、肯定以登记为设立要件。第二,笔者提出通过授权多部门联合登记来快速解决登记障碍的建议,即中国证券投资基金业协会和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在作出该建议时,笔者有以下叁方面的考量,一方面是为了避免集中在单一登记机构导致交易效率下降,另一方面保证授权的登记机构能够起到强有力的公示作用,还有就是考虑到私募基金的特殊性和复杂性,必须借助中国证券投资基金业协会的监管。笔者还提出了控制质押过程中多重风险的办法,从保护质权人权益角度出发,由于私募基金信息保密性高,从外部获取信息难,必须通过对质权人进行强制性的信息披露保证其所取得的所有信息的真实、准确。信息披露制度也有益于外部监管,防止基金管理人不全面、不真实、不及时地披露信息,督促基金管理人履行持续披露的义务,最大限度保护质权人。那么,质权人自己也要积极主动的进行预先审查。以上都是出于保证私募基金份额质押顺利发展而提出的建议。希望能通过该等解决措施尽快摆脱现存的质押困境。(本文来源于《华东政法大学》期刊2018-04-15)
宋亚洋[6](2017)在《有限合伙型私募基金外部环境治理法律问题研究》一文中研究指出有限合伙型私募基金作为私募基金形式中最具竞争力的模式,广受投资者的青睐。然而私募基金在我国由于信息披露要求极度宽松,外加高财务杠杆、缺乏明确的立法规制而长期游离于法律监管的边缘,造成了发生纠纷后仅凭双方签订的合同这一单一条件得不到法律的救济、投资人时常面临承担交易相对方的信用风险等问题。再加上我国在监管方面极为松散,存在严重的规范替代法律的现象,市场制度相当滞后,即使在《合伙企业法》修订之后,有限合伙型私募基金得到了明确的发展方向指引,让投资公司在大量合同中所存在的违约风险得到极大程度的削减,也依然不能遏制。我们必须正视私募基金作为一种趋利性极强的金融工具的弊端与劣势,比如由于缺乏稳固合法的地位以及内控薄弱而导致的不稳定性,认识到若不给予其适当的规范和引导,会对我国的金融市场造成冲击,直接导致投资者权益得不到法律保护、滋长洗钱犯罪等。所幸,我国证券市场自2015年进入缓慢的回调期之后,我国对私募基金的规范化、法制化管理也未曾止步。建议我国从第一,完善法律制度;第二,对投资人和发起人、管理人以及资金来源加强行业监管;第叁,保证行业发展的前提下合理控制风险;第四,完善信息披露制度,将普通合伙人诚信义务入法;第五,加强投资者利益保护;这五个方面对有限合伙型私募基金进行治理和完善。(本文来源于《南京师范大学》期刊2017-09-25)
孙琰[7](2017)在《保底条款效力冲突问题——以有限合伙型私募基金中存在的保底条款为例》一文中研究指出有限合伙型私募基金中大量存在保底条款,而此种违反监管规定的保底条款却在司法实践中被法院依法作出与监管不符的认定。明明是违规而不应被认可的保底条款,却在司法实践实践中被认定为有效,或是被认定为借款合同关系,如此造成的司法与监管的背离对于相关市场和经济秩序是不利的,而归根结底,此类问题的根源就在于监管与司法的脱节,即相关规制的不统一。(本文来源于《环球市场信息导报》期刊2017年30期)
彭鹏,孟波[8](2016)在《有限合伙型私募股权投资基金债权人利益的保护分析》一文中研究指出鉴于有限合伙型相较于公司型、信托型拥有的诸多优势,采用有限合伙型私募股权投资基金在我国已渐成新的趋势。实践中公司法人作为普通合伙人常态化,实际上使得普通合伙人在有限合伙企业中承担的无限责任向有限责任转化,造成债权人的利益受损,故应该如何保障有限合伙型私募股权投资基金债权人的利益已成为重要难题。构建基金管理公司的信息公示平台、扩张法人人格否认制度的适用是有效的保护债权人的途径。(本文来源于《智富时代》期刊2016年10期)
王博[9](2016)在《有限合伙型、公司型、契约型私募股权投资基金的运作特点及税务分析》一文中研究指出私募股权基金是资本市场最活跃的主体之一,本文探讨了私募股权基金常见的叁种类型及其运作特点,并对叁种类型私募基金的常见税务处理进行了总结和归纳。(本文来源于《财会学习》期刊2016年13期)
徐晓晨[10](2016)在《有限合伙人“执行合伙事务”的边界》一文中研究指出根据有限合伙制度设计的假设,有限合伙人被认为是典型的“被动投资者”。无论是美国的有限合伙制度,或者是我国《合伙企业法》中都明确禁止有限合伙人参与执行合伙事务。不过,在我国私募基金行业,有限合伙人常常有强烈地参与合伙事务执行的冲动。一是因为投资者对于普通合伙人的信任不足,投资者常愿意走向前台与普通合伙人共同执行合伙事务;二是投资者群体的特质影响投资者行为的策略选择,例如国有投资主体因履行维护国有资产价值的法定义务、个人投资者基于对投资利益的高度关切,使得投资者有直接参与投资事务的强烈动机;叁是投资者与普通合伙人之间原本存在的代理风险因为我国私募基金行业中普通合伙人的经营能力不被信任等因素得以放大,投资者基于风险避免的动机要在事务执行中采取更积极的行动。显然,有限合伙人积极参与合伙事务的执行与有限合伙的被动投资者假设出现矛盾,与有限合伙人不参与合伙事务才能享受有限责任保护的基本原则形成悖论。因此,在有限合伙人已然超出法律的一般限制更积极地参与合伙事务执行的背景下,需要认真判别不同情形下有限合伙人参与合伙事务执行的法律后果的具体规则。不同程度的有限合伙人“执行合伙事务”边界厘定就成为有限合伙私募基金法律适用的重要前提。为厘定有限合伙人“执行合伙事务”的边界,从立法技术方面,新西兰等国家和地区在有限合伙组织法中都采用了“控制规则”与“安全港规则”相结合的方式。其中,新西兰较为特殊,其就“安全港”范围进行了穷尽式的列举,其他国家及地区均采用了“列举+兜底规定”的立法技术。从法律法规内容来看,国外有限合伙立法下的“安全港”范围不仅包括了有限合伙人的直接行为,还包括了有限合伙人以其他身份得以从事的行为。与我国《合伙企业法》第六十八条穷尽式列举且列举行为单一的立法现状相比,可以看出,本文所研究的各国及地区相关立法中的“安全港”范围都更为广阔,其立法技术都更具有灵活性。就厘定有限合伙人“执行合伙事务”边界有关的理论研究,目前国内许多学者都认为我国《合伙企业法》项下的“安全港”范围过于狭窄,应考虑在坚持“控制规则”的前提下适度扩张“安全港”范围。但与此同时,还有部分学者认为,扩大“安全港”范围会于立法理念及立法技术方面产生问题,应直接考虑删除《合伙企业法》第六十八条有关“有限合伙人不得执行合伙事务”的表述,并配置以“刺破有限合伙面纱”制度作为相应的责任承担机制。参考各国有限合伙立法实践,并考虑我国相关背景的特殊性,我国应对《合伙企业法》中的相关制度安排进行调整。首先,建议放宽《合伙企业法》第六十八条项下有限合伙人参与执行合伙事务的“安全港”范围,补充一定的例外行为。其次,引入“刺破有限合伙面纱规则”,约束有限合伙人适度参与执行合伙事务,防止有限合伙人过度扩张其“执行合伙事务”的范围,滥用合伙事务执行权和有限责任。(本文来源于《华东政法大学》期刊2016-04-15)
有限合伙型论文开题报告
(1)论文研究背景及目的
此处内容要求:
首先简单简介论文所研究问题的基本概念和背景,再而简单明了地指出论文所要研究解决的具体问题,并提出你的论文准备的观点或解决方法。
写法范例:
近年来,我国经济发展全面进入结构调整和转型升级的新阶段。在此过程中,产业发展基金得到蓬勃发展,发挥了巨大作用。本文通过对公司型基金和有限合伙型基金的比较分析,可以得出二者之间在基本制度、管理模式、治理结构以及税收方面的差异,进而在利用产业发展基金促进实体经济发展方面,能够提供更好的指导和帮助,能够改善企业治理结构,提高竞争力,更好地促进经济健康持续发展。
(2)本文研究方法
调查法:该方法是有目的、有系统的搜集有关研究对象的具体信息。
观察法:用自己的感官和辅助工具直接观察研究对象从而得到有关信息。
实验法:通过主支变革、控制研究对象来发现与确认事物间的因果关系。
文献研究法:通过调查文献来获得资料,从而全面的、正确的了解掌握研究方法。
实证研究法:依据现有的科学理论和实践的需要提出设计。
定性分析法:对研究对象进行“质”的方面的研究,这个方法需要计算的数据较少。
定量分析法:通过具体的数字,使人们对研究对象的认识进一步精确化。
跨学科研究法:运用多学科的理论、方法和成果从整体上对某一课题进行研究。
功能分析法:这是社会科学用来分析社会现象的一种方法,从某一功能出发研究多个方面的影响。
模拟法:通过创设一个与原型相似的模型来间接研究原型某种特性的一种形容方法。
有限合伙型论文参考文献
[1].程思齐.私募股权基金份额转让的信息披露问题研究[D].上海师范大学.2019
[2].孟献凯.浅析公司型基金和有限合伙型基金的区别[J].现代经济信息.2019
[3].周戈扬.探索有限合伙型私募基金份额出质登记的矛盾与出路[J].法制与经济.2018
[4].芶芸.论有限合伙型私募股权投资基金之执行事务合伙人责任制度的完善[D].东北师范大学.2018
[5].陈烨莹.我国有限合伙型私募基金份额质押法律问题研究[D].华东政法大学.2018
[6].宋亚洋.有限合伙型私募基金外部环境治理法律问题研究[D].南京师范大学.2017
[7].孙琰.保底条款效力冲突问题——以有限合伙型私募基金中存在的保底条款为例[J].环球市场信息导报.2017
[8].彭鹏,孟波.有限合伙型私募股权投资基金债权人利益的保护分析[J].智富时代.2016
[9].王博.有限合伙型、公司型、契约型私募股权投资基金的运作特点及税务分析[J].财会学习.2016
[10].徐晓晨.有限合伙人“执行合伙事务”的边界[D].华东政法大学.20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