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诉讼中犯罪嫌疑人权利的保护

刑事诉讼中犯罪嫌疑人权利的保护

宋陆

(山西大学文学院,山西太原030006)

中图分类号:D925.2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1673-0992(2011)07-169-01

摘要:众所周知,犯罪嫌疑人是刑事调查和刑事诉讼中的重要主体。对于犯罪嫌疑人在案件调查和刑事诉讼中权力的保护,有利于维护司法的公正,同时也是刑法文明化的重要体现。然而我国长期受纠问式诉讼传统影响,在犯罪嫌疑人全力保护方面,依然需要加大力度。特别是在司法体制改革的大背景下,如何更好地保护犯罪嫌疑人在刑事诉讼,刑事调查中的权利,值得我们关注。

关键词:刑事诉讼;犯罪嫌疑人;权利;保护

人类法制文明不断前进,一个重要的标志就是犯罪嫌疑人在刑事调查与刑事诉讼中地位的变化与提高!从奴隶社会的弹劾式诉讼、封建社会的纠问式诉讼到现代民主式诉讼,作为被追究的对象,犯罪嫌疑人的地位也经历了巨大而深刻的变化。在现代社会里,对于犯罪嫌疑人人权的尊重,对于其权利的尊重与保护,得到了文明社会的普遍认同与重视。在现代完备的诉讼程序中,犯罪嫌疑人已经由刑讯逼供的对象、诉讼客体跃升为享有充足权利保障的诉讼主体。

我们国家长期处于封建社会,受传统纠问式诉讼影响,一直以来把犯罪嫌疑人当作是刑事调查与诉讼活动的客体,把查清真相作为主要目的,将犯罪嫌疑人对立化,甚至在审判之前就主观上,先入为主的定罪量刑,用简单的是非判断就代替了客观公正的推理与调查,于是就导致了一些非法取证,刑讯逼供现象的出生,一些冤假错案也就出现了。刑事诉讼的控、辩、裁三方组合的结构平衡不复存在。近年来,随着社会的进步和发展,我们可以在各类媒体上发现一些冤假错案的报道,这些案件极大多数都伴随着对于犯罪嫌疑人权利的侵犯。这些案件,事实上是对于传统诉讼模式残留的一种质疑。

一、保护犯罪嫌疑人的权利的意义

诉讼制度是一个控方,辩方,和审判方三方组合而成的,其中审判方是处于中立客观的地位对于案件进行审判和裁决,而控方和辩方是平等的地位,即使公诉机关在代表国家指控犯罪。而相对于整个庞大的国家机关而言,犯罪嫌疑人很明显处于明显失衡的地位,犯罪嫌疑人面对国家机关的追诉和审判,而自己已经被控制无法参与调查,他们的合法权益很容易受到侵犯,也最需要保护。

1.保护人权,促进刑法文明化的需要。

传统的纠问式诉讼模式在审判调查时,把口供看作证据之王,弱化了犯罪嫌疑人的辩护权,泯灭人性的刑讯逼供合法化,犯罪嫌疑人成为拷问的对象,只有接受讯问并招供的义务,而刑事诉讼的重要活动即是逼取口供。正如18世纪意大利著名刑事古典学派创始人贝卡里亚所指出的:“要求一个人既是控告者,同时又是被告人,这就是想混淆一切关系;想让痛苦成为真相的熔铁炉,似乎不幸者的筋骨和皮肉中蕴藏着检验真相的尺度……

我国在04年宪法修订里,加入了国家尊重和保护人权的内容,这些刑讯逼供,是对于犯罪嫌疑人人权的侵犯,犯罪嫌疑人对于自己的罪行付出责任这是正确的,但这些责任必须依法进行,犯罪嫌疑人也是具有最基本的人权的,其基本人权也必须得到保障。

犯罪嫌疑人权利的关注与保护,起诉讼主体地位的确立是我国诉讼制度走向现代文明的标志之一。

2.维护诉讼模式平衡,查清案件事实的需要。

在上文提到过,诉讼是一个由控方,辩方,审判方构成的平衡,控方是公诉机关,这会造成事实上的不平等,给审判带来不恰当的压力和影响,只有给予罪嫌疑人足够的保护,这种平衡结构才足以维持。

另一方面,传统的诉讼模式,一开始就把刑事诉讼的被告当作是犯罪者来看待,这样先入为主,我们得到的案件事实可能是错误的,然后为了获取口供,对于犯罪嫌疑人进行刑讯逼供,弱化了犯罪嫌疑人澄清事实的权利,这样就会导致很多冤假错案的发生。我们可以设想一下,近年来出现的“佘祥林案”,“杜培武案”,“赵作海案”无一例外都存在刑讯逼供,侵犯犯罪嫌疑人合法权益的情节。

3.防止司法腐败,维护司法公正的需要。

传统的诉讼模式由审判机关居于主导地位,整个审判程序都由审判机关主导,犯罪嫌疑人基本人权和辩护权的弱化,无疑为司法腐败提供了便利,使司法权行使的行政化、官僚化、工具化与功利化。这对于整个司法的秩序都是一种破坏。对于犯罪嫌疑人合法权益的维护,一方面为犯罪嫌疑人提供了救济,另一方面也限制了审判机关滥用司法权,使司法公正得以维护。

二、我国对于犯罪嫌疑人权利保护的现状

自新中国成立特别是改革开放以来,随着我国法制化建设的日益完善,我们开始关注对于犯罪嫌疑人的权利的保护,我国1996年修改《刑事诉讼法》时,在不同的诉讼阶段,将被追诉人区分为犯罪嫌疑人与被告人,同时,在《刑事诉讼法》中把犯罪嫌疑人列为当事人,使得犯罪嫌疑人诉讼主体地位在理论上以及立法中得到了确认。

但是我国原来受传统纠问式诉讼模式的影响,后来又接受了大陆法系的职权主义,相对于英美法系国家,对于犯罪嫌疑人在追诉时权利的保护,仍然是不容乐观的。我国对于犯罪嫌疑人的保护缺乏立法及司法双重层面上的保障,因而这种诉讼主体地位在事实上远远没有得到充分实现。

1.侦查过程缺乏合理有效监督,犯罪嫌疑人得不到有效保护。

犯罪嫌疑人很少有专业的法律知识与素养,而且被控制后,也无法对于侦查过程作出合理有效监督,侦查过程由公安局,检察院单独进行,而刑侦机构的一些侵犯犯罪嫌疑人合法权益的行为也就得不到监管。得到律师的帮助,让律师对于侦查过程做出监督,是犯罪嫌疑人获得维护的主要途径。现行《刑事诉讼法》中赋予律师介入侦查阶段的权利,但是在实践中,这种权利并没有得到很好的实施。很多案件中,对犯罪嫌疑人进行突审,在律师参与之前便进行侦查,逼供;而且实践中,侦查机关往往以“涉及国家秘密”“侦查需要”种种理由限制律师的介入,以“侦查需要”为名对律师会见的次数及每次会见的时间予以限制;会见时,侦查机关根据“案件情况和需要”,派员在场(这是现行法的规定),甚至秘密录音、录像,所有这些限制了律师的监督权,对犯罪嫌疑人的帮助也极为有限。

2.侦查过程中,犯罪嫌疑人的权利得不到救济。

目前,我们并没有一个让犯罪嫌疑人能主张自己权利的机制。犯罪嫌疑人在立案侦查之后,就被限制了人身自由,与家人和律师的沟通受到很多限制,所以他(她)们很难掌握自己权利受到侵犯的事实和证据,也就无从主张自己的权利。即使他(她)们掌握了自己权利受到侵犯的证据,委托律师提起诉讼以至于出庭都比较困难,虽然现实中侵犯犯罪嫌疑人合法权益的现象非常普遍,但是犯罪嫌疑人主张自己权利的案例却不多见。最明显的就是佘祥林在法庭上展示自己的伤痕时,法官却视而不见。

3.非法证据排除规则没有得到贯彻,取证过程缺乏规制。

我国对与非法证据排除规则在《刑事诉讼法》的法律解释中有所规定,但主要针对的是非法取得的言词证据,而对于违法取得的物证和书证,却不予排除。这就导致一些刑侦人员对与犯罪嫌疑人的住所,人身在取得有权机关授权时便进行非法取证。

无论言词证据,还是其他证据,其取证过程都是无人规制的,我们如何确定证据来源合法呢?公诉机关所取得证据的方式不合法,实践中,又有谁能提出并予以救济呢?在杜培武案件中,物证是警方自己伪造的,言词证据又是刑讯逼供而来,没有监督,没有限制,以破案为目的,犯罪嫌疑人的合法权益便被牺牲了。

三、解决对策

我国将保护人权写入了宪法,而对于犯罪嫌疑人合法权利的保护,逐渐对社会所关注,这也是司法体制改革的重要方面。以上的所有问题都源于对于刑事侦查机关,审判机关缺乏监督。因此,对症下药,加大对于刑侦权的限制,扩大刑事审判,侦查中犯罪嫌疑人的权利,将会更有利于问题的解决。

1.国家应当尽快出台相关法规,让有关刑事侦查诉讼中原则性的规定得以实施。

我国对于犯罪嫌疑人合法权益的维护,只有原则性的规定,没有具体明确的法律依据,合法权益被侵犯后无法得到救济,原则上的保护缺乏可操作性,我国应当在刑事侦查中,对于取证调查的程序做出合理化具体的规范,并且对于非法的侦查要予以及时救济,以限制刑侦机关的权力。

2.在法律上扩大律师在刑侦取证过程中的参与与监督。

由于当事人受到控制,无法对于刑侦取证过程进行监督,对于证据取得手段的合法性,律师是再好不过的监督者,一方面在刑事侦查过程中保证犯罪嫌疑人的合法权益不被不法侵害,另一方面也能保证刑侦机关能够全面收集证据,特别是对于犯罪嫌疑人有利的证据。甚至有可能审问,刑侦律师全程参与。

3.刑侦过程中侵犯犯罪嫌疑人的合法权益,应当及时予以救济。

在刑侦过程中,当犯罪嫌疑人的合法权益被不乏侵犯时,只要可以有一定证明力的证据证明,有关机关就应当对这种侵犯予以及时救济,给予犯罪嫌疑人表达诉求的机会发现疑点应当允许犯罪嫌疑人进行诉讼,而不是等到案件审理结束之后。而且上级机关对于案件监督时,对于整个刑侦过程,取证过程也应当进行复查。

对于犯罪嫌疑人合法权益的维护,我们依然任重而道远,我们在保持我国法律的独立性同时,应当吸收国外在保护当事人权益的经验,加以运用。这样我们的法制,才会更加完善,刑事诉讼过程才会更加合理。

作者简介:宋陆(1990.1.12-)山西省昔阳县人,山西大学文学院08广告学学生,主要以广告学,法学为研究方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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