从“美国—墨西哥吞拿鱼案”看WTO与FTA的管辖权冲突

从“美国—墨西哥吞拿鱼案”看WTO与FTA的管辖权冲突

(四川大学,四川成都610207)

摘要:WTO与FTA争端解决机制的管辖权冲突是目前国际争端解决机制的主要难题之一。本文首先分析了FTA与WTO争端解决机制之间管辖权冲突的产生原因。然后,以“美国—墨西哥吞拿鱼案”为例,对管辖权冲突进行具体分析。最后提出协调管辖权冲突的方式,以实现WTO与FTA争端解决机制的协调。

关键词:WTO;FTA;争端解决;管辖权冲突

1.WTO与FTA管辖权冲突的产生

根据《关于争端解决规则和程序的谅解》(以下简称DSU)第23条的规定,DSB对于WTO成员方因涉及涵盖协议的行为而发生争端具有强制管辖权,一旦WTO成员方因另一成员方违反涵盖协议的行为而寻求救济,其必须且只能诉诸WTO争端解决机制。而GATT1994第24条赋予了区域一体化形式在WTO多边贸易体系下存在的法律依据。当WTO成员发生冲突时,成员方必须诉诸WTO争端解决机制寻求救济。这就出现了GATT1994第24条与DSU第23条之间的冲突。

当WTO成员同时也是FTA的成员时,也可以将争端提交FTA的争端解决机构。这就出现了二者对人的管辖重叠。并且,FTA与WTO均对贸易、投资、知识产权等领域进行调整,这就在调整对象上出现重叠。当WTO成员在违反WTO涵盖协议的同时,往往也会违反FTA的规定。成员方既可以诉诸WTO争端解决机制,又可以诉诸FTA争端解决机制,对争议事项进行解决。

2.美国—墨西哥吞拿鱼案

2.1“美国—墨西哥吞拿鱼案”背景

2008年10月24日,墨西哥向美国发起磋商请求:美国禁止将“海豚安全”标志标注于从墨西哥进口的吞拿鱼和吞拿鱼产品。墨西哥认为美国的以下规定具有歧视性且是不必要的:《美国法典》中第16篇第1385条“海豚保护和消费者信息法案”、《美国联邦法规》中第50篇第216.91条关于“海豚安全标志标准”、第216.92条“关于在热带东太平洋通过围网渔船大量捕获的吞拿鱼适用海豚安全要求、关于“地球岛机构诉霍加斯案”的裁决。而美国认为该争议是关于海洋环境保护的,要求墨西哥将该争端诉诸NAFTA争端解决机制,但是墨西哥继续将争端诉诸WTO争端解决机制,美国认为墨西哥违反了NAFTA规定的义务。

2.2管辖权冲突的法律分析

美国认为墨西哥将争端诉诸WTO争端解决机制的行为违反NAFTA协定下的义务的主要依据在于NAFTA第2005条:一般情况下,成员方有权选择将争端诉诸WTO或NAFTA争端解决机制,一旦所选择的程序启动,则排除其他程序的适用,除非该争端涉及(1)卫生与植物检疫措施或与标准相关的措施;(2)与保护人类、动物或植物的生命或健康或者保护环境的措施,应被诉方要求,必须在NAFTA争端解决机制下解决。在该案中,美国将“海豚安全”标志适用于吞拿鱼产品的目的在于保护海豚的生命与健康,属于海洋生态资源以及海洋环境的保护问题,因此该争端属于第2005条第4项所列争端,并且美国作为被诉方提出必须在NAFTA争端解决机制下解决争端。那么作为NAFTA成员方的墨西哥的确应当将争端诉诸NAFTA争端解决机制,墨西哥将争端诉诸WTO争端解决机制的行为的确违反了NAFTA下的义务。

墨西哥认为美国的相关法律规定存在歧视性且是不必要的,违反了GATT第1条第1款“最惠国待遇原则”、第三条第4款“国内销售法律法规的国民待遇原则”、TBT协定第2条第1款、第2款和第4款。因此,美国的行为违反了WTO涵盖协定的规定,属于WTO争端解决机制的管辖范围,WTO争端管辖机构有权对该争端进行审理并做出裁决。

因此,该争端既属于WTO争端解决机制的管辖范围,又属于NAFTA争端解决机制的管辖范围,本案管辖权的冲突将会引起一系列的问题。

首先,美国依据NAFTA第2005条提出的管辖权异议是否有效,专家组在裁决自己是否具有管辖权时是否应当将NAFTA第2005条予以适用?其次,如果专家组认为其对该案具有管辖权,并对该案进行审理,而美国将该争端诉诸NAFTA争端解决机制,则会出现平行诉讼问题,该争端解决程序是否有效?再次,如果WTO专家组和NAFTA争端解决小组分别依照WTO涵盖协议和NAFTA的规则和程序,做出最终裁决,而裁决存在冲突,应当执行哪一份裁决?对于未执行的那份裁决,是否又会引起新的义务的违反?

遗憾的是,美国在后期放弃了管辖权抗辩,专家组和上诉机构也就并未对该争议进行裁定和解释,但该案所反映出的问题仍然亟待解决。

3.WTO与FTA管辖权冲突的调和

首先,应当对DSU第23条进行解释。笔者认为,DSU第23条并不应当被理解为排他性管辖权。首先,GATT第24条的目的在于对区域一体化进行规制以实现贸易自由化,如果将其解释为排他性管辖其实是对FTA的限制,与GATT第24条的目的相违背。其次,如果将DSU第23条的规定解读为具有强制性且排他性的管辖权,那么成员方将涉及WTO涵盖协议的争端诉诸FTA争端解决机制,便构成对WTO义务的违反。然而,这不仅不利于争端的解决,而且使得FTA在促进贸易自由化中发挥的作用大打折扣。

其次,WTO争端解决机制应当授予专家组裁量是否对争端享有管辖权的权利。当某一争端能够诉诸WTO或者FTA争端解决机制,争端方将争端诉诸WTO,而另一方提出管辖权异议时,那么专家组则有权对是否受理该案件做出裁决。专家组决定是否对该案进行管辖时,应当考虑以下问题:首先,该争端是否已经被FTA争端解决机制受理、审理或者做出裁决。但这并不意味着,出现此种情况WTO专家组必须拒绝该案的管辖。因为案件的情况时错综复杂,应当赋予专家组选择权以实现争端解决的灵活性和合理性。其次,应当考虑FTA中关于管辖权条款的规定。尽管FTA的规定并不能约束WTO专家组,但是由于GATT第23条赋予了FTA存在的合法性,那么专家组在决定自己是否具有管辖权时就应当把FTA的管辖权条款予以适当考虑。

再次,FTA应当在相关条约中明确规定争端管辖权协调条款,不同争端解决机制对争端具有管辖权时,何种争端解决机制具有管辖权。并且,FTA应尽量规定管辖权选择条款,由争端方选择将争端诉诸何种争端解决机制,同时可以规定涉及成员方国内重要利益等的特殊争端必须诉诸该FTA争端解决机制。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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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陈振辉.论WTO与RTA争端管辖的冲突及其调和[D].南京大学,2014.

作者简介:刘心怡(1994.04—),女,四川省简阳人,成都市双流区四川大学国际法法学专业,硕士研究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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