导读:本文包含了强制重整制度论文开题报告文献综述、选题提纲参考文献及外文文献翻译,主要关键词:计划,价值,标准,程序,私法,债权人,债权。
强制重整制度论文文献综述
乌日罕[1](2019)在《我国破产重整计划强制批准制度研究》一文中研究指出破产重整计划强制批准制度是破产立法赋予法院在重整谈判陷入僵局时,基于利益权衡,依据法定标准和程序强制批准重整计划的权力,其实质是国家司法权对破产利害关系人意思自治进行的一种强力干预和限制。法院行使强制批准权将终局性地重置破产利害关系人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如若行使不当,将严重损害对重整计划持反对意见的债权人的正当利益。因此,破产法应当设置严格的前置条件来规范和约束法院对强制批准权的行使。客观来讲,我国2006年颁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下称《破产法》或现行破产法)虽然明文规定了破产重整计划强制批准制度,但立法设计存在疏漏,部分法条表述过于原则,致使法院在具体适用这项制度时容易发生滥用、错用的情况。这不仅严重损害了破产当事人的利益,导致本无再生希望的“僵尸企业”进入重整程序,还使社会资源被不当消耗甚至浪费。要解决这一问题,首先应对我国破产重整计划强制批准制度的具体规则进行检讨,并在借鉴域外先进立法经验的基础上,结合法院强制批准重整计划的司法实践,完善这项制度的立法设计。破产重整计划强制批准制度最初起源于美国衡平法上的接管制度,之后通过若干司法判例逐步确立了一系列强制批准标准,1978年美国破产法改革后,其最终形成了体系化的制度框架。国内学者对这项制度的内涵并未形成统一的认识,主要有两种倾向:一种认为强制批准权仅适用于异议债权人表决组,另一种观点则认为强制批准权应当适用于所有债权人表决组。经过查阅相关法条原文,发现前者更符合美国破产法规定这项制度的立法原意。由于这项制度具有维护社会利益、促进重整效率、实现利益均衡等功能,各国破产法大都规定了破产重整计划强制批准制度,我国现行破产法在第87条规定了这项制度的申请主体、程序条件和实体条件。我国破产重整计划强制批准的申请主体是债务人或管理人,具体取决于其是否制定了重整计划草案,程序条件包括合法的表决程序和最低限度接受规则,实体条件则根据不同表决组持有权益的类别分别规定了不同的强制批准标准。经过对《破产法》文本的规范分析,再结合上市公司破产重整计划强制批准案例,归纳出我国现有的这项制度在立法上主要存在叁方面不足:首先,程序设计存在缺失。未设置完善的信息披露机制、再次表决程序不具有强制性以及未全面规定最低限度接受规则,这些不足不利于保障重整当事人的程序利益。其次,实体标准不明确。未明确规定绝对优先原则和可行性原则的具体判断标准,可能导致法院强制批准不公平、不具有实行可能的重整计划。最后,缺失必要的异议救济机制,即对于错误的强制批准裁定,异议表决权人没有申请纠正的途径,导致其实际承担了债务人重整失败的风险。本文通过反思我国破产重整计划强制批准制度在立法上存在的缺陷,针对不足提出完善建议,希望能为我国破产立法的修缮提供有效参考。(本文来源于《吉林大学》期刊2019-05-01)
王文敏[2](2018)在《从江西赛维破产案谈重整计划的强制批准制度》一文中研究指出重整计划的强制批准制度在2006年颁布的新《企业破产法》中被首次引入,该制度赋予法院在重整计划未获得债权人会议所有表决组通过,但满足一定法定条件时强制批准该计划的权力。强制批准制度无疑对推动重整程序的进行、恢复企业活力具有重大意义。本文以江西赛维破产重整案为切入点,分析强制批准制度所面临的价值冲突,介绍目前我国强制批准制度存在的问题和美国破产法的相关规定,并提出完善我国强制批准制度的建议。(本文来源于《上海商学院学报》期刊2018年03期)
张善古[3](2018)在《我国上市公司重整计划强制批准制度研究》一文中研究指出所谓破产重整强制批准制度,是指部分重整当事人反对重整计划导致该计划无法通过时,法院有权在符合法定条件和程序的情况下,以裁定方式强制批准该重整计划的相关法律规范制度。质言之,上市公司重整计划强制批准是法院以维护公共利益为名介入重整协商,直接对相关权利义务关系进行调整的司法干预行为,集中体现了破产重整法律制度的社会本位性质。上市公司破产重整计划强制批准制度具有效率价值,能够打破重整谈判僵局,压制期望获取不当利益的投机者,降低重整成本。同时,法院在行使强制批准权的过程也是对重整计划的公平性进行实质审查的过程,应秉持公平原则以确保异议债权人和出资人的利益免遭不当损害。在理论上,上市公司重整计划强制批准的适用标准是重整利益关系人之间谈判的公平性底线,其作为当事人间利益博弈的重要筹码,既可以纠正各方的重整动机,将利益分配限制在合理的范围之内,又可以平衡各方的谈判能力,避免重整价值的分配不公。基于破产重整制度的市场机制定位,任何秉以公共利益名义的司法强制都须在制度理论上寻求逻辑上的自洽和合理性的支撑。上市公司重整强制批准制度构建的妥当性基础可归结为二:其一,充分尊重重整当事人的意思自治,约束法院强制批准权。尽量促使当事人一致通过重整计划,仅在当事人间平等自愿协商无法达成共识时法院才能以公平为原则为依据强制异议人接受重整计划。其二,确保重整价值得到公平分配,保护债权人的优先顺位利益。秉此理论基础,本文以我国已审结的12个上市公司重整计划强制批准案件为对象展开实证研究,发现我国上市公司重整计划强制批准制度过分强调效率价值,而忽视重整价值分配的公平性,致使该制度异化为压制债权人和中小股东的“强拆”工具。首先,因《破产法》相关适用性规范限定条件不充分,难以有效约束强制批准权,法院有滥用强制批准权之嫌。其次,《破产法》规定的清算价值标准对异议债权人形成了潜在压制,重整价值分配模式偏离绝对优先原则,持异议的中小股东权益也难以得到有效保护。最后,信息披露机制不完善、二次表决机制失效等配套机制问题,间接导致了普通债权人与中小股东在重整博弈中的劣势地位,难以通过重整谈判实现自身利益最大化。本文对我国上市公司破产重整计划强制批准制度原则进行了理论纠偏。首先,应明确最低限度原则之内涵为:至少要有一个利益受削弱的表决组通过重整计划,法院方能行使强制批准权。其次,最大利益原则应该确保重整计划没有让任何一方重整参与人因为实施重整计划而使自己的境遇变坏,而非仅指债权人利益最大化,更不等同于“清算价值标准”。最后,绝对优先原则应与破产重整有因性相契合。当债务人资不抵债情况下,应要求如果普通债权人未获全额清偿,股东不得保有任何利益,除非该债权人同意;而债务人资产尚且大于债务时,重整计划应保证股东削减的出资权益不得小于债权人所受之损失,由此保证债权人的绝对优先顺位利益方为得当。本文建议我国应在规范层面细化破产重整计划强制批准条件,明确最低限度接受规则以限制法院强制批准权,将清算价值标准定位为重整计划批准的一般性标准,并在实体性规范中规定绝对优先原则,以保护普通债权人顺位利益,防止重整价值的不当分配。此外,应完善强制批准程序,将二次表决程序作为强制批准申请的必经前置程序,并建立异议听证机制,健全上市公司破产重整的信息披露规则,进而形成有效的重整谈判机制,消解法院强制批准重整计划可能引发的信用风险。(本文来源于《中央民族大学》期刊2018-06-03)
齐明,郭瑶[4](2018)在《破产重整计划强制批准制度的反思与完善——基于上市公司破产重整案件的实证分析》一文中研究指出强制批准重整计划是立法赋予法院在破产程序中干预重整进程的一项重要权力,为防止权力滥用,设置强制批准制度的各个国家和地区均对此做出了严格的限制和规范。通过对破产法实施十年以来我国上市公司破产重整案件的实证考察发现,强裁案件中存在重整收益分配失衡、法律程序流于形式问题。从私法自治与债权人利益保护的理念出发提高法院强制批准权的适用标准,有助于修正利益主体的谈判地位、优化重整参与方的利益分配、矫正现行立法框架下异化的制度价值,推动市场化破产理论和实践的完善。(本文来源于《广西大学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期刊2018年02期)
吕淋琪[5](2018)在《论重整计划的强制批准制度》一文中研究指出2017年,我国《企业破产法》施行已经迈入了第十一年了,2007年的《企业破产法》确定了破产重整制度且规定法院在法定条件下可以对重整计划行使强制批准权。强制批准重整计划是指法院在重整计划草案未经表决组同意的情况下,可以强制批准重整计划。强制批准制度体现了是司法权力对重整程序的干预,这种干预不当的使用会使债权人权益受到损害。法院在强制批准重整计划实践中存在一些问题,有地方政府干预和审判队伍能力不足,但更主要的问题在于重整计划实体审查标准规定的过于原则、没有正当程序予以保障。因此,对重整计划强制批准制度在实体和程序上进行完善是十分必要。本文将从我国重整计划强制批准的定义,法院在行使强制批准时存在的问题和原因进行分析,为完善我国重整计划强制批准制度提出建议。本文正文包括四个章节。第一章是重整计划强制批准理论概述,论述了重整计划的定义、强制批准权的定义和法律性质,进而分析了重整计划中设立强制批准制度的必要性和合理性。第二章对我国在行使强制批准权存在的问题进行了分析,主要表现在批准程序简单、速度快,裁定书简化,对债权人利益保护不够,出资人、中小股东权益难以得到保障,债务人资产评估过低,重整程序公开透明度不高,之后分析我国强制批准制度产生问题的原因:裁量标准的不明确、法官队伍能力不足、正当程序的缺失以及行政干预。第叁章分析了重整计划强制批准制度的法定构成条件和原则,并与美国、日本、我国台湾地区进行比较借鉴。第四章提出建议,从完善实体审查标准、健全程序设计、推进破产审判专业化叁个方面对我国重整计划强制批准制度提出建议。(本文来源于《江西财经大学》期刊2018-01-01)
袁显均[6](2017)在《“僵尸企业”处置中的银行债权保护——以完善重整计划强制批准制度为视角》一文中研究指出重整计划强制批准审查标准确立对银行债权保护具有重要意义,详细的信息披露和协商程序是银行债权人保护的必要条件,异议债权人救济有其制度需求。修改强制批准的审查标准,完善程序设计是破产重整强制批准制度的完善路径。(本文来源于《大众投资指南》期刊2017年08期)
张欣[7](2015)在《论我国破产重整中强制批准制度的完善》一文中研究指出重整制度,是现代企业破产法的核心制度,制定、表决、批准、执行重整计划是其主要程序。而强制批准制度作为“批准制度”一种特殊形式,为了企业的顺利重生,不顾个别表决组的反对,强制批准重整计划。这种公权力的强行介入是对重整程序的一种强制干预,是制度上的突破。但它是一把双刃剑,一方面它保证了企业重生,却又可能无法保障某些债权人的利益。作为舶来品和法律制度的移植,在与我国市场经济土壤相适应的过程中,面对复杂的司法实务,逐渐暴露出一些缺陷,出现一些与实务无法契合的地方。本文大致分为以下四个部分。第一部分以“天颐破产重整案”“苏州雅新破产重整案”两案例入手,通过对这两个案例的分析,从而发现目前我国强制批准制度运行过程中存在问题和不足。第二部分主要介绍强制批准制度的理论,从概念分析入手,并探讨该制度存在的理论基础和依据所在,并且分析其所发挥的拘束力、执行力等效力,探讨该制度存在的社会意义和价值。并且逐渐深入分析该制度在实践运行中所存在问题,并对问题进行分析。第叁部分主要以几个主要国家的重整计划批准制度进行分析和比较,进而从中发现各种制度的优势和不足之处,由此可以从中吸收能够与我国国情相适应的制度作为借鉴,以此完善我国的强制批准制度。第四部分主要是针对上文中分析强制批准制度所存在的问题,进行从基本原则、程序上、实体上几个方面提出对策和补充。(本文来源于《贵州大学》期刊2015-06-01)
张海征,王欣新[8](2014)在《论法院强制批准重整计划制度之完善》一文中研究指出《企业破产法》赋予人民法院对重整计划草案的强制批准权,目的是为在保障各方利害关系人法定权益的前提下,能够摆脱不当钳制,使重整程序能够顺利进行。在中国的司法实践中,由于立法对人民法院强制批准重整计划草案的各项标准规定不够明确、严谨,使该制度有可能被滥用,以致违背制度设置之本意。文章在最小限度组别通过标准、债权人利益最大化原则、可行性原则等方面提出完善立法的建议,力图明确法院强制批准重整计划草案的具体适用条件,细化审查标准,并赋予利害关系人权利救济的渠道。(本文来源于《首都师范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期刊2014年04期)
周锋[9](2014)在《我国破产重整计划强制批准制度的完善》一文中研究指出新《企业破产法》引入了破产重整制度,在破产重整中最大的突破可谓重整计划强制批准这一部分,即法院可以在债权人会议部分表决组不同意重整计划草案之时,动用强制批准权强行批准重整计划草案通过并使之实施。强制批准制度其本质是司法权力对重整程序的干预,然而这种干预很可能带来对私权利的侵犯,导致债权人的合法权益无法得到保障。因此,如何正确合理地运用强制批准权成为了重整程序中值得思考的问题。本文将在分析强制批准制度本身的内涵并结合我国具体国情的基础上,尝试提出一系列完善强制批准制度的建议。本文正文一共由四个章节组成。第一章为重整计划强制批准的基础理论部分,先对重整计划进行定义,并对比着介绍重整计划的两种批准模式——正常批准与强制批准,重点突出二者间的不同点;进而从社会利益最大化、保护债权人利益和促进企业再生叁方面论述强制批准制度的价值基础。第二章对我国强制批准制度进行分析,从申请和审查两个部分分析了我国强制批准的制度设计。在论述制度设计之后,剖析了我国强制批准制度存在的四大问题:裁量标准的不确定、审理法官专业性的缺乏、正当程序的缺失以及过多的行政干预。第叁章介绍了法院在强制批准重整计划之时所需要遵循的几个原则,包括债权人利益最大化原则、绝对优先权原则、公平对待原则以及可行原则,主要分析了这些原则在适用之时的要求以及对重整计划强制批准制度的重要性。第四章对完善我国重整计划强制批准制度的提出建议,这些建议包括新增司法解释、指导性案例,设立破产法庭、提升审理级别,增设异议与救济机制,以及限制政府介入、加强司法能动性四项。本文的最后部分是对整篇论文的总结。(本文来源于《浙江大学》期刊2014-04-29)
李媛[10](2014)在《论破产重整计划的强制批准制度》一文中研究指出重整计划作为破产重整程序的核心,其能否发挥行动纲领的作用关键在于表决通过后能否获得法院批准。我国《企业破产法》设置了强制批准这一独特制度,对于债权人会议未通过的重整计划,法院在保障债权人利益的原则下,可以对其强制批准,以平衡社会总体利益与债权人利益之间的冲突,将利益平衡作为出发点,可避免司法资源的浪费及各方主体权益的减损,进而达到重整立法效果。然而就中国的破产法律制度而言,该制度的设置只是个开端,对其的正确理解运用以及完善规定还有待深入探讨,对此,本文从强制批准的制度性规范、理论渊源和原则理念着手分析现有制度的问题,借鉴美国等国家的制度规范,从实体和程序两个角度提出建议,以期对该制度的运用和完善有所裨益。(本文来源于《黑龙江大学》期刊2014-03-25)
强制重整制度论文开题报告
(1)论文研究背景及目的
此处内容要求:
首先简单简介论文所研究问题的基本概念和背景,再而简单明了地指出论文所要研究解决的具体问题,并提出你的论文准备的观点或解决方法。
写法范例:
重整计划的强制批准制度在2006年颁布的新《企业破产法》中被首次引入,该制度赋予法院在重整计划未获得债权人会议所有表决组通过,但满足一定法定条件时强制批准该计划的权力。强制批准制度无疑对推动重整程序的进行、恢复企业活力具有重大意义。本文以江西赛维破产重整案为切入点,分析强制批准制度所面临的价值冲突,介绍目前我国强制批准制度存在的问题和美国破产法的相关规定,并提出完善我国强制批准制度的建议。
(2)本文研究方法
调查法:该方法是有目的、有系统的搜集有关研究对象的具体信息。
观察法:用自己的感官和辅助工具直接观察研究对象从而得到有关信息。
实验法:通过主支变革、控制研究对象来发现与确认事物间的因果关系。
文献研究法:通过调查文献来获得资料,从而全面的、正确的了解掌握研究方法。
实证研究法:依据现有的科学理论和实践的需要提出设计。
定性分析法:对研究对象进行“质”的方面的研究,这个方法需要计算的数据较少。
定量分析法:通过具体的数字,使人们对研究对象的认识进一步精确化。
跨学科研究法:运用多学科的理论、方法和成果从整体上对某一课题进行研究。
功能分析法:这是社会科学用来分析社会现象的一种方法,从某一功能出发研究多个方面的影响。
模拟法:通过创设一个与原型相似的模型来间接研究原型某种特性的一种形容方法。
强制重整制度论文参考文献
[1].乌日罕.我国破产重整计划强制批准制度研究[D].吉林大学.2019
[2].王文敏.从江西赛维破产案谈重整计划的强制批准制度[J].上海商学院学报.2018
[3].张善古.我国上市公司重整计划强制批准制度研究[D].中央民族大学.2018
[4].齐明,郭瑶.破产重整计划强制批准制度的反思与完善——基于上市公司破产重整案件的实证分析[J].广西大学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2018
[5].吕淋琪.论重整计划的强制批准制度[D].江西财经大学.2018
[6].袁显均.“僵尸企业”处置中的银行债权保护——以完善重整计划强制批准制度为视角[J].大众投资指南.2017
[7].张欣.论我国破产重整中强制批准制度的完善[D].贵州大学.2015
[8].张海征,王欣新.论法院强制批准重整计划制度之完善[J].首都师范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14
[9].周锋.我国破产重整计划强制批准制度的完善[D].浙江大学.2014
[10].李媛.论破产重整计划的强制批准制度[D].黑龙江大学.20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