导读:本文包含了过失相抵规则论文开题报告文献综述、选题提纲参考文献及外文文献翻译,主要关键词:过失,规则,过错,监护人,受害人,违约责任,义务。
过失相抵规则论文文献综述
李燕芳[1](2019)在《侵权责任法的过失相抵规则及其适用》一文中研究指出过失相抵是民事审判中使用频率颇高的一项民事规则。该规则不仅直接影响案件当事人的实际权益,更关乎侵权责任的具体分配及损害的分担。故其适用要严格遵循《侵权责任法》及相关法律规定。过失相抵可以适用于无过错责任领域,但必须以法律明文规定为前提。未成年人受侵害案件能否适用过失相抵,则取决于受侵权的未成年人对损害的发生或扩大有无过错。具体适用过失相抵时,应综合考量过错、原因力和危险等因素,以便为损害的分担提供一个分配标准。(本文来源于《福建广播电视大学学报》期刊2019年04期)
邵诗琪[2](2019)在《论未成年受害人过失相抵规则的适用》一文中研究指出过失相抵是指在受害人对于损害的发生或者扩大也具有过失时,依据公平原则和责任自负原则,可以对加害人的赔偿义务予以减轻或者免除的一种损害分担机制,旨在平衡受害人和加害人之间的合法利益。而未成年人因其身体和心智的不成熟在社会生活的方方面面都处于弱势地位,在未成年人受侵害案件中,未成年受害人更是具备了“未成年人”和“受害人”的双重弱势的地位,受害人身份的特殊性对过失相抵规则的适用提出了更高的要求,因此需要结合我国现行立法和司法实践对未成年受害人适用过失相抵规则的相关问题进行深入研究,并在此基础上提出完善路径。在立法方面,我国《民法通则》第131条和《侵权责任法》第26条对过失相抵进行了一般性的规定,但对未成年人受侵害时未成年人本身的过错和监护人过失责任的认定和承担等问题没有明确规定。在司法实践方面,我国法院处理未成年人受侵害案件大多参考最高人民法院二十多年前的两个复函的精神,形成了未成年人受到侵害,很少考虑未成年受害人本身的过失,但却会对监护人的过失进行判断,然后把监护人的过失归咎于未成年受害人的过失进行过失相抵,对加害人的赔偿责任予以减轻的审判模式。我国立法和司法中对未成年人受侵害案件的粗糙处理方式显然不符合全面保护未成年人的原则,也不符合责任自负的现代侵权法精神。要解决过失相抵规则在未成年人受侵害案件中的适用问题,应从未成年受害人自身过失相抵能力和监护人的监护过失责任如何认定及承担两大争议问题入手进行分析。首先,关于未成年受害人自身过失相抵能力问题。我国应当重构责任能力制度,以年龄和识别能力为标准有机结合判断未成年受害人的责任能力,认可未成年受害人具有与其认识能力相适应的过失相抵能力。具有过失相抵能力的未成年受害人可以适用过失相抵规则,对加害人的赔偿责任予以减轻。在已经对未成年受害人过失认定的情况下,不再对监护人的行为进行重复评价。不具有过失相抵能力的未成年受害人不得以其本身或监护人的过失对加害人责任相抵。其次,关于监护人的监护过失责任的认定及承担问题。监护人的监护过失不能与未成年受害人的过失一概而论,监护过失不能作为未成年受害人的过失适用过失相抵规则减轻加害人责任。监护人不履行监护职责同样造成了未成年人的损害,也应对未成年受害人承担侵权责任。加害人和监护人应对未成年受害人共同承担责任,二者对于未成年受害人的损害不存在共同故意或者过失,只是双方的行为偶然结合造成了损害结果的发生,与《侵权责任法》第12条按份责任的规定相吻合,在实践中可以考虑由加害人和监护人承担按份责任,以此在法律上保留未成年受害人完整的侵权损害赔偿请求权。对监护过失的认定,应以“尽到与处理自己事务通常应尽的注意”为标准进行判断。(本文来源于《吉林大学》期刊2019-05-01)
赖欣琪[3](2018)在《过失相抵规则适用研究》一文中研究指出过失相抵规则最早起源于侵权领域,其在侵权责任中的适用是毋庸置疑的,但在违约责任中能否适用过失相抵规则,仍然存在很大争议。《买卖合同司法解释》第30条明确了合同中是可以适用过失相抵规则的,这使得我国对于过失相抵规则适用的规范模式与两大法系均不同,引起了学界的争议。过失相抵规则的适用应当采取何种规范模式,首先要解决的问题就是过失相抵规则能否适用于违约责任,其最大的争议点是该规则是否与我国的违约责任归责原则相冲突。本文认为在违约责任中是可以适用过失相抵规则的,并从两大法系的违约责任归责原则入手,分析违约责任归责原则的性质,论证在严格责任下过失相抵规则的适用有其合理性。但是本文也看到了该规则的适用存在着诸多问题,适用方式不一导致法官自由裁量权过大,过失相抵规则的规范模式过于混乱,也直接影响到了司法实践活动,与双方违约、减损规则相混淆。因此,对于过失相抵规则的适用,本文认为应当对适用方式进行调整,采用过错程度与原因力强弱双重比较方法,更有利于保护双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另外,应当将该规则的调整范围扩大至对“损失的扩大”有过错,吸收减损规则,从而建立起统一的规范模式。(本文来源于《内蒙古大学》期刊2018-06-14)
梁凤菊[4](2018)在《未成年人受侵害时过失相抵规则适用中的问题及完善》一文中研究指出无论在生理上,还是在心理未成年人的发育都还不够成熟,因此在社会上属于需要予以特别保护的一个群体——弱势群体。对弱势群体予以特别保护是世界各国的一个通例,也是我国坚持的一项法律原则。同时,过失相抵规则具有重要的法律价值和法律意义,它体现了公平原则,责任自负原则。但对于行为能力欠缺的未成年人受侵害时,过失相抵规则在适用时缺少明确的法律规定。在司法实践中,法院通常不考量未成年受害人本身能否适用该规则,而是推定监护人未履行监护职责,并以此为依据,直接适用这一规则。即根据《侵权责任法》第26条的规定,进行过失相抵,降低加害人的损害赔偿额度。此种处理方法不合理,使得未成年人在年幼无知、意识能力欠缺时期就承担过重的责任,这不公平。违背全面保护未成年人的法律原则,不利于未成年人的成长,也违背侵权责任自负的基本法律精神。由此可见,无论在法律规定上,还是在相关案件的具体处理中,过失相抵规则的研究和适用还存在不足,需要进一步的完善。为了实现全面保护未成年人的利益,公平合理分配受害人、加害人之间责任的目的,本文通过案例调查法,文献分析法对相关问题进行了梳理,分析。经梳理,分析发现,司法实践中之所以这样裁判,主要原因在于叁个方面,一是我国现行法回避了未成年人具备责任能力,二受是最高人民法院复函精神的指引,叁是受我国家庭传统观念的影响。在梳理问题和分析原因的基础上,对问题的解决方案进一步研究,进而提出如下法律建议。一是关于未成年受害人本身的过失相抵能力问题。应当从事理辨识能力的角度出发,承认未成年受害人具有与其行为能力相适应的过失相抵能力。这种观点的理由在于我国民法承认未成年人具有与其年龄、智力相适应的行为能力,在其行为能力范围内可以对自己的人身权益、财产权益将要面临的危险和损害进行分析、判断、辨识,从而支配和控制自己行为。因此建议依据我国民法关于未成年人行为能力的年龄划分方法,可以认为已满8周岁的未成年人具备过失相抵能力,不满8周岁的未成年人,对自己是否将处于危险境地不具备认识和控制能力,不具有过失相抵能力。当然,这种划分并不是搞“一刀切”的唯一标准,在司法实践中,还应当结合具体案情来判断。当未成年受害人不具备过失相抵能力时,即便其对损害的发生有原因力,也不能让其对此承担任何责任。在未成年受害人适用过失相抵规则后不再评价监护人的过失责任。二是关于监护人过失问题。在未成年人受侵害案件中监护人以不作为的方式造成了被监护人的损害,也应对被监护人承担赔偿责任,被监护人对监护人享有损害赔偿请求权,监护人与侵权人应共同承担侵权责任,两者对于未成年人的损害结果事先不存在共同的故意或过失,而是各自的行为偶然结合在一起造成了未成年人的损害,符合无意思联络数人侵权的构成要件,因此考虑根据《侵权责任法》第12条的规定,让监护人和加害人承担按份责任。份额的范围主要依据监护人和加害人对损害发生的原因力大小来确定。(本文来源于《吉林大学》期刊2018-05-01)
经童金[5](2017)在《过失相抵规则适用条件》一文中研究指出过失相抵原则是赔偿权利人基于损害发生的同一违约行为而获得利益时,应将所受利益从所受损害中扣除。损害赔偿责任的目的,仅在于填补受害人的损失,并非给予受害人利益,故赔偿额与损失额应当一致。因同一事实既使债权人受到损害,又使债权人获得利益时,应在其应受的损害内(本文来源于《江苏经济报》期刊2017-08-16)
袁文全,杨天红[6](2016)在《过失相抵规则在侵权受害人自杀情形的适用》一文中研究指出侵权行为人是否应就受害人自杀部分的损害承担侵权责任是侵权法理论研究中的难点问题。在受害人因侵权行为影响而罹患精神疾病选择自杀时,加害人应就自杀部分的损害承担侵权责任。过失相抵规则是侵权法中平衡双方当事人利益的重要规则,因自杀是受害人有意识的行为,应有过失相抵规则的适用,除非受害人自杀时无责任能力。但即便如此,加害人仍得以间接受害人的过失进行抗辩。这两种情形同时也影响了适用过失相抵规则时责任的具体分担。一般而言,在自杀者有意识时,加害人承担的责任轻于受害人;而在自杀者无意识时,加害人承担的责任重于受害人。(本文来源于《现代法学》期刊2016年06期)
赵俊,刘卫[7](2016)在《论我国民法典中过失相抵与减损规则的取舍》一文中研究指出我国现有损害赔偿制度,在侵权责任领域适用大陆法系过失相抵规则,在合同违约领域借鉴英美法系的减损规则,本身存在体系上的矛盾,更直接影响司法裁判的统一性。在我国民法典编撰中,应将过失相抵作为损害赔偿的一项基本制度在总则中予以明确,将损失扩大的情形纳入总则中,并明确无过错责任中应当适用过失相抵规则。(本文来源于《忻州师范学院学报》期刊2016年04期)
邬秋波[8](2016)在《违约损害赔偿过失相抵规则之反思》一文中研究指出最高人民法院颁布的《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30条明确了过失相抵在违约责任领域的适用,使得这一本该在侵权责任领域得到更多认可和适用的规则同时在合同领域内得以确立,由此引发了国内法学理论界和实务界的广泛讨论。本文立足比较法研究,结合国内外理论学说和最新司法案例,旨在论证在我国违约责任领域不应适用此规则。文章第一、二部分意在提出问题和展开问题。首先,在引言中点明过失相抵在司法实践中适用的情况和存在的争议。然后,在“过失相抵规则寻踪”一章中,简要地对过失相抵制度的法理基础和不同法系国家间的立法模式进行介绍和分析,并指明我国的立法现状和司法选择,旨在为后文进一步的探讨作必要的理论和制度背景铺垫。本文第叁、四部分则是对问题的分析。首先,第叁部分着眼于对过失相抵可否适用于违约损害赔偿的正反观点的归纳和简要评析。然后,第四部分则是本文对合同法中过失相抵必要性的省思,分为叁小节,依次检讨归责原则、可预见性规则、减损规则与过失相抵的关系,进而得出相应的叁个结论,分别为:违约责任为严格责任还是过错责任并不构成对过失相抵规则适用的障碍,不应成为双方争辩的焦点;“债权人过失致损的预见可能性”的判断环节使得过失相抵被可预见规则所涵盖;减损规则具备特有的法理基础和法律性质,有着独特的存在价值。从理论层面得出否定结论之后,紧接着第五部分将聚焦于解决问题,从理论回归实践,重新梳理我国相关的立法规范以及构建典型案例的裁判思路,批判司法机关一味地填补式立法而忽视对制度的系统性考察。(本文来源于《浙江大学》期刊2016-06-01)
陈福华,张钰梅[9](2015)在《过失相抵规则的适用限制》一文中研究指出【裁判要旨】过失相抵规则的适用应当同时考虑受害人的过失、行为与损害之间的因果关系,二者处于同等重要地位。受害人重大过失不应适用过失相抵,对于一般过失的认定,主要以善良管理人为衡量标准,通过确定善良管理人可合理预见损害的基础上,再判断其通常会实施的防免措施,并与受害人的行为进行对照,以判断是否存在过失。因果关系的认定应当考虑受害人行为与损害的发生或扩大之间是否属于通常会引起的关系。当受害人存在一般过失,若其与加害人的过错行为并非造成同一损害,或者加害人系故意所为,则不适用过失相抵规则。(本文来源于《人民司法》期刊2015年24期)
蔡大顺[10](2015)在《论过失相抵规则在保险金给付中的适用》一文中研究指出《保险法》第51条第1款规定要保人、被保险人应尽法定安全义务,该义务在性质上应为对己义务,若要保人或被保险人违反此义务,有可能构成重大过失,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但该条并未对法律责任作清晰规定。司法实践中,法院裁判存有较大分歧,有主张保险人免责;有主张适用过失相抵,相应酌减保险金的给付。对被保险人重大过失行为,德国新保险法并未将其作为保险人免责事由,而系采取比例给付保险金原则,未来我国法应参酌该立法,否定保险人的免责权,规定保险人应按被保险人过失程度给付保险金。(本文来源于《保险研究》期刊2015年07期)
过失相抵规则论文开题报告
(1)论文研究背景及目的
此处内容要求:
首先简单简介论文所研究问题的基本概念和背景,再而简单明了地指出论文所要研究解决的具体问题,并提出你的论文准备的观点或解决方法。
写法范例:
过失相抵是指在受害人对于损害的发生或者扩大也具有过失时,依据公平原则和责任自负原则,可以对加害人的赔偿义务予以减轻或者免除的一种损害分担机制,旨在平衡受害人和加害人之间的合法利益。而未成年人因其身体和心智的不成熟在社会生活的方方面面都处于弱势地位,在未成年人受侵害案件中,未成年受害人更是具备了“未成年人”和“受害人”的双重弱势的地位,受害人身份的特殊性对过失相抵规则的适用提出了更高的要求,因此需要结合我国现行立法和司法实践对未成年受害人适用过失相抵规则的相关问题进行深入研究,并在此基础上提出完善路径。在立法方面,我国《民法通则》第131条和《侵权责任法》第26条对过失相抵进行了一般性的规定,但对未成年人受侵害时未成年人本身的过错和监护人过失责任的认定和承担等问题没有明确规定。在司法实践方面,我国法院处理未成年人受侵害案件大多参考最高人民法院二十多年前的两个复函的精神,形成了未成年人受到侵害,很少考虑未成年受害人本身的过失,但却会对监护人的过失进行判断,然后把监护人的过失归咎于未成年受害人的过失进行过失相抵,对加害人的赔偿责任予以减轻的审判模式。我国立法和司法中对未成年人受侵害案件的粗糙处理方式显然不符合全面保护未成年人的原则,也不符合责任自负的现代侵权法精神。要解决过失相抵规则在未成年人受侵害案件中的适用问题,应从未成年受害人自身过失相抵能力和监护人的监护过失责任如何认定及承担两大争议问题入手进行分析。首先,关于未成年受害人自身过失相抵能力问题。我国应当重构责任能力制度,以年龄和识别能力为标准有机结合判断未成年受害人的责任能力,认可未成年受害人具有与其认识能力相适应的过失相抵能力。具有过失相抵能力的未成年受害人可以适用过失相抵规则,对加害人的赔偿责任予以减轻。在已经对未成年受害人过失认定的情况下,不再对监护人的行为进行重复评价。不具有过失相抵能力的未成年受害人不得以其本身或监护人的过失对加害人责任相抵。其次,关于监护人的监护过失责任的认定及承担问题。监护人的监护过失不能与未成年受害人的过失一概而论,监护过失不能作为未成年受害人的过失适用过失相抵规则减轻加害人责任。监护人不履行监护职责同样造成了未成年人的损害,也应对未成年受害人承担侵权责任。加害人和监护人应对未成年受害人共同承担责任,二者对于未成年受害人的损害不存在共同故意或者过失,只是双方的行为偶然结合造成了损害结果的发生,与《侵权责任法》第12条按份责任的规定相吻合,在实践中可以考虑由加害人和监护人承担按份责任,以此在法律上保留未成年受害人完整的侵权损害赔偿请求权。对监护过失的认定,应以“尽到与处理自己事务通常应尽的注意”为标准进行判断。
(2)本文研究方法
调查法:该方法是有目的、有系统的搜集有关研究对象的具体信息。
观察法:用自己的感官和辅助工具直接观察研究对象从而得到有关信息。
实验法:通过主支变革、控制研究对象来发现与确认事物间的因果关系。
文献研究法:通过调查文献来获得资料,从而全面的、正确的了解掌握研究方法。
实证研究法:依据现有的科学理论和实践的需要提出设计。
定性分析法:对研究对象进行“质”的方面的研究,这个方法需要计算的数据较少。
定量分析法:通过具体的数字,使人们对研究对象的认识进一步精确化。
跨学科研究法:运用多学科的理论、方法和成果从整体上对某一课题进行研究。
功能分析法:这是社会科学用来分析社会现象的一种方法,从某一功能出发研究多个方面的影响。
模拟法:通过创设一个与原型相似的模型来间接研究原型某种特性的一种形容方法。
过失相抵规则论文参考文献
[1].李燕芳.侵权责任法的过失相抵规则及其适用[J].福建广播电视大学学报.2019
[2].邵诗琪.论未成年受害人过失相抵规则的适用[D].吉林大学.2019
[3].赖欣琪.过失相抵规则适用研究[D].内蒙古大学.2018
[4].梁凤菊.未成年人受侵害时过失相抵规则适用中的问题及完善[D].吉林大学.2018
[5].经童金.过失相抵规则适用条件[N].江苏经济报.2017
[6].袁文全,杨天红.过失相抵规则在侵权受害人自杀情形的适用[J].现代法学.2016
[7].赵俊,刘卫.论我国民法典中过失相抵与减损规则的取舍[J].忻州师范学院学报.2016
[8].邬秋波.违约损害赔偿过失相抵规则之反思[D].浙江大学.2016
[9].陈福华,张钰梅.过失相抵规则的适用限制[J].人民司法.2015
[10].蔡大顺.论过失相抵规则在保险金给付中的适用[J].保险研究.20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