罪数形态论文_李婧嵘

导读:本文包含了罪数形态论文开题报告文献综述、选题提纲参考文献及外文文献翻译,主要关键词:形态,重犯,理论,司法解释,渎职罪,原则,诈骗罪。

罪数形态论文文献综述

李婧嵘[1](2019)在《秦汉法律中的罪数形态及处罚原则》一文中研究指出秦汉法律与刑事司法实践中对各种犯罪形态的认定与处罚形成了相对固定的规则,即根据犯罪行为的性质来确定犯罪行为是构成一罪还是数罪并决定其适用刑罚,体现出了较强的法律逻辑。并且,秦汉法律以重刑吸收轻刑的方式来并罚数罪,减轻了犯罪人的执行刑罚,这在一定程度上体现了法律在处理犯罪时的恤刑,也反映出帝国早期的法律尤其是秦代法律并非只有严苛暴虐的一面。秦汉法律认定罪数形态的方式以及处罚原则对后代法律也有所影响。(本文来源于《古代文明》期刊2019年03期)

王琪[2](2019)在《加重构成犯罪之罪数形态研究》一文中研究指出我国刑法理论对于加重构成犯罪的罪数形态问题的研究较为分散、未能形成完整的体系,大多零星见于情节加重犯、数额加重犯、结果加重犯等问题的论述中。并且在理论界的探讨之中对于加重构成犯罪罪数形态的诸多问题存在争议,甚至缺乏清楚的认知。而在这种情况下,极易错误的将加重构成犯罪具体的罪数形态作为加重构成犯罪的分类;并且加重构成犯罪与量刑规则是否需要区分、如何进行区分存在较大争议;加重构成犯罪罪数形态如何认定,加重构成犯罪罪数形态与其他犯罪形态关联问题的理论研究存在疑难等等。这些都最终导致对于加重构成犯罪罪数形态的理解与应用造成了较大的困难。所以,笔者希望对加重构成犯罪罪数形态进行剖析,深入阐述加重构成犯罪及其罪数形态的具体表现形式,从而可以更好的解决加重构成犯罪罪数形态的理论疑难和实际应用问题。本文除引言和结语外,共有五个部分:第一部分:加重构成犯罪之罪数形态基础理论。首先是加重构成。通过四种观点的辨析得出了加重构成的概念,即加重构成是指由刑法明确规定的,因具备加重构成要素,社会危害性更重,加重其刑的犯罪构成。加重构成具备相对独立性和加重性的特征。加重构成与量刑规则在加重性上存在相似之处,然而两者本质上相互区别。加重构成是犯罪论中需要讨论的问题,量刑规则是单纯的量刑问题。加重构成作为犯罪构成存在未遂问题,而量刑规则不存在未遂问题。对于如何区分加重构成和量刑规则,理论界主要有叁种观点,定型性从犯罪的类型化角度出发,实质性从犯罪的实质危害性出发,折中说提出了犯罪的个别化、社会危害性的类型、故意的规制叁大标准,同时由于我国定性且定量的立法模式,将“多次”“数额(特别)巨大”作为特殊的加重构成。以折中说为基础,因“多次”不是主观认识的内容,将其归属于量刑规则较为合理。其次是加重构成犯罪,主要概括加重构成犯罪的概念,加重构成犯罪是指由法律规定的,相较于普通犯罪具备了加重构成而加重其刑的犯罪。加重构成犯罪具备构成特征,即加重构成犯罪都具备加重构成;加重构成犯罪罪状特征是指刑法分则对于加重罪状的设置有叁种:同一法条的后半部分、设置专款、设置另一法条进行规定。最后是加重构成犯罪之罪数形态,研究了加重构成犯罪罪数形态的认定标准,根据我国现状应当采犯罪构成标准说。加重构成犯罪的罪数形态以构成要件的内容可以分为情节加重犯、数额加重犯和结果加重犯。情节加重犯又可以分为抽象的情节加重犯和具体的情节加重犯,将手段、时间、地点等具体要素归属于具体的情节加重犯中。数额加重犯由于其本身未能体现犯罪个别化,但是根据我国立法的特殊性表征了社会危害性,应当成为独立的加重构成犯罪。情节加重犯、数额加重犯和结果加重的关系是相互独立的。第二部分:情节加重犯。首先根据加重构成犯罪的概念衍生出情节加重犯的概念及特征,情节加重犯的构成特征主要从加重情节展开论述,根据加重情节可以把情节加重犯区分为包含加重对象、加重手段、加重时间、加重地点等具体加重情节的具体的情节加重犯,以及包含抽象加重情节的抽象的情节加重犯。情节加重犯的罪状特征在刑法分则中存在的具体表现形式有叁种:抽象式、明列式和并用式。其次情节加重犯与其他罪数形态的交叉,若将结合犯理解为“甲罪+乙罪=甲(乙)罪”易导致结合犯与情节加重犯的混淆,坚持结合犯的新罪必要说则有效的避免了这个问题。情节加重犯与想象竞合犯都被认定为一罪,但是两者在外观上、表现形式上、处罚方式上都存在不同。最后情节加重犯与其他罪数形态的竞合。具体讨论了情节加重犯与继续犯、状态犯、营业犯、牵连犯可能产生竞合的问题并归纳了竞合时的处罚原则。第叁部分:数额加重犯。首先数额犯是以犯罪数额作为必要的犯罪构成要件的犯罪。加重数额是数额加重犯的加重构成要件,具体是指导致刑罚加重的数额。数额加重犯是指行为人实施了超出了刑法规定普通犯罪的数额限度的犯罪行为,刑法规定加重其法定刑的罪数形态。数额加重犯的构成特征是指加重数额以其“量”的因素导致的以主客观相统一的形式表现的加重构成。罪状特征即在刑法分则中的规定的数额巨大、数额特别巨大。其次数额加重犯与其他罪数形态的异同,主要探讨了数额加重犯与连续犯、与同种数罪都在“累计数额”上有相同点,但是连续犯要求同一机会,同种数罪要求犯罪行为之间的连续,这是数额加重犯与两者不同的。最后讨论了数额加重犯与其他罪数形态的竞合。具体讨论了数额加重犯与牵连犯、连续犯、法规竟合、想象竞合犯的竞合问题以及竞合时的处理原则。第四部分:结果加重犯。结果加重犯的概念是指行为人实施了普通犯罪,造成了可归责的加重结果,刑法规定加重其法定刑的罪数形态。结果加重犯的构成以普通犯罪为前提,普通犯罪可能为行为犯、危险犯、结果犯等。结果加重犯的罪状特征是指在刑法分则中表现为抽象的结果加重犯和具体的结果加重犯。结果加重犯与其他罪数形态的异同,结果加重犯和转化犯都是实施了某一种犯罪行为,造成了更为严重的后果,转化犯适用的是其他的条文,而结果加重犯适用的仍然是该法律条文。结果加重犯和想象竞合犯都认定为实质的一罪,但在触犯的罪名数量、侵害对象、处罚原则上都不相同。结果加重犯和结合犯都是由两部分犯罪构成,但是这两部分的关系不同,结合的数个犯罪之间还有常见的并发关系。最后结果加重犯与其他罪数形态的竞合。重点讨论了结果加重犯与吸收犯、包容犯的竞合问题以及处理原则。第五部分:加重构成犯罪之罪数形态与其他犯罪形态的关联问题。首先,加重构成犯罪的罪数形态与停止形态的关联问题。加重构成犯罪的罪数形态存在未完成形态有肯定说和否定说之争,肯定说将加重构成视为独立的犯罪构成,并且符合罪刑相适应原则,应当认为肯定说更具合理性。加重构成犯罪的未完成形态包括预备、中止和未遂形态。重点对未遂形态进行研究,情节加重犯中的加重情节是一个综合性因素,对于加重情节的判断要坚持主客观相统一原则。数额加重犯未遂形态的认定也要坚持主客观相统一原则,行为人概括的故意实施的数额犯罪,以其实际的犯罪数额定罪量刑;行为人有犯数额(特别)巨大的故意并且客观上有犯数额(特别)巨大犯罪的可能,实际上未能达到该数额则以数额(特别)巨大的未遂定罪量刑;结果加重犯是否存在未遂形态理论界有所争议,应当认为除普通犯罪和加重结果的罪过形式都为过失的结果加重犯外,其他的结果加重犯均存在未遂。其次讨论了加重构成犯罪与共同犯罪的关联问题。情节加重犯与共同犯罪竞合关系存在两种。同一关系中所有共同犯罪人以共同故意共同实施了符合加重情节的犯罪。交叉关系中部分共同犯罪人实施了超过普通犯罪构成要件的行为并因此而构成情节加重犯的犯罪。在数额加重犯的共同犯罪中,各共同犯罪人要在各自认识的数额范围内承担刑事责任。最后加重构成犯罪的罪数形态与共同犯罪、停止形态叁种犯罪形态间存在竞合,对于此竞合的研究存在理论意义和实践意义。(本文来源于《河南大学》期刊2019-06-01)

蒋亦多[3](2018)在《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罪数形态问题》一文中研究指出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和集资诈骗均属经济犯罪领域常见的罪名,两罪客观表现上存在交叉关系,现行刑法及司法解释对两者之关系的解释也较为模糊,对两罪的罪数形态问题加以研究,对司法实践具有巨大的指导意义。本文在合理辨析一罪与数罪、另起犯意和犯意转化异同的基础上,笔者认定两罪不存在法条竞合意义上的转化关系,也不存在想象竞合关系,二者是数罪关系,两罪之间的转化属于多罪意义上的另起犯意,应当实行数罪并罚,并以此为存在两罪交叉关系的案件提供定罪量刑的指导,以实现罪刑法定,达到罪刑相均衡。(本文来源于《现代交际》期刊2018年21期)

宋祥林,周小纯,李佳杰[4](2018)在《危害食品药品安全犯罪的罪数形态》一文中研究指出在危害食品药品安全犯罪案件中,行为人除了单纯的生产、销售行为之外,往往还有假冒注册商标、虚假宣传等行为,对此需要从牵连犯的角度予以分析。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与危害食品药品安全犯罪的四个主要罪名之间存在法条竞合问题,单一的危害食品药品安全犯罪行为同时还会触犯非法经营罪、投放危险物质罪等罪名。当危害食品药品安全犯罪的个案在并列的意义上符合法定的数个犯罪构成时,应依法予以数罪并罚。(本文来源于《人民检察》期刊2018年13期)

李建烨[5](2018)在《论全面评价原则在罪数形态认定中的贯彻》一文中研究指出全面评价原则在我国理论界研究较少,在我国理论界,对于全面评价原则的研究较为分散,并没有较为系统的研究,大多零星见于想象竞合犯、法条竞合犯等论述中。并且对这一原则并没有达成较为一致的认同,甚至缺乏清楚的认识,而这种情况下,极易导致在罪数理论中对于定罪量刑的不合理。因此,笔者试图通过在罪数形态中对全面评价原则进行剖析,进一步明确该原则的概念特征及其相关具体适用问题,从而更好的将该原则运用到立法及司法实践中。本文除引言和结语外,共有四个部分:第一部分:全面评价原则与罪数形态概述。首先是全面评价原则的基础理论。一是论述了全面评价原则的渊源。二是全面评价原则的概念与特征。罗列了全面评价原则概念的五种不同的观点,但其中大部分概括的并不全面。笔者认为,全面评价原则是指在刑法的立法和司法实践中,定罪量刑时,应全面、充分评价行为侵犯的法益。全面评价原则的特征是,其一全面评价原则不仅适用于数行为也适用于一行为;其二不仅包括不利因素也包括有利因素;其叁全面评价并不等于全面适用。叁是全面评价原则的依据。第一,是全面评价原则的理论依据,全面评价原则体现的是刑法的保护机能,全面评价原则也体现了罪刑法定原则,全面评价原则更是体现了罪刑相适应原则。第二,全面评价原则的立法依据,我国刑法总则第5条规定是其在立法上的最直接的体现。四是全面评价原则的地位。全面评价并不等于重复评价,这是我们研究全面评价原则的最根本的认知。既论述了全面评价原则与禁止评价原则的关系,笔者认为全面评价原则是贯彻禁止重复评价原则的前提,全面评价原则是为了更好的反映出行为人所侵犯的法益,同时为禁止重复评价原则提供评价的基础。从某种意义上讲,全面评价原则比禁止评价原则更重要。也论述了全面评价原则的地位问题。主要论述了四种不同的观点:第一,既是定罪原则又是量刑原则;第二,仅是量刑原则;第叁,仅是定罪原则;第四,是立法和司法原则。笔者赞同第四种,该原则既是一种立法原则也是一种司法原则,是立法和司法过程中都必须贯彻的原则。其次是罪数形态概述。罪数形态既包含罪数的构成,又包含罪数的处罚,既涉及犯罪论内容,又涉及刑罚论内容,在定罪和量刑这两个基础司法上都是不能回避的重要理论。我国刑法理论界的对于罪数的分类存在一定的缺陷,也导致了我国理论上罪数形态存在诸多争议。第二部分:罪数形态中全面评价原则的实质内容。首先是定罪上全面评价。全面评价原则不仅是一个结果评价原则要在评价的结果上贯彻,也是一个过程评价原则在评价的过程贯彻。笔者认为不仅要在定罪的结果上体现全面评价,最终宣告的罪名必须涵盖行为人所侵犯的所有法益。也要在定罪的过程中体现全面评价。通过全面评价一一罗列出行为人侵犯的全部法益,为禁止重复评价原则提供其所要评价的对象与范围。其次是量刑上全面评价。行为侵犯多个法益,不仅需要在犯罪宣告上进行全面评价,还需要在刑罚适用上进行全面评价。既需要对主要法益进行评价,也要对次要法益进行评价。在量刑情节上,不仅要对从重情节进行合理评价,更要对从宽情节进行合理评价;不仅要对法定情节进行合理评价,更要对酌定情节进行合理评价。第叁部分:全面评价原则在罪数形态中的贯彻。按照罪数本质进行归类,分为实质一罪,包括法条竞合犯、吸收犯、继续犯、结果加重犯、结合犯、集合犯、连续犯、转化犯;实质数罪,包括想象竞合犯、牵连犯、包容犯。法条竞合犯,笔者赞同能够全面评价行为所侵犯的客体的法条,就是能够最全面评价行为犯罪性的法条。具体而言,既包括全部法优先于部分法,也包括特别法优先于普通法。吸收犯,认为是实质的一罪,那么当然只能以一罪处断,即从一重罪处断。继续犯,继续犯的行为从始至终都是一行为,针对的也是同一法益,基于全面评价原则很显然其属于实质的一罪,虽然应以一罪处罚,但时间继续的长短以及手段等因素应该在量刑上被全面考虑。结果加重犯,笔者认为结果加重犯属于一罪,加重结果的出现在一定程度上正是行为人所追求的,即使是由于过失,加重结果的出现也只是其基本行为所追求结果一定程度上的偏差,加重结果并没有脱离基本行为而独立存在,加重结果的出现与基本行为之间有着必然的联系。结合犯,属于实质的一罪,在我国当前的刑事立法下,并不需要设置结合犯。集合犯是实质的一罪。连续犯,基于同一或者概括的故意,连续犯属于实质的一罪,应当以一罪处罚,行为人实施具体行为的次数、手段乃至危害结果等应当在量刑时考虑。转化犯,从本质上来讲,应是实质的一罪。想象竞合犯,理论上有实质一罪说、实质数罪说、科刑上的一罪说以及法条竞合说四种主张。笔者赞同实质数罪说。想象竞合犯的处断原则主要有四种,从一重处断原则、结合原则、从一重重处断原则以及数罪并罚原则。基于实质数罪说,笔者赞同采取数罪并罚的方式。牵连犯,基于全面评价原则,我们认为牵连犯是实质的数罪。相对应的,牵连犯的处罚原则,也应该采取数罪并罚说。包容犯,为人实施了数个行为,侵害数个法益,属于实质的数罪,理应数罪并罚。第四部分:全面评价原则在罪数形态贯彻中存在的问题及其完善。首先是全面评价原则在罪数形态贯彻中存在的问题。在罪数形态整体上存在两个问题:一是理论层面缺乏共识,二是我国在刑法总则中并没有关于罪数形态的任何规定,甚至在分则中对于某些罪数形态的规定也出现前后矛盾。在具体的罪数形态上,想象竞合犯,在传统理论上,通说认为的实质的一罪,不仅在实践中遇到问题,而且在立法上也未得到支持。在立法上,我国刑事立法规定的处罚方式存在前后矛盾的现象。在司法实务中,常常将想象竞合以一罪从重处罚,有违罪刑相适应原则。牵连犯,在立法上,刑法对于不同的牵连犯也规定了不同的处罚方式,造成了刑法规定上的前后矛盾,进而导致在司法实务中的混乱。包容犯,传统理论上的法定一罪并不符合当前的刑事立法,且包容犯在刑法分则上存在前后矛盾的问题。其次是全面评价原则在罪数形态中的完善。笔者提出:其一在理论层面,应当重新审视全面评价原则以及其与禁止重复评价原则的关系。在此基础上,基于全面评价原则重新界定罪数形态的罪数本质及其处罚原则。其二,在我国刑法总则第二章中增设专门的罪数形态一节。在这一节里,将各种罪数形态分别单列为一条,具体规定其内涵及其处罚原则。同时想象竞合犯应在理论上坚持是实质的数罪说,实行数罪并罚。牵连犯应该在理论上坚持实质数罪说,实行数罪并罚,并在刑法总则中予以规定。包容犯应当坚持实质的数罪说,并且在刑法分则上前后统一。(本文来源于《河南大学》期刊2018-06-01)

刘瑜[6](2017)在《深入借鉴刑法罪数形态理论 明确行政违法事数形态认定》一文中研究指出我国的刑法学因起步较早、研究充分,在犯罪构成及罪数形态理论上较为成熟,其完整地规定了犯罪行为的认定、数个行为之间的辩证关系、单处和并罚的原则等等。它山之石,可以攻玉。行政处罚与刑罚具有天然的联系,在法理上也一脉相承,由此,在遇到行政执法尤其是行政处罚的现实困境时,可以从刑法现有的成熟理论中寻求借鉴。(本文来源于《法制与社会》期刊2017年29期)

陈伟,熊波[7](2017)在《罪数形态中行为定量分析的理论重构——兼对“行为”立法模态化用语之辩正》一文中研究指出囿于我国传统刑法理论在罪数形态中行为量化过程时,将自然意义上客观存在的行为与法律实质评价上的行为相混淆,进而导致罪数行为定量分析上的逻辑悖论。对于罪数论中行为的量化评价态度应当体现刑法立法技术的价值取向,不仅体现在罪数论行为理论体系的复杂性要求行为定量精确化过程的实现,还应当将行为用语立法模态化问题的解决视为犯罪行为定量精确化的基本前提。罪数中行为用语的规范技术应体现主观罪过下客观行为的价值评判,以此作为刑法规制下的犯罪行为。(本文来源于《西南政法大学学报》期刊2017年02期)

杨新慧[8](2016)在《宽恕抑或放纵——未成年人转化型抢劫罪数形态之辨》一文中研究指出由于未成年人实施转化型抢劫行为的罪数形态在司法解释中出现歧义,导致刑法适用中出现偏颇,将未成年人实施转化型抢劫行为造成严重后果的,直接以"故意伤害罪或故意杀人罪"法定的一罪来评价,缺乏正当性,既没有体现少年司法宽宥理念又破坏了罪刑法定原则内在的一致性。对相关司法解释的纠偏,其根本出路在于厘清一罪与数罪理论,未成年人实施转化型抢劫造成严重后果的行为无论在事实层面上还是规范层面上都属于典型数罪,进而证成未成年人可以为转化型抢劫罪的适格主体。(本文来源于《海峡法学》期刊2016年04期)

朱孟芳[9](2016)在《经济犯罪罪数形态理论之解构》一文中研究指出罪数形态理论一直以来是刑法理论中相对复杂的部分。随着社会经济的快速发展,经济犯罪的行为方式愈加复杂多变。当经济犯罪定罪处罚与罪数理论的选择交叉在一起时,《刑法》的立法规定与司法解释之间出现了混乱和模糊之处,这和经济犯罪罪数形态问题没有形成一定的体系有关。因此,应当在罪数基本理论的基础上,以立法规定为主,解构司法解释中经济犯罪罪数理论的相关问题,结合经济犯罪的类型化行为和刑法规范对经济犯罪罪数形态的处罚,探索经济犯罪罪数理论的初步体系。(本文来源于《福建法学》期刊2016年04期)

莫芮[10](2016)在《徇私舞弊型渎职罪与受贿罪竞合罪数形态问题研究》一文中研究指出随着我国社会经济的不断发展以及政府职能的不断扩大,腐败犯罪日益成为社会关注的焦点,因受贿并渎职行为正是腐败犯罪的重要表现形式。我国的刑事立法以及司法解释对于如何处理因受贿并渎职行为一直没有一个统一的态度,这也直接导致了司法实践当中出现对于如何处理该类型问题的困境。我国学界对于受贿并渎职行为罪数形态认定的观点纷繁复杂,根据对受贿罪中的“为他人谋取利益”要件理解的不一致可以区分为数罪说、竞合说还有牵连犯说叁种学说,现在学界较为流行的观点认为,受贿并渎职行为构成两个独立的犯罪,应当以数罪并罚处理,尤其是在两高2013年颁布《关于办理渎职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一)》(以下统称《解释(一)》)之后,更是从司法解释的层面确定了对于受贿并渎职行为应当数罪并罚,虽然该解释用“刑法另有规定”避开了立法与司法的直接冲突,但是在司法解释的适用普及的当下,各级法检机关在面对该类型问题时适用法律时会如何抉择显而易见。本文立足于我国刑事立法、司法以及刑事理论研究现状这叁个角度,对该类型问题产生的根本原因进行了较为深入的剖析。产生分歧的根本原因就在于对受贿罪中的“为他人谋取利益”要件理解的不一致。竞合说认为,该要件系受贿罪的客观构成要件;而实质数罪说和牵连犯说则持相反的态度。这几种学说对该类问题进行解释时都有一定的理论依据,但也存在一定程度上的局限性。笔者认为,该要件应当被认定为受贿罪的主观构成要件,因受贿并渎职行为在罪数上应当认定为两个相互独立的犯罪,是数罪。两罪竞合的罪数形态则应当认定为牵连犯,其处断原则应是按照除刑法另有规定之外,其余以择一重罪从重处罚原则进行处罚。只有这样,才能有效打击腐败犯罪、保持我国的刑事立法与司法解释的一致性以及对行为人权利的保护。(本文来源于《湘潭大学》期刊2016-05-31)

罪数形态论文开题报告

(1)论文研究背景及目的

此处内容要求:

首先简单简介论文所研究问题的基本概念和背景,再而简单明了地指出论文所要研究解决的具体问题,并提出你的论文准备的观点或解决方法。

写法范例:

我国刑法理论对于加重构成犯罪的罪数形态问题的研究较为分散、未能形成完整的体系,大多零星见于情节加重犯、数额加重犯、结果加重犯等问题的论述中。并且在理论界的探讨之中对于加重构成犯罪罪数形态的诸多问题存在争议,甚至缺乏清楚的认知。而在这种情况下,极易错误的将加重构成犯罪具体的罪数形态作为加重构成犯罪的分类;并且加重构成犯罪与量刑规则是否需要区分、如何进行区分存在较大争议;加重构成犯罪罪数形态如何认定,加重构成犯罪罪数形态与其他犯罪形态关联问题的理论研究存在疑难等等。这些都最终导致对于加重构成犯罪罪数形态的理解与应用造成了较大的困难。所以,笔者希望对加重构成犯罪罪数形态进行剖析,深入阐述加重构成犯罪及其罪数形态的具体表现形式,从而可以更好的解决加重构成犯罪罪数形态的理论疑难和实际应用问题。本文除引言和结语外,共有五个部分:第一部分:加重构成犯罪之罪数形态基础理论。首先是加重构成。通过四种观点的辨析得出了加重构成的概念,即加重构成是指由刑法明确规定的,因具备加重构成要素,社会危害性更重,加重其刑的犯罪构成。加重构成具备相对独立性和加重性的特征。加重构成与量刑规则在加重性上存在相似之处,然而两者本质上相互区别。加重构成是犯罪论中需要讨论的问题,量刑规则是单纯的量刑问题。加重构成作为犯罪构成存在未遂问题,而量刑规则不存在未遂问题。对于如何区分加重构成和量刑规则,理论界主要有叁种观点,定型性从犯罪的类型化角度出发,实质性从犯罪的实质危害性出发,折中说提出了犯罪的个别化、社会危害性的类型、故意的规制叁大标准,同时由于我国定性且定量的立法模式,将“多次”“数额(特别)巨大”作为特殊的加重构成。以折中说为基础,因“多次”不是主观认识的内容,将其归属于量刑规则较为合理。其次是加重构成犯罪,主要概括加重构成犯罪的概念,加重构成犯罪是指由法律规定的,相较于普通犯罪具备了加重构成而加重其刑的犯罪。加重构成犯罪具备构成特征,即加重构成犯罪都具备加重构成;加重构成犯罪罪状特征是指刑法分则对于加重罪状的设置有叁种:同一法条的后半部分、设置专款、设置另一法条进行规定。最后是加重构成犯罪之罪数形态,研究了加重构成犯罪罪数形态的认定标准,根据我国现状应当采犯罪构成标准说。加重构成犯罪的罪数形态以构成要件的内容可以分为情节加重犯、数额加重犯和结果加重犯。情节加重犯又可以分为抽象的情节加重犯和具体的情节加重犯,将手段、时间、地点等具体要素归属于具体的情节加重犯中。数额加重犯由于其本身未能体现犯罪个别化,但是根据我国立法的特殊性表征了社会危害性,应当成为独立的加重构成犯罪。情节加重犯、数额加重犯和结果加重的关系是相互独立的。第二部分:情节加重犯。首先根据加重构成犯罪的概念衍生出情节加重犯的概念及特征,情节加重犯的构成特征主要从加重情节展开论述,根据加重情节可以把情节加重犯区分为包含加重对象、加重手段、加重时间、加重地点等具体加重情节的具体的情节加重犯,以及包含抽象加重情节的抽象的情节加重犯。情节加重犯的罪状特征在刑法分则中存在的具体表现形式有叁种:抽象式、明列式和并用式。其次情节加重犯与其他罪数形态的交叉,若将结合犯理解为“甲罪+乙罪=甲(乙)罪”易导致结合犯与情节加重犯的混淆,坚持结合犯的新罪必要说则有效的避免了这个问题。情节加重犯与想象竞合犯都被认定为一罪,但是两者在外观上、表现形式上、处罚方式上都存在不同。最后情节加重犯与其他罪数形态的竞合。具体讨论了情节加重犯与继续犯、状态犯、营业犯、牵连犯可能产生竞合的问题并归纳了竞合时的处罚原则。第叁部分:数额加重犯。首先数额犯是以犯罪数额作为必要的犯罪构成要件的犯罪。加重数额是数额加重犯的加重构成要件,具体是指导致刑罚加重的数额。数额加重犯是指行为人实施了超出了刑法规定普通犯罪的数额限度的犯罪行为,刑法规定加重其法定刑的罪数形态。数额加重犯的构成特征是指加重数额以其“量”的因素导致的以主客观相统一的形式表现的加重构成。罪状特征即在刑法分则中的规定的数额巨大、数额特别巨大。其次数额加重犯与其他罪数形态的异同,主要探讨了数额加重犯与连续犯、与同种数罪都在“累计数额”上有相同点,但是连续犯要求同一机会,同种数罪要求犯罪行为之间的连续,这是数额加重犯与两者不同的。最后讨论了数额加重犯与其他罪数形态的竞合。具体讨论了数额加重犯与牵连犯、连续犯、法规竟合、想象竞合犯的竞合问题以及竞合时的处理原则。第四部分:结果加重犯。结果加重犯的概念是指行为人实施了普通犯罪,造成了可归责的加重结果,刑法规定加重其法定刑的罪数形态。结果加重犯的构成以普通犯罪为前提,普通犯罪可能为行为犯、危险犯、结果犯等。结果加重犯的罪状特征是指在刑法分则中表现为抽象的结果加重犯和具体的结果加重犯。结果加重犯与其他罪数形态的异同,结果加重犯和转化犯都是实施了某一种犯罪行为,造成了更为严重的后果,转化犯适用的是其他的条文,而结果加重犯适用的仍然是该法律条文。结果加重犯和想象竞合犯都认定为实质的一罪,但在触犯的罪名数量、侵害对象、处罚原则上都不相同。结果加重犯和结合犯都是由两部分犯罪构成,但是这两部分的关系不同,结合的数个犯罪之间还有常见的并发关系。最后结果加重犯与其他罪数形态的竞合。重点讨论了结果加重犯与吸收犯、包容犯的竞合问题以及处理原则。第五部分:加重构成犯罪之罪数形态与其他犯罪形态的关联问题。首先,加重构成犯罪的罪数形态与停止形态的关联问题。加重构成犯罪的罪数形态存在未完成形态有肯定说和否定说之争,肯定说将加重构成视为独立的犯罪构成,并且符合罪刑相适应原则,应当认为肯定说更具合理性。加重构成犯罪的未完成形态包括预备、中止和未遂形态。重点对未遂形态进行研究,情节加重犯中的加重情节是一个综合性因素,对于加重情节的判断要坚持主客观相统一原则。数额加重犯未遂形态的认定也要坚持主客观相统一原则,行为人概括的故意实施的数额犯罪,以其实际的犯罪数额定罪量刑;行为人有犯数额(特别)巨大的故意并且客观上有犯数额(特别)巨大犯罪的可能,实际上未能达到该数额则以数额(特别)巨大的未遂定罪量刑;结果加重犯是否存在未遂形态理论界有所争议,应当认为除普通犯罪和加重结果的罪过形式都为过失的结果加重犯外,其他的结果加重犯均存在未遂。其次讨论了加重构成犯罪与共同犯罪的关联问题。情节加重犯与共同犯罪竞合关系存在两种。同一关系中所有共同犯罪人以共同故意共同实施了符合加重情节的犯罪。交叉关系中部分共同犯罪人实施了超过普通犯罪构成要件的行为并因此而构成情节加重犯的犯罪。在数额加重犯的共同犯罪中,各共同犯罪人要在各自认识的数额范围内承担刑事责任。最后加重构成犯罪的罪数形态与共同犯罪、停止形态叁种犯罪形态间存在竞合,对于此竞合的研究存在理论意义和实践意义。

(2)本文研究方法

调查法:该方法是有目的、有系统的搜集有关研究对象的具体信息。

观察法:用自己的感官和辅助工具直接观察研究对象从而得到有关信息。

实验法:通过主支变革、控制研究对象来发现与确认事物间的因果关系。

文献研究法:通过调查文献来获得资料,从而全面的、正确的了解掌握研究方法。

实证研究法:依据现有的科学理论和实践的需要提出设计。

定性分析法:对研究对象进行“质”的方面的研究,这个方法需要计算的数据较少。

定量分析法:通过具体的数字,使人们对研究对象的认识进一步精确化。

跨学科研究法:运用多学科的理论、方法和成果从整体上对某一课题进行研究。

功能分析法:这是社会科学用来分析社会现象的一种方法,从某一功能出发研究多个方面的影响。

模拟法:通过创设一个与原型相似的模型来间接研究原型某种特性的一种形容方法。

罪数形态论文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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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文知识图

:复杂罪数的证据链构建8典型环境刑事案件的罪名分布图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中案件类型分...1想象竞合的类型构成(中国大陆地区)⑤2想象竞合的类型构成(中国台湾地区——...:德国竞合论体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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罪数形态论文_李婧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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