导读:本文包含了客观方面论文开题报告文献综述、选题提纲参考文献及外文文献翻译,主要关键词:客观,虚假,暴力,拒不执行,强奸罪,目的,因果关系。
客观方面论文文献综述
洪文达[1](2019)在《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客观方面司法认定》一文中研究指出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客观方面可以分为危害行为,犯罪对象以及危害程度叁个方面。危害行为的界定分为两个层次。“有能力执行”应从主体、内容、程度、时间四个维度判断。在主体上,案外人和执行人员不能作为犯罪主体。在内容上,以财产给付的能力和对特定义务进行履行的能力两方面判断。在程度上,除了确定没有履行能力的外,行为人都负有及时、全面履行义务的责任。在时间上,当事人具有先行转移、隐匿财产现象应当采取“诉始说”,其他情况采取“生效说”。“拒不执行”在手段上分为暴力不执行与非暴力不执行和积极不执行与消极不执行,在程度上分为公然之拒和隐蔽之拒。本罪所指向的对象是指人民法院作出的具有执行内容产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错误的判决、裁定不作为本罪的犯罪对象。调解书、支付令以裁定形式作出时,可以作为本罪的犯罪对象,非裁定形式不能作为本罪犯罪对象。人民法院的生效决定、通知、命令理论存在着列入本罪犯罪对象的可能。在危害程度层面上,“情节严重”认定应采用“复合说”即认定时要综合考虑行为的恶劣程度和结果的严重性。“情节特别严重”应当在“情节严重”标准之上综合行为次数、拒不执行数额、采取强制措施的次数叁方面进行判断。(本文来源于《广西民族大学》期刊2019-05-01)
胡世伟[2](2019)在《论强奸罪与抢劫罪在客观方面之异同》一文中研究指出在对刑法分则罪名进行研究时可以发现抢劫罪与强奸罪在犯罪构成中的客观方面表述上基本上相同,两罪名都是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手段)"作为其客观行为的罪状。若从字面含义角度出发对两罪名进行理解,则几乎难以对其进行区分。立足文义解释、体系解释、目的解释等刑法解释角度对两罪名进行比较与解释,并分析异同的原因,具有现实意义。(本文来源于《上海公安高等专科学校学报》期刊2019年02期)
赵玉龙[3](2019)在《滥用职权罪客观方面问题研究》一文中研究指出1997年《刑法》修订,滥用职权罪从玩忽职守罪中分离出来作为渎职类犯罪中的一个独立罪名,由于刑事立法上采用简单罪状的方式规定,很多相关概念规定的比较模糊,这导致理论界和实务界对此罪的犯罪构成存在诸多的分歧。尤其是对滥用职权罪的客观方面的诸多内容的理解,存在很多问题尚未达成共识。本文从滥用职权罪的概念出发,对此罪客观方面存在的理论争议和司法认定的困境进行梳理,寻找应对的立法和司法策略以保证此罪的正确认定。结构上,本文主要包含五个方面的内容:第一部分,对滥用职权罪的概念、法律沿革以及犯罪构成进行梳理,对此罪的基本理念有概括性的认识。第二部分,对滥用职权行为所涵盖范围的分析。《刑法》分则中仅用“滥用职权”这个概括性的概念对此罪的行为类型进行表述,而对滥用职权的具体行为方式没有进行阐明。因此,对于滥用职权行为或者说故意放弃职守的行为能否被理解为滥用职权的行为,很难根据法律规定直接判定,需要进一步商榷。第叁部分,对“重大损失”在滥用职权罪的成立条件中的地位问题进行思考。“重大损失”是此罪的危害后果;客观的处罚条件;客观的超过要素;亦或是定罪情节?对“重大损失”的性质的不同定位将直接影响到此罪罪过形式的确定,进而影响此罪的成立范围的大小,因此应当对“重大损失”的地位进行合理定位。第四部分,从因果关系来看,由于滥用职权行为与危害后果之间的因果关系存在特殊性,危害行为与结果之间往往存在一定的介入因素,因此具体的认定两者之间的因果关系也是司法实践中的难题。第五部分,对于以上这些问题,既要在司法上寻找解决问题的办法又要在立法上探索消除争议的方法,双管齐下才能解决滥用职权罪中客观方面存在的诸多争议,才能保证滥用职权罪在司法实践中真正的实现立法上的目的,发挥其应有的价值。(本文来源于《长春理工大学》期刊2019-03-01)
王琪[4](2018)在《妨害警务犯罪客观方面的司法认定》一文中研究指出随着社会经济的不断发展,我国已经成为全世界经济发展速度最快的国家,中国正处在社会的转型期,随之而来的,社会矛盾更加的多样性、复杂性、极端性。警察作为维护社会治安大局稳定的主要武装力量,在打击犯罪、保护群众中发挥重要作用,但是在日常的执法过程中,常常出现与群众之间的冲突,妨害警察执行公务的行为屡见不鲜。因为这种类型的案件牵连广泛又比较受社会大众关注,往往能对社会安定繁荣造成较大的负面影响。中国刑法第277条规定了妨害公务罪,并在第五款中规定“暴力袭警的按照第一款从重处罚”,但由于法律条文的抽象性和概括性,而且公职人员在执法过程中受到的干扰和阻碍的形式日趋多样化,司法部门在对妨害公务事实认定,对相关法律限定的妨碍公务的范围、公务执法的合法性,以及采用何种形式或方法阻碍公务可以认定为妨碍公务等,都存在很大的争议,存在操作难度。简单来说,也就是是否有罪、犯罪的归属,以及因为司法部门有自由裁量的权利,对同一案件可能存在相差较大的审判结果,因此处理妨害公务尤其是妨害警务类的案件其权威性和一致性是较为突出的问题。笔者作为一名人民警察,将立足自身工作实际,首先对涉及的相关概念进行分析论述,包括“公务”和“警务”的含义及差别、通过对妨害公务罪的概念和各类观点的分析,概括总结妨害警务行为的概念,并对其相关的表现形式进行归纳。其次,笔者对妨害警务的客观要素进行了更加深入和细致的分析结合多方学者的论点,对警务的“合法性”与“适时性”、“暴力、威胁”方法及程度、行为对象“人”、“物”进行界定,笔者认为警务本身所具有的“合法性”以及“适时性”,是认定是否构成妨害警务罪的两个重要前提。在这两个前提条件中,“合法性”包括了内容和程序的双重合法性,同时对于本罪的认定考虑其“适时性”是必不可少的。本罪的确立要包括多个情节,具体诸如准备执行警务的具体情况,具体的执行过程,以及与警务相关联的预备情况等。本罪涉及的暴力行为一般被分为直接和间接两种,并不包含隐形或无形的暴力形式。本罪暴力和威胁的程度则要根据具体案件具体分析,根据对警察人身的物理伤害的不同、财物的损坏程度、造成的社会影响等来区分判罚的程度,做到主客观相一致、罪刑相适应。最后对在妨害警务行为司法认定中存在的疑难问题进行具体分析。包括当事人对警务人员进行推搡和围困等,对依法执行警务的人员实施暴力,应当被认定为妨害公务罪。不过不能忽视的是这种暴力对抗执法的行为必须要达到一定的程度,即公务人员可能面临限制人身自由,并影响了公务的顺利、及时开展。如果没有达到这个程度,且公务没有受到实质的影响,当事人就不能被定性为妨害公务罪,而应按照《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有关规定进行处罚;关于以自杀相威胁行为的认定方面,由于自杀本身是自然人个人的行为,很难对公共安全造成威胁,而且并不违背刑法,如果简单将其定性为妨害公务罪,不但没有尊重公民的人身合法权利,也无形中扩大了刑法的打击范围,但如果行为人的自杀、自残行为是为了阻碍公务且造成严重后果,应当被认定为妨害公务罪;通常公安民警不管是上班时间还是下班时间,如果有突发或紧急情况发生,都有责任和义务执行公务的,因此任何公民使用暴力、威胁方法即使在警察下班时间对其执行公务形成了阻碍,都属于妨害公务的行为。也就是说警察在下班时间执行公务其执法安全也是受法律保护的,不过前提是警察的执法行为和程序都是合法的;对警务辅助人员及破坏执法设备行为的认定首先要判定辅警人员和执法设备是否存在与执行的公务之间的必然联系,若存在即可判定为本罪;在认定本罪时,警察的亲友能否被认定为本罪的犯罪对象,是要在具体案例中,结合案情,判断警察亲友的个人活动与该警察执行的公务之间是否存在直接联系,亲友受到的伤害如果阻碍了警务的正常开展亦可认定为本罪;执法行为的瑕疵可否减免行为人责任的认定,要参考瑕疵的具体情况,是考虑对当事人刑事责任进行减免的前提条件,即执法过程存在的瑕疵对当事人妨碍公务的行为产生是否有直接的影响,且瑕疵是否存在不合法、不合理的情况。以上是本文的论点,笔者以期司法部门公正、科学合理的处置妨害公务罪问题,不但保障公民的基本权利,也要保障我国执法人员的公务执法的顺利开展,打造健康、文明的法治环境。(本文来源于《中国政法大学》期刊2018-10-01)
李豪[5](2018)在《网络型诽谤罪客观方面若干问题探究》一文中研究指出随着网络的不断发展,越来越多的公民通过网络行使言论自由。与此同时,公民的名誉权也越来越多地受到网络诽谤行为的威胁。网络诽谤行为相比传统诽谤行为具有传播速度快、危害后果严重等新的特征,为我国诽谤行为刑事规制带来了新的挑战。为应对新形势、新挑战,我国在《刑法》第二百四十六条的基础上,于2013年9月出台《关于办理利用信息网络实施诽谤等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网络诽谤司法解释》),对网络诽谤行为的法律适用问题作出若干补充规定,进一步打击网络诽谤行为。但是,学界对于网络诽谤行为的有关方面一直有不同的见解,其中大部分争议存在于客观方面,且《网络诽谤司法解释》在司法实践中也遇到不少困境。为了更好地解决司法实践中面临的问题,更好地为公民的名誉权提供充分有效的保障,本文对“明知而诽谤”司法解释的合法性、公众人物作为行为对象的司法认定标准和作为情节严重的传播次数的司法功效进行了探究,适当借鉴外国立法、司法实践,并结合我国实际,对有关问题提出意见和建议。关于对“明知而诽谤”行为司法解释的合法性问题,主要争议在于诽谤罪的行为方式是单一行为还是复数行为,《网络诽谤司法解释》规定的“明知而散布”是否属于诽谤罪的行为方式之一。本文从法益的侵害与保护的角度入手,对比分析单一行为说和复数行为说,认为《网络诽谤司法解释》将“明知而散布”纳入诽谤罪的行为方式没有违反罪刑法定原则,也没有越权实施法律拟制,并建议修改《网络诽谤司法解释》,排除法律拟制的嫌疑,以及将叁种行为方式作并列关系处理。关于以公众人物为行为对象的司法认定标准的问题,主要争议在于对不同的行为对象实施网络诽谤时,入罪标准的司法认定是否应有所不同,特别是当行为对象是公众人物时应如何处理。本文结合言论自由的内涵与价值,认为公众人物作为网络诽谤的行为对象时有必要进行法益衡量,美国的真实恶意原则既有意义也有缺陷,并建议在司法认定中深入考察言论的真实对象,对具备一定真实性的事实叙述和不当评价,以及仗义执言中的不实信息予以排除。关于作为情节严重标准的传播次数的司法功效的问题,主要争议在于《网络诽谤司法解释》将诽谤信息的传播次数作为认定诽谤行为情节严重的标准是否合理。本文重点探讨诽谤信息的传播次数与情节严重的关系,以及第叁人恶意增加传播次数对因果关系的影响,认为《网络诽谤司法解释》的有关规定符合刑法有关原则与价值,不会造成客观归罪,但以数量标准认定情节严重的科学性有待完善,建议法院通过调查取证查明诽谤信息的真实传播次数,第叁方恶意介入时考虑对行为人酌定从轻处罚,以及通过立法或司法解释赋予法院实质审查权力。(本文来源于《中国政法大学》期刊2018-10-01)
孙福建[6](2018)在《浅析走私普通货物、物品罪的客观方面》一文中研究指出走私普通货物、物品罪是我国刑法中十分重要的一个罪名。经过对走私普通货物、物品罪客观方面的研究和分析,本文试从以下两个方面对走私普通货物物品罪的客观方面进行分析。第一部分是危害行为的具体表现,列举并分析了两种较为常见的走私方式。第二部分为危害结果的分析,阐述了走私普通货物、物品给国家主权、国家财政收入等方面的不利影响和后果。(本文来源于《法制博览》期刊2018年26期)
季安琪[7](2018)在《容留他人吸毒罪客观方面认定问题研究》一文中研究指出吸毒是一种可以引起吸毒者的大脑及神经中枢极度兴奋,进而引起身体机能在某一时段内极度透支身体健康受损的不良行为,不仅对自身的生理健康带来不可逆的伤害,也对家庭和谐与社会稳定造成了许多不利的消极影响。随着经济的快速发展和生活的日益丰富,当今社会的许多名人因吸食毒品、容留他人吸食毒品被举报从而被司法机关逮捕,这种不良现象在社会上引起广泛讨论,名人效应和吸毒犯罪本身的严厉刑罚属性使得人们更加聚焦吸毒犯罪的相关话题,而某些明星吸毒后定罪的理由均不是吸毒行为本身,而是容留他人吸毒的行为触犯刑法被定性为容留他人吸毒罪,对容留他人吸毒罪的讨论与研究一时更是风头无两。虽然我国十分重视对毒品犯罪的打击,先后颁布了多个法律法规,出台了若干司法解释,学术界及实务界也对毒品犯罪作出大量研究,但是对部分法益侵害较为轻微的容留他人吸毒罪并没有进行系统的研究,关于容留他人吸毒罪客观方面研究还是存在着长期缺失,对容留他人吸毒罪客观方面的界定并不清晰,如对于容留行为、容留场所、容留人数和次数、容留情节的司法认定并不一致。且随着经济的发展和网络的普及,容留他人吸毒行为复杂多变且层出不穷,越来越隐蔽,在司法实践过程中争议频发,给制止吸毒行为和打击毒品犯罪带来了严峻挑战。因此,本人提出了对于容留他人吸毒罪客观方面的法律研究。本文从容留他人吸毒罪的客观方面认定入手,结合司法实践中的具体案例进行研究分析,参考、借鉴域外关于此罪的相关法律制度及立法思想,最后对我国关于容留他人吸毒案件提出立法与司法的双重建议,本文一共分为四部分:第一部分,是关于容留他人吸毒罪客观方面的概述,主要论述容留他人吸毒罪客观方面认定的具体内容如容留行为、容留场所、容留人数与容留次数以及容留情节所遇到的具体问题;第二部分,主要论述容留他人吸毒罪客观方面有哪些具体的立法规定,并针对容留他人吸毒罪客观方面在司法实践中所遇到的问题,如对容留行为是否应该包括提供便利条件的行为、容留场所封闭性和时间性、容留场所控制权的界定问题、容留场所是否包括网络虚拟空间、容留人数和次数的认定以及关于容留情节考量等问题,结合实践案例以及相应的司法判决进行分析研究;第叁部分,主要针对域外关于容留他人吸毒罪的立法现状,从日本、台湾、澳门、香港及越南等国家和地区相关的法律制度入手,分析、借鉴其他国家和地区对容留他人吸毒罪客观方面的立法与司法规定,从而为完善我国关于容留他人吸毒罪提供创新思路;第四部分,根据容留他人吸毒罪客观方面认定在立法中存在的界定不清现象与司法实践中遇到的问题,提出完善容留他人吸毒罪立法层面与司法实践的对策和建议。在本篇论文的撰写中,笔者将采用规范分析法与实证分析法作为本文的主要的研究方法,将我国现有的容留他人吸毒罪客观方面的理论当做已有的事物现象,对其具体的内容进行考察与分析,再结合近些年来我国的司法实践情形来进一步实质的界定我国容留他人吸毒罪客观方面的有关容留行为、容留场所、容留人数与容留次数、容留情节等内涵,以我国刑法理论、两高解释为基础,广泛收集有本罪相关的司法案例与生效判决,并搜集域外相关立法的周边材料,保证在研究的过程中做到理论和实践相结合,思辨和实证相互运用,并严格采用逻辑分析方法,把数据的研究和使用发挥到最大的价值。本文的重心论述方向和主要创新点均集中在开篇对于我国容留他人吸毒罪客观方面所包含的具体各部分的立法界定与实践案例分析上,主要包括容留行为、容留场所、容留人数和次数、容留情节的立法界定和司法争议上,后续域外有关容留他人吸毒罪的立法现状分析与针对容留他人吸毒罪的立法与司法实践的建议、对策也是围绕这个重点进行展开论述和补充的。(本文来源于《广西师范大学》期刊2018-06-01)
冯俊贤[8](2018)在《强迫交易罪客观方面研究》一文中研究指出强迫交易罪最早规定在我国1997年刑法当中,用以打击市场经济中出现的强买强卖、强迫他人提供或接受服务的行为,保障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的正常运转。在商品经济发展的过程中,部分交易者为了获取更多的利益,采取的强迫交易形式更加多样化,对交易相对人的人身财产权益产生了更大的威胁,破坏交易市场的自由公平秩序,造成一定程度的社会危害。2011年《刑法修正案(八)》在强迫交易罪的量刑和行为方式上增加了新的变化。在量刑上,在之前单一的法定刑幅度的基础上增加了一档量刑幅度。在行为方式上,通过列举的方式增添了强迫他人参与或者退出投标、拍卖,强迫他人转让或者收购公司、企业的股份、债券或者其他资产和强迫他人参与或者退出特定的经营活动叁种强迫交易行为方式,用来规制司法实践中常发生的黑恶势力扰乱市场经济秩序的行为。不仅对破坏市场经济秩序的犯罪行为加强了打击力度,而且保障了交易主体的法定权益,对维护公平自由的市场交易秩序起到了积极作用。在实践中对强迫交易罪的适用往往是在客观方面产生争议,通过对手段行为和目的行为的分析,以及与其他相似犯罪行为进行比较,力求为司法实践提供理论上的根据。(本文来源于《广西民族大学》期刊2018-05-01)
刘大福[9](2018)在《寻衅滋事罪客观方面司法认定的研究》一文中研究指出寻衅滋事罪的行为在我国各地时刻频繁发生着,此罪客观行为在各地的认定也伴随着诸多的问题。虽然《刑法修正案(八)》和2013年两高对此罪的《解释》在依法治国这一核心理念的引领下,对此罪的客观方面进行了不断的修正,但是依然没有彻底改变其存在的问题,最明显的是其“口袋罪”的性质,一直受到部分刑法学界的强烈批判。本文主要从其客观方面进行说理分析认定,以期对此罪各客观行为的认定有较科学、合理的认识。本文共分为六个部分,具体介绍如下:第一部分是对寻衅滋事罪的概述。主要是从寻衅滋事罪的慨念与立法沿革和其犯罪构成出发,主要介绍寻衅滋事罪的内容。第二部分是从“追逐、拦截”型寻衅滋事罪的认定出发,重点对“追逐”、“拦截”与“情节恶劣”的认定进行重点论述,并把此罪与危险驾驶罪的区别进行比较。第叁部分是从“辱骂、恐吓”型寻衅滋事罪的认定出发,重点对“辱骂”、“恐吓”与“情节恶劣”的认定进行重点论述,并对此罪与侮辱妇女罪、敲诈勒索罪的区别进行比较。第四部分是从“强拿、硬要”型寻衅滋事罪的认定出发,重点对“强拿”、“硬要”、“情节严重”的认定进行重点论述,并对此罪与抢劫罪、强迫交易罪的区别进行比较。第五部分是从“损毁、占用”型寻衅滋事罪的认定出发,重点对“任意性”、“损毁”、“占用”、“情节严重”的认定进行重点论述,并对此罪与故意毁坏财物罪、侵占罪的区别进行比较。第六部分是从“起哄、闹事”型寻衅滋事罪的认定出发,重点对“公共场所”、“起哄”、“闹事”、“严重混乱”的认定进行重点论述,并对此罪与聚众扰乱公共场所秩序罪的区别进行比较。(本文来源于《广西民族大学》期刊2018-05-01)
王圆圆[10](2018)在《编造传播虚假信息类犯罪客观方面比较研究》一文中研究指出网络时代的到来,意味着人类社会由工业社会步入信息社会。在如今这样一个信息爆炸的时代,网络以及新媒体已然成为人们获取信息最为主要的渠道,不论是国内还是国际上的资讯,人们皆可轻松获取。然而就在网络以及新媒体为人们的交流以及信息交换带来便利的同时,也“被动”成为一些“有心的”不法分子进行散播谣言的利器。随着互联网、移动通讯工具等新型传播媒介的兴起,谣言借助这些新型媒介,使得其传播速度变得更为迅速,影响范围也愈加广泛,其破坏性不容小觑。对于日益猖獗的利用网络及其他媒体传播虚假信息的行为,法律正在加大处罚力度,《刑法修正案(九)》更是将编造、故意传播虚假信息罪确立下来。自该罪名被增设之后,我国现行《刑法》中关于专门规制造谣传谣等违法行为的,共有叁项罪名,分别为编造并传播证券、期货交易虚假信息罪,编造、故意传播虚假恐怖信息罪与编造、故意传播虚假信息罪(以下合称为“叁项编造传播虚假信息犯罪”或“编造传播虚假信息类犯罪”),从而形成了基本的编造传播虚假信息行为的刑事规范体系。依照我国现行《刑法》的规定,这叁项罪名的客观方面具有很大的相似性,但同时也存在一定的差异,因此本文将这叁项罪名的客观方面放至一起进行比较研究,以更好地区分此罪与彼罪的界限以及探析其中所存在的体系性不足。本文主要从以下叁个方面进行论述,第一部分主要是对编造传播虚假信息的行为进行详细概述,探讨叁项编造传播虚假信息犯罪之间所具有的共性,包括编造传播虚假信息行为当中的“虚假信息”、“编造”、“传播”等概念的界定,以及此类行为所具有的普遍特征。其中“虚假信息”应当定义为“与客观事实不符的信息”,包括完全凭空捏造、与客观事实不符的信息,也包括在对真实信息进行歪曲加工后,部分与客观事实不符的信息。其概念虽与“谣言”一词具有很大的相似性,但是二者不能完全画上等号,具体对其认定应当采用主客观相一致的标准。“编造”一词除根据基本词义的解释即将其定义为“捏造、胡编乱造的行为”之外,还应当包含对虚假信息进行实质性修改的情形。“传播”应指“广泛散布”,具体而言,传播对象的数量应当为不特定或多数人,排除特定的少数人;传播行为的受众对信息的知悉程度,只需满足受众对虚假信息达到可能知悉的程度即可。第二部分为叁项编造传播虚假信息犯罪于客观方面的差异,除了叁罪在犯罪客体方面的不同,本文将具体从犯罪行为、犯罪对象以及危害结果叁个方面予以论述。从各罪的犯罪行为方式来看,编造并传播证券、期货交易虚假信息罪的行为方式为“先编造后传播”,编造、故意传播虚假恐怖信息罪的行为方式为“编造或者故意对虚假内容进行传播”,而编造、故意传播虚假信息罪的行为方式则为以上两种罪名行为方式的结合体,即“先编造后传播”,或者“故意对虚假内容进行传播”。从犯罪行为所针对的对象来看,前述第一项罪名的犯罪对象为“不真实的证券、期货交易信息”,第二项罪名的犯罪对象为“不真实的恐怖信息”,第叁项罪名的犯罪对象为不真实的“险情”、“灾情”、“疫情”、“警情”四种特殊信息类型。从犯罪行为所导致的危害结果来看,编造并传播证券、期货交易虚假信息罪是以“扰乱证券、期货交易市场,造成严重后果”为危害结果,而在后两项犯罪中,法律规定其行为所产生的后果必须要达到“严重扰乱社会秩序”的程度,其中具体内涵的界定与理解需结合各罪的特性予以区分。第叁个部分则是在比较叁项编造传播虚假信息犯罪于客观方面异同的基础之上,进一步探析编造传播虚假信息类犯罪在法律规制方面存在的缺陷,并基于这些缺陷提出相应的完善建议。综合叁罪的相关规定,编造传播虚假信息类犯罪的规范体系主要存在犯罪对象界定不清晰、犯罪对象的范围过于狭窄、罪名之间的定罪标准协调性不足以及罪名设置缺乏类型化等问题,对此需要司法解释予以进一步明确与完善。(本文来源于《华东政法大学》期刊2018-04-25)
客观方面论文开题报告
(1)论文研究背景及目的
此处内容要求:
首先简单简介论文所研究问题的基本概念和背景,再而简单明了地指出论文所要研究解决的具体问题,并提出你的论文准备的观点或解决方法。
写法范例:
在对刑法分则罪名进行研究时可以发现抢劫罪与强奸罪在犯罪构成中的客观方面表述上基本上相同,两罪名都是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手段)"作为其客观行为的罪状。若从字面含义角度出发对两罪名进行理解,则几乎难以对其进行区分。立足文义解释、体系解释、目的解释等刑法解释角度对两罪名进行比较与解释,并分析异同的原因,具有现实意义。
(2)本文研究方法
调查法:该方法是有目的、有系统的搜集有关研究对象的具体信息。
观察法:用自己的感官和辅助工具直接观察研究对象从而得到有关信息。
实验法:通过主支变革、控制研究对象来发现与确认事物间的因果关系。
文献研究法:通过调查文献来获得资料,从而全面的、正确的了解掌握研究方法。
实证研究法:依据现有的科学理论和实践的需要提出设计。
定性分析法:对研究对象进行“质”的方面的研究,这个方法需要计算的数据较少。
定量分析法:通过具体的数字,使人们对研究对象的认识进一步精确化。
跨学科研究法:运用多学科的理论、方法和成果从整体上对某一课题进行研究。
功能分析法:这是社会科学用来分析社会现象的一种方法,从某一功能出发研究多个方面的影响。
模拟法:通过创设一个与原型相似的模型来间接研究原型某种特性的一种形容方法。
客观方面论文参考文献
[1].洪文达.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客观方面司法认定[D].广西民族大学.2019
[2].胡世伟.论强奸罪与抢劫罪在客观方面之异同[J].上海公安高等专科学校学报.2019
[3].赵玉龙.滥用职权罪客观方面问题研究[D].长春理工大学.2019
[4].王琪.妨害警务犯罪客观方面的司法认定[D].中国政法大学.2018
[5].李豪.网络型诽谤罪客观方面若干问题探究[D].中国政法大学.2018
[6].孙福建.浅析走私普通货物、物品罪的客观方面[J].法制博览.2018
[7].季安琪.容留他人吸毒罪客观方面认定问题研究[D].广西师范大学.2018
[8].冯俊贤.强迫交易罪客观方面研究[D].广西民族大学.2018
[9].刘大福.寻衅滋事罪客观方面司法认定的研究[D].广西民族大学.2018
[10].王圆圆.编造传播虚假信息类犯罪客观方面比较研究[D].华东政法大学.20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