着作人身权论文_罗祥,张国安

着作人身权论文_罗祥,张国安

导读:本文包含了着作人身权论文开题报告文献综述、选题提纲参考文献及外文文献翻译,主要关键词:着作,人身权,人格权,财产权,作品,损害赔偿,合同。

着作人身权论文文献综述

罗祥,张国安[1](2018)在《着作人身权和人格权的关系探究──兼议着作人身权在人格权编配置》一文中研究指出着作人身权与人格权编看似相互呼应,但着作人身权入人格权体系存在逻辑的不畅,表现为二者概念内涵的冲突。为消解着作人身权同人格权关系的认知障碍,需借助民法概念人身权来实现着作人身权与人格权关系的沟通。着作人身权和人格权在民法视域中的概念同一性,是厘清着作人身权和人格权关系的进路。在检视国内立法现状的基础上,通过借鉴国外立法体例为着作人身权入民法典分则之人格权编提出立法建议。(本文来源于《科技与法律》期刊2018年04期)

贾惠云[2](2018)在《着作权侵权惩罚性赔偿与着作人身权侵权精神损害赔偿的关系研究》一文中研究指出将惩罚性赔偿引入着作权侵权领域能够弥补补偿性赔偿的不足。《着作权法(送审稿)》虽规定了着作权侵权惩罚性赔偿,却未明确其与着作权所特有的着作人身权侵权精神损害赔偿的关系。学者对二者的关系也存有争议。由于目前我国法律未明文规定着作人身权侵权是否可以适用精神损害赔偿,不同法官的认识及理解不同,导致实践中部分法官认为着作人身权侵权不能适用精神损害赔偿。这更说明了明确二者关系的必要性。若不明确,将在今后的实践中引发更大的争议,不利于司法统一。着作权侵权惩罚性赔偿与着作人身权侵权精神损害赔偿二者的关系及具体的适用等问题,都必须予以明确,以构建更完善、更有利于执行的着作权侵权损害赔偿制度。因此文章通过对着作权侵权惩罚性赔偿与精神损害赔偿的起源、发展、性质、功能等的研究,对比二者功能等的区别。同时对比我国台湾地区的规定,及我国大陆地区已有的惩罚性赔偿及精神损害赔偿的适用情况及问题进行分析。认为《着作权法》修改之机应将精神损害赔偿进行明文规定,同时确定其与惩罚性赔偿的适用关系,即只要满足适用条件,二者可以同时适用,且着作人身权侵权精神损害赔偿同经济损失赔偿一起,采用倍数的方法计算惩罚性赔偿。(本文来源于《北京化工大学》期刊2018-06-08)

刘胜红[3](2018)在《论我国着作人身权立法的不足及完善》一文中研究指出我国着作权法关于着作人身权的立法存在诸多问题与不足。如着作人身权的术语表述不恰当、着作人身权主体的规定混乱、权项设置不合理、定义不周延、能否转让不明确、对着作人身权的行使缺乏限制等。应借着作权法第叁次修改的契机,对这些不足进行修改完善。将"着作人身权"改为"着作人格权",明确着作人格权的权利主体是作者,着作人格权的权项调整为"署名权"和"保护作品完整权"并合理界定其定义,明确着作人格权的可转让性,适当限制着作人格权的行使。(本文来源于《肇庆学院学报》期刊2018年03期)

吴小评[4](2018)在《着作人身权问题探疑——为促进着作财产权交易》一文中研究指出在关于着作人身权妨碍着作财产权交易问题的讨论中,主张摒弃着作人身权制度的取消说和主张着作人身权进入商业流通的转让说虽不无可取之论,但因其主体论说无法自圆其说而不能解决问题。着作人身权虽与主体之间具有一定的可分离性,但这与着作财产权的可完全分离性有着本质上的不同;着作人身权进入商业流转有悖设权初衷,等于变相取消了着作人身权。应从现实国情出发,借鉴英、法等发达国家创设与改革着作人身权制度的有益经验,从而探寻重构着作人身权制度的路径。建议我国着作权立法在规定着作人身权不可以转让但允许适当放弃的同时,对着作人身权作出必要的限制,以利于着作财产权交易,促进文化产业发展。(本文来源于《重庆理工大学学报(社会科学)》期刊2018年04期)

谢可人[5](2018)在《论法人和非法人组织的着作人身权》一文中研究指出市场经济条件下,法人与非法人组织(以下简称法人)通过对作品的投资获得了巨大利润,并且事实上成为着作权权利主体。虽然民法和着作权法均承认法人人格,但对于法人是否具有着作人身权,长期以来在理论界与实务界仍存在争议。现行着作权法对于法人着作人身权保护的缺乏及侵权行为的日益加剧,使得规范健全法人着作人身权迫在眉睫。本文立足于对着作人身权性质的理解,结合法人本质及法人人格权,对法人着作人身权的合理性与正当性予以肯定。同时,从发挥功能和救济权利的角度出发,尝试性的提出对法人着作人身权保护应适用精神损害赔偿,以期为法人着作人身权的理论发展与健全保护尽绵薄之力。全文除引言外,分为四个部分。第一部分是问题的提出,该部分从国内外两大着作权权利体系入手,明确了法人作品是法人意志表达的窗口及我国着作权的“二元体系”。对于存在的问题,厘清了着作人身权的性质是民法人格权在着作权领域的延续;而法人作品与特殊职务作品的混淆、法人着作人身权的司法实践救济困难,则是源于对于法人相关权利规定的抽象模糊。第二部分是法人和非法人组织的着作人身权之合理性,该部分通过梳理法人着作人身权发展的脉络,明确了法人是具有权利能力的独立实体,在着作权领域中法人人格利益得以投射到作品当中,这是其享有着作人身权的基础。而回应现实和立法目的的需求,则为法人着作人身权的合理性提供了适当依据。第叁部分是法人和非法人组织的着作人身权的特殊性,该部分阐释了法人着作人身权相较自然人作者所具有的特殊之处,即法人着作人身权的取得与行使都依赖于自然人进行;而对于着作人身权的控制力,法人则远超于自然人作者;此外,法人着作人身权也因为平衡利益的需要受到保护期限的限制。此外,在不同类型法人作品之间,由于各自人格利益附着的强弱不同而表现出不同的着作人身权“依附性”,这也使得法人着作人身权具有转让可能性。第四部分探讨了侵害法人和非法人组织着作人身权的法律责任,该部分阐明与自然人一样,法人在受到侵权后也享有请求恢复原状的权利。对于法人的精神损害赔偿,从法人着作人身权救济之难和法人精神利益损害救济需要入手,明确在恢复原状无法弥补侵权损害时,允许突破传统规定,使法人精神利益损失得到精神损害赔偿救济,以强化对法人着作人身权之保护。(本文来源于《西南政法大学》期刊2018-03-15)

侯伟[6](2017)在《着作人身权该如何保护?》一文中研究指出着作人身权,是指作者基于作品而享有的以人身利益为内容的权利,包括发表权、署名权、修改权和保护作品完整权。所谓发表权,是指作者决定作品是否公布于众的权利;所谓署名权,即表明作者身份,在作品上署名的权利;所谓修改权,即修改或者授权他人修改作品的权利;所谓保护(本文来源于《中国知识产权报》期刊2017-12-22)

李云乐,赵菁雯[7](2017)在《着作人身权转让问题研究》一文中研究指出我国《着作权法》规定了着作财产权的转让,而没有规定着作人身权的转让。这主要是基于民法上的人身权不可转让理论。本文将说明这一论断为何是错误的,着作人身权何以区别于民法上的一般人身权,并在此基础上对于着作人身权的各部分分别讨论,以此对我国着作人身权转让制度的构建提出一些建议。(本文来源于《法制博览》期刊2017年33期)

袁博[8](2017)在《如何运用合同约定着作人身权?》一文中研究指出近年来,因为着作人身权而引发的侵权纠纷经常进入公众视野。值得注意的是,很多纠纷中的争议双方,往往并非彼此陌生,而是存在在先的着作权合同关系,比如着作权转让、许可等等。2016年的《鬼吹灯》改编权纠纷,就生动地说明了这个问题。在这个案子中,已经转让了着作权(本文来源于《中国知识产权报》期刊2017-03-24)

袁博[9](2017)在《如何保护老舍作品的着作人身权?》一文中研究指出老舍,原名舒庆春,新中国第一位获得“人民艺术家”称号的作家,其代表作有《骆驼祥子》《四世同堂》《茶馆》等。老舍于1966年8月24日逝世。时至今日,50年已经过去,那么,老舍作品的着作权是否已经全部过期?谁来为进入公有领域的作品堆权?根据我国(本文来源于《中国知识产权报》期刊2017-01-13)

廖斯[10](2016)在《委托创作合同中着作人身权权属的约定》一文中研究指出《着作权法》第17条允许委托创作合同中委托人与受托人之间对委托作品着作权权属进行约定,但该条并未明确是否可约定"着作人身权"权属。事实上,着作人身权作为不可让与的人身权利,允许当事人自由对着作人身权归属进行约定将欠缺法理依据;此外,这种约定若被允许将可能助长"枪手"行为。因此,我国目前并不宜规定着作人身权可约定归属于委托人,司法解释或最高法颁布的指导性案例应当以此为原则,维护良好的作品创作环境。(本文来源于《上海政法学院学报(法治论丛)》期刊2016年05期)

着作人身权论文开题报告

(1)论文研究背景及目的

此处内容要求:

首先简单简介论文所研究问题的基本概念和背景,再而简单明了地指出论文所要研究解决的具体问题,并提出你的论文准备的观点或解决方法。

写法范例:

将惩罚性赔偿引入着作权侵权领域能够弥补补偿性赔偿的不足。《着作权法(送审稿)》虽规定了着作权侵权惩罚性赔偿,却未明确其与着作权所特有的着作人身权侵权精神损害赔偿的关系。学者对二者的关系也存有争议。由于目前我国法律未明文规定着作人身权侵权是否可以适用精神损害赔偿,不同法官的认识及理解不同,导致实践中部分法官认为着作人身权侵权不能适用精神损害赔偿。这更说明了明确二者关系的必要性。若不明确,将在今后的实践中引发更大的争议,不利于司法统一。着作权侵权惩罚性赔偿与着作人身权侵权精神损害赔偿二者的关系及具体的适用等问题,都必须予以明确,以构建更完善、更有利于执行的着作权侵权损害赔偿制度。因此文章通过对着作权侵权惩罚性赔偿与精神损害赔偿的起源、发展、性质、功能等的研究,对比二者功能等的区别。同时对比我国台湾地区的规定,及我国大陆地区已有的惩罚性赔偿及精神损害赔偿的适用情况及问题进行分析。认为《着作权法》修改之机应将精神损害赔偿进行明文规定,同时确定其与惩罚性赔偿的适用关系,即只要满足适用条件,二者可以同时适用,且着作人身权侵权精神损害赔偿同经济损失赔偿一起,采用倍数的方法计算惩罚性赔偿。

(2)本文研究方法

调查法:该方法是有目的、有系统的搜集有关研究对象的具体信息。

观察法:用自己的感官和辅助工具直接观察研究对象从而得到有关信息。

实验法:通过主支变革、控制研究对象来发现与确认事物间的因果关系。

文献研究法:通过调查文献来获得资料,从而全面的、正确的了解掌握研究方法。

实证研究法:依据现有的科学理论和实践的需要提出设计。

定性分析法:对研究对象进行“质”的方面的研究,这个方法需要计算的数据较少。

定量分析法:通过具体的数字,使人们对研究对象的认识进一步精确化。

跨学科研究法:运用多学科的理论、方法和成果从整体上对某一课题进行研究。

功能分析法:这是社会科学用来分析社会现象的一种方法,从某一功能出发研究多个方面的影响。

模拟法:通过创设一个与原型相似的模型来间接研究原型某种特性的一种形容方法。

着作人身权论文参考文献

[1].罗祥,张国安.着作人身权和人格权的关系探究──兼议着作人身权在人格权编配置[J].科技与法律.2018

[2].贾惠云.着作权侵权惩罚性赔偿与着作人身权侵权精神损害赔偿的关系研究[D].北京化工大学.2018

[3].刘胜红.论我国着作人身权立法的不足及完善[J].肇庆学院学报.2018

[4].吴小评.着作人身权问题探疑——为促进着作财产权交易[J].重庆理工大学学报(社会科学).2018

[5].谢可人.论法人和非法人组织的着作人身权[D].西南政法大学.2018

[6].侯伟.着作人身权该如何保护?[N].中国知识产权报.2017

[7].李云乐,赵菁雯.着作人身权转让问题研究[J].法制博览.2017

[8].袁博.如何运用合同约定着作人身权?[N].中国知识产权报.2017

[9].袁博.如何保护老舍作品的着作人身权?[N].中国知识产权报.2017

[10].廖斯.委托创作合同中着作人身权权属的约定[J].上海政法学院学报(法治论丛).2016

论文知识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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