变通适用论文_张苹

导读:本文包含了变通适用论文开题报告文献综述、选题提纲参考文献及外文文献翻译,主要关键词:刑法,民族自治,行政,地方,习惯法,自治权,案由。

变通适用论文文献综述

张苹[1](2018)在《论行政机关的变通执行权——以全国人大常委会、国务院授权行政机关调整适用相关法律为切入点》一文中研究指出近年来,全国人大常委会、国务院在多个地区、多个机关授权行政机关暂时调整适用现行有关法律,这在本质上,是一种立法上的试错行为。在授权时间内,如果试错成功,被暂时调整适用的法律将得到修改、完善。授权暂时调整适用现行法律赋予了行政机关变通执行现行法律的权力,是立法先行先试的重要途径。然而由于这一试错行为刚刚兴起不久,一些理论和实践问题仍有待研究解决。通过对其概念、意义及其在实践中应有的限制等基本问题进行阐述,对有权立法的机关授权行政机关调整适用相关法律这一行为,有更明了、清晰的了解,从而为实践提供更为确切的理论保障。(本文来源于《政法学刊》期刊2018年04期)

朱羽菲[2](2018)在《民族自治地方刑法适用变通研究》一文中研究指出我国刑法第90条规定了民族自治地方省级人大有权对刑法作出变通规定,但是至今尚未有省级人大出台过针对刑法的适用变通规定。对于这一现状,大多数学者认为很大一部分原因在于刑法变通适用存在着较大的理论分歧,其根源之一在于对《刑法》第90条规定的民族自治地方的刑法变通权性质的误解,认为属于自治立法权的范围。基于民族自治地方自治立法权展开的研究,势必导致该条规定在民族区域自治制度语境下存在制度上的悖论,与我国《宪法》、《民族区域自治法》存在着冲突,如限制或剥夺了自治州、自治县的自治立法权,不当的扩大了省级人大的立法权,省级人大无法实现刑法变通适用的立法,当然会导致《刑法》第90条规定在实际操作中落空。但在现行的宪法与民族区域自治法中并没有明确规定民族自治机关的刑法变通权,刑法变通权是基于全国人大关于刑法适用的特别授权,是省级人民代表大会享有的地方立法权。然而,基于刑法的特别授权展开的研究,根据《宪法》、《立法法》的相关规定,有学者认为刑法第90条规定与其上位法存在冲突,如被授权的主体违宪,授权事项违宪等。本文通过对《刑法》第90条规定的省级人大的刑法变通权与《宪法》、《民族区域自治法》对自治权的规定及其与《立法法》规定的授权立法的关系的分析,笔者认为刑法第90条规定,是符合宪法及宪法相关法规定的,是刑法的特别授权,并非属于省级人大的自治立法权。既然,该条规定本身不存在问题,那么为何会在实际操作中落空?针对这一疑问,笔者认为对于《刑法》第90条规定在实际中的虚置,笔者认为客观原因在于民族自治地方内部民族构成的复杂,加之刑法自身性质的制约,省级人大工作性质的约束,才导致刑法第90条规定的虚置。然而,又因该条规定的立法目的,需要充分发挥现有的法律空间,满足民族自治地方的法律需求及维持平等团结、共同繁荣的民族关系。(本文来源于《云南大学》期刊2018-06-01)

张磊[3](2018)在《走出开发与保护二元对立的定势——风险预防原则在深海资源开发领域的变通适用》一文中研究指出深海是全球公域的重要组成部分。人类对海底矿物资源的商业开发已经成为可能,并且被提上议事日程,同时生物多样性又在晚近成为深海环保的新因素。在这样的背景下,由于深海资源开发对环境的影响至今在科学上仍然有巨大的不确定性,并且深海矿物与生物可能在国际法上出现"分治",所以,如果严格地适用国际环境法上的风险预防原则,那么将导致开发与保护的选择困境。于是,我们有必要走出开发与保护二元对立的定势,即弱化风险预防原则。一方面,应当追求尽可能降低风险,而不是完全排除风险;另一方面,应当追求矿物与生物管理制度的合作,而不是整合。为了实现上述两个目的,我们应当以人类共同利益原则作为落实风险预防原则的基础。这是因为该原则既可以凝聚共识,也能够辐射深海全域。在此基础上更进一步通过完善环境影响评价制度和催生软法,可以实现开发与保护在风险预防原则下的统一。(本文来源于《探索与争鸣》期刊2018年05期)

李帛霖[4](2018)在《劳动争议受案范围的认定研究——一种民事案由确认思路的变通适用》一文中研究指出我国劳动法一些基本理论长期存在着"内涵空白,外延狭窄"的问题,理论的分歧进而也导致了实践活动的一系列困境。扩大劳动争议的适用范围,将劳动争议尽可能地纳入法律处理的轨道已成为当务之急。在目前劳动法理论尚未成熟的情况下,将民事争议的认定思路结合劳动争议独有的特点变通适用于劳动争议案件的认定上,运用以判断实体法律关系为主要标准、判断诉讼(仲裁)请求为辅助标准这样的民事案由确认思路,是同时尊重劳动争议的民事争议特征和其自身独有特征的表现。(本文来源于《重庆广播电视大学学报》期刊2018年02期)

邹易材[5](2013)在《我国民族自治地方变通适用刑法初探》一文中研究指出少数民族自治地方由于历史、地理和社会等诸多因素的影响导致汉族地区与少数民族地区以及少数民族地区之间的政治、经济、文化和社会发展参差不齐,以汉族地区为基准制定的刑法某些条款不能全部适用于少数民族地区,应当变通适用。变通适用具有法律、现实及理论上的基础。在现行刑法分则中,应当变通适用强奸罪等罪之规定。(本文来源于《贵州民族研究》期刊2013年04期)

石珍,马璨[6](2013)在《行政程序中证明妨碍理论之适用与变通》一文中研究指出证明妨碍理论也应如同证明责任一般适用于行政程序之中。这要求证明妨碍责任不得逾越期待可能性与比例原则允许的范围,而应视行政行为的性质、可能附加于行政相对人的后果以及权利与权力的平衡等要素而定。即对于行政处罚、行政强制等涉及行政法律责任的干涉行政,需克制证明妨碍理论的适用;而对于行政许可、行政给付、行政奖励、行政裁决、行政确认、行政合同、行政赔偿、工伤赔偿等非干涉行为,可以援用证明妨碍理论解决实务问题。(本文来源于《岭南学刊》期刊2013年03期)

伏昕[7](2011)在《SOHO卖房纠纷调查:谁是失信者?》一文中研究指出“买房子居然买成了被告!”柴先生怒道。   他买的房子,是位于上海大虹桥枢纽繁华地段的SOHO中山广场。12月14日,柴先生从浙江赶到上海处理官司。   让他陷入纠纷的,是今年在SOHO中山广场购买的几套房子。因为听信SOHO销售人员(本文来源于《21世纪经济报道》期刊2011-12-16)

李延峰[8](2011)在《我国民族自治区域刑法适用变通研究》一文中研究指出我国刑法是规定犯罪、刑事责任、刑罚的法律规范,其空间效力范围是中华人民共和国管辖下的国境以内的全部区域,即“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犯罪的,除法律有特别规定的以外,都适用本法”;而且“对任何人犯罪,在适用法律上一律平等”。这里的“法律有特别规定的”情形,就包括我国《刑法》第90条的规定,即:“民族自治地方不能全部适用本法规定的,可以由自治区或者省的人民代表大会根据当地民族的政治、经济、文化的特点和本法规定的基本原则,制定变通或者补充的规定,报请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施行。”之所以如此规定,主要是因为,在我国,目前有55个少数民族,每个民族都有自己的语言、文化、风俗习惯。其中,少数民族习惯法是各民族在长期历史发展中逐渐形成,并经世世代代传承下来的行为规则,过去在化解矛盾、解决纠纷乃至维护当地社会秩序方面发挥了不可替代的作用。即使在今天,在一些少数民族地区的现实生活中,习惯法仍以隐蔽的甚至是公开的方式发挥着独特的作用,特别是在一些偏远的边疆地区,甚至发挥着替代刑法的作用,致使刑法不可能得到切实有效的实施。然而,该条仅是一个原则性规定,没有明确规定具体如何变通,即对于民族自治地方的犯罪行为,哪些需要适用刑法的统一规定,哪些可以根据少数民族习惯法制定变通规定,缺乏具有可操作性的内容,致使不同地区采取了不同做法,标准不一。事实上,制定刑法的变通规定,不仅仅是一个法律的问题,也是一个非常复杂的民族问题,它直接影响着民族关系,影响到民族团结和民族平等,影响着社会的和谐和国家的稳定与安全。因此,将何种少数民族习惯法吸纳到刑法的变通规定中,如何实现刑法与少数民族习惯法之间的良性互动,从而有效地解决当地的犯罪问题,维护其社会秩序,维护民族平等、团结、互助、和谐的关系,维护社会的稳定和国家安全是值得探讨的现实问题,也是本论文的研究目的。本论文的正文共分五部分:引言部分介绍选题的意义;国内外立法与研究现状;研究的思路和方法。第一部分主要探讨我国刑法变通的必要性和根据。该部分首先明确了我国刑法变通是指立法上的变通,在这一定义的前提下,从尊重少数民族的风俗习惯、正视少数民族地区经济落后的现实、维护少数民族地区稳定和国家统一需要来论述刑法变通的必要性。其次,从通过考察我国现行法律法规关于刑法变通的规定和历史上中国各民族经历多次融合、分裂的事实这两个方面来探讨刑法变通的依据。第二部分为我国刑法在民族自治地方的实践。本部分首先考察了新中国成立前从夏、商、周一直到国民政府时期,包括刑法在内的法律在少数民族地区如何适用问题;其次,考察新中国成立后我国刑法在民族自治地方的实施情况。最后,在前述分析的基础上,总结其中的经验和教训。第叁部分考察国外刑法对少数民族适用的实践。这部分从四个方面进行考察:一是国外有关刑法对少数民族适用的政策;二是国外有关刑法对少数民族适用的立法;叁是国外有关刑法对少数民族适用的实践;四是经验与教训。第四部分介绍我国制定刑法变通的原则和应注意的问题。本部分从维护法制统一、尊重少数民族习惯法、确实必要、地区性和暂时性这四个方面来深入探讨我国刑法变通原则。我国刑法变通应注意以下问题:首先,《立法法》和《刑法》中关于刑法变通主体的规定应该一致,不应相互矛盾。其次,我国法律应该明确刑法变通的具体形式和效力。最后,应加强刑法变通理论的研究,以改变目前我国刑法变通的现状。第五部分提出了我国刑法变通的具体内容。根据刑法的基本原则,并结合我国少数民族地区的实际情况,制定刑法变通的具体内容应包括以下几项:与人身有关的犯罪;与婚姻、性习俗有关的犯罪;与生产方式、生活方式有关的犯罪;与宗教信仰、封建迷信有关的犯罪。(本文来源于《河北师范大学》期刊2011-05-20)

张殿军[9](2010)在《民族自治地方变通立法及其与适用》一文中研究指出立法法颁布实施后,变通立法的主体统一为自治区、自治州和自治县的人民代表大会,人大常委会不再享有自治立法权。变通立法具有一定的限制,变通对象为不适应民族自治地方的法律、行政法规及地方性法规。变通立法一般适用于自治地方的少数民族,但在一些特殊情况下却难以保障和平衡各民族的具体权利。变通立法应全面考虑当地政治、经济和文化的具体特点,在变通立法中明确规定适用对象和范围、适用的条件,以切实保障和实现各民族的合法权利。(本文来源于《大理学院学报》期刊2010年07期)

阿依努尔·夏吾肯[10](2010)在《论新疆哈萨克民族区域刑法的变通适用》一文中研究指出在我国,哈萨克民族主要集中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哈萨克地区同全国其他少数民族聚居地一样,是刑法变通适用的区域。刑法是追究犯罪和惩罚犯罪的唯一根据,然而,由于经济发展程度、生产生活方式以及风俗习惯的差异形成了不同的法律文化,这些法律文化圈都有着各自的法律习惯。我国的《宪法》、《刑法》以及《民族区域自治法》都规定了法律变通制度。而哈萨克族作为一个少数民族聚居的地方,刑事法律变通适用显得尤其重要。本文从哈萨克族的概括谈起,分析了哈萨克民族地区的刑事法律变通的依据和现状,通过分析存在的问题,提出有针对性的完善路径。刑法在哈萨克地区的变通适用必须考虑到当地民族政治、经济和文化的特点同时也要遵循一定的原则,比如刑事法制统一的原则、尊重少数民族特定民族习惯的原则。哈萨克民族有着悠久的历史,作为西部大开发战略实施的前沿阵地,从法律建设角度来说,哈萨克民族地区的法制进步是十分重要的,完善哈萨克民族地区刑事法律变通适用能够促进该地区的法制繁荣。新中国成立后,刑法变通在哈萨克地区适用的过程中出现了许多问题,其中最为主要的是刑事立法变通没有得到良好地贯彻。因此,在今后的司法实践中,要更针对这些问题采取必要的措施。问题和进步是共存的,我们不能因噎废食,放弃刑法在哈萨克民族地区的变通适用。(本文来源于《东北师范大学》期刊2010-05-01)

变通适用论文开题报告

(1)论文研究背景及目的

此处内容要求:

首先简单简介论文所研究问题的基本概念和背景,再而简单明了地指出论文所要研究解决的具体问题,并提出你的论文准备的观点或解决方法。

写法范例:

我国刑法第90条规定了民族自治地方省级人大有权对刑法作出变通规定,但是至今尚未有省级人大出台过针对刑法的适用变通规定。对于这一现状,大多数学者认为很大一部分原因在于刑法变通适用存在着较大的理论分歧,其根源之一在于对《刑法》第90条规定的民族自治地方的刑法变通权性质的误解,认为属于自治立法权的范围。基于民族自治地方自治立法权展开的研究,势必导致该条规定在民族区域自治制度语境下存在制度上的悖论,与我国《宪法》、《民族区域自治法》存在着冲突,如限制或剥夺了自治州、自治县的自治立法权,不当的扩大了省级人大的立法权,省级人大无法实现刑法变通适用的立法,当然会导致《刑法》第90条规定在实际操作中落空。但在现行的宪法与民族区域自治法中并没有明确规定民族自治机关的刑法变通权,刑法变通权是基于全国人大关于刑法适用的特别授权,是省级人民代表大会享有的地方立法权。然而,基于刑法的特别授权展开的研究,根据《宪法》、《立法法》的相关规定,有学者认为刑法第90条规定与其上位法存在冲突,如被授权的主体违宪,授权事项违宪等。本文通过对《刑法》第90条规定的省级人大的刑法变通权与《宪法》、《民族区域自治法》对自治权的规定及其与《立法法》规定的授权立法的关系的分析,笔者认为刑法第90条规定,是符合宪法及宪法相关法规定的,是刑法的特别授权,并非属于省级人大的自治立法权。既然,该条规定本身不存在问题,那么为何会在实际操作中落空?针对这一疑问,笔者认为对于《刑法》第90条规定在实际中的虚置,笔者认为客观原因在于民族自治地方内部民族构成的复杂,加之刑法自身性质的制约,省级人大工作性质的约束,才导致刑法第90条规定的虚置。然而,又因该条规定的立法目的,需要充分发挥现有的法律空间,满足民族自治地方的法律需求及维持平等团结、共同繁荣的民族关系。

(2)本文研究方法

调查法:该方法是有目的、有系统的搜集有关研究对象的具体信息。

观察法:用自己的感官和辅助工具直接观察研究对象从而得到有关信息。

实验法:通过主支变革、控制研究对象来发现与确认事物间的因果关系。

文献研究法:通过调查文献来获得资料,从而全面的、正确的了解掌握研究方法。

实证研究法:依据现有的科学理论和实践的需要提出设计。

定性分析法:对研究对象进行“质”的方面的研究,这个方法需要计算的数据较少。

定量分析法:通过具体的数字,使人们对研究对象的认识进一步精确化。

跨学科研究法:运用多学科的理论、方法和成果从整体上对某一课题进行研究。

功能分析法:这是社会科学用来分析社会现象的一种方法,从某一功能出发研究多个方面的影响。

模拟法:通过创设一个与原型相似的模型来间接研究原型某种特性的一种形容方法。

变通适用论文参考文献

[1].张苹.论行政机关的变通执行权——以全国人大常委会、国务院授权行政机关调整适用相关法律为切入点[J].政法学刊.2018

[2].朱羽菲.民族自治地方刑法适用变通研究[D].云南大学.2018

[3].张磊.走出开发与保护二元对立的定势——风险预防原则在深海资源开发领域的变通适用[J].探索与争鸣.2018

[4].李帛霖.劳动争议受案范围的认定研究——一种民事案由确认思路的变通适用[J].重庆广播电视大学学报.2018

[5].邹易材.我国民族自治地方变通适用刑法初探[J].贵州民族研究.2013

[6].石珍,马璨.行政程序中证明妨碍理论之适用与变通[J].岭南学刊.2013

[7].伏昕.SOHO卖房纠纷调查:谁是失信者?[N].21世纪经济报道.2011

[8].李延峰.我国民族自治区域刑法适用变通研究[D].河北师范大学.2011

[9].张殿军.民族自治地方变通立法及其与适用[J].大理学院学报.2010

[10].阿依努尔·夏吾肯.论新疆哈萨克民族区域刑法的变通适用[D].东北师范大学.201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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