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图分类号:D922.222文献标识码:A
关键词:资本弱化;企业所得税;反避税
一、资本弱化的税收表现及负面影响
资本弱化,又称资本隐藏、股份隐藏或收益抽取,是指企业投资者为了达到避税或其他目的,在企业融资方式的选择上,降低股本的比重,提高贷款的比重,以贷款方式替代募股方式进行的投资或者融资。资本弱化特点是企业注册资本与负债的比例不合理,注册资本太少,满足不了企业生产经营对资本金的基本要求;借入资金过多,债务风险太大。
企业资本由权益资本和债务资本构成。权益资本是所有者投入的资本,包括投入的资本金和由此形成的盈余公积和资本公积;债务资本就是从资本市场、银行、关联企业的融资。在企业的生产经营所用资金中,债务资本和权益资本比例的大小反映了企业资本结构的优劣。资本弱化在税收上的主要结果是增加利息的所得税前的扣除,同时减少股息的所得税。造成资本弱化的原因,主要是由于债务人支付给债权人的利息可以在税前抵扣,而股东获得的收益即股息却不能在税前扣除,选择借债的融资方式比发行股票的融资方式,从税收的角度来说更具有优势。因此纳税人在为投资经营而筹措资金时,常常刻意设计资金来源结构,千方百计表现为举债投资,加大借入资金比例,扩大债务与产权的比率,人为形成“资本弱化”。
二、我国防范资本弱化的税收规定
(一)对债权性投资与股权性投资比例的限定
根据《企业所得税法》第四十六条、《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一百一十九条、财税〔2008〕121号《关于企业关联方利息支出税前扣除标准有关税收政策问题的通知》规定,企业实际支付给关联方的利息支出,一般情况下其接受关联方债权性投资与其权益性投资比例为:金融企业,为5:1;其他企业,为2:1。不超过上述比例的规定计算的利息支出,准予扣除(指不超过金融机构同期贷款利率的部分),超过的部分不得在发生当期和以后年度扣除。若能提供证明其符合独立交易原则的可据实扣除。
各国在限制本国公司资本弱化的问题上处理办法并不完全一致。据了解,除了英国以外,多数国家都通过规定债务/股本比例的办法来限制本国企业向国外关联公司转移利润,但各国的债务/股本比例标准存在着差异。比如澳大利亚、荷兰、日本的债资比例为3:1,加拿大为2:1,韩国非金融企业3:1,金融企业6:1。而我国采用的金融企业5:1;其他企业2:1的比例是符合我国现阶段国情的,在后面的案例中会对此有所阐述。
(二)对关联方的规定
因为不仅外商在我国投资时会运用资本弱化避税,国内纳税人在投资时也会采用资本弱化避税。为了体现公平的原则,对关联方的定义上,我国税法对居民和非居民投资者采用了同样的标准。根据国税发[2009]2号《特别纳税调整实施办法[试行]》的规定,符合下列条件的企业、组织和个人为关联方:一方直接或间接持有另一方的股份总和达到25%以上;一方与另一方(独立金融机构除外)之间借贷资金占一方实收资本50%以上,或者一方借贷资金总额的10%以上是由另一方(独立金融机构除外)担保;在经营、购销等方面对企业构成实质控制的其他情形。
(三)对投资者投资未到位而发生的利息支出的相关规定
国税函[2009]312号《关于企业投资者投资未到位而发生的利息支出企业所得税前扣除问题的批复》规定,凡企业投资者在规定期限内未缴足其应缴资本额的,该企业对外借款所发生的利息,相当于投资者实缴资本额与在规定期限内应缴资本额的差额应计付的利息,其不属于企业合理的支出,应由企业投资者负担,不得在计算企业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
具体计算不得扣除的利息,应以企业一个年度内每一账面实收资本与借款余额保持不变的期间作为一个计算期,每一计算期内不得扣除的借款利息按该期间借款利息发生额乘以该期间企业未缴足的注册资本占借款总额的比例计算,公式为:企业每一计算期不得扣除的借款利息=该期间借款利息额×该期间未缴足注册资本额&pide;该期间借款额。
不少公司成立时就存在自有资金“先天不足”,出资不到位,借入资金过多,甚至出现虚假出资现象。在公司设立后不实行资本充实,甚至抽取资金,使资本不能保全完整的现象成为我国多数企业的通病。这种法律上的缺陷给企业提供了以资本弱化方式避税的足够空间。现在有了对投资者出资不到位而发生的借款利息不得在所得税前扣除的规定,对制约投资者将股权转变为债权进行避税起到了一定的作用。
(四)对反避税的一般性规定
《企业所得税法》第四十七条规定,“企业实施其他不具有合理商业目的的安排而减少其应纳税收入或者所得额的,税务机关有权按照合理方法调整”。这是反避税的一般性条款。纳税人避税行为的一个很重要的特点就是所谓的“非商业目的性”,即纳税人从事的避税活动并非出于经营管理上的需要,其主要目的是要在税收上获得一些好处。对于这一点,《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以下简称《实施条例》)第一百二十条说得也很清楚,即不具有合理商业目的的安排是“以减少、免除或者推迟缴纳税款为主要目的”的行为。
过去,我国税法只规定纳税人从事关联交易如果“不按照独立企业之间的业务往来收取或者支付价款、费用,而减少其应纳税的收入或者所得额的,税务机关有权进行合理调整”,但对纳税人从事的“不具有合理商业目的的安排”却没有明确赋予税务机关进行合理调整的权力。现在,有了《企业所得税法》第四十七条,税务机关就可以对企业的上述行为不予认可,并采取适当的调整措施。所以说,《企业所得税法》第四十七条实际上扩大了税务机关反避税的权限,对纳税人滥用转让定价以外的其他避税行为必将形成一定的威慑。
(五)对纳税人的法律责任规定
对避税处罚的立法一直是我国税法的空白,这使得纳税人在我国避税不承担任何风险和任何经济制裁。为提高反避税制度的法律约束力,强化反避税措施,有利于税务机关加强国际税收管理工作,新的企业所得税法借鉴了国际通行的做法,在新税法中增加了特别纳税调整的法律责任。新企业所得税法第四十八条规定:“税务机关依照本章规定作出纳税调整,需要补征税款的,应当补征税款,并按照国务院规定加收利息”。另外,《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一百二十一条和一百二十二条对加收利息的期限和利率的确定进行了明确:一是要对纳税人“自税款所属纳税年度的次年6月1日起至补缴税款之日止的期间,按日加收利息”,二是补税的利息“应当按照税款所属纳税年度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与补税期间同期的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加5个百分点计算”。此外,《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还将加收利息与提供资料联系起来,规定:如果企业按照税法规定提供了关联业务调查的相关资料,则在计算补税利息时可以不加点计算。
三、资本弱化规则下的企业所得税处理
下面通过案例来分析资本弱化对企业所得税的影响。
假设企业的基础资料如下:甲丙两企业投资设立乙企业(均为非金融企业)注册资本为2000万元,其中甲企业占乙企业股权的40%,丙企业占乙企业股权的60%。乙企业预计2008年实现利润3000万元,假定无其他纳税调整。
【例1】假定,乙企业于2008年1月1日向甲丙两企业发行长期公司债券10000万元,每年按银行利率7%支付利息。在资本弱化的情况下,乙企业2008年缴纳所得税=(3000-700)×25%=575万元。乙企业少缴企业所得税175万元(750-575)。可以看出,乙企业通过资本弱化方法实现了避税目的。
【例2】如果限定债务/股本比率为2∶1,乙企业的企业所得税计算如下:
由于债权性投资&pide;权益性投资=10000&pide;2000=5,大于2∶1标准,乙企业准予在企业所得税前扣除的利息=2000×2×7%=280万元,纳税调整的利息=700-280=420万元。
乙企业2008年应缴纳的企业所得税=(3000-700+420)×25%=680(万元)
【例3】如果限定债务/股本比率为3∶1,又将如何呢?
由于债权性投资&pide;权益性投资=10000&pide;2000=5,大于规定的3∶1标准,甲企业准予扣除的利息=2000×3×7%=420万元,纳税调整的利息=700-420=280万元。
乙企业2008年应缴纳的企业所得税=(3000-700+280)×25%=645(万元)
例3比例2少缴纳所得税35万元,比例1多交所得税70万元。
可以看出,债务/股本比率越低,说明资本弱化规则越严格。严格的资本弱化法规虽然有利于抑制税前的利息扣除从而增加税收收入,但同时也可能带来一些副作用,如抑制国际资本的自由流动,影响跨国公司对本国企业投资的积极性,从而给国家的宏观经济利益造成损害。我国是一个发展中国家,经过30年的改革开放,经济实力已经明显得到增强,然而在相当长的一段时期内仍需要引进大量外资继续促进我国经济发展。国税发[2000]84号《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办法》规定,纳税人从关联方取得的借款金额超过其注册资本50%的,超过部分的利息支出,不得在税前扣除。与此相比,目前我国新税法规定的债权性投资/权益性投资的比率为2∶1还是比较宽松恰当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