目的信托论文-杨卓卿

目的信托论文-杨卓卿

导读:本文包含了目的信托论文开题报告文献综述及选题提纲参考文献,主要关键词:金智科技,紫金,股权,信托投资公司,经营资金,财务费用,净资产收益率,溢价,营业利润,此番

目的信托论文文献综述

杨卓卿[1](2019)在《作价1.24亿! 金智科技拟转让2.45%紫金信托股权》一文中研究指出出于经营发展需要,上市公司金智科技选择出售手中部分紫金信托股权。4月15日,金智科技董事会审议通过此事,该公司将以1.24亿元的对价,将紫金信托2.45%的股权转让给紫金信托另一股东——南京新工投资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简称“新工集团”)。(本文来源于《证券时报》期刊2019-04-17)

李亦欣[2](2018)在《信托公司“股东招募”公告频现 山西信托拟让出“大东家”之位》一文中研究指出近日,山西信托公告,拟引入战略投资者,认购14.12亿-15.69亿股新增股份,持股比例为51%。作为行业各项经营指标排名靠后的信托公司,此次引入战略投资者将有助于山西信托摆脱经营困局。据《证券日报》了解,信托公司引入战略投资者的步伐持续加(本文来源于《证券日报》期刊2018-03-23)

何俊麒[3](2018)在《特定目的信托破产隔离机制的法律问题研究》一文中研究指出自2005年以来,我国资产证券化业务迅速发展开来。时至今日,虽然证券化形成了以信托或专项计划为主的两种模式,但其实质都是以特定目的信托为载体构建破产隔离机制。然而,究竟特定目的信托架构能否实现真正意义上的破产隔离,值得思考。本文就是以此为中心展开论述。除了引言和结语,全文主要内容共分为四部分,具体如下:第一部分,主要阐述特定目的信托破产隔离机制的基本理论,以为整个文章奠定理论基础。由文而知,特定目的信托的本质依旧是信托,具有信托的共性,但同时也因其仅为资产证券化这一特定目的,是故也具有个性。资产证券化的核心在于破产隔离,即隔离发起机构、受托机构和证券持有人的破产风险,而这需要借助真实出售和特定目的实体的构造共同作用。其中,真实出售实现第一层破产隔离,即隔断发起机构债权人对证券化基础资产的影响,而特定目的实体实现第二层隔离,即隔断发起机构、受托机构、证券持有人的破产影响,此处主要的方式便是设立有效的特定目的信托,借助信托的天然属性——信托财产独立性——实现隔离。第二部分,主要分析特定目的信托破产隔离具体机制实现的制度困境。从理论上来说,破产隔离实现需要真实出售和特定目的信托有效设立,但是在实践中能否实现存在疑问。就真实出售而言,真实出售不仅仅受到撤销权的挑战,还可能因实质合并规则的适用而难以实现,同时还因信托制度特有属性与其产生冲突,加深真实出售实现的法律困境。此外,我国立法并未明确真实出售的认定规则,这一缺陷更是将真实出售实现推向了深渊。从特定目的信托有效设立来说,因我国信托法对信托理解具有模糊性,致使信托生效规则难以确定,而且又因我国公示制度的不完善,导致信托财产的外部公示效力减弱,以致于独立的信托财产难以对抗善意第叁人的影响。是故,在现行制度框架下,特定目的信托破产隔离机制实现存在制度难题。第叁部分,主要从比较法的角度分析真实出售规则和特定目的信托设立制度的域外实践,以期为完善破产隔离机制提供借鉴。在真实出售方面,域外通常有债权人利益保护和投资者利益保护两种模式,前者倾向于以严格的实质性标准认定真实出售,有利于保护债权人,但却给投资者带来了不确定性和证券化成本的上升;而后者较为形式化和外观化,能给投资者带来确信。其实,二者实质都是在交易安全理念下基于不同保护对象而做出的价值判断。对我国来说,可以结合两种模式,以折中方式构建真实出售认定的积极标准和消极标准,在赋予积极标准以保护投资者同时,赋予消极标准否定力以保护债权人,并将这种否定权利交给债权人自主决定。在特定目的信托设立制度方面,比较日本和台湾立法,我们发现信托设立制度本质上就是一个价值取向问题,即交易效率与交易安全衡量之结果。同时,不可忽视的一点是,无论如何选择,我们都不得不承认维护交易安全的重要性,至少在特定目的信托的设立中,我们必须要考虑信托公示对抗机制在对抗善意第叁人方面的特有优势。第四部分,主要阐述特定目的信托破产隔离机制的完善方式。首先,从积极标准和消极标准方面完善真实出售的认定标准,其中积极标准包括:合格的基础资产、适格的交易主体、资产转让的合意、合理的交易价格和公示程序,消极标准包括:资产控制权保留、资产风险和收益归属。而后,从交易安全和交易效率价值衡平角度出发,完善特定目的信托设立制度。其中,无论是从交易安全考量,还是从信托起源、资产证券化破产隔离之要求以及真实出售的要求,我们都应当承认信托的要物性,而在信托公示制度方面,公示制度的核心在于维护交易安全,故应扩大信托财产登记范围,将一般动产如债权纳入登记范围,以维护信托的安定性,同时建立信托公示对抗制度。(本文来源于《西南政法大学》期刊2018-03-14)

景兆典[4](2017)在《资产证券化架构下特定目的信托的纳税主体资格研究》一文中研究指出本文由资产证券化交易中特定目的信托(Special Purpose Trust,简称“SPT”)的纳税主体资格具有不确定性的问题入手。由涉及SPT纳税主体资格的现行法规定展开梳理、分析,找出所存在的问题。然后,将现行法中所规定的——《证券投资基金法》对于信托型投资基金的课税模式——税收透明课税模式引入到资产证券化的场合,从而探讨在SPT不为税法上的“人”的情形下,直接对投资者进行课税能否解决现行法适用中的问题以及所引发的新问题。本文在得出SPT税收透明课税模式在资产证券化场合不具备可操作性的结论后,转而就SPT的企业所得税纳税主体资格的确立途径展开探讨。结合信托实体理论,通过在税法上的分析,得出SPT具备企业所得税的纳税主体资格,且其纳税主体资格的具备同现行法律制度(本文主要是指《企业所得税法》)并不冲突。在此基础之上,对SPT具有纳税主体资格可能带来的问题以及相应配套制度的构建进行了初步的探讨,从而进一步夯实了SPT具有纳税主体资格的结论。在研究过程中笔者主要用到了比较分析法、规范分析法等方法。本文的创新点在于笔者在中国法语境下,完成了SPT在资产证券化场合是否具有企业所得税纳税主体资格的分析,并得出肯定的结论。本文主要分为五个部分:第一部分主要介绍了资产证券化的基本交易架构,SPT在资产证券化交易中的法律地位及其纳税主体资格问题;第二部分,主要介绍了现行法规定中SPT双轨制课税模式及其所引发的争议;第叁部分,主要介绍了在资产证券化背景下SPT税收透明课税模式,对该种课税模式在资产证券化场合的适用性进行反思;第四部分,主要介绍了SPT企业所得税纳税主体资格的确立及其具备纳税主体资格后所引发的问题、相应配套制度的构建;第五部分是文章的结语,对文章的内容进行了概括性的总结。(本文来源于《中国青年政治学院》期刊2017-06-12)

唐小淇[5](2017)在《自益信托的合法目的》一文中研究指出自益信托的法律规避功能被滥用的弊端逐渐显现。虽然我国信托立法以信托目的的合法性限制自益信托法律规避功能,但在司法实践中并没有形成对自益信托目的合法与否作出判断的统一规则。因此本文主要研究如何判断自益信托目合法与否这一命题,探寻设立自益信托的权利边界。本文分为四个部分:第一部分,自益信托中的法律规避与合法目的之间的张力。信托的规避功能与目的的合法性要求之间产生一种难以磨灭的张力。从信托的历史演变来看,信托就是为规避某种规定而产生,信托的规避功能一直与现有的法律规范进行博弈。从现实需求来看,信托的规避功能会牵引法律规范向符合社会现实需求的方向进步,法律规范又保证将信托避法功能控制在恰当的范围内。理论上认为,信托避法功能是私法自治的体现,合法目的要求是国家管制的体现,私法自治与国家管制之间始终存在着内在的张力。从审判立场来看,法官需对具体案件中规避法律的目的进行合法与否的取舍。也正是因为二者之间一直处于紧张的状态,需要以利益平衡为工具对这种张力进行协调。由于自益信托在利益判断中呈现的特殊性,本文仅针对自益信托提出如何判断目的合法与否的原则。第二部分,合法目的与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原则。自益信托目的“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原则应被认定为非法信托目的,这是如何判断自益信托目的合法与否的首要原则。在法律、行政法规的位阶范围内,应以强制性规范为原则。特别是对私法中的强制性规范的判断,没有一般性的方法,需结合法条背后的社会价值进行综合探讨。在司法实践中,不能直接引用《信托法》第十一条第一款或是《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款作为判断自益信托目的合法与否的直接大前提,而应在依据具体强制性规定对目的合法与否进行认定时,将其作为引致条款同时被引入到判决依据中。第叁部分,合法目的与不损害社会公共利益原则。这一原则是作为首要原则的补充,自益信托目的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并不必然合法,仍需考察自益信托目的是否违背社会公共利益。对公共利益下定义是困难的,需要从案件发生当时的政治、经济等因素入手,对所涉利益作全盘的审视。在辨认自益信托目的是否违背公共利益时,应注意考察是否损害国家利益、违反社会秩序、损害社会福利等。第四部分,合法目的与不损害第叁人利益原则。对公共利益保护的同时不能忽略对平等主体利益的保护,因此自益信托的目的不得损害第叁人利益。“第叁人”不仅包括债权人,它还囊括了委托人和受托人以外的任何民事主体。利用自益信托损害第叁人利益的目的主要表现为欺诈债权人。在判断自益信托目的是否逃避债务的时候,可从委托人秘密设立自益信托、债权人受损、时间限制、交易关联人这几个方面综合考察。对损害债权人以外的第叁人利益的目的,应当引入价值判断的方法。(本文来源于《西南政法大学》期刊2017-03-09)

李彧[6](2016)在《论通道类信托对受托人亲自管理义务的免除——基于客观目的解释的分析》一文中研究指出受托人亲自管理义务属于受托人义务体系中的基本义务。它因关涉受益人权益与信托目的之根本实现,各国立法都以强制性规范的方式确立了这种法定义务,且仅允许在例外情形下免除该义务。我国的金融市场发展出了所谓的通道类信托。在这种信托中,信托当事人通过信托文件的约定可免除受托人的亲自管理义务。这种约定通过语义解释等难以被《信托法》第30条涵摄,它引发的法律矛盾和合法性难题一直为众多理论争议之焦点。只有借助客观目的解释方法,才能确定《信托法》第30条的规范目的,扩张其语义涵摄范围,确立其合理的解释结论,赋予这种免除以相应的正当性,为其提供必需的裁判规范。(本文来源于《法律方法》期刊2016年02期)

[7](2016)在《慈善信托财产不得用于非慈善目的》一文中研究指出民政部、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日前发布通知,对慈善信托备案有关工作进行部署。《通知》指出,除依法设立的信托公司或依法登记(认定)的慈善组织外,其他单位和个人不得以"慈善信托"、"公益信托"等名义开展活动。《通知》要求,民政部门和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根据各自法定管理职责,对慈善信托受托人应当履行的受托职责、管理慈善信托财产及其收益的情况、履行的(本文来源于《中国民商》期刊2016年10期)

张刚[8](2016)在《我国资产证券化的模式选择:特殊目的信托》一文中研究指出在资产证券化过程中,发起人将需要证券化的资产出售给一个特殊目的载体,以此达到风险隔离的目的。特殊目的载体主要有特殊目的公司模式、特殊目的信托模式和有限合伙模式。在我国,由于特殊目的公司模式和其他模式在不同程度上均存在一些问题,只有特殊目的信托模式才能够达到风险隔离的目的。因此,金融机构应充分发挥信托所独有的风险隔离功能,并利用其通道功能,实现资产证券化操作的规范化。同时,目前我国通过信托模式实现资产证券化的成本较高,应逐步改变我国金融业现有的分业经营、分业监管格局,放开信托等金融牌照的发放,以利于降低资产证券化的融资成本。(本文来源于《南方金融》期刊2016年02期)

任愿达[9](2015)在《我国特殊目的信托税收规制的优化路径》一文中研究指出资产证券化是一种多方参与、功能分解、风险分散的结构化融资模式。作为资产证券化的特殊设计,特殊目的信托成为了这项结构性金融产品的“管道”,通过不同架构,可以搭建现金流的不同分配层次,从而实现耦合直接金融与间接金融的目标。按照“私益性”、“有偿性”、“组织性”的特点,特殊目的信托可以被确定为商事信托的一种。具体而言,特殊目的信托是为金融机构直接融资目标服务,对基础资产进行破产隔离,通过限定的经营与管理活动以起到节税作用的商事信托。鉴于特殊目的信托与发起人、受托人、受益人直接相关,其所涉及的税收政策按照相关规范性文件包括印花税、营业税、所得税等叁个方面。在具体考察相关规范之后,围绕特殊目的信托的税收规制所出现的问题,集中表现为缺乏对相关课税先决条件的法理解释与功能剖析,具体表现在以下叁个方面:(1)受托机构受让基础资产的行为属性缺乏有效的分析;(2)特殊目的信托主体纳税义务的依据缺乏合理的支撑;(3)税收中性原则被优惠政策所取代而缺乏明确的体现。就第一个方面而言,《关于信贷资产证券化有关税收政策问题的通知》规定,发起人向受托人转让信贷资产需要按照“财产转让所得”确认其应税所得,并缴纳企业所得税。通常来说所有权转移构成课税的基本标准,但信托法没有直接明确所有权转移问题,立法上的“委托给”意味着所有权是否转移存有争议。而随着理论研究的不断深入,有学者提出了“形式不移转”的观点,有学者则基于“信托对价”的问题,认为特殊目的信托难以被传统信托法理接纳,这增加了考察这一问题的复杂性。而税法作为经济法律的一支,势必需要对财经与法律作出衔接。故而在实践中所得税的课征除了考虑法律上的“所有权转移”,还会考虑会计学的“资产转移”。但随着资产证券化交易架构涉及的日渐多元化、复杂化,会计学视阈下“经济风险或回报”与“控制权”决定资产转让与否的标准,在审视复杂的资产证券化产品(如发起人保留次级权益)时,对于资产转让与否也有所质疑。同时,按照上述规范性文件的内容,发起人转让资产行为的课税模式具有“一次性”、“全额性”的特点,这样“一刀切”的判断模式对于设计弹性、结构复杂的资产证券化显然构成了“伤害”。对于这个问题,应当对信托法上的“委托给”有历史性的了解,并针对信托财产所有权的属性确定特殊目的信托的属性。而后结合会计学的视阈予以分析、论证。具体的解决措施包括:(1)应明确信托模式下发起人作为委托人转让资产(真实销售)设立信托的适格性;(2)应明确资产转移行为中真正的收益范围作为课税对象;(3)应明确就资产证券化不同交易结构课税作类型化处理。就第二个方面而言,特殊目的信托是否具备法人资格,在我国基本法的层面并没有明确予以规定。《关于信贷资产证券化有关税收政策问题的通知》规定了特殊目的信托为企业所得税纳税人并适用一般税率;但另一方面,根据《企业所得税法》的规定,只有具备法人资格的主体才能成为企业所得税的纳税人。两相对比之后,就出现了争议:(1)是否可以藉此推定法律认可了特殊目的信托的法律主体地位;(2)“需要缴税—承认资格—课征税款”的逻辑是否合理。而该通知又规定对信贷资产所生的利息收入课征营业税,并将课税“标签”直接贴于受托人身上。这也产生了争议:(1)受托机构与特殊目的信托两者之间是否出现混淆;(2)向受托机构课征营业税是否具有正当性。对于上述问题,应当从特殊目的信托法律地位所暴露的问题大小,确立商事信托有无人格化的必要;如有必要,再依据法人成立要件,确立商事信托人格化的考量路径。具体的解决措施包括:(1)明确区分特殊目的信托与受托机构;(2)改“税法要求课税—推定法人资格—因为资格课税”思维为“现实需要人格化—法律明确人格化—课税或减免课税”思维,使特殊目的信托人格化,赋予其以法人地位;(3)明确不因特殊目的信托人格化而质疑或否定信托机制与生俱来的导管功用。就第叁个方面而言,税法中的“税收中性原则”是一项在我国具有争议的法律原则。理论界通常认为,涉及“中立”、“中性”概念的法律原则适用土壤应当在市场化非常发达的国家,而目前我国需要国家适度的干预来保证资源的合理配置以及经济的有序运行,完全实现税收“中性”确实存在障碍。而就以特殊目的信托为核心的资产证券化而言,其属于“税收中性”国家的舶来品,整个结构化金融的设计与服务理念需要在“税收中性原则”的支撑下才得以实现,否则针对资产证券化的诸多环节予以征税,则资产证券化将毫无“用武之地”。但就目前资产证券化的税收规范来看,其印花税规范、营业税规范等都表现出对“税收中性原则”拿捏的不足,部分税收优惠政策不但没有彰显“税收中性”思想的普遍意义,反而可能造成课税的不公允。对于上述问题,应当通过税收中性原则的基本内涵与价值取向加以把握,扬长避短、合理吸收,通过对税收中性原则这一先决条件的法理解释,为特殊目的信托的税收规制提供合理的优化建议。具体的解决措施包括:(1)明确税收中性原则的相对性意义;(2)厘定金融领域发展对“税收中性”的需求;(3)在前两者的基础之上就特殊目的信托税收规制的“中性化”作出解释,区分税收中性安排与一般税收优惠。(本文来源于《华东政法大学》期刊2015-10-01)

王勇,赵金鑫[10](2015)在《特定目的信托模式:我国资产证券化的可行选择》一文中研究指出资产证券化作为一种高效的融资手段,其本质在于风险隔离机制。在我国只有特殊目的信托模式可以真正实现风险隔离的要求,特殊目的公司模式和其他非标准资产证券化模式在不同程度上都存在问题。我国应该充分利用信托独有的风险隔离机制,发挥信托的通道作用,对我国资产证券化实践实现规范化操作。鉴于借道信托完成证券化成本较高的原因,应改变现有金融分业格局,放开信托牌照管理,以降低我国资产证券化融资成本。(本文来源于《南开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期刊2015年05期)

目的信托论文开题报告

(1)论文研究背景及目的

此处内容要求:

首先简单简介论文所研究问题的基本概念和背景,再而简单明了地指出论文所要研究解决的具体问题,并提出你的论文准备的观点或解决方法。

写法范例:

近日,山西信托公告,拟引入战略投资者,认购14.12亿-15.69亿股新增股份,持股比例为51%。作为行业各项经营指标排名靠后的信托公司,此次引入战略投资者将有助于山西信托摆脱经营困局。据《证券日报》了解,信托公司引入战略投资者的步伐持续加

(2)本文研究方法

调查法:该方法是有目的、有系统的搜集有关研究对象的具体信息。

观察法:用自己的感官和辅助工具直接观察研究对象从而得到有关信息。

实验法:通过主支变革、控制研究对象来发现与确认事物间的因果关系。

文献研究法:通过调查文献来获得资料,从而全面的、正确的了解掌握研究方法。

实证研究法:依据现有的科学理论和实践的需要提出设计。

定性分析法:对研究对象进行“质”的方面的研究,这个方法需要计算的数据较少。

定量分析法:通过具体的数字,使人们对研究对象的认识进一步精确化。

跨学科研究法:运用多学科的理论、方法和成果从整体上对某一课题进行研究。

功能分析法:这是社会科学用来分析社会现象的一种方法,从某一功能出发研究多个方面的影响。

模拟法:通过创设一个与原型相似的模型来间接研究原型某种特性的一种形容方法。

目的信托论文参考文献

[1].杨卓卿.作价1.24亿!金智科技拟转让2.45%紫金信托股权[N].证券时报.2019

[2].李亦欣.信托公司“股东招募”公告频现山西信托拟让出“大东家”之位[N].证券日报.2018

[3].何俊麒.特定目的信托破产隔离机制的法律问题研究[D].西南政法大学.2018

[4].景兆典.资产证券化架构下特定目的信托的纳税主体资格研究[D].中国青年政治学院.2017

[5].唐小淇.自益信托的合法目的[D].西南政法大学.2017

[6].李彧.论通道类信托对受托人亲自管理义务的免除——基于客观目的解释的分析[J].法律方法.2016

[7]..慈善信托财产不得用于非慈善目的[J].中国民商.2016

[8].张刚.我国资产证券化的模式选择:特殊目的信托[J].南方金融.2016

[9].任愿达.我国特殊目的信托税收规制的优化路径[D].华东政法大学.2015

[10].王勇,赵金鑫.特定目的信托模式:我国资产证券化的可行选择[J].南开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201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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