导读:本文包含了现代侵权法论文开题报告文献综述及选题提纲参考文献,主要关键词:心理状态,行为自由,自由意志,行为偏差
现代侵权法论文文献综述
刘洪华[1](2015)在《过错在现代侵权法上的重新定位》一文中研究指出传统的过错心理状态说与实践中过错标准的客观化不相匹配。过错以自由意志为哲学基础,履行行为自由与道德评价的功能。过错的加害人本位破坏了当事人双方的平衡,背离了侵权责任损害补偿的基本功能。过错的本质是行为偏差,其决定者应当是社会共同体而不是法官。应当重新定位过错的地位,改变"无过错,无责任"的做法,缩小过错的适用范围,建立起平等对待的多元、多重的侵权责任归责体系规则。(本文来源于《云南大学学报(法学版)》期刊2015年01期)
叶延玺[2](2014)在《责任保险影响下的现代侵权法变革》一文中研究指出近年来,责任保险在我国侵权赔偿中的比重逐步上升,对我国侵权法的影响日益显着。但由于《侵权责任法》对责任保险因素考虑不够充分,侵权法与责任保险的衔接在我国仍然是有待立法进一步解决的问题,二者之间的冲突在我国司法实践中也比较突出。从全球范围来看,责任保险对侵权法的影响及其影响之下的侵权法变革问题也是当代各国和地区的重要前沿课题之一。本文将所研究的问题置于两大背景之下:现代风险社会和现代综合救济体系。现代社会是一个工具理性主导下的风险社会;风险社会的境况是现代侵权法局限产生的根源,也是现代综合救济体系形成的社会条件。现代风险具有技术性、系统性、可估算性等不同于传统风险的特征,这些风险特征决定了责任保险、第一方保险、社会保障等社会化救济方式的重要地位,以及现代综合救济体系的最终形成。由侵权法、责任保险、第一方保险和社会保障构成的现代综合救济体系有多种可选模式,但以“侵权法+责任保险”为核心的模式才是当今世界上多数国家的现实选择。在整个现代综合救济体系当中,侵权法与责任保险的关系最为密切,责任保险对侵权法的影响较其它救济机制的影响也最为重大。责任保险对侵权法的影响是全局性、系统性的,涉及从侵权法的正义基础到具体制度等各个方面。责任保险影响侵权法的途径可以概括为叁种:(1)责任保险作为一种并行机制对侵权法的直接影响;(2)责任保险作为一种平衡因素对侵权法的潜在影响;(3)责任保险作为一种优位的救济机制,并凭籍它与侵权法的互动关系,要求侵权法为了保险市场的稳健运行而对自身的某些制度、规则及其适用方式等进行调整。在责任保险的影响之下,侵权法的有些方面已经发生了客观的变化,有些方面需要进行主动的改革。本文主要从以下几个方面较为系统地考察了责任保险对侵权法的影响及其影响之下的侵权法变革:第一,责任保险对侵权法正义基础的影响。在对分配正义和矫正正义的基本理论进行重新疏理之基础上,本文厘清了分配正义和矫正正义在侵权法中的地位和角色。在责任保险兴起之前,矫正正义作为侵权法的建构基础从未发生变化;所谓无过错责任的理论基础是分配正义的论断应属误判。真正动摇了侵权法矫正正义基础的不是无过错责任,而是责任保险。责任保险不仅改变了人们将损害作为“非正常”事件对待的观念,还使侵权赔偿关系超越了当事人之间的两极关系,从而破坏了矫正正义的内在理念和形式结构。但责任保险对侵权法矫正正义基础的这种破坏又是二者相互衔接和融合的必要条件。当然,责任保险在“破坏”侵权法矫正正义的同时,也积极对其进行“修复”。责任保险将侵权法中的矫正正义分割为对受害人的补偿正义和对加害人的报复正义,并分别加以补救。此外,在现代风险社会条件下,责任保险还具有促进风险分配正义的作用。第二,责任保险对侵权法基本功能的影响。从侵权赔偿法律关系的角度分析,侵权法的基本功能无非补偿和预防(或称制裁、威慑、惩罚)。通常认为,责任保险强化了侵权法的补偿功能,并削弱了侵权法的预防功能。本文对此进行了具体分析:(1)侵权赔偿要受到侵权责任构成要件、索赔时间延迟、加害人偿付能力等因素的限制,而责任保险恰恰能成为侵权赔偿的“深口袋”,在一定程度上确实可以克服侵权法补偿功能的局限。但是,责任保险对侵权法补偿功能的强化也有其限度:责任保险的补偿范围要受侵权赔偿范围的限制;责任保险无法覆盖全部侵权责任;道德风险和逆向选择的影响;保险市场因素的影响等。(2)责任保险虽然消解了侵权法的预防功能,但出于防范道德风险的考虑,责任保险当中也设计了经验费率、赔偿限额、免赔额、不保风险和代位权等若干机制来预防风险。但通过比较分析责任保险的基本预防机制与侵权法预防功能的关系发现:赔偿限额、免赔额、不保风险和代位权等实为侵权法预防功能的转化,只有经验费率才属于责任保险中特有的预防机制。并且,由于实际费率必然带有固定费率的成分,故而责任保险对侵权法预防功能的消极影响不可避免。其消极影响程度则主要取决于经验费率的程度。第叁,责任保险对侵权责任构成的影响。(1)加害人可以通过责任保险分散风险,在侵权法律关系中处于相对有利的地位,成为最合适的风险承担者。因此,责任保险作为一种平衡因素影响着侵权归责中的利益关系,并促使侵权法的归责理念从“为过错行为之后果负责”向“为风险行为之后果负责”转变。侵权责任的“可保性”已经或应当成为侵权归责的一种新要素。(2)责任保险可能导致“事实的扭曲”,影响法院在“事实认定不清”时的判断,也造就了处理某些侵权案件时“不必认清事实”的局面。(3)责任保险改变了注意义务的实际意义,并延伸了注意义务的范围;责任保险还让法院倾向于采纳对受害人有利的注意标准。(4)责任保险也令法院倾向于采纳更宽松的法律因果关系标准,促进着法律因果关系的扩张。此外,责任保险还对未成年人责任、家庭成员责任、不作为侵权人责任等的特殊构成产生了微妙影响。第四,责任保险对侵权法制度的影响及其改革。侵权法中的具体制度众多,不可能一一述及。本文在借鉴美国经验和教训的基础上重点就责任保险对惩罚性赔偿、连带责任和非财产损害赔偿叁个制度的影响展开了分析。事实上,这叁种制度也是受责任保险影响最显着、最典型的侵权法制度。(1)本文在反思惩罚性赔偿制度本身存在的问题基础上,分析了当其遭遇责任保险时威慑功能消解、理论漏洞转移等现象,并基于其原本的功能目标和责任保险的影响提出了改革我国惩罚性赔偿制度的若干建议。(2)本文对连带责任的本质——(部分责任人)赔偿不能风险的转移进行了分析,并对连带责任与补充责任、不真正连带责任的关系等方面进行了疏理。在此基础上,本文就责任保险造成索赔关系的复杂化、对连带责任人的利弊(分散风险与吸引索赔)、对受害人的过度保护等问题展开了讨论,并提出根据我国责任保险的发展情况逐步限制和废除连带责任制度的建议。(3)本文对非财产损害赔偿与责任保险的“匹配”、责任保险与法官的态度、非财产损害赔偿的特征与责任保险的确定性要求等进行了分析,并结合我国实际提出了改革建议。虽然还有许多受责任保险影响的制度在本文中没有涉及,但基于这叁种制度的典型意义,本文的研究思路、方法和部分结论对这些没有涉及的其它制度也有一定的参考意义。(本文来源于《复旦大学》期刊2014-04-09)
王福友[3](2013)在《侵权行为——现代侵权法的核心范畴》一文中研究指出古典侵权法作为裁判规范,以侵权责任为核心范畴,并没有赋予侵权行为在立法上的独立地位。古典侵权法确立"无害于人"的行为准则,以绝对权保护为确立行为自由的界限,形成了消极、中立的性格。然而,面对现代工业社会,因其无力积极应对而陷入困境。现代侵权法应该实现从裁判规范向行为规范的转变,其标志是侵权行为独立概念的形成,以实现从反思"人与人该如何相互对待"的宏观层面入手、在确保侵权法特有论理机制的前提下,实现对受害人的有效救济。侵权行为作为现代侵权法的核心范畴,因定位于行为模式与侵权责任在立法上实现分离,其应该树立"以诚待人"的行为标准,统合"一般侵权行为与特殊侵权行为",以违法性作为内涵建设的基础。(本文来源于《学习与探索》期刊2013年10期)
杨彪[4](2012)在《现代侵权法矫正医疗失范》一文中研究指出“防御性医疗”是当下热议的一个话题。它是指医师在诊治疾病时为避免医疗风险而采取的防范性医疗措施,继而引发医疗行业“失范”。防御性医疗,有的表现为怠于提供医疗服务以节省成本,有的则表现为大处方、大检查、药品和手术的滥用。防御性医疗的存在,妨碍了医疗服务体系(本文来源于《中国社会科学报》期刊2012-08-15)
王睿倩,张铁薇[5](2012)在《现代侵权法的哲学转向》一文中研究指出理性主义侵权法经过资本主义工业化发展,至19世纪,已经是危机重重——脱离现实生活的法律表达,异化为与民众生活相分疏的工具理性,并使人们接受了法律的制度拜物教。至20世纪,侵权法法理学改变最初的道德基础和价值取向,开始接受哲学对其社会价值和经济价值的审核,转向以实用主义哲学为基础的现实主义法学和实用主义法学,以社会责任论取代道义责任论,并强调法律的社会功能。随着人类对法与正义关联认识的提升,侵权法通过对矫正正义与分配正义观念的整合,接纳并建立了以保障人民生存权为主的重视分配正义的新的诠释论;随着德性伦理逐渐式微而规则或制度伦理的日益凸显,实践中社会正义观念在侵权法领域最终与个人正义观念发生融会。(本文来源于《学习与探索》期刊2012年07期)
方明[6](2012)在《论惩罚性赔偿制度与现代侵权法功能的嬗变——对《侵权责任法》第47条的评议》一文中研究指出我国《侵权责任法》第47条明确规定了恶意产品责任的惩罚性赔偿制度,确立了以补偿性赔偿为基本原则,以惩罚性赔偿为个别适用的现代侵权损害赔偿制度。惩罚性赔偿制度的确立和适用,对现代侵权法的功能定位具有重大影响。本文通过对惩罚性赔偿的性质、功能、作用等分析,论述惩罚性赔偿与传统侵权法的功能冲突,以及对现代侵权法功能定位的影响,并对我国侵权法中惩罚性赔偿的适用与完善进行了研究和探讨。(本文来源于《学海》期刊2012年02期)
朱耀祖[7](2011)在《现代侵权法变革的反思与批判》一文中研究指出侵权法的变革是以归责方式的转变为核心的,侵权法从近代向现代转变的最重要的标志就是归责方式的无过错化,即无过错责任原则的确立。顾名思义,无过错责任原则就是侵权法在归责的过程中不考虑行为人的过错,而直接将责任归于行为人一方。当然其中必须明确无过错责任原则并不等于说行为人没有过错,而只是说归责过程中不考虑行为人的过错,如此行事最重要的原因在于这些领域内很难证明行为人有没过错,但受害人仍然需要救济,且行为人有能力赔偿,所以只能简化侵权法的归责过程。本篇文章正是围绕侵权法当代变革——归责方式的无过错化这一大的主题而展开的,但所要描述的是在这一变革背景之下“人”的形象发生了怎么样的变化,正如赵汀阳先生说的那样“在生活中,人存在,这不是困惑;人被做成什么样的存在,这才是问题。”在这篇文章中我就想探讨在侵权法中“人被做成了什么样的存在”?在西方近代哲学思潮的大背景下,人的形象已经发生了重大的转变,而这种转变在侵权法领域也得到了一定的回应,归责方式的无过错化正是这一回应的体现。第一部分,“理性人”的形象假定与近代侵权法的过错责任原则,事实上对于二者关系已有很多的探讨,这里我将只做简要的介绍,我认为理性与过错责任的确立有着某种必然的联系,当人的理性形象深入人心的时候,主观过错主导下的归责方式成为了一种必然选择。第二部分,“理性人”的形象批判与现代侵权法的无过错转向。近代以来,理性受到很大的冲击,主要在于其对人的其它规定性的否定与遮蔽,在这一部分我将探讨哲学领域对理性的反叛,可能给侵权法造成的影响。我认为在特定领域之内抛弃“过错”的概念正是这种影响的表现,但这并不足以描绘现代侵权法无过错化全部的图景,接下来我需要说明的是侵权法变革的整个现实,这样做的理由是:只有当我们深刻理解了侵权法这场变革背后深层次的原因,才能了解在侵权法中“人”的形象变迁所蕴含的的内在逻辑,我们已经隐隐的意识到侵权法变革的目的就在于能够给予受害人以有效的救济,但我在这篇论文中将要论证的是这种救济并非是有效的,甚至是得不偿失的。第叁部分,“理性人”的形象重绘与侵权法过错责任的重构。如果说侵权法变革之中的“人”的形象是被误读的,那么如何诠释“人”的形象才是贴切的呢?我主张回到生活世界之中寻求“人”的本原面貌,但此刻我们又将面临另一个难题即“人”的应然形象又如何能与侵权法所被要求的社会效果保持一致呢?我认为首先需要认识到侵权法本身的局限,它不是一种社会治理的工具,其次就是强调自己责任原则,对过错责任原则的坚持恰好能够满足这样一种需要,过错责任原则中的过错的客观化与过错推定能够既维护人所应有的形象,又能完成时代所赋予侵权法的重大使命。(本文来源于《吉林大学》期刊2011-04-01)
贾丽萍[8](2010)在《论现代侵权法中侵权、侵害与损害关系》一文中研究指出近年来,关于侵权行为法的概念、归责原则、侵权行为的类型,侵权法的现代发展趋势,中外学者进行了卓越而富有成效的研究,完善了现代侵权法律体系。但对于侵权法中的最基本的概念,侵权、侵害与损害叁者关系的研究却鲜有关注。侵权、侵害与损害是侵权法中不可或缺基本概念,叁者关系密切但绝非同一,其间联系的把握与区别的理清对于从一个新的视角理解侵权行为法归责原则与侵权行为法的社会功能都将有裨益。(本文来源于《福建广播电视大学学报》期刊2010年03期)
李彦芳[9](2009)在《惩罚性赔偿与中国的侵权立法——兼谈现代侵权法的功能定位》一文中研究指出文章对大陆法系传统的侵权法排斥惩罚性赔偿的原因进行了分析,认为随着民法的社会化,现代侵权法的功能应当由"补偿个体"向"考量社会利益"转变。具体来说,就是侵权法的基本功能不能仅仅只有"补偿",还应当包括"惩罚与预防",而惩罚性赔偿制度能很好地实现现代侵权法的这些功能。因此,建议在我国未来的侵权立法中应规定惩罚性赔偿制度。(本文来源于《社会科学家》期刊2009年01期)
汪渊智[10](2008)在《侵权法的现代发展与我国侵权法的制定》一文中研究指出现代侵权法在理论依据、体系构造、归责原则、损害赔偿等方面与近代侵权法相比发生了很大的变化,随着工业社会的飞速发展和责任保险、社会保障制度的广泛推行,现代侵权法也面临新的挑战。我国侵权法的制定,因应侵权法的发展趋势,应当首先在宏观上着重解决侵权法的立法目的、侵权法与债法总则的关系、一般侵权行为与特殊侵权行为如何规定、侵权损害赔偿与责任保险、社会保障的关系等问题。(本文来源于《社会科学》期刊2008年12期)
现代侵权法论文开题报告
(1)论文研究背景及目的
此处内容要求:
首先简单简介论文所研究问题的基本概念和背景,再而简单明了地指出论文所要研究解决的具体问题,并提出你的论文准备的观点或解决方法。
写法范例:
近年来,责任保险在我国侵权赔偿中的比重逐步上升,对我国侵权法的影响日益显着。但由于《侵权责任法》对责任保险因素考虑不够充分,侵权法与责任保险的衔接在我国仍然是有待立法进一步解决的问题,二者之间的冲突在我国司法实践中也比较突出。从全球范围来看,责任保险对侵权法的影响及其影响之下的侵权法变革问题也是当代各国和地区的重要前沿课题之一。本文将所研究的问题置于两大背景之下:现代风险社会和现代综合救济体系。现代社会是一个工具理性主导下的风险社会;风险社会的境况是现代侵权法局限产生的根源,也是现代综合救济体系形成的社会条件。现代风险具有技术性、系统性、可估算性等不同于传统风险的特征,这些风险特征决定了责任保险、第一方保险、社会保障等社会化救济方式的重要地位,以及现代综合救济体系的最终形成。由侵权法、责任保险、第一方保险和社会保障构成的现代综合救济体系有多种可选模式,但以“侵权法+责任保险”为核心的模式才是当今世界上多数国家的现实选择。在整个现代综合救济体系当中,侵权法与责任保险的关系最为密切,责任保险对侵权法的影响较其它救济机制的影响也最为重大。责任保险对侵权法的影响是全局性、系统性的,涉及从侵权法的正义基础到具体制度等各个方面。责任保险影响侵权法的途径可以概括为叁种:(1)责任保险作为一种并行机制对侵权法的直接影响;(2)责任保险作为一种平衡因素对侵权法的潜在影响;(3)责任保险作为一种优位的救济机制,并凭籍它与侵权法的互动关系,要求侵权法为了保险市场的稳健运行而对自身的某些制度、规则及其适用方式等进行调整。在责任保险的影响之下,侵权法的有些方面已经发生了客观的变化,有些方面需要进行主动的改革。本文主要从以下几个方面较为系统地考察了责任保险对侵权法的影响及其影响之下的侵权法变革:第一,责任保险对侵权法正义基础的影响。在对分配正义和矫正正义的基本理论进行重新疏理之基础上,本文厘清了分配正义和矫正正义在侵权法中的地位和角色。在责任保险兴起之前,矫正正义作为侵权法的建构基础从未发生变化;所谓无过错责任的理论基础是分配正义的论断应属误判。真正动摇了侵权法矫正正义基础的不是无过错责任,而是责任保险。责任保险不仅改变了人们将损害作为“非正常”事件对待的观念,还使侵权赔偿关系超越了当事人之间的两极关系,从而破坏了矫正正义的内在理念和形式结构。但责任保险对侵权法矫正正义基础的这种破坏又是二者相互衔接和融合的必要条件。当然,责任保险在“破坏”侵权法矫正正义的同时,也积极对其进行“修复”。责任保险将侵权法中的矫正正义分割为对受害人的补偿正义和对加害人的报复正义,并分别加以补救。此外,在现代风险社会条件下,责任保险还具有促进风险分配正义的作用。第二,责任保险对侵权法基本功能的影响。从侵权赔偿法律关系的角度分析,侵权法的基本功能无非补偿和预防(或称制裁、威慑、惩罚)。通常认为,责任保险强化了侵权法的补偿功能,并削弱了侵权法的预防功能。本文对此进行了具体分析:(1)侵权赔偿要受到侵权责任构成要件、索赔时间延迟、加害人偿付能力等因素的限制,而责任保险恰恰能成为侵权赔偿的“深口袋”,在一定程度上确实可以克服侵权法补偿功能的局限。但是,责任保险对侵权法补偿功能的强化也有其限度:责任保险的补偿范围要受侵权赔偿范围的限制;责任保险无法覆盖全部侵权责任;道德风险和逆向选择的影响;保险市场因素的影响等。(2)责任保险虽然消解了侵权法的预防功能,但出于防范道德风险的考虑,责任保险当中也设计了经验费率、赔偿限额、免赔额、不保风险和代位权等若干机制来预防风险。但通过比较分析责任保险的基本预防机制与侵权法预防功能的关系发现:赔偿限额、免赔额、不保风险和代位权等实为侵权法预防功能的转化,只有经验费率才属于责任保险中特有的预防机制。并且,由于实际费率必然带有固定费率的成分,故而责任保险对侵权法预防功能的消极影响不可避免。其消极影响程度则主要取决于经验费率的程度。第叁,责任保险对侵权责任构成的影响。(1)加害人可以通过责任保险分散风险,在侵权法律关系中处于相对有利的地位,成为最合适的风险承担者。因此,责任保险作为一种平衡因素影响着侵权归责中的利益关系,并促使侵权法的归责理念从“为过错行为之后果负责”向“为风险行为之后果负责”转变。侵权责任的“可保性”已经或应当成为侵权归责的一种新要素。(2)责任保险可能导致“事实的扭曲”,影响法院在“事实认定不清”时的判断,也造就了处理某些侵权案件时“不必认清事实”的局面。(3)责任保险改变了注意义务的实际意义,并延伸了注意义务的范围;责任保险还让法院倾向于采纳对受害人有利的注意标准。(4)责任保险也令法院倾向于采纳更宽松的法律因果关系标准,促进着法律因果关系的扩张。此外,责任保险还对未成年人责任、家庭成员责任、不作为侵权人责任等的特殊构成产生了微妙影响。第四,责任保险对侵权法制度的影响及其改革。侵权法中的具体制度众多,不可能一一述及。本文在借鉴美国经验和教训的基础上重点就责任保险对惩罚性赔偿、连带责任和非财产损害赔偿叁个制度的影响展开了分析。事实上,这叁种制度也是受责任保险影响最显着、最典型的侵权法制度。(1)本文在反思惩罚性赔偿制度本身存在的问题基础上,分析了当其遭遇责任保险时威慑功能消解、理论漏洞转移等现象,并基于其原本的功能目标和责任保险的影响提出了改革我国惩罚性赔偿制度的若干建议。(2)本文对连带责任的本质——(部分责任人)赔偿不能风险的转移进行了分析,并对连带责任与补充责任、不真正连带责任的关系等方面进行了疏理。在此基础上,本文就责任保险造成索赔关系的复杂化、对连带责任人的利弊(分散风险与吸引索赔)、对受害人的过度保护等问题展开了讨论,并提出根据我国责任保险的发展情况逐步限制和废除连带责任制度的建议。(3)本文对非财产损害赔偿与责任保险的“匹配”、责任保险与法官的态度、非财产损害赔偿的特征与责任保险的确定性要求等进行了分析,并结合我国实际提出了改革建议。虽然还有许多受责任保险影响的制度在本文中没有涉及,但基于这叁种制度的典型意义,本文的研究思路、方法和部分结论对这些没有涉及的其它制度也有一定的参考意义。
(2)本文研究方法
调查法:该方法是有目的、有系统的搜集有关研究对象的具体信息。
观察法:用自己的感官和辅助工具直接观察研究对象从而得到有关信息。
实验法:通过主支变革、控制研究对象来发现与确认事物间的因果关系。
文献研究法:通过调查文献来获得资料,从而全面的、正确的了解掌握研究方法。
实证研究法:依据现有的科学理论和实践的需要提出设计。
定性分析法:对研究对象进行“质”的方面的研究,这个方法需要计算的数据较少。
定量分析法:通过具体的数字,使人们对研究对象的认识进一步精确化。
跨学科研究法:运用多学科的理论、方法和成果从整体上对某一课题进行研究。
功能分析法:这是社会科学用来分析社会现象的一种方法,从某一功能出发研究多个方面的影响。
模拟法:通过创设一个与原型相似的模型来间接研究原型某种特性的一种形容方法。
现代侵权法论文参考文献
[1].刘洪华.过错在现代侵权法上的重新定位[J].云南大学学报(法学版).2015
[2].叶延玺.责任保险影响下的现代侵权法变革[D].复旦大学.2014
[3].王福友.侵权行为——现代侵权法的核心范畴[J].学习与探索.20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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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王睿倩,张铁薇.现代侵权法的哲学转向[J].学习与探索.2012
[6].方明.论惩罚性赔偿制度与现代侵权法功能的嬗变——对《侵权责任法》第47条的评议[J].学海.20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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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贾丽萍.论现代侵权法中侵权、侵害与损害关系[J].福建广播电视大学学报.2010
[9].李彦芳.惩罚性赔偿与中国的侵权立法——兼谈现代侵权法的功能定位[J].社会科学家.2009
[10].汪渊智.侵权法的现代发展与我国侵权法的制定[J].社会科学.20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