导读:本文包含了效力变动论文开题报告文献综述、选题提纲参考文献及外文文献翻译,主要关键词:变动,物权,效力,财产,裁决书,夫妻,关系。
效力变动论文文献综述
范蕊[1](2019)在《遗赠引发物权变动的法律效力问题研究》一文中研究指出从继承与遗赠引起物权变动是否合并立法的角度看,各国关于该问题主要有两种不同的立法模式:一种是继承与遗赠引发物权变动合并立法的模式,另一种是继承与遗赠引发物权变动单独立法的模式。《物权法》第二十九条将继承与遗赠都认定为能够引起物权变动的情形,这与我国遗赠立法模式及物权变动模式是不相符的。我国的遗赠立法模式是采用“区分遗嘱继承与遗赠”的立法模式,以“债权形式主义”的模式作为物权变动的模式,从比较法的角度分析,借鉴与我国立法模式相似的德国、瑞士等国立法例,遗赠并不能直接引起物权变动。在我国现行法框架内的遗赠如果具有导致物权变动的效力,将与现行《物权法》与《继承法》的相关制度存在着冲突,不仅不利于维护财产秩序,也不利于物权可识别性的实现。若认定遗赠具有引起物权变动的效力,这不仅与我国的物权法体系相违背,也不利于债权人权益的保护。这些也是认定遗赠具有债权效力的必要性之所在。认定遗赠债权效力的合理性也有两个方面:其一是着眼于我国现行的物权变动体系;其二是为了与现有的遗产债务清偿顺序相符合。债权效力下遗赠的生效时间,应以遗赠人死亡的时间为准。认为受遗赠人表示接受遗赠之时遗赠生效,是对接受与放弃遗赠权的错误理解。另外,若以受遗赠人表示接受遗赠之时遗赠生效,则也难以确定遗赠的生效时间。因为实践中受遗赠人做出接受的意思表示的方式和时间都很难进行准确的认定。债权效力下的遗赠自遗赠人死亡后即发生效力,既可以填补自遗赠人死亡后到受遗赠人取得遗赠遗产这一期间权利归属的空白,也符合遗赠制度的设立初衷,即保护遗赠人的自由意思表示,尊重遗赠人自由处理自己财产的遗愿。自遗赠人死亡后,受遗赠人取得遗赠财产的债权,此时遗赠遗产的物权不能归属不明。出于有效保护各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以及符合我国物权变动体系的考量,遗赠人要想取得遗赠遗产的所有权,必须经过两次物权变动。当遗赠人死亡后,根据法定继承主义,遗赠物当然的归属于继承人,此时的继承人也就是遗赠义务人。在没有继承人的前提下,经受遗赠人申请,由人民法院指定遗产管理人作为遗赠义务人。但是应当对继承人做出相应的限制,防止继承人随意处置遗赠物导致受遗赠人的权利受损,此为第一阶段的物权变动。遵循物权公示原则,当动产完成交付,不动产完成登记之后,受遗赠人才能取得遗赠物的所有权,此为第二阶段的物权变动。(本文来源于《辽宁大学》期刊2019-05-01)
郑鹏程,陈星[2](2018)在《论仲裁裁决书的物权变动效力》一文中研究指出依据物权变动的发生根据,物权变动可以分为基于法律行为而发生的物权变动以及非基于法律行为而发生的物权变动。非基于法律行为的物权变动也需要满足物权法所规定的公示公信效力,赋予某一项法律文书物权变动的效力,必须考量公示公信原则和法律效力类型两个方面的问题。故因仲裁裁决书未能达到物权变动的公示公信主义要求,《物权法》第28条宜适时作相应限缩修改。(本文来源于《财经理论与实践》期刊2018年06期)
苗艳[3](2018)在《给付性法律文书不能产生物权变动的法律效力》一文中研究指出2009年5月26日,华某向赵某借款20万元。为保证债务履行,双方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华某以20万元价格将其位于幸福小区38幢504室房屋卖给赵某,如华某按约还款则解除买卖合同。2012年1月17日,因华某未还款,赵某以房屋买卖合同为案由诉至法院。法院以买(本文来源于《江苏经济报》期刊2018-11-07)
王照军[4](2018)在《特殊动产物权变动中交付和登记的效力研究》一文中研究指出机动车、飞机、船舶等特殊动产,考虑到其特殊性,《物权法》在第24条对这类特殊动产的物权变动设立了专门规定,这条规定被认为是确立了特殊动产物权变动的登记对抗主义规则。但是,由于《物权法》第24条系不完全法条,对第24条确立的登记对抗主义规则的解读存在“合意说”、“交付与登记双重生效要件说”、“交付生效+登记对抗说”的分歧。从我国《物权法》规定的物权变动模式的整体框架来看,我国《物权法》中意思主义模式是作为例外存在的情形,故凡采意思主义时相关法律条文必对其采用明确规定。从文义解释及体系解释的角度出发,在我国民法体系内,对《物权法》第24条的解读应采纳“交付生效+登记对抗”的观点。我国民法中的登记对抗主义与日本等采意思主义物权变动模式国家的登记对抗主义虽名义上相同,但实质上却存在巨大差异。在日本法合意生效+登记对抗的物权变动模式下,特殊动产的登记具有绝对的对抗力。我国民法上的登记对抗以交付生效为前提,登记的效力大大限缩,但并非消失殆尽。我们不能以日本法上意思主义的维度来理解中国法上的登记对抗主义,而应在本国法体系框架内对登记对抗的效力进行解读。在我国法中,登记对抗的效力同善意取得紧密相连,登记的对抗力体现在如果真实权利人不办理登记,会给第叁人留下善意取得的空隙,则其物权尚有灭失之虞。如果权利人办理了登记,则可依登记作为对抗第叁人善意的依据,不给第叁人留下援引善意取得条款获得标的物的空间。鉴于登记对抗制度与善意取得制度的密切关联,为了避免理解与适用的困惑,在未来民法典物权编中,可考虑不再专设条文规定登记对抗的效力,而将《物权法》第24条与第106条善意取得的条文合并,将登记的效力纳入到善意取得规则中来考量。船舶交易往往具有跨地域性、涉外性的特点,对于船舶的物权变动,如果适用同机动车同样的规则,并不一定能够达到理想的效果。在国际惯例上,各国多以“卖契”的交接作为船舶物权变动的标志。在世界范围内,对于大型船舶的物权变动,大多数国家均采纳合意生效+登记对抗主义。我国作为航运大国,虽不必完全照搬国际规则,但如果在涉及物权变动的重大规则上与国际法不相契合,势必对我国的船舶贸易产生影响。时下正值民法典物权编编纂的契机,就大型船舶而言,参考比较法上的经验,“合意生效+登记对抗”的模式,或许更符合大型船舶交易的现实,也更有利于船舶对外贸易的开展。在具体法律条文设置上,可以考虑将大型船舶的物权变动规则从《物权法》第24条中分离出来,将其纳入《物权法》第23条“但书”中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情形。大型船舶的界定标准,可结合船舶交易的实际及国际上通行的做法等因素进行综合评定。(本文来源于《吉林大学》期刊2018-11-01)
曹兴[5](2018)在《婚内财产约定的不动产物权变动效力研究》一文中研究指出现代经济社会涉及夫妻双方的房产纠纷中,由于存在不同法律相互交叉的情况,以及财产约定的诸多复杂因素,还可能涉及其他法律分支,在司法实践中,纠纷的解决应当考虑不同法律之间的衔接,一体适用相关法律。本文从一篇判决书为突破口研究法律规定的“但书”、例外规定,其核心问题如题目所述,通过着重分析《分居协议书》的性质,即对身份行为与附随的身份行为、负担行为与处分行为、法定财产制与约定财产制加以区分,才能从婚内财产约定的法律性质、不动产物权变动效力问题及各部门法之间的法律适用和法律衔接问题进行详细地分析,从而避免出现司法实践中产生同案不同判决结果的尴尬局面。本文运用法律解释方法和通过对典型国家的物权变动模式的比较分析,来理解我国《物权法》采取的不动产物权变动模式,阐明了夫妻婚姻存续期间涉及不动产的约定是一种负担行为,该约定不适用《物权法》第九条规定“但书”条款,只要夫妻双方的约定合法有效,就会对夫妻双方具有法律拘束力,但无论对内部还是对外部均不直接发生不动产物权变动的效力。因为不动产登记属于处分行为,受益方有权请求相对方按约定对房产进行变更登记,以便尽早取得所有权。(本文来源于《对外经济贸易大学》期刊2018-11-01)
张君生[6](2018)在《劳动者竞业限制协议效力变动问题分析》一文中研究指出效力问题,是竞业限制制度的核心和重点。目前我国劳动法域中的竞业限制制度尚不够成熟,相关立法规范也不足,尤其在竞业限制协议效力变动方面,法律法规比较少。针对竞业限制协议效力的认定,效力变动的理论基础、变动的价值取向及审查条件等关键问题,理论和实践中仍存在不少争议,有待于探讨。为完善劳动者离职后竞业限制协议的效力变动制度,使之更为科学,切合社会实际,本文以劳动者离职后的竞业限制协议为对象,探讨竞业限制协议的效力变动问题,深入分析影响效力变动的各种条件,细化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双方权利边界,合理配置义务,并给出相应观点和建议。第一章为“竞业限制协议及其效力条件”。主要分析竞业限制的概念和分类,厘清竞业限制协议的定义和特点,比较分析竞业限制协议与劳动合同的区别和联系;从主体资格、意思表示、前提条件、社会公序良俗和公共利益等方面概述竞业限制协议效力的基础性条件。本章为下文的分析和探讨打下基础。第二章为“竞业限制协议效力变动及其条件分析”。本章从影响竞业限制协议效力变动的条件入手,分别阐释协议效力变动的生效、无效和失效等叁种情形及其影响效力变动的相关条件。提出未采用书面形式约定、用人单位没有可保护的利益、劳动者不知悉商业秘密等情形时,竞业限制协议不产生法律效力;限制目的不具有合法性,协议限制的业务范围、地域范围过宽,协议未约定经济补偿或经济补偿数额过低时,协议无效;协议期限届满、商业秘密进入公知领域、用人单位违法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竞业限制协议依法解除和其他特殊情形下,竞业限制协议失去法律效力。第叁章为“我国关于竞业限制协议效力变动制度的问题”。从我国目前有关竞业限制协议效力变动的立法入手,详细梳理协议效力变动的规则及其学者争议的有关问题,总结现有立法存在:效力变动的内容不统一,补偿金对效力影响之规定不一致,效力变动的规定层级低、缺乏权威性等不足之处。同时基于立法现状,通过检索中国裁判文书网,统计分析有关竞业限制纠纷案件,总结归纳司法裁判实践中存在:重视效力变动的意思自治,推定色彩浓厚,而忽视商业秘密和保密义务等基础条件的审查等问题。第四章为“完善竞业限制协议效力制度的价值取向”。探讨协议效力制度,无法回避效力变动的价值取向。本章从分析竞业限制协议所涉及的法益入手,指出劳动者的劳动权、用人单位的商业秘密权和公共利益叁者之间的冲突表现,在竞业限制协议效力变动时应当坚持:优先保护劳动权、平衡叁者利益和合理限制等价值取向。这是系统分析协议效力变动的条件和完善现有效力变动制度的法理基础。第五章为“完善竞业限制协议效力变动制度的建议”。我国作为成文法国家之一,应结合当下具体实际,以制定法清晰划定竞业限制中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双方之权利边界,适度地限缩双方约定空间。在此基础上,建议填补当前我国竞业限制效力变动的法律空白,及时出台相关解释,明确规定效力变动的条件,消除当下实务中的困惑,司法部门应坚持正确的价值取向,实质审查效力变动的具体条件,进一步完善我国竞业限制协议效力的变动制度,为我国司法裁判实践提供法律依据和标准。(本文来源于《中国政法大学》期刊2018-10-01)
江伊[7](2018)在《夫妻财产协议的效力与物权变动》一文中研究指出本文着眼于以夫妻财产协议产生的物债效力问题所引发的调整婚姻家庭内部财产关系的婚姻家庭法与调整交易市场中一般财产关系的物权法之间衔接适用的对立冲突。目前关于夫妻财产协议的条文设置简约且模糊,不仅在立法上对于该条文的理解与适用有所歧义,在司法审判实践中亦造成更大的适用困难,以至于出现关于夫妻财产协议效力叁种不同审判观点,通过分析可知其审判观点有所区别的原因主要在于对夫妻财产协议的性质认定有所不同,其次对于物权法介入婚姻法领域的价值利益衡量的认识有所差异。因此,在明晰夫妻财产协议的法律效果之前,首先需要对其性质作一个正确的理解与定性。探讨夫妻财产协议的性质首先需要明晰夫妻财产协议的理论基础也即夫妻约定财产制的适用范围。本文认为在承认我国现行婚姻法规制的前提下,夫妻约定财产制的立法模式应当采取区别于选择式约定财产制的独创式约定财产制。因为相较而言,独创式约定财产制更注重保护民事主体的意思自治。并且,事实上采取现行《婚姻法》第十九条中部分共有、部分分别所有这种模式的夫妻约定在实际操作中亦难以实现,且该等约定实际涵盖了生活中各种具体财产的约定形式,若僵硬的仅采取选择式夫妻约定财产制则不免让现行法律沦为具文。在此基础之上,本文对夫妻财产关系的特殊性进行讨论,认为其具有配置婚姻利益之特有功能,因其特殊性区别于合同法中的合伙关系以及物权法中共同共有关系,从而得出一般的财产法不能全然满足对婚姻家庭内部的财产权益进行公平分配的需要,以夫妻财产关系为调整对象的夫妻财产制度因此须从一般财产法中剥离出来进而成为婚姻家庭法所特有的调整规则这一结论。因夫妻财产关系具有较强人身属性,本文认为夫妻财产协议性质应为身份行为之从契约,盖因为该种观点不仅体现了婚姻关系有效存在的必要前提,亦满足协议关于财产权属变动的实质内容。此外,本文对在司法实践中经常出现的关于夫妻财产协议和赠与合同认定情形的适用困境进行深入讨论,夫妻财产协议旨在维系夫妻共同生活关系之目的与赠与协议关于一般市场中交易人基于经济考量之目的有所差异,夫妻财产协议不仅仅不是一种单纯的无偿性合同,其蕴含的目的更区别于市场交易主体完全利己主义的理性行为,两者应当在实践中予以区分。而其区分的实益在于是否赋于处分财产之夫妻一方的任意撤销权。针对司法实践中出现的较多关于对《婚姻法司法解释(叁)》第六条设立的合理性及其适用范围问题,本文认为基于夫妻财产关系之特殊性及尊重当事人自由合法的真实意思表示的目的,应当对该条司法解释作严格的限缩解释,即除非夫妻一方做出了明确表示赠与的意思表示,否则应当原则上推定为夫妻财产协议以此来维护夫妻内部关系稳定性。本文的核心要点在于讨论夫妻财产协议所能产生的物债效力究竟为何。由于其本身具有夫妻双方共同合意的行为,自产生对订立契约双方要求其严格按照自己意志行事的有效拘束力。关键点在于,在此之上是否得产生物权变动的效力及其法理基础。本文从我国物权公示公信原则的角度探析,物权公示原则主要针对基于法律行为发生的物权变动,而该等物权变动往往因市场交易行为而产生,因此公示原则设立的核心目的乃为了保障交易行为。而夫妻之间并不是一种简单的交易行为。与此相区别的是,市场理性的第叁人之间产权交易行为的纯粹理性量化的经济利益考量远高于此,因而以夫妻之间关于财产处分的共同合意所意欲发生物权变动的效果对公示原则的要求程度没有那么强,也就因此不会对物权公示原则的意旨和效用的实现造成实质性突破。并且,基于物权登记或占有之权利推定效力,夫妻财产协议产生的这种事实上的物权亦可得对抗登记或占有外观上的物权。此外,一旦当所涉的财产变动进入到市场交易中时,因此时已涉及到不特定的市场中交易第叁人,物权法自应当主动介入并予以规范调整,夫妻财产协议也就同样不会阻碍物权公示原则就法律行为主体双方与潜在的市场第叁人后续交易过程中的安全保护这一效用的实现。就此,关于对夫妻财产协议采取意思主义模式发生物权变动会有损物权公示公信原则的实现这一反对观点便不攻自破。对意思主义模式的批判之处在于该模式下物权变动的发生无法全方位的保障潜在的市场交易安全。但是,应当坚持的是意思主义在市场交易行为中的局限作用仍然不能否认其在婚姻家庭内部夫妻双方之间发生的物权变动的效力,无涉第叁人之情形下,物权法自应当保持一定的谦抑性而不得过度渗透到婚姻家庭内部。(本文来源于《华东政法大学》期刊2018-04-25)
郭沙沙[8](2018)在《试论基于遗赠产生的物权变动之效力》一文中研究指出我国《物权法》第29条规定:“因继承或者受遗赠取得物权的,自继承或者受遗赠开始时发生效力。”该条史无前例的对因遗赠和因继承发生的物权变动效力一并进行规定,引人思考其立法目的和理论基础。由此产生的遗赠效力导致与《继承法》在遗产债权清偿方面的规定不一致,引发学界对遗赠能否引起物权变动的讨论。遗赠兼具继承和赠与的双重特点,其在规则适用中优先受《继承法》调整还是更倾向于法律行为,这在理论界尚未形成定论。具体到制度比较的层面,与遗赠制度最为接近的是遗嘱继承和死因赠与,而这两者适用了不一样的物权变动规则,这就出现了选择问题,遗赠究竟跟何者更为相似从而偏向该项制度?又或者终归要从不同之处着眼,开辟属于遗赠的独立规则?目前,学界对基于遗赠产生的物权变动具有何种效力主要有物权性效力说、债权性效力说和特殊权利说叁种观点。不同的效力模式下,遗赠发生物权变动的时间也有所不同,因而也会影响到遗产债权人的利益。又从比较法的角度出发,当今世界范围内的遗赠立法模式分为两种:其一是区分遗赠和遗嘱继承的遗赠立法模式,适用这一模式的国家大多为形式主义物权变动模式,如德国、瑞士、奥地利和我国台湾地区等,与法律体系相匹配的,这里的遗赠就物权变动而言仅具有债权性效力。另一种是不区分遗赠和遗嘱继承的国家,适用这一模式的国家大多为意思主义物权变动模式,代表国家是法国、日本、意大利、葡萄牙等,他们承认遗赠具有物权变动的效力,能够直接导致物权变动。基于遗赠发生的物权变动之效力归根结底是由不同国家的物权变动模式决定的,这些立法例为我国在遗赠制度的模式选择上提供了不少借鉴。无论最终做出怎样的制度选择,在产生的法律效果上都必须顾及各方利益平衡。于遗赠制度而言,一方面要保障遗赠人意思表示自由的权利,允许其私密的自由处分财产,最大限度上发挥独立的制度功能;另一方面,在受遗赠人纯受利益的前提下还不能损害遗产债务人的权利,如何选取利益的平衡点至关重要。具体到文章论述,本文综合考虑遗赠物权效力说和债权效力说的利弊,旨在从遗赠的性质、遗赠立法模式和物权变动模式叁个方面进行分析,同时兼顾遗产债权人利益,寻求适合我国遗赠效力模式。从以下叁个部分做具体论述:第一部分概述遗赠的定性,概述叁种有关遗赠效力的学说。开头先介绍了两种立法例:物权性遗赠与债权性遗赠,结合我国立法体系确认适用债权性遗赠之可能性;然后又列举了叁种学说:物权性说、债权性说和特殊权利说,并分别阐述相应学说的支撑依据和我国遗赠效力制度的倾向性。接下来在第二小节中主要讨论了遗赠的性质。首先比较了遗赠和遗嘱继承的异同,表现遗嘱制度的独立性;然后又比较了遗赠和赠与的异同,特别是辨明死因赠与的概念和遗赠扶养协议的双务性质以及遗嘱中捐助行为的性质;最后得出遗赠性质上的独特之处。第二部分从遗赠立法模式和物权变动模式的角度分析基于遗赠发生的物权变动应当适用何种规则。首先是从比较法的角度列举了区分遗赠和遗嘱继承的遗赠立法模式与不区分遗赠和遗嘱继承的遗赠立法模式的典型法条,由此得出两种立法模式下遗赠的不同效力;第二节转变为物权变动模式的角度来探讨遗赠的效力。分别论述了采用意思主义物权变动模式的国家采用具有物权性效力的遗赠;和采用形式主义物权变动模式的国家采用具有债权性效力的遗赠;第叁小节主要谈了两种固定模式下具有细微差异的特殊规定,包括特定物遗赠、意思主义下的登记对抗和受遗赠人特定义务叁个方面。第叁部分概述了我国遗赠效力制度,并提出完善建议。第一节首先从遗赠和遗嘱继承的区分标准谈起,呈现我国现行法下遗赠效力选择的矛盾;在讨论制度不足时以《物权法》第29条为中心,从与其他法律的矛盾、对遗产债权人的不利影响、物权效力说下的受遗赠人责任叁个方面具体说明现行法的缺陷。第二小节作出制度重构的设想,分别从解释论和立法论的角度予以分析。(本文来源于《华东政法大学》期刊2018-04-15)
梁艳[9](2017)在《夫妻财产归属约定的性质及其物权变动效力》一文中研究指出夫妻财产归属约定是夫妻婚内关于某项特定财产归谁所有的约定。现实中,夫妻约定后大多没有履行登记等公示程序,因而引发财产纠纷。本文从司法案例的争议问题开始探讨,拟对夫妻财产归属约定的性质、类型等问题进行研究,进而得出夫妻财产归属约定适用的物权变动规则。除引言外,全文共分为六个部分。第一部分争议焦点归纳。从叁个案例中归纳、整理案件争议的主要焦点问题:一是涉案约定是否为夫妻财产归属约定;二是夫妻财产归属约定是何种性质;叁是夫妻财产归属约定适用怎样的物权变动规则,产生怎样的法律效力。第二部分讨论我国约定财产制的立法模式。在介绍选择式立法模式和独创式立法模式的基础上,重点阐述我国约定财产制的历史沿革,并对我国约定财产制相关规定进行解读,论证我国约定财产制的立法模式是受限制较少的独创式立法模式。第叁部分讨论夫妻财产归属约定的性质。以关于夫妻财产归属约定性质的叁种主要观点为基础,对其中的婚内财产分割协议理论和赠与理论提出质疑,并论证该两种观点的不合理之处。接着从我国约定财产制为独创式立法模式,且夫妻对特定财产进行约定是婚姻家庭中的常态,论证此种约定是夫妻财产制约定,适用约定财产制法律关系调整。第四部分讨论夫妻财产归属约定的类型。主要对争议较大的将一方财产约定归另一方所有的情形进行讨论,明确此种情形也属于夫妻财产归属约定。第五部分讨论夫妻财产归属约定的效力。我国的物权变动,原则上采债权形式主义,例外地采债权意思主义,在公示方面原则是公示生效主义,例外为公示对抗主义。夫妻财产归属约定是附随身份的财产法律行为,因此其物权变动规则应适用《婚姻法》,同时须符合《物权法》的规定。该两法价值取向、关注均重点不同,《物权法》在婚姻领域内应保持谦抑性。因此,夫妻财产归属约定应适用物权变动的特殊规则——债权意思主义,在夫妻间一经成立就发生物权变动效力;而对外,未经公示不得对抗善意第叁人。第六部分对全文进行总结并对案例进行简要评析。(本文来源于《西南政法大学》期刊2017-09-23)
贺川[10](2017)在《知识产权变动公示效力的一体化》一文中研究指出知识产权是权利主体依法享有的对权利客体支配性的权利。知识产权可以基于法律行为与非法律行为产生权利变动,基于非法律行为的知识产权变动一般不涉及第叁人的交易安全而无需公示。但基于法律行为的权利变动一般涉及第叁人的交易安全与交易效率,必须通过以某种方式向公众予以公示。知识产权变动的公示效力是指潜在的交易主体基于公示的权利状态所为的交易应该受法律保护的效力,其价值在保护交易安全与提升交易效率。我国《专利法》、《商标法》与《着作权法》对权利变动公示效力有不同的制度安排。《专利法》对专利转让与许可采用不同的公示效力,专利转让采用登记生效效力,而专利许可的公示效力立法未予以明确;《商标法》对商标转让采用登记生效效力,对商标许可采用登记对抗效力;《着作权法》对着作权转让和许可均采用意思主义,无公示效力的规定。我国现行立法对不同的知识产权以及相同的知识产权的许可与转让等变动方式采非一体化公示效力的安排。这种对公示效力非一体化的制度安排,导致相同性质权利变动的公示效力不同,同样的权利没有同样的制度安排,理论上不符合法律体系化的要求;在实践中公众需要熟悉叁种不同制度安排,交易主体难以适从,提高交易成本,不利于提升交易效率。应该通过立法的修订对知识产权变动公示效力进行一体化的制度安排,鉴于知识产权对象无体性的特征与着作权的自动取得,知识产权变动公示效力一体化的制度安排应统一调整为公示对抗效力,《专利法》、《商标法》、《着作权法》以及《物权法》的具体相关规定予以调整。(本文来源于《湘潭大学》期刊2017-06-05)
效力变动论文开题报告
(1)论文研究背景及目的
此处内容要求:
首先简单简介论文所研究问题的基本概念和背景,再而简单明了地指出论文所要研究解决的具体问题,并提出你的论文准备的观点或解决方法。
写法范例:
依据物权变动的发生根据,物权变动可以分为基于法律行为而发生的物权变动以及非基于法律行为而发生的物权变动。非基于法律行为的物权变动也需要满足物权法所规定的公示公信效力,赋予某一项法律文书物权变动的效力,必须考量公示公信原则和法律效力类型两个方面的问题。故因仲裁裁决书未能达到物权变动的公示公信主义要求,《物权法》第28条宜适时作相应限缩修改。
(2)本文研究方法
调查法:该方法是有目的、有系统的搜集有关研究对象的具体信息。
观察法:用自己的感官和辅助工具直接观察研究对象从而得到有关信息。
实验法:通过主支变革、控制研究对象来发现与确认事物间的因果关系。
文献研究法:通过调查文献来获得资料,从而全面的、正确的了解掌握研究方法。
实证研究法:依据现有的科学理论和实践的需要提出设计。
定性分析法:对研究对象进行“质”的方面的研究,这个方法需要计算的数据较少。
定量分析法:通过具体的数字,使人们对研究对象的认识进一步精确化。
跨学科研究法:运用多学科的理论、方法和成果从整体上对某一课题进行研究。
功能分析法:这是社会科学用来分析社会现象的一种方法,从某一功能出发研究多个方面的影响。
模拟法:通过创设一个与原型相似的模型来间接研究原型某种特性的一种形容方法。
效力变动论文参考文献
[1].范蕊.遗赠引发物权变动的法律效力问题研究[D].辽宁大学.2019
[2].郑鹏程,陈星.论仲裁裁决书的物权变动效力[J].财经理论与实践.2018
[3].苗艳.给付性法律文书不能产生物权变动的法律效力[N].江苏经济报.2018
[4].王照军.特殊动产物权变动中交付和登记的效力研究[D].吉林大学.2018
[5].曹兴.婚内财产约定的不动产物权变动效力研究[D].对外经济贸易大学.2018
[6].张君生.劳动者竞业限制协议效力变动问题分析[D].中国政法大学.2018
[7].江伊.夫妻财产协议的效力与物权变动[D].华东政法大学.2018
[8].郭沙沙.试论基于遗赠产生的物权变动之效力[D].华东政法大学.2018
[9].梁艳.夫妻财产归属约定的性质及其物权变动效力[D].西南政法大学.2017
[10].贺川.知识产权变动公示效力的一体化[D].湘潭大学.20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