导读:本文包含了教育设施重大安全事故罪论文开题报告文献综述、选题提纲参考文献,主要关键词:安全事故,校舍,设施,伤亡事故,教学设施,不可抗力,实证。
教育设施重大安全事故罪论文文献综述写法
周芳[1](2015)在《论教育设施重大安全事故罪的注意义务——兼论该罪犯罪圈的合理界定》一文中研究指出教育设施重大安全事故罪的罪过形式应为过失,作为业务过失犯罪,其注意义务要高于普通过失犯罪的要求。在司法实务中宜采取新过失论,从预见义务与结果回避义务两个方面限定该罪注意义务的范围,从而确定罪状中"明知"的内涵与外延。监督过失注意义务体现在监督者对被监督者过失行为的预见可能性上,而非对危害结果的预见可能性本身,应根据信赖原则限定监督过失者的注意义务,从而合理界定该罪的犯罪圈。(本文来源于《思想战线》期刊2015年04期)
刘娜[2](2014)在《明通小学叁教师为何涉嫌犯罪》一文中研究指出9月29日14时30分,昆明市政府新闻办通报称:经公安机关对9月26日明通小学造成6名学生死亡、26名学生受伤的学生踩踏事故的调查,对该校校长李岚、分管校园安全工作的副校长杨霖、体育老师李鹏程叁人,以涉嫌教育设施重大安全事故罪,依法刑事拘留。(本文来源于《云南政协报》期刊2014-10-01)
刘昂,滕健[3](2008)在《教育设施重大安全事故罪之认定》一文中研究指出正确认定教育设施重大安全事故罪,要对危险的种类、危险成立的标准、危险的严重程度进行界定。在目前缺乏法律规定和司法解释依据的情况下,从兼顾立法原意和本罪的特点出发,以死亡二人或者重伤叁人以上作为"重大伤亡事故"的认定标准较为适当。认定主观方面上的"明知"应当以重大安全事故直接责任人员的认识能力为标准,以确实充分的证据为依据。(本文来源于《人民检察》期刊2008年15期)
刘霞[4](2006)在《教育设施重大安全事故罪之解读——一个实证的分析》一文中研究指出在教育设施重大安全事故罪的犯罪构成要件中,“不采取措施或者不及时报告”是相容的两个选项;“明知”包括“已经明知”和“应当明知”;正在进行具体教学活动和管理的教师也是本罪的主体。教育设施安全意识和制度的缺失是本罪发生的深层次原因。“灾缘政而生,灾变应人,要在责己”,“居安思危,思则有备,有备无患”是本罪发生的实效性预防措施。(本文来源于《长沙大学学报》期刊2006年04期)
刘霞[5](2006)在《教育设施重大安全事故罪之解读》一文中研究指出案例一:某乡中心小学,学生常借助围墙外一废弃戏台攀上校园围墙遮雨板玩耍。学校曾多次警告学生,并向有关部门反映,要求拆除戏台,但戏台一直没有拆除。2002年某日,遮雨板倒塌,2名学生死亡,数名学生受伤。后查明,学生在该遮雨板上玩耍是造成倒塌的主要原因。案例(本文来源于《教学与管理》期刊2006年19期)
王洪成[6](2003)在《论教育设施重大安全事故罪的构成特征》一文中研究指出我国现行刑法典第一百叁十八条规定:"明知校舍或者教育教学设施有危险,而不采取措施或者不及时报告,致使发生重大伤亡事故的,对直接责任人员,处叁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后果特别严重的,处叁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这是我国国家(本文来源于《中国教育法制评论》期刊2003年00期)
王洪成[7](2002)在《论教育设施重大安全事故罪》一文中研究指出本文首先从分析教育设施重大安全事故罪的立法沿革入手,并对教育设施重大安全事故罪的概念及增设教育设施重大安全事故罪的意义进行分析和概括,然后在综合和归纳有关学者理论观点的基础上,重点就教育设施重大安全事故罪的构成特征即犯罪主体特征、犯罪主观方面特征、犯罪客观方面特征、犯罪客体特征进行论述,最后在与相关犯罪比较的基础上,对教育设施重大安全事故罪的认定与处罚进行归纳。本文的主要内容概括如下: 教育设施重大安全事故罪是我国现行刑法典新增设的一个罪名,也是我国国家最高立法机关第一次在刑法典中专门就校舍或者教育教学设施危险引发的重大伤亡事故问题而进行的特别刑事立法,而且1997年12月9日最高人民法院在《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确定罪名的规定》中也将此犯罪行为法定为“教育设施重大安全事故罪”。1997年刑法典在吸收《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第73条规定的基础上,将明知校舍或者教育教学设施有危险,而不采取措施或者不及时报告,致使发生重大伤亡事故的行为,增设为教育设施重大安全事故罪。 所谓教育设施重大安全事故罪,是指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的直接责任人员以及其他对教育教学设施的安全负有责任的人员,明知校舍或者教育教学设施有危险,而不采取措施或者不及时报告,致使发生重大伤亡事故的行为。 新刑法典增设教育设施重大安全事故罪的理论意义和实践价值主要表现在:一是体现罪刑法定原则的必然要求;二是在一定程度上填补了我国教育犯罪立法的空白;叁是有助于保障依法治教方略的正确实施;四是顺应教育全球化的潮流。 教育设施重大安全事故罪的犯罪主体是特殊主体,具体包括:政府中分管教育的领导及工作人员、教育行政部门和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的主要负责人员;对校舍或者教育教学设施的安全负有具体管理毒任的人员,主要是对校舍或者教育教学设施负有检查、维修、更新等义务的人员以及对校舍或者教育教学设施的安全负有采取措施或者及时报告义务的其他人员;民办学校的举办者,即一些企业事业组织、社会团体及其他社会组织的主管责任人员及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以及一些村委会的主要负责人员等。 关于教育设施重大安全事故罪的罪过形式,既然刑法典将本罪界定于“事故”现象范畴,那么其罪过形式应是过失而不可能是故意。所以,不管是从刑法理论探讨的角度还是从立法本意以及人的心理发展规律和特点看,把本罪的罪过形式理解为过失即疏忽大意的过失或者过于自信的过失,应是较为合理的。 就教育设施重大安全事故罪的犯罪客观方面特征而言,应把握以下几个方面:一是行为人在明知校舍或者教育教学设施有危险的情况下,不采取措施或者不及时报告;二是须发生重大伤亡事故;叁是不采取措施或者不及时报告的行为与重大伤亡事故之间具有因果关系。 教育设施重大安全事故罪归属于危害公共安全罪这一类罪,且其犯罪同类客体是社会的公共安全。对此,刑法理论界并无异议,但对本罪的直接客体,-则有不同看法。由于立法者在制定教育设施重大安全事故罪时重点予以保护的社会关系是师生的生命、健康权,所以,师生的生命、健康权应是本罪的主要客体,而教育教学设施管理制度则相应地成为本罪的次要客体。 认定教育设施重大安全事故罪时,应正确把握本罪与一般教育设施伤亡事故及自然事故的区分,还应正确区分本罪与相邻相近罪名如工程重大安全事故罪、玩忽职守罪的界限。在适用教育设施重大安全事故罪量刑时,除严格依据_法定刑处罚外,还应综合考察行为人主客观方面的具体情况,以正确裁量具体-的刑罚。这些需要考虑的因素主要有行为人刑事责任能力、认罪态度以及有无自首、立功表现情节等。(本文来源于《郑州大学》期刊2002-05-01)
卢苇扬[8](2002)在《教育设施重大安全事故罪的构成与防范》一文中研究指出本文概述了教育设施重大安全事故罪这一新概念的形成,着重分析了本罪犯罪的构成、特征与认定,并就安全事故的防范谈了些必要的做法。(本文来源于《江西教育科研》期刊2002年Z1期)
刘志伟,李晖[9](2002)在《教育设施重大安全事故罪的主体及其主观方面探讨》一文中研究指出本文根据刑法第 1 38条规定的精神 ,从法理与司法实践相结合的角度 ,对教育设施重大安全事故罪的主体范围、“明知”要素的含义及罪过形式问题进行了比较细致、深入的分析 ,并提出了作者自己的一些见解。(本文来源于《山东公安专科学校学报》期刊2002年01期)
赵秉志,刘志伟[10](2001)在《教育设施重大安全事故罪客观要件中的疑难问题研讨》一文中研究指出《刑法》第 1 38条对教育设施重大安全事故罪采用了叙明罪状的规定方式 ,但其对该罪规定的构成要件或要素的明确性与司法实务的要求还有相当的差距。因此 ,有必要根据《刑法》第 1 38条规定的精神 ,对教育设施重大安全事故罪客观要件中的疑难问题进行研讨 ,以利于司法实务中正确认定本罪的成立范围。(本文来源于《法商研究(中南政法学院学报)》期刊2001年01期)
教育设施重大安全事故罪论文开题报告范文
(1)论文研究背景及目的
此处内容要求:
首先简单简介论文所研究问题的基本概念和背景,再而简单明了地指出论文所要研究解决的具体问题,并提出你的论文准备的观点或解决方法。
写法范例:
9月29日14时30分,昆明市政府新闻办通报称:经公安机关对9月26日明通小学造成6名学生死亡、26名学生受伤的学生踩踏事故的调查,对该校校长李岚、分管校园安全工作的副校长杨霖、体育老师李鹏程叁人,以涉嫌教育设施重大安全事故罪,依法刑事拘留。
(2)本文研究方法
调查法:该方法是有目的、有系统的搜集有关研究对象的具体信息。
观察法:用自己的感官和辅助工具直接观察研究对象从而得到有关信息。
实验法:通过主支变革、控制研究对象来发现与确认事物间的因果关系。
文献研究法:通过调查文献来获得资料,从而全面的、正确的了解掌握研究方法。
实证研究法:依据现有的科学理论和实践的需要提出设计。
定性分析法:对研究对象进行“质”的方面的研究,这个方法需要计算的数据较少。
定量分析法:通过具体的数字,使人们对研究对象的认识进一步精确化。
跨学科研究法:运用多学科的理论、方法和成果从整体上对某一课题进行研究。
功能分析法:这是社会科学用来分析社会现象的一种方法,从某一功能出发研究多个方面的影响。
模拟法:通过创设一个与原型相似的模型来间接研究原型某种特性的一种形容方法。
教育设施重大安全事故罪论文参考文献
[1].周芳.论教育设施重大安全事故罪的注意义务——兼论该罪犯罪圈的合理界定[J].思想战线.2015
[2].刘娜.明通小学叁教师为何涉嫌犯罪[N].云南政协报.2014
[3].刘昂,滕健.教育设施重大安全事故罪之认定[J].人民检察.2008
[4].刘霞.教育设施重大安全事故罪之解读——一个实证的分析[J].长沙大学学报.2006
[5].刘霞.教育设施重大安全事故罪之解读[J].教学与管理.2006
[6].王洪成.论教育设施重大安全事故罪的构成特征[J].中国教育法制评论.2003
[7].王洪成.论教育设施重大安全事故罪[D].郑州大学.2002
[8].卢苇扬.教育设施重大安全事故罪的构成与防范[J].江西教育科研.2002
[9].刘志伟,李晖.教育设施重大安全事故罪的主体及其主观方面探讨[J].山东公安专科学校学报.2002
[10].赵秉志,刘志伟.教育设施重大安全事故罪客观要件中的疑难问题研讨[J].法商研究(中南政法学院学报).2001